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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 月1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均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由監 護人乙○○單獨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 鑑章及提款卡、密碼由監護人乙○○保管,監護人乙○○基於上 開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 之目的(不包括突發的住院手術等重大醫療費用),每月可 於新臺幣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 宣告人丙○○之款項;另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監護人之一 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刑事告訴之必 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不需得 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事務,應由受監 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 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四、指定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及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經常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事務的處理 ,宜福長照機構對入院長者日常生活起居照顧周到,宜福 長照機構無法處理的事務也都有配合的機構可以處理,並 不需要家屬親自到場,相關事務平日只以電話或Line等通 信工具聯繫(抗告人在境外這些通信工具均可正常使用) ,目前宜福長照機構與關係人乙○○只是以電話或LINE聯繫 。 (二)以此次聲請監護宣告為例,司法鑑定過程抗告人已在境外 ,透過電話及EMAIL聯繋,網路銀行支付費用,鑑定順利 完成,可以證明抗告人雖在境外並不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 ○○事務處理,即使需要抗告人到場,以抗告人境外所在地 ,30-40分鐘即可從金門入境,上午出發中午即可到家, 所需時間與在境内由北到南並無太大區別。 (三)抗告人每2~3個月回臺一次,每次停留8~10天,如有特殊 情況會增加回臺次數及停留時間,抗告人回臺只要宜福長 照機構有開放探視,抗告人及家人必定前往探視,抗告人 及家人到宜福長照機構探視次數絕不亞於甚至高於關係人 乙○○一家,對於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宜福長照機構的 情形比關係人乙○○更具有主動性。 (四)宜福長照機構工作人員向抗告人表示,機構規定只與簽約 人或監護人聯繋,受監護宣告人丙○○入院後前幾年,抗告 人與關係人乙○○的關係尚可,關係人乙○○還會告知抗告人 有關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然兩人關係逐漸惡化後 ,關係人乙○○對受監護宣告人丙○○在院情況絕口不提,甚 至阻撓抗告人知情。宜福長照機構經抗告人一再要求,才 在民國113年5月13日在LINE成立宜福長照機構,抗告人, 關係人乙○○的三人群組成立後運作正常,但裁定書送達後 ,宜福不再在群組內發佈信息,抗告人發佈的信息也是已 讀不回。 (五)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長照機構時與抗告人、關係人乙○○ 三人共同約定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不足 部分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及關係人乙○○各付一半(受監護 宣告人丙○○有老年年金,政府的補助,存款利息,有足夠 能力負擔這費用),抗告人每月存12,000元到受監護宣告 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關係人乙○○提領後支付給長 照機構,因關係人乙○○帳目不清,無法交待扣除12,000元 後不足的安養費用是按約定支付還是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 ○○支付,故抗告人在112年4月後停止支付。 (六)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無不動產,只有定期存款,活期存 款,基金,但從受監護宣告人丙○○入住宜福長照機構後的 利息所得來看,抗告人合理懷疑關係人關係人乙○○有挪用 受監護宣告人丙○○存款的情形。 (七)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由任何一個家屬擔任,抗告人都可以接 受,但是目前關係人乙○○的態度很消極,財產清冊開不出 來,如果還是這樣的態度,關係人乙○○不適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同意由抗告人配偶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八)聲明:   1、原裁定第2、3項廢棄。   2、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3、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任一親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二、關係人乙○○則陳述意見略以: (一)在原審伊有指定伊的配偶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指定抗告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不當。 (二)日常只允許伊提領每個月4萬5千元,如果有突發的狀況要 支出10萬元,難道伊還要等抗告人一起提領嗎?如果伊沒 有足夠的錢代墊呢? (三)伊認為由伊單獨擔任監護人即可,因為抗告人在大陸,伊 也不知道抗告人的情形,如果到時候抗告人惡意刁難,造 成來不及的情形,那怎麼辦?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母丙○○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 本件抗告僅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 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配偶丑○○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辛○○、三子亥○○、長女庚○○均已歿,四 子即關係人乙○○、五子地○○已歿但遺有2女即關係人天○○ 、乾○○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5至19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等關聯 (二親等)查詢資料(原審卷第31至33頁)、地○○之親等 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抗字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惟本院審酌依受監 護宣告人丙○○安養之宜福長照社團法人附設臺南市私立宜 福住宿長照機構113年5月24日(113)宜住字第113028號函 覆內容(原審卷第89至90頁),受監護宣告人丙○○自109 年8月15日入住該機構迄今,皆由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 及緊急聯絡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也以關係人 乙○○為主要聯繫窗口,關係人乙○○擔任簽約人期間,有關 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常生活所需及就醫等事務皆能及時處 理,與該機構配合良好,堪認關係人乙○○為適當之監護人 選。