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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3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 4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健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健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 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可 知修正後即現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 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可知修正後即現行第23條第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尚增加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洗錢標的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 要件。  ⒊從而,就修正前後關於法定刑、加減刑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參酌被告於本案中係幫助犯,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警詢時未為認罪之陳述,偵查中 則未到庭,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被告並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將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本案因涉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犯罪最 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按 :被告並無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之餘地),其有 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度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於起訴書雖同時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款之罪嫌,但此 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不再主張上開罪名,堪認起訴書 此部分記載為誤載,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為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而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 度金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裁定撤銷緩刑)等情 ,有該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則被告依其智識、生活經歷及前案經驗,對於不法份子利用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有所預見,竟仍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致該帳 戶遭利用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 事未能根絕。以及告訴人被騙匯款金額不少,是以被告所為 造成之損害不輕。兼衡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做組裝、 月薪約2、3萬元,與父母同住,要照顧爺爺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本案不予沒收洗錢標的或犯罪所得之理由: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 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 參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 修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提供 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並未經手告訴人所匯款項, 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㈡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HDM-114-金簡-52-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閔筑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9 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 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被告丙○○(下稱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 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 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 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再本案與加重詐 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 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 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 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 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 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 合同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暱稱「 哥哥」及受「哥哥」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是成員已達 三人以上至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哥哥」及受「哥哥」指派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丁○○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 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告訴人,致伊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 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 又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係為達隱匿同一告訴人詐欺 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 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間,乃係收受贓款 繳回予所屬詐欺集團,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 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有關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提供 銀行帳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再層轉贓款予該集團上手 人員,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 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 風,殊值非難;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獲取之報酬、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 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 ,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詳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 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 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 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 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 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卷附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60號調解筆錄可參(詳 本院卷第61至62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 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㈨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 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 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 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 帳戶而遭被告提領後,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 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 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 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則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 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 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 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查被告於偵查供述 因本案犯行受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等語,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千元,此有前述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 人,爰依前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0936號   被   告 丙○○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應可預見依照不明之他 人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 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其提供 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匯入遭 詐騙款項後,由其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哥哥」及指派「哥哥」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初某日,臺 中市大雅區某處、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 所,接續將其申辦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哥哥」。嗣「哥哥」及指 派「哥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 ,於113年1月8日10時許前某時,接續以LINE暱稱「sylivia 」、「緬幫客服瀟瀟」提供翡翠原石直播超連結予丁○○,待 丁○○觀覽該直播,因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翡翠原石,遂依 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 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分別於113年1月9日14時55分許、1 5時3分許、15時5分許,依序網路轉帳1萬8900元、5萬元、5 萬元至丙○○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由丙○○依指 示於同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 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 0元),並交付「哥哥」,並同日15時58分許、15時59分許 、15時59分許、16時許,由「哥哥」持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交付2000元予 丙○○,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 正之去向及所在。嗣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翡翠玉石公司徵職廣告,工作內容為在網路上刊登介紹翡翠玉石,並且須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公司會給予伊每位客人匯入款項之3%作為薪資,伊當時不疑有他,就將伊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公司人員,並依指示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位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伊都稱他「哥哥」;伊手機於113年3月時壞掉,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因「哥哥」表示要到臺中市豐原區使用伊金融卡領款,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哥哥」之男子,約莫2至3小時,對方就將伊金融卡交還給伊,並給伊2000元之薪資,2.3星期後,對方又來伊住處,拿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到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綠點門市領款後,再交付伊2000元之薪資;伊實際上總共取得4000元;伊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該翡翠玉石公司之相關資料;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交予對方,對方表示工作要用,並表示要匯款到伊帳戶,伊不知道原因,伊以為工作須要才交給他;伊是做買家與賣家之中間商,公司係賣石頭,如果有須要,要伊與客人溝通,如果客人有興趣會將錢匯進來;伊不知道薪資如何計算,對方有交付伊2000元2次;伊手機壞掉,無法證明伊有向客戶介紹玉石;伊有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對方請伊將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於113年1月9日,伊有幫對方提領1次10幾萬元交予對方,與其聯絡之人與交付金融卡(含密碼)、10幾萬元之人是不同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丁○○遭詐騙而匯款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3 告訴人丁○○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 證明告訴人丁○○遭詐騙而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5500元、6150元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4 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及永豐銀行作業處113年7月12日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 1.本案王道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及使用,告訴人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王道銀行帳戶。 2.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46分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0元)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詢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於112年12月底,在臉書看到一個翡翠玉石公司 徵職廣告,工作內容為在網路上刊登介紹翡翠玉石,並且須 要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公司會給予伊每位客人匯入 款項之3%作為薪資,伊當時不疑有他,就將伊王道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MESSENGER傳送予公司人員,並 依指示機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一位年約30歲左右之男子, 伊不知道該男子之年籍資料,伊都稱他「哥哥」;伊手機於 113年3月時壞掉,對話紀錄沒有保存;因「哥哥」表示要道 臺中市豐原區使用伊金融卡領款,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將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 予「哥哥」之男子,約莫2至3小時,對方就將伊金融卡交還 給伊,並給伊2000元之薪資,2.3星期後,對方又來伊住處 ,拿伊王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到伊住處附近統一超商綠點門 市領款後,再交付伊2000元之薪資;伊實際上總共取得4000 元;伊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該翡翠玉 石公司之相關資料;於113年1月初,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 將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對方,對方表示工作要用,並表示要匯款到伊帳戶,伊 不知道原因,伊以為工作須要才交給他;伊是做買家與賣家 之中間商,公司係賣石頭,如果有須要,要伊與客人溝通, 如果客人有興趣會將錢匯進來;伊不知道薪資如何計算,對 方有交付伊2000元2次;伊手機壞掉,無法證明伊有向客戶 介紹玉石;伊有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出至伊永豐銀行帳戶,對 方請伊將轉匯至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領出交付,於113年1月 9日,伊有幫對方提領1次10幾萬元交予對方,與其聯絡之人 與交付金融卡(含密碼)、10幾萬元之人是不同人等語。經 查: (一)按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 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資料,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而合法營業之公司行號、經營者如需收取或轉匯款項,理 當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倘捨此不為,刻意以他人帳戶、 輾轉迂迴之方式運送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 ;且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取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此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 人所知悉。被告陳稱其與對方對話紀錄已不保留,則被告所 辯係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金融卡(含密碼),已非無疑。縱認被告係應徵工作而 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金融卡(含 密碼),惟被告陳稱無法提供「哥哥」之年籍資料、聯絡方 式或該翡翠玉石公司之相關資料,顯見被告對於「哥哥」之 真實姓名年籍、「翡翠玉石公司」之名稱及「哥哥」、「翡 翠玉石公司」所在地全無所悉,詎其卻貿然將本案王道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含密碼),率爾交予 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將不明款 項匯入其王道銀行帳戶內,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轉至 其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指示於113年1月9日15時46分 許、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5時49分許,提領3萬元、3 萬元、3萬元、2萬8900元(含丁○○匯入5500元),凡此均與 一般工作之性質及內容大相逕庭,顯非正常合法之工作。況 公司行號如欲向客戶收取款項,理應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 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 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哥哥」及「翡 翠玉石公司」有何甘冒款項遭被告私自侵吞之風險,而以被 告之前開王道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暨轉交款項之必要, 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匯款紀 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當無大費周章刻意交由被告為此 行為之必要。況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時為成 年人、任職餐飲業,此據被告陳明在卷,足認被告具有相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工作經驗,顯有通常事理能力,對於 其名下王道銀行帳戶資料,當知應謹慎保管,避免交付不熟 識之他人,其對於將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一事,顯非無 從預見,亦難諉為不知。 (二)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負責收取、提領款 項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之風險 甚高,參與收取、提領款項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 應變措施,否則收取、提領款項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 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 成,如參與者確然毫不知情,其於收取、提領款項之後將款 項私吞,抑或在收取、提領款項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 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 詐騙計畫付之一炬,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 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派遣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 擔任實際收取、提領款項之人。而告訴人丁○○因遭詐欺集團 成員以上揭方式訛詐,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各於113年1月8日9時39分許、1月10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 款5500元、6150元至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並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立即於113年1月9日14時55分許、15時3分許、15時5 分許,依序網路轉帳1萬8900元、5萬元、5萬元(含告訴人 匯入5500元)至丙○○上揭永豐帳戶後,旋由被告依指示提領 一空等情,業如前述,觀諸本案資金流動時序連貫緊密、一 氣呵成,本案詐欺集團絕無可能任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提領其 等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有密切之聯繫或分工,亦難認有如此順暢之流程、完成 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況且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其配合對 方之要求,辦理約定轉出其永豐銀行帳戶,並於113年1月9 日,自永豐銀行帳戶提領10幾萬元交予對方等語明確,足認 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領取詐得款項,再依指示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被告自已預見其所領取之款 項應係不法之贓款,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 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自亦構成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 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 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考)。又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 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 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 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 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 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雖已將款 項匯入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 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 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車手」,更是詐欺集團最 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角色,故擔任提供帳戶代為收取 、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工作之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 詐欺取財犯行中,自係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可預見其提供 中信銀行帳戶代為收取、提領款項暨轉交款項之行為,有使 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派「哥哥」前來取 本案王道銀行資料及款項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其名 下王道銀行帳戶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 上繳指派前來取款之「哥哥」,使「哥哥」、指派「哥哥」 前來取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參與 之部分,自應與「哥哥」、指派「哥哥」前來取金融帳戶資 料及款項之人等人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縱係出於找工作之目的而交付其 王道銀行帳戶資料,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未必故意,並無互斥關係,依上開事證,已可認被告 係主觀上認為將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於己無害, 對於交付己身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之 後果毫不在意,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並參 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分工,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未必故意,而提供其王道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哥哥」及指派「哥哥」前來取 金融帳戶資料及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 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26

TCDM-113-金訴-2882-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協助 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 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竟仍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林明志」、「 司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先將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明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交友軟體「愛派族」以暱稱「梓豪」結識吳湘梅,佯稱操作 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吳湘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 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萬8,0 00元入玉山銀行帳戶內,「林明志」指示「司機」搭載黃志 賢,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銀行南 土城分行臨櫃提領上開款項,悉數交付予「林明志」指定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吳湘梅發現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吳湘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而 言,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即非同一案件。刑法 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縱係 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逐次實行數施用詐術之行為 ,其所實行之數行為分別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害人不同,侵害之法益亦殊,自屬數罪 。以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詐欺集團車手而言,其行為分 擔雖僅提領款項,然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 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既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仍應就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先後逐次實行數行為分別侵害 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全部共同 負責,論以數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卷查,依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 案被害人為吳湘梅,而被告黃志賢所指已先行起訴之前案, 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0號審理判決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其行為分擔係提領被害人張芸寧遭「林明志」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匯入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兩案 被害人已有不同,共同正犯即「林明志」及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前案與本案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亦有所異 ,侵害之財產法益迥異,兩案並非同一案件且明顯可分,並 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 審判程序。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偵5374卷第59至62、63至65、73 至77、79至81、83至87頁,本院卷第35至43、91、98頁), 核與證人吳湘梅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 並有告訴人吳湘梅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 警卷第51至53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擷 圖(警卷第59至61頁)、受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 第69至99頁)、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警卷第105至107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0月14日 玉山個(集)字第1110136356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關懷提 問表(偵5374卷第67至69頁)、單筆新台幣50萬元以上現金 交易顧客名單(偵5374卷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至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警卷第2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9頁)在卷可資佐 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前案被害人張芸寧與本案被害人吳湘梅不同,被害法益不同 ,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此依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本案吳湘梅於110年4月28日11時3分、4分許匯款10萬元 、2萬8,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前案張芸寧於110年4月28日 11時24分許匯款29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因金錢混同而難以 區辨,被告於110年4月28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玉山 銀行南土城分行臨櫃一次提領60萬元,其中包含有前案張芸 寧及本案吳湘梅2人因受騙所匯之款項,又被告供稱:「林 明志」傳送數個匯款單到我的手機,還給我好幾個人的電話 號碼等語(本院卷第39至40、90頁),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 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係數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玉 山銀行帳戶之款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 領數被害人所匯入之款仍為之,就「林明志」等共犯向前案 張芸寧及本案吳湘梅施用詐術致受騙匯款,以實際被害人人 數2人計算罪數,由「林明志」指示被告提款後交付「林明 志」指定之人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林明志」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 共同負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 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 。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 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 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 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裁判時法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足認有犯罪所得,故不論 依照新舊法規定,均符合減刑要件。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 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明志」、「司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  ㈡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已自白,且查無所得財物,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 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六、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提供帳戶、進而提領後,再轉交他人,造 成被害人受有損失,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助長犯罪猖獗, 所為實在不可取。而被告前有詐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未臻良好,然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其所涉輕罪之一般洗錢罪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 賠償5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7頁)、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佳。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 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被害人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未婚, 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匯入 被告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 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經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林明志」指 定之人,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ULDM-112-訴-601-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亨豪 陳振翃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亨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振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亨豪、陳振翃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某日時許、112年7月某 日時許起,先後加入少年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 ○宏、余○樂(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 「沈京濱」、「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年人 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振翃擔任「車手」角色(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趙 亨豪則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取、轉交車手取得之詐欺 贓款。因本案詐欺集團早在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起,由 不詳成員自稱郵局行員、警察,致電予賴陳月錶,謊稱其遭 人冒名開戶或涉嫌洗錢案件,需聽從指示,至彰化縣○○鄉○○ 路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 真,並於閱後燒掉,再配合抓捕販售帳號之銀行行員云云( 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身分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詐欺手法有所認識),致賴陳月錶陷於錯誤 ,自112年6月28日14時14分許起至112年7月4日11時3分許止 ,陸續面交款項,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 陳振翃、趙亨豪與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參與下列犯行 :  ㈠趙亨豪與同案少年余○樂(無證據證明趙亨豪知悉余○樂為未 成年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 平安2.0」、「順利」及「億般人」等人指示同案少年余○樂 ,於112年6月30日15時11分許,前往彰化縣00鄉00路0段之0 0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47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 日不詳時間攜至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桃園 高鐵門市」旁男廁第6間之垃圾桶旁放置,趙亨豪依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億般人」之指示前往該處收款後,攜帶贓款至 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趙亨豪 因而獲取5000元之報酬。  ㈡趙亨豪則承前同一犯意,陳振翃則與趙亨豪及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依前開方式詐欺賴陳月錶,復由「順利」指示陳振翃,於11 2年7月4日11時3分許,前往美港村福安宮向賴陳月錶收取60 萬元,並將收得贓款,於同日不詳時間攜至彰化縣○○鄉○○路 000號之「大潤發賣場員林店」0樓廁所,在廁所內隔空轉交 予趙亨豪,趙亨豪接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攜帶贓款 至至桃園市某大潤發賣場,在廁所內隔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陳 振翃、趙亨豪因而分別獲取1萬元、5000元之報酬。 二、嗣賴陳月錶發現遭詐騙報警,與本案詐欺集團假意相約於11 2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美港村福安宮面交31萬元,少年 余○樂乃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取款,旋即為埋 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無證據證明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此 部分犯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陳月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賴陳月錶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7、49-57頁)、證 人即少年余○樂(偵卷第67-77、79-83頁)、證人即少年楊○ 一(偵卷第99-108頁)、證人即少年李○承(偵卷第121-130 頁)、證人即少年雷○鈞(偵卷第141-147頁)、證人即少年 劉○瑞(偵卷第149-153頁)、證人丁佳宏(偵卷第155-161 頁)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趙亨豪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陳振翃而言,屬證人之證述,下同,偵卷第 33-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振翃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 第15-22、23-27頁)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陳振翃指認)(偵卷第29-31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賴陳月錶指認)(偵卷第59-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9-95頁) 、賴陳月錶112年7月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7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余○樂指認)( 偵卷第85-8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 認表3份(楊○一指認)(偵卷第109-111頁、第113-115頁、 第117-1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 表2份(李○承指認)(偵卷第131-135頁、第137-140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 表(丁佳宏指認)(偵卷第163-169頁)、112年7月4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5-192頁)、112年6月30日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97-201頁)、詐欺集團上游指示 余○樂之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03-204頁)、【000-00 00】計程車112年7月4日搭載乘客紀錄(偵卷第205-206頁)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07-209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 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另被告2人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查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 所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均有犯罪所得未 自動繳回(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刑),洗 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不適用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 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振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趙亨豪、陳振翃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平安2.0」、「順利」、「沈京濱」、「億般人」、「強生 」、「掏金者」等人間,被告趙亨豪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與同案少年余○樂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時間數次交付現金與車手余○樂、陳振翃,再由上開車 手將收得贓款轉交趙亨豪,趙亨豪於本案2次向車手收取告 訴人遭詐贓款,再轉交上手之行為,乃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 同一詐欺手法訛詐被害人,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 之單一目的而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是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所為詐欺犯行,亦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 欺取財之情形,然被告趙亨豪於本院供稱:不知道被害人遭 詐騙的手法,我只知道我收的錢是被害人遭詐騙的錢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被告陳振翃於本院供稱:我不知道被害 人遭詐騙的手法,我去那邊沒有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 有把電話拿給被害人聽,全程都沒有跟被害人講到話等語( 本院卷第259頁)。