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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 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 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 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 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 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 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 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 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 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 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 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2024-11-25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4188、2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郁挺為吸引顧客上門,明知未依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 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以電子遊戲機具供賭博之用, 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及賭博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里 路00號「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 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A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A 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充氣式西瓜 造型塑膠圓球3個,玩家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 該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夾爪抓取該機臺內之塑膠圓球,若 有塑膠圓球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機會,獎品則 有價值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公仔,如刮中相對應號碼之公仔 ,則可自行帶走公仔,如未刮中,則僅能帶走該塑膠圓球, 又若塑膠圓球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該機臺沒入 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 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以 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1月4日,為警至上址 查訪蒐證而查獲。 (二)自113年2月16日起,在公眾得出入之臺中市○里區○○街00號 「利來娃娃選物販賣機店」,擺放經其變更遊戲方式及設計 結構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下稱本案B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 ,B機臺之遊戲方式為:由林郁挺先於該機臺內擺放鐵盒( 從外部無法知悉裡面有無物品),玩家投入10元硬幣啟動該 機臺,即可操控該機臺爪子抓取該機臺內之鐵盒,機臺內並 加裝彈跳網,若鐵盒彈跳掉入洞口,玩家即可取得刮刮樂之 機會,獎品則有價值100元至300元不等之公仔等商品,如刮 中相對應號碼之商品,則可自行帶走該商品,如未刮中,則 僅帶走該鐵盒;又若鐵盒未掉入洞口,玩家投入之硬幣則為 該機臺沒入而歸機臺主所有。機臺主即利用本案機臺不確定 之輸贏機率及低機率之刮刮樂,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3年2月17日, 為警至上址查訪蒐證,復於113年3月23日2時50分許,經警 再度前往上址盤查後查獲,並扣得B機臺(含IC板1片)。因 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刑法第26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 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 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上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查獲現場及機臺 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並有於上開時間、地點 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 臺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以進行1 次刮刮樂,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等罪嫌,辯稱:A、B機臺均有保夾設 定,A機臺夾到圓球後,如果不帶走,可以自行在旁邊的紙 箱中更換行動電話充電線,帶走圓球就不能再換充電線,夾 到圓球另外可以從機臺上方的刮刮樂刮1格去兌現相對應數 字的獎品,獎品也是由客人自行拿取,若沒有刮到相對應的 數字,就沒有獎品可換,只能拿走原來夾到的圓球或更換的 充電線;B機臺放置的鐵盒裡面裝有耳機,去夾的人都會知 道裡面放置何物,夾到鐵盒後可以把鐵盒及內容物拿走,並 進行刮刮樂1次,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目的是用來緩衝,避免 鐵盒中的耳機掉落機臺時受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分 別於上開時間、地點,承租並擺放本案A、B機臺,另有於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及以前開方式供顧客投幣夾取機臺 內之塑膠圓球或鐵盒,夾中塑膠圓球或鐵盒者可進行1次刮 刮樂,刮中者並得兌換相對應之商品等情,據被告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26803號卷第17至23頁、 第61至63頁,偵24188號卷第15至19頁、第41至43頁,本院 卷第136至138頁),且有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查獲現場及 遊戲機臺照片、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 30050685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部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3 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略)來函所述機具尚非本 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臺中市○ 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等在卷 可參(見偵24188號卷第21至23頁、第27至28頁,偵26803號 卷第39至45頁),此等部分事實,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雖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 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然仍無法逕認為已屬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  1.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 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機, 則係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 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 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該等電子遊戲機不得 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共分為益智類、鋼珠類及 娛樂類,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可知 。至遊戲機是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本文 規定之電子遊戲機,應經經濟部評鑑,倘原始評鑑認定非屬 電子遊戲機,其後送請評鑑機具復未經修改,該機器即非屬 電子遊戲機。而依經濟部函示意旨可知,選物販賣機若具備 「保證取物」功能,則其性質係採對價取物方式,由消費者 以選物付費方式取得販售商品,並無射倖性,亦無影響取物 可能性之改裝;且所定保證取物價格與機臺內擺放之商品價 格非顯不相當者,則認非屬電子遊戲機;惟若保證取物功能 不存,消費者是否能夠獲得商品,取決於其技術及熟練程度 ,則應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 502061730號函附卷可參,亦為本院辦理同類案件所知之事 項。且由上開函示內容可知,俗稱「夾娃娃機」之機檯經認 定為「非屬電子遊戲機」,需具有保證取物功能、商品與售 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項,無由逕以夾取物品之種類 不同,或一經加裝隔板、彈跳裝置,即可遽認屬於電子遊戲 機。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A、B機臺均有保夾設定,在本 案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是用來緩衝等語;於警詢時並供稱: 均沒有修改遊戲歷程等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本案A、B 機臺之晶片有經過修改,無從逕認本案A、B機臺得由軟體決 定之操作流程、遊戲方式與規則業經更改。