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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添宗 劉友淵 許仁東 陳世明 前列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共同 相 對 人 劉友欽 許蕭快 陳昭安 相 對 人 陳如齡 陳如恬 陳立偉 陳如怡 陳文斌 陳麗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 陳麗紅 陳文達 陳秋蟾 陳蕭秀美 陳士位 陳士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 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6年 訴字第769號、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 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中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 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該比例負擔,並已 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主張106. 8.1、106.8.2戶籍謄本費用新臺幣(下同)195元之部分,1 06.8.12正地公司測量費52,500元,均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 所命支出之必要費用,及113.3.24地政規費(謄本費)之申 請人非聲請人,是係爭費用,應予剔除。則兩造所預納、支 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 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 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 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陳 昭安外,其他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 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 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五、另聲請人陳述相對人陳昭安於第二審支出之鑑價費用沒有必 要,不應列入訴訟費用等語,然此項鑑價費用係由審理程序 中由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價程序(參照原訴訟卷宗二第299頁 ),勘認此項費用係為釐清共有人間爭執作為證據之訴訟必 要費用,應屬訴訟費用之範圍,當予計入本件訴訟費用之範 圍,附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035 聲請人 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 106.8.29、106.10.30、106.10.30、106.10.30、106.9.19、106.12.15 地政規費(謄本費) 2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8.29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06.12.25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1,750 同上 106.9.1 地政規費(複丈費) 11,200 同上 106.10.23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5,750 同上 107.2.21 地政規費(複丈費、地籍圖抄錄費) 6,550 同上 108.6.14 鑑價費用 8,000 同上 107.5.21 鑑價費用 88,000 同上 107.6.11 郵資 000 同上 106.12.27、106.12.28、107.1.3 第二審裁判費 23,923 同上 109.2.21 郵資 000 同上 109.11.16、110.10.14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3.24 小計:147,971元。 依聲請人陳報,黃添宗、劉友淵、許仁東、陳世明平均分擔,每人支出36,993元。 第一審裁判費 15,949 相對人 陳昭安 106.7.21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07.10.16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15 同上 107.10.17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000 同上 108.8.20 郵資費 000 同上 109.7.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90 同上 110.6.1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0.6.22 郵資費 000 同上 111.1.14 鑑定費用 60,000 同上 111.5.20 郵資 000 同上 111.6.22 地政規費(謄本費) 000 同上 111.7.12 郵資 000 同上 111.7.29 小計:79,193元。 附表: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黃添宗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劉友淵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許仁東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世明之訴訟費用額 應給付陳昭安之訴訟費用額 陳昭安 197/1875 3,887 3,887 3,887 3,887 ------ 陳世明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 4,878 許仁東 385/6250 2,279 2,279 ----- 2,279 4,878 黃添宗 337/1200 ------ 10,389 10,389 10,389 22,240 劉友淵 197/3750 1,943 ----- 1,943 1,943 4,160 許蕭快 00000/625000 2,279 2,279 2,279 2,279 4,878 劉友欽 317/10000 1,173 1,173 1,173 1,173 2,510 陳文斌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位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士嘉 12/200 2,220 2,220 2,220 2,220 4,752 陳蕭秀美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文達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秋蟾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紅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麗玲 12/1000 000 000 000 000 000 陳如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怡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立偉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陳如恬 1576/60000 000 000 000 000 2,080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 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 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9

