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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 上 訴 人 陳伯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75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92、751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伯諺經第一審判決部分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論處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此部分之量刑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 其量刑妥適,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量刑之判決,駁回其在 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偵、審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原判決未綜合觀察伊偵訊所陳意旨,單以檢察官訊問伊是否承認此部分犯行時否認犯罪,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㈡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主動配合員警同意搜索住處而查獲此部分犯行,縱不符自首要件,亦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從輕量刑,原判決未依該條規定減刑從輕,同有違誤。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一切情狀,適用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同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就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種類、數量等節已綜 予考量,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示刑之量定(有期徒刑1年 6月),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即令於 理由內,未詳盡記敘上訴意旨所指有關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 ,亦僅行文簡略,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難謂有濫用其裁 量權之違法情形。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必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言詞辯論終結時均自白,而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始有減輕寬典規定之適用。而行為人有 無營利之意圖,屬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亦為該罪與單純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度異其輕重評價之 區別所在,行為人如就營利意圖未作供認,自難認已自白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事實,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於偵訊時仍否認販賣意圖,辯稱相關扣案毒品係「阿 彤」(即同案被告林上彤,經判處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刑確定)交付其毒品及工具由 其分裝云云(見偵68192卷第130至133頁),揆諸前開說明, 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不合。又應否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 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之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 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再酌減其刑,無違法 可指。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7-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上 訴 人 吳承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69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207、40216、42834、4391 3號,111年度偵字第724、3458、7116、7478、8677、11528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365、366、367、368、369、370、371、372、3 73、374、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共4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承憲有如其所引用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共4罪刑,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 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 因而撤銷第一審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徒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9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其餘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即如其附表編號16至18所 示),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不諱,所為僅係在線上遊 戲為網路詐欺取財,與惡性重大之詐欺犯罪集團有別,且伊 在原審與部分告訴人和解,且已對於其中1名告訴人給付賠 償,所犯情輕法重而堪憫恕,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未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濫用刑罰裁量之權限,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云云。 三、惟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 無所逾越或濫用,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 判決以上訴人已與如其附表編號19所示之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完畢,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量處較 輕之徒刑;另考量上訴人未與同上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 和解,及雖與同上附表編號17、18所示之告訴人等和解,然 均未實際賠償等情,認為尚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已屬從輕之量刑,因而予以維持 。核原判決之論斷,尚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界限與範圍,亦無 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能任意指 摘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究有如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執前揭泛詞,就原審 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共20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而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 有明文。上訴人不服原審就第一審論以普通詐欺取財共20罪 所處徒刑之判決,或予維持,或予撤銷改判量刑(即如其附 表編號1至15及20至24所示)部分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 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 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 例外情形,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對此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一併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1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 上 訴 人 高傑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75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高傑明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明 確,因而論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 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56頁),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 對之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而未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裁量權之行使,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自均無違法。原判決業已說明毒品危害甚烈,上訴人猶意 圖營利著手於販賣毒品,且係摻雜不同毒品,危害更鉅,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至上訴人販毒之數 量、金額非多,且犯行尚屬未遂,惟既依未遂犯遞予減輕, 其最低刑度已大幅減低,上訴人所稱之犯後態度、家中生活 狀況等,僅須於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已足,尚無情輕法 重之憾,因而否准上訴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請求; 復以第一審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失出失入之違誤 ,因予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等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仍就已經原判決審酌 裁量之事項,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 量刑過重云云,係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不當,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24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許景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駿 選任辯護人 余柏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祥文 上 訴 人 王志安 陳佑昌 蔡長谷 黃光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 9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771、31 008號、106年度偵字第5015、65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 分均撤銷。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沒收及事實欄三 之㈢之2及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及撤銷發回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 刑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 之部分儘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 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 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上訴權人對上訴 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 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 照),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 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 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具 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開審理之可能性,且當聲明上訴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相互矛 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 係之部分」。