又觀諸上開臺中 市○里區○○街00號「利來娃娃」查獲現場及遊戲機臺照片, 本案B機臺內固裝有彈跳網,然於外觀上檢視,該彈跳網並 無與本案B機臺軟體部分有所連結,應無改變本案B機臺原始 結構或操作流程,亦未更改軟體設備或控制程式,理論上並 無影響本案B機臺之操作及原有累計投幣、保證取物功能, 或有變更、破壞原始機臺符合對價取物之把玩模式。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認本案A、B機臺不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或有所變更 ,而有改變其原有對價取物模式之情。則縱被告於本案A、B 機臺內放置塑膠圓球或鐵盒,及於本案B機臺中安裝有彈跳 網,均不影響消費金額達到保夾金額時,消費者無須再投幣 即得繼續操作機臺內取物夾,以夾取機臺內物品之操作模式 。準此,尚不得逕以被告在於本案A、B機臺中分別放置塑膠 圓球或鐵盒供消費者夾取,另於B機臺內安裝彈跳網,即謂 本案A、B機臺係屬電子遊戲機。  3.被告於警詢時另供稱:本案A機臺擺放塑膠圓球,夾出後客 人可以帶走,且額外可獲得1次刮刮樂機會,刮到相對應號 碼的商品也可以帶走,因為是加送,所以只有對應號碼有獎 ,保夾金額為190元;本案B機臺擺放內有藍芽耳機的鐵盒, 價值約100至120元,夾中可以參加附加刮刮樂活動,對應兌 獎號可以換取該號碼禮物,禮物是正版公仔、玩具、安全帽 、存錢筒等,價值100至300元不等,保夾金額為190元等語 。衡情被告所放置之塑膠圓球價值應僅數十元,所放置之鐵 盒價值為100至120元,雖價值不一,然各該商品適當之售價 為何,於定價時應考量業者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並可能有消 費者投入低於商品成本即順利夾取之特性等綜合觀察之,如 何始得謂屬對價取物,本難一概而論;且消費者於觀察機臺 內擺放之商品,及可能可獲取之贈品內容,並斟酌所標示之 保證取物價格後,決定投幣以夾取方式取得商品,於未夾中 商品後是否繼續投幣、其願意投幣花費多少金額以取得商品 、何時決定停止投幣、如此方式是否划算或合乎價值,端取 決於消費者自身之認定及選擇決定,本質上仍無損於該選物 販賣機所具有之保證取物選物販賣功能,再以被告購入各該 商品和贈品之成本加計其經營本案A、B機臺之其他支出,如 擺設、承租機臺之場地費用、維修費用等,及其所欲獲取之 利潤,尚難認本案商品價值及保證取物金額間,有顯不相當 之情事,自不能以商品或贈品本身價格不一,或購入價值低 於保證取物之價格等節,作為該等機臺是否屬電子遊戲機的 判斷標準,遽認本案A、B機臺不符合前揭「物品價值與售價 相當」之要件而屬電子遊戲機。至起訴意旨雖以上揭經濟部 商業發展署113年1月16日商環字第11300506850號函、113年 3月1日商環字第11300543790號函,認本案A、B機臺均屬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云云,惟本案A、B機臺既皆設有保證取 物功能,而其內擺放之商品目視即可知為塑膠圓球或內有藍 芽耳機之鐵盒,機臺上並放置張貼有相對應號碼之刮刮樂贈 品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第136至138頁 ),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及被告提出之鐵盒內容物照片(見本 院卷第41頁)存卷為憑,是消費者於夾取前自可透過本案A 、B機臺所擺放之商品及刮刮樂獎項,知悉可夾取之商品及 刮刮樂中獎後,可得兌換之商品內容,其內容並非不確定, 當不影響選物販賣機「保證取物」功能及販賣商品之目的。  4.從而,酌情被告擺放之本案A、B機臺仍合於前揭經濟部函釋 所稱「標示設定保證取物價格」、「物品與售價相當」、「 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價取物要素,足認其性質上係非 屬電子遊戲機,自不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管制之範圍 ,而不受該條例第15條禁止規定所規範,當無從依同條例第 22條規定處罰。 (三)本案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樂之活動,亦與賭博 罪無涉:   本案A、B機臺既均具備保證取物功能,業如前述,消費者可 知投足190元後,必然可成功取物,於投入金錢操作數次失 敗後,尚可自行決定是否繼續投足190元以夾取塑膠圓球或 鐵盒,或因技術或之前消費者已投入相當金額而提前獲取商 品,皆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之射 倖行為有別。至消費者夾取塑膠圓球或鐵盒後,可進行刮刮 樂之活動,乃係額外獲得兌換機臺上方商品之機會,此等銷 售模式與一般店家於販售商品時附帶之抽獎活動並無差異, 應僅能視為買賣行為之附帶部分,且消費者能否取得刮刮樂 之機會,亦取決於其能否順利夾取本案A、B機臺內之商品, 須靠個人之技巧,並非僅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自難 評價為賭博行為,要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 當無從對被告逕以賭博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 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 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 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3559-20241125-1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許琬婷 被 告 林志祥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琬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志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由 具保人許琬婷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 現金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行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促被告到庭,然被 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未到庭外亦未督促被告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至被告戶籍地拘 提,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至被告居處拘提,亦皆 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亦有各該分局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和 分偵字第1130015956號函、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東分偵字 第1130033073號函暨檢附之拘票、報告書等為憑。再被告目 前之戶籍地址並未變更,亦未在監在押,且經另案通緝,有 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 通緝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原訴-51-2024112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彥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 、地,先後竊取告訴人林于妏所管領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 威士忌2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四、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中交簡字第4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交簡上字第133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載明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 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 證責任。惟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乃不能安全 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尚與其本案所犯竊盜罪,具有行為態樣 不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相異情形,故裁量後認無庸以累 犯規定加重之,僅需量刑時綜合審酌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及毒品 罪經科刑之紀錄,同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 取之物價值不高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未賠償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所受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被告竊得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3瓶,屬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97號   被   告 林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3月31日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6月19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1月21日1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 一超商元豐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張雪萍所管領之貨架 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用殆盡。 (二)於113年7月12日13時25分許及同日13時27分許,在上開統一 超商元豐門市內,趁店員林于妏不注意之際,分別徒手竊取 由林于妏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2760元),得手後未結帳逕自離去,並將酒飲 用殆盡。嗣張雪萍、林于妏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雪萍、林于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林彥廷於警詢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張雪萍、林于妏於警詢時指訴 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犯 罪事實(二)部分,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實施,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係出於同一 竊盜之犯意接續為之,應為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二)前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 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件犯行不同,但被告數次漠視法律規定,不斷恣意侵害法 律保護之他人法益,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感 應力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21

TCDM-113-中簡-2895-20241121-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松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 市○區○○○路00號前,欲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 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 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快慢車道 間,適有告訴人林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 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 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DM-113-交易-2089-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賴冠婷 被 告 陳柏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586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賴冠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儒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臺中市調 查處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持搜索票至被告陳柏儒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住處執行搜索時,將聲請人 賴冠婷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一併扣押在案。而聲請人非本案 被告或共犯,與本案並無關聯,如附表所示之物亦非供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也非 違禁物,且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亦無第三人主張權利,實 無扣押留存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 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 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陳柏儒因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 市調查處人員於112年12月2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7之住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乙節,有該調查處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等在卷可參(見偵2906號卷四第129至131頁)。 (二)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所有之情,經聲請人陳明在 案,亦據被告陳柏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且該等物品皆 非違禁物,復無法認定與被告陳柏儒所涉本案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有關,公訴人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此等物品應無繼續 扣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HERMES包 4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 2 CHANEL包 2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 3 DIOR包 1個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9

2024-11-20

TCDM-113-聲-204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雄因犯詐欺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受刑人王俊雄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件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院前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 並告以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0月 21日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 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受刑人王俊雄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3日 112年9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6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5日 113年9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03號

2024-11-19

TCDM-113-聲-3386-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7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告 訴 人 張琬琪 被 告 劉秀清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947號),聲請交付光碟 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鉦哲律師依刑事訴訟 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抄錄被告劉秀 清於本案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資料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又按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 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 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 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 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由條文對於告訴人得以閱覽卷宗之時機及資格限制之規定 可以知道,賦予具備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閱卷權利的立法 目的,是因基於律師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且就業務之執行須 受律師法有關律師倫理、忠誠及信譽義務規範之信賴基礎上 ,為方便代理人透過閱卷掌握該案案情及審理進度,並利其 提供檢察官有關攻擊防禦的資料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所為之規 定。所以,就告訴人閱覽刑事卷宗權利之適用範圍,自應僅 限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受告訴人委任,且「具有律師資格之告 訴代理人」,才能於「審判中」聲請閱覽卷宗。如無任何案 件訴訟繫屬於法院,或訴訟繫屬消滅後,始聲請閱覽卷宗, 因不符合於審判中之情形,即與該項規定不合。再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 第110條第1項、第4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刑事聲請抄錄光碟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未載明「聲請 人」為何人,而狀末僅有「黃鉦哲律師」印,並未有告訴人 張琬琪之簽名或蓋章。是本件聲請抄錄光碟,應認係由告訴 代理人所聲請,先予敘明。 (二)又被告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13年7月22日經本院以113年度 易字第947號判決無罪,於同年8月20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 決、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已判 決確定,並非審判中之案件,是聲請人仍向本院聲請抄錄光 碟,於法實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洵屬無據,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807-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國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國勛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國勛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乃至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並可預見將個人金融 機構資料交付與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 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竟為圖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誤載為「小魚」)允諾交付1金融帳戶資料可獲得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而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亦 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1月初某日時,在臺中市一中商圈某日租套房,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與該不詳成年男子,容任該不 詳成年男子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而該不詳成年 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於111 年12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年11月3日)某時起,以 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曉莉」與顏庭葦聯繫 ,對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顏庭葦陷於錯誤,陸 續給付款項。其中於112年1月3日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再經人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顏庭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魏國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 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 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2216 9號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55至57頁);遭他人行詐之經 過,亦經告訴人顏庭葦於警詢時指述甚明(見偵53513號卷 第31至35頁),並有顏庭葦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臉書、投資網頁及LINE對 話紀錄擷圖、魏國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參(見偵53513號卷第43至 44頁、第77頁、第85至10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該法復於113年7月 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該條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罪。綜合比較上 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特定犯罪最重本刑、 自白減輕其刑等修正前、後及中間時法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一般洗錢之犯行,爰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率將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之資料交付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 戶,致使詐欺贓款遭轉帳後而掩飾隱匿去向;兼衡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金額總計為10萬元之損害程度 ,另被告雖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尚未 對告訴人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遂行本案幫助 一般洗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即已經轉帳之款項), 並無證據證明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 就此部分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若仍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恐使被告承受過 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DM-113-金訴-3184-2024111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楊清源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上開規定自應予遵守。又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巷○ 號誌之交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1 至57頁);復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 示,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事故發生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處,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即驟然騎入該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蔡佑韋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情 ,堪可認定。再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前往澄清綜和醫院 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手肘擦 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趾外側擦傷、眩暈 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等情,則有該院診斷證明書 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既係本 案交通事故所致,該結果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參以 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 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驟然騎 入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為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坦 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無賠償損害之態 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72號   被   告 楊清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附 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源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2段24巷之交岔路口處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蔡佑韋(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逾告訴期間,另為不起訴處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沿臺中市中區中華路2段 24巷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時,亦疏 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佑韋受有右小腿撕脫傷、右手肘 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雙足大姆 趾外側擦傷、眩暈及右小腿開放性傷口壞死等傷害。嗣楊清 源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佑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源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佑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 (六)案發地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電子檔(附於光碟)暨擷 圖4幀。依上述證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楊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2024-11-15

TCDM-113-中交簡-1599-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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