且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證,收款車手向 其收取現金時,並未交付假公文或出示證件等語相符(偵卷 第45頁),亦與被告2人上開所辯相符。參以詐欺集團之行 騙手段,層出不窮且日新月異,個案中所施用之未必相同, 且共犯間之分工合作,所負責之工作、所知悉之詐欺內容均 有所不同,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 色,其等並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有參與全部犯罪歷程,或 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行騙方式明知或可得而知,是被告2人所 參與之犯罪分工內容,主觀上是否知悉或得以預見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屬有疑,尚無從僅憑被告 趙亨豪、陳振翃參與本案犯行,即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 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手法有共同犯罪之意欲,基於罪疑 唯利原則,即無從以上開加重要件相責,是公訴意旨就此容 有誤會。然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得逕予審認 ,而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㈦被告趙亨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均坦認不諱,固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 刑規定,惟被告趙亨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本案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就其所犯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有謀生能 力,因貪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取款而參與詐欺、洗錢等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賠償其損害;又被告陳振翃前有 搶奪、妨害風化、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 行,被告趙亨豪前有販賣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並斟酌被告陳振翃、趙亨豪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 任車手、收水之角色;被告趙亨豪於偵、審均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 兼衡被告趙亨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無業、 無收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家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母親同住,家境勉持,被告陳振翃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5 萬元,未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由女友之家人照顧,無須 扶養他人,入監所前與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本案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評價被告2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且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錢罪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趙亨豪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共計1萬元,被告陳振翃 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報酬為1萬元,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業經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58-259頁),均未據扣案 ,亦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本案所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 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均屬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2人自白在卷(本院卷第144-145頁),均另案 扣押,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在卷可參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 沒收。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振翃供稱取得本案款項後,已全數交予趙亨豪,被 告趙亨豪則供稱本案2次收水之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本院卷第258-259頁),是該等款項為告 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 應予沒收之,然被告趙亨豪、陳振翃既已將款項轉交上手,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6日9時30分許 ,冒稱郵局行員、警察、長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 訴人施以詐術,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要求告訴人至彰化縣○○鄉○○路 00號之全家超商美港門市收受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假公文傳真 ,以此方式將偽造之假公文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因認被 告趙亨豪、陳振翃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2人堅稱不清楚告訴人如何被騙,被告陳振翃稱僅 依「順利」指示將前往案發地點向告訴人收款,過程中沒有 出示公文書或任何證件,只有將電話拿給告訴人聽,全程沒 有與告訴人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9頁),被告趙亨豪則稱 僅在指定地點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等語(本院卷第259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與我接觸的車手都沒有出示證 件或公文,詐欺集團是要我去00路全家接收公文傳真,我有 看到公文,內容有我的名字,對方說理論上公文不能給我, 所以要我回家之後燒掉,我回家後就燒了等語(偵卷第45-4 6頁)之情節一致;參以本案沒有任何假公文扣案在卷,且 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對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 ,是尚難認定被告2人客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所 參與,或其等主觀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有何知情同意 ,自無從成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振翃於112年7月某日許起,加入少年 楊○一、李○承、劉○瑞、雷○鈞、丁○宏、余○樂,及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TELEGRAM暱稱「平安2.0」、「順利」、「沈京濱 」、「億般人」、「強生」、「掏金者」等成員所屬,以詐 欺為目的、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因認被 告陳振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陳振翃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車手,而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3月 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判處罪刑,檢察官提起上訴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上訴 字第629號判處罪刑,該案於113年8月28日確定,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被告 陳振翃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順利」跟臺中的「臥龍」是同一人,「順利」後來又有改名 叫「臥龍」,我都是聽「順利」的指示,本案與臺中的案件 應該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堪認被告陳 振翃於前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相同。  ㈣綜上,被告陳振翃本案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3年10月11日 始繫屬本院,故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被告陳 振翃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據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上開判決判處被告陳振翃有罪確定,依前開說明 ,被告陳振翃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應為前案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 決,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1支 趙亨豪 1.IMEI:000000000000000號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123-127頁) 2 IPhone SE手機1支 陳振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第95-99頁)

2025-02-25

CHDM-113-訴-882-20250225-3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鈞慧 選任辯護人 黃博瑋律師 被 告 曾仲瑋 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賴奕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0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甲○○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刑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經被告戊○○、丙○○、甲○○(以下合稱被告戊○○等3人 )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 加以審理(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 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 年11月26日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 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 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 ,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 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 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 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 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 乙○○、顧慕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 本應由甲○○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戊○○獲有9,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 甲○○,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應更正為:『..丙○○與戊○○ 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駕車搭載戊 ○○前往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嗣戊○○先113年11月26 日9時15分前某時許,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 豪」、「阿瀚」之指示,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 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 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再由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 陽光門市。2人於同日9時15分許,途經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 門市旁之統一超商時,因丙○○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統一超 商前遭警盤查,員警發現丙○○為人頭帳戶之警示戶後,詢問 丙○○至該地之緣由,丙○○告知員警係駕車搭載配偶戊○○至上 開統一超商領錢,員警遂進入上開統一超商盤查戊○○,過程 中發現戊○○隨身攜帶上開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戊○○因而告 知員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斯時正等候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欲至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戊○○為配合員警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在員警指示下 ,於同日9時30分許接獲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 m告知乙○○已抵達面交地點時,於同日9時40分許至上開星巴 克善化陽光門市,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 外派人員,向乙○○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 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 50萬元,且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 而偽造上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 之,用以表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 值之50萬元,且提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 損害於乙○○、顧慕順。戊○○取得50萬元後,再依某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於同日10 時10分許,假意將50萬元交付予甲○○時,甲○○當場遭員警逮 捕因而未能得逞,並經警扣得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而 查悉上情。』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吿戊○○(本院卷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本院卷第45頁 、第108頁、第116、127頁)於本院之自白。  2.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201至211頁)。  3.被告戊○○扣案手機內之其與LINE暱稱「輔導員雨晴」、暱稱 「瑋杰」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3 至225 頁、第227 頁 )。  4.查扣犯罪所得現金50萬元、車資、收據、合約、工作證、戊 ○○手機、丙○○手機、甲○○手機等物品的扣案物品照片(警卷 第229至251頁)。  5.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7568、7867、87 07、10579 號起訴書(偵卷第31至3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參與一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該 犯罪組織之期間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 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且因其同時觸犯侵害一社會法 益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應僅就其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 ○○等3人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除被告 戊○○等3人外,另一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告戊○○聯繫向 告訴人乙○○收款之人,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被 告戊○○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將之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自該當於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戊 ○○等3人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 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等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 織,其等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 依據前揭說明,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且於本案起訴繫 屬(113年12月19日)前,尚未見有被告戊○○等3人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0頁、第2 3至25頁),是本案即為其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就被告戊○○等3人本案之犯行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甲○○雖曾因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於本案起訴前即113年4月9日遭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43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有該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31至39頁、本院卷第24頁 ),但觀之該起訴書所稱之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員,與本案並 不相同,且被告甲○○亦稱2組織所做工作內容不同(本院卷 第45至46頁),且對本案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 ),因此,本院認本案之犯罪組織,與被告甲○○在系爭前案 中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並不相同,起訴書載稱被告甲○○本案犯 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戊○○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無證據足認係未成年人)之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吸收犯:   被告戊○○等3人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 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想像競合犯:   被告戊○○等3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1.