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罪名(下稱論罪) 而來,具有附屬性,上訴權人如僅對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惟倘甘服於原審判決之論罪,僅對 其法律效果或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上訴,因該部分與論 罪間並無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之問 題,故而同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明文容許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 。而緩刑乃調和有罪必罰與刑期無刑之手段,必須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之一,始得宣告。其與針對犯罪 行為相關之具體情況,本諸責任刑罰之原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之刑罰裁量,或與就被告本身及其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權衡參佐被告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暨 相關刑事政策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酌定之定應執行 刑,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項與適用之法律亦 為相異,已難謂與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不得予以分離審判。且 如僅就下級審緩刑諭知與否或當否提起一部上訴,於該部分 經上訴審撤銷或改判時,亦不會與未聲明部分之罪刑或應執 行刑部分產生相互矛盾之情況。於此情形,緩刑與罪刑或應 執行刑間,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本 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吳沅駿提起上訴,其所具上訴書 僅敘明原判決對於吳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予撤銷。因吳沅 駿定應執行刑及緩刑部分倘經撤銷或改判,與未聲明上訴之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刑,不會產生相互矛盾之情形,非互屬審 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從而,檢察官對於吳沅 駿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 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而不及於其據以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刑,合先陳明。  二、原判決認定吳沅駿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三之㈧、、 、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三之㈧及即第一 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 欄三之㈧所示犯行,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 駿犯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十三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 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 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之 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吳沅駿就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就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6萬元。其中原判決關於對吳沅駿定應執行刑及 宣告緩刑部分,固非無見。 三、惟查: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 378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卷查,本件吳沅駿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為有 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2年1月、1年10月(見原判決第113 頁、第一審判決〈下〉第671、674頁)。原判決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宣告各刑中最長期( 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乃原判決就前述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低於其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1月,並以所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為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及其負擔,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為有理由。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吳 沅駿所犯4罪所處之刑所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部分,均予 撤銷。又本件吳沅駿經原判決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刑 ,為維護吳沅駿之審級利益,以及兼顧正當法律程序,本院 爰不定應執行刑,俟判決確定後,由該管檢察官依法聲請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並由管轄法院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3項規定,於裁定前給予吳沅駿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附此敘明。 貳、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一、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四之(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載犯行, 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4月;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沒收( 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孟 祥文明示僅就此量刑及沒收之一部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 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除不能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外,並須 受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且應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注意之事項及其他一切 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俾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此即所謂量刑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原判決說明:刑事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 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 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而行為人犯後悔悟程度,亦攸關於法院量刑 之審酌。查:孟祥文業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之告 訴人即被害人李金再成立民事上和解,取得諒解(見原審卷 五第348頁),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爰將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有期徒刑1年5月)予以撤 銷,並審酌孟祥文參與犯罪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及與李金再 成立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等語( 見原判決第89、114頁〈附表十七編號2〉)。依上開說明,原 判決係以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犯行,新增 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而第一審未及審酌,因此撤銷 關於孟祥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所處之刑。 惟前揭犯行,第一審判決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原判決審 酌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較有利於孟祥文之量刑事由,反而處 較重之有期徒刑2年4月,顯然與其所說明之量刑理由不符, 亦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又依 第一審判決之認定,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孟祥文之 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係擔任「假買家」,李金再受 詐欺金額為7萬元,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000元,原 判決撤銷改判量處有期徒刑2年4月,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2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其共同詐欺之分工行為同係擔任「 假買家」,告訴人即被害人廖春美受詐欺金額高達509萬元 ,孟祥文分得之犯罪所得為381,750元,其犯罪情節顯然較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9所示犯行為重,原判決卻量處較輕 之有期徒刑2年1月。原判決就前揭所處有期徒刑2年4月未詳 加剖析論述說明,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而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違背法令,影響於量 刑輕重審酌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附表十 七編號2孟祥文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 因。 參、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部分: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志安有如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 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志安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 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幫助加重詐欺罪刑,以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仍論處 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10所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決定,但此項職權之 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受法定刑範圍之拘束,除有法律明 文規定得為加重、減輕之情形外,所宣告之刑,倘逾越或低 於法定刑度,即明顯違反法律之明文規定,而有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而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 加減之,刑法第66條前段、6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 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三之所示王志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分 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刑 法第66條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記載,王志安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僅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所示犯行引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引用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對王志安減輕其刑,並未說明有無其他法定減輕 其刑之事由,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5月,已低於法定刑 