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製造第二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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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4-10-25

KSHM-113-抗-418-202410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27號 抗 告 人 楊弘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 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 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又未濫用 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楊弘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 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各係製造第二級毒品、幫助栽種大麻暨各罪 行為不法內涵相近、實施時間部分重疊,及抗告人就本件定刑 之意見(深感悔悟,請考量其父母年邁、身體欠佳,給予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等 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審酌其所犯各罪類型相同、犯罪時間 相近,及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等情,致使所定之應執行刑 過苛云云。 經查原裁定已敘明如何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且所定之刑期, 係在上開各罪刑中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2月),各罪合併 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6年),較之抗告人所受各宣告刑之總 和已有減輕,並不悖乎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亦無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尚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之可言。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 ,漫事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27-20241024-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官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他字第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大麻植株貳拾陸株,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官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植株26株,經送鑑驗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07810號鑑定書1份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組成審議委員會就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進行審議通過後報由行政院之公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所示,大麻雖屬第二級第24項之毒品,然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蓋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毒品可直接摘取植株上之葉及嫩莖乾燥而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66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654號判決無罪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植株26株,經 送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7810號鑑 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481卷第52頁),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於查獲時係未經乾燥之植株,有現場勘察照片(見偵481 卷第39頁)在卷可參,非屬第二級毒品,尚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已製造完成應沒收銷燬之第 二級毒品大麻有別,惟大麻種子可供栽種為大麻,雖非第二 級毒品,但禁止持有,持有大麻種子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設有刑責規定。而大麻植株為自大麻種子發育 而來,可供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亦係違禁物而禁 止持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誤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其聲請既為正當 ,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援引適當規定宣告沒收,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拘束。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26只,因與 毒品難以完全分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毒品視為 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得抗告。

2024-10-23

ULDM-113-單聲沒-135-2024102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峻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或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竟基於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及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通 訊軟體TEL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校長」之人取得 大麻幼苗,並設置種植大麻之相關設備、肥料,於111年7月 22日前某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之2住處,以 水耕嫁接之方式栽種上開大麻幼苗,期間並定期施以水分、 肥料及光照,以待其成株開花,再以剪刀等修剪工具,並將 生長完成之大麻植株從根部剪下並掛於室內乾燥,復以剪刀 將大麻花、葉取下,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而製造第二 級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製造而栽種第二級 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 別有明文。查被告業於起訴後之113年9月20日死亡,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月25 日桃警刑字第1130133479號函暨查捕逃犯清理名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YDM-113-訴緝-110-202410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政原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所 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該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李政原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當庭諭知羈押,核屬本院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下稱原處分) ,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 原處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狀」 上之收件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羈押之裁 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 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5號裁定同此見解 )。是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 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 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 屬於本院,嗣由承辦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13年9月30日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涉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同 日起予以羈押,此經核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卷宗 無誤。  ㈡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良以重罪已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而經判處重刑者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 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因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佐 以被告前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 斷,當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認為被告確有為求脫免 刑責而逃亡之高度風險,是確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重大疑慮;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於000年0月間亦有製造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而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起訴在案,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緝字第899號、偵字第17070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佐,確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院權衡本案情節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等情,經斟酌比例原則,實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式取代羈押。準此, 原羈押處分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核無違誤。被告請求變更、撤銷原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4-10-17

PTDM-113-聲-116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 上 訴 人 劉瀚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90、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578、7526、8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 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劉瀚翔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 及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衝鋒槍罪刑,暨定 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 僅就刑之部分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 非法寄藏衝鋒槍罪部分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科處如 原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並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已載述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 ,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為避免前揭情輕法 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 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 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 ,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 人就其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 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審酌本件有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之適用,有所未當云云。係對憲法法庭 上開判決有所誤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始有其適用,且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法院有 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敘明關於上訴人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其栽種之大麻植株多達37株,農場規模不小,其國姓鄉住 宅另有房間專門從事大麻乾燥處理流程,乾燥的大麻花放置 在茶葉鐵罐中,足供施用。另扣案之大麻葉,經鑑定檢驗含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11.55公克(驗餘淨重211.28公 克),數量非少。且其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竟製造 毒品,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並無特殊之原因或環境,有 堪予憫恕之情形。何況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適用。所為論敘,於法無違,且此為原審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 初始取得之大麻種子僅15顆,事後栽種成功37株,數量非多 ,且僅以簡易園藝方式培育,未假手他人,係因誤交損友而 鑄下大錯,對社會之危害尚非重大,犯罪情節輕微。犯後自 白認罪,已誠心悔改,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現有三名 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犯罪情狀非無可憫,若處以法定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原審未依上述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係對 原審酌減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論,亦非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 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 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原判 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4日警詢時指認槍枝來源是 暱稱「川普」之人(下稱「川普」)及「蕭○明」等人(名 字均詳卷)。同年月11日警詢中指認「川普」就是「賴○山 」(名字詳卷),但「賴○山」與扣案槍枝無關,扣案槍枝 其實是「林○閎」(名字詳卷)、「蕭○明」2人於112年4月1 8日及同年5月底左右分兩次交付等語。但於112年8月16日檢 察官偵訊時又改稱:槍枝來源是「賴○山」經由「林○閎」「 蕭○明」交付給我等語,並於112年9月30日警詢中指認「林○ 閎」「蕭○明」2人。經警方對「林○閎」執行搜索,並未發 現任何違禁物,檢方亦未分案偵辦槍砲案件。而比對上訴人 家門口之112年6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林○閎」「蕭○ 明」先後到上訴人家拜訪,但當時手上所拿的是紙盒包裝長 條物,並非本案扣案之黑色槍盒。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只能 證明「林○閎」「蕭○明」確實是上訴人平日往來的朋友,但 未能證明其2人就是本案槍枝之來源。「蕭○明」於案發後自 112年7月18日出國未歸,無從對其偵辦,有彰化縣警察局檢 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又「賴○山」部分,經檢警進行相 關調查及蒐證,搜索「賴○山」只有查獲毒品,並未查獲槍 枝之相關證物,且「賴○山」亦否認與衝鋒槍有關,有前揭 彰化縣警察局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雖扣案槍枝包覆的保鮮 膜上驗出「陳○良」(名字詳卷)指紋,然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稱不認識「陳○良」,而未指認「陳○良」為其槍枝之來 源。故本件經檢警進行相關調查及蒐證,仍無法獲悉上訴人 供出槍砲、彈藥來源或去向之人的相關犯罪事實,故無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所為論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說明 於不顧,仍謂彰化縣警察局l12年l1月15日函覆第一審之說 明三記載:上訴人「指認槍枝為同案共犯『賴○山』所有,並 經由『蕭○明』拿給他等語,本局另於l12年8月2日以彰警刑字 第Z000000000號函,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遴派檢察官指 揮偵辦中。」等旨。足認伊供述寄藏之槍、彈來源係「賴○ 山」、「蕭○明」2人,警方已依伊之供述報請檢察官指揮偵 辦。又伊除指認「賴○山」、「蕭○明」為槍、彈來源外,警 方亦根據伊之供述調取伊住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 「蕭○明」於l12年6月13日攜帶裝有槍枝之容器前往伊之住 處,與伊之供述相合。足認本件確因伊供出槍、彈來源之具 體事證,因而查獲「賴○山」、「蕭○明」之相關犯罪事實, 縱使檢察官尚未對渠等偵查起訴,或「蕭○明」於案發後出 國未歸,無從對其偵辦。然事實審法院可依現有事證從寬認 定有無查獲。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云云。