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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湮滅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仁 上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隱匿刑事證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林欣誼(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44號起訴;所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之胞弟。甲○○明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林欣 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然該等相關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愷他命3包等涉及林 欣誼涉嫌刑事犯罪之重要證據,竟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 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將上開物品分別藏匿至桃 園市○○區○○路0○0號及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 此方式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嗣因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前因詐欺案件對林欣誼實施通訊監察,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 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33頁),且公 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關係另案被告林欣誼(下 逕稱林欣誼)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之手機3支、筆記 型電腦1臺、平板電腦1臺、隨身碟2個(下合稱本件電子產 品)藏匿於前揭處所之客觀事實行為,惟矢口否認尚有藏匿 愷他命3包及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林欣誼是我親哥哥,他 叫我幫忙藏匿本件電子產品時,我不知道他涉犯刑案,我是 在不知情下幫他收上開物品,如果我要滅證就不會提供證據 ,也不會配合警察,另外愷他命3包是林欣誼之前曾開我的 車時,就將之放在車上,此部分並非他叫我隱匿的,當時林 欣誼叫我將本件電子產品銷燬掉,但我不知道如何處理,就 將該等物品放在前揭處所云云。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林欣誼違反前揭人口販運防 制法等案件時,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將本件電子產品隱匿之 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林欣誼於偵訊供述相符( 偵卷149-150、151-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3-29頁)、甲○○ 之112年11月24日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7-55、57-65頁)、法務部調查局 臺南市調查處113年3月22日暨附件(偵卷139-163頁)、另 案監聽譯文(偵卷35-37、143-144、146-147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林欣誼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黏貼表(偵卷40-43頁)、林欣 誼手機(被告甲○○同意搜索扣押物編號2、3)截圖(偵卷67 -79頁)、被告手機(拘提附帶搜索扣押物編號1)截圖(偵 卷81-8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毒品成分鑑定 書(偵卷1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另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揭所藏匿的隨身碟為3個,惟依另案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應為2個,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稽(偵卷65頁),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予更正,併此指 明。   三、被告有無本件之主觀上之犯意: (一)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隱匿關係林欣誼前揭刑事案件證 據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當時我原本要與林 欣誼一起出國,林欣誼在機場無法上飛機時,打電話叫我 回家將他的3C產品收一收處理掉。他叫我去他房間拿相關 刑事證據的一本影印紙送到土城分局,並叫我將東西收一 收該丟掉的就丟掉。他要我銷毀的方式,可能就是要我丟 掉,即是要我將他的3C產品包括他的手機、筆電及平板電 腦等銷毀,至於隨身碟他雖然沒有說,但該物就在他的包 包內,我想說這些物品都放在一堆,就將其全部隱匿起來 。我知道林欣誼叫我送到土城分局的物品,是涉及到林欣 誼刑事案件之證據,他同時交代我將東西收一收、該丟的 就丟掉,所以我解讀他叫我將東西收一收的意思應為將之 銷燬,從他的前後詞來看,我知道他要我銷燬的東西可能 是涉及到他的刑事案件證據等語(偵卷第35-37頁),顯 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已知悉所藏匿之前揭物品,係相關 林欣誼涉犯刑事案件的證據,其主觀上確有隱匿關係他人 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足堪認定。 (二)參以被告與林欣誼於112年11月24日下午間的電話通訊內 容,林欣誼問被告「你知道我剛剛跟你交代什麼?」時, 被告答以「筆電那些全部收,……,還有全部工作機關機」 、「我就全部有關電子類的東西,你的盤子那些,全部都 收」等語,林欣誼繼而於通話中要求被告將床頭的、五斗 櫃右邊抽屜內的袋子、筆電與書桌大抽屜的光碟、床頭紙 箱等全部拿走,而當被告答以上開「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都收」內容時,林欣誼還特別告知被告:「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情,有被告與林欣 誼的監聽譯文附卷為憑(偵卷35、37、143-144、146-147 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顯見林欣誼以「不要講這個, 這是一般電話,我的手機被扣走了」等語,特別表示其手 機已被「扣走」,並要求被告於電話中有些話不得講,則 衡諸常情林欣誼既已要求被告將證物送達分局,同時在電 話中為上開對話內容,顯然林欣誼已隱諱表示其要求被告 藏匿的物品即是關係其刑案之證物,而被告為大學肄業( 偵卷9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的成年人,自當具有能力知 悉林欣誼要其藏匿的上開物品,應是涉及林欣誼之刑案證 據甚明,益徵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  四、被告是否尚有將愷他命3包藏匿於自用小客車:   被告雖辯稱愷他命3包是之前林欣誼放在車上,並非我所隱 匿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欣誼要我拿取的物品包括 床頭櫃的2支手機、DYSON電風扇旁邊箱子的1支手機、一台 筆記型電腦、一台平板電腦、K盤、K他命(夾練袋裝)3包 、磅秤、隨身碟則是在筆電上等語,有被告於偵訊供述可稽 (偵卷117頁),足認被告除為林欣誼隱匿本件電子產品外 ,尚有隱匿關係林欣誼刑事案件證據之愷他命3包。參以被 告與林欣誼之通訊對話內容中,有提及「你的盤子那些全部 收」、「五斗櫃右邊的抽屜」、「有兩個光碟嘛,我的大頭 鞋英文教材就在那個」、「你有收到了嘛」等內容,而依被 告於偵訊所為供述:上開內容其中光碟跟大頭鞋是指K他命 電子秤,盤子是指K盤、五斗櫃右邊的抽屜乃英文教材就是 指K他命等語,有通訊譯文及被告偵訊供述在卷可憑(偵卷1 5、35、37、143-144、146-147頁),堪認被告於偵訊所為 上開供述,核與通訊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確實知悉林欣誼 要其藏匿的物品實際上包括上開毒品,益徵被告確實有為林 欣誼隱匿愷他命3包,至被告否認此部分客觀行為,顯係飾 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 件證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幫助其兄林欣誼脫免刑事 追訴處罰,而隱匿他人刑事案件之相關證據,被告所為嚴重 妨害國家追訴刑事犯罪司法權之行使,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林欣誼為兄弟關係 ;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鷹架的工作、未婚 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9