被告戊○○等3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偵卷第17頁、本院卷 第39頁、第107頁、第116、127頁)、丙○○(偵卷第29頁、 本院卷第108頁、第116、127頁)、甲○○(偵卷第22頁、本 院卷第45頁、第108頁、第116、12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另查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至於起訴書雖載稱被 吿戊○○獲有車資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遭查扣,然依據被 吿戊○○警詢筆錄所述,其除於113年11月26日為本案犯行外 ,亦於113年11月24日、同年月25日分別為4次、3次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該9000元車資係因其於113年11月2 5日為3次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時,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男子、被告甲○○所各交付3000元、6000元等語(警卷第 13至15頁、第21頁),顯見被吿戊○○遭查扣之9000元車資並 非其為本案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3.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雖規定:「..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員警雖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因而查獲被告甲○○,然被 告甲○○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因此,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會將之列為量刑之有利參 考因素,附此敘明。  4.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戊 ○○等3人非無工作能力,竟分別擔任車手、駕車搭載車手取 款、收水等工作,以致告訴人差點受有高達50萬元之財產損 害,客觀上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5.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戊○○等3人就洗錢行 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均無犯罪所得 需繳交之問題,又因被告戊○○配合查緝,始查獲被告甲○○, 均如前述,被告丙○○、甲○○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本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戊 ○○等3人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犯行,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被告戊○○等3人想像競合 犯洗錢輕罪得減刑或免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6.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所犯情輕法重,請求依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向告訴人乙○○詐取高達50萬元,情節 非輕,又幸經員警及時查獲,才使告訴人未實際蒙受損失, 並考量被告戊○○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無酌減其刑 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自難准許。  7.不符合自首減輕之說明:   被告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戊○○係自首云云。惟查,本案係 因員警發現被告曾仲偉係人頭帳戶警示戶,進一步追查發現 被告曾仲偉配偶即被告戊○○隨身攜帶工作證與收據等物品, 被告戊○○見事跡敗露,始坦認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配合 員警查緝此案,業據被告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9頁 、第71頁),是被告戊○○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已先為偵查 機關發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 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 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 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戊○○等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 為本案犯行,除恐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機會順利取得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 長犯罪歪風,所為均應予非難,尤其被告甲○○因系爭前案遭 法院羈押,甫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釋放出所,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竟再為本案犯行 ,惡性重大,惟念其等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因被告戊○○配 合員警查緝,使員警有機會逮捕被告甲○○,並考量其等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 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9頁),與告訴人未實際蒙受 金錢損失,及審酌被告戊○○等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負擔、經濟生活狀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 15頁、第19至20頁、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至於被告戊○○、丙○○雖均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惟被告戊○ ○除本案外,亦曾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業據被告戊○ ○陳稱在卷(警卷第21頁),而被吿丙○○亦稱曾於113年11月 25日駕車搭載被告戊○○到臺南市善化區、屏東縣等地向被害 人收取款項(警卷第79頁),是此2人日後恐遭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之可能,是本院認本案無諭知緩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戊○○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甲所示):  ⑴附表甲編號3工作證1張、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編號14 蘋果牌手機1支、編號15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係被吿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戊○○(警卷第11至13頁)與告訴人(警卷第143頁) 陳稱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5至3 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編號4商業操作合約書、編號15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偽造之印文、署名, 已因上開文書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 明。  ⑵其次,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50萬元後, 嗣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41頁)附 卷可參,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9000元,並非被告戊○○為本案犯行 所取得之報酬,業如前述,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甲編號5至1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與本案犯行 有關,亦無庸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2.被告丙○○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乙所示):   ⑴附表乙所查扣之手機1支,係被告丙○○與被吿戊○○聯絡,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陳稱在卷(警卷第79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93頁),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⑵被告丙○○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丙○○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甲○○遭查扣物品部分(即附表丙所示):   ⑴附表丙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編號3所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 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均係被告甲○○,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 ,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29頁),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⑵被告甲○○未因本案取得報酬乙節,業如前述,被告甲○○自無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⑶至於附表丙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 告甲○○陳稱在卷(警卷第109至111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宣告刑 沒收 1(被吿戊○○)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甲編號3、4、14、15所示之物,沒收。 2(被告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 3(被告甲○○)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甲(被告戊○○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新臺幣50萬元 元 2 車資9仟元 元 3 工作證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1張 4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5 商業操作合約書 (空白) 1張 6 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空白收據 1張 7 御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1張 8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空白存款憑證 1張 9 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空白收據 1張 11 紘綺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1張 12 先進全球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3張 13 金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空白收據 2張 14 蘋果手機(含SIM卡) (門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附表乙(被告丙○○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丙(被告甲○○遭查扣物品): 編號 品名 數量 1 蘋果Iphone 13 手機 (門號:0000000000) (密碼:258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 蘋果Iphone SE 手機 (門號:無) (密碼: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 1支 3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61號   被   告 戊○○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律師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丙○○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甲○○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豪」、「阿瀚」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戊○○擔任取款車手 、丙○○擔任司機搭載戊○○、甲○○擔任監控車手(二線),而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 許,在抖音平台投放投資廣告,並設置安睿宏觀投資平台引 誘乙○○投資,以投資股票方式向乙○○佯稱只要依指示操盤即 能獲取利益,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 年11月26日止,陸續自其所申辦之帳戶匯款予詐欺集團,並 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11月26日10許,在址設臺南市 ○○區○○里○○○道000號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丙○○與戊○○係夫妻關係,明知戊○○於113年11月24 日前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搭載戊○○前往面交地點,戊○○於113年11月26日依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阿豪」、「阿瀚」之指示, 將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外派營業員」之工作證1張、存款憑證收據1張、商業操作合 約書1張依指示列印後,前往上開星巴克善化陽光門市,佯 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外派人員,向乙○○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在「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 憑證)」收據,填入收到乙○○以現金存入50萬元,且在收據 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大印,而偽造上開安睿宏 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收款收據向乙○○行使之,用以表示安睿 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已收受乙○○投資儲值之50萬元;且提 供商業操作合約書,在收據上盜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 公司」及代表人「顧慕順」之印章,致生損害於乙○○、顧慕 順。戊○○取得款項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 善化區蓮潭公園之步道,將50萬元交付予甲○○,本應由甲○○ 輾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戊○○獲有9, 000元車資。嗣經警察逮捕現行犯戊○○、丙○○、甲○○,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是擔任取款車手(一線)、證明被告丙○○擔任司機,且被告甲○○是監控車手(二線)之事實 2.證明被告戊○○取得9,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證明被告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5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甲○○,再預備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㈡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丙○○知悉被告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仍搭載其前往各地面交款款項之事實。 ㈢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甲○○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告戊○○收取款項之事實。 ㈣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存款憑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工作證 證明被告戊○○向告訴人出示左列文書及證件,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事實。 ㈥ 臺南市政府警察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甲○○、丙○○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戊○○偽造「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司 」、「顧慕順」印文而製作收據、合約書,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收據、合約書)、特種文書(工 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甲○○、丙○○與詐欺集團 成員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甲○○、丙○○所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分別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上之「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公 司」、「顧慕順」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被告戊○○所收受之犯罪所得50萬元 ,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不 另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收受詐欺集團提供之車馬費 9,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返還告訴人,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亦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NDM-113-原金訴-77-20250225-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紹 選任辯護人 馮瀗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 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之成員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以LINE向蘇養真佯稱:可投資股票 賺錢云云,致蘇養真陷於錯誤,數次面交款項與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車手(無證據證明該男子為袁紹)。 二、袁紹於113年10月6日加入上開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隱匿不法所得財產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再度向蘇養真施詐,嗣 袁紹依詐欺集團暱稱「上官淺」之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延平郡王祠」涼 亭,出示偽造之「王立申」工作證,冒稱係「BBAE投資顧問 有限公司」經辦人王立申,向蘇養真收取黃金1公斤(價值 新臺幣【下同】279萬元),袁紹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B 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偽造之「王立申」署押、指 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公司,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惟遭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蘇養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袁紹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同意 ,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袁紹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養真之證述。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照片、面交蒐證照片、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Telegram擷取畫面、警方巡邏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 畫面、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被告指認監控駕駛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2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所屬集團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業經當庭諭知行使特種文 書罪名,本院卷第83頁)。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應已預 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 欺所得,堪認被告與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文書等之犯意聯絡, 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 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上開數罪名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2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罪處斷。 ㈣、被告本案詐欺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此有本院收據附卷足參(本院卷第106頁),合於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並依法遞減之 。另辯護狀雖主張被告構成自首、依刑法第59條減刑,然本 案係經警埋伏當場逮捕,故其犯行早經員警知悉,此有刑事 案件報告書附卷足佐,故不符合自首要件;又其年輕力壯, 不思努力謀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難認有何可憫恕之理 由,均併予說明。 ㈤、茲審酌被告當值年輕,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事領款工作 ,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被告 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 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 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 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含洗錢罪);兼衡其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附表所示之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取得報酬1萬元,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 自動繳回,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空白 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黃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偽造之「 王立申」識別證1張、iPhone 13智慧型手機1支

