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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富郎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 被 告 甲○○(○○○○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乙○○(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國民,被告曾來臺辦理 結婚登記,且與原告同住在臺南市,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 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再兩造無共同之 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臺南市,可認為係兩造婚後之 共同住所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為○○○○國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間透過社群 軟體Facebook認識並交往,於103年3月20日結婚,000年0 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乙○○;兩造婚後同住於臺南市○○區 ○○里○○路000巷00弄00號,惟被告脾氣暴躁且情緒起伏大 ,於兩造同住期間,經常與原告有爭執、也曾對原告家人 咆哮、辱罵,原告顧慮被告可能因隻身在臺灣,心情無法 調適,出於體諒被告之心,遂與被告商量後,於106年5月 間偕同未成年子女乙○○搬至被告父母位於○○○○霹靂州太平 市之住處居住,然被告於兩造同住○○○○期間,脾氣仍未收 斂,常常工作結束後就出門喝酒,被告心情不好時就會對 原告咆嘯、辱罵,且因兩造教育、成長背景有差距,被告 經常用聖經話語拘束被告,當原告的思想觀念與被告不同 時,被告總以原告所述不符聖經真理為由拒絕溝通「婚姻 ,人人都當尊重,床不可污穢;因為苟合行淫的人,神必 要審判。」、「台灣是踐踏婚姻的國家」、「你也如此一 樣犯罪」,「這不是基督徒看的,直有不跟神的看的,根 本沒有聖經的依據」、「無知」、「耶穌回答說:那起初 造人的,是造男造女,並且說:因此,人要離開父母,與 妻子連合,二人成為一體。這經你們沒念過嗎?既然如此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所以,神配合的,人不 可分開。」、「只是我告訴你們,凡看見婦女就動淫念的 ,這人心裡已經與他犯奸淫了」、「犯罪的,動心的,無 論男女,都是從肉眼開始的,聖經如此說,因為神給我們 看到什麼是聖潔,很多的異性婚外情都是這麼來的」、「 盜賊來,無非要偷竊,殺害,毀壞;我來了,是要叫羊( 或譯:人)得生命,並且得的更豐盛」、「你們是出於你 們的父魔鬼,你們父的私慾你們偏要行。你從起初是殺人 的,不守真理,因他心裡沒有真理。他說謊是出於自己; 因他本來是說謊的,也是說謊之人的父。」、「你連教會 也沒」、「也沒讀神的話」、「你若明白神的話,你會愛 主也會順從主」、「如今你跟主耶穌基督的關係都隔絕了 」、「因為你沒有謙卑來到主前,你一直四處找人,事, 物唯答案」、「你好好看經」、「原來,神的憤怒從天上 明顯在一切不虔不義的人身上,就是那些行為不義阻擋真 理的人」、「因為他們不認識上帝是設立婚姻的主,人的 心因為有罪,一直要這種自由,這是在抵擋神的。婚姻是 聖潔的,是要被保護的,只有心像魔鬼的都會要破壞婚姻 ,離婚」、「是人的心剛硬」、「只有在基督裡你會找到 主賜給你的新生命。因為他是創造我們主,主認識我們每 個人」、「你已經迷失的基督教徒」、你已經被魔鬼牽著 走」;又被告有傳統大男人主義觀念,於對話中提及:「 因為丈夫是妻子的頭,如同基督是教會的頭」、「教會怎 樣順服基督,妻子也要怎樣凡事順服丈夫」;而被告母親 於同住期間,也因傳統思想觀念摩擦,讓原告在異鄉無法 繼續生活,此從被告於LINE對話中所言:「對不起,你在 太平時,我媽媽傷害可(應為了之誤)你」、「我沒有一 次認同她」、「常罵人」、「我常常跟她吵」、「她也是 我最討厭的人」;原告因無法忍受兩造觀念、作息之差距 ,於108年6月17日攜帶未成年子女搬回臺灣居住,自此兩 造分居兩地,未再同住。 (三)因被告控制慾極強,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時常於深夜或凌 晨密集撥打電話,原告曾多次請被告不要在夜間、凌晨或 原告上班時間頻繁撥打電話,以免影響原告作息及工作, 惟被告屢勸不聽,依然故我;再者,原告不思索造成兩造 分居之原因,經常無端懷疑原告與異性過夜,致原告精神 飽受困擾。 (四)綜合前述,兩造因成長環境、教育背景不同,思想存在巨 大鴻溝,而原告雖曾嘗試與被告在○○○○同住,終因觀念不 同,無法長期共同生活,導致原告搬回臺灣;兩造分居, 迄今將近5年,未再共同生活,兩造情感早生破綻,夫妻 關係早已名存實亡,且無修復之望,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五)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即與原告同住,期間雖搬至○○○○居住, 又遷回臺灣,然仍係由原告負起照顧之責,與原告感情深 厚;而原告與原告母親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能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再者,原告學歷為 國立台灣體育學院肄業,現任職台南市○○○○○短期補習班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以原告之工作、收入 ,應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加以乙○○現於忠義國小 就讀,亦同時於原告任職的○○補習班補習適應良好,綜合 上開因素,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故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六)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 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 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 ○○國人,而兩造婚後,原告已持兩造結婚相關資料向我國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 可參,是關於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 地之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又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 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 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 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 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 ,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 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 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3月2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分居異國未共同生活逾5年乙情,除據證 人即原告母親己○○到庭證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3、本院審酌兩造分居異國兩地未共同生活逾5年,與結婚之 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堪認兩造婚姻之 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 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 亦難認原告為唯一有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 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 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1、查兩造所生子女乙○○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 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 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原 告,所得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為:「1.親權能力評估:依 聲請人(即原告)所述其健康狀況無異常、工作狀況穩定 ,親自參與未成年人之照顧,如日常起居、課業指導、就 醫看護等,聲請人雖與家人同住,然未成年人事務仍多以 聲請人親力親為之,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個性尚 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家庭支持系統、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 及未成年人未來之基本生活所需,亦願履行親職。