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3號
原 告 石美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朱嘉慶
盧慶昌
廖明哲
張嘉仁
陳世倫
王國翰
強亦維
林聖皓
李唯奇
李立賜
王瑞豪
王關評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18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附民字第41號、113年度原附民緝字第3
號、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1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4年2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壬○○
、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百
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
、被告丑○○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被告甲○○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百一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辛○○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
、被告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丁○○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被告辛○○自
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
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免
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4年2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行言詞
辯論,因被告己○○、乙○○、甲○○、丙○○、子○○乃在監人犯,
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而被告己○○、乙○○、甲○○、
丙○○、子○○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書狀陳明其拒絕出庭(
參見卷附出庭意願調查表);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告
到庭或強令被告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告己○○、乙○○、甲○○
、丙○○、子○○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
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告己○○、乙○○、甲○○、丙○○、子
○○既已明示拒絕本件提訊(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而被告
癸○○、丑○○、壬○○、辛○○、庚○○、丁○○、戊○○經合法通知,
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從而,原告聲請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與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條旨趣相符,是本院
乃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組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訛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8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至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
金融帳戶;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
辛○○、癸○○、壬○○、子○○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原告自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己○○、乙○○、丙○○、
丑○○、甲○○、丁○○、辛○○、癸○○、壬○○、子○○連帶賠償財產
損失共2,000,000元;又被告丁○○、辛○○為上開行為之時,
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是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戊
○○、庚○○亦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與被告丁○○
、辛○○就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基上,爰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明:
㈠被告己○○、乙○○、丙○○、丑○○、甲○○、丁○○、辛○○、癸○○、
壬○○、子○○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
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第㈠至㈢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乙○○:
被告乙○○於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敘稱其就本件請
求無意見,惟其目前在監而無賠償能力。
㈡被告己○○、甲○○、丙○○、子○○、癸○○、丑○○、壬○○、辛○○、
庚○○、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查綽號「勞斯萊斯」之成年人自任集團首腦,召募被告己○○
、乙○○、丙○○、丑○○、甲○○、丁○○、辛○○、癸○○共組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
「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作為系爭詐騙集團集中監
管各「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之場域所在(下稱系爭控
站),再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彼等
車主往返金融機構處理其「帳戶」之大小諸事,暨接應該等
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監管;而車主於系爭控站之日常起居
,則係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照看;至於
系爭控站之日常花銷以及車主帳戶之贓款層轉或提領,則由
被告己○○安排解決;而被告壬○○、子○○乃應召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壬○○;下稱系爭A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子○○;下稱系爭B帳戶),並
願於系爭控站接受集團監管之車主。又系爭詐騙集團籌劃既
畢,彼等旋推由不詳組員,藉由手機簡訊、通信軟體LINE訛
騙原告匯款投資,導致原告於111年5月18日,匯款2,000,00
0元至系爭B帳戶;嗣不詳組員再將該2,000,000元贓款轉匯
至系爭A帳戶,藉此洗錢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移動之軌跡
斷點。嗣被告所涉犯行經披露查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遂就行為當時已滿18歲之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
事庭)亦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
事判決),就被告己○○、乙○○、甲○○、癸○○、丑○○、丙○○、
壬○○所涉犯行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惟被告子○○所涉犯行曾
經前案判確定,故刑事法院遂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
,判決被告子○○免訴在案。以上事實,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確認屬實,並有系爭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又被告
辛○○、丁○○行為時均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各為被告庚○○、
戊○○,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詢彼等戶役政確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
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甚明。且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本件承前㈠所述,「勞斯萊斯」
等人共組系爭詐騙集團,分工由被告己○○、乙○○承租系爭控
站;由被告丙○○、丑○○、甲○○徵求人頭帳戶、安排車主往返
金融機構處理「帳戶」諸事,暨接應車主前往系爭控站接受
監管;由被告乙○○、丁○○、辛○○、癸○○、丑○○負責系爭控站
之車主照看;由被告己○○安排處理控站花銷與贓款之層轉提
領;由被告壬○○、子○○提供系爭A、B帳戶以供贓款層轉進出
;而系爭詐騙集團則另推派不詳成員,設詞誆騙原告於111
年5月18日,匯款2,000,000元至系爭B帳戶,再由不詳組員
將之轉帳匯入系爭A帳戶。是原告損失2,000,000元之結果,
與被告己○○、乙○○、甲○○、癸○○、丑○○、丙○○、子○○、壬○○
、辛○○、丁○○之故意侵權行為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承此前提,原告主張被告己○○、乙○○、甲○○、癸○○、丑○○、
丙○○、子○○、壬○○、辛○○、丁○○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於
2,000,000元之範圍以內,請求被告己○○、乙○○、甲○○、癸○
○、丑○○、丙○○、子○○、壬○○、辛○○、丁○○就其負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再者,被告辛○○、丁○○
實施上開侵權行為之時,乃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被告庚○○、戊○○各為被告辛○○、丁○○之法定代理人,兼之被
告庚○○、戊○○不能舉證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免責要件,是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被告庚○○與被告辛○○
、被告戊○○與被告丁○○,各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於法
有據且屬正當。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被告己○○自111年12月27日起、乙○○自111年12月
21日起、甲○○自113年10月23日起、癸○○自111年12月27日起
、丑○○自111年12月21日起、丙○○自111年12月21日起、子○○
自112年1月3日起、壬○○自111年12月22日起、辛○○自112年1
月3日起、庚○○自112年1月15日起、丁○○自111年12月22日起
、戊○○自111年12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系爭詐騙集團乃「3人以上所共組
之犯罪組織」,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
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允宜適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承此前提,本件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當然未曾產生任
何訴訟費用,故亦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核
無不合;因本件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之立法定義,為期落實「打詐專法就被害人特設保護之
立法意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
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
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訴-12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