CHDV-113-司聲-287-20241129-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吳登安 相 對 人 鄭志堅 鄭基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74元,並自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 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 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苗簡字第653號於111年1月27日宣告 該判決得假執行,是上開判決於上揭民事訴訟法112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即具有執行力,則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 件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規定。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業經 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苗簡字第65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嗣經相對人鄭基煬上訴後,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鄭 基煬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起訴時訴之 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基煬應自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鄰○○00號建物(即苗栗縣○○鎮○○段00○號)遷出,並將該建 物交付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8,700元,又聲 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鄭志堅、鄭 基煬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苗栗縣 通霄地政事務所110年5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原乙(二) 、乙(四)部份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聲請 人變更後請求遷讓房屋之面積為286.43平方公尺(計算式:3 0.57+255.86=286.43平方公尺),依系爭建物起訴時即109年 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值每平方公尺153.48元計算(計算式 :28,700÷187=153.48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 下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變更為43,961元(計算式:153. 48×286.43=43,9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並業 經聲請人先行預納裁判費1,00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用1 6,000元、證人鄭碧針旅費674元,故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 費用共為17,674元(計算式:1,000元+16,000元+674元=17, 674元),有收據影本在卷可稽。準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74元,並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另有關聲請人請求空拍圖費用200元及剩餘證人旅費674元( 計算式:1,348元-674元=674元)部分,因空拍圖費用並非本 件訴訟程序中之必要支出,且證人鄭景泉亦於110年11月11 日當庭表示不要請領證人旅費,故此部分不予列計,併此說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1-29

MLDV-113-司聲-93-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清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 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國(下同)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 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 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前經本院11 1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即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费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即 原告負擔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明無訛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1. 裁判費 60,994元 111.10.3.聲請人預納 2. 裁判費 11,979元 112.5.10.聲請人預納 3.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111.12.1.聲請人預納 4. 地政規費(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8,000元 112.2.17.聲請人預納 合計 84,973元 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9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9

TNDV-113-司聲-426-20241129-1

小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姚海從 姚偉文 陳江河 陳專門 陳漢章 相 對 人 黃柏華 黃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依抗告人之訴求,即以申報地價百分之 4作為相當地租之不當得利,判決抗告人等需賠償相對人新 臺幣(下同)13,030元,原審採用抗告人之主張即為抗告人 全部勝訴之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 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原裁定事實認定已屬錯誤,嗣就 朴子簡易庭112年朴小字第2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更正裁定將判決主文欄第11項關於「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即抗告人)共同負擔,及加計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共同負擔」之記載,更正為「訴訟費用 102,95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51,475元,及加計前述法定遲延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但此事件原審係採抗告人之主張, 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抗告人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 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 立法意旨;又訴訟費用裁判於裁判有脫漏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之,原審再以有相對人有 支付申請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查複丈費未計入為由,依更正 裁定為之,抗告人自得以抗告之方式,對更正訴訟費用裁定 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 二、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 判有脫漏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述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所 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 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 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 台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更正裁定,僅係法院 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 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並未因而變更原 裁判之意旨。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 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 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 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雖主張原 判決係採抗告人之主張,並非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抗告人 僅係防衛自己之合法權利,須負擔一半之訴訟費用,違反民 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法院應以判決補充等情。惟經查 :  ㈠原審系爭判決理由係審酌兩造共有土地位在鄉村地區的農村 聚落內,附近為農田及民宅,距離故宮南院、蒜頭糖廠,車 程均在10分鐘內,及抗告人利用該土地之情狀,認相對人主 張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過高,應 以中度值即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計算為妥適,並依此基準 分別計算抗告人等應給付相對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而駁回相對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以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在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依同法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 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1,00 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相對人共同 負擔。」(即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一半)等情形,此有系爭 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誤(見系爭判決第2、 6頁)。可見系爭判決就相對人訴之聲明範圍,係屬兩造各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而非抗告人全部勝訴,且抗告人未經全 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該共有土地,相對人本於共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 不當得利,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抗告人既屬無權占有使用, 難認有何防衛自己合法權利之情事。是以,原審就訴訟費用 部分既為兩造各負擔一半之諭知,並於主文及理由表示裁判 結果之事項,顯非屬所謂漏未裁判,依前述說明,自非得聲 請補充裁判之列甚明,抗告人就前述部分之主張,均顯有誤 解。  ㈡又觀以原審112年12月1日通知兩造及鑑定機關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於113年1月8日上午10時會同法院人員勘測該共有土地、並在勘測後檢送測量成果圖,及在現場履行勘驗程序與諭知地政人員測量地上物面積、位置、構造及使用人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送法院參辦,並請相對人前往繳納前往繳納勘測費用等情形,亦有通知函稿、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5、199至235頁),準此可知,本件除裁判費,另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惟原審113年5月29日系爭判決漏未核計前述費用之支出金額,而於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其中僅記載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餘由相對人共同負擔,應屬類此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原審於113年7月1日裁定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1項關於「訴訟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2,950元由抗告人共同負擔51,475元」,以符合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9