之下限,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王志安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而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保障王志安之量刑辯論 權及維持其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三之㈢之2及 三之其中王志安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乙、上訴駁回部分 壹、原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之2、、 、其中王志安及原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3至5孟祥文、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其中孟祥文所處之 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谷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吳沅駿有事實欄三之㈧、、、所載犯行;上訴 人陳佑昌有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之2、、 、、至、、、、所載犯行;上訴人蔡長谷有事實欄 三之㈦、㈩至、、、、、、、、、、、、、所 載犯行;王志安有事實欄三之㈧、㈩、、、、、之2、 、之2、、、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 三之㈧、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所示吳沅駿部分之科 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㈩、至、、、、 至、至、、、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 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31至37、41、42、45 所示陳佑昌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㈦、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7、10、 12、16、17、19、24、27、29、32、33、41、42、45所示蔡 長谷部分之科刑判決;事實欄三之㈧、㈩、、、、、、 即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15、16、23、26、32所 示王志安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三之㈧所示犯行,改判 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1 所示之加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 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吳沅駿犯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㈢之2、㈣之2、㈦、至、 、、、、、至、、、、所示犯行,改判仍論處陳 佑昌犯附表九編號1至3、7至10、12至15、17、20至22、24 、26至28所示加重詐欺合計19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㈧至㈩、 、、、、、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陳佑昌犯附表九編號4至6、11、16、18、19、23、 25所示加重詐欺合計9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三之㈦、、、、、、、、、所示犯行 ,改判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1、3、5至7、10至14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10罪刑,就事實欄三之㈩、、、所示犯行,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附表十編號 2、4、8、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改判仍論 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4、5、7、9所示加重詐欺合計4罪 刑,就事實欄三之㈧、㈩、、所示犯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附表十一編號2、3、6、8所示 加重詐欺合計4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 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並維持第一審關於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所示之加 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吳沅駿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所示加重詐 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 、所示犯行,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 示加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陳佑昌犯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0之⑵、30、38、39、44所示加重詐欺合計5罪 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之、所 示犯行,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所示加 重詐欺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三之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 之例,從一重論處蔡長谷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44所示加 重詐欺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三 之之2所示犯行,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5之⑵ 所示加重詐欺罪刑,就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犯行,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王志安犯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 號18、20之⑵、30所示加重詐欺合計3罪刑(想像競合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 駁回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 上訴。暨就陳佑昌、蔡長谷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 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年,以及就王志安如 附表十一編號2至9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又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孟祥文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 四之、至、、(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30至35 、37、44)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27、31、33、35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及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27、31、35其中孟祥文之沒收(追徵)部分之 判決,改判各處附表十七編號1、3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諭知附表十七編號1、3、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追 徵);維持附表十七編號4所示關於孟祥文之沒收及第一審 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所示孟祥文所處之刑及 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孟祥文此明示僅就量刑及沒 收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 量刑、沒收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以及所為量刑及沒收並無 違誤,應予維持,暨說明量刑及沒收之理由。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的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吳沅駿部分  ⒈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吳沅駿之犯行,其參與犯罪分工 之行為相同,惟事實欄三之㈧、及其中吳沅駿部分,認定 吳沅駿係擔任「一階」業務人員,原判決據以量處有期徒刑 1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月 ;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部分,則認定吳沅駿係擔任「二 階」業務人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月,顯 然量刑過重,且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⒉吳沅駿參與分工之行為,僅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紹川、楊 玉琴、魏文照、施永傑等人分別洽談靈骨塔位、骨灰罐轉售 事宜或簽署「委託銷售契約書」,犯罪情節輕微;無犯罪前 科紀錄;現有正當工作,勉力工作扶養全家等情,顯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酌減其刑,復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 酌事項,並翔實交待科刑之事由,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陳佑昌部分  ⒈陳佑昌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於檢 察官訊問時,已經自白犯行,坦承交易過程中有「假買家」 之存在等情。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 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陳佑昌與28位告訴人即被害人馮曾雪蘭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量刑仍屬過重。又依附表九編號1至28及第一審判決附 表8編號3之⑵、4之⑵、7至10、12至17、19、22、24、27至29 、31至37、41、42、4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 ,等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 審判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 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 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陳佑昌僅於加重詐欺犯行 既遂後,出面要求告訴人即被害人湯秋姈放棄交易,其參與 程度均較其他共犯王志安、李承奕等人為輕。原判決維持第 一審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2月為重,有違反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 原則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陳佑昌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 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顯然過重,復未說明理由,有違 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蔡長谷部分     ⒈蔡長谷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決未 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 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 由不備之違法。  ⒉蔡長谷與14位告訴人即被害人蔡珀宗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 ,惟仍屬過重。