2.親職 時間評估:兩造於分居前均有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 盡到扶養之責,對於未成年人之作息尚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依聲請人工作時間及休假現況評估,聲請人尚有親屬協 力分擔未成年人的照顧需要,平日聲請人可投入陪伴未成 年子女的時間與一般家庭相比差異不大。除了未成年人就 學時間之外,聲請人皆親自陪伴未成年人,關注未成年人 的日常、學校生活並參與規劃、安排未成年人之就學、教 育環境及假日娛樂,實際陪伴、營造親子間的互動。3.照 護環境評估:聲請人能以維持居家環境的穩定性為首要考 量,尚符合未成年人之需要,居家環境無不利未成年人成 長之處,並能提供未成年人之妥善的照護環境。4.親權意 願評估:聲請人欲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於子女 照顧方面頗具自信且願履行親職,能盡到對未成年人養育 之責,給予未成年人妥善之照顧,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 育規劃評估:聲請人工作狀況穩定能維持家庭經濟,主導 未成年人的教育規劃,有實際行動及關注未成年人之學習 狀況並可表達具體的教養態度,教養觀念正向,評估聲請 人可具有適當且合宜教育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無,因聲請人及其家人尚未告知未成年人關於兩造 將結束婚姻關係之事,故未成年人僅就目前被照顧經驗以 及與照顧者互動之情形描述之,與相對人(即被告)之聯 繫則以視訊為主。另,觀察未成年人面部氣色正常、服裝 穿著符合時宜,身材比例適中,基本生活照顧方面尚稱良 好…綜合以上,聲請人於健康、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 統等方面皆穩定,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監 護動機亦為正向目的,聲請人對未成年人有照顧及共同生 活居住事實,願履行親職,能提供未成年人穩定的家庭環 境及生活,對於未成年人之個性及作息有一定程度之瞭解 ,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照顧 模式與生活環境,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人之親權應無 不妥之處;另,相對人現居國外,無法進行訪故僅有聲請 人一造的主觀意見,無他造資訊可供對照評估,建請法院 斟酌各種情事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南市 童心園(監)字第1132142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與會面訪 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兩造分居後,未成年人乙 ○○係與原告同住,原告對未成年人乙○○之照顧並無何疏失 之處,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婚-111-20241126-2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親丁○○○於民國106年6月起 因直腸惡性腫瘤、失智及腦血管疾病等,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 丁○○○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丁○○○之 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丁○○○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丁○○○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3、翁桂芳精神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4、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印 鑑證明。   5、經本院通知關係人即丁○○○之孫女乙○○就聲請人聲請擔任 丁○○○之監護人,及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事表示意見,其逾期未具狀為反對之表示。 (二)丁○○○有精神上或其他心智缺陷:末期失智症(血管失智 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 理自己財產。爰准聲請人之聲請對丁○○○為監護宣告,並 審酌前開事證,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 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丁○○○之最佳利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6

TNDV-113-監宣-760-20241126-1

家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5日 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 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 件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渠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審判決之結果與法律規定 相符合,應該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戊○○生前僅有一願未了,即被上訴人於民國90 年離家,20年來不聞不問,被繼承人戊○○一心想要拿回 新臺幣(下同)80萬元,身為子女之上訴人,希望能替被 繼承人戊○○完成遺願!上訴人丙○○於臺南地方檢察署曾 具結表示「我父親之前有借給告訴人丁○○100萬元,告 訴人丁○○都沒有提」,足以證明確有此事,而上訴人於 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一個往生,一個失智,只剩被 上訴人自己的良心可以證明。上訴人請求鈞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訊問兩造,並命具結 陳述,看看被上訴人是否膽敢當庭具結表示:「我丁○○ 沒有欠爸爸戊○○80萬元」。  (二)被繼承人戊○○生前特別交待,被上訴人尚欠其80萬元, 要向其討回來,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此等債務,但卻是 一拖再拖,家族長輩亦對於其不負責任之行為,有所怨 言。而在治喪期間,被上訴人不但就一切喪葬費用隻字 未提,對於80萬元之債務,雖不否認,卻也沒有任何之 表示,則被繼承人戊○○此等債權為其所遺留之財產,應 予分割之。  (三)被上訴人平時都不出現,甚至已經十多年過年也不回家 探望被繼承人戊○○,在被繼承人戊○○生前,從來沒有支 付過扶養費用,也對被繼承人戊○○不聞不問,都是上訴 人在照料被繼承人戊○○的生活及醫療,被上訴人丁○○對 於醫療及照護費用之支出也是充耳不聞,若無其事。被 繼承人戊○○死後,對於處理後事之相關費用,也是隻字 不提,不願支付任何費用。而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 的債務仍有80萬元,也不處理,一心只想要分錢,明知 被繼承人戊○○之存款是大家討論後用來支付相關後事費 用,並早知被繼承人戊○○已交待若有剩餘,全數交給小 媽即上訴人甲○○,卻還是要提出不實之刑事指控,所幸 檢察官明察秋毫,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之離譜行徑 ,全家族都難以忍受,天打雷劈都難消眾怒。  (四)縱認被繼承人戊○○仍有遺產可供分割,則依民法第1172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戊○○之80萬元債務,自 應先予扣還之。  (五)並聲明:     ⒈原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之80萬元債權應准予依兩造 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辯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法律規定,自應先由上訴人就被 繼承人與被上訴人間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 任,如不能舉證,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80萬元,應列入遺產分割標的等語,即屬無據。  (二)退步言,不論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生前特別交待,被上 訴人尚欠其80萬元,要討回來等語是否屬實,上訴人於 一審審理時陳述被上訴人積欠被繼承人債務長達25年未 還等語,則被繼承人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 效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被繼承人之80萬元債務應先予扣還等語,亦屬 無據。  (三)並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繼承人戊○○於111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均為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  (二)被繼承人戊○○遺留之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  (三)兩造同意依原審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 產。 五、經查:  (一)本件經為爭點之整理及簡化後所得之爭點為:上訴人主 張被繼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亦 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而分割,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繼 承人戊○○生前對被上訴人有80萬元借款債權,為被繼承 人戊○○之遺產,應予分割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 訴人應就被繼承人戊○○借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其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主張 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審不採信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戊○○對被上訴人 有80萬元借款債權之遺產,而未准予分割,於法核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6

TNDV-113-家簡上-5-20241126-1

家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聲請暫時處分,另有聲請人甲○○聲請擔任關係人丁○○ ○之監護人案件,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之兒子,丁○○○自民國90年間與 聲請人甲○○同住於臺南市○○區○○000號房屋迄今,已二十 餘年。相對人於113年9月7日未經聲請人以及丁○○○之同意 ,將丁○○○逕自帶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又拒絕聲請人 甲○○、乙○○探視丁○○○,甚至對於丁○○○之狀況,隻字未提 。讓聲請人甲○○、乙○○心急如焚。 (三)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隱瞞丁○○○之消息,拒絕讓聲請人甲○ ○、乙○○接回丁○○○及探視,又阻撓鈞院所安排之鑑定:   1、113年9月7日,相對人強行在成大醫院將洗腎治療之丁○○○ 帶走,引發聲請人甲○○報警處理,當時相對人表示會讓聲 請人甲○○知悉丁○○○的治療地方和位置,每月探望次數5次 等,並當場簽立協議書為憑。然事後聲請人無法與相對人 聯得聯繫,聲請人無法依協議書約定探視丁○○○,以致聲 請人甲○○無法得知丁○○○近況。聲請人甲○○不得已於113年 10月4日向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報案丁○○○失蹤 ,請警方協尋。   2、詎料,聲請人甲○○聲請丁○○○監護宣告事件,經鈞院安排 鑑定人翁桂芳醫師於113年10月27日至臺南市○○區○○路000 號對丁○○○進行鑑定乙事,卻遭相對人阻撓,不准鑑定人 等入内,更佯稱沒有搜索票任何人不得進入探視丁○○○等 語,以致該次鑑定無法順利進行,事後相對人又聲請拒卻 鑑定人,企圖阻擋程序進行。 (四)丁○○○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又遭相對人刻意阻撓,聲請人 甲○○、乙○○已數月無法見到丁○○○:   1、經聲請人調閱丁○○○病歷摘要顯示,丁○○○於113年10月17 日住院,經診斷建議入院急診視,但家人即相對人拒絕並 進行AAD(自動出院Againstadvicedischarge,簡稱AAD) 。後又因丁○○○有排便障礙和意識變化,才經由119救護車 將丁○○○送往急診室。經診斷為肺炎伴隨心臟衰竭急性加 重呼吸衰竭。足證相對人對於丁○○○之身體狀況未詳加照 顧與理解,且依病歷資料顯示,丁○○○已84歲,除長年洗 腎外,有腦萎縮等,依丁○○○的身體狀況,明顯對於日常 生活事務達無法自理之程度,相對人明知上情,仍刻意阻 止鈞院安排之鑑定人進行鑑定!   2、相對人挾持丁○○○,不讓聲請人甲○○、乙○○與丁○○○見面, 不知其用意為何,但聲請人甲○○、乙○○與丁○○○為母子、 母女關係,聲請人甲○○亦於臺南市○○區○○000號與丁○○○同 住,並照顧丁○○○二十餘年。卻因相對人強行將丁○○○帶離 ,甚至,相對人明知丁○○○在113年10月中旬住院,且醫院 發出病危通知,卻未將該消息通知聲請人。不僅阻止聲請 人與丁○○○探視,更阻礙丁○○○與聲請人會面之權利! (五)相對人擅自將丁○○○攜離其原住所即臺南市○○區○○000號, 而改居他處,致聲請人甲○○、乙○○無法探視、照顧丁○○○ 。再者,丁○○○在113年10月因診斷有住院必要,卻遭相對 人拒絕並辦理自動出院,反而拖到丁○○○經119救護車送往 急救才辦理住院手續,此舉已有礙丁○○○之健康。相對人 阻撓監護宣告程序進行、拒絕與聲請人甲○○、乙○○就丁○○ ○之近況聯繫、阻止聲請人探視丁○○○等情,顯然不適合擔 任丁○○○之監護人,請鈞院考量丁○○○之身體狀況,以及相 對人百般阻撓行為,於本案監護宣告裁定以前,命聲請人 甲○○為暫時監護人,以維丁○○○之權益。 (六)倘鈞院認暫無指定監護人之必要,亦請鈞院考量本件有命 相對人協助丁○○○進行鑑定之必要,以及聲請人甲○○、乙○ ○無法見到丁○○○之情況,裁定如聲明所示。 (七)聲明:   1、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第一審因裁定 生效、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暫定聲請人甲○○為關係 人丁○○○之監護人。   2、相對人於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 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應協助使丁○○○於鈞院指定之期 日及地點,完成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   3、聲請人甲○○、乙○○得於每週六、日上午8時至下午18時, 至相對人之住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探視丁○○○,相 對人不得拒絕、阻撓聲請人探視丁○○○。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   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   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在確保本案聲請之實   現,並非取代本案聲請,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等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   據以釋明之。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為如此(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   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命關係人支   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   。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已對丁○○○聲請為監護宣告之事實,   固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監護宣告案卷可稽,惟聲請   人就聲請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事由,並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已難遽採,參以聲請人聲請由其擔   任丁○○○監護人之暫時處分,為實現本案請求之聲明,除   與上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   第1至4款所定得為暫時處分之內容不符外,其上開取代本案   聲請之暫時處分事項,亦難認係同條項第5款適當之暫時性   舉措,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暫-22-20241125-1

