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江佳蒨(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其僅付第一個月即未再給付,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現不知去向,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因所在不明,致無從通知,故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江佳蒨,嗣兩造於107
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江佳蒨
之親權,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5,
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
7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第一個月之扶養費後
即未再支付,亦未曾探視江佳蒨,現不知去向,因認相對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其
單獨任江佳蒨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
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若聲請人
所言屬實,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對案主付出關心且
保持探視,則確實案主並無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
,在無相對人的參與下,聲請人有與家人合作把案主照顧
好,故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就學、飲食正常及在非工作的
假日也會相處在一起或出遊活動,相較已對案主漠不關心
的相對人,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適,聲請人
也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
:聲請人收支足用,在無相對人分攤案主開銷的狀態下,
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可讓案
主生活正常無虞。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社工與聲請人在5
樓訪談時,案主是待在4樓,案主未有特別來到5樓找聲請
人之情形,後案主上樓與社工在5樓的客廳訪談,聲請人
則待在房間,直到與案主結束訪視時,聲請人與案主彼此
沒有特別的交流,但聲請人與案主在各自的表述內容是有
一起看電視、聊天和外出玩等互動,不過確實也因為各自
住不同樓層的關係,案主不見得任何事情都直接找聲請人
,聲請人的家人也是案主可以依賴的對象;評估聲請人與
案主的親子關係普通,雖未到非常緊密,但也不疏離。④
案主之意願: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家人才是與案主有實際生
活的經驗,案主與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故案主
也認同之後她的事情可以讓聲請人單獨處理;評估案主表
述她的生活是無礙的,也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事情之意
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
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無不妥適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
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清況良好,聲請
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長期未給
付扶養費,且因案遭發布通緝,現行方不明,有本院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按,足認相對人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亦因無法聯繫,已影響聲請
人與其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由繼由相對人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江佳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江佳蒨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SLDV-113-家親聲-113-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