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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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張登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40120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登發無正當理由,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張登發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0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密錄器截圖照片2張。  ㈣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道路改善工程施工許可通知書。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 而言。被移送人雖辯稱:伊喝完酒後去睡覺時,因聽到附近 有施工,伊就覺得很吵,所以去現場表達不滿,但伊沒有朝 樓下丟擲東西,也沒有肢體阻擋他們等語。惟查,依   證人之指述及員警到場處理情形與密錄器影像截圖所示,被 移送人確有在其住處窗台往工地場域丟擲物品之行為,且經 員警到場後,多次勸離仍不願離去持續在現場爭執,被移送 人主觀上顯有藉此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顯然已干擾公共安寧 秩序而超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縱其不滿施工人員 於凌晨進行道路刨鋪等工程,仍應循其他合法、妥適、平和 之方式解決糾紛,其卻以丟擲物品及身體阻擋施工人員,已 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 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6

SJEM-113-重秩-148-20241226-1

秩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 人 黃士鈞 上列抗告人因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所為113年度中秩字第139號第一審裁定(移送案 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違反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369 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士鈞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在多 數人聚集場所之臺中監獄(按:臺中市○○區○○路0號)前土 地,藉友人出監之事端,而以僱請舞獅、鋼管女郎、打鼓等 方式,滋擾監所公務執行以及監所內受刑人之囚情,且已逾 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況縱認被移送人無 明顯意圖妨害公共秩序,其所為活動、地點等也已明顯超出 社會對監獄外公共空間安全之合理期待,對周邊環境以及公 眾造成實質干擾,若允許此類高調慶祝活動,可能鼓勵更多 人效仿等語。因認被移送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原裁定認為被移送人未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 ,於法應屬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另為 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稱其係為迎接友人吳明毅出監 始為聘請舞獅、鋼管女郎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並未有何假借 事端滋事擾亂而妨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行為,尚難認被 移送人已該當「藉端滋擾」之要件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 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 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藉端滋擾 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藉端滋擾」,應係指行 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 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 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 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 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 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113年9月19日,在臺中監獄前聘請舞獅、鋼管女 郎等迎接其友人吳明毅出監等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述 明確,並經證人周昇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聞影片截 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所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1.證人即法務部○○○○○○○戒護科之內勤科員李仁傑之證詞略以 :本案舞龍、舞獅、花車女郎熱舞的持續時間從吳明毅離開 監所大門開始到接風結束止約5分鐘;當下並沒有接獲受刑 人情緒遭此事影響之相關反應,在後續新聞報導後,受刑人 之間則有相互討論,以戒護管理的立場,會擔心掀起比照效 應;因表演的位置位於出入要道上,往來的人車需要特別注 意該表演等語。  2.證人即舞獅業者周昇樺之證詞略以:當天表演大約從15時10 分開始,持續約3分鐘就結束了等語。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處罰者,係「藉端滋擾 」,而擾及場所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之行為,已如前 述。參諸上開證人證詞,本案舞獅、鋼管女郎表演持續的時 間至多僅3至5分鐘,為時甚短,縱其表演之位置係監所外圍 之道路,亦難認會影響監所公務執行或導致監所內之受刑人 情緒擾動,並進而使監所之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再證人李 仁傑亦明確證稱本案事發時未見受刑人之情緒有遭此事影響 ,益徵上開表演並未實際造成監所秩序擾動。是以,被移送 人聘請鋼管女郎、舞獅表演之行為,客觀上難認使監所之安 寧秩序難以維護或維持。 (三)被移送人主觀上難認有藉端滋擾之意圖  1.被移送人之辯詞略以:其係因知悉吳明毅將出監,要給吳明 毅驚喜,才聘請舞獅、鋼管女郎等語。  2.證人周昇樺之證詞略以:被移送人告知伊,因被移送人的朋 友出監,因此聘請伊公司表演,要幫被移送人的朋友熱鬧一 下等語。  3.再本案新聞畫面截圖中,舞獅表演人員確實有懸掛「恭喜返 鄉」之紅色布條,有該截圖在卷可證。  4.則參諸被移送人之辯詞、證人證詞、現場照片等,以及本案 表演時間持續3到5分鐘等情,實難認被移送人主觀上有何「 藉端滋擾」之意圖,申言之,本案表演時間為時尚屬短暫, 又未見有何特別針對監獄所為之行為,被移送人、證人亦供 稱係為迎接吳明毅而為本案行為,則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 實難認為被移送人有滋擾之意圖。 (四)抗告意旨雖認被移送人之行為有使受刑人情緒、監所公務執 行受到影響,且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等 語,然而本案表演為時尚短,且監獄內部秩序、監獄公務之 執行於本案事發時並未受到何種擾動,已如上述,尚難認抗 告意旨可採。抗告意旨雖另提出「中華民國犯罪矯正協會」 之聲明做為證據,然而該聲明顯然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自 難以此憑此認定受移送人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第 2款之要件;進言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 時本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定有明 文,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與刑法相同,均有罪刑法定原 則之適用,縱抗告人認為受移送人之行為如何逾矩、或者可 能造成何等不利之社會影響(例如引起效仿),只要未該當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2條之客觀、主觀構成要件,即難以此規 定對被移送人相繩。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之行為已 達「藉端滋擾」之程度,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移送人確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裁定被移送人不罰 ,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 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 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TCDM-113-秩抗-13-20241226-1

