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誣陷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 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 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 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 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 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 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 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 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 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 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 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 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 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 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 「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 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 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 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 ,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 」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 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 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 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 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 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 ,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 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 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 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 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 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 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 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 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 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 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 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 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 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 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 ,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 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CYDM-114-易-72-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3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以1 11年度家護字第6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裁定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 然因其為繳納罰金向家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3年10月27日15時許至17時許間某時許,在其 與乙○○共同居住位在嘉義市東區東義路之居所客廳,指示乙 ○○跪在地上用手將小書本抬起,並持高爾夫球桿毆打乙○○左 前臂、徒手毆打乙○○的臉部,致乙○○受有頭面部右臉腫、左 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 上開方式對乙○○實施騷擾及家庭暴力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 。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 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83至85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 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 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並且於案發時間、 地點有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 護令犯行,辯稱:其雖有拿高爾夫球桿,但沒有要做什麼事 ,後來因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球桿斷掉才去割到告訴人的手 ,其也沒有叫告訴人下跪,係書本在地上,其叫告訴人撿, 告訴人才會跪在地上,所以告訴人左前臂之傷勢是被球桿割 到,膝蓋痛是之前要告訴人罰跪之後遺症,臉部受傷其就不 知道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兩人於案發時間同住在上開地點,並 且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2人於案發時間有發生爭 執,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手持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等節,經 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述相符(警卷第8至1 0頁;偵卷第19至21頁),另有本案保護令影本、執行紀 錄各1份、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可佐(警卷 第19至22頁、第25至28頁),另證人於案發後隨即受有頭 面部右臉腫、左前臂挫傷紅、雙膝疼痛之傷勢等節,除有 上開證人指述外,復據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113年10月2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受傷照片2張存卷 可憑(警卷第17至18頁、第23至24頁),此部分事實自堪 認定。 (二)證人先在警詢指稱:於案發時間在其與被告住處客廳,因 被告有案件要繳罰金,找其母親借錢,但其母親不願意, 被告就發脾氣並出口罵其,要其跪在地上,還拿高爾夫球 桿打其左手前臂並打其右臉巴掌3至4次,致其左手前臂跟 右臉頰受傷紅腫等語(警卷第9頁);復在偵訊時稱:被 告體罰其,要其跪著手持書本往上抬,後來被告拿高爾夫 球桿打其左前臂,再用手掌打其臉部3至4次等語(偵卷第 19頁)。復參以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其係因為其 案件之罰金問題與證人發生爭吵,其一氣之下就持高爾夫 球桿作勢毆打證人等語(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 被告在本院亦稱:其於案發當天有與證人發生口角,因為 證人本來答應其要回去借其的交保金,但沒有借到等語( 本院卷第85至86頁)。經核證人前後所述大多一致,並且 就被告係因借錢一事與其發生衝突一節與被告上開陳述相 符,被告亦在警偵均一致供稱因氣憤而有持高爾夫球桿作 勢毆打證人,可徵於案發時間2人之爭執確有致使被告情 緒激昂到無法控制自身行為,則證人上述證述,已屬信而 有徵。 (三)證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發生衝突,員警於同日17時許到案 發地點以現行犯逮捕,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警卷第2頁 ),後證人赴警局製作筆錄後(時間:18時20分許至同時 48分許),於同日19時12分許至聖馬爾定醫院驗傷,並且 自訴遭丈夫(即被告)打右臉、罰跪、以高爾夫球桿打等 節,有前開驗傷診斷書可佐,殊難想像證人短暫接續之時 間內,會為刻意誣陷被告入罪而自創傷勢,或另發生其餘 事件致使受有本案傷勢,自足認證人所受傷勢為被告傷害 所致甚明。從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行為, 應可認定。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在警偵均供稱有持高爾夫球桿 作勢毆打被告(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1頁),復在警詢 稱不清楚證人右臉頰傷勢從何而來(警卷第4頁),而在 偵查中則稱沒有要證人跪在地上,並且因為證人自己打自 己巴掌才會右臉頰受傷(偵卷第16頁)。而在本院則稱案 發當時拿著高爾夫球桿做運動,並且係因書籍在地上要證 人撿,證人才會跪在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6頁)。後又稱 也沒有拿高爾夫球桿要做什麼事(本院卷第87頁)。被告 前後所述明顯不同,則其辯解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則其空 言辯稱並未為傷害行為實無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13年7月31日即曾因指示告訴人跪在地上 並用手將小椅子及冰桶舉起,另毆打頭部、背部、辱罵告 訴人而為本院認違反保護令,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節,有 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733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卻未能記取教訓,慎思熟慮處事,與告訴人理性溝通,即 為本案行為,被告所為顯不尊重他人,亦漠視本案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有持高爾夫球桿傷害告訴人 ,對生命身體之危害程度高於徒手為之。並且參酌告訴人 所受之傷勢;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身體、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稱被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高爾夫球桿1支為被告所用,供本案犯罪所用,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5-02-26

CYDM-113-易-1245-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 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 ,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 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 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 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 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 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 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 ,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 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 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 ,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 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 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巧妍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鄭遠翔律師(嗣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簡謙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5 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巧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 簡謙宏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洪巧妍、簡謙宏、徐銘鴻(所涉加重詐欺犯行,另案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余則瑋(原名:余祥麟,另案通 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安然」之人 ,自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同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由簡謙宏、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分別 提供其2人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簡謙宏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銘鴻帳戶)作為第三層人 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洪巧妍 則依「安然」之指示,與余則瑋一同負責指示簡謙宏、徐銘 鴻前往提款,及分擔監控、收水等任務。