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論,仍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435-202410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真悟 選任辯護人 李嘉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6298號、第8828號、第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真悟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 刑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栽種、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先於民國113年1月至2月初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大麻1包,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經上 網學習栽種大麻之技術,並陸續購買栽種大麻之器具後,於 113年2月初某日起,在其母親呂美彥位於彰化縣○○鄉○○路0 段000號居所3樓開始栽種大麻。蕭真悟將上開大麻種子泡水 發芽成長為幼苗,並使用生長帳棚、生長燈、溫濕度計、PH 值檢測計、土壤檢測計等設備調整溫度、濕度,及定期施以 水分及肥料,待其成株開花。嗣蕭真悟所栽種之大麻植株熟 成開花後,其再將大麻植株剪下乾燥,而達到足供人施用之 程度,以此方式製造大麻。 二、蕭真悟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 讓禁藥大麻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20、21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巷00號其居所頂樓,無償轉讓大麻香菸1支與其配 偶甲○○施用。嗣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14 日14時許,前往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13年4月14日16時5分許,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蕭真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230頁)。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 ,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 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見113年度偵字第6 298號卷(下稱第6298號卷)第113至117、277至280頁】、呂 美彥(見第6298號卷第127至130、131至134、282、283頁)於 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辦蕭 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3月25日)、被告購買栽種大麻器 具之蝦皮購物訂單明細(以上見113年度他字第963號卷第11 至15頁)、本院搜索票(見第6298號卷第33至35、47至49頁) 、警方至雲林縣○○鎮○○路0巷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至彰化縣 ○○鄉○○路0段000號執行搜索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現場照片 、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以上見第6298號卷第37至43、51 至61、65至11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B096,真實姓名:甲○○ )、證人甲○○與證人呂美彥間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大麻植株照片(自被告手機相簿內擷取)、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偵辦蕭真悟毒品案偵查報告(113年4月22日)、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 鑑驗書、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以上 見第6298號卷第121、123、135、136、329、330、455、4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7月26日員警分偵字第1 130024715號函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職務報 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24日尿液檢 驗報告(原始編號:113B096)(以上見本院卷第75、215頁)附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編號1、9、10、11、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 加工、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 或利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 種植毒品原植株。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 式予以摘取、收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 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 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 即屬製造毒品大麻行為。至製造毒品既、未遂與否之判斷, 雖與毒品種類、製程及方式不同,而或有差異,惟所製造之 毒品倘已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即應認已製造完成,而屬既 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 已將其所種植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剪取、放置使之 乾燥,堪認被告確有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其所種植 由大麻種子生長成之大麻植株達足供人施用之程度。是核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089號判決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 轉讓給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均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 公克之大麻,且證人甲○○為成年人,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6項、第9條之加重事由,故被告無償轉讓大麻香菸 與證人甲○○施用之行為,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供製造 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自113年2月初某日起至113 年4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栽種大麻,並將熟成開花之 大麻植株剪下使之乾燥,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單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四)被告因轉讓禁藥大麻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 其轉讓禁藥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業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所為上開2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經查: ①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固係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 令,而應予非難。惟被告係因於110年10月間失去聽力,且 眼睛發生黃斑部病變,身體機能遭逢巨變,又其長期有失眠 問題,原本係服用精神藥物助眠,長期使用化學性精神藥物 ,後為舒緩本身之疾病,希望由大麻替代原先服用之藥物, 乃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一情,業經辯護人陳明在卷, 並提出被告就醫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佐證(見本院卷 第163至167頁)。本院並審酌被告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 造之大麻數量尚非龐大。且本案尚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製造 大麻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或有實際對外販賣所製造之大麻之情 形,可見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製毒後販售牟取鉅 利之製毒者惡行相較,相對較輕。因認被告所為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轉讓禁藥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亦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無從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謂「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 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 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 ,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 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被查獲後供出毒品 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 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 集之資料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 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 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供稱其係向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Z”之人即 廖○志(姓名詳卷)購買大麻,並從中取出大麻種子2顆栽種而 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惟警方檢視扣案手機,未發現 被告與廖○志有互通訊息或通話之紀錄,查無相關毒品交易 之對話紀錄。