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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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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丙○○ 代 理 人 慶啟人律師 林博文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顏本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7日所為之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超過新臺幣721, 827元本息部分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41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 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甲○○對抗告人丙○○(下均逕稱姓名)提起返還 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嗣丙○○ 於原審對甲○○提起反聲請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 1年度家親聲字第833號),基礎事實與原聲請事件相牽連, 經原審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96號、第833號合併裁判,丙○ ○對上揭二裁定均提起抗告,依前揭規定,為統合處理家事 紛爭,即應由本件抗告審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甲○○部分:  ㈠甲○○聲請意旨:   兩造於民國93年6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下 分別逕稱姓名,合稱未成年子女),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 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甲○○行使負擔,嗣於109年3月4日 重新協議由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至10 9年6月30日皆與甲○○同住並由甲○○單獨負擔全額扶養費,以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06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新臺幣(下同)22,136元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主張兩造應平均 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 給付1,505,248元,及自109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對丙○○反聲請及本件抗告之答辯意旨:  ⒈就丙○○反聲請部分,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均有工作,並與未 成年子女同住於甲○○父母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之房屋( 下稱安樂路房屋),由甲○○父母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 按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作為房租及保母費,堪認其並非 全無支出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依法本應由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負擔,並無丙○○所 述由丙○○代墊家庭生活費情形。答辯聲明:丙○○之反聲請駁 回。  ⒉丙○○雖抗辯甲○○於兩造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12號 案件(下稱前案)調解時,已拋棄本件聲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甲○○否認之,當時調解委員係向其表示此部分應另訴請求 。另丙○○辯稱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已支付扶養費 824,222元,惟其中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費362,667元、南 山人壽保險費397,515元,均不屬扶養費之一部,不應列為 丙○○支出之扶養費,另不爭執其中丙○○支出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64,040元部分應予扣除。上述丙○○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費本不應自丙○○應返還予其之扶養費扣除,然基於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同意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共計9.06個月毋須返還(計算 式:【4天÷30天】×68個月=9.06個月),即扣除120,800元( 計算式:20,000元×2人×9.06月×1/3=120,800元)。 二、丙○○部分:  ㈠對甲○○聲請之答辯意旨:  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以「甲○○放棄請求103年至109年6月之扶 養費,丙○○放棄請求109年7月至110年3月之扶養費,且甲○○ 應自110年4月起按月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人10,000元至 子女分別滿18歲止」為調解條件,因而調解成立,甲○○於前 案調解時已拋棄此部分不當得利請求權,復為本件聲請違反 誠信原則。  ⒉丙○○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已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計824,222元,包含丙○○每月有4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費362,667元(計算式:20,000元×2人×【4天÷30天】×68 個月=362,667元)、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397,515元。  ⒊丙○○收入拮据,每年收入僅為甲○○半數,名下不動產係丙○○ 背負房貸4,388,382元、向原生家庭借款1,200,000元之沉重 負擔,為未成年子女換取之安身之所,況該1,200,000元係 以丙○○之父車禍重傷成為植物人之事故保險金支應,丙○○須 負擔房屋貸款、照顧成為植物人之父親,經濟壓力沉重。兩 造年收入扣除各自年消費支出後,甲○○所剩約600,000元, 丙○○所剩約100,000元,主張應以兩造年收入扣除個人支出 之餘額即6比1之比例計算兩造扶養費分擔,而丙○○所支出之 會面交往費、保險費、健保費已逾應負擔之比例,故甲○○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顯無理由。答辯聲明:甲○○之聲請駁回。  ㈡丙○○反聲請意旨:   丙○○單獨負擔○○○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3年10月29日兩造 離婚時止,共計117個月之扶養費2,340,000元(計算式:20 ,000元×117月=2,340,000元),○○○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10 3年10月29日止,共計85個月之扶養費1,700,000元(計算式 :20,000元×85月=1,700,000元)。丙○○復於109年7月1日至 110年3月31日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6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2人×9月=360,000元),以上合計4,400,00 0元,主張兩造應以6比1之比例負擔,丙○○為甲○○代墊之扶 養費共計3,771,429元(計算式:4,400,000元×6/7=3,771,4 2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甲○○返還,並聲明: 甲○○應給付丙○○3,77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抗告意旨:  ⒈就甲○○聲請部分:  ⑴甲○○既未支出會面交往日之扶養費,自不得請求返還,而丙○ ○為未成年子女投保南山人壽保險部分,行政院主計總處發 布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本就包含保險費,丙○○為未成年 子女投保之保險,雖以丙○○為要保人,然均指定未成年子女 之帳戶為受領保單價值準備金帳戶,丙○○支付之保險金自應 計入扶養費,原審未將丙○○負擔之會面交往費、南山人壽保 險費自丙○○應返還予甲○○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顯有違誤。  ⑵原審未審酌丙○○背負房貸、向原生家庭借款等負債狀況,高 估丙○○經濟能力,率爾認定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 ,顯有違誤。  ⒉就丙○○反聲請部分:  ⑴甲○○自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月薪為45,000元,每 月給付原生家庭20,000元、負擔車貸10,000多元,再扣除甲 ○○自身生活費,根本無餘額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堪認丙 ○○係獨自負擔此時期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審僅以兩造同 居為由率稱難認甲○○全無負擔家庭生活費,並非妥適。  ⑵丙○○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仍須負擔房貸及負債,原 審未審酌此節,率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扶養費,顯有 違誤。 三、原裁定就甲○○之聲請,判命丙○○應給付甲○○842,627元及自1 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甲○○ 其餘之聲請。就丙○○之反聲請,判命甲○○應給付丙○○180,00 0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駁回丙○○其餘之聲請。丙○○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並聲明:⒈原裁定主文第1、4項均廢棄。⒉上開廢棄主文第1 項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⒊上開廢棄第4項部分, 甲○○應給付丙○○3,591,429元,及自家事答辯及反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甲○○答辯聲 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請求丙○○返還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代墊扶養 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成年子 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 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原係夫妻,育有未成 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03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 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復於109年3月4日重新協議由丙○ ○單獨行使負擔等情,有其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為憑。而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甲○○同住至109年6月30 日止,由甲○○支出未成年子女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 30日之扶養費,則丙○○本應分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由甲 ○○代為墊付,免其扶養費之支出而受有利益,致甲○○支出超 過其應分擔之扶養費而受有損害,故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返還其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為 丙○○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依丙○○之舉證,不足以證明甲○○業已拋棄返還代墊扶養費請 求權:   丙○○前案請求甲○○給付109年7月起至110年1月止就未成年子 女之代墊扶養費,及請求甲○○給付未成年子女自110年2月起 之未來扶養費,嗣兩造於110年4月14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甲 ○○同意自110年4月起至○○○、○○○分別年滿18歲為止,按月給 付每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丙○○並撤回該案中代墊扶養 費之請求,其後丙○○主張該調解筆錄漏未紀錄重要調解原因 ,請求補充判決,經本院裁定駁回等情,有前案調解成立筆 錄、前案裁定可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第43頁至第 44頁,家親聲抗卷第243頁至第244頁),首堪認定。丙○○雖 提出其與○○○於110年4月14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家親 聲抗卷第157頁),以證甲○○曾於前案調解時拋棄103年11月1 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然觀諸該擷圖 ,丙○○傳送「調解結果是你爸不對我提告我降低金額其他回 家說」之文字訊息予○○○,其中「甲○○不對丙○○提告」所指 為何並非明確,未能遽認甲○○於斯日調解時已經拋棄自103 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之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且原 審業已斟酌前案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到庭之證述 ,認定無證據證明丙○○此部分所辯屬實,原審此部分認定並 無瑕疵可指。  ⒊丙○○自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所支出之費用362,667元,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 中扣除:   丙○○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探視)時之成本支出,為有關未 同住之一方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所負擔之食宿、旅遊費用 、禮物餽贈等,此為丙○○因關懷子女成長而於進行會面交往 中之必然成本,使子女獲得更好之生活水平或促進雙方親子 間互動,況此受益者為未成年子女,並無減少甲○○對子女扶 養費之支出,丙○○主張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費用,為 扶養費之支出而應予扣除,並非可採。然甲○○於本審審理時 業已同意扣除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間丙○○與未成年 子女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計算式:20,000元×2人×9.06 個月×1/3=120,800元)(家親聲抗卷第215頁),考量甲○○就過 去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具處分權限,爰就此部分予以扣除,至 丙○○請求扣除金額逾120,800元部分,則無理由。  ⒋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397,515元, 是否應自甲○○請求之代墊扶養費中扣除:   觀諸丙○○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商業保險(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卷第194頁至第332頁),多 為健康、醫療等險種,然我國已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多年 ,故此部分商業保險費用應屬父母對於子女付出之恩惠,本 應由身為父母之兩造依自身經濟狀況妥為協商因應,未經協 商前逕自為子女利益購買保險者,難認為必要保險支出,而 無由從扶養費用中扣除。  ⒌原審認兩造應以2比1之比例負擔103年11月1日至109年6月30 日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⑴丙○○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姊乙○○(下逕稱姓名)證明丙○○經濟 狀況不佳,原審酌定兩造扶養比例不當,據乙○○到庭證稱: 丙○○自103年7月至106年5月跟我同住,我有提供丙○○生活費 直至丙○○能工作後,丙○○於103年9、10月間有到我任職的公 司做助理月餘,月薪約35,000元,後來丙○○出去找他自己喜 歡的工作,丙○○結婚前讀大學時亦與我同住,斯時我也會餽 贈丙○○衣物、金錢,我於103年至109年期間餽贈丙○○之費用 相較丙○○就讀大學時期更高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72頁至第17 4頁),依乙○○之證述可證其於兩造甫分居、丙○○無業時曾提 供生活費予丙○○,嗣丙○○即至乙○○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工作月 餘,擔任助理時月薪35,000元,爾後丙○○復外出尋求自認適 合之其他工作,則乙○○提供丙○○生活費之期間未逾4個月(即 兩造甫分居後至丙○○開始自力工作為止),尚難僅憑上情遽 認丙○○自103年11月起至109年6月止均需家人接濟,進而推 論丙○○經濟狀況不佳。  ⑵而審酌兩造資力,據甲○○陳稱其為高職畢業,離婚後從事汽 車服務業,月收入約55,000元,名下有機車1台,與父母同 住父母家等情,丙○○陳稱其為大學畢業,離婚後曾任職於營 造業、政府單位,月收入30,000元,名下有1間不動產及機 車1台,有負債房貸及家人借款共5,580,000元等語,並參酌 兩造103至109年度財產、所得清單,甲○○於103至109年度所 得分別為882,658元、882,771元、906,823元、800,258元、 885,206元、868,043元、784,630元,名下無財產;丙○○於1 03至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45,825元、242,477元、211,521元 、416,499元、489,772元、474,883元、675,011元,名下有 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2筆,財產總額1,864,370元等情, 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 易字第53號卷第139頁至第183頁),丙○○名下財產較豐,然 不動產係本聲請期間後段之107年底取得,而甲○○歷年所得 均多於丙○○,又本聲請期間由甲○○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應予評價,丙○○亦於會面交往期間照顧未 成年子女並因而支出費用,故本院認103年11月1日起至109 年6月30日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由甲○○、丙○○各以2比1之 比例分擔為適當。而原審業已核閱兩造自103至109年之財產 、所得資料,並考量上述各項因素加以酌定兩造扶養費比例 ,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辯稱原審就兩造扶養費比 例酌定不當云云,礙難憑採。  ⑶未成年子女此段期間之扶養費,雖未據甲○○提出實際支出之 所有單據為證,惟衡諸父母扶養子女,所需支付費用項目甚 多,依常情大多未保留單據憑證,如強令需一一檢附單據憑 證始能據以核算,事實上即有舉證上之困難,更與父母扶養 子女之本意不符。且依一般經驗法則,未成年子女既與甲○○ 同住且正值求學階段,生活上自需仰賴甲○○照料,並有食衣 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則甲○○確有支出扶養費當屬無疑 。審酌○○○、○○○分別為94年1月13日、00年0月00日生,於10 3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均與甲○○同住於新北市,就 讀公立學校,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所載,新北市103至10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 為19,512元、20,315元、20,730元、22,136元、22,419元、 22,755元、23,06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 要、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上 開期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以20,000元為適 當,並由甲○○、丙○○以2比1之比例負擔。於甲○○請求之103 年11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期間,共計68個月,丙○○應 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共計906,667元(計算式:20,0 00元×1/3×68個月×2人=90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 除丙○○該段期間支出之未成年子女健保費64,040元及甲○○同 意扣除丙○○之會面交往費120,800元後,餘款721,827元(計 算式:906,667元-64,040元-120,800元=721,827元),為甲 ○○該段期間為丙○○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其自得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丙○○返還。  ⒍小結:   綜合上述,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給付721, 827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 依據。  ㈡丙○○反聲請甲○○返還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而父母於同住期間,對其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教養權利義務,因之產生扶養費用,同屬家庭生活費用之部 分,一般而言應由負扶養義務者依彼此經濟能力、家事勞動 等相關生活常情進行分擔。查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於此段期間 同住於甲○○父母所有之房屋,家庭生活費用(含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本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 擔之,丙○○主張其獨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一節為甲○○所 否認,自應由丙○○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丙○○主張乙○○之證述足證甲○○於此段期間未曾支付扶養費, 然乙○○於本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丙○○向我抱怨兩造婚姻期間 甲○○都沒給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例如奶粉錢、尿布錢都 沒給,我不知道甲○○有無提供額外費用,我聽丙○○抱怨後沒 有再質問甲○○,也未向未成年子女查核等語(家親聲抗卷第1 72頁至第174頁),堪認乙○○僅係聽聞丙○○所抱怨之兩造婚姻 狀況,而未以其他方式查核或另行詢問甲○○、未成年子女, 自難僅憑乙○○之證述逕認甲○○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分毫。綜 上,丙○○未能就此利己事實舉證,仍謂甲○○斯時薪資扣除給 付原生家庭費用、車貸、個人生活費,即無餘額支付任何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云云,並非可採。  ⒊是以,丙○○請求甲○○給付94年1月13日至103年10月29日之代 墊扶養費,並無理由。  ㈢丙○○反聲請甲○○返還自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之代墊扶 養費部分:  ⒈丙○○主張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為甲○○代墊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而上開期間未成年子女已改與丙○○同住,由丙○○ 負主要照顧之責,此為甲○○所不爭,丙○○雖未提出上開期間 之扶養費用單據,然未成年子女與丙○○同住並由其照顧,有 基本生活需求,丙○○確有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當屬無疑 ,依同前見解,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並參酌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相關資料,甲○○於10 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784,630元、856,228元,名下無財產 ;丙○○於109、110年度所得分別為675,011元、700,443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5筆,財產總額1,958,850元 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清單附卷可參(家親聲卷第85頁至第1 00頁),可知甲○○所得略高於丙○○,而丙○○財產較多,資力 較豐,又此段期間由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付出較多勞 力、時間應予評價,因而酌定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此時 期之扶養費,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之處,丙○○主張原審未考 量其仍有負債云云,尚難憑採。  ⒉未成年子女於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均與丙○○同住於新 北市,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 載,新北市109、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0 61元、23,021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日常生活需要、 兩造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綜合判斷,認此段期 間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為20,000元,依兩造 1比1之比例分擔,甲○○每月應分擔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 ,000元,於丙○○請求之109年7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共計9個 月期間,甲○○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180,000元(計 算式:20,000元×1/2×9個月×2人=180,000元)。是以,丙○○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聲請甲○○給付180,000元及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反聲請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丙○○給付721,827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反聲請甲○○給付180,000 元及自11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 及審酌甲○○於本審始同意就丙○○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扣除12 0,800元,故認丙○○應給付之金額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 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審將 原審裁定此部分廢棄,改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裁定其 他部分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其他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4-11-28

