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000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魁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詐欺經本署
偵辦起訴,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
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Nic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先
佯向不知情女兒廖姿婷(廖姿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向他人借款欲借用其金融帳戶,而取得廖姿婷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Nice」,「Nice」另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Laura」帳號與凃志龍聯繫,向其佯稱為土耳其軍人、意欲
返台定居需寄送包裹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凃志龍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5,162元至本案帳戶,廖仁魁自「Nice」處知
悉款項匯入後,旋通知廖姿婷提領款項,廖姿婷不疑有他,
遂至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ATM,於同日19時23分、24
分時許提領2次共1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廖仁魁,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凃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凃志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且有其女
兒廖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女兒廖姿婷所申
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
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與「Nic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
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仁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係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Nice」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新約
4萬元,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孫子,尚欠當
舖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姿婷所提領款項共14萬5千元均
悉數交由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CHDM-113-金訴-414-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