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
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
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
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
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
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
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PCDM-113-聲-3855-20241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