CYDV-113-小抗-6-20241129-1

屏司聲
屏東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司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張振誠 相 對 人 楊清湖 楊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4,79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 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以111年度屏簡字第475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嗣相對人楊清湖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1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楊清湖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本件聲請人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95 ,070元,應徵裁判費3,200元,已由其預納在案,另其尚有 支出土地勘查複丈費12,800元。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減 縮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5,768元,應徵裁判費1,990元。( 見第一審卷一第6、7、77、219、317頁、本聲請卷第4頁及 第二審卷二第59頁)  ㈡依前揭規定,減縮部分之裁判費1,210元(0000-0000=1210)應 由聲請人負擔;其餘訴訟費用14,790元(12800+1990=14790) ,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楊清湖負擔。  ㈢是相對人楊清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4,790 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至相對人楊清湖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 應由其自行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相對人楊詠勝部分 ,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毋庸負擔訴訟費用,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27

PTEV-113-屏司聲-23-20241127-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淑瑤 相 對 人 陳昱仰 王晟懿 0○0號3樓之2 邱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0,025元、12,23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6,704元、19,95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2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 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 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 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 部分外)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 ;其餘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昱仰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 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⑴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予以分割 ;⑵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286,460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嗣經數次變 更第⑵項訴之聲明為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人1,127,546元 及其利息,並追加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判決附圖二 編號A1、A2、A3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459元。則聲 請人減縮不當得利之請求金額,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 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605,410元(計算式:5,477 ,864+1,127,546=6,605,410),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4 39元。從而,依首揭說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 之裁判費1,584元(計算式:68,023元-66,439元=1,584元)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以66,439元列計。是聲 請人於第一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66,439元、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45元、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75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5,400元、使用分區證明書規費200 元、閱卷費用230元及郵資334元,總計為82,723元,應由兩 造按一審判決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 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 四、又本件訴訟經一審判決後,相對人陳昱仰就其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94,312元,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77,864元,關於此部分之第二審 裁判費以82,878元列計,依二審判決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所 示比例分擔,是聲請人、相對人王晟懿、相對人邱騰毅各應 給付相對人陳昱仰已墊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 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另就分割共有物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 之第二審裁判費即11,434元,依二審判決由相對人陳昱仰負 擔(計算式:94,312元-82,878=11,434)。又聲請人於第二 審支出地政規費(登記簿謄本)510元及郵資151元,總計為 661元,與分割共有物部分關聯性高,應依二審判決由兩造 依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分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 付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綜上,⑴相對人王晟懿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仰已 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0,025元(計算式:9,927+98=10,025) 、12,2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⑵相對人邱騰毅應分別給付聲請人、相對人陳昱 仰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核為16,704元(計算式:16,545+159=1 6,704)、19,9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 %計算之利息;⑶依後附計算書如附表二所示相對人陳昱仰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495元(計算式:42,189元 +306元=42,495),而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陳昱仰訴訟費用 額為12,235元,兩造互為抵銷後,相對人陳昱仰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0,2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至相對人陳昱仰主張支出訴狀繕打費用7,200元非進行本件 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故此部 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一: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17% 14,062元 (計算式:82,723元Χ17%=14,062元 ) 2 陳昱仰 51% 42,189元 (計算式:82,723元Χ51%=42,189 元 ) 3 王晟懿 12% 9,927元 (計算式:82,723元Χ12%=9,927元 ) 4 邱騰毅 20% 16,545元 (計算式:82,723元Χ20%=16,545元) 附表二: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予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給付予相對人陳昱仰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1 王淑瑤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2 陳昱仰 264/569 306元 (計算式:661元Χ264/569=306 ) 38,453元 (計算式:82,878元Χ264/569=38,453) 3 王晟懿 84/569 98元 (計算式:661元Χ84/569=98) 12,235元 (計算式:82,878元Χ84/569= 12,235) 4 邱騰毅 137/569 159元 (計算式:661元Χ137/569=159元) 19,955元 (計算式:82,878元Χ137/569=19,955)

