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
7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春成與告訴人黃○○為鄰
居關係,二人因故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20時39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告訴人口出
「操你媽的B」之侮辱性之言語,足以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1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操你媽的B」乙
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
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被告於112年6月5日20時39分許
,在高雄市橋頭區公園南街1巷前,對告訴人口出「操你媽
的B」等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5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
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
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
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
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
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
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
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
。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
,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參照)。
(三)就本件案發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略以:112年6
月5日警方有於我住家及鄰居住家門口處的花盆貼廢棄物清
領通知單,因為被告懷疑是我去檢舉有人隨意放置廢棄物,
就在大馬路口大聲說這就是第一間打電話檢舉的,我想要跟
被告的太太解釋不是我檢舉時,被告就衝過來罵我「操他媽
的逼」等語(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16頁),參以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因為有人檢舉花盆擺放道路,社區的鄰居在倒垃
圾時在討論,當時我沒有在現場,回到家門口時,我聽到告
訴人一直在我住家門口大聲叫囂,因為告訴人當時站在我家
門口樓梯前,一直對著我妻子大聲叫囂,我一時氣憤,就罵
了「操你媽的B」等語(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於
案發當下,因究係何人檢舉隨意擺放物品乙事發生衝突,雙
方均處於情緒激動之狀態等情,自堪認定。又經本院勘驗案
發當下之錄音檔,被告於辱罵上開言詞前,告訴人曾當場指
稱「誰要跟你講話,莫名其妙,告你誣告啦,拿出證據,笑
死了,整條路都貼,你說我告你,你還敢比喔?你為什麼不
敢講?我下來就跟你對質,你為什麼不敢講?我今天也被貼
啊,我今天也被貼啊。妳老公還敢比我家,下來講啊,我報
警,你下來講,笑死了,你躲什麼,你下來啊,有本事、對
質你就下來嘛。」等語,經被告回以「操你媽的B勒」後,
告訴人仍持續對被告指稱「來啊。你罵啊,你可以比我家說
怎樣,你動手沒關係,來。動手試試看」等語,此有本院勘
驗筆錄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可見案發當下其等間
之對話係由告訴人主導,告訴人更有數度執詞質問被告之情
事,綜觀前開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及互動過程等整體情狀,
應認被告案發當下係因告訴人之言行舉止心生不滿,一時情
緒激動而口出上開穢語,且依前開勘驗結果,被告口出上開
穢語後,未再出現其他針對告訴人之辱罵言詞,應認被告所
為僅係短暫失言,用以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自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
(四)另被告上開言論固然有不雅意涵,而可能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悅,然考量被告上開言論係在衝突當下所為之短暫言語
攻擊,非屬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未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
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
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
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CTDM-113-易-23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