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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江曉俊律師 許靖傑律師 黃雅旋律師 相 對 人 A03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A03(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結 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 日產下相對人A03,因A03係於A02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 受胎,依法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0日攜A03前往醫院進行親子鑑定,鑑定後始知悉A03非A0 2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聲請人爰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陳稱:對於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沒有 意見,聲請人與A03間確實無親子關係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博微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 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A01與A03之 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D3S1358、D16S539、D8S1179、D18S 51、D19S433、TH01、FGA、D22S1045、D5S818、D13S317、D 7S820、SE33、D10S1248、D1S1656、D12S391、D2S1338等16 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A01與A03間排除一親等直 系親緣關係」等語,可知聲請人主張A03並非A02自聲請人受 胎所生之子女等情要屬真實,堪以採信。 五、按稱婚生子女者,謂由婚姻關係受胎而生之子女;從子女出 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 第1061條、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 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 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否認子 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 聲請人與於A02110年12月27日結婚,嗣於113年7月10日調解 離婚,A02於000年0月00日產下相對人A03,經回溯A03之受 胎期間顯係在聲請人與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推定A03為 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依前開調查結果,A03既非A02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聲請人於113年12月20日攜A03進行鑑定後,11 3年12月27日鑑定結果始能確切知悉此一事實,本件係於知 悉起二年內提起,故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 甚明,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本件親子關係必藉由裁 判始能還原A03真正身分,相對人等之應訴僅為消極依法, 應認相對人等所為乃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 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5-02-03

PCDV-114-家調裁-6-20250203-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民國000年0月0日生)年滿十八歲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十日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 。並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含遲 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與相對人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嗣兩造於113年4月2 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 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 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㈡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未給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予聲 請人,因相對人於離婚後依法仍應負擔未成年子女1/2比例 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 ○○之扶養費8,000元。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 子女乙○○,嗣兩造於113年4月2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調字 第1655號調解離婚成立,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未成 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 照顧者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655 號調解筆錄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自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08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㈢未成年子女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約10歲,兩造雖經本院調解離婚,然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依法仍須對未成年子女乙○○負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洵屬有據。  ㈣本院依職權調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於112年度名 下僅有汽車一部、所得為0元;聲請人於112年度名下亦僅有 汽車一部,所得則為565,979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佐。又查兩造正值壯年,顯均具謀生能 力,衡諸常情,每月應至少可有基本工資之收入,前開本院 所調取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訊,相對人「所得」雖為 0元,惟上開內容僅為課稅資料,得免稅的所得並未納入登 錄範圍,且據聲請人稱相對人係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應 有3萬餘元,亦可知相對人之若干實質所得實際上並未登錄 於我國政府之財稅登錄系統中,兩造既均具工作能力,核無 任何一方不能負擔扶養義務而應由另一方單獨負擔的情形; 又依上述,兩造經濟能力尚屬相當,是認二造應平均負擔未 成年子女的扶養費。又查,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均居住桃 園市,依本院職務上已知之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12年 度桃園市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為1,490,814元,對照上開兩 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知兩造之年收入所得, 低於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490,814元甚多, 衡情,兩造之經濟能力顯無法負擔桃園市平均消費支出的生 活水平,準此,法院仍須按兩造之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之 年齡、教育、生活及學習所需,依個案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 所需扶養費。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桃園市 地區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於本件兩造經濟 能力非佳、其二人所得收入明顯低於桃園市地區之平均每戶 家庭所得收入數額甚多的情形下,參考上開標準作為本件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計算基準,應屬妥適。是本院參酌上開11 2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977元,並考量未成年子 女日後成長、就學所需,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所需扶 養費應以16,000元計算(取其整數,便於日後給付),方為 兩造實際經濟狀況得負擔之範圍,並符未成年子女實際所需 。又上開扶養費金額依前述應由兩造共同平均負擔,依此計 算,爰酌定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金額為8, 000元(計算式:16000÷2=8,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應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 ,關於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 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件命相對人分期給付扶養費 ,係屬定期金性質,因子女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子女生活所 需之費用,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應以給付定期金為原則 ,而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爰併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相 對人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定期給付,且如遲誤1期之履行, 其後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利 益。惟因本裁判尚未確定,上開「如遲誤1期之履行,其後 之6期(含遲誤之該期)視為亦已到期」之諭知(下簡稱「 其後6期視為到期」),須待「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有 逾期未給付扶養費情形,始有「其後6期視為到期」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1-31

TYDV-113-家親聲-354-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0-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相 對人 乙○○ 相 對 人 即 聲 請人 丁○○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相對人即聲請人丁 ○○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295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即相對人乙○○任之。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106年6月1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 人即聲請人丁○○任之。 三、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甲○○ 會面交往。 四、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 二分之一;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案件,聲請程序費用由 聲請人即相對人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家事事 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 、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即相對人乙○○(下稱乙○○)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事件,嗣相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於民國11 2年10月27日具狀提出聲請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 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乙○○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對丁○○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等訴訟,兩造已於112年8月3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離 婚,餘非訟事件部分則由本院另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事件審理。 (二)兩造於103年4月結婚至110年3月共同生活約7年,期間大多 數時間住在彰化縣鹿港鎮,由乙○○一人扛起全家經濟重擔, 且兩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兩造共同照顧,乙○○於照顧子女付出 的時間比丁○○多出一倍。兩造共同居住期間,過年工地停工 一個月及假日,乙○○都在家照顧小孩,下班後也幾乎都由乙 ○○照顧小孩及整理家務。 (三)兩造分居後,由未成年子女丙○○與乙○○共同居住在臺北10坪 大的國宅8樓,擺放2張床(其中1張雙層床,下層為甲○○預 留)及1張沙發,有較大的活動空間,住家通風與光線都良 好,房間門口通道寬敞,居住環境良好。乙○○平時也注重子 女的營養與運動,並與父親教導丙○○課業、棋藝、球類運動 等,而丙○○幾乎每日晚上都到公園和別的孩子一起運動玩樂 ,故丙○○身體健康、體能良好。乙○○也相當重視丙○○的學習 ,與其父均會輔導丙○○功課,丙○○學習成績優異,且品德表 現良好,丙○○所就讀的學校就在住家隔壁棟的雙語教育學校 OO國小,就學方便。乙○○父親身體健康,能協助乙○○照顧未 成年子女。丙○○與乙○○及其父親共同生活近3年期間,互動 關係均非常良好,各方面生活適應狀況均佳,性格開朗、學 習成績優異、體能良好,不宜再變更丙○○之生活環境。另未 來如由乙○○照顧甲○○,乙○○會在現住所附近租一套房子,給 甲○○單獨一間房間,乙○○之姐姐、母親均可輪流來協助照顧 、陪伴甲○○,甲○○亦必能得到妥適照顧,且與丙○○一起生活 、共同成長,對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甚為有利。 (四)丁○○不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理由如下:  1.丁○○罹患有精神疾病,於兩造婚後迄今近10年已復發5次, 其中有2次復發時叫乙○○帶小孩與丁○○一起自殺。且缺乏病 識感,發病時不想就醫,整晚失眠坐在床上表情呆滯、兩眼 無神,有時會想自殺或叫全家一起自殺,每次發病都要1個 月左右才會恢復正常。曾於111年12月20日,傳送line訊息 告知友人辛OO說想要和女兒一起去死,且發病期間也無法照 顧子女。最後一次看診時間為112年9月23日,如再承受壓力 ,極有可能再度復發而不適宜照顧子女。況丁○○母親於113 年7月11日過世,其與乙○○於113年8月17日視訊時,眼眶嚴 重發黑,此為其過往精神疾病復發嚴重失眠之狀況,如任由 甲○○繼續與丁○○同住,將使甲○○陷入極大危險情境。    2.丁○○性格暴躁、易怒且沒耐心,丙○○4歲時,丁○○在乙○○面 前,用斷掉的蒼蠅拍毒打丙○○背部致多處瘀青,致丙○○十分 懼怕丁○○。   3.於106年間,丁○○曾與自己的母親合謀要把剛出生不久的甲○ ○送給丁○○二姐。兩造分居後,乙○○擔心甲○○安危,要求甲○ ○也由乙○○同住照顧,丁○○竟說錢來放人,故乙○○合理懷疑 丁○○爭取女兒監護權是為了錢,不是真心想照顧小孩。  4.兩造分居後,甲○○與丁○○同住照顧,丁○○竟因捨不得花錢而 都沒有給甲○○喝牛奶。於111年新冠疫情嚴重、學校停課期 間,丁○○不顧甲○○安危,仍將甲○○送往學校,讓甲○○暴露在 感染風險之中。丁○○亦曾打電話向乙○○坦承甲○○曾半夜偷跑 到樓下玩水,過了很久丁○○才知道,顯見丁○○無法妥適照顧 子女。   5.丁○○與甲○○現居住在屋齡40幾年的兩層式透天厝的樓上約2. 