家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715,844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新臺幣7,158,44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7,158,448元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丙○ ○。婚後相對人吵著要買房,於101年11月20日購買座落臺 南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暨地 上同段21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聲請人將自己多年來存款均交給相對 人當作購屋款,不足部分則以上開房地向安定農會貸款。 然兩造婚姻關係自108年8月開始產生裂痕,相對人自穩定 工作辭職後長期在異地工作,對家庭事務漠不關心,致家 庭責任悉由聲請人承擔,未成年子女丙○○至今皆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照顧,相對人儘管有經濟能力,卻不願支付子女 扶養費等種種家庭費用,也不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都 是由聲請人在代為繳納。相對人甚至於113年8月間將系爭 房地換鎖,致聲請人僅能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外祖屋生活 ,兩造感情早已決裂,存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事 由,而此重大事乃由於相對人長期離家對於家庭不聞不問 所致,聲請人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 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夫妻財產償還、返還代墊扶養費 等請求。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158,448元:   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聲請人婚後並無財產亦無任何債 務,應列入剩餘財產金額為零元。相對人婚後財產有臺南 市○○區○○段000地號、525-7地號、525-10地號土地,及臺 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 號房屋(系爭房地),依内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 網所載不動產買賣之實價登錄内容,就相同地段所查得之 113年3月不動產交易單價約為每坪25.1萬元【計算式:1, 398萬元/55.66坪,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系爭 房地總面積為45.6坪【計算式150.68平方公尺×0.3025,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粗估系爭房地總價為1,14 5萬元【計算式:45.6坪x25,1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有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南市安定區 農會,目前貸款還款後僅剩約60萬元,於扣除貸款後尚有 1085萬元之價值。準此,依民法第1030之1條之規定計算 兩造之剩餘財產分配,聲請人之剩餘財產為0元,相對人 之剩餘財產為1,085萬元,兩者之差額為1,085萬元,平均 分配後為5,425,000元,是以,聲請人至少得請求相對人 給付5,425,000元。   2、夫妻財產償還部分:相對人自108年8月開始拒絕支付系爭 房地每月貸款本息,更甚者,相對人竟於109年4月再以系 爭房地向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增貸100萬元,關於每月增貸 本息部分亦不願繳納。聲請人於相對人長期居住異地期間 ,乃親自將現金存入相對人之臺南市安定區農會帳戶,或 透過ATM以相對人之金融卡將現金存入上開帳戶,以代相 對人繳納房貸及增貸本息,而自108年8月至112年11月期 間,每月代為繳納系爭房地貸款本息9,222元,共計47萬9 ,544元,及自109年4月至112年11月前間,每月代為繳納 相對人以系爭房地增貸本息13,035元,共計57萬3,540元 。是以,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 償還1,053,084元。   3、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自108年8月起相對人對家庭事務漠 不關心,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自負擔,儘 管相對人有扶養能力,卻仍拒絕支付未成年子女之任何扶 養費用,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返還自108年8月起至113年10 月止,聲請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受扶養權利人 即子女丙○係居住臺南市,爰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8 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又因113 年度尚未公布故以112年度之數額估算,核其生活扶養費 用至少須支出1,360,728元。聲請人任職於○○○○服務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僅約3萬元,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任職於 興昂國際有限公司,月薪曾達美金2,500元整,衡酌雙方 經濟能力,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比例以二分之一計算,應較 為公允,則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680,364元【計 算式:1,360,728元×l/2】,聲請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68,0364元。 (三)聲請人近日查悉相對人已委託房屋仲介出售系爭房地,於 網路上可瀏覽到房屋仲介就系爭房地所刊登之售屋廣告顯 見相對人有積極減少財產之情事,聲請人唯恐相對人以出 售名下不動產之方式脱產,且其取得之買賣價金較不動產 易於隱匿,導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的重大損害、日後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增加訟累,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四)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7,158,44 8元範圍内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 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不動產仲介業者售屋 網頁列印資料等件為證,應認聲請人之主張尚非無據,足認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釋明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本 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命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聲請 人此項假扣押之請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為請求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規定,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 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爰酌定相當之假扣押擔保 金額,及依職權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第526條、第527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全-21-20241125-1

家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繼續審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蘇榕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在本院所為和解,請求 繼續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與相對人就得 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 定裁定同一之效力。前項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聲 請人或相對人得請求依原程序繼續審理,並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4項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3條第1、2項亦定 有明文。