2025-02-25

TNDM-113-金訴-3057-2025022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宜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 93、29690、32331、325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宜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  ㈠被告朱宜琇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本院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 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 承犯行,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69號認定有罪在案 ,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詐欺集團 本質上即屬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而成立之團體,而 車手集團幾無犯罪成本,只要取得人頭帳戶或金融卡,或有 自願配合出面提款、取款之人,車手集團即可隨時成立並與 上游詐欺集團合作,而被告係擔任車手之工作,且已有實際 從事面交取款、提款交款成功之經驗,其已對車手工作內容 知之甚詳,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工縝密,復以手機 通訊軟體互通訊息,在未全面破獲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前, 極易重起爐灶,且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 被告其遭檢警查獲後,再度因貪圖利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 為本案犯行,則由被告之犯罪歷程、犯罪條件加以觀察,其 之犯罪外在條件並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 告非無可能在詐欺集團上手或成員之要求下,或為貪圖能快 速獲取之高額報酬,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重操舊業,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而有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本案被告該當於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考量現今詐欺 集團犯罪猖獗,危及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致多數被害人 多年積蓄遭詐騙造成鉅額財產損失,已形成嚴重社會問題, 廣為國人所深惡痛絕,尤以擔任車手之集團成員所為之分工 ,多係為圖收取贓款獲取非法報酬之私利,造成金流斷點, 使檢警難以追查隱身幕後之集團核心成員,而本件被告前已 有詐欺案件在檢警偵辦中,其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可見被 告參與犯罪之執念甚堅,縱使經檢警偵辦,亦無法阻止其再 度參與犯罪,堪認被告自制能力不足,其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可能性甚大,縱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替代手段,均無法解 免被告再犯之風險,綜合上情,為預防其再為同一犯罪,兼 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依上開說明,應自114年2月 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NDM-113-金訴-2669-20250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678、29679、33146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 孔繁修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5⑴、9所示之物沒收。 陳柏倫犯如附表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四 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丞川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主文」欄 所示之刑。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 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 實 一、李誌憲(綽號:李白2.0)係詐欺集團車手之掮客,於民國1 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時許,明知龔○○(嗣改名邱○ ○,95年6月下旬生,所涉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46 號判決)斯時未滿18歲,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招募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 之犯意,招募龔○○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陳夏 懿」、「趙悅影」、「葉歆永」、「恆上營業員」、「土匪 」、「凱旋支付-成吉思汗」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將龔○○所須 車資、開銷匯款至李誌憲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誌憲交予龔○○,李誌憲則可抽取龔 ○○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李誌憲承上犯意,與龔○○ 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6「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6「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1至6「面交 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龔○○,龔○○ 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因李誌憲、龔○○與上開「凱旋支付」詐欺集團有薪資糾紛 ,李誌憲遂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時許,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龔○○已滿18 歲),招募龔○○至邱勇順、蘇○陽、蘇○熙(分別係00年0月 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陳柏倫、孔繁修、 楊勝騫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億鑫國際」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李 誌憲則可抽取龔○○向被害人收款之0.5%作為報酬。陳柏倫、 孔繁修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包含未滿18歲之蘇○陽、蘇○熙, 陳柏倫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 意;孔繁修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由蘇○ 陽、蘇○熙擔任控台,負責指揮調度車手、收水手及回水給 國外機房,陳柏倫負責指示、監控取款車手龔○○,孔繁修、 楊勝騫擔任收水手,孔繁修並依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6 月23日將車手龔○○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薪資新臺幣(下同 )3,000元,匯款至龔○○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李誌憲、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與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二編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於如附表二 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 號1「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 如附表二編號1「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龔○○,龔○○再將詐得款項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員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佳雪」吸引民眾投資,遂喬裝投資民 眾,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 」欄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術,於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時 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喬裝員警相約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2「面交金額」欄所示款項,迨龔○○向員警 收款(玩具鈔票)並將贓款交給收水手楊勝騫後,旋為警逮 捕,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三、龔○○遭查獲後,集團成員另覓得劉○○(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擔任取款車手,陳柏倫、孔繁修遂承上犯意, 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黃丞川明知該集 團成員交付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與該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所示方式,對於如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三「面交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交付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車手劉○○,劉○○旋將詐 得款項共80萬元轉交收水手孔繁修,孔繁修再依蘇○陽指示 ,於同日13時許將詐得款項80萬元中之64萬3000元,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轉交黃丞川輾轉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上述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四、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告訴人(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下稱被告4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詳附表五所 示卷宗對照表,下同】第11、12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被告李誌憲、陳柏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於偵查、法院未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9679卷第22、514頁、113偵 29678卷一第29、46、514、515頁、113偵33146卷第28、29 、33、35、37、39、171、400、405頁、本院卷一第152、17 2、192、214頁、本院卷二第11、51、124、163頁),核與 證人即龔○○、劉○○於警詢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165至1 72、177至185、193至211、249至252、561至564頁、113偵2 9678卷二第47至51頁、本院卷一第291至302頁)大致相符, 並有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查 獲現場照片、行動電話備忘錄翻拍相片、被告李誌憲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龔○○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見113偵29679卷第35至37、39、41至47、51至 55、83至125、127至147、219至231、519至527頁、113偵29 678卷一第93至100、103至136、137、499頁、113偵29678卷 二第59至69頁、113偵33416卷第53、54、97至105、107至11 6、121至135、127至157頁)及如附表一、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等件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 四編號1、3至5⑴、9至12所示之物足佐,堪認被告4人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本案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 附表二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 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屬加重處罰之規定,且被 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告孔繁修、陳柏 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制 定公布,而屬被告李誌憲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時;被 告孔繁修、陳柏倫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時所無之加重處罰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本案不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①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 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 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 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 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 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 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 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 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 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 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 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經查:    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 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被告李誌憲雖與如附表一編號1、2、 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被告孔繁修雖與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惟其等給付之金額未達告訴人及 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43 頁】),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犯如附表 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本 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③另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 定,行為人除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李誌 憲、孔繁修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按 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 整體比較結果,就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表二;被告孔繁 修、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均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陳柏倫如附表二所示之 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被告陳柏倫未自動全數繳回其所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附 表二;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裁判時法之處斷刑 範圍均為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被告李誌憲、孔繁修自動全 數繳回其所得財物,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論罪。    ㈡罪名:  ⒈被告李誌憲  ⑴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 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 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 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 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 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 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 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 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 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 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所參與如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分屬不同之「凱旋支付」、「億鑫 國際」詐欺集團組織,自應分別就其犯如事實欄一、二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論處上開罪刑。又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 所示招募行為時龔○○未滿18歲,於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二 所示招募行為時已滿18歲,有龔○○年籍資料可參(見113偵2 9679卷第493頁),自應分別就被告李誌憲所犯如事實欄附 表一編號1、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所為,各論以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項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⑶起訴書雖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惟其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無礙被告李誌憲防禦權之行使, 自應依法審究。  ⒉被告孔繁修   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陳柏倫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如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被告黃丞川   如附表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共犯:   被告李誌憲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凱旋支 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 事實欄二之各該犯行,與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孔繁修、陳柏倫、黃丞川就事實欄三部分,與 龔○○及「億鑫國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核屬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成年人招募未 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就如附表一 編號2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 入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⒉被告孔繁修就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各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⒊被告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 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二編 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 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罪數: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 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 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 、附表二編號1、2(共8罪);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各3罪)所示犯行,均分別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為成年人,龔○○於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蘇○陽、蘇○熙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見113偵29678卷第25頁、113偵29679卷第493頁),被告李 誌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知悉龔○○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至10頁);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 知悉蘇○陽、蘇○熙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24頁 ),是被告李誌憲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6(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 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以年齡為構成要 件,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龔○○於被告李誌憲犯事實欄二犯行時已成年,是該 部分自不依上開規定加重);被告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 二、三所示,與上開少年共犯前揭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開規定,無礙於 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二第8、124頁)。至被告黃 丞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知悉集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頁),查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黃丞川知悉 成員包含未成年人,故不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李誌憲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之成年人招募未滿十 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 ⑴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二所示全部所得財物共9,2 50元(詳後述四㈠⒈),爰就被告李誌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 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 刑。 ⑵被告陳柏倫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惟其尚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四㈠⒊),自 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被告孔繁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惟無從認定其因本案獲有所得(詳後述四㈠⒉),無 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是就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犯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⑷被告黃丞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且其已自動繳交附表三所示全部所得財物6,400元( 詳後述四㈠⒋),爰就被告黃丞川如附表三所犯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誌憲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 柏倫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就其等所 犯附表二編號1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 附表二、三所犯,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惟其等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 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 由,附此敘明。 ⒍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然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及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 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 ,自均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 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面影響,而詐欺集團利用人性之弱點,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煽惑不實之言語,使其等依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將積蓄自落入詐欺集團手中後,又因詐欺 集團之分工細膩,難以追查資金流向,經常求償無門、損失 慘重;被告4人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 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 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4人各次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分擔角色、參與程度及 情節;復參以被告李誌憲、陳柏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 被告李誌憲如附表一、二所犯、被告孔繁修如附表二、三所 犯,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被告李誌憲與如附表一編號1、2、5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被告孔繁修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人、被告黃丞川與附表三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0、235至236、239至240頁) ,而其履行情形如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復衡酌被告4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52、163頁),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 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且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 犯罪之危害情況、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 法益侵害尚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總體情狀,分別就被告李誌 憲所犯如附表一、二;被告孔繁修、陳柏倫所犯如附表二、 三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李誌憲、孔繁修、陳柏倫之犯罪情 節及罪刑相當原則,認除處以重罪即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黃承川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黃承川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與附 表三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堪信具有悔意,經 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黃承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 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 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規定,諭知被告黃承川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黃承川如有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李誌憲:   被告李誌憲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報酬均以被害人交付款 項0.5%計算,附表一編號5、6尚未收取款項,其餘均有收到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3頁),是其參與本案犯行金額共1850 ,000元(附表一編號5、6交付款項之金額,不予以算入), 據此核計其取得之報酬金額為9,250元(計算式:1850,000元 ×0.5%=9,250元),為被告李誌憲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李誌憲 業與如附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約定分期給付,迄114年2月17日止,被告業分別支付如附 表一編號1、2、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人10,000元、10,000 元、10,000元、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43頁),是被告李 誌憲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酬(所 得財物)9,25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孔繁修: ⑴被告孔繁修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犯附表二沒有獲利,附表三 之報酬係被害人交付款項的1.5%,即12,000元(800,000元的 1.5%),但伊沒有拿到就被抓;扣案162,800元係伊收到800, 000萬元,交付給被告黃丞川643,000元所餘之157,000元,及 伊身上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查被告孔繁修 犯如附表三所示犯行之時間係於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而其於同日14時20分即為警查獲並扣得162,800元,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 見113偵29678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孔繁修供稱附表三之 報酬尚未領取等詞可信,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孔繁修已實 際領取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其中157,000元為告訴人張 仲甫交付之款項,既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張仲甫,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孔繁修所犯罪刑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⒊被告陳柏倫:   被告陳柏倫於本院準備程序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當日收 到報酬10,000元,附表三所示犯行報酬15,000元,報酬係邱 勇順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是其犯如附表二、三 所示犯行犯罪所得共25,000元(計算式:10,000元+15,000元 =25,000元),未據扣案,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被告陳柏倫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黃丞川:   被告黃丞川於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案發時收取643,000元之1% ,即6,400元為伊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是其 所犯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為6,400元,原應予以宣告沒收, 然其業與告訴人張仲甫達成調解並賠償10萬元完畢,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是其賠償 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張仲甫之數額已逾其本案獲取之報 酬(所得財物)6,400元,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李誌憲所有,供詐欺集團 匯款所用;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4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李 誌憲所有,如附表四9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孔繁修所有,如 附表四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陳柏倫所有,供其等持 上開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據被告李誌憲 、孔繁修、陳柏倫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3、182、2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各於其所犯罪刑下諭知沒收 。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雖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 表「鑑定結果」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經被告 孔繁修供稱扣案該等物品係供其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開毒品與本案有關,爰 不就上開所示毒品於被告孔繁修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另 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 ⒉至其餘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⑵、13至17所示之物,均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均無從 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繁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邱 勇順、蘇○陽、蘇○熙、龔○○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億鑫國際」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孔繁修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 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 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 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 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 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 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 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 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㈢被告孔繁修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詐欺犯行,前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700 5號起訴,於113年9月2日先行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偵29 678卷第501至509頁、本院卷一第25頁),被告孔繁修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前經高雄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為同一 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依前揭說明,縱認被 告孔繁修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業已與前案中「首次」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論 以一罪,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於前案獲得滿足,是 本案為避免重複評價,原應就被告孔繁修於本案被訴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之詐欺及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曾明香(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票菁英」之「陳夏懿」,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曾明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7日 9時3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 20萬 1.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264至266頁) 2.告訴人曾明香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9卷第268、272、274至29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262至263、300至301頁) 李誌憲犯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清根(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富陽春到」之「趙悅影」,並佯稱可提供投資app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莊清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1日11時11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25萬 1.告訴人莊清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11至315、317至3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305至307、309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志賢(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萬盛國際-官方中心」之客服及「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吳志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3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00萬 1.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35至340頁) 2.告訴人吳志賢提出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合約書、工作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113偵29679卷第345至3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31、333、341至342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洪儷君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恆上營業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獲利等云云,致被害人洪儷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14日13時3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15萬 1.證人洪儷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57至360頁) 2.告訴人洪儷君提出工作證、電話號碼截圖、投資app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9至383頁) 3.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37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周芳珍(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財富之路」之「葉歆永」,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周芳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5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40萬 1.告訴人周芳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34至39頁) 2.