且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亦未發現被告與廖○ 志碰面或進行毒品交易之畫面,因查無廖○志相關涉犯毒品 案事證,未能查獲被告所稱毒品上手。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 而查獲上手等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113年8月19日 員警分偵字第1130033857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彰檢曉勇113偵8828字第113904 486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217頁)。堪認本案尚無 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 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乃政府嚴格查禁之違禁 物,施用大麻容易成癮,並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被告 為成年人,心智已臻成熟,縱因身心飽受罹患疾病之困擾, 仍應透過正規醫學途徑治療,或以其他正當管道舒緩,竟漠 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並無償 轉讓大麻香菸供證人甲○○施用,被告所為助長毒品氾濫,危 害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各該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栽種大麻之期間不長,製造之大麻 數量尚非甚鉅,轉讓與證人甲○○施用之大麻香菸數量不多,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與配偶經營早餐店餐車,有1個未成 年小孩,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狀況 ,暨衡酌被告罹患有雙側聽障、雙側感音神經性耳聾、右側 性黃斑部囊狀退化、共濟失調、急性及亞急性虹膜睫狀體炎 、視神經乳頭水腫、憂鬱症、焦慮症等疾病,及公訴人、被 告與辯護人所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三「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所栽種,並均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20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 8號卷第4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 不復存在,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全 數進行發芽試驗,雖檢驗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但發現不 具發芽能力,檢品用罄,有上述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87號鑑驗書足憑(見第6298號 卷第457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既已鑑定用罄 ,爰無從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之物,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 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工具及設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上網學習栽種大麻技術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堪 認該等物品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製造大麻所使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8、12所示之物,被告業已否認與本案 犯罪有關,且依現有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扣 案物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種子3顆 2 研磨器1個 3 塑膠罐(含大麻殘渣)1個 4 密封罐1個 5 大麻殘渣袋1個 6 吸食器2個 7 魔帶1個 8 掛勾1盒 9 開根粉1包 10 培養土1包 11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 卡1張) 12 捲菸紙1盒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1 大麻1包 2 大麻葉1包 3 生長帳棚1組 4 生長燈3組 5 盆栽2個 6 底盤2個 7 水盆1個 8 燒杯4個 9 墊高架1個 10 定時開關1個 11 溫濕度計1個 12 PH值檢測計2個 13 土壤檢測計1個 14 滴管1個 15 魔帶1組 16 剪刀2支 17 束帶1包 18 培養土1包 19 驅蟲液1罐 20 尼龍網格1組 21 發泡煉石1包 22 電子磅秤1個 23 夾子1個 24 掛勾2個 25 開根液1罐 26 液態肥料10罐 27 固態肥料3包 28 花寶1號1盒 29 花寶3號1盒 30 便利肥1罐 31 風扇1個 32 延長線2組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蕭真悟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10、11、如附表二編號3至32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蕭真悟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50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CHDM-113-訴-473-2024101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修玉鎧 選任辯護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8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修玉鎧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 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 沒收之。 事 實 一、修玉鎧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及栽種大麻, 竟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基於栽種大麻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時許,在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 0號住處,以定期施以水份、肥料及日照等方式,種植由其 友人「Julia」所委託其照顧之大麻植株1棵。復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3年2月16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 ,自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陳馨」之女子,收受第二級毒品 大麻2包而持有之。嗣經警員於112年3月13日6時36分許,持 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修玉鎧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修玉鎧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修玉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至第12頁;偵卷第17頁至第2 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採證 照片、被告與暱稱「陳馨」之女子手機對話紀錄(警卷第17 頁至第31頁、第39頁至第7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調科壹 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第61頁至第63頁、第65 頁至第6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本案被告栽種大麻植株僅有1株,自取得大麻植株開始種植 起至本案查獲為止期間亦僅約2個月餘,時間尚短,且始終 由其本人培育照看,並未假手他人或流入市面,與大規模栽 種以圖製造毒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相較,其本案犯行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大,犯罪情節要屬輕微。是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 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持有大 麻植株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開始栽種大麻至113年3月13日遭警 查獲止,其持續栽種大麻,係本於同一供自己施用而栽種大 麻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收受暱稱「陳馨」之女子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 包後持有之,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3.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4.至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情。