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
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
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
(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
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
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
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
(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
,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
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
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
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
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
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
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
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
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
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
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
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
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