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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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樓欣瑜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相 對 人 李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二 所示不動產為本院113年重訴字第855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該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前開裁定 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及第8項所明定 。觀諸上開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 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判斷是否為交易,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原 告在本案中所請求之權利或標的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而受有不測之損害。惟為避免原告濫行聲請,且是否許可為 登記對兩造及第三人之權益有相當影響,原告自僅得於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聲請,並以其於本案主張之訴訟標的係 基於物權關係,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得喪變更或設定依 法應予登記者為限;而法院亦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載 明本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為准 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並應令原告就本案請求負釋 明之責。又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釋 明不完足,或縱其釋明已完足但有必要時,法院均得命原告 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然此項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 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故法院應依個案情節,妥適斟酌是否命 供擔保及擔保金額,且所命擔保金額不得逾同類事件中為假 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於民國113年8、9月間,遭相對人夥同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對聲請人施用投資詐術,致相對人因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取得如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等事件( 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起訴聲明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 幣(下同)1,000萬元金錢債權及預告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等權利。惟相對人取得前述權利,確實係由於詐騙集 團勾結代書及金主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而來,且聲請人已以 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前所為之債權行為與 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然因前述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經撤銷 後,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 等仍未除去,且恐怕相對人將依形式上登記之流抵契約,以 聲請人未按期給付所謂之借款,向地政機關聲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致聲請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到侵害之危險,且此 危險得以兩造間擔保債權、最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權是否存 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聲請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除提起 確認之訴(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1項、第3項)外,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塗銷登記 (即附表一所示之聲明第2項、第4項)。而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有關附表二所示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或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致受有不測之損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聲請准就如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因遭相對人夥同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就所謂之借款 金錢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為保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而為預告登記予相對人。然相對人取得上述權利,均係 基於詐騙行為而得,伊已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該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聲明 判決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其所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排 除侵害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且對相對人請求 者乃得喪變更或設定依法應登記之系爭不動產,並提出民事 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與相對人或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北富邦銀 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為相當之釋明。然上開本案請求 之釋明尚有未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 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視個案情節,依權利或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 處分可能所受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審酌本件聲請雖未限制相 對人利用或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然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恐有影響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交易意願之虞,故 認相對人因不當登記,將受有延後處分聲請登記之不動產所 生利息損害。再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起訴聲明(即附表一)所 載,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後段規定,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4項請求 塗銷預告登記部分)定之。而本件聲請人請求塗銷系爭不動 產之預告登記,涉及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請求權存在與否,故聲請人即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不動產相近路段之房屋 (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平均 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萬6,500元;系爭不動產中之房 屋面積為79.15平方公尺(計算式:總面積73.97平方公尺+ 陽台5.18平方公尺=79.15平方公尺),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查,循此計算,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交 易價額為1238萬6,975元(計算式:面積79.15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156,500元=12,386,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 以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月、1年6月,加上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 期間,合計審理本案所需期間約為6年6個月,此即相對人就 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後處分之期間。從而,相對人於上開期間 因不當登記可能受有之法定利息損害為408萬7,702元(計算 式:12,386,975元×5%×6.6=4,087,7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前開 數額未逾10分之1之40萬元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並 未逾同類事件中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應屬 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一: 訴之聲明: 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下同)就原告(即聲請人,下同)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1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壹仟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以113年9月16日重莊登字第069320號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請預告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㈣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如前述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附表二: 土 地 標 示 坐落 鄉鎮市區 新北市林口區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面積 (平方公尺) 1842.79 應有部分 755/100,000 設定權利範圍 755/100,000 建 物 標 示 建號 16077 門牌 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6 建物坐落 段 力行 小段 地號 744 總面積 (平方公尺) 73.97 附屬建物用途面積 (平方公尺) 陽台 5.18 應有部分 1/1 設定權利範圍 1/1

2024-12-12

PCDV-113-訴聲-25-20241212-1

豐救
豐原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即 聲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昆墀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事件( 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第34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1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書狀雖記載為「異議狀 」,但細繹其內容,實係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所為之1 13年度豐救字第3號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聲明不服,依 法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 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 對之提起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 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邱昆墀間因確認買賣房 屋合約不存在事件(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886號), 請求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案號:本院112年度豐簡聲字 第3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遭駁回,聲請人提出異議(視為 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豐救字第3號裁 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 得抗告,抗告人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2-11