經查,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種植之大麻至警察前往住處搜索時,大麻尚未開花,我 也沒有用種植之大麻葉供我吸食大麻之用;另外扣案之大麻 2包,是我朋友今(113)年過完農曆年後留下來給我的等語 。是被告所持有之大麻2包與被告所種植之大麻間,並無意 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後,進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情形,起訴書所載上開論罪結果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科刑  1.本案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79頁)。經查,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已如上述。被告所犯之罪與上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方有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是被告所犯之罪與上 開減輕其刑之法文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條文減輕其刑, 辯護人所辯,難謂有據,礙難憑採。  2.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指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及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種植大麻犯行之犯罪等情狀,並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案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 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種植大麻罪之法定刑度為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栽種之數量、時間而言 難認有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衡情無情輕 法重之憾,認不宜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核無足採。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 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 可,然其明知大麻係列管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我國法律所嚴禁,猶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持有大麻及復意圖製造毒品供 己施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 ,本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造成之危害等犯罪情節、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懊悔 之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家 中亦無親屬需其扶養,先前工作已辭職,經濟仰賴退休金支 撐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 為懲儆。  4.按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另其所涉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 種大麻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 上條文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 ,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此敘明。 5.緩刑說明   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併衡諸本案屬其初 犯,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有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 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以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 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另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大麻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鑑定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63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及如附表一編號2之研磨器;另附表一編號3之殘渣罐 ,經警以免亦分析法篩檢,檢驗結果亦呈大麻陽性反應,此 有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採證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69頁、第73頁),上開包裝袋、研磨器及殘 渣罐等物品因其內殘留有毒品成分而無法完全析離,亦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毒品,而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因取樣供鑑驗耗損之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明定。又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 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等判決參照) 。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1棵,尚未加工製造成易 於施用之製品,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性質上尚 非第二級毒品大麻,惟仍屬供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 麻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詢(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編號14之電子磅秤是我要 填充煙斗量測煙草數量之用,也會用來量測我種花草的肥料 之用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頁),是上開電子磅秤亦 為被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裁種大麻犯行所用等情,亦據被告 供承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7頁),上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之大麻種子2顆,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以種子發芽試驗法檢驗,檢驗結果均不具發 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等情,有前 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 239110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63頁),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種子含有大麻成分,顯難認屬違禁物;參以被告於警詢 時供陳:扣案之大麻種子2顆是暱稱「陳馨」帶2包大麻來時 ,在袋子裡面偶然發現的,因為當時她說大麻種子沒用,所 以就留在我住處,我沒有栽種那2顆種子等語,顯見該大麻 種子2顆並非被告預備栽種之用。另本案其餘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1之煙草2包、編號2之加熱器1台、編號3之萜烯1瓶、編 號4之煙斗3支、編號5之捲煙紙(未使用)1盒、編號6之捲 煙紙(已使用)2盒、編號7之濾心1組、編號8之分裝鏟1支 等物,均未經送驗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均非供 本案栽種大麻所使用(部分而係供施用大麻所用),從而既 無證據足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連性,又 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意旨認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2之大麻種子2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鏟子(分裝 鏟)1支、編號7捲煙紙3盒等物,應依同條例第19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等情,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3項、第18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3包(毛重分別為9.25公克、6.32公克、1.69公克〈自研磨器取出之殘渣〉)(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編號3) 3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3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7.19公克。(驗餘淨重7.15公克,空包裝總重10.98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偵卷第63頁) 2 研磨器(內含大麻,取出以袋裝,含袋毛重1.69公克)(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1個 如上述。 3 大麻殘渣罐(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個 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初步篩檢表及檢驗照片。