嗣於111年1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4月,應予更正),洪巧妍、簡謙宏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三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簡謙宏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簡謙宏依洪巧妍、余則 瑋之指示,於附表三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 款項,並於所提領款項經在旁監控之洪巧妍、余則瑋清點數 額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或將上 開款項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 安然」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如附表四所示之人佯稱可透過 投資獲利等語,致如附表四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 四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匯入附表四所示第一 層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四所 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 即徐銘鴻帳戶(上開第一層、第二層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 欺、洗錢犯行,均另案偵辦),復由徐銘鴻依洪巧妍之指示 ,於附表四所示提款時、地,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 並交付洪巧妍、余則瑋收受,再由洪巧妍、余則瑋依「安然 」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案經陳麒夫、陳麗羚、紀芷君、林盈佳、許雅惠、湯亞昕、 洪宗聖、許菀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洪巧妍、簡謙宏(下合稱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二第259頁),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 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 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2人及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洪巧妍部分:   訊據被告洪巧妍固坦承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洗錢 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指示被 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錢,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均是聽從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其他人的指示,我 只是依照該群組內其他人即「安然」的指示,跟另案被告余 則瑋一起陪同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去領客戶要用來 購買虛擬貨幣的錢,再一起將領出來的現金拿去換幣等語。 被告洪巧妍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巧妍辯護稱:被告洪巧妍聽 信其當時之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之說詞,而認定被告簡謙 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客戶要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之款項,對於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所提領之款 項係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並不知情,亦未參與詐欺如附表 三、四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8人)之行為,主 觀上並無加重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告訴人等8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一層 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旋將贓款於附表三、四 所示轉出時間,陸續轉至附表三、四所示第二層帳戶及第三 層帳戶即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 復由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提 領時、地,分別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再由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一 同將上開所提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為被告洪 巧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等8人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 36至38、39至41、42、43至44、45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32 頁),並有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本案2帳戶 之交易明細,及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徐銘鴻(下合稱被告 簡謙宏等2人)各自之提領單據、提領監視器畫面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73、77、81、86、10 3至112、137至1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簡謙宏等2人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分別提供本案2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於如附表三、四所示時、地,依 被告洪巧妍或另案被告余則瑋指示,各自本案2帳戶提領如 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前的 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妍是我的客人,疫情期間她會 跟我包車,我第一次載到她是於110年10月間,從那時起到1 11年2月間她很常叫我的車,我在與她聊天的過程中得知, 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她包車幾次後就有問我如果她 沒有空去幫客戶提領款項,是否能先轉到我這邊來由我去幫 忙提領,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5%作為手續費,時間久了我可 能是被她洗腦了,加上疫情關係我也不想失去包車的收入來 源,後來於110年12月左右我就有答應她如果她沒空的話, 我可以去幫她提領,並把徐銘鴻帳戶之帳號、網銀帳密等資 料提供給被告洪巧妍,我前後總共提領了10多次款項,每一 次都是被告洪巧妍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是Messenger請我去 提款的,除了被告洪巧妍以外沒有其他人會就提款的事情聯 絡我,有時候我去提款時被告洪巧妍就在我的車上,也有時 候是被告洪巧妍和另案被告余則瑋都在我的車上,還有時候 是我先去領完錢後才會過去接被告洪巧妍,而提領出來的款 項我幾乎都是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偶爾1、2次才是交給另 案被告余則瑋,次數非常少,我沒有將款項交給不認識的人 過,交錢的地點都是在我的車上,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 案被告余則瑋後,我就會將他們載去他們指定的地點,他們 再把錢拿去交給我認為的幣商,依照被告洪巧妍的說法,匯 入徐銘鴻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她客戶要買虛擬貨幣的貨款,她 最後會把這些錢拿去買幣,除了111年3月間,我介紹給她的 一位白牌車同事提領完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後,因行員報 警而遭警方將款項扣押,她要求我跟我同事要賠償62萬元給 她以外,我們之間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177至1 78頁、金訴卷二第108至12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先前的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被告洪巧 妍是我的客人,她會跟我包車,我於110年10月間認識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是被告洪巧妍當時的男朋友,我與 被告洪巧妍間並無債務糾紛,我們3人曾同住在一起約2個多 月,一起分擔房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有跟我 提過希望我提供帳戶及幫忙提款的事情,被告洪巧妍當初是 跟我說,她在做虛擬貨幣的場外交易,因為金額比較大,需 要帳號讓客戶把錢匯到戶頭裡面,問我能不能讓她把客戶的 錢匯至我的戶頭,再由我去提領出來,會給我提領款項的0. 5%作為報酬,我是於110年12月將簡謙宏帳戶之帳號、網銀 帳密等資料交給被告洪巧妍,叫我去領錢的人每次都不太一 樣,有時候是被告洪巧妍,有時候是另案被告余則瑋,但60 %以上都是被告洪巧妍會直接跟我對話,可能有需要補充的 就是另案被告余則瑋跟我講,他們算是我的上級,一開始我 跟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有個通訊軟體LINE群組,我 印象中該LINE群組內只有我們3個人,後面我還有再加入通 訊軟體Telegram群組,因為他們說這樣做事情比較能交代清 楚,就變成我直接跟他們直屬的對話,該Telegram群組內有 很多人,其他人的談話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我只針對我自己 的部分,我不記得其他的人,因為我的直屬長官就是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他們會直接命令我做事,我去提款 時,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大部分都有跟我一起去, 我沒有直接把錢交給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被告洪 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核對完數額後,會要我把錢 交給指定的幣商,也有幾次是我將提領出來的款項交給被告 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再將他們載去指定的地點,由他 們直接去交錢,我將錢交給另案被告余則瑋時,被告洪巧妍 也都有在場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21至131頁)。衡以被告簡 謙宏等2人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其等指稱被告洪巧妍 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被告簡謙宏等2人所證前詞 ,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洪巧妍而虛構之詞,再參酌 被告簡謙宏等2人與被告洪巧妍間均為長期客戶關係,被告 簡謙宏甚至曾與被告洪巧妍同住,而有一定的情誼關係,依 被告簡謙宏等2人之上開證述及被告洪巧妍於警詢時之供述 亦可知,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見偵卷 第28頁),被告簡謙宏等2人對「係因被告洪巧妍之緣故始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將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洪巧 妍,並擔任提款車手,且大多時間均係依被告洪巧妍之指示 前往提款,縱然偶爾係依另案被告余則瑋之指示為之,於清 點或交付所提領款項時,被告洪巧妍亦都會在場」等重要基 本事實前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被告簡謙宏等 2人確實有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前去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 告洪巧妍,或直接交給被告洪巧妍指示之幣商,被告簡謙宏 等2人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被告 簡謙宏等2人上開不利於被告洪巧妍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況被告洪巧妍先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於110年間,因為搭乘 白牌車而認識被告簡謙宏等2人,我有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 介紹被告簡謙宏等2人一同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擔任仲介商 從中賺取虛擬貨幣價差,我當時有把被告簡謙宏等2人加入 一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提供自己 的銀行帳號來收取款項,之後再把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 向指定的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可以從每單交易賺取0.5%的 報酬,是該Telegram群組內的人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 款的,我只有負責在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款後,幫他們找價 格較低的虛擬貨幣幣商,通常我們在做這份工作時,我與被 告簡謙宏等2人都是搭乘同一台白牌車,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 款之後,我就會直接跟他們說要去哪裡找幣商交錢買幣,我 會從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領出來的款項內抽取報酬交給被告 簡謙宏等2人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復於偵訊時陳稱 :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提款時,我跟另案被告余則瑋都會在 車上等他們,是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的「安然」下指示 要我們一起去的,等被告簡謙宏等2人領好錢後,我們再一 起拿去給該Telegram群組指定之幣商等語(見偵卷第185至1 87頁),亦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上開證述相符,且被告洪 巧妍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確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 款等語,核與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開證述相符,已足採信。 