TYDM-113-易-1081-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沈育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德富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 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聲請對相對人吳德富、臺中巿政府經 濟發展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德富對聲請人及第三人帝景農 技有限公司(下稱帝景公司)起訴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70號,下稱本案),因帝景公司及 第三人盤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盤石公司)自開業後迄今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下 稱系爭文件)上,有吳德富之印文,並分別存放在相對人臺 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下稱 民權稽徵所),而系爭文件可資證明伊於本案所提出契約書 上吳德富印文之真正,若不及時保存,有滅失之虞,爰聲請 保全系爭文件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吳德富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該 案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辯論後,直至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28日宣判(見本案第一審卷一第1 頁、本院卷二第418、426頁、第437-439頁),審判歷時近2 年。且本院於本案審理期間,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向民權稽 徵所函調帝景公司「統一發票購買證」之原本,業據該所函 覆未保存該購買證原本,並提供該購買證影本,有該函在卷 可考(見本案本院卷二第53頁);復經本院另向臺中市政府 函調帝景公司登記案卷後,將該卷內之登記文件連同其他參 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與待鑑定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囑 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待鑑定文書上之吳 德富之印文,均與參鑑文書上之吳德富印文不符,亦有臺中 市政府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證(見本案本院卷一第38 9頁、卷二第347頁),可知聲請人聲請保全之此部分證據, 業經法院於本案審理中進行調查。至其餘聲請保全之證據, 縱使存有聲請人所稱與本案訴訟相關之資料,其於本案審判 期間,已有充分之時間聲請調查,而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 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於本案訴訟中無從為證據調查之 聲請,而需即刻予以保全,否則即有滅失危險之情事。揆諸 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保全必要性,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78-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翔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1、11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翔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翔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⑴ 民國113年2月18日晚上,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 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⑵同年4月23日 晚上,在同上住處,飲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包飲料, 以此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 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⑴113年2月20日下午3時6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⑵同 年4月25日下午1時4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許翔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6 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9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 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1、47、4 8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下稱毒偵1143卷】第15頁)、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同上偵卷第17至18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見同上偵卷第21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見同上偵卷第23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 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25頁)。  ㈢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報告 書(見113年度偵字第1141號卷【下稱毒偵1141卷】第15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同上偵卷第17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票(見同上偵卷第19頁)、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同上 偵卷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 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 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本件公訴檢察官引用偵卷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49頁),已然可認對於 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又再犯本案之各罪 ,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 著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 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⑴前已因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 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 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 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 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⑷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現在做工,是裝系統的 ,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父親、太太及3個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 罪質、保護法益與目的相同、行為次數、行為時間相隔不長 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9

