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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淑玲 被 上訴人 杜培嘉即美加婦產科診所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 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 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 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15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面試時即經護理 長告知,系爭診所並無年終獎金,但有販賣營養保健食品、 自費藥品之利潤(PPF)作為業績獎金(即銷售數總量×PPF 約10%),而該業績獎金雖係延至過年後加總一起發給,本 質上仍為業績獎金。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於111年所領取之 年終奬金為新臺幣(下同)1萬2,639元,其計算方式為個人 表現3,600元(72分)、調劑表現4,000元(80分)、銷售1, 039元(20.78分)、藥局環境4,000元(90分)云云,惟此 係被上訴人為逃避發給業績獎金所編造之謊言。況上訴人於 原審已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於任職期間確有幫忙系爭診所銷 售藥品、保健食品,且系爭診所亦係依據PPF數據而發給業 績獎金等之事實,顯見上訴人業已證明兩造間對於業績獎金 已有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審竟仍認為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業績獎金約定之存在,上訴人所領取應 係年終獎金性質等情,顯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有關「工資」之認定。再 者,被上訴人尚有勞退少報之情形,每月皆少報7萬5,000元 以上,致上訴人每年損失約6至7萬元,原判決違背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另上訴人每 年應有10日之特休未休獎金3萬7,500元,被上訴人亦僅給付 一半,且於歇業後又不給予業績獎金,顯然有違勞基法、勞 退條例等保障勞工之權益目的。又倘鈞院如認上訴人所舉之 證據仍有不足,上訴人聲請傳喚林佩權藥師、馮愛惠藥師及 何玫菁護理長到庭向鈞院說明業績獎金之算法及與年終獎金 之關係。爰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2,176 元及利息1,253元、違約金125元,共6萬3,887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舉之多項證據已於原審提出,並經 原審加以審酌,且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心證產生理由,自無任 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另原審於言詞辯論時有當場曉諭有 無其他證據提出,上訴人已表示「沒有」,現於提出上訴後 再聲請傳喚證人,顯然遲誤訴訟程序而難謂合法等語置辯。 四、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反勞基法第2條第3款 暨施行細則第10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業績獎 金應屬工資之性質云云。然經核原判決係因認定兩造間並未 就上訴人販售之營養保健食品、自費藥品、醫材等品項,約 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上開品項售出金額10% 計算之業績獎金,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且因上 訴人請求資遣費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係將每月原領 工資再加計上開請求之業績獎金計算所致,自亦不得請求資 遣費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故駁回上訴人有關業績獎金5 萬2,457元、資遣費差額3,666元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6,05 3元之請求等情,已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於原判決事 實及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且細繹原判決內容並無認定業績獎 金非屬工資性質,自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 之適用無涉。上訴人前開所陳,核為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 仍屬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調查證據 之結果,指摘其為不當,其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上訴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業 績獎金之計算方法及與年終獎金之關係等情,惟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小額訴訟程 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 並非合法。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 之上訴人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第1項前段 、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1

PCDV-113-勞小上-4-20250211-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邱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訴 字第2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天晴(下稱聲請人)不服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提出聲請再審狀,惟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 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該原確定判決繕 本之正當理由及請求法院調取之,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聲請 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並曉諭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 其聲請。嗣該裁定已由聲請人於114年1月2日親自收受,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亦 未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既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聲請再審之程式, 依上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5-02-10

PTDM-113-聲再-16-202502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謝沐耘(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收受該裁定送達後,雖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表示因判決書置於家中,請求延長 數日以供補正,惟已逾期限,迄今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 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5-02-10

KSHM-114-聲再-2-2025021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恆睿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396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5、224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7號,追加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66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恆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 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 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 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69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具狀聲請再審 ,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而依其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敘 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或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 及具體事實,且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 補正,即依法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0

