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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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曾達(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曾達為被告,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 3年4月8日即已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 於113年1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 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對於被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30

NTEV-113-投簡-714-20241230-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1時0分 整在本院埔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茲查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 ,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242號 原 告 游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家駿律師 被 告 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 萬0,68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0萬1,154元,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 ,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包含修車費、代步費及其他物 品損害費用共計3萬6,590元,非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賠償之範圍,是就該部分之請求,已徵收1,000元裁判費。 嗣原告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112年10月3日具狀擴張訴之 聲明為6,669萬1,488元,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其超過310萬1 ,154元部分,仍應補繳裁判費。而原告擴張請求之部分即超 過310萬1,154元部分為6359萬0,334元,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 359萬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萬1,680元,扣除已繳 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萬0,680元 。爰限原告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7 萬0,680元。倘逾期未補繳,本院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7

NTEV-112-埔簡-242-20241227-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徐紹嵐 被 告 李心惠 張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心惠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惠以新臺幣2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 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 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 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 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 之事實兩造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 惟觀之南投縣南投巿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徐紹嵐 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新 台幣12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不另立據。 二、除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另案處理外,兩造其餘 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李心惠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徐紹嵐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僅 就被告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 第2項所稱之車損,依文義解釋應包含車輛維修費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之巿價減損,是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車輛市價 減損部分為審理。 三、被告張碩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 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祖 祠路口左轉時,被告李心惠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張碩彥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而受有A車交易減損費用 14萬元之損害。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 應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減速行 駛,導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 有30%之過失責任。又A車經維修後並未傷及車身結構,應無 所謂中古巿場行折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惠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A車,致A 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為證 (本院卷第13、29、43-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03-135頁);且為被告李心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彥為B車之車主,其出借B車予被告李心 惠使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責等語,惟 查,被告李心惠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張碩彥雖有出借B車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 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碩彥將B車交由領 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心惠駕駛,應無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 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 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型 之中古車價,正常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投縣汽商熙字第84號函為 憑(本院卷第161頁),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 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而兩造對 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72萬部分均 無意見,故扣除原告出售A車所得價金58萬元後(本院卷第2 7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4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3-1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 惟原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 因,堪認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80%、20%,是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 路口有差異,被告李心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前開 主張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按被告李心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心惠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000元(計 算式:140,000×20%=28,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心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心惠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於被告李心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 被告李心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惠自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心惠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6

NTEV-113-投小-445-2024122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 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 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 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 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 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 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 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 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 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 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 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 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 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 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 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 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 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 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 、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 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 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 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 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 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 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 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 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 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 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 ,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 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 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 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7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8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陳昶名 複 代理人 林柏全 被 告 許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事證尚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南投簡易庭行言詞 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6

NTEV-113-投簡-583-20241216-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5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癸瑠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6

NTEV-113-投簡-528-20241216-2

埔簡聲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聲請迴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鄭家囷 鄭民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埔國簡字第1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 聲請人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 必備之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陳怡伶法官間聲請迴避,未據繳 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埔簡聲 字第5號裁定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繳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1 2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今仍未繳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則 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許慧珍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3