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500 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為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4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 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 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顯無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法院應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 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 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 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 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 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 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 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 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 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 。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和解當日之調查庭,聲請人當場即以言詞方式提出訴之聲 明,內容大抵為:1.聲請人之訴駁回。2.訴訟標的金額應 以民法第126條及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為計算,亦即 超出五年之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3.請求法院調查兩造民 國94年離婚迄今,戶政事務所尚有無離婚協議書的存本。 (二)聲請人於和解當日,既已於法庭當場以言詞為訴之聲明, 亦即聲請人已當場表明和解方案的範圍,法院即應依相同 法理斟酌而為兩造和解之基礎。詎料,當日審判長竟不顧 聲請人之聲明,逕以相對人訴之聲明作為和解方案之基礎 ,致使聲請人訴訟標的金額陷於錯誤而為和解之同意。原 和解筆錄於112年11月27日成立,迄今提起聲請未逾30日 ,請求繼續審判。 (三)聲明:   1、原和解筆錄撤銷。   2、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一女丙○○(00年00月0日生 ,現年18歲,自112年1月1日起為成年),嗣於94年10月6 日兩願離婚,約定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 人單獨任之。當時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並無特別約定, 惟自兩造離婚以來,其子女丙○○之扶養費用均由相對人獨 自負擔,僅於子女丙○○國中時期曾向相對人表示希望能配 合,讓其列報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以達節稅目的 ,而於106年7月至109年8月間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21 6,000元,其餘均未負檐,聲請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甚明 。為此,相對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聲請人應返 還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子女丙○○成年為止,相對 人為其代墊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二)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 向聲請人請求代墊扶養費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再者,112年11月27日和解筆錄,此乃由法官 當庭說明和解筆錄内容且向兩造確認和解意願,再由兩造 所簽署,並無所謂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嗣後反悔,聲 請撤銷和解並無理由。 (三)聲明:聲請駁回。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已成年長女丙○○(00年00月 0日生),後兩造於94年10月6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 1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本件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 還相對人自97年3月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為本件聲請人代 墊之丙○○未成年時期扶養費共1,979,861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編分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5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審理(下稱系爭前案),嗣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本院 訊問期日簽立和解筆錄,約定聲請人願給付相對人1,564, 000元及給付方式、未按期履行之法律效果等情,業據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二)按一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固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惟若所請求返還之不 當得利,屬原應由債權人依規定或約定按時定期收取者, 其各期利得返還請求權之時效計算即與一般非定期給付之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有間,如各期給付相隔期間在1年以 內者,應仍有民法第126條規定短期時效之適用,雖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父母( 包括已離婚之夫妻)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均負有扶養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 1115條、第1117條等規定即明。倘該扶養費係由一方先行 墊付者,該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 ,且此項請求乃在使受利益之他方一次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除雙方原有按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扶養費約定外, 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並不相同,自無適用該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76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 55號裁定意旨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固有於上開訊問期 日和解前主張兩造曾有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應給付之 扶養費金額,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援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其請求權基礎,於法不合云云(見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59號卷第71至72頁),惟兩造前於94年10月6日簽 立之離婚協議書中,確無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之約 定乙情,有臺南○○○○○○○○113年1月8日南市安南戶字第113 0002714號函覆離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家續卷第35、41 頁),是相對人於系爭前案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本 件聲請人返還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尚無於法不合 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人 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權利,係適用民法第12 5條之15年時效期間,並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聲請人 就前開和解契約並無何重要爭點之錯誤可言,無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從而,聲 請人請求繼續審理,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爰裁定駁 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2-家續-1-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劉宗樑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告 丙○○(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自原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109年7月 23日離婚,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生下被告丙○○,000年 0月00日生下被告乙○○,觀諸被告丙○○、乙○○二人出生之 日,回溯第181日起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 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丙○○、乙○○推定為原告之婚 生子女。 (二)惟被告丙○○、乙○○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 原告與被告甲○○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丙○○、乙○○與原告間 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原告近期發現,被告丙○○、乙○○外觀與原告難謂相似, 使對被告丙○○、乙○○身世有所疑竇,原告故而與被告丙○○ 進行親子鑑定,觀該鑑定報告之製作時間為112年10月11 日,自無逾越兩年之除斥期間,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核無 不合,自應准許。 (四)回推被告乙○○之受胎期間,已屬原告與被告甲○○婚姻存續 之末期,兩人早已形同陌路,彼此分居,因平時被告乙○○ 均由被告甲○○照顧,以致原告無法偕同被告乙○○做親子鑑 定,訴請否認被告丙○○、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 (五)聲明:確認被告丙○○、乙○○非其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 所生之婚生子。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 告為證,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血緣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依前開鑑定報告分別記載略以:「送檢註明為 丁○○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WA、CSF1PO、D21S1 1、FGA、D22S1045、D5S818、SE33、D10S1248等8個基因 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丁○○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 親緣關係」、「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可排除丁○○與乙○ ○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指數(CPI)為7.748E-20,親子 關係概率(PP)值為0.000000%。」等語,足認被告丙○○、 乙○○非其等生母即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與丙○○ 、乙○○之間應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原告主張丙○○、乙○○ 非其親生子,堪信為真實。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 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 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丙○○、乙○○係分別於108年7月6日及000年0月00日出生, 有前揭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回溯計算其受胎期間,係在原 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故丙○○、乙○○依法被推 定為原告與甲○○之婚生子,但被告丙○○、乙○○確非被告甲 ○○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已如前述,又原告係上開鑑定報 告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13年8月14日作成時,始知悉 被告丙○○、乙○○非其婚生子,則其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 訴,顯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丙○○、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 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 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其親子關係係因 被告甲○○之行為及婚生推定所造成,被告丙○○、乙○○之應訴 為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者,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但書、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親-40-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未成年人乙○○滿二十 歲之前一日即民國一二○年七月二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 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訂定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相對人)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按月於 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生活雜 費)合計新台幣1萬8000元,款項由甲方匯入乙方(即聲 請人)帳戶(…)迄子女成年(20歲)前一日(民國120年 7月2日)止,撫養費由乙方代為管理…另未成年子女教育 費由甲方負擔,款項以單據憑證列計匯入上列乙方帳戶。 …」此乃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相對人自行允諾而簽立之契 約,相對人自應受拘束。 (二)系爭協議書所列相對人所應負之扶養費用、教育費用,相 對人自112年8月時起,每月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 元,截至112年12月止,已少付40,000元;部分教育費用 中之補習費用,則經聲請人備妥單據請求相對人支付時, 為相對人所拒絕。 (三)相對人在明知必須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18,000元、教育費,又尚有相對人與他人所生之子罹患 疾病而需支出醫療費用情形下,相對人卻自行申請退伍, 以致減少每月收入,此乃相對人自己之抉擇,而非系爭協 議書簽立當時所不能預料之情形,相對人不能以此作為規 避履行契約義務之事由! (四)自相對人之陳述可知,相對人與現今配偶,皆無工作,單 純仰賴相對人退休俸為生,並尚有餘裕租賃華廈「○○○」 ,每月租金15,000元,可見其等生活尚無困難。換言之, 相對人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 他收入來源,以籌措應給付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 費用,畢竟未成年子女乙○○仍是相對人的親生骨肉!(就 聲請人所知,相對人父母亦居住在○○縣,並有自己之住宅 ,相對人本無租賃之必要。) (五)依照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除了每月18,000元部分以外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教育費用,相對人同意由其 負擔。然而相對人卻對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費用多有爭 執,縱然聲請人依照未成年子女乙○○在學學習狀況,經未 成年子女乙○○同意而補習(甚至未成年子女乙○○亦主動提 出其有補習之需求),並提供補習班單據,亦遭相對人認 為無必要而加以拒絕!是以,有關未成年子女乙○○之補習 費,目前已皆由聲請人一力負擔,且未在本案聲請人聲請 鈞院裁判之事項中。 (六)至於相對人提及聲請人買車一事,係聲請人男友替相對人 全額付款,聲請人並沒有動用到任何相對人給付予未成年 子女乙○○費用之一分一毫!