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宏
選任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 日延長羈
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陳柏宏(下稱被告)自小即
居住在屏東縣萬丹鄉,已逾25年,期間並未有在外居住之紀
錄,又於民國111 年起即於該地經營水電行承攬水電工程,
本案羈押前仍有水電工程施作未完工,被告無逃亡之動機與
能力,應無羈押之原因(下稱抗告意旨㈠);㈡被告對本案犯行
均全數坦承,於偵查至原審準備程序亦未更易前詞,其供述
前後一致,顯示被告始終能坦然面對自己之責任,且相關證
物均已扣案而無滅證可能及保全證據之必要,並無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虞,且命被告具保、限制
住居等方式可對被告產生相當心理約制力,且不妨礙刑事程
序之追訴及審判,無羈押之必要性(下稱抗告意旨㈡)。綜上
,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求命被告具保等方式以代
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
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
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
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
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
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訊問後認其坦承犯行,且 有
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證,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
理由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必要性等情(
詳細理由見原審卷一第50至51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 年5 月6 日羈押3 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確定,嗣裁定自同年8 月6 日起(第一次)
延長羈押2 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確定(裁定理由見原
審卷一第299 至301 頁),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原審因上述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訊問被告後,茲依被告坦
承犯行之陳述及卷附事證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非輕,且經鑑定結果,被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35 公斤,足見被告製造之規模甚
鉅,縱依自白減輕後,將來刑度仍屬非輕,衡諸行為人涉犯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
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再考量被告上述製造
毒品數量,倘順利流出時可能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
害甚鉅,並考量本案業經原審辯論終結但尚未宣判(自亦尚
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
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自同年10月6 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 月(詳細理由見原審裁定,原審卷二第11
3 至115 頁)。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
體情狀及訴訟進度等情,於原裁定理由中已說明有相當理由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
所定羈押原因的依據,且經本院審酌被告上述抗告意旨㈠之
理由,並非原羈押原因於繼續羈押期間新發生重大情事變更
,更係取決於被告「不為」逃亡之意思決定,並非客觀上無
法自由行動或其他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均可認同「不能」逃
亡之情狀,參以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坦承犯本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
罪),堪認被告非高度守法之人,再斟酌被告所犯本案重罪
情節等情,自未能說服本院其無逃亡之虞,則被告以上述抗
告意旨㈠之理由主張應無羈押之原因,即非可採。又原審裁
定理由中已說明坦承犯行及辯論終結,並非必然即無羈押之
必要性,復已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
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
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則被告以上述抗告意旨㈡
之理由主張無羈押之必要性,亦非可採。從而,被告猶執上
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准予具保等
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M-113-抗-418-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