又附表十編號1至14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 7、10、12、16、17、19、24、27、29、32、33、41、42、4 5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者,等於、多於或不 足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相同;於蔡長谷賠償 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之各罪,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 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 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⒊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蔡長谷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楊玉琴,可見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判決未審酌 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2月,顯然量刑過 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⒋原判決就蔡長谷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合 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 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王志安部分 ⒈王志安所犯成立累犯之前案(公共危險)與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兩者罪質不同,難認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不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對於王志安前 揭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且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⒉王志安於第一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 全部犯行,可見其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有不同。原判 決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王志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 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量刑仍屬過重。 又依附表十一編號2至9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0、12、 15、16、23、26、32所示各罪之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 於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者,原判決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 決輕判1月,而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者 ,原判決所處之刑反而較第一審判決輕判2月,違反公平原 則及比例原則。  ⒋關於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王志安僅於第一次拜訪時,遞 送名片予告訴人即被害人黃穗美,其參與犯罪程度輕微。原 判決未審酌上情,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7月, 量刑過重,且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⒌原判決關於附表十一編號2至9王志安經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顯 然過重,有違反罪責相當、平等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孟祥文部分  ⒈孟祥文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承認全部 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亦積極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4 4所示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雅玲進行民事上調解。雖 因未達共識而未果,惟仍可見孟祥文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 未詳為審酌上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 、44所示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 ⒉孟祥文與廖春美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害。 原判決雖有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惟仍屬過重。又第 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年 1月,顯然過重,有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之違法。  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5、37所示犯行,各該被害人所受 損害之金額大致相當,其中附表8編號35所示之犯行,孟祥 文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徐福成成立民事上和解。原判決就   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犯行係處有期徒刑1年9月,而 未與黃穗美、告訴人即被害人王泗鳴成立民事上和解者,原 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違 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 調節罪刑不相當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 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倘事實審法院已 就成立累犯個案之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 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本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 加重其刑者,此為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王志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考量王志安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件各罪, 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 量王志安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旨。依上開說明,並無 不法。至前案之公共危險犯行與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兩者 罪質固然不同。惟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其論斷基準 ,並非全然依據罪質是否相同之單一因素。原判決經綜合判 斷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因而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據。王志安此部 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否適用上揭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 權之行使並無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吳沅駿所為事實欄三之㈧、、及所示犯行,各該犯罪情狀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認倘科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最低度刑,猶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 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至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 ,於法尚無不合。又吳沅駿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雖 請求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原判決未予以酌 減,亦未說明理由,固未盡周全,惟此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尚難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吳沅駿此部分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及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 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既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 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一部 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之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 之違法。   原判決說明: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所 犯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罰金〉),其中王志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 、王志安、孟祥文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 少、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孟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坦 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嗣於原審 承認全部犯行、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於原審審理時坦承 犯行、有無與各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賠償損 害,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或 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或據以量刑,並就陳佑昌、蔡長谷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王志安附表十一編 號2至9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審酌其等 所犯數罪間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手段類似等一切情 狀而為整體評價,以及參諸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均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其所為量刑及酌定 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濫用其裁量權限, 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   至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意旨所指 ,原判決各該量刑違法各節:  ⒈事實欄三之㈧、、所示陳紹川、魏文照、施永傑遭詐騙之金 額分別為179萬元、20萬元、458萬元,而事實欄三之所示 楊玉琴、被害人蘇麗珠遭詐騙之金額為672萬元,原判決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之事由,經綜合判斷後,就 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沅駿之犯行,據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5月、1年1月,或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0 月,就事實欄三之所示吳沅駿之犯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 為量刑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難 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至事實欄三之㈧、、、所示吳 沅駿之犯行,於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8、17、18與第一審判 決附表編號11雖有「一階」、「二階」之不同記載。惟原判 決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係以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主要 考量依據,而吳沅駿為本件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既然是本 件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其參與實行詐欺之重要環節,則 其是一階、二階人員,原判決說明雖有欠精確,惟對於量刑 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吳沅駿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一節。