士秩
士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士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被移送人 陳李金里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 年9月4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330242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李金里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自民國113年7月26日起不定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前。 (三)行為:藉端至被害人住處門外或樓下,不定時以大聲咆哮 不實訊息之方式滋擾被害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害人黃志成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被移送人陳李金里於警訊時之自白。 (三)現場錄影光碟4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2-25

SLEM-113-士秩-62-20241225-1

南秩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91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孫碩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19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8123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碩彣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13日1時2分、113年11月9日17時50 分、113年12月15日23時18分。 (二)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向系爭房屋及停放在系爭 房屋前之車輛丟棄大量菸蒂及吐痰之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莊仕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翻拍照片13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藉端滋擾」 ,即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 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 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4-12-25

TNEM-113-南秩-91-20241225-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重秩字第14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袁弘修 覃業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6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344317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弘修、覃業勛藉端滋擾住戶,各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3年12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上開時、地,以住戶紀百書之兒子紀皓議欠有賭債,前來協商債務為由,多次前往並大聲叫囂若不處理即天天來,藉端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之證言。   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 三、按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 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袁弘修、覃業勛於警詢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 、地,因紀皓議積欠賭債新臺幣1,280萬元,故前往「協商 」債務。又證人紀百書於警詢中證稱:對方陸陸續續來過我 們家很多次,113年11月29日也有來找過我們一次,昨天(1 1日)也有,總共來6次,他們每次來就會大聲叫囂說我兒子 欠他們錢,然後說我們不處理就要天天來,還有說不要讓他 們找到我兒子,因為他們都在騎樓大聲喧嘩,住戶都會聽到 ,會打擾到其他住戶等語。足見被移送人曾多次共同前往催 討賭債,於上址為上開叫囂、喧嘩行為,並揚言會天天來云 云,對於紀百書及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已生滋擾,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所為,均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 所謂藉端滋擾住戶之處罰要件無疑。爰審酌被移送人因賭債 糾紛即藉端滋擾紀百書及上址鄰近住戶,實有不該,然行為 後自承有為上開前往催討賭債之行為,暨參以其本件行為之 情節、手段、危險、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5

SJEM-113-重秩-146-20241225-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顏思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5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937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思浩藉端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2日11時48分。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桃園佛教蓮社)。  ㈢行為:未經廟方同意隨意拿取供桌之供品香蕉後插入爐內, 嗣朝寺廟亂丟香蕉皮、鋁罐、水瓶廢棄物,復對廟內香爐小 便等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關係人王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 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 者而言。經查,被移送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上開行為 乙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 點為上開不當行為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參,從其 行為動作地點,顯然被移送人所為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住戶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 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 、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2-25