告訴人周芳珍提出商業操作合作書、工作證、萬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見113偵29678卷二第40、45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30至33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賴慧君(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書琪股市交流」之專員,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賴慧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0日18時8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 1.告訴人賴慧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9卷第389至391頁) 2.告訴人賴慧君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來電顯示截圖、工作證、投資網頁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15、420至43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397至401頁) 4.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9卷第435至437頁) 李誌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李誌憲 孔繁修 陳柏倫 張欣怡(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長興證卷」之客服,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欣怡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9時40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25萬 1.告訴人張欣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29678卷二第81至83頁) 2.告訴人張欣怡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113偵29678卷二第111至12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3偵29678卷二第87、89至92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員警喬裝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陽光明媚」之助理「陳佳雪」,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左列之人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6月24日14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欣欣秀泰影城 20萬(玩具鈔)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9678卷二第59至69頁) 李誌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三 編號 涉案被告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孔繁修 陳柏倫 黃丞川 張仲甫(業據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偽稱為「股海巨鯊」群組之暱稱蔣芷薇,並佯稱可提供投資網址獲利等云云,致告訴人張仲甫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至右列地點,依指示交付金額予收取人。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嘉義肉品市場 80萬 1.告訴人張仲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3偵33146卷第363至365頁) 2.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33416卷第117至120頁) 孔繁修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柏倫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黃丞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內容 所有人 出處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 (帳號000-000000000000) 壹本 李誌憲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9卷第579頁) 2 中華郵政公司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壹本 3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XR、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4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5 Pro、黑色)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9卷第67頁) 5 ⑴ 現金 157,000元 孔繁修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29678卷二第125頁) ⑵ 5,800元 6 白色結晶 壹袋 經鑑驗(實稱毛重0.9020公克,驗前淨重0.6870公克,驗餘淨重0.68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3偵29678卷二第28頁) 7 殘渣罐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 KAWS方形菸盒(含卡片1張) 壹個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9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2、綠色、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9678一卷第13頁) 10 行動電話 (廠牌型號:iPhone13、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陳柏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69頁) 1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S、IMEI:00000000000000) 壹支 1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XR、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3 金牌 壹盒 14 黃金麻將金牌 壹盒 黃丞川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15 金牌 陸面 16 現金 1,043,000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23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偵33146卷第453頁) 17 行動電話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壹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33146卷第195頁) 附表五:卷宗對照表 全稱 簡稱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8號卷 113偵29678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679號卷 113偵29679卷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146卷 113偵33146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4號卷 113聲羈424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25號卷 113聲羈425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75號卷 113聲羈475卷 113訴1283卷 本院卷

2025-02-25

TPDM-113-訴-1283-2025022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SU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02號、第818號、第819號、第820號、第821號、第8 2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N VAN SU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PHAN VAN SU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 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且可預見利用金融卡提領方 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 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 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前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 方式,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後,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PHAN VAN SU並因出售上開2金 融帳戶資料而獲得共計7,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之永豐、第一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 及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 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所提出之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 銀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 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PHAN VAN SU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另查,被告 雖於偵訊辯稱:伊於112年9月初皮夾整個不見,伊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放在皮夾內,伊皮夾內之提款卡、健保卡一同遺失 ,當時伊逃逸,故未去掛失云云。然查,向銀行掛失帳戶僅 須電話告知,銀行根本不會報警去抓逃逸外勞身分之被告, 更況銀行人員亦根本無從得悉被告為逃逸外勞,是被告所稱 112年9月初即發現提款卡遺失,因己為逃逸外勞云云,不但 無任何佐證,亦無邏輯可言。再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 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8月6日起至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 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22元之餘額,而依被告之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該帳戶自112年7月26日起至詐 欺集團利用該帳戶前,該帳戶內僅有區區數十元至1067元之 餘額,且依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歷史往來明細,其顯然於11 2年8月初向泓泰環保公司領得薪資後,即行逃逸,是其嗣後 根本已不可能再使用台灣之銀行帳戶,事實上,其亦幾將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提光,是被告根本不可能害怕遺忘其提款密 碼而隨身攜帶提款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並因而遺失,是其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詐騙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 查獲身分,因此,詐騙正犯詐騙被害人後,會指定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 ,為免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 ,是當詐騙正犯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應已確 認指定帳戶之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騙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明之帳戶;倘被告 並未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則不明人 士即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應均無從預期被告發現 提款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則詐欺集團當無指示詐騙被 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可能;惟本件告訴人遭受詐騙時 ,詐欺集團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詐欺集團使 用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取款時均確知被告並未掛失或報警,益 徵被告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取款及洗 錢之用,被告並未遺失己之提款卡,其幫助犯意,殊甚灼然 。綜上,被告偵訊辯詞不足為採,以其在本院之自白始為可 信。此外,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 證述明確,並提出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對話、通話記錄截 圖、網銀匯款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為憑,且有被告 之永豐、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 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繼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交 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 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 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或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或與本案屬事實上相同之案件,自均在本院得 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之。  ㈦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時 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壞 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 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 加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 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所損失金額共計達487,034元、被 告迄未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本為外 籍勞工,本應謹守本國法律,詎乃於逃逸後干犯本案,為求 本國社會之保安,不再受犯罪之危害,並依刑法第95條之規 定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在臉書看到貼文有人要買提款卡 ,後來其將二張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獲得報酬新台幣7,00 0元等語明確(見審判筆錄第9頁),是其因本案犯罪而取得 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9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易軒 李易軒於112年9月23日某時在臉書「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安全帽)」社團中刊登車衣的文章,臉書暱稱「Snow Hsu」私訊請求在「賣貨便」上開立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李易軒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000 000000000),隨後有自稱聯邦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辦理簽署金流服務之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2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第一銀行 2 王少璇 王少璇於112年9月23日14時在旋轉拍賣APP上販賣電氣用品,暱稱「Staniforth Salvati」私訊我請我加LINE,王少璇依其指示加其好友後(ID:ffu540 名稱:Mac、小紙條),對方稱無法下單,並傳送「旋轉拍賣客服」之QRCODE,王少璇掃瞄後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後,便接到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來電(+0 0000000000),要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23日14時19分許,匯款14,012元 第一銀行 3 羅少均 羅少均於112年9月24日13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WenSan Liu」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羅少均便請對方至「賣貨便」下單完成交易,對方向羅少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羅少均遂點擊連結,與自稱客服人員之人聯繫,隨後有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自稱要協助身分驗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24,066元 永豐銀行 4 劉哲宇 劉哲宇於112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臉書賣場拍賣商品,臉書暱稱「丁富強」私訊表示要購買商品,並要求加LINE好友,對方表示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劉哲宇便開立賣貨便,後對方向劉哲宇表示有相關問題,並傳送「賣貨便」客服網址,出現7-11客服畫面,輸入姓名、電話及郵局後,即有自稱7-11客服人員之人來電(+000000000000),告知賣貨便要開通需要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2年9月24日15時58分許,匯款29,988元 永豐銀行 5 黃筠庭 黃筠庭於112年9月23日14時36分許,自旋轉賣場APP中,發現暱稱「木頭人」私訊告知其賣場風險高,導致其結帳號帳戶遭凍結,要求加客服人員LINE處理,黃筠庭便與自稱旋轉拍賣客服聯繫,被告知要完成認證,才能激活旋轉賣場帳號。嗣接到自稱彰化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 112年9月24日14時32分許,匯款33,007元 永豐銀行 6 馮建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帳號「ZH18637」(暱稱張信鴻)、帳號「C99979」(暱稱陳建南)聯繫告訴人馮建三,佯稱至「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9時48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7 許肇益 許肇益於112年9月18日某時在臉書「小逢甲二手書」社團中販售書籍,臉書暱稱「林小茹」私訊告知有意願購買,並指示下載APP「好賣+」後,註冊會員,以此APP與之交易,許肇益便依指示完成步驟,嗣有名男子來電(+0 0000000000)告知要有任一帳戶須有3萬元現金,且須有網路銀行認證,許肇益即以其台灣銀行網銀完成對方所稱之認證,之後,對方再給一組LINE ID,許肇益即透過LINE與暱稱「吳斌」聯繫,「吳斌」先匯款3萬元至上開台灣銀行帳戶內,再要求許肇益依其指示操作轉帳。 112年9月23日14時41分許,匯款5,985元 第一銀行 8 詹孟諭 (併辦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透過蝦皮賣場、LINE帳號「0000000」(暱稱林燕婷)聯繫告訴人詹孟諭,佯稱無法下標需開通金融協議驗證帳戶,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3日13時2分許,匯款49,988元 第一銀行 9 洪子寓 (併辦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風雨同舟」、LINE暱稱「老師張德盛」、「助理劉琉婷」聯繫告訴人洪子寓,佯稱至App「元捷金控」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4時36分許,匯款100,000元 第一銀行 10 瞿靜芬 (併辦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老師:陳秉霖」、「股市助理:黃曉萱」、「劉武東」、「安心幣商」聯繫告訴人瞿靜芬,佯稱至App「likescoin」、「Bitpie」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0日11時22分許,匯款30,000元 第一銀行 112年9月20日11時29分許,匯款20,000元 11 鍾致軍 (併辦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前程似錦」、LINE暱稱「股市助理:黃曉萱」聯繫告訴人鍾致軍,佯稱至App「likes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1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12年9月21日12時5分許,匯款20,000元 12 張依婷 (併辦附表編號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群組名稱「股無憂」、LINE暱稱「老師:李睿哲」、「助理:徐弘偉」聯繫告訴人張依婷,佯稱至App「Pxycoin」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5時46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13 林欣儀 (併辦附表編號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12時29分許,透過FB群組聯繫告訴人林欣儀,佯稱至App「Like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1日12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永豐銀行 14 何秋蓉 (併辦附表編號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0日,透過FB、LINE群組「股動乾坤營」、LINE帳號「C80561」(暱稱Coinparks李經理)聯繫告訴人何秋蓉,佯稱至App「Coinparks」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112年9月22日10時33分許,匯款30,000元 永豐銀行