雖被告洪巧妍仍否認有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等語, 然參以被告簡謙宏等2人均一致證稱受被告洪巧妍指示去領 款,已如前述,衡情若非由被告洪巧妍所指示要求,則被告 洪巧妍又何須無端每次均有陪同被告簡謙宏等2人去領款, 顯係欲監督確保被告簡謙宏等2人有依照指示而為,避免款 項遭取走而受有損失,亦與一般詐欺集團多會指派監督車手 之人陪同到場以避免未能順利取得詐欺款項風險之情相符。 否則若與被告洪巧妍無涉,其當無須耗費時間精力每次均有 陪同,並直接當場清點、收受款項,或再行指示被告簡謙宏 等2人將款項轉交給他人。是被告洪巧妍辯稱其並未指示被 告簡謙宏等2人前去領款等語,並無可採。   ⒊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前往提款 ,復將所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上有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 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 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與他 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 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 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 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 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 多方宣導、披載。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 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 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 理懷疑及認識,且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亦應可知悉委由 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 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查被告洪巧妍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自陳最高學歷 為高中畢業,曾從事服務業(參見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記載 、見金訴卷二第269頁),可見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洪巧妍對於要求他人交付帳戶, 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用,再加以領出,有高度可能涉及 不法,應有知悉,從而,被告洪巧妍對於其上開所為,有涉 及犯罪之高度可能,自不能推諉不知。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簡謙宏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我們為了避 嫌,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在我車上清點完我所提領 的款項後就會下車,要我負責把錢交給幣商,他們會告訴我 是跟幣商會約在哪個路口、找哪一輛車、車號及密碼等資訊 ,我就是認車子、認顏色、認車號,還有對方也會跟我互相 核對密碼,密碼對了我才會把錢交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二 第123至127頁)。然衡諸常情,目前金融交易便捷,倘為合法 交易且款項來源並無違法之虞,利用金融帳戶轉帳或行動支付交易 即可,何須委由他人以上述私下聯繫面交方式進行場外交易, 而徒增款項於面交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搶劫之風險,且尚 須額外負擔自行駕車、搭乘高鐵、捷運、計程車至交易地點 之交通成本及時間花費,實不符一般交易習慣,況參諸前揭證 述,被告簡謙宏等2人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被 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則瑋指定之人,即可獲提領金額之0. 5%作為報酬,亦與勞動市場之常態大相逕庭,而承前所述, 被告洪巧妍既非無相當社會經驗之人,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查證這些款項之來源等語(見金訴卷二第267 頁),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從而,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洪巧妍依「安然」之指示 ,與另案被告余則瑋一同為指揮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款 、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定 之幣商等本案行為時,對於上開款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 法所得,及恐有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確實已有知悉,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洪巧妍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 不足採信。  ⒋被告洪巧妍另辯稱其主觀上認為提領款項係因客戶要購買虛 擬貨幣的需求等語,衡情或有客戶須購買虛擬貨幣,得自行 依循合法管道為之,又何須特意委由被告洪巧妍指示被告簡 謙宏等2人領款後代為換幣,增加不必要之風險與損失,要 與常情容有不合,被告洪巧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如附表三、 四所示款項有轉換為虛擬貨幣之證明或相關事證,所辯自不 足採。另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 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 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 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 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 以逃避追訴、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 或有權限高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 不同交易所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 令遵循聲明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 有不法目的,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 所得,且隱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 知悉,未曾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 法定貨幣與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 戶層轉遭詐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 大力為反詐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 買賣虛擬貨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再藉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 易,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被告洪巧妍亦坦承其並未查證當時男友即另案被告余則瑋 所述僅是要交易虛擬貨幣之說詞是否屬實,並已坦承洗錢犯 行,且其供稱當時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買賣,足徵被告對 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 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且高度 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款項應有所認識,自不能推諉不知。 是被告洪巧妍既要求被告簡謙宏等2人提供本案2帳戶,並要 求其等前去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多筆款項,主觀上當已知 悉容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不法所得,亦應有三人以上加重詐 欺之犯意甚明。  ⒌另衡以詐欺犯罪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洪巧妍、另案被告余 則瑋、被告簡謙宏等2人外,尚有其他對如附表三、四所示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共犯,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被告洪 巧妍所從事者復為指示其他共犯提供帳戶、前去領款並交款 之工作,被告洪巧妍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 人以上之結構,其猶參與本案犯行,主觀上當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洪巧妍主觀上對「安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 情有所預見,卻仍加入「安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分擔指示被告簡謙宏等2人前往提領 本案告訴人等8人遭詐騙之部分款項、持該等款項購買虛擬 貨幣等客觀犯行,以致前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遭掩飾、隱匿,則被告洪巧妍自應就其本案所為,負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    ㈡被告簡謙宏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謙宏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金訴卷二第 27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巧妍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28至29、30、31至33、34至35、185至187頁),並有如附 表三所示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二層帳 戶之交易明細、簡謙宏帳戶之交易明細、提領單據、提領監 視器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8、62、67、90 至102、103至112頁),足認被告簡謙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 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 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 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刑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 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 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 無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 之裁判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 由,而該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 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詐欺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 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下分稱第1次修正、第2次修正)公布,並分 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 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⑴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 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 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次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次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 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第2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第2 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 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第2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次修 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適用,第2次修正則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而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無 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洪巧妍而言此部分並無 有利不利;至被告簡謙宏固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 行,已如前述,惟被告簡謙宏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詳後述),自應以其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簡謙宏。  ⑷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因第1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屬必減之規定,然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即未能減刑,是經比較結果,本案一 體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可知適用 被告2人行為後(即第2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2人之 洗錢犯行自均應一體適用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洪巧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 二第258、269頁),已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且亦 有利於被告2人,本院自得依法審理,併此敘明。  ㈢被告簡謙宏多次自簡謙宏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麒夫遭 詐欺之款項,及被告洪巧妍多次指示被告簡謙宏、另案被告 徐銘鴻自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提領本案告訴人等8人陳 麒夫、許菀琪、林盈佳遭詐欺之款項並收受該等款項,均係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 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及被告洪巧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 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 同一之情形,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示犯行;被告洪巧妍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余則瑋、徐銘鴻 、「安然」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洪巧妍對如附表三、四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及 被告簡謙宏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洪巧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固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並未主動繳交其本案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 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2人正 值中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輕易獲得金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分擔本案犯行,非 但使本案告訴人等8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 難。復審酌被告洪巧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簡謙宏犯後雖始 終坦承犯行,然均未與本案告訴人等8人和解或達成調解, 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並斟酌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 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以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二第269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簡謙宏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 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等所 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等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被告洪巧妍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洪巧妍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尚待判決,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 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洪巧妍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 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洗錢財物之沒 收,即應分別適用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核先敘明。又上開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 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 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 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 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之簡謙宏帳戶、徐銘鴻帳戶,固係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警示,沒 收與否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 本案詐欺集團向本案告訴人等8人所詐得之如附表三、四所 示款項,固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洪巧妍或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非 屬被告2人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2人終局保有洗 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 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 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已 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 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簡謙宏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係提領款項0.05%乙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案,已如前述, 自應以此計算被告簡謙宏於本案所收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 :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各自遭提領金額×0.5%,小數點以下 無條件捨去)。而既被告簡謙宏之本案犯罪所得(具體數額 詳附表二所示應沒收數額),既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或用以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復均無其他不宜宣告 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簡謙宏所 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洪巧妍部分,既綜觀全卷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 巧妍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被告洪巧妍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洪巧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三編號4、附表四編號6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四編號1、7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附表四編號3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8 附表四編號5所示部分 洪巧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簡謙宏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簡謙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一,被告簡謙宏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20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0分許、9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20時53分許、10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8日21時53分至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北分行提領提領3筆共31萬5000元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吳屹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許、3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0日19時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0日19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寶楊門市提領2筆共15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16分許、2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3時30分許、6萬元 111年1月9日13時34分許、14萬5000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於111年1月9日13時45分許轉出至被告簡謙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由被告簡謙宏於111年1月11日13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持該帳戶提款卡提領14萬5000元 2 紀芷君 111年1月9日12時5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9日12時59分許、4萬元 3 陳麗羚 111年1月9日9時51分許、1萬15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3分許、15萬5000元 111年1月9日10時53分許、15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9日11時27分許至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錦合門市提領4筆共48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許菀琪 111年1月11日9時52分許、3萬元 楊本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9時57分許、20萬元 張于婷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1日10時54分許、77萬元 簡謙宏帳戶 簡謙宏 111年1月11日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提領111萬3000元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另案被告徐銘鴻提領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車手 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 1 林盈佳 111年1月7日21時52分許、1050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10時15分許、6萬元 張于婷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8日 10時55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8日13時18分許至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4筆共40萬元 2 陳立荿(原名:陳麒夫) 111年1月8日11時3分許、1萬元 111年1月8日11時48分許、7萬元 111年1月8日 13時6分許、2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2日16時1分許、2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6時21分許、2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2日17時25分許、5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年1月22日1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提領9萬元 3 許雅惠 111年1月9日14時46分許、1萬元 李岳謙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4時59分許、12萬元 張于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9日15時8分許、22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9日15時45分許至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逢盛門市提領2筆共19萬元,其餘款項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4 湯亞昕 111年1月9日14時57分許、4萬8000元 5 洪宗聖 111年1月9日15時39分許、2萬1000元 111年1月9日15時41分許、10萬元 111年1月9日15時42分許、30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6 許菀琪 111年1月13日9時19分、3萬元 羅剴遠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3日9時31分、23萬元 111年1月13日9時36分、23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3日10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萬華分臨櫃提領103萬元 7 林盈佳 111年1月19日20時33分許、5萬元 林昱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 111年1月19日20時35分許、5萬元 陳柏豪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21時27分許、6萬3000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19日22時1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光北門市提領10萬元5000元 111年1月21日20時1分許、5萬元 吳志華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4分許、9萬元 陳柏豪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21日20時18分許、9萬元 徐銘鴻帳戶 徐銘鴻 111年1月21日20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東崙北門市提領9萬元 111年1月21日20時2分許、4萬元