5坪大的最小房間,屋裡通道狹窄,且電線老舊易起火,頂 樓陽台鐵門老舊生鏽而不易打開,窗戶陽台以防盜網封閉, 一旦發生火災會阻礙逃生,居住環境不佳。   6.丁○○曾於110年11月26日故意在凌晨2、3點撥打幾十通電話 騷擾乙○○,吵醒丙○○睡眠,也曾在在111年1月17日跟甲○○說 乙○○拋棄女兒,並曾有連續數月不讓乙○○與女兒視訊之情形 ,並要求乙○○不要再探視女兒,要斷就斷乾淨。   7.丁○○曾傳送甲○○疑似受虐的照片給乙○○,且甲○○曾向乙○○說 「阿嬤都罵我」,甲○○很排斥與丁○○母親拍照,可能有受虐 的情形。   8.甲○○在丁○○及其母高壓式管教下,從兩造分居前之活潑開朗 、反應靈敏、愛說話且聲音宏亮,變成現在性格內向、不開 朗、反應遲鈍、安靜、說話小聲。   9.113年5月11日乙○○探視甲○○時,發現甲○○手部有嚴重燙傷, 經詢問甲○○也不願回答,事後乙○○以line訊息詢問丁○○,丁○○亦 不願告知,顯未妥適照顧甲○○,且對乙○○隱瞞子女現況。  (五)有關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1.丙○○不想見丁○○,乙○○幾次告知丙○○說媽媽會來看他,丙○○ 均拒絕,最後乙○○告知丙○○說妹妹可能會來,丙○○才勉強同 意去見丁○○,且整個與丁○○會面的過程都不開心,丁○○甚至 於112年9月16日會面過程中抓住丙○○手腕欲帶離,致丙○○遭 受驚嚇。      2.丁○○自110年3月31日起迄112年9月15日止,2年多來只有在1 11年7月間來臺北探視過丙○○一次,而且是在乙○○多次要求 下才來探視,也很少與丙○○視訊,每次和丙○○視訊聊天也幾 乎都是問答型式,並沒有開心互動的情形,對待丙○○十分生 疏與冷漠。因丙○○對於丁○○懼怕且生疏,希望將來丁○○在探 視丙○○時不得過夜、不能共餐,且乙○○應全程陪同並得進行 錄音、錄影,以確保子女的人身安全,並能釐清事實。        3.兩造分居期間,乙○○多次主動前往探視甲○○,且每次去都會 買吃、穿物品及玩具給女兒,並常與女兒玩遊戲、有說有笑 ,女兒也會對乙○○撒嬌。   4.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探視丙○○時,乙○○都會保持適當距離 讓丁○○可以和丙○○互動,但丁○○卻很少找丙○○講話,只帶甲 ○○看動物,反而是乙○○經常鼓勵丙○○一起去玩,積極創造丁 ○○與丙○○互動空間,反觀丁○○卻隔離乙○○與甲○○之互動,每 當乙○○靠近甲○○,丁○○馬上靠近或將甲○○叫離,且有拒絕乙 ○○拿水跟食物給甲○○之情形,顯非友善父母。    5.丁○○於113年4月27日、同年7月27日均有未依協議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至指定地點與乙○○會面交往之情形。  6.乙○○同意之後的會面交往,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 自偕同未成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 午4點半止到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 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序變更會面地點) 進行會面交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 會面交往,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 女,並於每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 點,得分別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六)綜上,足認乙○○顯較適合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爰聲明:⑴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乙○○單獨任之。⑵丁○○之聲請駁回 。   二、丁○○聲請意旨暨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彰化縣鹿港鎮,惟因乙○○不願與丁○○ 母親同住,遂攜未成年子女丙○○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現址與其 父親共同居住,分居後兩造因共同住所、子女等問題而爭吵 不休。嗣乙○○起訴請求離婚,兩造並於112年8月31日調解離 婚(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參照),惟就所生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兩造無法達 成共識,僅達成續行調解期日前每月各擇定一週之週六與子 女會面交往之協議(本院112年度司家調字第541號訊問筆錄 參照),該協議嗣因乙○○反悔而窒礙難行。 (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後即與丁○○同住彰化縣福興鄉,至今 仍與丁○○同住於娘家,由丁○○親自扶養照顧,慮及甲○○年僅 7歲尚屬年幼,與丁○○同屬女性,丁○○熟悉其生活習慣及需 求,由丁○○擔任主照顧者最恰當,且甲○○目前就讀OO國小二 年級,丁○○經常與級任導師保持聯繫,其課業原則上在課照 班完成,隔日上課所需物品原則上由其自己準備,偶爾由丁 ○○協助,甲○○目前並無蛀牙、近視等情況,健康狀況良好, 另丁○○經常與甲○○聊天談論學校及日常生活大小事,偶爾陪 伴打球、散步等,兩人之間感情融洽。且兩造分居後,乙○○ 陸續數次探視甲○○,丁○○均同意並鼓勵探視,態度尚稱友善 ,僅因擔心乙○○拒絕交還甲○○而不同意乙○○將甲○○攜至臺北 市共同生活或過夜同宿。又丁○○自110年4月起即任職OO公司 ,於112年7月改至OO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至少新臺幣(下 同)26,400元,有穩定工作收入,無犯罪前科紀錄,亦無重 大疾病或殘障(除憂鬱症需低度治療與觀察外),作息規律。 綜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等規定請求由 丁○○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 適當。 (三)丁○○自110年4月起,在毫無乙○○提供任何參與協助下獨立照 顧甲○○,甲○○身體健康良好、視力牙齒均正常,生活規律, 就學與休閒嗜好也獲得均衡發展,足見丁○○亦可獨力妥善照 顧甲○○之生活起居與就學,乙○○主張丁○○無法負荷照顧壓力 ,顯無實證,且依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判斷丁○○憂鬱病 情係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經積極治療後,症狀已消失,職 業功能與日常生活功能均大幅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 之情事,目前藥量減少,注意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子女之壓力等情,該診斷證明書足以證明兩造 結束婚姻後丁○○精神狀況改善,就照顧子女部分,尚無不適 任之情,至乙○○擔憂丁○○可能會傷害子女、子女有生命危險 等等,終究屬於其個人情緒過於焦慮所引發之想像,如因此 剝奪或限制丁○○之親權行使,顯不合理。 (四)再依丁○○勞工保險紀錄觀之,丁○○自95年起即開始工作,直 至103年9月間因懷孕為專心養胎,故主動離職,自112年7月 起,因甲○○已就讀小學,故開始就業至今,可見丁○○應無憂 鬱症或症狀嚴重到影響工作。另因乙○○自稱與子女及父親共 三人共同居住於狹小之套房、無業、依賴政府補助津貼度日 等,卻向丁○○要求交付甲○○,丁○○認為乙○○經濟條件甚差, 根本無力扶養子女,但丁○○仍感念乙○○之付出,遂於112年8 月31日調解期日時同意給付5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基此應可 認定丁○○並無乙○○所稱「錢來放人」以女兒為要脅要錢之想 法,僅一時情緒諷刺發言。況丁○○亦不吝於為甲○○繳費參加 課後班、英文補習,平日也適時添購玩具,其個人衣物文具 用品亦相當充足,從未匱乏,由此應足認定乙○○所述丁○○只 想索取錢財、將女兒當商品出賣等等,純屬其個人臆測、情 緒想像,與事實不符。 (五)兩造於110年3月31日分居後,因爆發疫情,加上丙○○尚未施 打疫苗,故丁○○都未探視丙○○,後來丙○○施打疫苗,丁○○隨 即去探視丙○○。另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協議每月各訂一 週進行探視,於112年9月16日第一次會面時,乙○○幾乎刻意 只讓丁○○與丙○○接觸,拒絕讓丁○○以外的親人與丙○○接觸, 且幾乎是在近距離的監督下,丁○○與丙○○有短暫幾小時的互 動,如此的互動品質欠佳,該次結束會面後,乙○○竟報警稱 擔心甲○○受到不好待遇,警方半夜到場查看發現根本無此情 事,可知乙○○對探視子女或甲○○由丁○○照護,相當不信任丁 ○○,尤其這2、3年來乙○○一直抱持敵對態度,如此探視方式 無形中給子女壓力,再者,會面交往期間,乙○○仍積極隔離 丁○○與丙○○,不願兩人單獨或親密相處,令丁○○感到寒心與 無奈。又乙○○原應於113年1月27日攜帶丙○○至丁○○處所與甲 ○○共同會面時,乙○○宣稱丙○○不願探視丁○○與甲○○,實則, 丁○○於同年月20日攜甲○○前往乙○○處所與丙○○會面時,三人 相處融洽,丁○○並曾詢問丙○○要不要下週一起來鹿港與妹妹 玩,丙○○表示要,足見乙○○所述丙○○不願意探視丁○○與甲○○ 一節,與事實不符,其行為已構成阻撓探視,剝奪丁○○與丙 ○○、甲○○會面交往之權利,不只態度消極,甚至具有敵意, 且於同年月27日乙○○至鹿港與甲○○會面交往時,因丁○○須加 班故委託其母親攜帶甲○○前往,乙○○不知何故,自會面開始 至結束期間不停拍照,全然不顧及甲○○之感受,會面之目的 竟是蒐證而非聯繫感情,此外,丁○○並未於乙○○探視甲○○時 緊跟在旁,不讓乙○○與甲○○有單獨接觸的機會,當下丁○○都 與甲○○保持適當距離,且丁○○未曾阻撓乙○○來家中探視甲○○ ,且乙○○都是臨時告知欲探視子女,丁○○仍讓乙○○帶甲○○外 出。 (六)113年5月3日甲○○因不慎左手肘碰觸到同學所持尚未冷卻之 鍋具致燙傷,雖有傷疤但已復原,乙○○及其父親於同年5月1 1日會面時,不停質問甲○○受傷原因且不停對其傷口拍照, 甲○○當時因一時畏懼而未說明原因,丁○○當時因感對方敵意 與成見太深,認為就算解釋也會被當成狡辯,且當日甲○○可 能因共約4小時車程勞頓,並對新竹動物園已不再感到新鮮 ,而多次表示厭倦與不悅,丁○○曾向乙○○協商是否更換地點 遭拒,乙○○父親甚至因甲○○會面時不願與伊說話,單方面認 定甲○○罹患身心疾病、丁○○未妥適照顧等,對丁○○頗具敵意 ,雙方為此滋生不滿與誤會。此外,於同年4月27日,因新 竹動物園下大雨,很多泥巴走路會滑倒,丁○○才取消該次甲 ○○與乙○○會面交往,且當下想將探視地點改為室內,但乙○○ 不同意;另於同年7月27日前幾天,因丁○○臨時有事,才於 兩造約定探視日的前2天取消該次探視。 (七)丁○○同意之後以兩造於每個月的第二週週六,各自偕同未成 年子女甲○○、丙○○,於當日下午1點半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到 新竹市立動物園(或新竹臺灣昆蟲館、消防博物館、新竹公 園、新竹市立體育場,依此順序變更會面地點)進行會面交 往,如兩造另有協議,亦得依兩造協議內容進行會面交往,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走未成年子女,並於每 個月的第一、三週週六晚上9點半至同日晚上10點,得分別 與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惟兩造均不得錄音錄影等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八)並聲明:⑴乙○○之聲請駁回。⑵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乙○○單獨任之。⑶酌定兩造所生 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丁○○單獨任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 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 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 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 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 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之1條亦 規定甚明。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 報告及建議,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二)兩造原係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嗣乙○○於110年3月31日偕未成年子女丙○○北上定居,未 成年子女甲○○則與丁○○共同生活,112年8月31日兩造調解成 立離婚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因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兩造之請求 酌定之。 (三)本院委請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丙○○、甲○○進行訪 視、調查,結果分別略以:「柒、總結報告。一、綜合分析 :(一)乙○○部分。1.乙○○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 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 子女一(即未成年子女丙○○,下同)。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 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 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緊密; 乙○○也能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 ),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情感依附,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 力。2.乙○○期望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 單獨任之,係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常責 罵子女,少陪伴子女,擔憂未成年子女與丁○○同住恐有生命 危險,也可能因長期身心創傷導致精神疾病等,調查期間多 次強調丁○○不適合撫育未成年子女。3.會面探視部分,乙○○ 考量丁○○有精神疾病,曾揚言攜子自殺,期望由他全程陪同 未成年子女與丁○○會面,不得離開他視線範圍,以保護未成 年子女安全,並防止丁○○攻擊未成年子女,拒絕未成年子女 與丁○○單獨外出會面或過夜同宿。乙○○擔心丁○○在未成年子 女食物中下毒,拒絕未成年子女與丁○○共餐或食用丁○○提供 之食物。評估乙○○以丁○○有精神病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 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就兩造 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會面期間丁○○除了 未能與未成年子女一單獨相處,在乙○○限制下,更可能缺乏 足夠空間與未年子女一對話、互動。評估乙○○有阻攔會面之 言行表現,且已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成負面 影響。另,觀察乙○○以擔憂丁○○強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一為由 ,拒絕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未能積極考 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誼之維繫,評估其友善父母態度顯 有不足。(二)丁○○部分。1.丁○○之親權意願積極,有憂鬱症 病史,就OO診所診斷證明書内容觀之,其於107年1月27日至 112年9月23日就診18次,醫囑:『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 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 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 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 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又,調查期間經聯繫彰化縣衛 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通報紀錄,也非彰 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調查期間觀察丁○○情緒表現穩定合 宜言語對談流暢,能配合調查。綜上,評估丁○○之現階段之 身心狀況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現階 段工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前,丁○○為 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 女二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 緊密;另,112年9月迄今丁○○能持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期 望透過探視維繫親子關係,然其與未成年子女一之互動恐受 兩造衝突及乙○○方限制之影響而趨於生疏,整體評估丁○○具 有基本親職能力。2.