以科 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 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吳沅駿各該犯行,業於審判 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吳沅駿 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八第216至2 21、225、226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 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所獲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各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 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 仍難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⒊陳佑昌上訴意旨指稱,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經承認犯行一節 。惟卷查,陳佑昌於105年10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係供述: 「我有扮過一次買家」(見105年度偵字第26771號卷〈下稱 偵字第26771號卷〉一第73頁);於106年2月15日檢察官訊問 時則供稱:我沒有假扮買家,我只是陪同前往推銷骨灰罐加 工(見偵字第26771號卷九第8至11頁)各等語,可見難認有 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執此作為陳佑昌從輕量刑之事項,尚難 認有何違法可言。  ⒋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與於 第一審審理時否認犯行,略有不同,惟陳佑昌就第一審判決 附表8編號11、20之⑵、21、30、38、39、44所示之犯行;蔡 長谷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1、21、44所示之犯行;王志 安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18、20之⑵、25之⑵、30所示之犯 行,犯罪情狀尚無明顯差異。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處 較輕之刑,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逕指為違法。又孟 祥文於第一審審理時係坦承有加重詐欺犯行,否認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一節,且此業經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嗣於原審審理時,孟祥文有與黃穗美、謝雅玲進行民事上 調解,因雙方條件未達共識而調解未成立,則黃穗美、謝雅 玲所受損害,孟祥文未予賠償。原判決經綜合考量後,未改 處較輕之刑,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不能指為違法。  ⒌於原審審理時,陳佑昌與馮曾雪蘭等28名被害人,蔡長谷與 蔡珀宗等14名被害人,王志安與陳紹川等8名被害人,孟祥 文與廖春美等4位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調解)。原判 決採為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於量刑之有利認定 ,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處較第一審判決為 輕之刑,雖減少之刑度有限或未盡一致,惟仍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事,難認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陳佑昌、蔡長谷、王志 安經撤銷部分之各犯行,固有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等於 或多於其犯罪所得金額,所處之刑僅較第一審判決減少1月 ,和解(或調解)賠償金額不足其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反而 較第一審判決減少2月,或賠償被害人後,未保有犯罪所得 ,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同,或原判決就被害人損害金額較高者 所處之刑,反而較被害人損害金額較低者所處之刑為輕等情 形,原判決係以各該被害人受損害金額之多寡為量刑主要考 量因素,兼衡陳佑昌等人賠償金額之多寡、保有之犯罪所得 金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經綜合考量、判斷後,所處之 刑輕重雖有些許差別,此為裁量職權行使之事項,尚難任意 指為違法。 ⒍陳佑昌上訴意旨所指,事實欄三之之2所示之犯行,其僅於 共犯之詐欺犯行既遂後,出面要求湯秋姈放棄交易,參與程 度較王志安、李承奕為輕,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處之有期徒 刑1年10月,均較王志安、李承奕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8月、1 年2月為重而違法一節。原判決以李承奕於偵查、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陳佑昌、王志安則於原審審理時始 承認犯行,兼衡陳佑昌、王志安、李承奕參與犯罪程度之輕 重,經綜合考量後,維持第一審判決對陳佑昌、李承奕、王 志安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2月、1年8月,尚屬有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⒎事實欄三之所示蔡長谷之犯行、事實欄三之所示王志安之 犯行及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27(即事實欄三之)所示孟祥 文犯行,原判決以前揭犯行之各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分別為 672萬元、154萬元及509萬元,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各 獲取之不法利益分別為201,600元、92,400元及381,750元, 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事由,經綜合考量後, 就蔡長谷、王志安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2月、1 年7月,就孟祥文量處有期徒刑2年1月,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難逕認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尚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⒏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黃穗美、王 泗鳴受損害之金額為154萬元、1,796,000元,其中孟祥文與 王泗鳴於第一審審理時即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未 保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 之犯行,徐福成受損害之金額為220萬元,孟祥文雖與徐福 成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2萬元與徐福成,仍保有犯罪所得3 1萬元,原判決斟酌上情,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 輕重事由,就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7所示孟祥文之犯 行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予以維持,就第一審判 決附表8編號35所示孟祥文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 均屬有據,仍難指為違法。   吳沅駿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未翔實說 明審酌科刑輕重之事由,以及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陳佑昌、蔡長谷及 王志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及所定 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孟祥文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各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 五、綜上,本件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上訴 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 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吳沅駿上訴部分及於定應執 行刑及宣告緩刑,而未提及此部分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難認有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事實欄三之㈧、㈩、、、 、、之2、、之2、、、其中王志安及附表十七編號1 、3至5孟祥文、第一審判決附表8編號30、32、34、37、44 其中孟祥文所處之刑與沒收,暨吳沅駿上訴及陳佑昌、蔡長 谷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吳沅駿、陳佑昌、蔡長谷、王志安、孟祥文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 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 效,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 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5百 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規定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於本件犯罪事實符合上 述規定時,有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事實欄三之所示之犯行,吳沅 駿、陳佑昌、蔡長谷共同詐欺獲取之財物為672萬元,事實 欄三之所示之犯行,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共同詐欺獲 取之財物為509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重。又吳沅駿、 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王志安均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法律適 用結果,其行為後法律變更應適用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吳 沅駿、陳佑昌、蔡長谷、孟祥文,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其 餘加重詐欺犯行,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 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均有不符,而不成立。原判決未為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黃光偉部分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三審上訴 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已 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 項、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黃光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判決,於11 3年12月23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任何理由,僅載稱: 「上訴理由狀容後補呈」(見本院卷第157頁),難認已敘 述理由。且所稱理由後補,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首揭說明,本件黃光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均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83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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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陳國豪 洪忠鋒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旻源律師 上 訴 人 陳朝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9、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陳朝源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後,檢察官及陳朝源均提起第二 審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陳朝源部分之量刑,改 判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另認定上訴人陳國豪 、洪忠鋒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陳國豪、洪忠鋒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陳國豪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 暴罪刑、洪忠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已載述 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的理由,暨依調查證據結果,憑以認 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 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 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陳國豪、洪忠 鋒不利己之供述(陳國豪、洪忠鋒均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洪 忠鋒並對於其當時手持空氣槍等情不爭執),佐以證人陳品 豪、蔡堉恩、岩本和真(業經判刑確定)、少年盧〇義、林〇 愉(後2人均民國00年0月生,名字皆詳卷,所涉非行均由少 年法庭審理)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影像翻 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診斷證明 書、第一審勘驗筆錄,暨扣案木棒球棍1支、鋁棒球棍1支、 木棍2支、空氣槍1支、辣椒水1支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 ,認定陳國豪、洪忠鋒有上開犯行,並說明陳國豪否認犯行 ,辯稱:案發當天係受洪忠鋒之邀約而前往沙鹿探視洪忠鋒 的小孩,途經案發現場,見有廟會、陣頭活動,便停車觀看 ,洪忠鋒喊「打起來」、「打起來」,其便下車站在馬路旁 觀看云云;洪忠鋒否認犯行,辯稱:其與陳國豪、于克強( 未經起訴)原本要前往沙鹿區看小孩,臨時看到廟會活動而 在案發現場,未久看到陳朝源等人駕車抵達,且陳朝源等人 下車與人互毆,其便下車喝止,其雖有在場,但並無傷人云 云,如何不足採信。