(警卷第69頁、第7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大麻植株(重量49.0公克)(本院113刑管2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棵 送驗植株檢品1株,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90號鑑定書,偵卷第67頁) 2 電子磅秤(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 1台 被告供稱有時會供量測種植花草(大麻植株)肥料之用。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煙草 2包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4 2 加熱器 1台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3 萜烯 1瓶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4 煙斗 3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14、15 5 捲煙紙(未使用) 1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6 捲煙紙(已使用) 2盒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13 7 濾心 1組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1 8 分裝鏟 1支 本院113刑管29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 9 大麻種子(重量0.25公克) 2顆 本院113刑管29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鑑定結果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0.0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1080號鑑定書)

2024-10-17

HLDM-113-訴-90-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龍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吳光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持有大麻種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威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99至100年間,在新北市淡水之淡海站公車上,以 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 枝及如附表編號2⑴、3、4⑴所示之具殺傷力之子彈共18顆, 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並將上開槍枝及子彈帶 回其宜蘭縣○○鎮○○路00號住處繼續持有之。 二、陳威龍明知大麻種子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所規 定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大麻種子之 犯意,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 號「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 種子,並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 路00號1樓之蝦皮頭城纘祥店取貨,而自斯時起持有上開大 麻種子,並帶回其在位於宜蘭縣○○鎮○○路00號之住處繼續持 有之,並將部分大麻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 株(如附表編號7所示)。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8日8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上開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8之 物品,始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 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1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陳威龍對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381號卷【下稱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書(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 號警卷第2至6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 0274號警卷第8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基警刑大 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卷【下稱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 70號警卷】第6至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槍 枝及子彈等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 ,經送鑑定後,認係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在卷可憑;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子彈共4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鑑定後,其中附表編號2⑴所示之口徑8. 9mm非制式子彈8顆、附表編號3所示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1 顆及附表編號4⑴所示之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9顆,可擊發, 而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 卷第2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 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持有之本案槍枝1支及子彈共18顆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蝦皮購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並於住處 栽種大麻種子後長成大麻植株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大 麻種子之犯行,辯稱:種子係購自蝦皮購物網站,商品名稱 僅記載「火麻」,伊不知道火麻即為大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12時27分前某時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帳號「 太平圍園百花園種植場」購買如附表編號6所示大麻種子1包 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大麻植株生成前之種子,並於112年3 月1日12時27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1樓之蝦皮頭 城纘祥店取貨後持有大麻種子,並於上開住處,將部分大麻 種子放入盆栽中栽種而長成大麻植株7株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0號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本 院卷第172頁、第228頁至第22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賣 場資料、訂單資料(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 第11頁、第13至14頁)、現場照片(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 20080274號警卷第20頁)、本院搜索票及基隆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 警卷第6至9頁)、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 28頁)等在卷可佐,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 以採信。  ㈡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大麻植株7株,經送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 及種子發芽試驗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 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 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送 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分別 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 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分別稱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0號卷【下稱偵卷第4380號】第19 至第20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所持有之扣案如附表編號6 、7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及大麻植株7株生成前之大麻種子,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大麻種子範疇內無訛。