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5,8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7,158,4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158,448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相對人吵著要買房,於101年11月20日購買座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暨地
上同段2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將自己多年來存款均交給相對
人當作購屋款,不足部分則以上開房地向安定農會貸款。
然兩造婚姻關係自108年8月開始產生裂痕,相對人自穩定
工作辭職後長期在異地工作,對家庭事務漠不關心,致家
庭責任悉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丙○○至今皆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儘管有經濟能力,卻不願支付子女
扶養費等種種家庭費用,也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都
是由聲請人在代為繳納。相對人甚至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
房地換鎖,致聲請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外祖屋生活
,兩造感情早已決裂,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而此重大事乃由於相對人長期離家對於家庭不聞不問
所致,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財產償還、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請求。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58,448元: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亦無任何債
務,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及臺
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房屋(系爭房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内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
113年3月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5.1萬元【計算式:1,
398萬元/55.66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45.6坪【計算式150.68平方公尺×0.3025,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粗估系爭房地總價為1,14
5萬元【計算式:45.6坪x25,1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有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安定區
農會,目前貸款還款後僅剩約60萬元,於扣除貸款後尚有
1085萬元之價值。準此,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計算
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相對人
之剩餘財產為1,085萬元,兩者之差額為1,085萬元,平均
分配後為5,425,000元,是以,聲請人至少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5,425,000元。
2、夫妻財產償還部分:相對人自108年8月開始拒絕支付系爭
房地每月貸款本息,更甚者,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再以系
爭房地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增貸100萬元,關於每月增貸
本息部分亦不願繳納。聲請人於相對人長期居住異地期間
,乃親自將現金存入相對人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戶,或
透過ATM以相對人之金融卡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以代相
對人繳納房貸及增貸本息,而自108年8月至112年11月期
間,每月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222元,共計47萬9
,544元,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前間,每月代為繳納
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增貸本息13,035元,共計57萬3,540元
。是以,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1,053,084元。
3、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08年8月起相對人對家庭事務漠
不關心,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儘
管相對人有扶養能力,卻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
養費用,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0
月止,聲請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受扶養權利人
即子女丙○係居住臺南市,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
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又因113
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12年度之數額估算,核其生活扶養費
用至少須支出1,360,728元。聲請人任職於○○○○服務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任職於
興昂國際有限公司,月薪曾達美金2,500元整,衡酌雙方
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以二分之一計算,應較
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80,364元【計
算式:1,360,728元×l/2】,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8,0364元。
(三)聲請人近日查悉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
網路上可瀏覽到房屋仲介就系爭房地所刊登之售屋廣告顯
見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以出
售名下不動產之方式脱產,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
易於隱匿,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增加訟累,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158,44
8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不動產仲介業者售屋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
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TNDV-113-家全-21-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