而聲請人有無男友,亦與相對 人應給付之扶養費為何無涉,且相對人自己也已另組家庭 。就此部分,皆與本案爭點並無關連!何況,相對人目前 每月僅給付1萬元,本不足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乙○○每日生 活費、補習開銷,而由聲請人自行負擔之。 (七)相對人雖置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然相對人正值青壯, 為退役軍人,顯有勞動能力,卻無工作,相對人當不能以 僅有退休俸為唯一收入一事,規避、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 應由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費用,自無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 (八)聲明:   1、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0,000元,及其中24,000元自家事聲 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6,000元自家 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相對人應自113年1月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年滿 二十歲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 費18,000元,並由聲請人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遲誤履 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兩造於111年4月1日訂定系爭協議書,斯時相對人仍於軍 中服役,薪資每月69,821元,從而約定相對人應自111年4 月1日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含 生活雜費)合計18,000元及教育費,此時相對人尚能負擔 。後相對人111年11月另組新家庭,並育有一子,至112年 8月前每月仍遵照約定按時給付扶養費及教育費。 (二)惟相對人之子於000年0月間出生後即發現患有先天面部「 ○○○○○」之疾病,由於臉部的肌肉比較頻繁使用,嬰兒大 笑、大哭、咀嚼等等動作,都可能拉扯到血管瘤,造成出 血或者潰瘍、若不治療一輩子會持續存在,且隨著年齡增 長會產生疼痛及膨出的問題,相對人之配偶為避免孩兒無 法控制自己抓弄,造成傷口細菌感,自其出生時即無時無 刻陪伴在身旁,無法出門工作,相對人為撐起經濟重擔而 在軍中繼續服役,無法經常返家照顧妻兒,造成配偶身心 俱疲,承受莫大之身體、精神上痛苦,相對人見狀遂於11 2年7月17日起退伍,唯一經濟來源僅剩月退俸47,141元, 而相對人之子分別於112年8月29日、10月3日、11月14日 、12月26日與113年2月20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進行染料 雷射治療,雷射每發130元,每次視療程約3、40發,4至6 週須治療1次,醫療費用須花費約4,420至6,202元不等, 更甚者,由於孩兒年紀尚輕,治療時得以人力壓制,待年 紀增長時,屆時恐無法輕易為之,而須另外再支出麻醉費 用2萬至5萬元。 (三)又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即在外租屋,租金每月15,500元; 另外,參照111年○○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092元。 是綜前所述,相對人之子因先天基因突變罹患○○○○○之疾 病,突如其來之變化,致相對人為分擔照顧妻兒之責而選 擇退伍,縱有退休俸,但收入已無法與在職時相比擬,又 月退俸扣除醫療費用、房租租金及每月支出已所剩無幾, 入不敷出,然相對人縱因有前開情事,仍省吃儉用並按月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雖未給付足額,然並非咨意且 非無正當理由不給付,只是扶養費18,000元及教育費對相 對人目前而言已無力負擔大部分。 (四)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唯一收入僅剩月退俸)、身分變動( 失去軍人身分而無法享受相關補助及權益)或其他客觀上 情事遽變(孩兒先天疾病,須時刻照顧及就醫治療等), 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 有失公平。 (五)據相對人偶然得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且有男友,相對人 每月給付之扶養費等似有遭聲請人拿去買車,此舉是否符 合未成年子女乙○○之最佳利益,尚非無疑;就教育費用部 分,若為未成年子女乙○○所必須,相對人當然願意支付, 然聲請人所提出之補習費用單據,許多科目都未與相對人 達成共識,如任聲請人隨意主張,允許其無限上綱為未成 年子女乙○○報名參加無數課程,豈非要相對人傾家蕩產、 無法生活。 (六)未成年子女乙○○目前係由兩造共同監護,扶養費應共同負 擔而採1:1比例分擔,參照111年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21,704元,相對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 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元×1/2=10,852元)。 (七)懇請鈞院調整系爭協議書中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金額,由原定每月18,000元變更 為10,852元,並將教育費用納入扶養費之中等語。 (八)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已到期之112年8月至 112年12月子女扶養費部分:   1、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11年4月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所生 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並由聲 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每月支付乙○○之扶養費1 萬8千元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為證(調 字卷一第17頁),並有未成年人乙○○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附於調字卷二),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 人既曾與聲請人協議應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萬8千元予 聲請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內容拘束。   2、又相對人自認其與聲請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自112年8月 至同年12月,就未成年人乙○○之扶養費均僅給付聲請人各 1萬元等語(聲字卷第18頁),是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之 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112年8月至同年12月尚未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千元,共4萬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計算式:8千元×5個月=4萬元)。是聲請人依系爭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4萬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 家事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日,見聲 字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聲請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 費部分:   1、聲請人與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由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 年子女乙○○扶養費每月1萬8千元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 120年7月2日止,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3年1月11日起 ,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1萬8千元,應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2、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之規定, 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乙○○受扶養之權利,併諭知相對人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3、又依系爭協議書,相對人給付兩造所生子女乙○○扶養費之 義務僅至乙○○滿20歲之前一日即120年7月2日止,則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乙○○滿20歲之日之扶養費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 之。