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5號
原 告 戴東發
被 告 王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
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0,305元。又原告提出之民事調解聲請暨起訴
狀,對於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
949,000元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法律關係),及為特定
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緣由
、金額如何計算等),均未表明,其起訴不合程式。茲依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20日內
,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如數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HLDV-113-補-225-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