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博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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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樺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0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樺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建樺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8日訊問後,被告就客觀事實均坦承,然否認有 何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殺人之主觀犯意,惟有卷內證人之 相關陳述、書證、物證等在卷足憑,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未來 可能將受重刑之處罰,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審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被告 多次與檢警詢問時提及欲離開現住地,欲與三重父親同住, 然無法給予確切地址,且又未坦承犯行,有相當理由可認被 告尚有畏罪心理而有逃亡之虞;況被告亦向檢警供稱犯案時 眼前一片空白等語,足徵被告的控制力不佳,又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其自國小4年級開始就有想殺掉姐姐的感覺,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考量被告本案 涉犯情節乃侵害生命法益,極可能造成無法挽回之損害,且 本案仍待後續程序之審理及執行,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接受審 判,及如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執行暨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並 權衡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兼衡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人身自 由之利益受限之程度,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及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於113年9月18日裁 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 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於113年10月4日行準備程序,並於113年11月2 9日訊問期日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辯稱被告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項之適用而聲請精神鑑定,本院已安排於113年12月 12日進行鑑定,是本案尚有證據尚未調查完畢,為利後續審 理及執行,堪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均仍存在;經審酌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對社會治安之影響及比例 原則等情,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 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6

PCDM-113-訴-814-20241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翔 具 保 人 楊珽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41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前開金額之現金後,被告獲得釋放,案經提起公訴,有 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 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 37號卷第249、252、255頁)。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未 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 著,又本院通知具保人命其督促被告到庭應訊,被告與具保 人於同年月29日準備期日仍未到庭,有本院準備期日筆錄、 送達證書、本院之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參。此外,被告 及具保人現無在監在押之情形,被告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通緝中,有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存卷憑參,顯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 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PCDM-113-金訴-1419-2024120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 度執聲沒字第608號、112年度緩字第26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緩字第2614號 (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1398號)被告林家蓁涉犯違 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 22日期滿。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 條亦有明定,且此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林家蓁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398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13年10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 ,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無誤。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仿冒商標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據上,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 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白保字第2139號扣押物品清單): 編號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名稱 數 量 依 據 卷頁出處 1 Hello Kitty掛勾 64件 (含採證物1件) ①萬國法律事務所112年2月3日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 ②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①112偵61398卷第50頁 ②112偵61398卷第67至68頁 2 Hello Kitty濾水籃 10件 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 112偵61398卷第67至68頁 3 Hello Kitty黏毛刷 6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4 Hello Kitty藥盒 6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5 Hello Kitty肥皂盒 4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6 Hello Kitty餐具組 15件 (含採證物1件) 同編號1所示 同編號1所示 7 Hello Kitty牙籤筒 12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8 Hello Kitty棉花棒組 1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9 Hello Kitty水果叉組 15件 同編號2所示 同編號2所示

2024-12-05

PCDM-113-單聲沒-209-20241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上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上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上銘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各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案 件所處之刑,經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意聲請定刑 並陳述意見後(見本件執聲字卷),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各罪所處 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審酌受刑 人犯附表編號1至3之毒品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處有期徒 刑均係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洗錢防制法一案所處有期徒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並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係於民國111年7月間 (編號4之罪)、111年9月至112年7月(編號1至3各罪)、 各案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參各判決書之記載),兼 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 ,以及受刑人表明對本件定刑無意見等語,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部分,於本件中為單一宣告,並無罰金刑之變動,故就此應 依原宣告刑所示併執行之;而附表編號1之罪刑,依受刑人 上開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所示,其入監後再於113 年2月20日經易科罰金出監,則該已執行部分,係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刑期事項,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PCDM-113-聲-4344-2024120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1號 原 告 王秀蘭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名時因本院113年金訴度字第1759號案件,經原告王 秀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4