CHDM-113-易-1149-20241029-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聖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 第43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聖期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 詐欺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 據證明曹聖期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帳戶內」後補充「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詐騙方式「使用『Pod cast』APP」更正為「在『Podcast』網站註冊」;㈣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林佳龍提出之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2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 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⒊綜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 為之範圍,然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應依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 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珊、曾 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調整條次、項次為同法第23條第3項,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外,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前揭說明, 就自白減刑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行,迄於 審判中始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 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 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林佳龍、葉欲嘉、洪梅 珊、曾俊銓、胡智凱、被害人林宥辰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 款項合計為431,500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獨居、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 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被告而言,實 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金融卡(含密 碼)尚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 收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51頁),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集 團成員所領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金簡-346-202410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劍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327號),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原受 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6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劍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 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 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 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 刑。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 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無從依該條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一時疏忽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調解期日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未到庭,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其所造 成之損害,難認被告有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兼衡本案過失之 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劉煜賢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劍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賢係三興營造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施 作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與該路段205巷交岔路口重鋪 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 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 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線,竟疏未注意,未於施工 路段妥適設置警示設施提醒並引導用路人,適吳劍弘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二溪路草二段205巷交 岔路口繞越交通錐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 程中,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適採安全措施,遇李梯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吳貞蓉(受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 彰化縣芳苑鄉二溪路草二段2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右轉 駛入二溪路草二段往南方向駛至,煞閃不及,致李梯群騎乘 機車之前車頭撞擊吳劍弘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使李梯群 人車倒地,並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梯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煜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劉煜賢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被告吳劍弘經傳訊未到庭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梯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劉煜賢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被告吳劍弘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職務報告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梯群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之草湖派出所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腿部及膝蓋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7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0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吳劍弘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 2.被告劉煜賢(工程負責人)於道路施工路段未妥適預告路段,提醒用路人小心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3.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4.佐證被告吳劍弘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5.佐證被告劉煜賢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形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 適當之警示與引導設施提醒用路人注意及導引適當之行車路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訂有明文,被 告劉煜賢為上開路段重鋪柏油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自應注意該 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又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吳劍弘駕車自 應注意該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 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 陷,道路工程中,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亦顯有過失,且被告劉 煜賢、吳劍弘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梯群身體所受如前述之 傷害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劉煜賢、吳劍弘犯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煜賢、吳劍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2024-10-29

CHDM-113-交簡-1464-20241029-1

民著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著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七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彥 代 理 人 楊哲瑋律師 黃儉忠律師 相 對 人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薇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指定朱浩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 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2024-10-29

