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58、25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1064號依想像競合之關係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由廖俊豪(已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通緝)、郭軒丞(所犯對如附表所示之丁○○、戊○○
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57號判處罪
刑)、少年詹○凱(00年00月生,年籍詳卷,已移送本院少
年法庭調查中)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金融帳戶提款卡前去提
款機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
計算報酬。丙○○即與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丁○○、戊○○施詐,致渠等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金融
帳戶中,再由丙○○持詹○凱交付之提款卡,各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
付與詹○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
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丙○○並因此獲
得1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丁○○、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為刑事案件、少年保
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共犯詹○凱為00年0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258號卷證物袋)
。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
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敘及該少年部分,皆以
詹○凱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
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
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
皆未聲明異議,被告更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第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
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少連偵
258號卷第225至226頁,本院卷第90至94頁),核與共犯郭
軒丞、詹○凱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258號卷第19至
22頁、第29至36頁),遭不詳之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行詐
及匯款之經過,亦經告訴人丁○○、戊○○於警詢時指述甚明(
見少連偵258號卷第55至60頁、第77至79頁),並有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報
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桐治
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陳桐治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丙○○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
擷圖⑴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⑵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⑶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
十九甲門市⑷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等
在卷可參(見少連偵258號卷第61至65頁、第81至93頁、第1
01至109頁、第151至15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公
布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本案而言
,被告所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詳如附表所示),且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罪,再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
已自動繳交,故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綜合
比較上述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輕其刑
等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以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惟告訴人丁○○、戊○○
於警詢時皆陳明係先於交友軟體認識後,進而以通訊軟體LI
NE聯繫後遭詐匯款,是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以公
眾散布之方式而對告訴人丁○○、戊○○行詐,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誤
會。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廖俊豪、郭軒丞、詹○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告訴人丁○○、戊○○受騙匯款後,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渠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是基
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
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起訴意
旨固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丁○○遭詐匯款後,被
告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
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提領2次2萬元之事實(起訴書附表二僅
記載1次),然此部分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
第93頁),且有上開陳桐治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此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
訴經本院論罪就告訴人丁○○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五)被告就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間之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且犯罪所得業經代扣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所犯,均減輕
其刑。
2.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詹○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
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詹○凱
為少年乙事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3.又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
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並繳交犯罪所得之事實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再將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其他成員之
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又其與共犯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
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
,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丁○○、戊○○各至少受有如附表所示財
產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已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未與告訴人丁○○、戊○○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1500元報酬之情,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由法務
部○○○○○○○代扣繳匯入指定之本院301帳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本件犯行所隱匿之其餘詐騙贓款(即被告已交付與共犯詹
○凱遞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款項),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如對其
沒收本案與其他共犯一同隱匿去向之詐欺贓款全數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5日20時26分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丁○○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丁○○佯稱:可於日本多和夢網路平臺儲值賣貨賺取金錢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33分許 (起訴書附表二誤載為15時03分) 【10萬元】 陳桐治 郵局 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6時10分許 【6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里郵局 112年10月26日 16時11分許 【4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29分許 【10萬元】 陳桐治 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3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大里內新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38分許 【2萬元】 (起訴書附表二漏載)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41分許 【1萬9000元】 2 戊○○ 丙○○、廖俊豪、郭軒丞、少年詹○凱及其他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戊○○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即向戊○○佯稱:可於飛書逸途網路平臺按讚賺取回饋金,但須先儲值成為會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其中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 15時9分許 【1萬5000元】 陳桐治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十九甲門市 112年10月26日 15時11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5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13分許 【5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56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6日 15時39分許 【1萬85元】
TCDM-113-金訴-2544-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