2025-02-25

PCDM-113-金訴-1054-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9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州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國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字音譯為「蕭志遠」之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月27日4時39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下稱本案店家),由王國州以足以作 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毀損部分未具告訴)後,竊取兌 幣機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放置在紅色與白色 袋子內,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 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楊世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國州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之地點,然否 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根本不知道有這件 案子,伊沒做過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經查:  ㈠於112年1月27日4時39分許,有一男子(下稱本案行為人)在本案店家內,以足以作為兇器之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楊世嫻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991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5至16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員警廖睿琦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員警廖睿琦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112年1月27日於車內之對話譯文(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本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行為人即為被告:   查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發生時,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本案發生 之地,被告並坐於司機之右後方,身著黑色外套及口罩,副 駕駛座為戴有棒球帽及口罩之「蕭志遠」,駕駛座之後方則 為一戴眼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97、104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信義派出所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30頁)、本院勘驗 筆錄及其之附件1(見本院卷第97、123頁)附卷足證,而被 告於本案發生地點下車後,本案之監視器即有拍攝到有一戴 口罩、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及一戴棒球帽、口罩之男子於本 案店家門口,隨後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即進入本案店家內, 戴棒球帽之男子則待於本案店家外把風,而身著黑色衣物之 男子進入本案店家內即以油壓剪破壞零錢兌換機之鎖頭,並 竊取該零錢兌換機內之現金等情,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見偵卷第12頁)與本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99頁)相符 ,並有前開刑案照片與本院之勘驗筆錄即其附件(見本院卷 第94至96、109至122頁)在卷可稽,足證本案計程車內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所攝之被告與「蕭志遠」,與本案店家之監視 器所拍攝到之行竊之人與把風之人外型相合,參以本案發生 時為4時39分許,為人跡罕見之時,況本案店家之監視器亦 無拍攝到他人,應無錯認之虞。故本案行竊之行為人為被告 之情,至為灼然。被告雖辯稱其未為本案犯行,然無何佐證 ,均僅為空言泛泛,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 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 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油壓剪,雖未在本案中查扣,惟其 既能破壞兌幣機臺鎖頭,應屬鋒利之器械,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及「蕭志遠」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離婚、出 監後要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106頁)、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 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雖稱:雖然告訴人說她遭竊盜了15萬元,但那不可能, 在娃娃機伊最高最多也只拿過4萬元,沒有拿到15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然查告訴人於本案中遭竊之金額總 額為15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 11至13、15至16頁),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見本院卷 第99頁),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認其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所竊得之 犯罪所得為現金1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217-20250225-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 9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秋霞於民國111年4月23日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駛至該路段425號前,本應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由陳 莉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擦 撞致陳莉屏人車倒地,適劉俊智(已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 解,經告訴人陳莉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再碰 撞倒地之陳莉屏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致陳莉屏受有左膝脛骨 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及左下肢 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林秋霞、劉俊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 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案經陳莉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霞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 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秋霞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 機車左側超車,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承 認伊超車違反交通規則,但伊覺得伊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車, 伊否認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是伊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秋霞於上開時地,騎車自告訴人陳莉屏機車左側超車 乙情,為被告林秋霞所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 證明書(羅博醫診字第2207028398號)、交通部公路局臺北 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7月2日路覆字第1130054131號函附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莉屏於警詢中證稱:我要到陽明路口左轉, 我就放慢速度慢慢靠左,有打方向燈,行駛途中左後方便與 被告林秋霞發生碰撞等語;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 正準備要打方向燈左轉,林秋霞超我的車,他的機車有撞到 我的機車,他機車後面好像有籃子,我勾到我就跌倒,他的 機車籃子勾到的龍頭等語;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 當時我經過鐵路平交道,大家都一起並行,突然就一台車子 超我的車,那台車後面的籃子勾到我機車的左手把,我就跌 倒,跌倒之後我就爬不起來,旁邊早餐店的老闆有幫我打電 話報警。我當時不知道肇事的人是誰,但有一個女人過來跟 我說「我扶你起來,我有保險可以幫你負責」。後來確定這 個女人是在庭被告林秋霞等語,被告林秋霞對此亦坦承:我 是有去扶告訴人,警察調查清楚了,有保險就給保險處理等 語,足徵,上開證人陳莉屏所言非虛,且綜核證人陳莉屏前 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前後一致,證述內容無自相矛盾,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敘述綦詳,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 證述業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虛偽證述而故為設詞誣陷之理 ,堪認上情應屬信實。是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確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因超車不慎,擦 撞告訴人陳莉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猶執前詞辯稱並未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云云,然參酌前 開說明,被告所辯,顯非有據,不足採信,況被告林秋霞曾 於警詢中自白:我當時要超車,我繞過去後陳莉屏就倒地了 ,我有碰撞到對方,我就停下來了;嗣於告訴人提告後,始 於第2次警詢改稱:我認為我沒有碰撞到對方等語,復於偵 查中陳稱:有另外一台機車跟告訴人的機車平行,我的機車 要穿出去,超車時我前方都沒有車,我如果出去有車,連我 自己也會被撞到等語,然若前方無車,被告何以要超車?是 其前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應認其於第二次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 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 使前車允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 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 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 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自陳具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已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法治常識,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亦有上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21張存卷足憑,被告 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定,因而擦撞告訴人陳莉屏所騎乘之 車輛而肇事,自有過失。  ㈤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林秋霞駕駛普通重機車 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且未充分注意前 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莉屏駕駛普 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113年3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0033643號函附基宜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林秋霞確有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 5款規定,亦即違背在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 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  ㈥綜上,被告林秋霞前開所執之辯解,尚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秋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林秋霞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經 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對其所犯上開犯行有所辯解,然此 為被告林秋霞辯護權之合法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秋霞違規在超越同一 車道之前車時,應警示前車並獲允讓,並應注意前車行駛動 態與安全間隔之過失情節及程度,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陳莉 屏受有左膝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傷、臉部挫傷合併 撕裂傷及左下肢腔室症候群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併審酌告訴人陳莉屏就本案事故發生並無過失,本案肇事責 任應全歸責於被告林秋霞之情形。