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不知火麻即為大麻,而無持有大麻 種子之犯意等語置辯部分,綜觀辯護人所提出於112年6月19 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以「火麻」為關鍵字搜尋結果之網頁翻攝 畫面照片(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中,部分商品之商品名 稱敘述已提及「大麻」二字,或使用大麻葉作為商品照,被 告實難推諉不知火麻種子即是大麻種子,是被告及辯護人以 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需繼續至持有行 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8年度台 上字第7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自承於99至100年 間起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 80274號警卷第1頁反面、第7頁、偵卷第4381號第10頁反面 至第11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74頁、第229頁),雖係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09年6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然其 持有行為繼續至112年5月18日始為警查獲,則其持有行為之 終了既在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 ,應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起訴書認被告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於112年3月不詳時日,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將大麻種子放入 盆栽中栽種,並長成大麻植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惟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製造毒品,主要係指利用毒品原料加工 、提煉、配製毒品之行為,包括從原植株內提煉毒品,或利 用化學合成方法將粗製毒品精煉成精製毒品,但不包含種植 毒品原植株(此部分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範疇)(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未扣得 製造大麻之相關設備,且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 情,有上開本院搜索票及基隆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表(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0號警卷第6至9頁)及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30039421號 函暨函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對照表(見本院卷 第149至15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案除扣得大麻植株7株 及大麻種子1包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栽種大麻植 株係為供後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用,且難逕以被告播種 、栽種之行為及扣得大麻植株、大麻種子之事實,推論被告 栽種大麻植株具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意圖,依罪疑有利 被告原則,起訴意旨認被告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 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容有未洽。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 於審理中當庭告知渠等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第138頁 、第167頁、第223頁),而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 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種子係違禁物 ,竟於網路上任意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且被告亦 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竟無視法令禁止,無 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構 成重大潛在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就持有槍彈 部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所栽種之大麻植株及持有 之大麻種子數量非鉅,栽種期間不長,種植區域空間有限,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栽種之大麻植株有交付他人或流入市面之 情形,所生毒品流通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 況為勉持(見基警刑大偵一字第1120080274號警卷第1頁、本 院卷第174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 院卷第13頁)所示無前科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持有大麻種子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槍枝1支,經鑑定具有 殺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大麻種子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4條第4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除經抽樣20顆部 分業經鑑定其中15顆發芽成大麻植株外,剩餘部分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大麻雖屬第二級毒品,但大麻 的栽種與製造乃是不同行為,故大麻的幼苗、植株,縱使含 有大麻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仍僅屬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尚難認屬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 7所示之大麻植株7株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 號第19頁)在卷可憑,惟觀被告提出之植株照片(見本院卷 第127至128頁),其葉片外觀呈現綠色、綠褐色、褐色,且 未經以人工方式風乾、曝曬或烘乾等情,該附表編號7所示 之大麻植株7株顯非經加工製造而易於施用的製品,而僅為 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視為第二 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予以諭 知沒收銷燬,經送鑑定可發芽成大麻植株之15顆種子部分, 亦同。然上開物品既係持有大麻種子後栽種所生之物,即屬 持有大麻種子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是除經抽樣部 分業已鑑析用罄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⑴、4⑴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及編號3所示之制 式子彈共18顆,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效用, 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扣案如附表編號2⑵、4⑵之非制式子彈 共11顆及編號5所示之非制式彈殼共12顆,均不具殺傷力, 故非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擦槍工具1組及編號9 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均非屬違禁物,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槍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撞針未固定於槍機,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2 口徑8.9mm非制式子彈 18顆 ⑴8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0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3日刑理字第1126051238號函(見偵卷第4381號卷第29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3 口徑9×19mm制式子彈 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4 口徑6.0mm非制式子彈 10顆 ⑴9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68號函(見本院卷第47頁)。 5 非制式金屬彈殼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1號第20至23頁)。 6 大麻種子 1包(含鑑定可發芽成植之種子15顆) 送驗種子檢品1包,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發現其中15顆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75%,且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種子檢品合計淨重9.1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20頁) 7 大麻(植株) 7株 送驗植株檢品7株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80卷第19頁) 8 擦槍工具 1組 9 三星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2024-10-17