又就第九十九條所定各項費用命為給付之確定裁判或 成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 或和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 更原確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 第126條、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事變更原則 ,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 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 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 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 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 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相對人另行結 婚生子,因所生之子罹患「○○○○○」,導致相對人退伍, 且在外租屋,收入減少、開支增加云云,其中相對人另行 結婚生子、退伍、租屋居住均非其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不 可預料,至於相對人另行結婚所生之子罹患○○○○○云云, 固據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聲字卷第33頁), 然相對人並未證明所謂新生兒○○○○○為何重大不治或難治 之疾病,需長期支出鉅額治療費用,以致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 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之情形 ,是相對人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變更系爭協議書所約定相 對人應給付之未成年人乙○○扶養費云云,為不可採,末此 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72-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547,09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7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相 對人同意按月支付聲請人扶養子女所需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元,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即120年10月11 日),自105年6月起,相對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款項匯入 指定之帳戶。 (二)惟相對人多次不履行協議,刻意不聯絡,106年開始完全 蓄意不理會未成年子女丙○○的生活,多次聯絡未果,卻還 在臉書平台分享四處旅遊的照片,甚至購買汽機車,對未 成年子女丙○○不聞不問。 (三)依兩造間所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請 求。相對人至106年1月1日起即未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 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 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 (四)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807,097元,及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於105年6月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甲○○行使負擔, 相對人應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 人甲○○至丙○○成年即民國120年10月11日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書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1至15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相對人既曾與聲請人甲○○協 議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2萬元予聲請人甲○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內容拘束。是聲請人甲○○依系 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履行上開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義務,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則依聲請人甲○○上開主張,相對人自106年1月1日起即未 按系爭離婚協議書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依系爭離婚協 議書之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計算自106年1 月1日起至120年10月11日止,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547, 097元(計算式:2萬元x177個月+2萬元x11/31月=3,547,0 97元)。是聲請人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 付3,547,097元及自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繕本送達 相對人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見聲字卷第19頁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5

TNDV-113-家親聲-304-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戊○○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 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丁○○ (000年0月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 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110年6月4日離婚, 約定共同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於110 年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三名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 (二)爰依民法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鈞院宣告未 成年子女丁○○、丙○○、乙○○之變更姓氏為母姓。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嗣於110年6月4日協議離婚,並於110年 12月28日經法院調解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000年0月 0日生)、丙○○(000年0月00日生)、乙○○(000年0月00 日生)之權利義務均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丁○○、丙○○、乙○○現由 聲請人照顧扶養,倘未成年人丁○○、丙○○、乙○○改從母姓 ,有利於未成年人丁○○、丙○○、乙○○對實際照顧扶養之母 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另參酌未成年人丁○○、丙○○ 、乙○○於本院調查期日陳述之意見,因認聲請人聲請更改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丁○○、丙○○、乙○○之姓氏為母姓,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2

TNDV-113-家親聲-318-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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