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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1女江佳蒨( 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嗣於民國107年9月4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親權,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惟其僅付第一個月即未再給付,離婚後相對人亦從未探 視未成年子女,現不知去向,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等語,並聲明:⑴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江佳蒨之權利義務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 二、相對人因所在不明,致無從通知,故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子女者,法院得依 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 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 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 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 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 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 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 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 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 :   ㈠本件兩造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1女江佳蒨,嗣兩造於107 年9月4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江佳蒨 之親權,但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其5, 000元之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 、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1 7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支付第一個月之扶養費後 即未再支付,亦未曾探視江佳蒨,現不知去向,因認相對 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其 單獨任江佳蒨之親權人,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未成年子女實際受照顧情形函囑社團法人中 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 出報告,並據函覆略以:「①親權行使之意願:若聲請人 所言屬實,相對人自兩造分居後即未再對案主付出關心且 保持探視,則確實案主並無再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之必要 ,在無相對人的參與下,聲請人有與家人合作把案主照顧 好,故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就學、飲食正常及在非工作的 假日也會相處在一起或出遊活動,相較已對案主漠不關心 的相對人,案主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並無不適,聲請人 也具備明確爭取案主親權及養育案主之意願。②經濟能力 :聲請人收支足用,在無相對人分攤案主開銷的狀態下, 有供應滿足案主需求無礙;評估聲請人的經濟能力可讓案 主生活正常無虞。③親子關係:訪視當天社工與聲請人在5 樓訪談時,案主是待在4樓,案主未有特別來到5樓找聲請 人之情形,後案主上樓與社工在5樓的客廳訪談,聲請人 則待在房間,直到與案主結束訪視時,聲請人與案主彼此 沒有特別的交流,但聲請人與案主在各自的表述內容是有 一起看電視、聊天和外出玩等互動,不過確實也因為各自 住不同樓層的關係,案主不見得任何事情都直接找聲請人 ,聲請人的家人也是案主可以依賴的對象;評估聲請人與 案主的親子關係普通,雖未到非常緊密,但也不疏離。④ 案主之意願:聲請人及聲請人的家人才是與案主有實際生 活的經驗,案主與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沒有接觸,故案主 也認同之後她的事情可以讓聲請人單獨處理;評估案主表 述她的生活是無礙的,也具備由聲請人單獨處理事情之意 願。⑤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 案主之訪視,案主的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由聲請人任之 ,無不妥適之處。」,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附之社工訪 視調查報告1件在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揭訪視報告之意見,認聲請人親權能力良好, 並具高度監護意願,未成年子女現受照顧清況良好,聲請 人亦有充足之家庭支持系統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反觀 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即未曾探視未成年子女,更長期未給 付扶養費,且因案遭發布通緝,現行方不明,有本院調取 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可按,足認相對人無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能力,亦因無法聯繫,已影響聲請 人與其共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事務,由繼由相對人共同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恐使影響未成年子女事務處理,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是本院認未成年子女江佳蒨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宜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江佳蒨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5

SLDV-113-家親聲-113-20241025-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李貞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繼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貞依(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之監護人。 指定劉錦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貞依為趙繼珠(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依新 光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趙繼珠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請求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新光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趙繼珠因失智症、老年衰弱,長期臥床,無認 知行為能力並領有障礙等級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 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趙繼珠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趙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其父親為 醫師,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碩士畢業, 其早年擔任銘傳大學校長秘書,已退休。其已婚,與丈夫育 有一女,因丈夫去世而再婚,與第二任丈夫未有子嗣,第二 任丈夫亦已去世。其長年與第二任丈夫同住,目前被安置於 榮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趙員為足月、自然產,其他之出生 、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 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目前有 睡、醒週期,眼光不會注視人,對外界刺激不俱任何有意義 之反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四肢癱瘓,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 予以流質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 人紙尿褲及看護墊處理。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 其四肢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趙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 ,不俱情感表達及理解能力,不俱專心注意之能力,無法合 作。其不俱活動能力,不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俱思考 之邏輯推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 覺或妄想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不俱理解及判斷之能力 ;不俱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不俱長期記憶與短 期記憶;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 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趙員之生活史、 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趙員目前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 ,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老年失智症,極嚴重』,病因為『阿茲海默症』,加重因素 為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趙員十年前出現認知障礙, 經歷吸入性肺炎、COVID-19肺炎後,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 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 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極嚴重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 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 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趙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趙繼 珠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宣告趙繼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趙繼珠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趙繼珠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受監 護宣告人之夫已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女,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兄趙揆一及孫劉子源均同意由 聲請人李貞依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 李貞依為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 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婿劉錦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李貞依對於受監護宣告人趙繼珠之財產,應會同劉錦賢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72-202410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陳澐諼 非訟代理人 張明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明玉 陳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陳明玉等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113年度家補字第660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戶籍謄本、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證明書等件以 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全部法律扶助, 且其聲請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 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5-20241024-1