2024-11-27

MLDV-113-司聲-119-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郭永茂 相 對 人 郭益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玖 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 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 分之1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號卷宗查核無誤。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並調閱前述卷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 同)28,396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係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 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4,198元(計 算式:28,396元×1/2=14,19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246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5月3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6月29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18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6,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000年8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7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8,396元 聲請人共預納28,396元。

2024-11-27

TNDV-113-司聲-679-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鄭光茵 相 對 人 洪友亮 蕭燿昌 鄭福成 賴信志 邱連瑞 梁振義 梁麗雲 蘇玲珠 吳忠原 鄭如晴 洪子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被告(即相對人)吳忠原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友亮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單據審查後,除第一審卷內繳款人吳忠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新臺幣(下同)140元,因非原審法院命其提出或預納而不予列入訴訟費用外,兩造預納之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經相互抵銷後,當事人間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額應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審級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8,480元 109年6月15日由聲請人預納 地籍圖冊閱覽抄錄費 500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戶政規費 195元 109年7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7月24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2,475元 109年10月5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元 109年11月19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200元 109年12月7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875元 110年7月2日由聲請人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675元 110年7月7日由相對人洪子晴預納 會勘費用 15,500元 111年6月15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鑑定費 200,000元 111年9月14日由相對人洪友亮預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45元 111年11月21日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60,000元 112年3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收據繳款人誤載為鄭如晴) 第二審 裁判費 12,720元 112年6月14日由相對人吳忠原預納 合       計 330,465元 聲請人鄭光茵預納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預納5,675元,相對人洪友亮預納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預納12,720元。 附表二:各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之訴訟費用 應給付相對人吳忠原之訴訟費用 1 鄭光茵 11237/168554 ------- (抵銷後)0元       (註1) (抵銷後)4,71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3) 2 洪友亮 16855/168554 (抵銷後)0元 (註2) (抵銷後)0元 (註4) ------- (抵銷後)0元     (註5) 3 蕭燿昌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4 鄭福成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5 賴信志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6 邱連瑞 4148/168554 2,377元 140元 5,303元 313元 7 梁振義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8 梁麗雲 16855/168554 9,657元 567元 21,549元 1,272元 9 蘇玲珠 5620/168554 3,220元 189元 7,185元 424元 10 吳忠原 33710/168554 (抵銷後)18,466元 (註3) (抵銷後)176元 (註6) (抵銷後)41,827元 (註5) ------- 11 鄭如晴 11237/168554 6,438元 378元 14,367元 848元 12 洪子晴 12707/168554 (抵銷後)6,902元 (註1) ------- (抵銷後)15,679元 (註4) (抵銷後)0元 (註6) (註1)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7,280元(計算式:96,570元×12707/168554≒7,280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378元(計算式:5,675元×11237/168554≒37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6,902元(計算式:7,280元-378元)。 (註2)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洪友亮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9,657元(計算式:96,570元×16855/168554≒9,657元);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14,367元(計算式:215,500元×11237/168554≒元)。則經抵銷後,聲請人鄭光茵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710元(計算式:14,367元-9,657元)。 (註3)聲請人鄭光茵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聲請人鄭光茵所支出之訴訟費用96,57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9,314元(計算式:96,570元×33710/168554≒19,31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聲請人鄭光茵應負擔848元(計算式:12,720元×11237/168554≒848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聲請人鄭光茵18,466元(計算式:19,314元-848元)。 (註4)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16,246元(計算式:215,500元×12707/168554≒16,246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友亮應負擔567元(計算式:5,675元×16855/168554≒567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洪子晴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15,679元(計算式:16,246元-567元)。 (註5)相對人洪友亮與相對人吳忠原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洪友亮所支出之訴訟費用215,500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43,099元(計算式:215,500元×33710/168554≒,元);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友亮應負擔1,272元(計算式:12,720元×16855/168554≒1,272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友亮41,827元(計算式:43,099元-1,272元)。 (註6)相對人吳忠原與相對人洪子晴間之訴訟費用:    就相對人吳忠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12,720元,相對人洪子晴應負擔959元(計算式:12,720元×12707/168554≒959元);就相對人洪子晴所支出之訴訟費用5,675元,相對人吳忠原應負擔1,135元(計算式:5,675元×33710/168554≒1,135元)。則經抵銷後,相對人吳忠原應給付相對人洪子晴176元(計算式:1,135元-959元)。