PCDV-112-家親聲抗-130-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春兔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昀葶 訴 訟代理 人 羅盛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隨時購物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委任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05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第一審共 同被告艾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微公司)不真正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374萬9,283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 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與艾微公司 簽訂「AIWeb EC Shop線上購物商城全方案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承租該公司建置之網站功能模組用於伊之自有 網站,並以網站成交訂單5%給付服務費予艾微公司。系爭契 約約定該模組之功能所稱「線上金流」,包含超商取貨付款 ;受上訴人委任辦理超商取貨付款交易之金流事務者為艾微 公司,並非被上訴人陳宏偉,上訴人不得請求陳宏偉交付貨 款373萬5,725元及商品毀損賠償金1萬3,558元(下稱系爭款 項)本息。上訴人之消費者利用艾微公司提供之功能模組選 擇付款方式,上訴人因超商取貨付款交易應收取貨款金額, 由艾微公司向上訴人寄發匯款款項明細,款項則由處理貨款 代收及提貨服務之統一集團所屬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數網公司)匯給被上訴人隨時購物有限公司(下稱隨時購 物公司),再匯至艾微公司帳戶,經艾微公司扣除服務費後 匯至上訴人帳戶,足見隨時購物公司自數網公司取得款項, 係基於其與數網公司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旨在輔助艾微公 司履行債務而代艾微公司持有款項,自無取得系爭款項之不 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對 於法院未經裁判之事項,除得依法聲請補充判決外,不得提 起上訴。原審縱有就上訴人主張依公司法第99條第2項規定 之請求漏未裁判之情形,亦屬上訴人得否聲請補充判決之問 題,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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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娟如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字第3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福袋及口罩繩各壹件均沒收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娟如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保管字第6454號 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 商標口罩繩各1件(同保號扣案之採證物仿冒Hello Kitty商 標福袋、仿冒Hello Kitty商標口罩繩各30、16件業由本院1 12年度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宣告沒收),係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娟如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桃智簡字第31號判決認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3 月29日為警查獲止,多次侵害遭查扣之仿冒「Hello Kitty 」、「美樂蒂」、「雙子星」、「庫洛米」、「帕洽狗」、 「DORAEMON 小叮噹」、「蠟筆小新」等商標權之行為,屬 接續行為,判決處拘役30日,並宣告112年3月29日遭扣押之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福袋30件、口罩繩16件沒收在案 ,而本件聲請沒收之如主文所示物品,係警員以網路巡邏發 現,於111年12月21日下標並以超商取貨付款方式購得之仿 冒商標商品,且經鑑定結果確屬未經商標權人授權使用之仿 冒註冊商標之物品,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未經宣告沒收,已無從再為補充判決或另 行起訴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刑一字 第1120014064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蝦皮購物訂單頁面、商品 包裹照片、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上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 卷證屬實。準此,上開物品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 科沒收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得單獨宣告沒收。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YDM-113-單聲沒-152-202411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417號 聲請人 即 異 議 人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陳靖婷(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陳靖淇(即被繼承人陳茂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 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自明。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 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 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雖聲請補充裁定云云,惟究其所聲請之事由,均屬不 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裁定之 理由,非關於訴訟標的一部或訴訟裁判有脫漏,況查本院上 揭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之聲請,並無就 聲請人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自 與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4-11-27

TPDV-93-訴-1417-20241127-3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99號 上 訴 人 林祺文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 被上 訴 人 熊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係由被上訴人及蔡典築起訴,依兩造與訴外人熊大庄 有限公司(下稱熊大庄公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簽訂之園 區委託營運結算確認書(下稱系爭結算確認書),請求上訴 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48萬4,787元本息(見臺中地院卷第 11至15頁);嗣追加王崑霖原告,並將聲明變更為先位請求 上訴人分別給付王崑霖、蔡典築428萬4,787元、20萬元本息 ,備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 卷第79頁);就先位之訴部分,蔡典築雖於原審110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王崑霖則擴張先位聲明請求 金額為448萬4,78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263至265頁),然上 訴人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並表明不同意蔡典築撤回起訴(見 原審卷第26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效力。惟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 ,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 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駁回補充判決 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同法第482條參照),經法院駁回 其聲請之裁定確定後,脫漏部分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參吳 明軒著,民事訴訟法第628頁;原審卷第431頁);原審就先 位之訴判決王崑霖敗訴(此部分未據王崑霖聲明不服,非本 院審理範圍),就蔡典築部分則漏未判決,上訴人已於111 年6月15日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經原審於同年8月15日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因上訴人未抗告而確定(見原審卷第397至3 99、403至404、407頁),蔡典築對原審上開裁定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依前揭說明,應認該脫漏部分之 訴訟繫屬已歸於消滅,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熊大庄公司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同意由伊經 營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下稱熊大庄園區),以營運所得抵 償欠款;因上訴人欲投資熊大庄園區,遂同意代熊大庄公司 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並取得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以繼 續經營熊大庄園區,兩造及熊大庄公司因而於108年5月10日 簽立系爭結算確認書,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結算後熊 大庄公司應給付伊568萬4,787元(下稱系爭結算款),第4 條則約定系爭結算款由上訴人分3期給付予伊,詎上訴人僅 於108年5月10日以支票給付120萬元,其餘款項迄未依約支 付,爰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及加計自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熊大庄園區早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 還地,且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系爭 結算確認書因契約標的客觀給付不能而屬無效。