IPCV-113-民著抗-5-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淑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淑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補充證據:「被害人提供影像.mp4」檔案。  ㈡被告固坦承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但辯稱:我只是防禦性推打 、不是毆打;我只有拍他的安全帽及左上臂,沒有攻擊其他 地方等語,然查: ⒈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核與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同在現場被告之配偶王文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頁)。且告訴人於 案發翌日即前往診所治療,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勢乙節,有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 照片及白煌銘診所民國113年8月26日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至31、49至50、61至62、71頁),此節堪以認定 。 ⒉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時太過生氣,所以忘記還有沒有 攻擊其他地方,我有生氣動手毆打他等語(見偵卷第17頁) 。又觀諸卷附告訴人提供之影像,亦可聽見被告稱:我打你 又怎樣等語。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⒊綜此,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徒手毆打並腳踢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仍辯稱僅有拍打 告訴人等語,文過飾非,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53號   被   告 蕭淑女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 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女與王文郎為夫妻。緣王文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0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淑女行經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蘇洲賢發生行車糾紛,蕭淑女 與王文郎遂下車與蘇洲賢理論並進而產生口角爭執,嗣雙方 爭執過程中,蕭淑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腳踢蘇 洲賢,致蘇洲賢受有左臉頰、雙小腿、右手、背部挫裂傷之 傷害。 二、案經蘇洲賢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蕭淑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前揭時地徒手拍 打、推打告訴人蘇洲賢等情。 (二)告訴人蘇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王文郎於警詢中 之證述、白煌銘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傷勢照 片、本署113年8月19日勘驗筆錄、白煌銘診所113年8月26日 回函: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之事實。 (三)綜上,被告前揭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

2024-10-28

CHDM-113-簡-1982-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證據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法 定最高度刑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 ,亦屬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罪質同一,予以加重最低度刑, 並無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法加重最低度本刑。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全情,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檢察官對 於本案構成自首並不爭執,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 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品,復又觸犯本件 犯行,然被告係傷害自身健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 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 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 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 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刑罰上限。  ⒉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中畢業、未婚、沒有 小孩、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已經80幾歲了,我在高雄從事 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4、5萬元,我要扶養母親;毒品不好 戒,因為朋友約,我就又開始施用毒品等語之犯罪動機、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起訴書1 份 。

2024-10-28

CHDM-113-易-1058-202410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仁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 10006號),本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仁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仁魁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金融帳戶予他人涉嫌詐欺經本署 偵辦起訴,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可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資訊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密切相關,犯罪者將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該帳 戶淪為轉匯詐騙款項之工具,且依他人指示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再依指示轉出,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不法 所得之去向,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 「Nice」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前某日時許,先 佯向不知情女兒廖姿婷(廖姿婷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分)佯稱向他人借款欲借用其金融帳戶,而取得廖姿婷 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下稱 本案帳戶),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 Nice」,「Nice」另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Laura」帳號與凃志龍聯繫,向其佯稱為土耳其軍人、意欲 返台定居需寄送包裹至臺灣之費用等語,致凃志龍陷於錯誤 ,按其指示於112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臨櫃跨行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5,162元至本案帳戶,廖仁魁自「Nice」處知 悉款項匯入後,旋通知廖姿婷提領款項,廖姿婷不疑有他, 遂至彰化縣社頭鄉臺中商業銀行ATM,於同日19時23分、24 分時許提領2次共14萬5,000元後,將款項交予廖仁魁,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曾凃志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廖仁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自白不諱,並有告訴人凃志龍於警詢中指述情節,且有其女 兒廖姿婷於警詢及偵查供述內容,復有被告女兒廖姿婷所申 設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及被 告手機內與LINE通訊軟體與「Nic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 、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犯罪事 實,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自不符合新法第23條規定,然被告偵查及審理中 自白,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規定,但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宣告刑不得 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 用113年7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廖仁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及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為係犯詐欺取財既 遂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核屬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與一位真實姓名不詳 暱稱「Nice」之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 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 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恣意提供其銀行帳戶為本案犯 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犯罪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物流工作,月新約 4萬元,育有4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母親及孫子,尚欠當 舖1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姿婷所提領款項共14萬5千元均 悉數交由被告收受,此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 11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55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0-28