而抗告人甲○○頻繁出入境,常有須滯留境外一月至數 月不等之情形,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57至62頁),而受監護宣告人丙○○健康狀況 不佳,若有突發情況,且當時抗告人甲○○仍滯留境外,恐 有不及處理情形,因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日常生活照料 及必要醫療行為之監護職務不適宜由抗告人甲○○負責;然 抗告人甲○○既對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 管理事務有所疑慮,為避免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親屬 間不必要之猜忌,並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認為宜由抗告 人甲○○與關係人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丙○○過去日常生活、入住安養機構 事宜均由關係人乙○○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後續日常生 活照料及必要醫療行為以由監護人乙○○單獨決定為適當, 受監護宣告人丙○○名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卡、密 碼亦由監護人乙○○保管為宜,另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丙○○目 前日常開銷情形,酌定監護人乙○○基於上開單獨處理受監 護宣告人丙○○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費用事務之目的,每月 可於4萬5千元之範圍內,以實支實付之方式支用受監護宣 告人丙○○之款項;並為釐清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情形 ,併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丙○○如有對 監護人之一提起相關民事事件、家事非訟或訴訟事件抑或 刑事告訴之必要時,得由另名監護人單獨代理受監護宣告 人丙○○,不需得監護人全體同意;其餘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事務,應由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 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乙○○並須於每月15日前製作上 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 料,供監護人甲○○查核。    (五)又經本院通知受監護宣告人丙○○其他最近親屬乾○○、天○○ 到庭陳述意見,經其等代理人卯○○到庭表示無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語(抗字卷第108頁),本院審酌 上情,並審酌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乙○○皆請求由其等配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抗字卷第107至109頁), 認為由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人乙○○之配偶丁○○共 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 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關係人乙○○單獨擔任受監護宣告人 丙○○之監護人,並指定由抗告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人,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乙 ○○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112條 之1第1項規定,指定監護人間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指定抗告人甲○○之配偶己○○、關係 人乙○○之配偶丁○○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陳文欽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12

TNDV-113-家聲抗-68-202411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丙○○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蘇淑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抗告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預納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 告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本院為保障未成 年人乙○○之最佳利益、表意權及聽審請求權,認有為未成年 人乙○○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核兩造均舉薦由甲○○諮商 心理師擔任程序監理人,審酌甲○○諮商心理師為臺南市諮商 心理師公會推薦經列冊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 具有處理家事事件、兒少工作、家庭系統動力相關知識及能 力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 保障未成年人乙○○之最佳利益,且經本院徵詢甲○○諮商心理 師亦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 法條規定,選任甲○○諮商心理師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程序監 理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 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由 當事人預納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此併諭知本件應由抗告人 預納新臺幣25,000元,惟上開數額非即核定之程序監理人報 酬數額,酬金數額之須於日後視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 程度等而定,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1-11

TNDV-113-家親聲抗-51-20241111-1

家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謝一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補-294-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9號 聲 請 人 陳○政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陳 ○ 陳○娟 相 對 人 陳○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陳○政、陳○、陳○娟對於相對人陳○鴻之扶養義務均應 予免除。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8月22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與聲請人母親 吳○月於60年3月20日結婚,於87年4月21日離婚。相對人在 聲請人年幼時,即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任,之後與聲請人母 親離婚後,另組家庭,與聲請人均未曾聯繫。為此,聲請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予以免除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 相對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所得收入僅為新臺 幣(下同)11,500元,堪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為扶養照顧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相對人從聲請人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聲請人。 2.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 3.聲請人陳○政(從事材料研發工作,月收入約三萬多,已婚 育有1名子女,需負擔母親之生活費用)、聲請人陳○(從事 寄養家庭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已婚育有1子女,需負擔房 貸)、聲請人陳○娟(從事台鐵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未婚 ,需負擔房貸),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生活所需之相關費用 。