丁○○期望未成年子女二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由丁○○單獨任之,同時希望爭取未成年子女一之親權。 考量:未成年子女二自幼由丁○○主要照顧,與丁○○同性別, 與丁○○關係較佳;兩造無法就子女照顧、探視達成協議;乙 ○○住處為套房格局,缺乏獨立空間,而未成年子女二為女性 ,現已就讀 小學1年級,不宜與異性同房就寢;乙○○近期剛 就業,具低收入戶資格,經濟收入有疑慮等。3.會面探視部 分,期望兩造皆能分別與未同住子女單獨互動,兩造分別每 月探視未同住子女1回,時間為星期六上午10時至星期日下 午5時(或星期六上午10時至下午7時),週次由兩造協議; 農曆春節期間分別與未同住子女會面3日;暑假另增加會面7 日,評估其會面探視規劃能安排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單獨 外出或同宿,增加會面時間,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 間之互動。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述之會面交往情形觀之, 會面期間丁○○方雖在場陪同,然尚能不干涉乙○○與未成年子 女二之互動,乙○○尚能與未成年子女二有正向互動。在未成 年子女二與乙○○視訊部分,丁○○現階段稍顯消極,然願在具 體協議時間内協助視訊之進行。另,丁○○於112年9月16日曾 攜未成年子女二同行探視未成年子女一,兩名未成年子女因 此有互動相處之機會;之後因乙○○拒攜未成年子女一同行探 視成年子女二而暫停。綜上,評估丁○○尚具有友善父母態度 ,期望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父母有單獨相處機會,願意增加 會面時間以維繫親情,也能積極考量兩名未成年子女手足情 誼之維繫,然現階段之視訊與探視進行,部分受到兩造爭執 等因素影響而較顯消極。(三)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時,未 成年子女一年滿8歲4月,未成年子女二年滿6歲6月,稍能理 解親權意義,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與照顧者之互動情形。觀 察其衣著整齊乾淨、身高及體重符合該年齡發展、身體外觀 無傷痕、行為及情緒表現正常,語言理解與溝通能力正常, 可與人親近。受調查程序中,採分開隔離晤談,晤談情境未 受到干擾,評估未成年子女一、未成年子女二之意願表達部 分受到忠誠壓力之影響。依兩造陳述觀之,110年3月底前, 兩名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同住,由丁○○主要照顧;110年3月底 迄今,未成年子女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 顧;未成年子女二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 。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與丁○○互動較生 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而與丁○○之情 感依附較緊密。二、處遇建議:綜上,兩造之親權意願積極 ,現階段之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工作和居住環境等大 致穩定,具備基本親職能力。…。依據親子最大接觸原則即 為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親子關係的維繫、互動與親密感受是 人類關係的需求,非同住方與孩子固定的聯繫能增加歸屬感 與支持感。就近期會面交往情形觀之,兩造皆未能與未同住 子女單獨相處,而在乙○○限制下,丁○○更可能缺乏足夠空間 與未成年子女一互動,對未成年子女一和丁○○之親情維繫造 成負面影響,兩造與未同住子女之視訊也未能穩定規律進行 ,且現階段之會面交往方式缺乏讓手足關係良好之兩名未成 年子女有相處互動機會。觀察兩造間之矛盾、衝突已延伸至 會面交往歷程,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和身心發展,建議以 未成年子女得與非同住父母單獨互動,且兩名未成年子女能 相處互動為前提,協助兩造另行協議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試行會面交往方案得為:兩造每月各得擇定1週之星期六下 午1時30分至4時與子女會面交往(具體週次由兩造另行協議 ),但應於2週前通知對造,兩造須攜同住子女同行會面, 同住方不得在場阻擾會面進行;視訊得於星期六下午9時至9 時30分進行。建請法官依兩造協議調整之。若兩造持續衝突 影響會面進行,或未成年子女有抗拒會面之言行,則建議透 過社工協助會面交往進行,以減少未成年子女身心壓力,修 復其與非同住父母之親子關係。按適當的會面探視,不僅足 以彌補子女不能同受父母親近照顧陪伴之缺憾,更有利於子 女成長過程之身心健全發展,倘無適當、順利的會面探視機 會或方案,父母不能支善對話,乃至衝突阻撓,長此以往, 勢必造成子女與未同住方之關係逐漸疏離,顯於維護未成年 子女最佳利益之原則有悖。基於善意父母原則,建議追蹤了 解會面交往及友善父母態度等情形,再行評估親權歸屬,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陸、總結報告。一、乙 ○○之親權意願積極,其身心狀況、家庭支持系統、現階段工 作收入和居住環境等足以照護未成年子女一,110年3月底迄 今為未成年子女一之主要照顧者,能理解其生活作息與身心 發展情形,也能進行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一之情感依附 緊密,評估具有基本親職能力。然案家為低收入戶,家庭經 濟狀況部分仰賴社會福利補助,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恐難謂 充裕。又,住所為1房1衛浴格局,約10坪大,現為乙○○和父 親、未成年子女一3人同住,乙○○姐每年同住約6個月,評估 該居住空間對於撫育兩名未成年子女(4或5人同住)來說較 為狹隘,也缺乏獨立或隱私空間。又,乙○○以丁○○有精神病 史,曾揚言攜子自殺等為由,於未成年子女與丁○○之會面交 往上添加諸多限制,友善父母態度不足,倘兩名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皆由乙○○任之,恐對丁○○與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情 維繫造成負面影響。二、丁○○之現階段之身心狀況足以照護 未成年子女二,且其家庭支持系統、工作經濟和居住環境等 具穩定性,110年3月底迄今為未成年子女二之主要照顧者, 能理解未成年子女二之生活作息與身心發展情形,也能進行 教育規劃,與未成年子女二之情感依附緊密,具有基本親職 能力,對未成年子女二無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二行為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評估丁○○適任未 成年子女二之親權人。三、查110年3月底迄今,未成年子女 一與乙○○、乙○○父親同住,由乙○○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 與丁○○、丁○○母親同住,由丁○○主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 受照顧情形穩定。觀察未成年子女一與乙○○情感依附緊密, 與丁○○互動較生疏;未成年子女二與兩造皆有正向情感依附 ,而與丁○○之情感依附較緊密。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衡酌兩造之親權意願、工作與經濟狀況、居住環境和撫育 規劃,是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 、手足不分離、性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原則,建議未成年 子女一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二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丁○○單獨任之。」等語,有家事調查 官112年度家查字第152、153號、113年度家查字第96、97號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四)乙○○固主張丁○○憂鬱症可能復發而會想自殺或帶子女自殺, 且無能力妥適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不適宜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云云。惟依卷附OO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顯示,丁○○ 於107年1月27日至11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就診18次,醫囑: 「因上述診斷(憂鬱症,復發)於本院治療,根據主訴判斷 ,其憂鬱症病情受不良婚姻關係影響甚鉅,經積極治療後, 目前症狀已消失,職業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皆有極大改善, 並無藥酒癮或傷害他人之情事。目前藥量逐漸減少,專注力 佳,工作動機強烈,足以負荷工作及照顧孩子之壓力」等語 (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31頁),且經本院家事調 查官聯繫彰化縣衛生局自殺防治中心,得知丁○○過往無自殺 通報紀錄,亦非彰化縣精神疾病列管個案等情(見112年度 家親聲字第295號卷第92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丁○○ 現有因精神疾病影響而不能妥適照顧甲○○,或其行使親權對 甲○○有不利之情形。況乙○○自110年3月31日攜未成年子女丙 ○○離家迄今,均由丁○○獨自扶養照顧甲○○,於前開病徵治療 期間未見有任何照顧不當或疏失情形發生,乙○○雖提出友人 辛OO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辛OO曾傳訊告知「OO這兩週的狀 況超不好的,每天躺在床上無法起來,一直想要帶著孩子去 死」等語(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卷一第119頁),然該l ine對話紀錄係友人辛OO於111年12月20日所傳送,迄今已逾 2年,此2年期間丁○○能正常上班、照顧甲○○亦並無任何不妥 適或不利之情形,是依上開事證不足以認定丁○○有因精神疾 病而不適於行使子女親權之情事。乙○○主張丁○○之精神狀態 不宜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云云,尚乏證據足資證明而不足採 。 (五)乙○○雖提出其與丁○○之對話紀錄,欲佐證丁○○曾表示欲將甲 ○○送給他人撫養、錢來就放人(指甲○○)、一手交錢一手交人 、要乙○○不要再來探視甲○○、越打小孩反而越跟他好、抱怨 小孩浪費時間、精神,增加負擔等等(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290號卷一第65頁至第71頁),然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丁○○上 開言語應僅係與乙○○吵架時之情緒性發言,尚難據以認定甲 ○○曾遭丁○○施加暴力行為或丁○○對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 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此外,未成年子女甲 ○○於丁○○照顧期間,縱令於113年5月3日甲○○在校外烹飪課 程時曾遭燙傷,亦難以此偶發事件即認丁○○對於未成年子女 甲○○有何疏於保護、照顧之處。   (六)本院綜上一切事證,並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兩造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丙○○、甲○○到庭所陳述之意見,認乙○○對兩名未成年 子女具有高度任職親權之意願、丁○○對甲○○具有高度任職親 權之意願,並均具相當之親職能力。惟考量兩造就如何探視 子女乙事爭執不休,難有共識亦無法溝通,顯難以共同行使 、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自110年3月31日分居 以來,均係由乙○○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丁○○ 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與 主要照顧者間均有良好之依附關係,且受照顧情形均屬良好 ,並已適應其現所處生活環境,為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與就 學之穩定性,避免主要照顧者、居住和就學環境之重大變動 ,爰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現狀維持、性 別同親及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認未成年子女丙○○、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由乙○○、丁○○單獨任之,較為適當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一、二項 所示。 (七)末查,兩造雖已離婚,但未成年子女甲○○、丙○○同需父母親 情之關愛,為使兩造各得與甲○○、丙○○持續會面交往,以兼 顧甲○○、丙○○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並滿足親子孺慕之情 ,且參酌兩造當庭陳述之意見(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 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第59頁),自有酌定兩造各別與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酌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 、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裁定結 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乙○○、丁○○與未成年子女甲○○、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暨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一)乙○○、丁○○得於每月第二週週六(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 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六或週日」,起算第一週,以此 類推),各自偕同未成年子女丙○○、甲○○,於當日下午1點半 至同日下午4點半止,至新竹市立動物園、臺灣昆蟲館(新竹 館)、新竹市消防博物館、新竹公園、新竹市立體育場(各該 次會面交往地點之決定,詳如下述二、方式(一))等地進行 會面交往。 (二)乙○○、丁○○得於每月第一、三週週六晚間9點半至10點,與 未成年子女甲○○、丙○○視訊。 二、方式: (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地點為:1.新竹市立動物園、 2.臺灣昆蟲館(新竹館)、3.新竹市消防博物館、4.新竹公園 、5.新竹市立體育場等五處,兩造得自行協議各次會面交往 應於何處行之,如協議不成,則依上列五地點之排列順序依 序進行(如:一月於編號1之動物園、二月於編號2之昆蟲館 、三月於編號3之新竹市消防博物館…,依此類推)。 (二)兩造於會面交往期日,均應自行偕同同住之未成年子女到場 ,且兩造均不得未經對方同意,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離開會 面交往地點,於會面交往過程中,並不得錄音、錄影,以免 影響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均應至遲於進行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通 訊軟體聯繫對造進行會面交往事宜,並決定妥當次會面交往 之地點。除有不可抗力因素外(如大眾運輸工具誤點),如有 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半小時而未到場,除經對造同意外,視 同遲誤之一造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且除對造同意外,不得 要求擇日補行會面交往,以免影響對造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安排。 (四)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時,均不得錄音錄影,以免影響 會面交往品質。 三、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 女之情事。 (二)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三)上開事項,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且兩造均 應留存完整證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 能危害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四)兩造如有未遵守本裁定會面交往之情事發生時,他方得依民   法第1055條第3至5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或會面交往方式。

2025-01-24