暨陳國豪、洪忠鋒與陳朝源、岩本和真 、盧〇義、林〇愉等人先在陳國豪所經營之允陽土地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 分乘2部車前往現場,其等顯係預謀犯案。抵達現場後,陳 國豪指稱陳品豪「就是這個,給他死」,陳朝源等人隨即分 持兇器攻擊陳品豪,再酌以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賭 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則陳國豪謀議對 陳品豪實施強暴行為,糾集洪忠鋒、陳朝源、岩本和真、盧 〇義、林〇愉等人趁陳品豪參加廟會活動之際,無視案發地點 為公共場所,且有眾多信徒在場,仍分持兇器攻擊陳品豪, 並無端波及在場之蔡堉恩,陳國豪等人之行為顯已外溢而波 及他人,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恐懼不安之感受,其 等人主觀上均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自堪認定。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補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 審主觀之推測,核與證據法則無違。再者,陳品豪於警詢、 偵訊時雖供稱:與陳國豪間有債務糾紛,陳國豪經營賭場, 但因詐賭,我有去法院告他,最近最高法院才判決,導致陳 國豪名下的財產被扣押,他被判賠新臺幣(下同)1,200多 萬元,可能因此心生不滿報復我等語。然似無其所稱判賠1, 200多萬元之判決,惟陳國豪確有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提供○○市○○區○○路0段700 號2樓(下稱環中路賭 場),作為其與其餘共犯經營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場所 ,且陳品豪有於106年2月8日晚間至翌日凌晨1時許,前往環 中路賭場賭博,並因此賭輸陳國豪約900萬元,嗣陳品豪僅 給付陳國豪40萬元賭債,其餘部分均未清償等事實,業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論處陳國豪共同犯 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60萬 元及手錶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陳國豪被訴因屢次向陳品豪催討賭債 ,陳品豪仍遲未清償,陳國豪與數名不詳人士共同向陳品豪 恫稱:若不處理賭債,要陳品豪及其子出門躲好等語,致陳 品豪心生畏懼,因認陳國豪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檢察官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為原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有該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789號判決可稽。則原判決事實欄認定陳國豪因與陳品 豪間曾有賭債糾紛,心有不滿,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犯意及傷害犯 意聯絡等情,及於理由欄說明陳品豪證稱其與陳國豪間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多年來屢遭陳國豪出言恫嚇,陳國豪應是因 此訟爭而心有不滿,企圖以強暴方式迫使陳品豪解決債務紛 爭等旨。難認與上揭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說明有所出入,至於 陳品豪於警詢、偵訊提及陳國豪被法院判賠1,200多萬元部 分,原判決並未採用作為判決內容。再者,陳國豪、洪忠鋒 與岩本和真、盧〇義、林〇愉等人既於出發前先在陳國豪所經 營之允陽公司會合後,攜帶空氣槍、棍棒等兇器,分乘2部 車前往現場,而預謀犯案,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有其錄影之 角度範圍,何況原判決已綜合卷內證據,認定陳國豪確有稱 「就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因此,無從因陳國豪未與陳朝 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即推論陳國豪未稱「就是這個 ,給他死」等語。另第一審勘驗筆錄已載明洪忠鋒當時左手 平舉指向對方,右手則拿著類似手槍之物品,以上情況亦經 洪忠鋒當庭確認無誤,可見洪忠鋒確有於現場持兇器施強暴 之行為。陳國豪、洪忠鋒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述於不 顧,陳國豪仍執陳詞,謂伊與陳品豪間並無詐賭之金錢糾紛 ,陳品豪亦未對伊提起民事訴訟,陳品豪與伊,是否確有詐 賭涉訟之紛爭,即非無疑。另依第一審之勘驗筆錄,伊既未 與陳朝源或林〇愉、盧〇義共同出現,不可能朝陳品豪稱「就 是這個,給他死」等語,原判決僅以陳品豪有瑕疵之單一指 訴,遽認伊觸犯上開罪名;洪忠鋒謂其無對陳品豪攻擊之強 暴行為,原判決逕以陳品豪有瑕疵之指訴,認定伊有對陳品 豪攻擊施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 認定其2人觸犯上開罪名為不當,無非對原審證據取捨、證 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均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前 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 言之,法官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 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 同,並無必然之關連。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若檢察官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自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陳國豪前因妨害自由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不 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之 犯罪情節、其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而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 。原審審理時,審判長提示陳國豪之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 旨,陳國豪表示無意見等語。檢察官則主張陳國豪有前開前 案執行完畢之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規定,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有原審 法院113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已就上訴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原審亦已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則原判決敘明陳國豪前因上揭前案犯 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為妨害自由 與本案妨害秩序均係對被害人實施暴力犯行,顯見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不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於 法尚無不合。陳國豪上訴意旨置原判決適法之說明於不顧, 以其前案係犯妨害自由罪,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保護 法益均有不同,且檢察官未能證明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原審亦未予以調查,竟予加重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暨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云云。依上說明,自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量刑輕重,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相關之一切 情狀,依卷存事證就陳朝源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權,就其所犯上開罪名量 處有期徒刑8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難認有漏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或濫用 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原審以陳朝源所為不合於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要件,因而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 。且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說明理由之必要。陳朝源上 訴意旨以其所為未發生重大危害,犯後已有悔悟,於偵審中 坦承犯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家中有甫 出生之未成年子女待照顧,情堪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且未敘明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而為量 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再為爭執,及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陳國豪、洪忠鋒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本件陳國豪、洪忠鋒及陳朝源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功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747-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5號 再 抗告 人 陳彥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 年度抗字第1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 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 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法院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丞犯如第一審裁定 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所處之刑,係由數個不 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而第一審法院為上開各罪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 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再抗告人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認為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 為正當,乃於再抗告人上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復參以其中部分罪刑曾經 法院判決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加計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刑,在不逾其總和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3月之範圍內 ,綜合考量再抗告人犯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 數罪侵害法益異同與加重效應、時間暨空間密接程度,及復 歸社會可能性等事項,並審酌再抗告人書面陳述之意見,依 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合 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 裁定而提起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疏未考量其客觀犯行及主 觀惡性之相關情狀,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公平及比例原 則,請求重新量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裁定如前揭應執行刑,已 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 