兼衡被告林秋霞犯後否認 犯行,未與告訴人陳莉屏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林秋霞並無有經法院判刑之重大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林秋霞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ILDM-113-交易-175-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81-20250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明芳前因加重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2號、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以本 院110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在案, 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112年5月3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 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均為竊盜罪,且被告係於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之罪,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縱依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又被告除上 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有多次竊盜、詐欺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元,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號   被   告 陳明芳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呂○隆、蔡○夆、林○輝4人均為海底漫步浮潛遊憩公 司之員工,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許,由船長呂○隆駕駛海 底漫步浮潛船附載陳明芳、蔡○夆、林○輝3人,自澎湖縣馬 公市鎖港安檢所報關出海,至鎖港杭灣海域,從事帶領遊客 海底漫步遊憩活動,詎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期間之某時, 趁無人在場看管之際,在海底漫步浮潛船之員工休息室內, 徒手竊取呂○隆放在黑色短夾內、為其所有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500元紙鈔1張,得手後,旋藏入自身外套左胸內側口 袋(下稱外套暗袋),又將該件外套收入塑膠袋並放置在員工 休息室內。嗣呂○隆於同日14時30分許上船後,發現皮夾內 財物短少,即在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於取得陳明芳之同 意後,翻找其隨身物品,並自陳明芳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 紙鈔1張,呂○隆至此始知其財物係遭陳明芳所竊,俟海底漫 步浮潛船於同日16時許靠岸後,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隆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矢口否認前開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 帶錢上船,但我沒有偷呂○隆的500元,不清楚呂○隆為何會 從我外套暗袋中找到500元,我若要偷錢,不可能把錢放在 自己衣服上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呂○隆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蔡○夆、林○輝2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手機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次參諸告訴人呂○隆、證人蔡○ 夆、林○輝3人於本案發生前,均與被告不甚熟識,其間並無 仇怨、嫌隙或糾紛,告訴人及證人所為陳述內容,應無故意 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又依告訴人及證人蔡○夆、林○輝3 人所述情節以觀,被告有獨自一人待在船上之時候,其自有 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機會。而告訴人發現其皮夾內金錢不 見後,在船上員工休息室內到處翻找,經徵得被告同意後翻 找其隨身物品,並自被告外套暗袋內取出500元紙鈔1張之動 作及過程,業據證人蔡○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而在告訴人自被告外套暗袋中取 出500元紙鈔之前,被告亦伸手進入同一口袋並佯示該口袋 內並無財物,衡理,設若此500元紙鈔並非被告所竊,被告 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該張紙鈔,理當感到十分詫異,惟其 當時並無驚訝之表現及神情,又設若此500元紙鈔非被告所 竊,其在自己外套暗袋中摸到不應存在之紙鈔時,理當問心 無愧並將該張紙鈔取出,而非向告訴人宣稱該外套暗袋內並 無告訴人失竊財物,是以,被告供述及其舉止實與常理有違 ,自難採信被告辯詞以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 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MKEM-113-馬簡-15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詠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8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詠翔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詠翔於民國112年3月5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鹹 酥雞攤購買宵夜共計新臺幣(下同)500元後,因許詠翔未 帶款項無法付款,經在場顧客陳○宏為其支付款項後,許詠 翔即使用LINE暱稱「高國仁」之帳號與陳○宏加為好友。竟 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許詠翔明知並無捐款之事實,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 友人還款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賴彥如借得台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於112 年3月5日12時許,使用「高國仁」帳號聯繫陳○宏,並誆稱 :為感謝陳○宏之幫忙,要以陳○宏名義捐款1萬2,000元給家 扶中心,但其郵局帳戶無法匯款,要求陳○宏轉帳1萬2,000 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後即可還款等語,陳○宏發覺有 異,見許詠翔無法提出捐款單據,拒絕匯款,許詠翔因此詐 欺未遂。  ㈡許詠翔因此心生不滿,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3月5日 17時許,以「高國仁」帳號傳送:「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 你家」、「你要玩我陪你」、「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 他媽的,真的是欠處理」等文字及語音訊息給陳○宏,使陳○ 宏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詠翔矢口否認有何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恐嚇罪嫌 ,辯稱:伊隔天已與告訴人見面將500元還清,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伊確實有以告訴人名義捐款給家扶中心,不清楚為什 麼告訴人陳○宏要對伊為不實指控;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伊沒 有印象為什麼會傳上開訊息給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所提供 之訊息有缺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告訴人為其代墊500元款項, 而以LINE暱稱「高國仁」與告訴人加為好友後,分別於事實 欄一㈠所載時間,傳訊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又於事實欄㈡所載時間,傳送上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為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 對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 份、被告於112年3月5日凌晨1時 30分許期間騎乘機車之行進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1份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112年3月5日1時 30分許,在○○區○○街鹽酥雞攤位買宵夜,被告跟老闆說他沒 帶錢,因伊與老闆比較熟,就借被告500元,伊與自稱「高 國仁」之被告互加LINE,被告說馬上轉帳給伊並傳給伊一張 轉帳500元的截圖,但錢並未進入伊帳戶。伊當下以為郵局 轉帳遲延。後來中午12時許,被告說要以伊名義捐款慈善機 構,並給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要伊匯款12000元,伊詢問 被告匯款機構,被告就以LINE語音及訊息罵伊、恐嚇伊,伊 不敢再到鹽酥雞攤附近等語,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 話紀錄截取照片及譯文1份可參。  ㈢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 係由被告主動詢問告訴人姓名(偵卷第14頁照片編號6),雖 告訴人推謝拒絕,但被告仍堅稱其已捐款家扶中心、有開收 據、要告訴人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照片編號7、8 、16),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以捐款慈善機構之話術欲 訛騙其匯款之情節相符。而證人賴彥如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伊不認識被告,但認識LINE暱稱「高國仁」之人,「高國仁 」於112年初跟伊借款15000元尚未返還等語,足見被告其以 上開話術訛騙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顯係欲以三 方詐騙方式以告訴人匯入款項替其償還積欠證人賴彥如之借 款,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屬明確。  ㈣就恐嚇部分,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中,告訴人查 悉被告未匯500元,而不願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 帳戶時,被告惱羞成怒,傳送文字訊息「你要玩我陪你」( 照片編號18)、「我沒處理你我跟你姓」(照片編號30)、及 語音訊息「你相不相信我可以查到你家」(17:41)、「他媽 的,真的是欠處理」(18:43),亦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取照片 及譯文在卷可查。而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訊息前後連貫,足 見告訴人截圖時並未刻意刪減或缺漏。況且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相識,並無宿怨,告訴人更因好意替被告代墊款項始與被 告互加為LINE好友,若非確有其事,衡情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理,更可認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 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以變造匯款資料 圖檔、訛騙被害人轉帳匯款,而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之前科 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等在卷可 參,足見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謀生獲取所需 ,告訴人慷慨解囊相助,被告不思回報,卻起意欲詐取告訴 人財物,遭識破後更以前揭方式恫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及人身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已婚、無 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PCDM-113-易-158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113年度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賴柏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陳佳澤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506號、112年度偵字第72815、80872號),追 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7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弦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之。 賴柏辰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之。 