2024-11-27

TNDV-113-司聲-441-20241127-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楊弘志 相 對 人 楊櫻櫻(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瑞豪(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智言(即楊茂田之繼承人) 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忠霖於繼承被繼承人楊金池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肆佰玖拾壹元,並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 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9年12月28 日確定,故仍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及經法 院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第77條之24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 在案。聲請人所支出的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0,846 元,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等3人共分擔18分之1即   4,491元,相對人楊忠霖(即楊金池之繼承人)分擔18分之1 即4,491元,另本案其他被告之訴訟費用已付清。為此依法 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 訟之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計算書、繼承系統表,收據、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籍謄本等影本各2件,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880號民事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 ,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8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3分之1、由被告(即相對人)楊櫻櫻 、楊瑞豪、楊智言負擔18分之1、由被告楊金池負擔18分之1 。 ㈡、聲請人於107年4月11日繳納裁判費36,046元、於107年10月9 日繳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於107年12月3日繳納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00元、於108年4月24日繳納估價費40, 000元,合計80,846元。 ㈢、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9年11月2日判決,該判決於109 年1 1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楊金池戶籍地之警察機關。而被告楊 金池於109年12月18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相對人楊忠霖承受 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㈣、據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櫻櫻、楊瑞豪、楊智言請求給付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 元】;聲請人得向相對人楊忠霖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91元【計算式:80,846元÷18≒4,491元】,並依上開規 定,均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裁定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4-11-26

TNDV-113-司聲-604-202411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異 議 人 即被告 即相對人 黃盛的 黃美華 相 對 人 即原告 即聲請人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花 相 對 人 黃睿承即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即相對人對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及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禾 茂租賃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一)本人於法院囑託鹿港地政前來勘查時, 各面交新台幣(下同)各6,000元予聲請人,聲請人亦簽收為 憑。(二)法院詢問雙方是否請估價師估價,以為判決依據, 本人表示不必要,也不負擔費用。(三)本人亦有提出分割方 案,費用4200元由本人黃美華支出,有收據為憑。(四)判決 本人須補償共有人黃盛的金額,已面交黃盛的簽收;禾茂租 賃1,600元及分攤訴訟費用5,803元依法辦理提存。爰請審核 更正裁定,以維異議人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 國113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於同年11月 11日起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7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至 於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於113年11月14日異議曾交付聲請 人各6,000元測量費用以及黃美華曾於113年5月17日支付複 丈費4,200元部分,聲請人並無異議,依法列入訴訟費用額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異議人黃盛的、黃美華 與相對人黃睿承即黃瑞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異議人表示不願負擔鑑價費用乙事,因本案鑑價費用乃 承審法官於113年5月9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進行之鑑定程序,屬訴訟進行之必要程序,所生之必要訴 訟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此部分聲明異議無理由。另異 議人提出已提存分攤之訴訟費用等部分,因提存與否僅涉及 訴訟費用之清償方式,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涉,於此附帶說 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7,631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地政規費(勘查費、複丈費、謄本費) 34,900 (5,200+18,800+6,700+4,200) 同上(包含黃盛的、黃美華各預納6,000元) 鑑價費 65,000 同上 地政規費(複丈費) 4,200 黃美華 合計:131,731元。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預納:115,531元。(已扣除黃盛的、黃美華提前預納禾茂租賃有限公司各6,000元) 黃美華預納:10,200元。(4,200+6,000) 黃盛的預納:6,000元。 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元) 黃盛的 11 14,490 8,490 (扣除預納6,000元) 黃美華 21 27,664 17,464 (扣除預納10,200元) 黃睿承即黃瑞雲 16 21,077 21,077 禾茂租賃有限公司 52 68,500 ---- 總計 100 131,731 47,031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2024-11-25

CHDV-113-司聲-432-2024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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