目的無違,復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第一審裁定失當,並無理由,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雖略以:請審酌伊為初犯,因誤交損友 以致觸法,深感懊悔,且伊雙親年邁,身體欠安等情狀,另 裁定更輕之應執行刑,以啟自新云云,然並未指摘原裁定究 有何違法或明顯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對於原審刑罰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7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9號 再 抗告 人 劉明龍 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9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明龍因妨害自由等罪,經 法院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 定,而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前所犯 ,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 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罪名(編號1為攜帶兇 器強盜罪、編號2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編號3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共同犯傷害罪)、 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侵害法益及罪 質亦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 複非難程度有間,並考量再抗告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為 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復審酌 再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認第一審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之 合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而對再 抗告人所犯各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難認有失權衡意義 或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應屬妥適。抗告意旨所 援引他案之應執行刑,係法官酌量具體案件情形之結果,因 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 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漫指第一審裁定定刑過重而有違法、失當之處,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 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 、學者黃榮堅之意見,主張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 有詐欺、毒品、強盜案件造成巨大社會損失或危害仍獲大幅 寬減,本件僅減少1月刑期,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請求撤 銷原裁定,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惟查: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與內部及外部性界限無違,且原 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就第 一審裁定如何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未逾編號1至2、3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合計 ,並衡酌編號1至2、3之曾定應執行刑已各減少刑期,再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詳為說明,並無再 抗告意旨所指定刑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之情。又刑法連續犯 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 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 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 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 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 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學者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 示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裁判之 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 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 ,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綜上,再抗 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59-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劉泓志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 聲他1310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泓志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民國112年11月3日南檢和戊112執聲他131 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向原法院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歷 來多次就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猶執陳詞聲明 異議,因認檢察官系爭執行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固有明文。惟併合處罰之數罪 ,不論係同時性之判決併罰(刑法第50條)或事後性之裁定 併罰(同法第52條、第53條),所執行之刑罰並非各個數罪 之宣告刑,而係經綜合評價該數罪後,依刑法第51條規定所 定之應執行刑。換言之,數罪併罰係以單一之刑加以處斷。 該應執行刑,就數罪而言自為整體不可分,無從割裂審理。 是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如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者,仍得對第二審裁判所定應執行刑,抗告或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前因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198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下稱甲案)。又因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等罪,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 役8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下稱乙案)。上開二案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抗告人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9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由臺 南地檢署執行。抗告人不服該署以系爭執行處分否准其就上 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扣除甲案 已執行完畢之6月)部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 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從而,對檢察官就該應執行刑執行指揮 不服之聲明異議案件,自亦屬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而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雖屬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惟上開各罪既與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偽造 私文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自屬得抗告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 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倘 經法院以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縱以同一事由 再行提起,法院自仍應具體審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無違法 或不當後,據以准駁,始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關於罪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 ,立法者有較廣之形成自由範疇;一旦建置易科罰金制度, 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重立法者之形成自 由。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如被告所犯之罪符合易 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以准予易科為原則,在受刑人完納 罰金後,依同法第44條規定視為自由刑已執行完畢,再依同 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自由刑之宣告者,若是得 易科罰金卻未聲請,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而依 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 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因此法院如宣告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徒刑,即 是在綜合一切個案犯罪情狀之考量後,認為以宣告得易科之 短期自由刑為當。故易科罰金制度乃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 在符合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旨在防止短期自 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又司法院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解釋均闡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 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依刑法第41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 ,縱依同法第51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仍應 准予易科罰金,亦揭明繼續朝緩和自由刑之嚴苛的方向發展 ,而且認為,即便是立法機關亦不得以立法的方式,剝奪被 告經宣告得易科罰金的利益。是以,被告所犯之各罪,倘均 符合易科罰金之法定形式標準,並經法院裁判各量處有期徒 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者,縱 所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6月,於判決確定後,即有聲請檢 察官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選擇權。而檢察官原則上仍應准予 易科罰金,除非於指揮執行時,依具體個案,考量受刑人犯 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 ,仍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如准易科罰金,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始得為不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而此所稱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 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 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 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 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 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 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 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 ,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 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至於執行檢察官於給予受刑人表示 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經審酌前述包括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在內之事項,並綜合評價、權衡後,仍認受刑人有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 行命令,始為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此時其裁量權行使之當 否,所涉及者方屬裁量權有無濫用之範疇),與前述程序瑕 疵,非屬同一層次之問題。