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9-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游○華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游○霖 相 對 人 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游○華、游○霖對於相對人游○忠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 除。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兩造不得處分之事項 ,然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免除扶養義務之事實存在,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合 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民國113年9月24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自小皆由母親及其家人照顧 ,相對人於91年間因賭博、外遇離家後即不知去向。93年間 聲請人因祖父過世,被帶往臺南就學,往後20餘年相對人亦 對其不聞不問,從未盡過任何保護教養責任,更何況負擔生 活費、學雜費等扶養費用。待105年聲請人母親對相對人提 出離婚訴訟,相對人未露面或提供書面陳述有任何正當離家 理由,顯然自知有愧。為此,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女、父子關係,相對人為其一親等直系 血親尊親屬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並經本院查詢兩造戶 籍資料無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為憑,可信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又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於112年度全無所得收入,堪認相 對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 要,亦可認定。 (二)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則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兩造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並於調解期日就下列事實,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 :  1.兩造對下列資料之內容不爭執: (1)兩造之勞健保、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 (2)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0日函文。 (3)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2日函文。 2.相對人自93年起,即未照顧、扶養聲請人兩人。 3.聲請人游○華於公務機關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需負擔 家計;聲請人游○霖從事作業員工作,月收入3萬元,未婚, 需負擔家計;聲請人皆無餘力支付相對人未來生活所需之相 關費用。  (三)綜上調查,可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 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核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83-20241108-1

家調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 聲 請 人 A01 住○○市路○區○○路00號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戴慕蘭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相對人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A01受胎所生之婚 生子女。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否認子女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兩造前經血 緣鑑定,對於醫療機構出具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檢驗結果真正 性不爭執,並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 6月18日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結,自應 由本院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 之子女」;「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 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 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3條、第1061條、 第10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於108年8月23日結 婚,惟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間即離家出走,嗣於112年7月8 日返家向聲請人表示已與他人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 2,並提出離婚要求,雙方遂於112年7月15日協議離婚,因 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曾有婚姻關係,故相對人A02依法推定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但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故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因受婚生推定,登記為聲請人A01之婚 生子女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憑,可信為 真。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A02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乙節,則提 出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室血緣鑑定報告書告正本為證。 經本院審閱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 ,可排除A01與A02(A03之子…)之血緣關係,其親子關係概 率值為0.000000%等內容,核與聲請人所述上情相符。 (三)佐以兩造對於上開鑑定報告檢驗結果真正性、相對人A02非 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相對人A03於112 年7月8日告知聲請人後,聲請人始知悉相對人A02之存在及 其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等事實均不爭執,兩造並 製有合意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本件主張要屬真實可採。然因聲請人 曾與相對人A03有婚姻關係,以致相對人A02推定為聲請人之 婚生子女。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A02非相對 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8