CHDV-112-家親聲-295-202501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1 訴訟代理人 蔡宥祥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鄭芷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51萬7269元本息,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0%,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准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50 萬6000元,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151萬726 9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 ,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漏未抗 辯其尚有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貸款債務,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起 訴、提起附帶上訴均隱匿其於基準日尚有附表二編號4至15 所示財產,嗣本院調查始知上開財產,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為此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抗辯其剩餘財 產應扣除上開債務,及被上訴人剩餘財產應加計上開財產, 如不許提出,顯與真實不符而顯失公平,爰准許其提出。被 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已失權而不得提出云云,顯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91年間結婚,於104年間協議離婚,復於105年3月21日再婚 ,伊於1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 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41 萬9576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附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 於駁回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 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伊8萬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伊就兩造財產 抗辯事項如附表一、二之B欄所示。本院如認伊無法證明婚 前存款及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存在,則 考量被上訴人就該等財產並無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有失公 平,爰請求調整或免除此分配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再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 09年1月15日訴請離婚,於同年3月19日成立調解離婚,兩造 同意以109年1月15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基準日(原 審卷一第33至3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㈡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至8、1 0至12、14至17所示,婚後債務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一編號23 所示(本院卷第247頁)。附表一編號9、13為上訴人之婚前 財產。附表一編號1所示存款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 示。  ㈢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如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12所示。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存款、編號13至15所示保 單價值於基準日之數額如該表之A欄所示。 四、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 1017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兩造爭執 之財產項目認定如下: 甲、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1.上訴人固抗辯中和南勢角郵局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款應 扣除婚前存款11萬5032元云云。查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再 婚,同年3月29日存入6萬元,結存11萬5032元(原審卷一第 287頁),固堪認其於結婚時有婚前存款5萬5032元,惟依郵 局交易清單所示(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迄至109年1月 15日之基準日,上訴人存提紀錄逾300筆,上訴人並未能證 明上開婚前存款於基準日仍然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2.上訴人抗辯其於婚前投保壽險、婚後期滿,保險公司以委發 款項名目匯入郵局帳戶之保險給付合計236萬元,及婚前定 存100萬元,於婚後到期解約,應認郵局帳戶存款均為婚前 財產云云。經查:  ①依郵局交易清單、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示(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335至339頁),上訴人於婚前104年1 0月6日定存100萬元,於婚後105年4月6日到期,匯入郵局帳 戶;上訴人於當月14日提轉其中50萬元定存,餘款50萬元陸 續支用,該帳戶另有存款含委發款項陸續匯入,迄至105年1 0月29日,餘款僅1萬134元(原審卷一第288至289頁);續 存之50萬元於105年11月1日到期,上訴人於當日即提領20萬 元,並續存餘款30萬元,該定存30萬元於106年5月1日到期 後陸續支用,至當月23日之餘款僅有15萬84元,此後另有存 款計20萬元匯入,惟至106年6月22日之餘款僅有4萬7889元 ,是自難認為上訴人之婚前存款100萬元於基準日尚存在於 郵局帳戶。  ②上訴人於婚前100年12月27日投保之新光人壽威利長富保險於 婚後107年12月27日到期,匯入保險給付114萬元至郵局帳戶 (原審卷一第279、295、309頁、原審卷二第17頁);婚前8 8年間投保之新光人壽傳家樂終身壽險、豐順養老保險、長 安養老終身壽險及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於108年6月27日、 7月11日分別匯入保險給付100萬元、2萬元至郵局帳戶(原 審卷一第279至281、297至307頁、原審卷二第11至17頁)。 而上訴人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基準日止(下稱該段期間) ,提領郵局帳戶金額共201萬8059元,小於上開保險給付合 計216萬元(114萬+100萬+2萬),可見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 款48萬5696元有相當比例來自上開保險給付。爰依該段期間 保險給付即婚前財產匯入216萬元、婚後財產匯入29萬3712 元之比例(216萬/(216萬+29萬3712)=0.88),計算郵局 帳戶存款應有42萬7412元為婚前財產餘額(48萬5696元×0.8 8),婚後財產數額僅為5萬8284元(48萬5696-42萬7412) 。  ㈡附表一編號18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除已補 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 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婚 前104年9月向第一銀行貸款736萬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該債務屬婚前債務,不因各期本息之清償期於婚後,即認係 婚後債務。又上訴人於婚後共清償貸款本金123萬4218元、 利息43萬380元,合計166萬4598元,有銀行攤還及繳息紀錄 明細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比對上訴人郵 局帳戶交易清單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之提領日期及金額( 原審卷一第287至301頁、本院卷第213至244頁),上訴人提 領郵局帳戶存款當日或翌日,以相同或相近數額存入第一銀 行帳戶扣繳當月貸款本息者如附表三之A、C、D欄所示;再 依郵局帳戶交易清單觀之,除附表三編號4外,其餘提領存 款均來自前述上訴人婚前存款未續存之50萬元、續存30萬元 到期款項,或婚前投保壽險、婚後匯入之保險給付114萬元 、100萬元(如該表之B欄所示),可認上訴人以婚前財產清 償婚前債務之數額合計31萬8708元(如該表E欄所示),此 部分無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適用外,其餘134萬5890 元(166萬4598元-31萬8708元)係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債務,自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  ㈢附表一編號20至23部分:   附表一編號20至23,上訴人106年至108年之綜合所得稅已於 當年5月繳納完畢,應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已無該債務存在。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扣除之「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並不以「已至清償期」為限,只須於婚姻關係中所產 生之債務即屬之。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 止,填具結算申報書,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之項目及數額,此觀91年1月30日修正所得稅法第71 條規定 自明。是綜合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各該年度結束時,就該 年度綜合所得總額,業已確定,僅於次年度5 月結算申報及 繳納義務,不能因此即謂納稅義務人該年度應負擔之綜合所 得稅款債務於次年度5 月前不存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109年度應納稅額6萬307 7元(原審卷一第245頁),於108年度結束時即已確定,應 認該項債務於109年1月15日之基準日已存在。  ㈣基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432萬8000元(如附 表一之D欄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乙、被上訴人財產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固抗辯永豐銀行帳戶存款應扣除 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之租金收入合計3 萬9000元云云(本院卷第266至267頁),惟為上訴人否認, 辯稱其將租金收入每月1萬9500元交由被上訴人收取,供作 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查被上訴人就上開租金係上訴人贈與乙 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自陳婚姻期間無工作( 本院卷第445頁),上訴人陳稱該租金收入係支付家庭生活 費用等情,亦與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無足 取。  ㈡附表二編號13、14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新光人壽二保單係以 上訴人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應為無償取得云云,並舉永豐 銀行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251至267頁)。惟被上訴人未能 證明該租金收入係上訴人贈與,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執此主 張該二保單亦屬贈與財產云云,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編號15部分:   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 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固有明定。惟人壽保險之要保 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 價值,保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 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請求權、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等(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保單價值準備金性 質係保費累積形成,並非保費所生孳息。本件新光人壽富萬 利變額壽險保單應繳保費110萬元,係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 一次躉繳,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繳費歷史檔 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485至486頁),是該保單於基準日之 價值準備金90萬1046元(本院卷第485頁),即為被上訴人 婚前躉繳保費形成,自屬婚前財產,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 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之餘地。上訴人抗辯此 項財產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不足採。  ㈣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為129萬3463元(如 附表二之D欄所示)。  丙、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303萬4537元(432萬8000元-129萬3463 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分配半數即151萬7269元 。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使夫妻雙方 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 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平 等之原則,例如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使夫得專心發 展事業,其因此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之協力,則其 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 配之權利。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 ,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自不能使之坐享其 成,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 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浪費成習等對其婚後財產增加無 貢獻之情事,至於其未能證明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仍 存在乙節,僅係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推定為婚後財產之 問題,並非調整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上訴人執此抗辯應 調整或免除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分配額云云,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151萬7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26日(原審卷一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8 萬424元本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 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附帶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既有部分廢棄改判, 則該判決主文第二項准、免假執行宣告所定擔保金額自應變 更,爰分別酌定准、免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五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A○1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B:A○1主張 C:A○2主張 D: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48萬5696元 1.