從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是否有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雖有依具 體個案,審酌受刑人犯罪特性、情狀及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職權,惟仍須依據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中 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受刑人之基本權及維繫其人性尊嚴,妥 適運用,而於例外不准易科罰金時,應具有相當之理由。尤 其對於已被援為定罪、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於執行刑 罰時更應謹慎考量,避免有「重複評價」之嫌,亦不宜囿於 受刑人多次聲明異議尋求救濟,或於救濟程序進行中而未到 案入監服刑乃至於被通緝等情,即不分情節一律否准易刑之 聲請,以避免恣意濫用或怠惰裁量。 四、惟查:  ㈠原裁定對於抗告人指摘檢察官沒有法律授權的不准易科罰金 ,為違憲違法行為乙節,置之不理,猶以抗告人歷來多次就 同一事件,針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乃認臺南地檢署系爭執行 處分,與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相同 ,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並援引原法院前案112年度聲 字第107號裁定之理由,據以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理由已 嫌欠備。又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係對執行檢察官否准其聲請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明異議,而所載臺南地檢署前次 111年12月23日復函,係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似未就 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所准駁,原裁定仍以系爭執行處 分引用該署前次111年12月23日函否准其聲請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並無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妥適。  ㈡又卷查:  ⒈抗告人因乙案經原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決撤銷第 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犯如其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三所示詐欺取財23罪刑( 附表二16罪,附表三7罪),其撤銷理由已載敘抗告人就本 案所詐得之金額,業經返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健保署)而全數追回,足見健保署因本案所受之財物損害 業經獲得彌補,本案原來之量刑因子已發生變動等旨,乃就 第一審判決各科處之刑度均予以減輕,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原定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 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經移送臺南地檢署執行(案列該署10 7年執字第6554號),該署執行檢察官內部初核,於107年7 月26日認為抗告人「先後多次犯健保詐欺案,詐取高額健保 給付,又其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擬不 准易科罰金」、「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 罰加上四罪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認有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等由,似未給予抗告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 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倘若無訛,執行 檢察官在上述情況下,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況其內部初核所載抗告人「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 費訴訟資源」等節,與上揭該案原法院判決撤銷改判從輕量 刑並酌定較短執行刑之理由相歧,其裁量亦難謂妥當。  ⒉嗣乙案再與上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甲案合併定刑,關於 有期徒刑部分,經原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5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經 移送同上署執行(案列該署107年執更字第2629號),抗告 人乃於107年12月3日以其深有悔意,願意餘生奉獻醫療缺乏 區域,父母年紀老邁,姐姐身體不佳等理由,聲請檢察官准 許易科罰金,執行檢察官簽請覆核後,雖仍以抗告人有上開 107年7月26日不准易科罰金情事,而否准之,然107年7月26 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既存有瑕疵,已如上述,本次 所為裁量亦同有未當。再參以抗告人所犯甲案,係於102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乙案則 於101年間、102年3月到同年11月,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二案犯罪時間重疊,且均與健保署業務相關,其 中甲案不僅罪質較重,所處宣告刑亦較乙案各罪為重,然甲 案確定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執行檢察官即 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乙案確定後,臺南地檢署執行檢 察官內部初核卻僅載述上揭107年7月26日不准抗告人易科罰 金之事由,似未慮及抗告人所犯上述二案有所載之關連性, 且經原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移送執行時,猶執上揭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事由,似亦未審酌甲案何以准予易科罰 金之理由,僅例行性記載扣除甲案已執行完畢之6月,致該 二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同一時期所犯甲、乙案准否易 科罰金之結果產生歧異,亦難令人信服。  ⒊倘若檢察官認法院判決量刑過輕,或認不宜判處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較輕刑度,本應循上訴途徑尋求救濟,卻 捨此不為,俟受刑人罪刑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後,於受刑 人對詐欺取財罪所定應再執行有期徒刑7月(即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1月扣除已准予易科罰金並執行完畢之甲案有期徒刑 6月)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再連結其本次 應執行之詐欺取財罪名及內容,以「詐取高額健保給付」、 「三次均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數罪併罰加上四罪 以上故意犯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等關於刑之量定審酌事由, 或另連結其於聲請易刑處分被否准後之尋求救濟途徑,以「 犯後態度不佳,一再濫訴,浪費訴訟資源」等關於多次聲明 異議均被駁回等情,作為評價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尚欠允當,自難昭折服。 五、原審未詳實斟酌,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自屬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 及系爭執行處分均予以撤銷,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期 臻適法,兼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274-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3號 抗 告 人 吳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 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健銘因原裁定附表各編號( 下稱編號)所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茲檢察官依抗 告人之請求,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刑,已折讓甚多刑 度,且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編號1、2為非法持有制式、非制 式槍、彈,編號3、4為得易科罰金之妨害公務、持有第四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編號5、6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 抗告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定執行刑之限制 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暨抗 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 等旨。 二、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 目的、廢除連續犯、常業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 相關法院實務見解,為下列主張:  ㈠編號5、6所示2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依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執行指 揮書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與編號1至4之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形成本件定 刑之下限及上限,原審應於7年2月至17年8月之範圍內定執 行刑。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8年6月)扣除編號1至4所 示各罪之曾定應執行刑,餘11年4月,較編號5、6之應執行 刑為高,定刑結果過重。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犯罪期間為民 國110年4月12日至111年5月18日間,屬同一時間所為,經檢 察官先後起訴、法院分別審判,影響其權益,原裁定未就其 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違反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酌定更輕之執行刑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 5、6宣告刑之總和,酌情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 核尚無違誤。卷查法院未曾就編號5、6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 刑,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執行指揮書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0 年6月(暫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等語,應係就編號5、6 所示2罪擇一執行之意,並無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有逾越定 刑之內、外部性界限之情。且原裁定業已敘明如何審酌抗告 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名、犯罪時間、類型、態樣、侵 害法益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 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以累加方式定刑、違反 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等情形。又檢察官就同 類之罪,究係採一併提起公訴或分別提起公訴乙節,要與法 院酌定應執行刑是否適法,並無必然之關聯。不得因檢察官 就之分別起訴、法院分別判決,即認為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 有誤。綜上,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 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43-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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