ILDM-113-訴-270-20241017-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42號 上 訴 人 郭明志 馬碩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 字第48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5 、5787、118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郭明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及上訴人 馬碩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郭明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即所 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至三)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製造第二級毒品、轉 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已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就郭明志此部分犯行之 辯詞(認此部分之3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認非可採, 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另原判決以馬碩偉經第一審判 決論處其如附表一編號5(即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事實一)所 示共同犯意圖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後,其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 已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郭明志部分 1、其栽種大麻植株,於收成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及及大 麻膏,復讓郭富彬試用品種之原因而轉讓大麻予郭富彬,嗣 又販售大麻花予郭富彬,則所為製造、轉讓、販賣毒品之行 為有局部性同一,且係基於單一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通 念,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之原則,自應依想像競合 犯僅論其以製造第二級毒品1罪。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3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刑予以數罪併罰,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2、其犯製造大麻部分,既已供出與其同為毒品來源之共同正犯 馬碩偉,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原判決認此部分無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誤等語。 (二)馬碩偉部分 其參與栽種大麻期間,大麻數量僅有10幾株,嗣因心生悔悟 而離去時,栽種之大麻已快枯死;郭明志供稱現場大麻成株 20至30株係馬碩偉參與時期所栽種,其餘是馬碩偉離開後其 自行栽種,足認現場大麻植株最多僅20至30株與馬碩偉有關 ,其餘將近600株則與馬碩偉無關。原判決率以其栽種之大 麻數量龐大為由,認定其之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事實認定顯有違誤。且其參與栽種 大麻,已因己意而中止栽種,又無獲取不法利益,其之犯罪 情狀及所生危害對比郭明志,差異甚大,原判決對其之量刑 僅低於郭明志相差無幾,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四、原判決敘明第一審判決以郭明志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3 罪,為完全不同行為內涵之犯罪行為,亦無重度行為吸收輕 度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必然之吸收關係而得認係 法律上一行為,其栽種之大麻數量龐大,依經驗法則,亦非 僅係為後來轉讓及販賣大麻各1次之用,況其自承栽種大麻 部分係為供己施用,係因缺錢方才販賣予郭富彬等語,亦無 從認其係一個意思決定為一個行為,更無刑責評價失衡之問 題,因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不當等理 由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其再補充說明:製造、販賣或轉讓 第二級毒品,在性質上並非相同,縱製造之始係基於販賣營 利,或所種植之大麻數量龐大,惟販賣、轉讓之對象、內容 ,販賣之價格均未特定,且郭明志供稱其製造大麻膏是要自 己施用,種來可供施用之成品(乾燥大麻花)是要交給林文華 ,大麻膏自己吃,販賣郭富彬該次是缺錢,轉讓大麻是供郭 富彬試用,郭明志製造大麻原係為供己施用,事後轉讓或販 賣大麻均是因經濟因素偶發而為,並非原製造大麻之犯罪計 畫之一部分;而郭明志製造大麻與轉讓、販賣大麻之時間、 地點可分,難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並有局部同一關係, 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得認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等旨。所為之論斷,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於法核無不合。郭明志上訴意旨1之違法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 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 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難認 有類推適用據以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敘明馬碩偉與郭明 志共同栽種大麻植株期間即先自行離去,而未參與日後郭明 志之製造大麻行為,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 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並不具(兼來源)共犯關係,縱郭明志供出馬碩偉共 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惟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業已明定得適用該減免其刑規定之犯罪類型,是縱認因郭明 志之供述,而查獲馬碩偉與其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 條第2項之罪,就郭明志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無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等 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原審因認 郭明志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無上揭減免其刑條項之適 用,無郭明志上訴意旨2所指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就馬碩偉所犯上揭 之罪,已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應否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 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酌馬碩偉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 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至馬碩偉就郭明 志製造大麻(附表一編號1)前之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 參與共同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行為所犯之罪(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相對於郭明志所犯製造大麻之罪(處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屬較輕,但馬碩偉犯行並無減輕 其刑之原因,郭明志之製造大麻犯行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第一審於馬碩偉所犯意 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之最低法定刑基礎上處以有期徒刑5年4 月,原審予以維持,尚無不合,無馬碩偉上訴意旨所指違反 比例原則之違誤。 七、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郭明志對原審採 證認事及其他裁量之職權行使、馬碩偉係就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 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 貳、郭明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郭明志因另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3 年6月26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於同年7月15日所具「 刑事上訴理由狀」僅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敘述理由,就附 表一編號4所示非法持有手槍罪,刑之上訴部分則未敘及,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上訴理 由,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PSM-113-台上-4042-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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