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083號
原 告 謝志遠
被 告 簡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原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經營店面使用,租期至民國112年10月31日終止,嗣由
被告自112年11月1日起承租系爭房屋。然原告所有之4台冰
箱(下稱系爭冰箱)因尺寸問題無法自系爭房屋移出,兩造
遂約定原告需於112年11月6日(週一)將系爭冰箱移出系爭
房屋,否則被告得作為廢棄物處理(下稱系爭約定)。詎被
告竟違反兩造間約定,擅自於112年11月6日早上將系爭冰箱
丟棄,致原告受有65,000元之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冰
箱,如無法返還則返還6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冰箱予原告,如無法返還需賠償65
,0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約定,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即
口頭告訴原告,若未於112年11月6日早上清掉系爭冰箱,被
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原告亦允諾之。然112年11月6日早上
原告仍未搬走系爭冰箱,嗣工班至系爭房屋工作時即丟棄系
爭冰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原告需於112年11月6日(週一)將系爭冰箱移出系
爭房屋,否則被告得作為廢棄物處理,被告卻於112年11
月6日早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507號不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
分書所引用之LINE對話紀錄相符,此部分事實得以認定。
而依前述對話紀錄,被告表示:「再幫我追蹤進度,務必
週一移除」、「週一若未移除,會直接請大型廢棄物清理
掉」等語,原告回稱:「收到,我會在週一處理好」等語
,可見兩造是相約在週一移除,並未限定在早上,被告卻
於112年11月6日早上即將系爭冰箱丟棄,顯然違反系爭約
定。被告雖辯稱兩造口頭上有說一早就要移除等語,惟未
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所辯難認可採。是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並據此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
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
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
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主張系爭冰箱已
遭被告丟棄,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就系爭物品回復
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是原告請求於無法返還系爭冰箱時以
金錢賠償,亦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系爭冰箱係於110年
購買之新品,4台價值共為65,000元等情,惟僅提出網路
拍賣商品畫面為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冰箱之製造日期、
折舊情形,及與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拍賣商品畫面之折舊情
形是否相符。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網路拍賣商品畫面應為新品,
總價為106,300元(本院卷第15至21頁),在原告未能提
出系爭冰箱之製造日期或購買日期之情況下,參酌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將折舊額以10分之9計
算,則原告此部分損失應以10,630元(計算式:106,300
元-(106,300元*0.9)=10,630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PCEV-113-板簡-2083-20241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