又時任熊大 庄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林淑芬、時任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蔡 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且熊大庄 園區已遭法院查封執行拆除致伊無法取得經營權,其等復製 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已 於原審審理中以108年12月4日民事準備狀為撤銷系爭結算確 認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 公司,被上訴人應無權請求伊給付。否則,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之約定,被上訴人須移轉公司經營權及交付系爭結算確認 書附件1所示財物,伊始有給付款項之義務,被上訴人迄未 為之,亦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給伊經營,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與熊大庄公司於10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上 訴人並於當日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予王崑霖收訖,其後 上訴人未於系爭結算確認書第4條所定之108年5月16日、同 年月17日簽發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指定之王崑霖,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結 算確認書可稽(見臺中地院卷第19至35頁),兩造對此亦未 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結算確認書應屬有效: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並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⑴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 其契約無效,所稱不能之給付,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 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  ⑵查系爭結算確認書前言載明:「茲就民國108年元月19日所成 立熊大庄森林主題園區之委託營運契約結算事宜,確認下列 事項」,第1、2條並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即熊大庄公司 、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4月30日結束委託營運,甲方自同 年5月1日交付乙方承接人即丙方(即上訴人)接受,仍以熊 好國際有限公司名義繼續原址營運。」、「乙方即日起協同 丙方辦理乙方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丙方為公司負貴人,公司 股東由丙方邀股辧理變更登記;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提供印章 、文件交付丙方進行登記。」(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可 知兩造及熊大庄公司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目的,係為使上 訴人自108年5月1日起承接被上訴人繼續經營熊大庄園區, 並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以被上訴人名義繼續 營業,亦即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熊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給付 標的。  ⑶上訴人雖以熊大庄園區於107年間經法院查封執行拆屋還地、 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所載之財物均不存在,其無從取得熊 大庄園區之經營權為由,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契約標的云云。惟查,訴外人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熊大庄國際公司)前向訴外人義豐石膏化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義豐公司)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段○○小段00地 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區○○○路00號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嗣因積欠租金,經義豐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2號(下稱22 號)判決熊大庄國際公司應自系爭房地遷出,將之返還義豐 公司確定,義豐公司以2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7年8 月29日向嘉義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7年度司執字第303 77號,下稱30377號),熊大庄國際公司則於107年12月21日 向執行法院陳報系爭房地係由熊大庄公司實際占有使用經營 熊大庄園區,執行法院於108年5月17日至現場履勘時,義豐 公司同意延緩執行1個月至同年6月17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律師並以熊大庄國際公司、熊大庄公司、上訴人共同 代理人之名義,於108年5月13日、同年6月13日兩度具狀予 執行法院,陳稱:「106年熊大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經營陷 於困境,致令構成地主債權人以鈞院107司執誠30377號定期 108年5月17日上午前往現場執行履勘…本案系爭執行標的熊 大庄園區係專供商品展售而由熊大庄租地建有地面展售構造 物,雙方租用已近5年。熊大庄目前債務處理已漸趨穩定而 於108年元月覓得第三人王崑霖及蔡典築等人共同以熊好國 際有限公司名義,進場利用地上構造物進行營業;另於108 年5月1日再由第三人債權人林祺文出面與熊好公司議妥接洽 進場經營…本案執行標的構造物房舍設備,都是具有現在繼 續營業使用價值之商用建物;林祺文遂與熊大庄共同委任林 憲同律師於108年4月29日出面與熊好公司負責人等共同議定 :林祺文自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本案園區賣場等建物設備 及雇用原有員工繼續營業...林祺文亦於108年5月2日委由林 憲同律師親赴地主代理人何永福律師事務所協商善後(即代 償租金、執行費用…而承受現址與地址改定新租約;停止本 件拆屋還地之執行)…請求鈞院准許定期邀集當事人到庭研 商展延執行程序,俾能給予當事人和解的善後空間與時間… 」、「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9日前往台中豐原義豐石膏化工 公司負責人陳信宏父親住家當面研商債務人自動履行拆除事 宜。自動履行拆除期限展延至108年7月I5日」等語,其後執 行法院係於108年9月17日至現場將標的占有使用權點交予義 豐公司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0377號卷核閱無誤 (見本院卷一第75頁、卷二第109至145頁),堪認兩造於10 8年5月10日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時,熊大庄園區所在地尚未 經法院執行拆屋還地,並無不能繼續營業之情,且上訴人早 已知悉3037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情形,並曾與執行債權人義 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自難認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⑷又系爭結算確認書附件1包含熊大庄園區委託熊好公司營運結 算表(下稱營運結算表)、委託營運入款明細(下稱入款明 細)、被上訴人公司損益表(下稱損益表)等6頁文件(下 合稱系爭附件,見臺中地院卷第23至33頁),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則載明:「甲乙雙方於民國108年5月10日辦理自民 國108年元月19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30日之最後營運結算。 甲乙雙方結算結果:甲方應向乙方給付新台幣共計5684787 元。...甲乙結算帳目文件共計六張,如附件一。」