TNDV-113-家調裁-90-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臺南市○○區○○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4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4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A02之遺產管理人,經原 裁定以被繼承人A02尚有其弟A03為繼承人,尚未聲明拋棄繼 承,且查無其光復後相關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尚無法 認定A03已死亡而無繼承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查無A03光復後相關之設籍 、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據以推論其仍生存,而認被繼承人 A02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 02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然: (一)查無A03戶籍資料並不能肯認其尚生存,被繼承人A02既仍 有其他親屬在世,原審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 ,通知其親屬或戶政人員調查究明並認定之;且臺灣光復 迄今已79年,我國國民並無法在全無戶籍登記資料之前提 下讀書、服役、結婚、就醫及工作等維持一般正常人生活 超過80年,原裁定認定A03尚生存,已違反經驗法則。 (二)A03既查無戶籍資料,自非屬失蹤人口而無再聲請死亡宣 告之必要,倘原審窮盡一切手段及方法均無法肯認A03生 存或死亡之事實,自應解釋為被繼承人A02屬繼承人有無 不明之情形,而非逕行推論A03尚生存而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 綜上所述,原裁定顯有違法、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 為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與理由,另就抗告意旨補充理由 於後。 (二)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惟: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有無不 明,應從廣義解釋,即依戶籍資料之記載無可知之繼承人 即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開關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意義既已採廣義解釋 ,故應認若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有可知之繼承人存在,即不 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⒉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A02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得為 其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云云,然: ⑴依原審調取之戶籍登記資料顯示(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 ),被繼承人A02確實尚有A03為其繼承人,揆諸上開說 明,並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即便光復後臺灣 地區查無A03之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但因光復 後臺灣地區之人口普查僅針對當時居住臺灣地區之人民 ,並無法排除A03於戶口普查前已出境臺灣,未居住在 臺灣地區而無其戶籍登記紀錄之情形存在,本院自無從 僅以A03光復後無設籍、除戶或現戶戶籍資料,即認定 其已死亡,僅能認定A03目前係失蹤之狀態,故原裁定 認定被繼承人A02有繼承人A03存在,並非繼承人有無不 明,自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是抗告人以上開「二、( 一)」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自無足採。抗告人雖另以 原審應依職權通知被繼承人A02之親屬或戶政人員到院 作證查明A03是否已死亡,指摘原審有應調查未調查之 違誤,然A03已近80年在臺灣境內無任何蹤跡,實難以 期待被繼承人A02之親屬知悉A03之近況,其縱使到院證 稱A03已死亡,若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證明,原審亦難 僅憑其單方面之證據,即認定A03已死亡之事實;再依 常理判斷,戶政人員更難以證明A03已死亡之事實,故 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無調查之 必要,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自於法無違,是 抗告人主張原審有依職權調查上開證據之義務卻未予調 查之違法,難謂有據。 ⑵抗告人雖另以上開「二、(二)」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 。然A03於光復後未在臺灣設籍,並不能抹滅依戶籍登 記顯示A03於光復前在臺灣出生、曾在臺灣設籍居住之 事實(見原審卷第97頁);而A03在臺灣出生、設籍居 住後,因不明原因於光復後在該生活中心地失去蹤跡, 依法自屬失蹤人口,故抗告人徒以A03於光復後未在臺 灣設籍主張其並未失蹤云云,並無法律上之依據,自無 足採;而若抗告人欲確認A03在生活中心地與利害關係 人身分或財產上關係,本應先對其聲請死亡宣告以為確 定,此即為死亡宣告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11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捨此不為,逕自向 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使原審因本件並不符合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而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顯係誤 解法律,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法、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1-08

TNDV-113-家聲抗-77-20241108-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二、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監護人甲○○並須於 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影本、收 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其餘子女查核 。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可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金額內 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已是失智症極度重症之人,安 養中心及緊急住院看護費用、醫療費用甚多,住院看護費 用共50天,每日2,800元,共14萬元,5萬元顯然無法承擔 支出。 (二)受監護宣告人乙○○現在是屬於病危的狀態,隨時都會送醫 住院。重點是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帳戶已經沒有錢了,必 須要把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定期存款解約,兩造母親的遺 產還有120萬元在郵局也要領出來。如果庭上維持每個月5 萬元的範圍內抗告人可以自由動用,遇有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院之情形,每日可再額外動用2,800元,抗告人沒有 意見。 (三)抗告人不同意與丙○○共同擔任監護人,對支出費用只會增 加困擾,會以反對或不配合方式。且自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進安養中心4年來,丙○○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不聞不問 ,很少盡到照顧之責。 (四)抗告人不願意與丙○○擔任共同監護人,因為丙○○沒有手機 ,平常對受監護宣告人乙○○也不聞不問,抗告人打的電話 也不接,丙○○會刁難抗告人。抗告人寧願跟其中一個妹妹 共同監護。 (五)聲明:原裁定主文第2項應予廢棄。 二、關係人丙○○則陳述意見略以:伊也有去安養院探視受監護宣 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人乙○○住在伊這邊8年9個月期間,抗 告人都置之不理,不解決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問題,受監護 宣告人乙○○都是伊與母親照顧。