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 對本院民國113年1月26日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附表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之一、二變更如附表一所  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46條定有明文。復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查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民事裁定,於113 年2月19日以「民事抗告狀兼民事異議狀」聲明不服(見本院卷 第13頁),求為廢棄及異議,抗告人雖誤為「異議」,然依上 說明,視為已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伊前夫,兩造婚 姻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0日生),嗣經法院 於105年1月5日判決離婚確定,由伊單獨行使親權,並經本院 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396號裁定抗告人得於隔 週週五晚上未成年子女安親班下課後至當週週日晚上七時與乙 ○○會面交往(下稱系爭裁定)。詎抗告人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小 一至小五約四年會面往期間,多次在乙○○洗澡或早上起床時檢 查其生殖器,讓未成年子女感覺不舒服,過程維持3至5分鐘, 致乙○○身心狀況受有影響,並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16 6號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再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 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爰聲請變更抗告人與 乙○○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作成系爭裁定後,抗告人 皆有依系爭裁定履行,從未遲延交付未成年子女,反而是相對 人持續聲請保護令,不讓抗告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導致抗告人 已經好多年沒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抗告人不同意原審變 更系爭裁定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因抗告人根本 未對未成年子女為性侵害,且相對人於系爭保護令所指述之事 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0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另原審均未傳喚抗告 人及未成年子女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已違反正常程序 等語。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 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法院為前條裁判 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 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4項、第5項及第1055條之 1均有明文。 ㈡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嗣相對人起訴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婚字第820號 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相對人任之,抗告人得依該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與乙○○ 會面交往,抗告人不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12月2日,以 104年度家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並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經該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以下合稱系爭離婚判決 )。其後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之親權暨酌定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方式,經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家 親聲字第116、117號裁定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方式,同年3月1日以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抗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105年度親聲字第116、117號裁 定);嗣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3、360號裁定駁 回其聲請,並於108年3月11日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抗告人再聲請確認對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本院於109年1月16日,以系爭裁定改定抗告人可於 隔週週五晚上在未成年子女乙○○上完安親班課程後,直接至安 親班接乙○○與之會面交往,至當週週日晚上7時將乙○○送回相 對人住所;其後抗告人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經本院 於111年3月10日以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於同年10月25日以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確定;相對人其後則以抗告人於照顧未成年子女期間,多次違 反未成年子女意願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聲請對抗 告人核發保護令,經本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在案,並以112年度 家護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相對人並據此聲 請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原審改定會面 交往方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並有上述各裁定在 卷可考,堪信為真。足見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 滿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近10年間,不斷聲 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縱於 系爭裁定甫確定不久,仍再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見 抗告人對於系爭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亦有不滿,是兩造既均不 認同系爭裁定,自有斟酌有無改定之必要。 ㈢相對人主張因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與抗告人會面交 往時,抗告人於洗澡時會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讓未成年 子女感覺不舒服,身心狀況受有影響等情,並經本院於系爭保 護令審理後,認定屬實而核發系爭保護令。抗告人雖否認上情 ,並辯稱相對人據以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訴處分書係以 僅有未成年子女之單方指訴,尚不足證明抗告人基於猥褻之犯 意接觸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並未實質認定抗告人確無接觸、 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尚難據此認相對人之聲請無理由。 又系爭裁定後,相對人均依該裁定使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會面 交往,因社工告知未成年子女向學校輔導老師反應抗告人會檢 查其生殖器、抱他、親他等情,相對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始未 繼續會面交往等情,為相對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其後抗告人依系爭裁定聲請交付子女與會面交往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2年度家助執字第1號探視子女執行事件受理,並指定 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視調查,其報告認抗告 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年紀漸長,即將進入青春期而發展出個 體性難察覺,不斷過度擴大對「親權」之解釋,認為對乙○○親 、抱、檢查生殖器之行為,為親權人之權利義務,難理性客觀 看待自身行為對乙○○所造成之影響,且於111年12月事件後, 抗告人與乙○○會面交往期間疑仍發生以檢查清潔為由,再次要 求乙○○脫褲子給予其檢查生殖器之情形,乙○○就此抱持較負面 想法,認為表達出自己想法,成人難相信,且對結果恐無改善 ,已出現習得無助之想法;故建議有暫停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 面交往之必要,並建議轉介心理諮商予乙○○以提升其自我價值 ,暨提供個人親職教育予抗告人以提升其親職能力等情,業經 原審調閱上開調查報告,核閱無訛。參以,抗告人於系爭保護 令、上開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於系爭裁定後,確有與抗 告人一同洗澡,並教未成年子女如何洗澡等語。是依上事證, 本院認抗告人於系爭離婚判決確定後,因不滿由相對人單獨擔 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不斷聲請改定親權,讓未成年子女處 於親權變動之不確定性中,已有不妥,又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時,未能察覺未成年子女年紀漸長,需發展出適當之身體 界線,不論抗告人是否有碰觸、檢查未成年子女之生殖器,然 其動輒以親、抱未成年子女,與未成年子女共同洗澡、教導、 示範如何清潔生殖器等節,顯未能重視未成年子女對於自己身 體權、隱私權之感受,致未成年子女處於親權不安定之中,又 須承受身體權、隱私權之非自主性等壓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 已年滿12歲,有其自主想法,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審酌上情、 兩造所陳及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認系爭裁定確已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健康,自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㈣再者,為認親權人之一方行使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基於人倫之 考量,係為維繫未成年子女與探視方之親子關係,對未成年子 女在父母離婚後之親子依附關係重建具有重大關聯,本應予以 保障。惟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自111年底迄今,歷經偵查、保護 令等法律程序,心理上均承受壓力,在未成年子女提升其自我 價值,抗告人提升其親職能力前,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 交往方式,實不宜含過夜照顧,以緩解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相 處之壓力。從而,原審調查後,改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會 面交往方式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經核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然審酌兩造缺乏互信,紛爭頻傳,為免兩造就接送處再生紛爭 ,有明定兩造接送處所之必要。爰依職權變更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接送處所為未成年子女居所之○○分局門口 前。又未成年子女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陳述其意見,無再使 其到庭重複陳述之必要;另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其權益 之保障,爰不於本件裁定中提及足以揭露未成年子女陳述之資 訊,並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限制閱覽, 附此敘明。 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附表一: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壹、會面交往方式、時間: 一、平日:相對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一、平日:抗告人得自本裁定確定之日後第一個週六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相對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由相對人至聲請人指定之派出所門口接出,並由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送回同一處所。 二、農曆過年初夕期間:抗告人得自「民國單數年初夕下午四時起至當日下午八時」、「雙數年初一上午十一時起至當日下午三時   」,至「新北市○○分局   」門口,接出未成年子女乙○○為會面交往,並於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將未成年子女乙○○送回「   新北市○○分局」門口。