(見臺 中地院卷第19頁),可知系爭附件所載內容僅係作為被上訴 人與熊大庄公司結算之依據,其中入款明細所載印刷品、原 料等財物,並非系爭結算確認書約定之給付標的,且上訴人 辯稱該等財物不存在,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其以此辯稱 系爭結算確認書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 無效云云,亦無足採。  ⑸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另主張被上訴人、熊大庄園區在108年2 月即向稅捐處申報停業,不可能在同年4、5月結算後將賣場 交由上訴人經營,系爭結算確認書客觀給付不能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429至4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被上訴人民雄營業所係申請於10 8年7月11日停業,被上訴人則係於110年5月6日始經核准停 業(見本院卷二第37、55至63頁),是上訴人前揭抗辯顯屬 無據,難以採信。上訴人雖另聲請履勘執行標的現場,以證 明法院確實有查封及拆除熊大庄園區建物之事實(見本院卷 二第101頁),惟上開待證事實由本院調取之30377號執行事 件卷宗已足確認,自無再行履勘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不足採信: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詐欺而為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辯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等人自始未取得熊大庄 園區經營權、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且熊大庄園區已遭法院 查封執行拆除,伊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於30377號執行事件中自承熊大庄園區原係由 熊大庄國際公司經營,嗣於108年1月覓得王崑霖及蔡典築共 同以被上訴人名義營業,再由伊自108年5月1日接手經營, 並擬與債權人義豐公司協商停止執行,以繼續經營熊大庄園 區,有108年5月13日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 15頁),其於本件審理中改稱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自始 未取得熊大庄園區經營權、伊因熊大庄園區遭法院查封而無 法取得經營權云云,與其先前陳述不符,已難採信。又上訴 人前曾以林淑芬、蔡典築、王崑霖、會計師王詩宜等人未進 行熊大庄園區賣場結存物料盤點及財務報表會計憑證之審查 ,即作成系爭附件,致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並於同日支付120萬元,王崑霖等人涉嫌詐欺取財為由,對 其等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以108年度偵字第8558號(下稱855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858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 299至34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 一第259、261頁);蔡典築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陳稱系爭附 件是由熊大庄園區會計所製作,再由會計師王詩宜查核(見 本院卷二第159頁);王詩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營運結 算表、損益表是我製作的,因為當時王崑霖要把熊大庄園區 結束出售給其他人,請我幫忙結算,所以蔡典築請我把損益 表等提供給買方即上訴人,我有跟上訴人加LINE,都有提供 上訴人要求的資料(例如被上訴人公司還有哪些應付款、10 8年2月至4月收入)給上訴人,也有跟上訴人說有問題可以 提出來,上訴人有核對,簽系爭結算確認書前,我有提供營 運結算表、損益表等資料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異 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5頁);並有被上訴人檢送損益 表予林憲同律師之108年5月8日函以及大中聯合法律事務所 同年月9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4、117至121頁), 佐以林憲同律師於8558號案件偵查中自承系爭結算確認書係 由其擬稿(見本院卷二第161頁),可知兩造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附件提前交由上訴人審核,上 訴人係經評估確認後,自行決定簽署由其代理人林憲同律師 擬訂之系爭結算確認書,尚難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或林淑 芬、蔡典築、王崑霖、王詩宜等第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 確認書。  ⑶至於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往來函文、偵 查訊問筆錄等(見本院卷一第409、425、485至487頁,卷二 第9至14、81至82頁),至多僅能證明兩造相關人員曾於簽 訂系爭結算確認書前,就系爭附件交換意見,以及王崑霖曾 在5月19日傳送訊息予他人,均無從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而 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  ⑷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結算確認書,自 難認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448萬4,787元本息:  ⒈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明文約定熊大庄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6 8萬4,787元(即系爭結算款),第4條並約定該款項由上訴 人分別於108年5月10日、16日、17日分別給付120萬元、300 萬元、148萬4,787元(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即已約定應 由上訴人代熊大庄公司給付系爭結算款予被上訴人,並應於 108年5月17日給付完畢,其性質應屬併存之債務承擔,惟上 訴人僅於108年5月10日給付120萬元,餘款448萬4,787元迄 未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 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以及自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22日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為 催告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原審卷第367頁郵件收件回執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系爭結算確認書之結算當事人為熊大庄公 司,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伊給付,與契約明文約定不符,難以 採信。  ⒉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其公 司經營權、未給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 伊經營為由,為同時履行抗辯,並援引熊大庄賣場108年5、 6月刷卡及宅配款營收表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90、393至3 99、430至431頁);惟查,系爭結算確認書第2條固約定被 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其公司組織變更登記由上訴人為公 司負責人,然就履行方式、期限,於第5條另約定:「乙方 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收訖銀行本支後,交付丙方熊好國際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兩幅」(見臺中地院卷第19頁 ),堪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16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始需交付公司變更登記文件及印章予上訴人,以 移轉公司經營權,亦即上訴人就移轉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部 分,有先為給付第2期款300萬元之義務;又上訴人已於3037 7號執行事件具狀自承伊係於108年5月1日進場承受熊大庄園 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將熊大 庄園區交由上訴人經營(見本院卷一第431頁),並非虛妄 ;系爭結算確認書則未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附件所載財 物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移轉公司經營權、未給 付系爭附件所示財物、未將熊大庄園區交由伊經營為由,為 同時履行抗辯,均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結算確認書第3條、第4條約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448萬4,787元,及自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26