母親過世後,抗告人照顧受 監護宣告人乙○○4個多月就不照顧,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 去安養院,抗告人都拿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母親的錢去支付 安養費,抗告人應該要出一半的安養費用,母親之前有跟抗 告人說過,抗告人同意。伊認為抗告人不適合擔任監護人等 語。 三、經查: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 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 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 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之父乙○○因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原審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部分,未據當事人或關係人提起抗告,是本件抗告僅就選 定監護人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又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庚○○已歿,長子即 抗告人甲○○、次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己○○、次 女即關係人丁○○等情,業據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42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 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抗字卷第31至32 頁),堪認屬實。 (四)又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共同為受監護宣告 人乙○○之監護人,據抗告人甲○○聲明不服並指摘為不當, 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所得總結報告略以:「一、 抗告人即長男甲○○、關係人即次男丙○○、長女己○○、女丁 ○○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開四人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至親。據上開四人描述,可知受監護宣告人乙 ○○係自民國99年中風後變成失智症患者,於99年至108年 間,受監護宣告人與次男丙○○、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同 住,並由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擔任主要照顧者,由次男 丙○○協助照顧,相關開銷為受監護宣告人已逝配偶支付。 108年間關係人即次男丙○○主張其已照顧父母8年餘,應輪 到長男甲○○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遂與配偶一同搬到長 男甲○○家中,惟108年底受監護宣告人配偶因中風驟逝,0 00年0月間長男甲○○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狀況較 適宜由機構專責照顧,遂安排乙○○由機構照護至今。現因 乙○○每月機構費用、住院醫療費用較高,乙○○之現金存款 已不足支應其每月開銷,甲○○乃提起本件聲請。二、就適 任監護權人之評估,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均認為 由長男甲○○、次男丙○○共同擔任,亦即維持原審裁定即可 。長男甲○○、次男丙○○則均主張與他造無法溝通,『有他 就沒有我』,難以共同擔任監護人。經查,次男丙○○就受 監護宣告人乙○○維持由機構照顧並無意見,就乙○○住院醫 療及看護費用支付方式亦無意見,僅針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住機構期間之『機構照護費用』,主張不應由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全額支付,而應由甲○○自行負擔一半,剩餘才可由 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支付,並維持此支付方式至少8年 ,才可彌補次男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之8年等語, 惟此部分較與扶養義務之分擔方式有關。考量長男甲○○現 為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協助住院醫 療等事之人,其管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情形尚無違背其利 益,關係人即長女己○○、次女丁○○亦均表示信任長男甲○○ ,以及長男甲○○、次男丙○○均強烈表示無法與對造共同任 監護人,為免該二人擔任共同監護人,恐相互掣肘致生影 響受監護宣告人權益,茲建議選定由監護人甲○○擔任監護 人,監護人甲○○可單獨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自行決定 如何支用受監護宣告人之存款、利息及相關給付等款項, 惟應以實支實付方式為之,監護人甲○○並須於每月10日前 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並附上存摺影本、收支單據等供 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查核。」等語,有調查報告在卷 可考(抗字卷第55至64頁)。 (五)本院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心 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及受監護宣告人乙○○與抗告人甲 ○○、關係人丙○○、己○○、丁○○間之情感狀況暨利害關係, 暨關係人己○○、丁○○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無擔任監護人意 願(抗字卷第52頁),又抗告人甲○○與關係人丙○○雖均有 擔任監護人意願,但均不願與對方共同擔任監護人,而抗 告人甲○○為目前實際協助受監護宣告人乙○○入住機構事務 、協助住院醫療等事之人,又關係人丙○○對家事調查官建 議由抗告人甲○○單獨擔任監護人乙節,其意見僅一再強調 過去係由關係人丙○○親自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達8年9月 ,受監護宣告人乙○○轉由抗告人甲○○照顧後,抗告人甲○○ 即將受監護宣告人乙○○送至安養機構照護,如再用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財產全額支付安養機構費用,抗告人甲○○毋 庸分擔,對關係人丙○○不公平云云(抗字卷第87至90頁) ,並未具體指陳抗告人甲○○有何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等情 ,認為宜由抗告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又基於監督防弊之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甲○○ 並須於每月10日前製作上一個月之收支紀錄以及提供存摺 影本、收支單據等相關資料,供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其餘 子女查核。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由抗告人甲○○及關係人丙○○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及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之方 法,經核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 人由抗告人甲○○單獨任之,並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抗告人及關係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於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06