2024-10-28

TPDV-113-家親聲抗-25-20241028-1

聲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32號 再審聲請人 黃鎮華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7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 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判決,以確定之終局判決 為限,中間判決僅為終局判決之準備,而非終局判決之本體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是得對之聲請再審之裁定 ,亦應以確定之本案終局裁定為限。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 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合法程 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原 因,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 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64年台聲字第76號裁定先例參照)。 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同法 第507條所明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834號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載明訴之聲明、並陳稱訴訟標的 核定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之規定云云 ;惟遍閱其所提書狀,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該當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且再審聲請人 係就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所作成之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7頁公務電話紀錄);然該裁定係命 再審聲請人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之 補正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本案終局裁 定。揆諸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聲請之程式不 符,顯未具備再審合法要件,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綜上,再審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件有違,為不合法,應予裁定 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0-25

TPDV-113-聲再-932-20241025-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1572號 原 告 謝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 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者,原告並未表明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及確切 之原因事實(即說明所發生之具體事實經過,包括時間、地 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原告為何主張受有何種損害及對原告 所造成之結果等),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範圍,亦無從認定 本院是否有管轄權等,以致審理程序無從進行。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小-1572-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 原 告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千興不锈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福全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此為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起訴必備之程式。因財產權而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未特定明確其聲明,復未具體 敘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本院前於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74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 、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揆諸前 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0-25

TNDV-113-訴-1971-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收取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時代爵邸公爵特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易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倪敏惠間請求返還收取物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主 張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737,080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27,3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 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25

KSHV-112-上-199-20241025-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原 告 卓桂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順福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稱:「鐵管應桃園地檢署113年 6月13日借土地所有權。桃園地檢署民國110年簡順福告張曼 玲竊佔本案110地。被告:張曼玲電話通知卓桂銘到地檢署 檢察官前面說明。桃園地檢署向我借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地 籍圖相關資料文件」等語,未具體表明本件有何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及可理解而具有一貫性之訴訟標的 ,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㈡又原告於起訴時,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510,750元【 計算式:250元(土地公告現值)×2043平方公尺(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之範圍)=510,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6 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㈠、㈡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0-25

TYDV-113-原訴-56-202410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 狀,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949,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為特定 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緣由 、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2024-10-23

HLDV-113-補-225-20241023-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65號 再抗告人 林柔文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黄俊強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 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同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日113年度抗字第56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CHV-113-非抗-36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方信智 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仕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號 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依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3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6,05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 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 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 正訴訟代理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2024-10-21

HLHV-113-再-1-20241021-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貞吟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85,146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 87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0-18

KSHV-113-上-151-202410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