TPHV-111-上-399-20241126-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林章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李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應 補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 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宣示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此部分亦經本院於原判決理由四㈡敘明之,惟原判決主文第1項漏未就此部分為諭知,爰依職權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前揭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6

TPDV-113-重家繼訴-45-20241126-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補充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2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庠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補充判決,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9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624號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公 訴意旨可悉,檢察官認被告李庠岑(下稱被告)所為詐欺得 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 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 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判 決被告李庠岑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此有原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 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具有不可分關 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詐 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再原判決就詐欺得利犯 行之理由略以: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得交 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 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 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原審法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被 告上開公訴意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並 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認為 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2罪間自屬 數罪之關係,且不得變更起訴法條。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 得逕為審判。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 其認與被告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原判決既就圖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 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起訴書認被告對告訴人代號AW000-A10839 5之女子(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被告安排性交易服務,而由被告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男子為 性交易等犯罪事實,原判決僅於主文中判處被告共同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1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至被告涉犯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除 於本案原判決中漏未為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於原判決 中理由欄中另認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5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要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足認原判決未就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部分予以認定,核屬漏未判決 ,而有請求補充判決之必要等語。 三、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 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 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 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 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 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 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 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 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 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 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 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又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起訴或上訴所請求 審判之裁判上可分之數罪案件,如部分漏未判決,固可補行 判決,以終結全部裁判程序;但對於一訴所請求審判之裁判 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如僅對部分請求為終局判決,因訴 訟關係已經消滅,對於其他請求部分,已無從補充判決,自 屬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法院 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應受審判之範圍,以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起訴書所 記載之法條及罪名為限。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 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 及義務。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對具體犯罪事實已予以 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是以,如認被告不成立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名,則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若 有成立其他罪名之可能時,非不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究(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起訴書記載:  ⒈被告已決定日後無意交付告訴人性交易所應得之代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載為109年,應 予更正)1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向告訴人佯稱「買下5 天的時間,會給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以 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若由被告為其安 排性交易5天,將可獲得300萬元之代價而允諾之。  ⒉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上開共識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同案被 告潘偶與被告即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 對價,媒介告訴人與甲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朋分款項。  ⒊被告與綽號「小鬼」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小鬼」所媒介之AW000-A1 08395A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漁夫,下稱乙男)為 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  ⒋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掮客承前共同意圖使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告訴人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綽號「 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朋分款項。  