FYEV-113-豐救-3-20241211-3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賴廷彰 相 對 人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6,19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46號事件(下稱本 案)主張本案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伊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竟於民國102年7月15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贈與其配偶即相對人(下稱系爭贈與),林坤輝與相對 人間就系爭土地於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 行為),及於同年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 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 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移轉登 記。並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 爭移轉登記。為免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致生權利爭議,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土地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坤輝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 記,應係基於債權關係所為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縱認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亦應依同條第7 項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等語置辯。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 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 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又債權人依民法 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訴訟,該訴訟之訴訟標的,仍 為債務人對該請求對象即被告之實體法上權利,至上開代位 規定,僅為債權人就原屬債務人之權利,取得訴訟上當事人 適格之明文,屬法定訴訟擔當之規定,尚非訴訟標的(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現繫屬本院,有本案全卷可 稽。而聲請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債權存在,林坤輝與相對人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均屬無效,其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見本案二審卷二347至354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於本案之訴訟標的係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關係 ,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係依法應登 記者。而聲請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估價單、住宅租 賃契約等為證(見本案二審卷二387至463頁),釋明系爭土 地仍由林坤輝占有使用中,可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已有釋明 ,惟尚有不足,為保護相對人權利,仍應命聲請人於供相當 擔保後,始得對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 五、次按法院就釋明不足之部分命聲請人供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 擔保金,係為擔保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之損害,法院應斟酌 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 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 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參照)。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價值約674萬9,200元(以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 值計算,計算式:1萬8,800元/㎡×359㎡=674萬9,200元,有公 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可參【見本院卷43頁】)。又聲 請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案目前 已繫屬本院審理中,兼衡兩造間本案訴訟之繁簡,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推估本案訴訟期間尚需約1 年6月及聲請人所釋明之程度等情,以法定遲延利息估算相 對人因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50萬6, 190元(計算式:674萬9,200元×5%×1.5=50萬6,190元),認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50萬6,190元為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93㎡ 全部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66㎡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200㎡ 全部 合計 359㎡

2024-12-11

TCHV-113-聲-204-20241211-1

訴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何玉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文欽等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6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 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 判費1,00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11

TNDV-113-訴聲-16-20241211-1

訴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郭豐竣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 相 對 人 范家華 林芳婕 范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6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范家華有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89年度促字第2697號支付命令新臺幣(下同)320,800 元之債權及同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167,958元 之債權。相對人范家華藉土地法34條之1之規定,以低於實 價之金額出售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682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同縣○○鄉○○村0鄰00號) (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予相對人林芳婕,是屬惡意脫 產藉以規避對於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前開買賣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林芳婕回復原狀。如相 對人范家華與林芳婕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遭撤銷,則 相對人林芳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 係屬無權 處分。相對人等為阻擋聲請人取得債權金額,而將原屬於相 對人范家華所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予相對人林芳婕、 再由林芳婕移轉予相對人范宏翊,范宏翊係惡意的轉得人, 無法民法善意取得之適用。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以保護聲請人之權 利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 ,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 ,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 聲請人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 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 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制度之適用,不生補充之問題。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 規定之撤銷訴權,乃使債務人之行為溯及消滅其效力,及受 益人、為撤銷效果所及之轉得人應回復原狀,返還財產及其 他財產狀態復舊,以保全債務人之整體財產。本件相對人係 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抗告人間上開 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 既認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依上開說明,自無為補足 法律規定之漏洞類推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餘地(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等 情,聲請人已於113年8月6日遞狀起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568號受理在案。惟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者係債權人之 撤銷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依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不 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2024-12-11

MLDV-113-訴聲-7-20241211-1

訴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余美宜 代 理 人 蔡玫眞律師 相 對 人 陳上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7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余福順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 1日就徵收前高雄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廢止徵收後即 重劃前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161-9地號土地又分割為161-22、16 1-2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5分之1簽訂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相對人委任余福順申請辦理撤銷或 廢止土地徵收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辦理 市地重劃工程等事宜。經余福順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土 地廢止徵收,高雄市政府已於107年6月12日核准,且於109 年間已確定得辦理重劃開發,相對人已確定可分回參加重劃 前土地總面積乘以百分之45即為5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足 證余福順已依約完成委任之工作事宜。詎相對人於111年、1 12年間多次表明拒絕依系爭契約履行移轉重劃後之部分土地 所有權予余福順及聲請人。而余福順死亡後,余福順之繼承 人已於112年5月1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因系爭委任契 約所得享有之權利及義務,協議由聲請人取得。是聲請人得 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條第2項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如系爭土地所有權,並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前開條文於106 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三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 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 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聲請人;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 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相對人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 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 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 法應登記者為限。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 所生之債權),縱使聲請人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 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8 條第2項及繼承法律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7號卷宗核閱屬實。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 人所主張者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之債權,其訴訟標的性質為 債權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09