TNDV-113-家聲抗-17-20241106-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黃○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蔡○蘭 關 係 人 蔡○世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蔡○蘭之監護人。 三、指定蔡○世(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女蔡○蘭於民國72年4月14日因 罹患精神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 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 ,聲請對蔡○蘭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 ,及指定蔡○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蔡○蘭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及指定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查蔡○蘭因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下,在與 人溝通及理解他人所欲表達意思之能力、處分其財產之能力 等方面皆喪失,而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對蔡○蘭為監 護之宣告,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認選定蔡○蘭之母即聲 請人為蔡○蘭之監護人,符合蔡○蘭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蔡○ 蘭之弟蔡○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1-04

TNDV-113-監宣-603-20241104-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6號                  113年度家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方○慶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義 代 理 人 黃榮坤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方○智 上列聲請人方○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及相對人方○義、方○智請 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即聲請人方○義、方○智對於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之 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三、第一、二項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方○慶(下以姓名稱)請求相對人即聲 請人方○義、方○智(下以姓名稱)給付扶養費事件,業據方 ○義、方○智請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茲因請 求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部分為當事人不得處分 之事項,但兩造於調解及訊問程序中已就方○慶對於方○義、 方○智於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照顧之事實(亦即方○義、方○智 有無得以減輕或免除對於方○慶扶養義務之事實)均不爭執 ,並依據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終 結,有民國113年6月12日、113年10月29日合意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而為裁定。 二、方○慶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方○慶與吳○慧於81年9月14日結 婚,育有一子即方○義,方○慶與吳○慧於84年4月18日離婚, 嗣後方○慶與陳○文於86年1月4日結婚,育有一子即方○智, 聲請人與陳○文於94年6月2日離婚。方○慶雖年僅50歲,惟自 102年起罹患鬱症,病況日益嚴重,無法長期、穩定外出工 作,而無工作收入,故無謀生能力,且方○慶名下無資產, 經里長證明家境清寒,每月僅靠身心障礙補助新臺幣(下同 )5,065元生活。詎料,方○慶自113年起,因方○義、方○智 之故,遭取消身心障礙補助之資格,方○慶已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提起本件聲請。 (二)並聲明:方○義、方○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方○慶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方○慶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6,000元,如遲延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三、方○義、方○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方○義部分:方○慶雖為方○義之父,惟方○義出生後,方○慶 與方○義之母均未扶養方○義,方○義一直由祖母洪秀裡獨自 照顧、扶養長大。在方○義國中以前,祖母洪秀裡時常工作 至半夜11、12點尚未返家。方○義上大學不久,祖母即因腎 衰竭需洗腎,自此無法工作,方○義大學階段學費靠辦理就 學貸款,並利用時間去打工、申請學校獎學金,以維持生活 支出並部分供祖母所需,嗣碩士畢業後,方○義找到工作, 並將部分薪資拿來做為祖母醫療費用及支出日常生活所需。 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顯屬情節重大, 請求准予免除方○慶對於方○義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方○智部分:方○智到幼稚園大班為止跟父母生活,之後與母 親生活一段時間,到了小六跟外祖母同住一段時間,才回到 方○慶那邊,國中畢業後,方○智就自己出去住了,方○智與 方○慶共同生活僅3年左右。且與方○慶同住期間,方○慶會酗 酒、對方○智家暴。故方○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行為 ,且方○慶對方○智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顯屬情節重 大,請求准予免除方○智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 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方○慶為方○義、方○智之父親 ,為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並經本 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戶籍資料,而依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所得記載,方○慶於111年度所得收入僅4,000元,方○慶 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依上開規定,足認方○義、方○智 對於方○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 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經查:  1.兩造就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⑴方○義自出生後至成年均由洪秀裡扶養照顧。  ⑵方○智自出生後至成年大部分時間非聲請人扶養照顧,且方○ 慶於其幼年時會酗酒、家暴方○智。   ⑶方○慶對於方○義應負扶養義務而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  ⑷方○慶對方○智應負扶養義務無正當理由未負扶養義務,且對 方○智曾有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  ⑸兩造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內容。    2.且兩造均同意由法官裁定免除方○義、方○智對方○慶之扶養 義務,兩造均製作合意程序筆錄在案,綜上可認方○慶無正 當理由對方○義、方○智未盡扶養義務,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 度。 (三)從而,方○慶請求方○義、方○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方○義、方○智請求免除對於方○慶之扶養義務,核 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2024-10-30

TNDV-113-家聲-9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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