NTEV-113-埔簡聲-5-20241213-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會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林麗裕 被 告 李奕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67,600元 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22,300元自 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9,9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提出民事追加起 訴狀(見本院卷第89頁)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項所 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即會首陳怡礽於108年10月間召集一互助會(下稱系 爭合會),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會首連 同會員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採 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詎系爭合會於110年5月15日開標後 ,陳怡礽即惡性倒會並捲款而逃,致停標未繼續進行,後經 部分會員召集開會後發現,尚有12個活會,且陳怡礽曾分別 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109年11月15日第14標、110年1月1 5日第16標、110年3月15日第18標、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分別冒用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 盧儀潔、洪金水之名義,偽造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並持 以參加競標而行使並得標,並以該次遭冒標人得標之名義向 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並以他人得標之名義向該次遭冒標 人收取會款,致使各該活會會員及上開遭冒標人均陷於錯誤 ,按時給付會款予陳怡礽。而各期得標者、得標金額及遭會 首冒標之情形均如附表一所示。  ㈡訴外人即系爭合會會員何銘、余書豪、陳惠美、徐俊榕、張 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8人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成 員,而被告於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為已得標之死會會 員。  ㈢原告之姓名雖不在系爭合會之名冊中,惟余欣瑋、何銘、余 書豪等人均為原告之子及媳婦,實際上均由原告代為處理合 會事宜,且上開3人、盧儀潔、盧彥旭、顧惠雯、陳惠美、 徐俊榕、洪金水、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等13人 (下稱該13人)均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 法第709條之9規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未曾拿到得標之會款,只收到被告自行 繳納之會款,故對於其他會員應無償還責任。系爭合會性質 為會首與會員間之期約行為,原告應對陳怡礽提出告訴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並以2,300元 得標。  ㈡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  ㈢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 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 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 洪金水之名義得標。  ㈣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合會互助會原先僅止於民間之習慣,並未有法律加以規範 ;惟88年民法修正之後,增設民法第709之1至第709之9等9 個條文,將合會正式納入法律之規範。修正之條文並已於89 年5月5日正式施行。民法修正前後對合會造成的影響,其中 最重要的兩點應該是「合會成員間法律關係結構的改變」, 以及「合會成為要式契約」(即法律要求其契約之成立與生 效必須具備一定之形式,否則法律即不承認其效力)兩者。 以下分述之:合會會員間法律關係結構之改變:1.依民法第 709條之1第1項規定:「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 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 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則依該條文之規定,合會之 法律關係除存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 與會員相互間」;此與向來法院實務上均認為「臺灣合會性 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 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決先 例參照)之見解已完全相反。2.其最直接之效果,即為在會 首倒會之情形,如依向來之見解,遭倒會之活會會員除向會 首行使權利之外,並不能向其他死會會員行使權利;至於修 法過後,遭倒會之活會會員,即可逕行向死會會員求償,而 將死會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比例分配予活會會員(民法第709 條之9第1項參照)。另合會成為要式契約:依民法第709條 之3第1項之規定,合會應訂立「會單」,即以書面記載與合 會有關之事項,諸如:會首及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 號碼、每一會份會款之種類及基本數額、起會日期、標會期 日、標會方法、出標金額最高額或最低額之限制等項目,依 該條之規定,如合會未訂立會單時,可能因不具備法定方式 而不生效力。但同條第3項另外規定「會員已交付首期會款 者,雖未依前2項規定訂立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 ,以緩和此一要式性,並進一步保障業已交付會款但未訂立 會單之合會會員之權益。由上可知,合會之法律關係除了存 在於「會首與會員間」之外,尚存在於「會員與會員相互間 」,且雖為要式行為,縱使會首未製作會單,若會員已交付 首期會款者,雖未製作會單,其合會契約視為已成立,故縱 使會員名稱係以簡稱或店名製作互助會簿,只要可以確認係 自然人即可,並不妨害其合會成立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查原告主張系爭合會係以陳怡礽為會首,由其召集該13人、 被告及其餘會員,會期自108年10月15日至111年5月15日止 ,連會首共32人,每期會款為20,000元,底標為1,800元, 採外標制,每月15日開標等情,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 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可參(見本院卷19至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就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契約重要之點等內容,自 堪信為真實。另原告對於會員均已交付首期會款並不爭執, 被告亦自承有交付首期會款,且倘會員均未交付首期會款, 則系爭合會豈可能順利、按期運作至第20標,故第㈠點之說 明應認系爭合會契約已成立。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⒈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9第1項)。可知若原告以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規定 作為請求權基礎,須先認定「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已得標會員之人數」、「未得標會員之人數」,且未得標 之會員均得平均受領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合先敘明。  ⒉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系爭合會最後一次進行為110年5月15日第20標,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合會已不能繼續進行。  ⒊被告為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系爭合會之期數、得標日期、出標金額、得標者,均如附表 一所示,且系爭合會110年4月15日第19標係被告自己出標, 並以2,300元得標,另陳怡礽曾分別於109年9月15日第12標 冒用余欣瑋、109年11月15日第14標冒用盧彥旭、110年1月1 5日第16標冒用顧惠雯、110年3月15日第18標冒用盧儀潔、1 10年5月15日第20標冒用洪金水之名義得標,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在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故應認系爭 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魏 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素雲 、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則被告為已得標之死 會會員,足堪認定。至遭陳怡礽冒標之會員余欣瑋、盧彥旭 、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因其等並未實際投標,仍應視 為活會,故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均為 活會會員,非已得標之死會會員。  ⒋該13人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系爭合會已得標之會員為陳怡礽、林宥良、黃崑銘、劉秀英 、魏華光、張秀玉、袁楷笙、李麗紅、楊麗娟、林春華、曾 素雲、黃崑銘、李承璋、黃奶淇、李奕昌,已如前述。則觀 諸原告所提之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未得標之活會會員除 前開遭冒標之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潔、洪金水, 尚有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書豪、巫 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足堪認 定。且經比對,將對被告之會款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該13人, 確實均為未得標之活會會員。  ⒌被告應給付之會款金額為289,900元:   依上開民法709條之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合會已因會首倒 會而有合會不能繼續進行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於 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經查,被告自承於 110年4月15日第19標得標以後,從來沒有給付過其每期所應 給付之22,300元(會款20,000元+得標金2,300元),則被告 所應給付之金額,應為每期所應給付之22,300元,乘上死會 後之剩餘期數共13期(即第20標至第32標),金額共289,90 0元【計算式:22300元/期13期=289900元】,足堪認定。 至於如何由系爭合會之活會成員分配,詳如後述。  ⒍被告應給付會款289,900元予原告:  ⑴按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前段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 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 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據 此,可知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死會會員應將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活會會員,亦即在合會不 能繼續進行之情況下,死會會員對活會會員負有平均給付各 期會款之責任。然合會遭會首冒會員姓名得標並取得會款之 情事,比比皆是,於是在合會無法繼續進行時,活會人數大 於剩餘未進行期數之情況,亦所在多有,此際本應由冒標會 款之會首負給付被冒標者會款之責任,然當會首因故無法給 付時(如會首死亡,其繼承人復拋棄繼承),活會會員應如 何平均分受死會會員之各期會款,即生困難,本院認在此情 況下,應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會員,就被訴 死會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而未主張權利之 其餘活會員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此方得保障 積極主張權利之活會員員其憲法第16條所定之訴訟基本人權 ,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有余欣瑋、盧彥旭、顧惠雯、盧儀 潔、洪金水、陳惠美、李孝勇、戴玉英、呂政達、何銘、余 書豪、巫姵婕、徐俊榕、張詩怡、張俊偉、鄭秀惠、許銘修 等17人,然僅該13人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並以自己名義 起訴,代該13人向被告請求給付會款,有原告所提之合會債 權讓與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則依上揭說明,應 由透過訴訟程序積極主張權利之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各期 會款逕予平均受償,至未主張權利之其餘活會員李孝勇、戴 玉英、呂政達、巫姵婕,僅得向其餘未被訴之死會會員求償 。  ⑶被告應給付之每期會款為22,300元,共13期,已如前述,則 被告應給付該13人每人之金額為22,300元【22,300元/期13 人13期】,而該13人既已將對被告之會款債權均讓與原告 ,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會款即289,900元【22,300元/人13 人】,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會款289,9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會款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 法第709條之7規定,自108年10月15日後之各期會期開標日 後5日內(即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每月20日)給付會 款,如未給付會款,應分別於110年5月起至111年5月止,自 每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26萬7,600元 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可,然擴張聲明22,300元 之部分,自僅得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7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併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供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不另為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至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陳怡礽,調查鄭秀惠提供之系爭合會互 助會簿影本是否屬實等語,惟附表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而附表一與系爭合會互助會簿影本之內容大致相符 ,當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審酌原告之全 部請求乃部分利息請求遭駁回,而認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得標日期 得標金額 得標者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陳怡礽 2 108年11月15日 2,700元 林宥良 3 108年12月15日 2,500元 黃崑銘 4 109年1月15日 2,500元 劉秀英 5 109年2月15日 2,500元 魏華光 6 109年3月15日 2,000元 張秀玉 7 109年4月15日 2,000元 袁楷笙 8 109年5月15日 1,900元 李麗紅 9 109年6月15日 1,800元 楊麗娟 10 109年7月15日 1,800元 林春華 11 109年8月15日 1,800元 曾素雲 12 109年9月15日 1,900元 余欣瑋 會首冒標 13 109年10月15日 1,800元 黃崑銘 14 109年11月15日 盧彥旭 會首冒標 15 109年12月15日 1,900元 李承璋 16 110年1月15日 顧惠雯 會首冒標 17 110年2月15日 1,900元 黃奶淇 18 110年3月15日 1,900元 盧儀潔 會首冒標 19 110年4月15日 2,300元 李奕昌 20 110年5月15日 2,000元 洪金水 會首冒標