2025-02-25

TYDM-113-審金訴-803-2025022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涵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王佑中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 子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追查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極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贓 款,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而 提領、轉出款項,可能為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行為 ,又轉出款項、提領並交付帳戶內之款項予他人,可能成為 轉出、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其轉帳 、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 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無證 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 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本院逕予更正,下稱玉山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之帳號資料經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鋐銘」,供「鋐 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款使用。嗣「鋐銘」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對乙○○行騙,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復由丙○○依「陳福明 」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間、地點, 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子收 受,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及辯護 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至56頁、第121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玉山、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鋐銘 」,並依「陳福明」指示提領、轉出匯入玉山、土銀帳戶之 款項,復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陳福明」指派之不詳成年男 子收受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信譽不錯的公司,想 說幫忙貸款額度會比較高,對方跟我說因為我與銀行互動沒 有很頻繁,說要請我轉帳、提款,美化金流後,才可以申請 到比較好的貸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主觀上 並未認知所謂代辦貸款公司為詐欺集團,被告已提出相關對 話紀錄、合作契約,被告若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實不可能 將個人證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有正當工作, 沒有任何犯罪動機,主觀上無為本案犯行之故意等語。經查 : 一、被告於112年12月20日18時44分許,將玉山帳戶、土銀帳戶 之帳號資料經由LINE傳送予「鋐銘」。告訴人乙○○遭詐,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遭詐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被告復 依「陳福明」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陳福明」指派之不詳 成年男子收受等情,有如附表「佐證之證據資料」欄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二、本院認為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款 、轉帳、交款之行為,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 今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 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對方指定之帳戶後,再以「車手」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 空,復由「收水」層轉上級等情,業由報章雜誌、新聞媒體 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櫃員機上甚多 張貼有相關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 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 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 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他人之理,如 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 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 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 滿38歲之成年人,並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參以其自述有 正當工作,擔任藥師,有信貸、車貸之經驗等情(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59、130頁),可見其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對於詐 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 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㈡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辦貸款之人除須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 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例如:工作證明、薪資轉 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辦 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辦人債信 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 款項,縱使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曾辦 過玉山銀行信貸,但因為繳信貸過程中不是那麼順利,對方 說可以幫我去申請第一銀行的,額度更高,可以幫我把原本 信貸繳掉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自應知悉銀行審核信 貸均會透過審查個人信用、資力等個人財務狀況決定貸款額 度,惟卻透過與對方簽署合作協議書之方式,提供自身金融 帳戶供對方為金流進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述在卷(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57至60頁),並 有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24頁) ,可見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實欲取巧透過不明金流進出其金 融帳戶之方式,提高貸款額度。然被告與「鋐銘」、「陳福 明」素未謀面,對於對方之真實年籍資料毫無所悉,且雙方 僅有透過網路及通訊軟體聯繫,而被告亦供稱:「鋐銘」所 屬公司,我是在事後發現不對才去搜尋等情(偵卷第23至31 頁),被告在與對方欠缺相當信賴關係下,又明知進入自身 帳戶之金錢來源不明,且以此種方式所獲得之貸款,相較其 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方式,存有極大之落差,對於如此違 反常理之「美化帳戶」情事,依被告之貸款經驗,理應有所 察覺。竟僅憑對方片面之說詞,事前未為任何基本查證,即 貿然將關乎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玉山、土銀 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鋐銘」,並依「鋐銘」所轉 介之「陳福明」指示轉帳、提款、交款,顯係因貪圖獲取優 惠之貸款利率,率將自己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並 將他人轉入上開帳戶之不明款項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無異於從事車手之行為。  ㈢復觀諸卷附之被告與「鋐銘」間LINE對話內容,「鋐銘」於 對話中曾以「副理他們公司是浩景資產管理公司主要在幫中 小型企業做貸款並沒有在幫我們個人做貸款,我們是跟第一 銀行辦理信貸目前欠缺額外收入證明要麻煩副理幫忙!」,   被告於對話過程中,則以「鋐銘副理他們這樣會不會有麻煩 ?」、「我就是想要說他們等於額外幫我做這些」等語(警 卷第14、17頁),足見被告曾就「鋐銘」提出之貸款流程提 出質疑,且據被告供稱:對方跟我說我的帳戶跟銀行網路的 紀錄不是很漂亮,要幫我作金流(美化),所以提供「陳福 明」副理的LINE給我,之後跟我說有一筆款項會進入我戶頭 (貨款),我再依指示提款、轉帳等語(警卷第1至2頁反面 ),可見被告對於透過依指示提款、轉帳,即可獲取優渥貸 款之條件,是否合法可信乙情,抱持懷疑之態度。再者,LI NE等通訊軟體非實名制,一般人無法透過LINE查得真實使用 人之姓名,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 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亦有使用LINE之經驗,對於該 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是被告主觀上明知「鋐 銘」、「陳福明」之真實身分均不明,卻於僅掌握對方LINE 帳號之情況下,依「鋐銘」指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資料, 並依「陳福明」指示而為提款、交款、轉帳之行為,主觀上 應已可預見並警覺不熟識之人之上開不合理之要求,恐係為 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性犯罪之意圖。被告對於將個人 帳戶資料貿然交予毫無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並依陌生人指示 提款、轉帳帳戶內不明款項以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恐淪為 負責提領、轉出款項之車手之情形下,仍聽從「陳福明」指 示提領、轉出款項,可認被告已預見該行為甚有可能造成被 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遭掩飾 或隱匿之結果發生,竟仍為換取優渥之貸款利率而執意為之 ,顯見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之危 險,而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所辯其僅 係相信「鋐銘」而為提供玉山、土銀帳戶,並依「陳福明」 指示而為提款、轉帳之行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殊無足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若被告有詐欺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個人證 件自拍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犯罪手法精細程度 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分者所在多有;詐欺集團車手 雖有部分係使用他人帳戶提領款項,然而並非全數如此,且 此無非係出於其等對自己遭查獲或遭法院論罪科刑風險之整 體評估,尚難以被告提供個人證件予「鋐銘」,即逆推被告 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辯護 人所辯,不足採信。  ㈤綜觀各情,應可認定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 能被挪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等非法用途,所負責提 領並交付款項予他人及轉帳之行為,可能成為提領詐欺犯罪 贓款之「車手」,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且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與「鋐銘」、 「陳福明」及「陳福明」所指派收款之不詳成年男子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 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 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 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 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 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依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 「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經本院認 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 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 之有期徒刑7年,而依前述舊法下之限制,被告所科之刑係 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 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仍為7年有期徒刑,故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短期內密集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時間緊 接,地點相近,就告訴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 被告就轉帳、提領告訴人款項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主觀上具有犯意之聯絡(即共同行為 決意)、客觀上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 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縱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換言之,於數人參 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 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 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 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 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 縫銜接,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 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 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分別有蒐集帳戶之人 、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網路流機房人員及提領、收 受贓款之車手人員、回水(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 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 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款項或收受贓款並上繳詐欺集團,並 從中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 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 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被告雖僅 是擔任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轉帳、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 手工作,且於提款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陳福明」指派收款 之男子,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 與詐騙集團之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鋐銘」、「陳 福明」及「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不予適用之說明  ㈠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 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 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 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㈡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與洗錢防制法23條 第3項規定之尚有未合,自無從將此想像競合之輕罪之減刑 事由,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併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顧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資料交予「鋐銘」使用,其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為提供帳號資料與依指示轉帳、提款、交款 之工作,全屬共犯「鋐銘」、「陳福明」及「陳福明」指派 收款之男子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且配合轉帳、提領並交付款項,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 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偵 查犯罪之困難,且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微,所為應予嚴正非 難;復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雖此為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他相類似、已 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納入量刑因素之一部予以通 盤考量;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各1紙(本院卷第97、137頁);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29至130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於庭外 達成和解,告訴人陳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 有上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隨時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 ,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 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惟倘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帳或提 領後交予「陳福明」指派收款之男子,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已非屬被告所持有或管控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 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提款、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佐證之證據資料 乙○○ 「鋐銘」、「陳福明」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假冒乙○○之弟弟劉華平以LINE聯繫乙○○,佯稱投資生意需要借錢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旋遭丙○○提領、轉匯一空。 113年1月3日15時54分許臨櫃匯款48萬8,000元。 玉山帳戶。 ①113年1月3日16時許提款5萬元、 ②113年1月3日16時1分許提款5萬元、 ③113年1月3日16時3分許提款4萬9,000元、 ④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⑤113年1月3日16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⑥113年1月3日16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列①帳戶、 ⑦113年1月4日10時27分許匯款18萬8,000元至右列②帳戶。 (④⑤⑥起訴書未載,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 ①土銀帳戶。 ②「陳福明」指定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警卷第27至27頁反面)。 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畫面1份(警卷第38頁)。 ⒊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4至3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頁、第28至28頁反面、第32、33頁、第39頁反面至41頁、第43至45頁反面)。 ⒌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至8頁反面)。 ⒍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2月20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728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⒎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01301號函及所附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107至115頁)

2025-02-25

ULDM-113-訴-398-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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