CHDM-113-金訴-414-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林淑珍 林永敏 林永專 訴訟代理人 李佳蕙律師 柯伊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林永裕、永裕生物 科技有限公司、林永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各為相對人兄弟國際蘭園有限公司( 下稱兄弟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永裕生物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永裕公司,以下僅以公司名稱稱之)之股東; 相對人林永裕、林永智(以下僅以姓名稱之)則各為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自民國96年至110年止,每年均有盈餘,且各該年度均有作 帳分派盈餘予股東,是聲請人歷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均有 來自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營利所得。惟兄弟公司、永裕公 司上揭分配盈餘僅止於帳面製作,並未實際給付分配盈餘, 經聲請人多次異議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方於111年1月間 ,給付110年度之分配盈餘予聲請人,至於96年至109年止之 分配盈餘迄今仍未給付。又林永智於112年間,未向其他不 執行業務股東說明具體原因,即逕行將永裕公司辦理停業迄 今。聲請人為了解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歷年之實際營業情形 ,於113年5月間分別向林永裕、林永智發函請求交付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 然林永裕、林永智迄今均未提出,甚至發文通知聲請人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決算後均為虧損,要求聲請人承認 兄弟公司、永裕公司112年度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 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表及現金流量表, 聲請人委請會計專業人士檢視該等會計帳務表單後,認有疑 義,發函表示不同意前揭會計帳務表單並要求釋疑,惟兄弟 公司、永裕公司迄今亦無具體回應,顯然已妨害聲請人行使 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且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向來經營 績效良好,96至111年間之每年度均有盈餘,並於上述年度 均有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何以聲請人要求實際給付股利及 查閱公司帳冊後,各該公司112年度之決算結果即轉盈為虧 。據此,聲請人若不能於對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起訴請求給 付前述所欠各該年度盈餘,及請求判命林永裕、林永智提出 各該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以供聲請人查核審閱 等訴訟前,請求判命聲請人交付附表一、二所示所載各項簿 冊文件予以保全,縱令將來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屆時已經無 法查明該等應給付聲請人之盈餘分派金額流向,亦係給予偽 造、變造、湮滅或隱匿相關簿冊文件時間上之餘裕或機會。 又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85年度起迄至109年度止,均委由 第三人王瓊珠記帳士代辦帳務及申報稅務,於王瓊珠處亦應 有以電子檔案形式保存之各該年度稅務申報、會計帳冊及公 司財務報表等檔案資料,如未予一併予以證據保全,性質上 極度容易遭刪除滅失、隱匿銷毀或人為竄改,致日後有無法 使用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證據保全等語。並聲明:㈠ 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表一所示 相對人兄弟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請人林淑 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閱覽、保 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予以證據 保全。㈡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或第三人王瓊珠所持有附 表二所示相對人永裕公司之簿冊及文件,應提出或交付予聲 請人林淑珍、林永敏、林永專或上列聲請人所選任之會計師 閱覽、保存,並得以影印、列印紙本或以媒體複製之方式, 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就應保全證 據之理由予以釋明,此觀同法第3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 明。準此,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應由其負責查清表明應保 全之特定證據,並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而所謂「有滅失 之虞」,係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 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 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者。所謂「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 之危險,如證人將遠行,或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 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程度,但已難以使用者。再者,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例如於醫療糾 紛,醫院之病歷表通常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但為確定事 實,避免篡改,雖亦得為保全證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 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 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 則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 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 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 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89 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修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 制度之功能,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惟其擴大容 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述說明之適用。 三、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未執行業務 股東,相對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自96年至110年止,每年 均有盈餘,卻僅作帳分派盈餘予股東,並未實際給付聲請人 等,經聲請人向兄弟公司、永裕公司行使監察權亦遭拒絕, 因而就附表一、二所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 為證據保全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之登 記公示資料及營業狀況查詢、公司章程、聲請人林淑珍96年 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聲請人林永敏109、11 0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聲請人林永專109、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3年5月28日聲請人委發 之律師函及林永裕、林永智之收件回執、兄弟公司及永裕公 司要求聲請人簽認之股東同意書、聲請人函覆兄弟公司及永 裕公司不同意112年度會計帳務表單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等為證。