CTDV-113-訴聲-11-20241209-1

家訴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OO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 曾偉哲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王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 所示之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分別就相對人戊○○、丁○○、甲○○、 丙○○、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21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所明定。其立法 意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 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因而將其訴訟標的 限定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上開規 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 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特留分扣減 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 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0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民國112年8月1日死 亡,下稱己○○)之繼承人。相對人丁○○、戊○○、甲○○於112 年10月23日,逕持表示為己○○所立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696地號土地 (下稱696號土地)、編號2所示697地號土地(下稱697號土 地)所有權分別全部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戊○○、丁○○名下,將 編號3所示839地號土地(下稱839號土地)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為相對人丁○○、戊○○及甲○○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上開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112年12月18日將83 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贈與予相對人丙○○、乙○○ (丁○○、戊○○、甲○○、丙○○、乙○○,下合稱相對人等5人) ,相對人丙○○、乙○○各取得應有部分9分之3。惟系爭遺囑已 侵害伊特留分,伊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828第2項規定,向本院訴請相對人等5人塗銷系 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贈與登記,受理在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登記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己○○之繼承人,相對人戊○○、丁○○、甲○○已 於112年10月23日就系爭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並於112年12 月18日將839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中各9分之2,以贈與予為原 因移轉給相對人丙○○、乙○○,其依民法第1225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第2項規定請求塗銷相對人 戊○○、丁○○、甲○○所為遺囑繼承登記,相對人丙○○、乙○○所 為之贈與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釋明(見本院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121號卷第21、29-39、143-153頁),並經 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無誤,堪認聲請人請求之依據包含物上 請求權,屬於物權關係,且系爭土地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為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相符。 又聲請人已就本案請求為必要之釋明,惟其釋明尚有不足, 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經本院調查審理完畢,自宜定相當擔 保准為訴訟繫屬之登記。依上開規定,應裁定許可聲請人供 相當之擔保後,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等5人自由處 分、收益系爭土地,然因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上 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等5人交易系爭土地意願,增加相對 人等5人處分系爭土地困難,是相對人等5人因登記所受損害 應為該期間難以處分系爭土地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 。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系爭 土地價值各如附表二「價值欄」所示。再考量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聲請人因起訴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7萬3,971 元,未達150萬元,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事件。依少年 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規定,家事訴訟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個月、2年6個月,合計為5年, 扣除本案訴訟繫屬第一審法院迄本裁定作成時約11個月,辦 案期限尚餘約4年1個月(49個月)。則相對人等5人因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而可能受有之損失約如附表二「因訴訟繫 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欄所示,另考量各審級之送達、 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相對人等5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衡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相對人等 5人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 情,認本件擔保金額應分別以如附表二「應供擔保金額」欄 所示為適當。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為有理由,爰酌定其分別為相對人等5人提供如附表二「應 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附表一: 編號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登記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戊○○ 1分之1 2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丁○○ 1分之1 3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戊○○ 9分之1 丁○○ 9分之1 甲○○ 9分之1 丙○○ 9分之3 乙○○ 9分之3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縣市 分區 地段 地號 權利範圍 價   值 (新臺幣) 因訴訟繫屬事實而可能受有之損失 (新臺幣) 應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1 戊○○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6 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1 933,333元 2 丁○○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697 1分之1 14,000,000元 (14,000,000+933,333)×5%×49/12=3,048,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0,000元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3 甲○○ 臺中市 龍井區 龍津段 839 9分之1 933,333元 933,333×5%×49/12=190,555元 190,000元 4 丙○○ 9分之3 2,800,000ㄩ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5 乙○○ 9分之3 2,800,000 2,800,000×5%×49/12=571,667元 570,000元

2024-12-06

TCDV-113-家訴聲-4-20241206-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24號 原 告即 林OO 聲 請 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OO等5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原告即聲請人林OO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然其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06

SLDV-113-家補-624-20241206-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戴佳智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32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許可就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 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國106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 第7項、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與相對人間移轉所有權事件 提起訴訟,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此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規定 請求塗銷移轉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此有 本案訴訟卷宗可稽,聲請人提出異動索引影本、LINE對話紀 錄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之方法,堪認聲請人已就本 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縱令完足,本院認仍應依首 揭修正後之規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   四、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末查,相對人因本件許可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致不能處分系爭土地,其可能受到之損 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利息之 損失,考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因未逾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 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延宕 期間約為4年又6個月,並以之為據,核本件系爭土地價值為 1,449,565元,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 損失為155萬元【計算式:1,449,565×5%×4.5年=326,152,( 元以下4捨5入)】,準此,本院認為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 擔保金額,應以326,152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2-06

PCDV-113-訴聲-21-20241206-2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黃志章 代 理 人 黃俊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葉玉蘭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訴聲字第23號裁定,以新台 幣127,5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不動產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110年度訴字第923號判決確定並已塗 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收函後21日內行使權利, 該存證信函經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 書(以上均為影本)、不動產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本件判決確定,且已塗銷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應認 訴訟已終結。惟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查詢相對 人陳葉玉蘭是否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經警員 現場訪查表示已無居住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25日龍警分 刑字第1130032422號函及查訪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難認存證 信函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陳葉玉蘭,即不生催告之效力。另 相對人陳建吉即陳明雄雖未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 本件提存物為擔保全體相對人因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致 之損害賠償,具有不可分性,並不能割裂取回。據此,本件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 予駁回。又依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34號提存卷所示,本件受 擔保利益人僅陳葉玉蘭、陳建吉即陳明雄,相對人沈芳羽、 陳明將並非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沈芳羽、陳明將列為相 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即有未合,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陳葉玉蘭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 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TYDV-113-司聲-529-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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