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6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胡勤諱
胡金象
李瑀翔
葉吉彥
孫冠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1937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勤諱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胡金象、李瑀翔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500元。
葉吉彥、孫冠雲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1,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至同日22時2分許間。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胡勤諱與前老闆即被害人陳正雄有財務糾紛
,遂夥同父親即被移送人胡金象、員工即被移送人李瑀翔、
孫冠雲、被移送人葉吉彥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
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
式,藉端滋擾住戶安寧。
二、理由:
㈠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被移送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
㈡經查,被移送人胡勤諱、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彥
於上述時間、地點,以在被害人陳正雄住所拍門、於住所門
外大聲叫嚷被害人陳正雄名字等方式要被害人陳正雄出面解
決債務糾紛等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正雄、證人王彥倫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5至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光碟1張暨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在員
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3、71至72、75至79頁暨卷末證物袋)
,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前開違序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至被移送人胡勤諱雖辯稱僅是去溝通金錢糾紛而已;被移送
人胡金象再辯稱僅喊1分鐘;被移送人李瑀翔、孫冠雲、葉
吉彥另辯稱其等到場時,警察已到場云云。然被移送人胡勤
諱等人陸續於113年9月4日21時53分起,即在被害人陳正雄
住所前大聲叫嚷、拍門,直至同日22時2分許員警到場時方
停止,被移送人胡勤諱等人前後拍門、叫嚷近10分鐘等節,
有員警通訊軟體LINE群組記載民眾報案之對話紀錄擷圖、監
視錄影畫面及錄影畫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7頁暨卷
末證物袋),足證被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孫冠雲、葉吉
彥前開辯詞均為卸責之詞,要與客觀事實不符。另由前開民
眾報案紀錄可悉,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之叫嚷聲已影響周
遭住戶之居住安寧,進而引起周遭住戶內心之不適與不安並
進而報警,其等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能容許之
合理範圍,要與被移送人胡勤諱辯稱僅係單純前往溝通金錢
糾紛不符,且益徵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確有藉端滋擾住戶
安寧之行為。是被移送人胡勤諱等5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定要件相符,揆諸上述說明,應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裁處。
三、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胡勤諱係主要策劃此次滋擾行為之人,被
移送人胡金象、李瑀翔到場叫囂時間較久,被移送人孫冠雲
、葉吉彥到場時間較短,暨其等違反手段、非行所生危害,
事後仍不思反省之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所述學歷、家庭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14、24、38、4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M-113-鳳秩-6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