應扣除婚前存款 11萬5032元。 2.郵局存款係婚前定存、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餘額。 同A欄 5萬8284元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6萬810.52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9萬2025.36元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 28萬6595元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傳家樂(255)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3萬7141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6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A3AFB08630 1萬2273 7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17萬9892元 8 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957元 9 新光人壽長安養老終身壽險(甲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同A欄 10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6萬1520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1 新光人壽傳家保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48萬3715元 12 新光人壽增有利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16萬3545元 13 中國人壽步步高升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 0元 兩造不爭執為A○1之婚前財產。 0元 14 中國人壽新美麗人生終身保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0 2萬1688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15 中國人壽多多利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20萬6440元 16 中國人壽人民利多外幣利變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 32萬4052元(7萬5099人民幣) 17 中國人壽事事如意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 33萬3678元 18 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清償第一銀行房屋貸款 166萬4598元 該貸款係以婚前存款、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清償,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同A欄 134萬5890元 19 存款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3萬6253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債務: 20 債務 106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該年5月繳納,下同) 4萬4771元 同A欄 基準日已不存在。 0元 21 債務 107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3773元 22 債務 108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3萬2274元 23 債務 109年綜合所得稅繳納稅額 6萬3077元 同A欄 基準日後所生債務 同A欄 24 貸款債務 第一銀行信用貸款 57萬4682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合計 432萬8000元 附表二:A○2於基準日之財產 編號 種類 A:財產項目、數額 A:A○1主張 B:A○2主張 C:本院認定 積極財產: 1 存款 三重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17萬5124元 兩造不爭執 同A欄 2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1195元 3 存款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1萬8610元 4 存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 22萬680元 同A欄 應扣除A○1108年12月2日、109年1月2日贈與租金合計3萬9000元 同A欄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000000000 1萬4230元 同A欄 如本院准許上訴人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則不爭執數額 同A欄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利一生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7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增美富外幣終身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 36萬3365元(美金1萬2173.04元) 8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美年加利外幣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746元(美金158.98元) 9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保單號碼OOOOOOOOOO 2551元 10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號碼OOOOOOOOOO 2萬8698元 11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長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2萬7646元 12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0000000 0元 13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全心全意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2萬6037元 同A欄 以A○1贈與之租金收入繳納保費,屬無償取得財產。 同A欄 14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千禧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保單號碼OOOOOOOOOO 20萬581元 15 保單價值準備金 新光人壽富萬利變額壽險(第3期),保單號碼0000000000 90萬1046元 (被上訴人已於109年5月7日解約,解約金89萬1564元,本院卷第383、485頁)。 同A欄,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A○2於婚前投保並躉繳保費110萬元,為婚前財產。 0元 合計 129萬3463元 附表三 編號 A:郵局帳戶提領日期、金額 B:本院認定郵局帳戶款項來源 C:第一銀行存入日期、金額 D:第一銀行當月扣繳貸款金額 E:本院認定以婚前財產扣繳婚前貸款數額 1 105年5月9日 4萬元 未續存之婚前存款50萬元 105年5月9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5月24日) 3萬6412元 2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105年7月12日 3萬7000元 3萬6412元 (105年7月12日) 3萬元 3 106年5月11日 4萬元 婚前存款續存30萬元到期 106年5月11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6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4 106年8月2日 20萬元 婚後財產 (106年6月跨行匯入郵局帳戶84萬4970元) 106年8月3日 10萬元 3萬6148元 (106年8月24日) 3萬6148元(106年9月25日) 0元 5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婚前投保之保險給付114萬元、100萬元 108年4月22日 3萬7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4月24日) 3萬6148元 6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108年5月1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5月24日) 3萬6000元 7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108年6月10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6月24日) 3萬6000元 8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108年7月5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 (108年7月24日) 3萬6000元 9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108年8月13日 3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8月26日) 3萬6000元 10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108年9月10日 8萬6000元 3萬6148元(108年9月24日) 3萬6148元 合計 31萬8708元

2025-01-24

TPHV-113-家上-121-2025012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38號 原 告 蔡方穎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陳志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民國113年度司票字 第5117號裁定准許之。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被告前配偶王 莉蓉誤認兩造有不當交往行為,遂於111年6月4日4時20分許 ,偕同徵信社、律師及警方到場脅迫伊簽發,伊與王莉蓉實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應為被告所明知。嗣被告與王莉 蓉於111年10月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斯時其等協議由被告撤 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沉香及普洱茶之刑事告訴,王莉 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連同被告所簽發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約 新臺幣(下同)432萬元,一併返還被告,再由被告交還伊 ,故王莉蓉應無讓與票據權利意思,被告自無從取得票據權 利。又被告自述遭竊盜及毀損金額僅約60萬元,可知被告係 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亦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王莉蓉權利,而被告既明知伊與王莉蓉無 債權債務關係,仍無從享有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確認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於111年6月4日在高雄市旅捷商旅同宿時 遭王莉蓉查知,原告始在王莉蓉所委任律師見證下簽發和解 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並無強暴、脅迫或無經 驗情形。又兩造於111年4月間發生2次性行爲,已不法侵害 王莉蓉之配偶權,原告與王莉蓉間並非無債權債務關係。再 伊遭王莉蓉毀損沉香及普洱茶價額高達700萬餘元,則伊以 同意撤回對王莉蓉所提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爲代價取得系爭 本票,並非不相當對價取得,與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形有間 ,且伊為系爭和解書之連帶保證人,已代替原告向王莉蓉清 償其所負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務,則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伊亦得承受王莉蓉對原告的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故原告主張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並非有理。另原告已 於訴訟外向伊稱「拿一拿,好聚好散」,意指其同意償還56 萬元,自不得再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326至327頁)  ㈠原告曾於111年6月4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王莉蓉。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形式上真正。  ㈢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王莉蓉與被告前於100年11月2日結婚,已於111年10月5日經 法院調解離婚。  ㈤兩造曾於111年6月4日與王莉蓉簽立系爭和解書(惟和解書上 日期誤載為6月24日),內容略以:王莉蓉發現兩造於高雄 市旅捷商旅有不當交往行為而簽立和解書,原告同意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願給付王莉蓉5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作為債務擔保。  ㈥被告前曾以王莉蓉竊取、毀損其所有普洱茶及沉香為由,對 王莉蓉提起竊盜、毀損刑事告訴。嗣因雙方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548號事件調解(下稱系爭事件)成 立,經被告同意撤回該刑事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1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㈦系爭事件程序筆錄記載略以: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開 刑事告訴;王莉蓉亦已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  ㈧兩造非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目前為被告占有中。 四、爭點(卷第327頁)  ㈠王莉蓉是否有將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讓與被告意思?  ㈡如有,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遭脅迫發票,且被告係以無 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 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本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 ,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即明。前開 法條係為助長票據之流通性,就票據權利轉讓方式所為之特 別規定,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轉讓須通知債務人始對債務人發 生效力有別,然票據權利之轉讓究為權利讓與之一種,於無 記名本票權利讓與時,除票據法規定須以背書或交付等方式 行之,尚須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始生票據權利轉讓之效 果。  ㈡觀諸王莉蓉於系爭事件所提和解方案已載明:……五、甲乙雙 方(依序為王莉蓉及被告,下逕以其等稱謂記載)就下列事 項均同意撤回互不追究他方之一切民、刑事責任:……㈡被告 就王莉蓉於111年6月18日保管被告所有之沉香及毀損普洱茶 餅等事,同意不再追究王莉蓉因此案一切民、刑事責任。若 已提告,應於調解成立當日具狀撤回告訴……㈣王莉蓉因原告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6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 ,於被告確實履行本調解筆錄內容始免除(含原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約定)……七、王莉蓉應於調解成立當日被告履行第 6條給付第1期扶養費暨交還房屋及機車鑰匙後,「返還」下 列物品予被告:……㈡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352萬元本票各乙 紙,及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予被告(由被告負責轉交原 告)(系爭事件卷第173至175頁);對照其後兩造於該事件 程序筆錄所達成協議,同樣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對王莉蓉之上 開刑事告訴;王莉蓉則當庭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經點收 無訛(系爭事件卷第168頁),可知被告與王莉蓉曾於系爭 事件互相讓步,由被告撤回對王莉蓉之竊盜、毀損刑事告訴 ,王莉蓉則同意將系爭本票歸還原告,並由王莉蓉依兩造協 議結果,將系爭本票交還予到場之被告代為取回,是被告僅 係基於使者地位代原告受領王莉蓉交還系爭本票,顯非基於 票據行為取得系爭本票,自無從享有票據權利。  ㈢再被告雖辯稱其係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已因代償而依民法第312條承受王莉蓉對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云云(卷第182、325頁),固提出由雲茶有限公司所開 立茶餅單據及茶餅遭破壞傾倒照片為憑(卷第49至55、219 頁)。惟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伊所有300萬元普洱茶及4 00萬元沉香於111年6月18日分別遭王莉蓉砸毀或竊取。伊係 以上開佚失或遭毀損財物換回3張本票等語(卷第33頁), 可知被告得以解消其對王莉蓉所負侵害配偶權債務並取回系 爭本票之緣由,充其量僅係被告以其對王莉蓉所執毀損或竊 取財物之損害賠償債權,與王莉蓉對被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 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並非被告曾經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代原告清償債務,則被告亦無可能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 受王莉蓉對原告所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債權,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法佐為其曾取得系爭本票權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幣別:新臺幣)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蔡方穎 111年6月4日 未記載 未記載 500,000元 No.652383

2025-01-24

KSEV-113-雄簡-1638-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2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3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3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2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3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3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2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2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3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2(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3(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5-20250124-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相 對 人 丙OO (中文姓名O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暫 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 ,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 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 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 、第5條亦分別訂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 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 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 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 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OO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嗣聲請人聲請 改定甲OO之親權由其任之,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 告,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改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等事件審理中。豈料,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晚上11時 許,傳訊息稱其已返回加拿大,目前沒有返臺計畫,甲OO之 學校接送問題要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為免影響甲OO的學 業,爰聲請暫時處分,聲請於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改定 未成年監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甲 OO暫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有關甲OO之 就醫、就學、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並准聲請人得將甲OO之戶籍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段00 巷00號7樓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甲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7號 事件受理,嗣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二)聲請人主張 相對人於抗告期間返回加拿大且無返臺計畫等情,業據提出 通訊軟體LINE訊息內容截圖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對人之入 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13年4月21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來 臺之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前開 主張應堪採信。(三)惟觀諸聲請人提出其與導師間訊息內 容,聲請人稱:甲OO和其及胞姊在楊梅的住所,其和家人都 會照顧甲OO等語;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另稱:OO國小利用 特殊方案以戶籍不轉出方式讓甲OO轉回OO國小等語。是甲OO 目前既由聲請人照顧,並將學籍轉回目前居所地學校,且聲 請人又未釋明關於甲OO之就醫、健保、申辦護照等事項暫由 聲請人單獨決定之必要,則本件已難認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 性及必要性。(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能釋明本件有核發 暫時處分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5-01-24

TYDV-113-家暫-55-2025012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即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林宗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A02單獨任之。 二、聲請人A03應自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 相對人A02單獨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之前一日 止,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新臺幣10,852元,並按月於 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A02代為管理使用,如不足一月者,依 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聲請人A03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人A03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確定由相對人A02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成年為止,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為會面訪視。 四、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聲請人即相對人A03(下稱聲請人)向相對人即聲請人A 02(下稱相對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等事項;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事項,雙方離婚部分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 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然兩造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擔等部分協議不成,核前揭 雙方互為請求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分 擔等事項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 合併審理、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僅 稱未成年子女),雙方已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惟關於未成 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及扶養費用等事項無法達成協 議。 (二)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1.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台南科學園區台積電公司擔任資深工程師 ,正常上下班,平日白天有保母照護,亦有聲請人父母可幫 忙代為照顧,聲請人下班返家即照護並陪伴未成年子女,休 假亦會帶未成年子女外出走走,反觀相對人經常讓未成年子 女睡前使用手機,聲請人多次勸告,相對人均不予理會。再 者,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於聲請人所有之透天厝內,有足夠 空間供未成年子女生長,且聲請人住家位於善化市區交通便 利地段。另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父母相處融洽,時常陪伴未 成年子女外出及照顧。再者,相對人衛生習慣欠佳,未成年 子女生活在髒亂不堪之環境內,相對人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 。另聲請人有意願單獨扶養及照顧,且有穩定工作收入,無 菸、酒、檳榔等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等嗜好。  2.相對人私自保管未成年子女名下存摺、印章…等,拒絕聲請 人查閱,相對人之行為難謂符合友善父母,另相對人自112 年3月間起拒絕給付家中生活開銷必要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 學費,且未成年子女出現感冒症狀時,相對人自行判斷症狀 輕微無須就醫,無視聲請人告知有就醫之必要,且於未成年 子女服用抗生素時,擅斷認為只要子女無症狀就可隨時停藥 ,可見相對人無正確衛教觀念。相對人亦未得聲請人同意, 於平常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高雄娘家居住,強迫未成年子女 早出晚歸,造成未成年子女早出晚歸、承受舟車勞頓之苦。  3.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如相對人 人稱保母主要聯繫對象都是相對人。聲請人先前於112年11 月11日至18日至新加坡出差7天,聲請人已有告知相對人, 相對人卻佯裝不知。相對人父親平日於雲林縣麥寮鄉上班, 僅假日偶爾返家,相對人稱家中有父親有協助照顧未成年子 女,應非事實。相對人稱聲請人偏向物質化,實係因相對人 除不願意負擔學費外,對於子女上幼兒園所需物品也不願意 準備,因此未成年子女上學物品皆由聲請人獨立張羅。且相 對人為討好未成年子女,經常多次給予對身體有害成分之零 食。聲請人並嚴正否認有責罵未成年子女,係在必要時候扮 演黑臉,反而相對人一再放任小孩,未教導正確觀念,聲請 人認為恩威並濟對未成年子女成長有益。相對人稱聲請人母 親對未成年子女灌輸不可以聽壞人的話等語,則為誤會。反 而未成年子女稱「爸爸不愛我」、「爸爸罵我」等語,應係 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所教唆。聲請人亦未曾向校方告知訊息 毋庸轉達相對人,應係校方不知兩造情形,故僅通知一方。 另聲請人皆親身參與,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不會比較少。 聲請人亦曾向家事調查官強調「做中學」之概念,故聲請人 提早使子女培養成敢於接受挑戰和樂於嘗試新事物之人,家 調官卻扭曲成聲請人不跟未成年子女共同合作,堅持要其自 行嘗試,實有誤會。   (三)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1.兩造均有穩定工作,收入亦相去不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應 為1:1,又未成年子女生活區域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110年公布之國人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所示,臺南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0,745元,再以父母 雙方共同負擔扶養責任,是被告就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所應 分擔之生活教育費用為10,373元(計算式:20,745÷2=10,37 3,元以下四捨五入)。  2.相對人雖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45,000元計算,惟未 成年子女現年3歲餘,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 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有若干消費項目非未成年子 女所必須,然未成年子女上有補習、教養等費用須計入,故 上開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列之金額應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 參考標準。且相對人所稱物價飛漲、出國留學均為將來不確 定發生之事由,故聲請人否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花費45,000 元之扶養費。   3.