2024-12-12

NTEV-113-埔簡-162-20241212-2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73號 原 告 吳玉梅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被 告 吳怡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 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街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曾口頭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嗣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簽訂書面契約,租賃標的為 系爭房屋,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5,000元,租賃 期限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8年10月31日止。被告並於112年 10月2日匯款165,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作為第一個月(即11 月份)租金及押租金,詎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 年1月份之租金,僅於113年1月30日匯款50,000元、20,000 元、30,000元至原告合庫帳戶,故尚有共10,000元未清償, 及自113年2月起即陸續積欠租金,至113年8月止,扣抵押租 金110,000元後,共計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屢經原告以 口頭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 項:「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方(原告)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復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系 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之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5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1 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南投縣政府 稅務局113年期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埔里鎮忠言段24 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50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憑。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 後,應返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租金:每月租金新臺幣(以下同)伍萬伍 仟 元整。支付方法:租金每壹個月付壹次於每次之首日以 現金支付。」、「乙方(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甲 方(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系爭租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第7條第4項分別經兩造約定。  ㈢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系爭租約112年12月、113年1月之租金 ,尚有10,000元未清償,及自113年2月起至113年8月止共7 個月,每月租金5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後,共計 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 【計算式:10,000+55,000×7-110, 000=285,000】,應認積欠之租金數額已達系爭租約約定之 租金數額2個月以上甚明。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 被告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原告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 ,此約定已免除原告催告之義務,是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為 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1頁),自可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租 約。則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㈣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 ,已如前述,則被告自113年8月29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卻仍繼續占用,自屬侵害原告之權益歸屬,被告 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 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等同於應賠償原告所受每月租金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3年8月29日起 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55,000元,亦為有據,應予准許。  ㈤請求積欠之租金部分:   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285,00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 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積欠之租金285,000元, 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積欠之285,000元租金債權 ,依系爭租約第3條之約定,各期於每月1日即分別到期,若 被告未為給付則應付遲延責任,然原告就此部分僅起訴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8日送達被告,已如前述。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2

NTEV-113-埔簡-1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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