家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林辰鍾 代 理 人 許家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唐愛萍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年 度家補字第65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已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 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本院經核:本件聲請人請求 離婚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 法律扶助,且其請求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家救-98-202410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李啓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根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啟豪(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之監護人。 指定李宛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啓豪為李根定(男、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依臺北 榮民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示 ,李根定已無法自理生活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請求宣告李根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李根定因血管性失智症,並領有障礙等級中度 之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件可 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 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李根定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 史:李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一弟一妹。其父 親生平不詳,母親從事家庭管理,父母皆已去世。其為小學 畢業,已婚,與妻子育有二女一子。其服陸軍兵役,服役過 程不詳。其早年在環保局工作,已退休,退休後從事資源回 收。其長年與妻子、兒子同住,目前被安置於永馨住宿長照 機構。李員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有高血壓、糖 尿病、第四期慢性腎臟病、攝護腺癌病史,平日沒有飲酒習 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 等)。其目前有睡、醒週期,會注視他人,大多時候無法配 合他人口語指令而動作。其略俱口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但因 構音障礙,他人常無法理解其意。對他人問話,有時會點頭 回應,但無法確認其真意。其偶而知道自己名字,不認得兒 子。其雙手及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無法站立 、行走,不俱求助行為,自身清潔事務(如洗臉、洗澡等) 完全由他人代勞。其依賴氧氣供給以維持血中氧濃度,依賴 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 褲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中度障礙 之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雙手及 右腿略可自主運動,左腳完全癱瘓。②精神狀態檢查:其意 識可醒轉,外觀整潔,不俱情緒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專心 注意之能力,大多時候無法合作。其活動量小,略俱口語理 解及表達能力。其思考內容貧乏,應不俱思考之邏輯推理能 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曾有幻覺或妄想之 經驗。其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不俱 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短期及長期記憶之能力有 嚴重障礙;不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算能力。顯示其大腦 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綜合李員之病史、生 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李員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 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 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至極重度』,病因可能為『多發性大 腦血管梗塞』或『大腦血管梗塞』。李員自112年9月之後,整 體功能逐漸退化,目前已不俱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不俱財 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 之能力,不俱社會性。其因嚴重之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 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候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 ,故推斷李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李根定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宣告李根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李根定業 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 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根定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 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子,為受監護宣告人最近親屬之 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 告人之妻許月琴及其他子女李宛玲、李宛真等均同意由聲請 人李啟豪擔任監護人(見附卷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李啟 豪為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 護宣告人之女李宛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李 啟豪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李根定之財產,應會同李宛真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4

SLDV-113-監宣-469-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79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 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住居所,惟本 院查得被告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並按址送達,惟被 告並未領取,嗣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查訪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處,有該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 未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3

SLDV-113-婚-179-20241023-1

輔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A02因早發性 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 聲請宣告A02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手冊、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 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文。 三、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楊逸 鴻前訊問A02,以審驗A02之心神狀況,其對本院提問尚能正 確回答,惟依該院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 及病史:陳員在家中排行第二,上有一兄,下有二妹。其父 母親早年在臺北市南港輪胎公司工作,皆已退休。其為大學 畢業,未婚。其在某證券公司資訊部門工作,負責資訊安全 ,已退休,長年與父母、哥哥、嫂嫂及大妹同住。陳員為足 月、自然產,其他之生出、生長、發展史皆正常。其大學時 曾經罹患紅斑性狼瘡,之後未再復發,但長年有類風溼性關 節炎。其平日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 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其近年來在三軍總醫院就診 ,診斷為阿茲海默症。其整體能逐年退化,目前有睡、醒週 期,不太認得新臺幣幣值,不會數錢計算金額,不俱簡單之 減法心算能力,目前已無法完整寫出自己姓名,筆順也都不 對。其幾乎不俱物價蓋年。醫師請其背誦三樣物品,五分鐘 後其完全不記得。其有時不理解他人簡單之語意,常無法具 體描述事情。其會使用行動電話,會使用電視,但其他家電 已經不會使用。其四肢可自主運動,可自行進食。其自身清 潔事務(如洗澡、洗臉、刷牙等)及排泄問題可自行執行。 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失智症患者。⑵鑑定結果:① 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自主運動。②精神狀態檢查: 其意識清醒,外觀整潔,情緒平淡,專心注意之能力不佳, 態度合作。其活動量小,話少且被動,一般日常生活之語言 理解及表達能力已有障礙。其思考速度緩慢,思考內容貧乏 ,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已有明顯障礙。其否認曾有妄想或幻 覺之經驗。其對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 對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短期及 長期記憶有明顯障礙;抽象思考能力不佳;計算能力有明顯 障礙。顯示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明顯障礙。⑶結論:綜 合陳員之病史、生活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目前俱部分 生活功能,不俱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 明顯障礙,其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中度』,病因可能為『阿 茲海默症』,但須排除類風濕免疫疾病造成之可能性。陳員 於三年前認知能力出現明顯障礙,整體功能逐年退化,目前 俱部分生活功能,俱部分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俱社會功能 ,不俱財經理解能力,不俱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 俱社會性。其因心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大多時候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 管理財產之能力,其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陳員符 合監護宣告之資格。」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16日非訟事件筆 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 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又本件聲請人原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惟A02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經聲 請人聲明變更聲請監護宣告(見本院卷第31頁113年8月16日 非訟事件筆錄),爰依其聲請裁定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2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 人A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 詢結果1件可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妹,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適於執行監護職務,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父丙、母 丁及其他手足甲、乙等均同意由聲請人A01擔任監護人(見 附卷親屬會議同意書),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監護人,並依其等意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兄甲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 產,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輔宣-57-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應繼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0000000000000000 A06 0000000000000000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83-20241022-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 原告兼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A03 A02 被告兼原告 A04 被 告 A05 A06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2時40分, 在本院家事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前經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以下須 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兩造應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書狀表示 意見:   ㈠被告A05應提出於112年1月2日時,名下婚後財產明細及價 值。   ㈡原告A01、被告A04、A06應就被告A05主張就被繼承人王佐 樑遺產行使夫妻剩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乙事表示意見。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2