另就未成年子女學費部分,希望自113年12月起每月學費扣 除政府補助後(實際金額以當月聲請人提出單據為準),剩 餘金額由兩造平均分擔。 (四)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2.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373元。前開任一扶養費用如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全部視為亦已到期。3.相對人得依家 事起訴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相對人聲請及抗辯意旨略以: (一)就酌定監護權部分:   相對人任職南科台積電工程師,年資5年餘,月收入約7萬元 ,分紅則視台積電年度盈餘而定。家境小康,弟弟亦為台積 電工程師,經濟能力足以扶養未成年子女。目前相對人僅有 車貸30餘萬元,另於112年11月購置預售屋,未來亦有住所 和未成年子女同住。而相對人之學經歷為國立中山大學碩士 。而依幼兒從母及同性別照顧原則,及未成年子女平常即由 相對人攜帶就醫,及出生後之保母事宜均由相對人處理,而 聲請人及其母曾怒吼未成年子女等情事,且依家事調查官之 家事調查報告總結亦載相對人的教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 女親權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開銷費用、環境髒亂 、早出晚歸云云,均不足為採。聲請人甚至不斷騷擾學校老 師,顯見聲請人不適任親權,甚至以騷擾學校老師之方式企 圖影響調查報告,自應由相對人單獨任親權之行使。 (二)就酌定扶養費部分:   考量通貨膨脹、一般生活水準,參以現今物價日益飛漲,並 考量未成年子女未來尚需支出相當之教育費用,甚至出國留 學,且兩造均居住於台南科學園區附近,該區物價相較台南 其他地區較為高昂,且聲請人亦自述其年資10年,不計入分 紅月薪即高達10萬元,堪認依臺南市當地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應以每月4萬5,000元作為其扶養費 用較為妥適。復依起訴狀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3萬元(計算式45,000 元x2/3=30,000元)。另關於未成年子女的學費分擔,同意 以聲請人所提方案支付予聲請人。 (三)聲明:1.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2.聲請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 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30,000元,並由相對人代為受領。前開任一扶養費用 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視為全部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00日生), 嗣雙方於113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本院11 2年度婚字第264、2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兩造請求酌定兩造離婚後雙 方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於法自 屬有據。 (三)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本院為審酌何人較為適合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聲請人 、高雄市荃棌協會指派社工對相對人分別進行實地訪視,上 開協會分別於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函送訪視報告在 卷供考(見司家調字第166號卷第95-102、117-123頁)。觀 前開訪視之評估與建議略以:  ①聲請人部分:親權能力評估為聲請人親屬系統穩固,評估聲 請人各項能力尚可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無虞;親職時間評 估為未成年人現與兩造同住,聲請人可利用下班及週末時間 陪伴照顧未成年人,熟悉未成年人生活作息,並可針對未成 年人生活照顧進行具體安排;照護環境評估為聲請人現住所 為自有房屋,住家生活機能良好,環境整潔,評估可作為未 成年人合適之成長環境;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主張單方行 使未成年人親權,表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其即負擔照顧教 養事宜,深知未成年人生活習性,可提供妥適照顧及居住環 境予未成年人;教育規劃評估為未成年人就讀幼兒園時由其 接送上下課,或請聲請人父母協助;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 評估為未成年人現年3歲,目前尚無法理解親權意涵,當天 觀察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聲請人父母互動親暱,可主動與聲 請人交談。因僅訪視到聲請人,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照顧狀 況,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自為裁定。  ②相對人部分:相對人工作與薪資穩定,經濟足以負擔兒少生 活所需,評估經濟能力佳;相對人未來有購屋計畫,尚未完 成購屋期間,將返回相對人父母住所同住,能提供兒少穩定 居住所與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家族成員皆支持相對人爭取 兒少親權,且能協助照顧及陪伴兒少,並提供住所,評估支 持系統佳;相對人對兒少身心狀況及生活作息有所掌握,能 適時提供適當協助,與兒少互動良好,且親子關係緊密,評 估親職能力佳。兒少為3歲,無法理解親權意涵,可簡單表 達意願,兒少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互動關係良好,評 估相對人經濟穩定且具親職功能,若以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應為適宜。  2.參以本院另指派家事調查官再就兩造之適任親權人評估等事 項為調查,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婚字第264 號卷第177-202頁)。其調查結果略以:  ①兩造陳述之教養方式,顯示皆有一定之親職知能,對於未成 年子女的喜好及性格氣質亦有相當之了解。據兩造認知,未 成年子女是情緒正向、對外界主動好奇的孩子,容易受到外 在刺激影響而改變活動目標,其對刺激的反應閾低、情緒反 應強烈並堅持,屬於敏感的孩子,且適應力中等。如此主動 好奇的孩子,聲請人在安全範圍內帶領未成年子女“做中學” ,讓未成年子女嘗試與探索,可觀察未成年子女的思考模式 及行為特質,並訓練其創造力。惟聲請人多關注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思考,對於其情緒敏感堅持的部份仍多停留於認知層 面處理,對未成年子女的情緒甚少回應,其所提之教養計畫 「誠實表達情感」重點實為期望未成年子女能如實回報相對 人說了什麼話。在未成年子女情緒反應強烈時,兩造皆能夠 等待未成年子女宣洩,但相對人更能夠引導未成年子女表達 其自身情緒與需求、也能協助釐清情緒,並以溫和堅定方式 給與界限及規範,並由辨識需求過程中,提供適合的情緒處 理及問題解決方式。對於情緒敏感、堅持度高又反應激烈的 未成年子女而言,可讓其學會情緒語彙表達自己感受、也可 讓其感到被接納及了解。透過調查可知,過往實際上聲請人 工時極長,未成年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並打點所有瑣事, 即使與聲請人聯繫,出面處理仍為相對人或申父申母。過往 申父申母尚居住於高雄時,週末也常由申父母於週五直接將 未成年子女接至高雄同住照顧,聲請人過往陪伴未成年子女 時間並不多,即使目前每週亦常加班,平日多仰賴申父申母 協助。此亦反映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親子互動中,透過觀 察,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的互動中有較多的肢體接觸、較頻 繁且強烈的愉悅情緒,也顯得較為活潑,與聲請人之互動則 較顯沉悶,反而後續申母出現,才能不時聽聞未成年子女笑 聲。關係人亦稱,未成年子女較依附相對人、與相對人較為 親密,遇到問題時,第一時間也是要找相對人,此部份亦反 映於未成年子女與家事調查官的互動及媒材表現中。  ②在兩造親子互動觀察中皆可見未成年子女專注力較不足,相 較之下,聲請人較缺乏引起興趣的能力,且對於知識的正確 性、或是活動完成度較為執著,但也能夠陪伴未成年子女做 其興趣的遊戲,並將主控權交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相比聲 請人稍顯掌控,但仍會讓未成年子女自行嘗試,而未成年子 女對於相對人卻不像在申家有許多堅持要自行嘗試或完成的 舉動,較願意與相對人一同合作,也有許多主動肢體接觸的 慾求。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的話題有跟隨回應的能力,但 缺乏回應情緒的能力,在回應上也顯得淺薄。對於聲請人一 再的邀約,未成年子女仍顯得缺乏興趣,在參與性上較顯不 足,聲請人也較缺乏彈性修正互動方式以便達成較適切未成 年子女的發展水準。相對人能建構情境並給與清楚適合的指 令,亦能視未成年子女的狀態與反應促使未成年子女參與互 動,未成年子女亦願意共同參與,彼此參與性高。期間相對 人會以鼓勵及支持方式達成適切發展的挑戰,並能回應未成 年子女在撫慰上的需求。觀察親子互動之臉部表情、語言品 質、身體接觸程度、情感與行為反應、協助或引導方式等,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間有較佳之互動品質,佐以親子情感依 附程度、親職能力表現、以及未成年子女氣質,相對人的教 養與陪伴較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  3.本院綜合兩造所陳,並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之 內容,考量雙方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未存有良好理性之溝通管 道,彼此缺乏合作意願及共識,客觀上已難認兩造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可在和諧之情形下共同為之,如 由兩造共任親權人,除有事實上之困難外,恐對未成年子女 身心之健全發展造成不利影響,未必符合其最佳利益,故本 院自有以裁定予以酌定由兩造之一方單獨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再者,兩造雖均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條件 ,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現正值幼兒時期,對於母親之依賴 性較高,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互動品質較佳,且相對人之照 顧情形更加彈性且貼近未成年子女現階段年齡所需,綜合考 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狀況、兩造照顧之條件、親職能 力、時空環境等一切情狀,認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家事調查官所做之調查報告與事實不符 及有所誤會云云,然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係其基於 家事調查之專業及實務經驗,實地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 親自會談、觀察,謹慎調查而得出之結果,應具客觀可信度 ,聲請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關於扶養費給付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父母對其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 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 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 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 第第1119條亦定有明文。  2.經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相對人行使, 業如前述,是相對人請求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聲請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3.查聲請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90,000元,於11 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2,604,741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 投資24筆;相對人自陳現為台積電工程師,月收入約70,000 元,於110年度之申報所得收入為1,718,308元,名下有3台 汽車、投資15筆等情,有本院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前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參之受扶養權利 人即未成年子女現居住於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做平均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為21,704元,雖前述消費支出調查表關於菸草、家 具及家庭設備、家事管理、房地租及水費、燃料和燈光、交 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汽機車保險費等 均非未成年子女之消費支出項目,然若干未成年子女所需而 成人不必要之需求,亦未採為計算之依據,及現今物價高漲 ,未成年子女每天所須花費之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學費 、教育費及其他基本支出等不在少數,是本院認可以前開行 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支出表所記載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 支出,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之參考,且相對人對於 以此金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基準,並無意見。併斟酌 前開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工作能力與財產,是本院 認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金額以每月21,704元計算 尚稱妥適,相對人主張45,000元計算則屬過高,本院並同時 考量兩造經濟能力,認定兩造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之 比例以各2分之1計算,亦屬合理。依此,相對人每月應分別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852元(計算式:21,704×1/2 =10,852)。  4.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之 規定,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 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 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 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本院審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 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 期給付為原則,為此爰酌定聲請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確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翌日起按月負擔未成年 子女每月10,852元之扶養費,並於每月5日前交付相對人代 為管理支用。