陳佳澤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與少年王○恩(民國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下稱α-PiHP)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製造,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 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楊哲弦於112年9月22日 前之不詳時間,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 ,夥同賴柏辰、陳佳澤與王○恩,自112年9月22日起,以陳 佳澤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套房(下稱春日路 址)作為製造毒品彩虹菸之據點,嗣因陳佳澤察覺有警察在 春日路址附近出沒,遂一同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 ,由楊哲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 ,賴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將 原放置在春日路址之毒品彩虹菸原料、分裝器具等物,搬運 至賴柏辰所租用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1房屋(下 稱公園路址),而接續以上開2址作為其等之製毒工廠,並由 楊哲弦指示賴柏辰、陳佳澤、王○恩在上開2址分擔將α-PiHP 之原料、不明液體加入菸草絲,復徒手攪拌,使菸草均勻吸 收上開液體後,再將菸草放置乾燥,再將乾燥完成之菸草透 過捲菸器裝入空捲菸管內,末將經上開步驟製成之彩虹菸, 以1盒1000支之方式分裝至紙盒內之工作,以此方式共同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成品,以供販賣。嗣 因王O恩不甘行動自由受控制,而於同年月24日向友人求助 ,經友人報警協尋後,為警於同日20時43分許,在公園路址 查獲陳佳澤、王O恩,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 ,另為警於同年10月2日查獲賴柏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物;於同年11月13日持搜索票至楊哲弦位在桃園市○○區○○ ○街00○0號住所執行搜索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 恩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餘本案被告楊哲弦、賴柏辰、陳佳澤 (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69卷第68至69、112至1 13頁、訴81卷第5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三、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即同案 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惟本判決並 未援引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楊哲弦部分:   訊據被告楊哲弦固坦承有於112年9月22日晚間駕車搭載被告 陳佳澤,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當天所搬運的物品是什麼, 也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之設備及毒品原料,亦未指 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 我忘記我在公園路址時是在做什麼事情了等語。被告楊哲弦 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業於本院審 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是本案除了證 人即另案被告王○恩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楊哲弦有參與本案犯行等語。經查:  ⒈被告楊哲弦有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間,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佳澤,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O恩之被告賴柏辰,2人1車一同自春 日路址搬運物品至公園路址等情,業據被告楊哲弦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80872卷第10至13、133至 134頁、訴69卷第4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6 7072卷第110至11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交通事故及違規駕駛人資料、112年09月22日道路監視器 影像畫面截圖、車號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 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跡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 、63至68、68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被告楊哲弦有參與製作含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彩虹菸之犯 行: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先於偵查中證稱: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之彩虹菸,是我跟被告3人一起製造分裝的,被告楊哲 弦有幫忙一點填製、捲菸等步驟,被告楊哲弦在公園路址是 負責指揮現場的人,他會交代我們該做什麼事情,並交代被 告陳佳澤盯著我跟被告賴柏辰,被告楊哲弦自稱扣案如附表 編號1、4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 菸之原料都是他買的,被告陳佳澤說他也有出錢,只是被告 楊哲弦出的錢比較多等語(見他字卷第58至60頁、偵67072 卷第66至6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證稱:我於本案案 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被告賴柏辰介紹我這 一份工作的,本來一開始是先在春日路址製造毒品彩虹菸, 是因為被告陳佳澤說覺得樓下有警察,我們才搬到公園路址 繼續製造毒品彩虹菸,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原料 及工具、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均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被告楊哲弦有跟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和我 說要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的,一開始要製造毒品彩虹菸的時 候,被告楊哲弦有先拿一罐不明液體倒在菸草裡面,叫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和我將上開液體和菸草混合在一起,等我們 混合完,他才跟我們說菸草要塞在菸管理面,被告賴柏辰、 陳佳澤和我都有參與製造毒品彩虹菸的過程,被告楊哲弦是 有時候會過來看一下而已,我們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製造 毒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都會過來看,就是上來看看我們 做得怎麼樣,他在現場時也有叫我們趕快趕貨、顧好品質不 要弄壞等語(見訴69卷第409至418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佳澤亦於偵查中證稱:我跟被告楊哲弦國中就認識了,我之 前因為運輸毒品被關了1年9個月,假釋出來後沒有什麼錢, 在外欠了新臺幣(下同)10多萬,還要付家裡開銷,我們一 起出去吃飯的時候,被告楊哲弦就問我要不要去他那邊做事 ,是被告楊哲弦教我如何製作彩虹菸,他先將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中,再將上開菸草交由我 跟另案被告王○恩一起攪拌,然後再由我跟另案被告王○恩用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捲菸器將上開菸草捲入菸管,並將 每18支彩虹菸裝成一小包,被告楊哲弦除了教我們如何製造 毒品彩虹菸外,也有親自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 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都是被 告楊哲弦提供的,他是金主,被告楊哲弦主要負責出錢,被 告賴柏辰、另案被告王○恩跟我則是負責出力製造毒品彩虹 菸,被告楊哲弦有的時候也會來現場巡視,監督我們做得如 何等語(見偵67072卷第63至64、96至97、110至111頁)。 衡以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 ,而願意承擔本案刑責,堪信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楊哲弦而虛構之詞 ,再參酌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前與被告楊哲弦素不相 識,被告陳佳澤與被告楊哲弦間則有一定之情誼關係,被告 楊哲弦亦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另案被告王○恩,與被告 陳佳澤間則為朋友關係,我與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 間並無任何借貸或仇恨糾紛等語(見偵80872卷第9頁反面) ,足見其等間亦未有嫌隙或金錢往來等利害關係,被告陳佳 澤、另案被告王○恩對「被告楊哲弦為提供如附表編號1、4 至6所示之物及製成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之原料 之金主,並指導其等如何製造毒品彩虹菸,亦有到春日路址 、公園路址監督其等之製作情形及進度」等重要基本事實前 後又均為一致證述,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 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若果無受被告 楊哲弦指示一事,被告陳佳澤、另案被告王○恩當無甘冒偽 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楊哲弦之理,是被告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上開不利於被告楊哲弦之證述,應可採信。  ⑵又互核本案在公園路址所扣得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彩虹菸 ,及在被告楊哲弦住處扣得之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 之外觀、毒品成分,雖然在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菸之外 包裝袋分別為黑色、白色,然經將上開2處所分別扣得彩虹 菸送請鑑定,鑑定結果均為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非 毒品成分尼古丁(Nicotine)、α-D2PV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2年0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 2290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參(少連偵卷第79頁、訴69卷第3 21頁),足見上開彩虹菸之成分完全相同,而被告楊哲弦又 無法清楚交代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彩虹菸之來源(見8 0872卷第12頁反面),可認被告楊哲弦所持有如附表編號9 、10所示彩虹菸,有高度可能係取得自春日路址或公園路址 ,堪認被告楊哲弦確有參與本案犯行,否則當不致恰好持有 成分完全相同且數量非少 之彩虹菸甚明。另被告楊哲弦於 警詢、偵查中亦陳稱:我確實有去過春日路址、公園路址找 被告陳佳澤,於112年9月22日20時至21時許,我亦有開車協 助被告陳佳澤將物品自春日路址搬至公園路址,將物品搬上 樓後我沒有直接離開該處,我於112年9月22日至隔日即同年 月23日間,在公園路址待了約16個小時,於同年月24日也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前往公 園路址等語(見偵80872卷第8至13、132至134頁),並有11 2年09月22日、同年月9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車號 BLP-0902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與楊哲弦手機網路歷程軌 跡比對結果、112年09月24日新北市林口區道路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3至68、68至69頁、少 連偵卷第15至18頁),可見被告楊哲弦確實有於案發期間多 次出沒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甚至曾連續待在公園路址將 近1天的時間,益徵被告楊哲弦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 案被告王○恩斯時係在春日路址、公園路址從事製造毒品彩 虹菸之行為,應知之甚詳。另參以本案查獲前後,被告楊哲 弦亦有駕車搭載被告賴柏辰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且是要找 被告陳佳澤的,業據被告楊哲弦坦承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80872卷第17至79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賴柏辰於偵查中證稱:春日路址被查獲後被告陳 佳澤的女友有聯絡我,說被告陳佳澤被抓,我沒有馬上投案 是因為當時工作在忙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至90頁),故 可徵春日路址被查獲後不久被告賴柏辰即已知悉,被告賴柏 辰與楊哲弦並有在春日路址附近徘徊,顯然是在試圖察看現 場狀況如何,實與本案犯行有相當關聯甚明,亦足以認定被 告楊哲弦確為本案共犯。從而,依上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楊 哲弦不僅清楚知悉,其駕車與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另案被 告王○恩一同自春日路址搬運至公園路址的物品為製造毒品 彩虹菸所需之原料、設備,更為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彩虹菸所 需設備及原料之金主,並分擔指導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及另 案被告王○恩如何製作彩虹菸、監督製作進度等工作。是被 告楊哲弦前開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至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為被告楊哲弦置辯。惟查 ,本案除另案被告王○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尚有前揭客觀事證足 以補強上開共犯之不利指證,已有補強證據可佐。又被告陳 佳澤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 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見訴69卷第422頁),然其亦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先前於偵訊時所述內容均實在,被告楊哲弦知 道我們在製造毒品彩虹菸,他來春日路址時就有看過我們在 製造毒品彩虹菸,被告楊哲弦也有負責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PiHP成分之不明液體倒入菸草,我和另案被告王○恩製造毒 品彩虹菸時,被告楊哲弦、賴柏辰2個人都在旁邊等語(見 訴69卷第420至432頁),足認被告陳佳澤對被告楊哲弦不僅 明知,客觀上亦有參與本案犯行此一重要事實,實仍為與偵 查中相同之證述,更可徵其證述應足採信。