PCDM-113-附民-2081-2024120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名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郭名時自民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越 南情」、「卡比獸」、「荒」、「愛默生」等人所屬之從事 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游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名稱「阿 北1111」之群組為聯繫方式,而由郭名時擔任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約定 每次面交成功可取得1%之報酬,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3年8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於網 際網路上對公眾散布虛偽股票投資廣告,適王秀蘭瀏覽訊息 後,再使用Line暱稱「陳雨希ELLA」向王秀蘭佯稱:投資股 票可高額獲利云云,王秀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 項新臺幣(下同)8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80萬元部分非在 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經王秀蘭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68萬元,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3年8月21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交付款項。郭名時接獲指示後,偽刻印章一個,再由「新光 銀行」將「林正豐」名義之假工作證及虛偽之「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收據之檔案QR CODE傳送至TELEGRAM群組,郭名 時即持之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工作證及收據,隨後將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及假印章攜至面交地點,提示予王 秀蘭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之經辦人「林正豐」,已代表「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受 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王秀蘭、「林正豐」及「華友慶投資 有限公司」。嗣埋伏在旁之警方見時機成熟旋即上前逮捕, 並扣得假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一個、手機1支(IMEI:0 00000000000000)等物。 二、案經王秀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名時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 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除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法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   ㈡被告與暱稱「新光銀行」、「越南情」、「卡比獸」、「荒 」、「愛默生」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刻「林正豐」印章、偽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 「林正豐」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階段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 ,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 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 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 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因本案為未遂,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未遂犯行均自白不諱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 子,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竟於 緩刑期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 序,亦未因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離婚、前任資源回收車司機、需扶 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犯後於偵查及審 理中雖均坦承全部犯行,然仍推稱因缺錢急用,身體不好、 無法負擔高勞力工作、雖冒名為「林正豐」取款但遭詐騙集 團欺騙「林正豐」真有其人、不知乃詐欺行為,其替詐欺集 團取款多次卻分文未得云云(本院卷第302頁),猶試圖狡卸 、未見真誠悔悟之心,及其仍有多次取款犯行由檢警另案偵 辦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林正豐」識別證 1張 2 「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1張 3 「林正豐」印章 1個 4 藍色Realme手機 1支 【附件】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名時 (一)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11至18頁) (二)113.08.22偵訊【承認】(113偵46002第77至79頁) (三)113.08.22羈押訊問(新北院113聲羈715第25至29頁;另 參113偵46002第89至93頁) (四)113.09.05訊問【承認】(113偵46002第23至28頁) 二、告訴人王秀蘭 (一)113.08.20警詢(113偵46002第19至21頁) (二)113.08.21警詢(113偵46002第23至25頁) 貳、供述以外證據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帳號 「陳雨希Ella」及「聯慶」首頁截圖(113偵46002第41 至48頁、57至60頁) (二)被告郭名時之手機LINE群組「阿北1111」訊息紀錄截圖 (113偵46002第49至54頁)、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 (113偵46002第39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8月21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113偵46002第31至35頁) (四)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2張(113偵46002第55至56頁) (五)扣案之「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1紙、「林 正豐」假工作證1張、廠牌realme藍色手機1支、「林正 豐」印章1個(照片:113偵46002第56、61、63頁) 二、卷內其他事證 (一)告訴人王秀蘭提供之LINE帳號「陳雨希Ella」及「聯慶 」首頁截圖、「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江天山」收據截 圖、「聯慶」網頁截圖(113金訴1759第49至55頁) (二)本院113年9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三重分局偵查佐表 示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或偵辦其他正犯或共犯】(113金 訴1759第57頁)

2024-12-04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34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石念祖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明異議(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石 念祖因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 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確定。豈料受刑人近日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命令,否准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 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 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自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加重詐欺案件,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3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以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66號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應堪採信。  ㈡受刑人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應執行之有期徒 刑1年,否准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為由聲明異議,然其聲明 異議狀並未檢附上開檢察官否准其易服勞動之執行指揮書。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 第1166號卷等執行卷宗並核閱後,卷內並無受刑人所指執行 命令或檢察官已核發指揮書之事證。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新 北地方檢察署承辦股書記官,本案新北地方檢察署僅寄發11 3年12月11日之執行傳票予受刑人,尚未核發執行命令等情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明異議意旨指稱已 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命令云云,應係僅指收到執行 傳票,當可認定。  ㈢綜上,受刑人迄今僅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通知,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並未核發執行指揮書,亦尚未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受刑人為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上開執行傳票僅係通知受刑人應遵期到庭之通知,並非可得 為聲明異議之標的。綜上所述,受刑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3

PCDM-113-聲-4534-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振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振宇因涉犯詐欺案件而遭扣 押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100元,該案業已審結,因上開 款項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 條亦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 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 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物,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執行搜索所查扣之物,嗣因犯詐欺 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有罪在案,有該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稽。是前揭案件聲請人部分經判決確定,已脫離本 院繫屬,共同被告林祐成不服提起上訴等節,為本院職務上 所已知,則聲請意旨所稱前揭扣押物部分,雖經本院認定不 予沒收,然本案既因共同被告林祐成上訴而尚未確定,於全 案情節尚未釐清前,難認前揭扣押物係非得沒收之物,或無 留作本案證據之必要,進而,實難認與本案全無關聯。揆諸 上揭規定及說明,前揭扣押物於本案確定前,為日後審理需 要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仍有留存之必要,實不宜於現階 段逕行發還,應俟本案經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 理為宜。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PCDM-113-聲-3855-2024120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名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名時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名時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訊 問後,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不諱,並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前因沉迷網路博奕遊戲,因而涉犯業務侵占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 確定(緩刑期間112年5月17日至115年5月16日),僅因積欠賭 債竟於緩刑期間內再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 ,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取款次數非僅一次,更持偽造工作證犯 案,且自陳無家人與其同住,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予以裁定羈押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案業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4日宣判。本院認被告認本案業 經言詞辯論終結及宣判,被告繼續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 能性雖已較低,然其上述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被告應自113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PCDM-113-金訴-175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黃博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黃博詮為確認筆錄記載與錄音是否相符,並為維護法律 上的利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智訴字第3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 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交付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 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 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 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 錄音、錄影之法院;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 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前經本院 以112年度智訴字第3號判刑在案,經上訴由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113年度刑智上訴第12號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 規定,被告台灣安博企業有限公司、黃博詮為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具狀向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3 號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敘明聲請理由如前,衡情係為充分 其防禦權之行使,而屬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堪認已敘明理 由,於法尚無不合。復核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 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聲請應予准許。爰裁 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 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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