惟查,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 ,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 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五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 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 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 範圍廣泛,其中亦有已明顯超過前述規定之保存年限者,另 就附表一編號5、7、8、10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7、8、10部 分之金融帳戶往來明細、客戶往來契約、投資明細等,亦未 具體說明要保全何一金融機構帳戶或何種文書,自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之特定證據為何,及該等資料 確實存在之情事。又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 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 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 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條、第4 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乃屬商業會計法 所稱商業,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詳實保存會計憑證及編製 財務報表,且保存年限分別長達5年及10年等情,又兄弟公 司、永裕公司既係營業稅、營業所得稅等稅捐之納稅義務人 ,各該公司會計憑證及所編制財務報表,均須每年作為申報 上開稅捐之用。準此而言,如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上開資料 均有保存,縱使兄弟公司、永裕公司係屬無故拒絕聲請人行 使監察權,然兄弟公司、永裕公司對已存留於稅捐主管機關 之資料,亦無從為湮滅、偽造、變造或匿飾增減。又聲請人 就附表一、二所示等證據資料有何將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 事實,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加以釋明,其僅以兄弟公司、永 裕公司未實際派發96至109年度之分配盈餘,及兄弟公司、 永裕公司未同意聲請人查閱各該公司自設立登記以來之財產 文件、帳簿、表冊等,即主張相關證據資料恐有遭相對人兄 弟公司、永裕公司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云云,若不 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云云,僅屬主觀之臆測, 未能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方法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另參諸聲 請人主張其欲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提起本案訴訟 ,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提出附表一、二所示等文書,足 認聲請人所欲保全者,已為其本案請求兄弟公司、永裕公司 交付聲請人查閱之標的物,而非證據,此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368條規定證據保全係預為調查證據之要件未合,亦與證據 保全所欲達成就供調查之證據得即時加以確保之目的不相當 ,應認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不符比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欲保全之證據資料,實難認定有 何遭滅失或日後有礙難使用之虞,亦難認其就確定事、物之 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及在客觀上有何證據保全之迫 切性與必要性。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前揭保全 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一:相對人兄弟公司、林永裕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兄弟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兄弟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兄弟公司自85年11月10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附表二:相對人永裕公司、林永智應提出之各項文件 編號 項目 範圍 1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營業稅(401或403)申報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各年度進出口貨物(稅)申報書、各年度固定資產或留抵稅額明細表 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401或403營業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進出口貨物申報書及相關資料(若有境外投資,請檢附投審會核准文件及央行申報書) 2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所有會計帳簿(含應收款帳款帳齡表、存貨帳零明細表、應付帳款帳齡表、其他應收付款明細表、無形資產評價、外匯損益表、業外收支明細表) 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配簿、明細分類帳簿、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進貨簿、傳票及各項原始憑證 3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之財務報表 含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及各報表必要之附註 4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各年度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帳上股東往來明細 ⒈財產目錄(含火險、地震險投保明細) ⒉設定擔保之財產明細表(含動產、不動產)  5 永裕公司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及郵局帳戶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 ⒈銀行對帳單及支存明細表 ⒉聯徵資料 ⒊銀行授信合約書(含擔保品明細)   6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之各年度員工薪資清冊 含勞保局、健保局申報資料(含無欠繳資料) 7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與往來客戶及廠商簽訂之全部契約文件 含進貨合約及訂單、銷貨合約及訂單、廠商或第三人之借款合約、租賃合約、進貨及銷貨之發票明細 8 永裕公司智慧財產權授權合約及委託製造、銷售等法律合約 ⒈授權合約 ⒉智慧財產權申請核准書 ⒊委託銷售合約 ⒋委託製造合約   ⒌其他法律訴訟文件 其他稅務訴訟、行政救濟文件  9 永裕公司自93年11月1日起迄112年度止全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及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 ⒈盈餘分派通過會議記錄 ⒉提請股東同意書面紀錄或各年度股東會議記錄  10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所造具各項表冊,及分送各股東之書面紀錄;其承認應經股東會表決過半數之同意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之各項表冊、各股東受領憑據及各股東承認之書面紀錄 11 海外投資明細 ⒈海外投資公司經會計師查核或當地稅務機關申報企業稅之財務報表 ⒉移轉訂價報告 ⒊投審會核准文件 ⒋當地政府核准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營業執照、股東名冊、工廠登記、進出口許可證書、稅務核准文件等)

2024-10-25

TCDV-113-聲-27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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