SLDV-113-家繼訴-48-20241022-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之監護人。 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02(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A002因失智 症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持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惟其症 狀持續惡化,目前日常行為皆需他人協助,甚至配偶往生亦 無記憶,且意識不清顯然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有為其聲請監護宣告之必 要,並請求選定聲請人A01為監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 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02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並領有中 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 手冊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 醫師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本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02經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醫學部醫師胡力予 鑑定並提出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略以:「⑴個人生活史及病 史:根據許員女兒之陳述與本院病歷,許員學歷為小學畢業 ,婚後與先生育有一女,未有固定工作經歷,婚後即從事家 管。長期與先生同住,先生為許員主要照顧者,但先生今年 5月因意外離世。因許員缺乏自理能力,女兒將其搬離原住 所,現與女兒同住,女兒為主要照顧者。於105年2月經臨床 症狀、心理衡鑑及腦部影像學檢查,診斷為失智症。雖然固 定接受評估與治療,但認知功能仍持續退化。⑵目前之社會 功能:目前,三餐完全依賴女兒安排,盥洗須由他人協助, 大小便偶有失禁,但大部分時候可自行步行至廁所,然如廁 後之清潔,若無人協助,難以完成。⑶精神狀態檢查:鑑定 當日,許員在女兒攙扶下自行步入鑑定場所,但步態明顯不 穩,體態肥胖,行動遲緩。鑑定過程中,許員意識清楚,衣 著整齊無異味,且態度配合。如無人主動互動,許員無自發 性言語反應,表情僵硬,少有變化,亦無明顯情緒起伏或異 常行為。定向感之評估顯示,許員可知道自己的名字,並能 辨識陪同前來的女兒,但對於時間、地點相關問題多以尷尬 笑容並表達『不知道』回應。鑑定人反覆鼓勵許員回答問題時 ,許員有時會停頓,似乎在思考。因此判斷,許員回答『不 知道』並非因為不耐煩或不願配合,而是由於認知困難。在 計算能力的評估中,顯示許員不僅計算能力受損,短期記憶 功能亦嚴重受損。⑷心理衡鑑:於鑑定當日再度施測之結果 為10分,顯示嚴重認知功能障礙。⑸鑑定結果:根據臨床經 驗及文獻之佐證,失智症之治療與預後狀況如許員者,臨床 上回復可能性極低。經整體評估,許員目前之狀態應已達到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函附之該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A002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02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 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 002業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任監護 之人,且本院查詢受監護宣告之人A002並未指定意定監護人 ,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憑。本院審酌 受監護宣告人之夫已歿,且子女僅有聲請人一人,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最近之親屬,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行 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監護人 。另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受監護宣告人A002僅 有聲請人1名子女,而A002手足均已年邁且長期無往來,並 無適當之親屬可以擔任,聲請人因而聲請選任公部門擔任, 考量A002設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主管身心障礙者權益之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對身心障礙者保護、照顧事務較為熟悉, 爰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姚淑文)為本件受監 護宣告人A0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A01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A002之財產,應會同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0-21

SLDV-113-監宣-37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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