TYEM-113-桃秩-168-20241225-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8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楊鎮宇 謝仕壕 鍾盛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26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3387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鍾盛鴻、楊鎮宇、謝仕壕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謝仕壕與被害人許翔之子許銘揚有 債務糾紛,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許,前 往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欲催討債務,因未 見許銘揚出面,被移送人鍾盛鴻憤而持路邊石塊砸損住家大 門玻璃,藉端滋擾被害人,而被移送人楊鎮宇、被移送人謝 仕壕於前揭時地與被移送人鍾盛鴻共同在場,因認被移送人 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 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鍾盛鴻固坦承其有於113年11月8日18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被害人許翔之住所持路邊石塊砸 損住家大門玻璃之事實;被移送楊鎮宇與被移送人謝仕壕則 坦承其等有於前揭時地共同在場之事實。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被害人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亦未見 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人住處 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 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 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2024-12-24

CLEM-113-壢秩-108-202412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勝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28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70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勝頁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15時29分許,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下稱系爭飯店 )前,以大聲公播放「飯店老闆洪騰勝,欠錢不還,出來面 對」等語,滋擾系爭飯店,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 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到案 說明上開違序行為,然被移送人未於應到時間到案等情,此 有移送機關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 於上揭時、地持大聲公播放「欠錢還錢」等語之違序行為, 亦有關係人戴敍航、殷湘沂之調查筆錄、警員許力中、楊英 杰製作之案件處理經過說明書、監視器翻拍畫面及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是被移送人之上開 違序行為客觀上已足妨害公共場所秩序,逾越一般人所能容 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 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 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24

TPEM-113-北秩-275-20241224-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許詳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500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詳榮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54分至18 時1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出入口及電梯門口周 遭張貼「住○○○路00○0號6樓7樓的張先生,麻煩處理一下債 務」等語之討債紙張,藉此催討債務並藉端滋擾住戶,因認 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 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 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 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住戶、公司行號、公共場所之本意 ,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 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 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住戶、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於上開時、地,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訪談人即住戶李○○、葉○ ○、方○○之訪談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照片黏貼紀錄為主要 論據,然參以本案紙張上所載內容僅涉及要求住○○○路00○0 號6樓7樓的張先生出面處理債務,則被移送人前開所為於主 觀上是否有滋擾相關場所安寧之意圖,已有疑義。另觀諸訪 談紀錄,可見被移送人係於上開時、地僅有將紙張張貼於上 址之行為,手段尚稱平和,期間並無任何以言語或其他暴力 舉動破壞該住戶之安寧秩序,核與住戶葉○○於警詢時證稱: 他(即被移送人)都一個人來,還問我幾樓,問我認不認識6 、7樓的,還問有沒有打擾到我,他有說他都聯絡不到對方 ,說他要找我房東兒子等語相符,故所為並未達逾越在一般 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範圍之程度,自無從評價為藉端滋擾 之非行,難認被移送人有違反上開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不 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予以處罰。此外,移 送機關復未再提出證據證明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之違序行 為,則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即屬不能證明,不應予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23

TCEM-113-中秩-202-20241223-1

橋秩
橋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橋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童子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6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459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子軍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上列被移送人童子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8日23時2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      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因身體不適,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求      診,於上開時、地大呼小叫,中斷護理師檢傷病人,      在救護車道唱歌,造成醫院內員工無法正常執行醫療      業務,以此方式滋擾公共場所之安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童子軍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㈢現場錄影光碟1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   係指行為人本於滋擾場所之意,以言語或行動,逾越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而言。該「藉端滋擾」行為之成立與否,並不以 行為人有無正當理由而有異,祇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滋擾之 故意,而以言語、行動之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 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致擾及安 寧秩序而言。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在急診室內大聲 呼叫、在救護車道唱歌,不願離去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 0報案紀錄單、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 是被移送人滋擾公共場所之非行,堪予認定。被移送人雖辯 稱是因為要看病,心情好所以唱歌云云,但此事即使屬實, 仍無從據為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合法理由。核被移送人童 子軍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 共場所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係因其身體不適求診致有本 件行為,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2024-12-23

CDEM-113-橋秩-33-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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