且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本院爰依 前開規定,就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併諭知如聲請人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五、末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 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 往權之規定,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於離婚後,得繼 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 守子女之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 益著想,因父母縱已仳離,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 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後之保障 ,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多少或 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所致遺憾,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 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 本院衡之上情,然兩造於離婚後,聲請人仍有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必要,為此本院爰參考前開家事調查報告之意見 ,綜合考量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生活情況,酌定聲請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而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附表: 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及應遵守之規則: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 (一)於未成年子女滿14歲以前:  1.一般性會面交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9 時起,至相對人住所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同宿,於 當週週日下午6時以前,聲請人或其家人應將未成年子女送 回相對人之住所。若聲請人遲延探視時間超過半小時仍未到 達相對人住所,則視為取消當次之探視,相對人及未成年子 女均無須等候,且不另補足時間。  2.寒暑假期間(依未成年子女所在地教育局處所公布之小學寒 暑假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寒假聲請人 得接回同宿7日,暑假期間則可接回同宿14日(不包括前項 之相處時間在內),並可分割為數次或連續為之。聲請人接 回同住之起迄日由兩造協議,如協議不成,則定於寒、暑假 開始後第一個星期六起連續計算之7日及14日,期間如遇前 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予併計算延後。  3.自115年起的農曆春節期間,由兩造先行協議,如協議不成 ,聲請人得於民國單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以此類推 )增加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大年初二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於 民國雙數年(例如:116年、118年,以此類推)增加大年初三 上午9時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之探視期間,其接送比照前開第 1項所列方式。期間如遇第1項之探視時間,其送回之日期應 予併計算延後。 (二)未成年子女滿14歲後:   兩造均應尊重未成年子女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自主決 定與聲請人會面之時間及方式。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如欲取消當週之探視,應於探視前一日下午10時前通知   他方,聲請人如取消探視,則不另補足。若為相對人取消當 週之探視,則應先與聲請人先行協議另行補足之期日,始得 為之。 (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聲請人之會面。如經兩造同意, 得變更或增加上開會面交往之過夜、時間及交付送回未成年 子女之地點。   (三)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兩造皆得以電話、書信、傳真、網 路(電子郵件、視訊、SKYPE、LINE、社群網站)或其他適 當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 (四)兩造應鼓勵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得有危害 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 對造之觀念。 (五)相對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聲請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期 間起迄日及校外課程之安排,兩造並應按約定之時間準時接 送、交付未成年子女。 (六)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未成年子女健保 卡、學校書包和作業、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未成年子 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以口頭、書面或其他 方式告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仍應為必 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 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八)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兩造住居所及聯絡電話 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學等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重要事件,兩造應即通知對造,至遲不得逾 三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九)如聲請人會面交往及探視期間遇未成年子女才藝、安親課程 或學校活動,聲請人需負責接送及參與,相對人不得以安排 課程或活動為由阻擋探視。

2025-01-24

TNDV-113-家親聲-356-20250124-1

家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及勸告履行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勸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作展 相 對 人 劉秋怡 代 理 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查及勸告履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 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聲請人可與未成年子女 OOO會面交往,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即未依照系爭 調解筆錄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為此爰依法請求 勸告相對人履行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內容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曾聲請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16846號執行在案。該案件中因未成年人心理 狀態不適合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故而由本院家事庭以11 1年度司家執助字第4號安排由冬青心理治療所為未成年人進 行子女會面交往適宜性衡鑑。經評估後由法院安排至兒福聯 盟行漸進式會面交往共6次,然於112年11月20日進行第一次 會面交往之前,未成年子女已經展露出極度焦慮而會面當日 未成年人由社工陪同下樓並拒絕再進行會面交往,嗣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協商請未成年子女完成已安排之6次會面交往後 終結。  ㈡執行終結後,聲請人甚至不按門鈴,直接傳送相對人拒絕履 行之簡訊,也曾經在未到會面交往之時間(調解筆錄載下午 1時30分,而1時23分就傳送相對人拒絕履行之簡訊),而未 成年子女有開門確認,但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對於會面 交往之壓力越來越大,迄今仍繼續進行心理治療。聲請人不 斷謊稱在門外,而未成年子女每次都沒有看到聲請人,聲請 人卻反稱「靠近你家都會被報警處理」,但事實上,相對人 除110年7月17日因聲請人要強行帶走未成年人而有報警外, 其餘均沒有報警行為,反而是聲請人曾經報警謊稱相對人獨 留未成年子女自己在家。  ㈢承法院安排兩造前往兒福聯盟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亦有定 期與兒福聯盟聯繫,希望順利促成會面。聲請人除為勸告履 行之聲請外,另有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本院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680號),該案已安排於平日下午至法院進行 會面交往,據承審法官表示,之後亦會繼續安排。綜上,本 件除有安排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以外,法院亦有安排於法 院進行會面交往,已無勸告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除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外,亦得 聲請法院調查義務之履行狀況,並勸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之全 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履 行勸告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報結之:㈤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裁定駁回聲請:1.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不可 補正或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2.執行名義所定履行期間尚 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3.有妨礙強制執行之虞。4.債務人 死亡。5.因債務人受監護宣告、遭遇重大事故、行蹤不明、 長居國外或有其他礙難進行勸告之情形。6.債權人與債務人 顯無達成合意之可能。家事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 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嗣兩造於110年2月 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調字第1169號調解離 婚成立,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 得依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面交往等情, 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兩造到庭所不否認,堪信屬 實。  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未按系爭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 方案履行之情事,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本院命家事調查 官為調查及勸告,提出之報告內容略以:綜合調查資料,過 去因聲請人經常於國外工作,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相對人 居住於娘家,聲請人僅於節日時接子女同住。後兩造於110 年2月19日就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聲請人遲至同年7月方 開始按調解内容進行會面交往,並自111年1月開始未能順利 與子女會面。本件據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相對人並未 有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情,相對人亦希望聲請人與子女 能有正向互動,然據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陳述,未成年子女確 實不願意與聲請人接觸,究其原因,除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缺乏長期共同生活之經驗,親子間情感較為疏離,以及兩造 數次於未成年子女面前爭吵,使未成年子女敏察兩造之對立 關係,加劇忠誠衝突之壓力外,未成年子女處於繼親家庭之 中,對於相對人配偶之認同亦深化此一忠誠拉扯(如果與生 父聯繫,在情感上是否就背叛繼父),致未成年子女在雙重 忠誠壓力下,透過避免與聲請人接觸,來減緩自身之心理壓 力。惟親權人有義務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不得以子女 無意願或尊重子女意願而免責,即相對人應於會面前協助子 女預作準備,使子女感受到同住方對於會面交往之支持態度 ,且勿將會面與否之決定完全交由未成年子女承擔,以免增 加未成年子女之忠誠壓力。此外,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有賴 兩造之配合,聲請人亦應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於交 付過程,協助安撫子女之情緒,而非係與未成年子女保持距 離,就會面現況觀之,聲請人有時在相對人住家5公尺處等 候、有時在側門等候,有時又未下車,即便未成年子女開門 亦未能見到聲請人,如此難以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於會面一事之積極態度,亦難使未成年子女感受到聲請人對 其之關愛。綜合上述,考量未成年子女目前抗拒與聲請人會 面,且兩造無法就未成年子女心理狀態友善溝通,以及兩造 均同意現階段透過兒福聯盟協助會面等情,建議現階段由第 三方機構協助會面,以減緩未成年子女之壓力,並使兩造能 透過專業人員協助,瞭解未成年子女之心理狀態及學習親職 技巧。另兩造未來自行交付子女時,應禁止錄音、錄影及避 免不相關人士在場或其他挑釁指責之言行,以保護未成年子 女免受兩造情緒衝突之心理壓力。最後,未成年子女處在兩 造衝突之下,身心已承受極大之壓力,提醒兩造勿再讓未成 年子女捲入雙方之紛爭,如避免向未成年子女探詢他造狀況 ,或對他造有負面之言語,以降低對未成年子女所造成之心 理傷害,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成長等語 ,有本院1 13年度家查字第37號調查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至72 頁)。  ㈢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詢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會面交 往情形,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認為雖然跟孩子會面 交往目前有一些困難,但仍應該要往原來執行名義方向努力 。現已經進行3次會面交往,另案法官有協助安排會面交往 ,由法官及法官助理協助進行,在兒福聯盟也有開始協調兩 造時間。雙方有同意先嘗試在法院跟兒福聯盟協助下進行會 面交往。對造目前雖同意在第三方協助下進行會面交往,但 我在見小孩時,小孩都遮著眼睛、帶著口罩,小孩都不會回 答我,我已經三年無法跟小孩正常互動,我認為同住方應該 協助改善這個情形,應該探求小孩拒絕之原因。我仍要聲請 本件勸告履行等語,相對人則表示:關於第三方介入,是依 前次強制執行程序之衡鑑報告或是家調官報告顯示,需要第 三方介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㈣本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卷內事證資料,顯 見兩造對會面交往之履行仍存有紛爭,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順利進行需兩造共同合作,會面無法順利進行實難以 完全歸責於一方,雙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狀況皆可 能影響未成年子女對會面之反應,實難認相對人有不友善父 母之嚴重情節。綜上,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會面交往,其進 行方式本應首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兩造目前既因上述之因 素而難以在沒有第三方介入之情形下順利進行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而非相對人故意不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故本件應有前開司法院所定家事事件編號計數 分案報結實施要點第38條第5項第6款債權人與債務人顯無達 成合意之可能,而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1-24

PCDV-113-家勸-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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