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得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罪處斷。  ㈡而原判決事實記載:「潘偶知悉代號AW00G-A108395B(綽號 瑪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甲男)有意與代 號AW000-A108395之女子(下稱A女)為性交易,即告知李庠 岑此訊息。適李庠岑不知情之友人陳重光恰以其暱稱「ala- freelance」之Instagram帳號(下稱陳重光IG帳號)與A女 取得聯繫,李庠岑知悉後,即要求陳重光交付相關聯繫A女 之資訊。嗣後李庠岑即使用陳重光所申辦、暱稱「Alan」之 Wechat帳號(下稱陳重光微信帳號)聯繫A女,告知有男客 欲與其性交易之訊息,並與A女相約於民國108年(起訴書誤 載為109年)11月14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微風百貨南京店-糖朝餐廳」面談。李庠岑於與A女面 談之過程中,向A女提出「買下A女5天的時間,會給A女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條件,並獲A女允諾之後,李庠岑即 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 ,接續為下列行為:㈠李庠岑與潘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先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甲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㈡李庠岑復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鬼(起訴書誤植為小鬼)」之 掮客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 ,媒介A女與「阿鬼」所媒介之AW000-A108395A男子(綽號 漁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下稱乙男)為性交易 ,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㈢李庠岑再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掮客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附表三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對價,媒介A女與該掮客所媒介之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綽號「LEO」之男子(下稱丙男)為性交 易,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朋分款項。嗣因A女於如附表 三之地點與丙男性交易後之翌日即無法聯繫李庠岑,始知遭 李庠岑侵占(如後述)性交易款項之事。」  ㈢原起訴書認被告所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當屬審 判之裁判上不可分之單一性案件,又該部分既業經原判決判 處被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縱使原判決漏未諭知被告詐欺得利 犯行(即上開公訴意旨⒈)部分應為不另為無罪,然因已就 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其他部分為判決且確定,則訴訟關係已經 消滅,對於詐欺得利犯行部分,自無從補充判決,且原判決 已於理由中說明:「被告已供稱一開始就不打算將性交易所 得交付告訴人,而欲侵吞入己,則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價金後,未交付予告訴人而侵占入 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該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 並非同一,而侵占罪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加以 審理,自應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是原判決認 被告上開公訴意旨⒈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非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 認為侵占罪與詐欺得利罪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不得變 更起訴法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欺得利罪之犯行, 則侵占罪之犯行難謂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就侵占罪之犯行自不得逕 為審判。抗告人率爾認定若上開詐欺得利犯行與原判決其他 部分為數罪關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諭知等節,顯有誤認。    ㈣綜上,檢察官起訴所述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因其認與被告所 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既就圖 利媒介性交罪論處且判決確定,自無從補充判決;在原判決 認為詐欺得利之犯行與侵占罪之犯行為不同犯罪事實之脈絡 ,檢察官本案既未就侵占罪之犯行提起公訴,則原審法院不 得逕為審判,亦無從補充判決。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審法院並無漏未判決,核無違誤,而 駁回檢察官補充判決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核無漏未判決 之情形。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潘偶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0日22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W HOTEL 1418號房 甲男匯款32萬元至同案被告潘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同案被告潘偶交付15萬元予被告 附表二: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阿鬼」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2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 I DO汽車旅館613號房 乙男交付21萬元予「阿鬼」 「阿鬼」交付9萬元予被告 附表三: 時間 地點 性交易代價 媒介男方之掮客與被告朋分方式 108年11月23日20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遠東香格里拉飯店20樓某房 丙男交付25萬元予掮客 該掮客交付9萬元予被告

2024-11-26

TPHM-113-抗-2424-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奎 選任辯護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200號、111年度偵字第3839號)及移送併辦(111 年度偵字第9186號、111年度偵字第9187號),本院補充判決如下 :   主 文 未扣案之邱仁奎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 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 罪 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 之實 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 決之事 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 已判決, 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 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 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 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 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自不發生判決確定之情形, 對之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於113年2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判處被告邱 仁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原判決 雖已於理由欄之論罪科刑部分㈥論述被告邱仁奎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漏未於主文欄記載該 沒收及追徵之宣告,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判 決,爰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MLDM-111-訴-669-2024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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