另證人即同案被 告陳佳澤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身上有配槍,他威脅 我說被抓到時如果把他供出來就會對我家人不利,我不希望 跟被告楊哲弦對質,因為我會怕他,但我沒有為了減刑就亂 指認他(見偵67072卷第96頁反面、110至111頁),顯見被 告陳佳澤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作證時,係因被告楊哲弦在場而 有所顧忌,始刻意對被告楊哲弦所涉犯行避重就輕,並多有 迴護之詞,故應以被告陳佳澤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 陳佳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楊哲弦並未參與本案犯行部分 等語,並不可採,實不足憑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 被告楊哲弦之辯護人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⒋另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楊哲弦(綽 號阿哲)不是本案金主,主要金主是被告陳佳澤,被告楊哲 弦跟我和被告陳佳澤是朋友,但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只 是在我們移點時有開車幫忙,是被告陳佳澤找被告楊哲弦來 的等語(見偵72815卷第8490頁)。然參以本案查獲時之經 過,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係遭反鎖在春日路址處, 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112 年11月30日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破門畫面照片附卷可佐( 見他卷第30頁、偵67072卷第140至141、92至93頁),可徵 被告陳佳澤雖為本案共犯,然衡情若為出資之金主,當無可 能將自己與其他共犯一同遭反鎖在現場,徒增遭警查獲之風 險,是被告陳佳澤及另案被告王O恩證稱被告楊哲弦為本案 金主且有參與犯行,且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已如前述,應 屬較為可採,而與常理相符,是證人即同案被告賴柏辰上開 證述要與其他證人所述不符,當無法排除迴護被告楊哲弦之 可能,亦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楊哲弦之認定,是辯護意旨並無 可採。  ㈡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偵72815卷第87頁、偵67072卷第64頁、訴69 卷第44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訴69卷第409至4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24日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2年12月7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2519188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現場勘察 報告暨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112年09月22日及同年 月23道路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31至33、38至43 、34至35、44、63至68頁、少連偵卷第99至101、115至127 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證,且扣案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菸草絲、彩虹菸,經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 檢出第三級毒品α-PiHP乙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09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附卷可 憑(見少連偵卷第79頁),足認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 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 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3人所為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王○恩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雖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者或實施犯罪之對象是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或  對其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符合加重要件。經查: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賴柏辰是 於本案案發前在誠正中學認識的,被告賴柏辰知道我於本案 案發時尚未滿18歲,至於被告楊哲弦、陳佳澤是否知道這件 事,我並不確定,我於本案案發前並不認識被告楊哲弦、陳 佳澤,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講我的年齡 ,我也很少跟被告楊哲弦、陳佳澤交談等語(見訴69卷第41 0至419頁),且被告賴柏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其知悉共 犯即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見訴69卷第4 43頁)。而被告賴柏辰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 籍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是其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另案被告王 ○恩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此加重事 由,固有未恰,惟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08號、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加重規定(見訴69卷第406、4 4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審認。  ⑵依另案被告王○恩之前開證述可知,於本案案發時,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甫與另案被告王○恩相識,另案被告王○恩亦不記 得其曾告訴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其年齡,從而,既被告楊哲 弦、陳佳澤均稱其等並不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 為少年,卷內又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楊哲弦、陳佳澤對另案 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乙情有所認識或可得預 見,尚難認其等知悉另案被告王○恩於本案案發當時為未成 年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就本案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賴柏辰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並遞 減其刑。  ⒋另被告陳佳澤之辯護人雖為被告陳佳澤辯護稱:請依法審酌 被告陳佳澤有供出上手即被告楊哲弦、賴柏辰等語(見訴69 卷第447頁),惟查,經本院就被告賴柏辰是否係因陳佳澤 之供述而查獲乙情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函覆結 果略以:被告賴柏辰為公園路址之承租人,本為該局之偵查 對象,且該局係經調閱周邊監視器而確定被告賴柏辰參與本 案之事實,並非因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等語,有該局113 年3月18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31126號函在卷可佐(見訴8 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事證觀之,就被告楊哲弦之部分而 言,係另案被告王○恩先於112年10月6日供出被告楊哲弦( 見他字卷第77至79頁),被告陳佳澤始於112年10月13日供 出被告楊哲弦(見他字卷第70至72頁)。從而,尚難認有因 被告陳佳澤供述而查獲本案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陳佳 澤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非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楊哲弦、賴 柏辰,當無援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 陳佳澤之辯護人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⒌至被告賴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雖尚分別為被告賴柏辰、陳 佳澤辯護稱:請求依刑法第59條為被告賴柏辰、陳佳澤酌減 其刑等語(見訴69卷第4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明知含有第三級毒 品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之成癮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 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分擔提供場地、製造及分裝彩 虹菸等重要且不可或缺之工作,進而與被告楊哲弦、另案被 告王○恩共同為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查獲扣案如附 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成品數量甚多,足認犯罪情節非輕, 尚難徒憑本案毒品均已扣案而未流入市面造成社會治安危害 ,或其等並非本案主謀等為由,逕認其等所涉之本案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稽之本院就被告賴柏辰、陳佳澤所犯,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 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賴 柏辰、陳佳澤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均明知第三級毒品α-PiHP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仍不 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個人利益,即共同為上揭製造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楊哲弦參與本案程度最重,而被告 賴柏辰、陳佳澤次之,且被告賴柏辰明知另案被告王○恩為 少年,卻仍與之共犯本案,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楊哲弦犯後否認犯行,被告賴柏辰、陳佳澤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幸經員警即時查獲,未生毒 品流入市面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有限,另酌以本案毒品之 數量、被告3人之犯罪目的、動機、分擔之工作內容,及被 告3人於本案尚未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其等之前科素 行,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訴69卷第4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被告3人為本案製 毒犯行遭查獲之違禁物,已如前述,而與前開毒品難以析離 之外包裝袋,自應一併視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本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陳佳澤供 述為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彩虹菸所用之物,為供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7、8、11所示手機,則分 別為被告陳佳澤、賴柏辰、楊哲弦所有,且係其等間用以聯 繫本案犯行之物,業據被告3人供陳在案(見訴69卷第67、1 11、439頁、訴81卷第56頁),核亦屬供其等為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扣案如附表4至8、11所示之物宣告沒收之。  ㈢又被告賴柏辰、陳佳澤均供稱其等於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 等語(見偵72815卷第86頁、訴81卷第55頁),且本案毒品 尚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扣,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 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均無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㈣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及其餘自被告楊哲弦住處 所扣得之物,雖均為被告楊哲弦所有,然被告楊哲弦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訴69卷第111 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菸草絲1箱(毛重13.9公斤) 陳佳澤 2 彩虹菸1170支(已分裝成65袋,每袋18支) 陳佳澤 3 彩虹菸998支(成品未分裝) 陳佳澤 4 捲菸器3台 陳佳澤 5 分裝袋1批 陳佳澤 6 空菸管56盒 陳佳澤 7 IPhone 13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陳佳澤 8 OPPO AX7藍色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賴柏辰 9 未拆封彩虹菸18包 楊哲弦 10 已拆封彩虹菸6支 楊哲弦 11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楊哲弦

2025-02-25

PCDM-113-訴-69-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