TPHM-114-聲再-23-20250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 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藍彗熒 相 對 人 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國育 相 對 人 許春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於假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 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此於假處分,依同法第533條規定,自亦準用之(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參照)。又所謂釋明,乃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 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 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 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聯億交通標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 億公司)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20日及111年3月25日邀同其餘 相對人任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300 萬元,惟聯億公司僅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尚積欠2,06 2,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申請書第7條第1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相對人未依約繳款後,經伊陸續以 電話催繳均無人接聽,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 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相對人 黃國育已有信用卡強制停卡記錄且在多家金融機構皆有呆帳 及催收款項之情事;而相對人許春傳經寄發催告函,雖有簽 收但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等已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而達 無資力之狀態。經多方聯繫債務人皆未果,而後也未主動向 伊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等作為,顯見相對人確有隱匿及 逃避之情事,設不予即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而任其自由 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 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授信契約書、借據、增補契約暨申請書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催告 信函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已有一定之釋明 ;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略謂相對人等人於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已被登錄信用卡欠繳,且經電話和寄發 雙掛號催繳卻置之不理等語。然所謂釋明,應已可以立即形 式審查之證據提出於法院,且於假扣押理由之要件之釋明, 其所提出之該等證據資料內容,應與上揭構成要件即「有日 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之事實,有推論上之關連性 ,足使法院大概相信有符合上揭要件是事實,否則縱使有一 定數量之證據資料提出,亦難謂已有適格之釋明。茲由聲請 人提出之上述證據,僅能佐證相對人身負債務未清償完畢; 聲請人提出之催理紀錄僅可證明請求未果。至於是否有債信 不良,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應衡量相對 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此由聲請人主 張聯億公司已於112年9月8日信用異常且遭拒絕往來,卻仍 能還本付息至113年9月20日即可得證(卷11、55頁),是依 聲請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尚難認已提出充分之證據就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是聲請人既未就對於相對人有何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相對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相 對人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則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提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上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5-02-08

HLDV-114-全-5-20250208-1

聲簡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康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 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認聲請 人即受判決人康健犯竊盜罪,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確定,惟聲請人曾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假, 但檢察官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人因為罹有疾病,有位 老太太叫聲請人摘路邊松樹葉煮水喝會好,老太太幫聲請人 摘並叫聲請人拿回去,且告知告訴人陳治宇,事後聲請人摘 了葉子煮水後就歸還小松樹,並三次上門道歉,告訴人已原 諒聲請人,但聲請人之配偶堅持提告並堅不和解,原確定判 決未查明即判決,導致聲請人於服刑時感染肺結核,生活痛 苦,因此要抗告、要上訴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 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 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同法 第429條亦定有明文。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 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 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 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8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 名」,乃是指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罪名比較,應受相異且法定 刑較輕之「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有無刑罰加重原 因(例如累犯加重),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而宣告 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屬法條所稱「罪名」範圍,不得據 以再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 元確定,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簡再字卷第20頁),聲請人 雖於書狀中稱要上訴、要抗告等語,惟確定判決已無從上訴 或抗告,本院認聲請人之真意應係就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此先敘明。  ㈡觀諸聲請人之聲請理由,聲請人不否認取走告訴人所有之小 松樹並取其松樹葉煮水,事後並向告訴人道歉等事實,聲請 人雖於本案書狀中辯稱有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太太( 下稱老太太)幫其摘樹葉並告知告訴人云云,惟聲請人如已 確實取得告訴人之同意,何須向告訴人致歉並希望取得告訴 人之原諒?聲請人上開陳述前後矛盾,且足證聲請人確有取 走告訴人之小松樹之客觀行為,然聲請人既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證明老太太之存在,或證明取走小松樹時已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其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  ㈢況且,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及偵查卷宗,依監視器翻拍照 片顯示,聲請人係親自徒手取走小松樹,並無老太太或告訴 人在場,聲請人並於監視器翻拍照片下方簽名表示照片中取 走小松樹之人確實為其本人(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是聲 請人顯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小松樹,原確定判決認聲請 人犯竊盜罪核無違誤之處,聲請人之聲請理由顯與卷內證據 不符,洵無足採。  ㈣聲請人之竊盜行為既屬事實,聲請人是否向檢察官請假、告 訴人有無事後原諒聲請人,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 再審要件無關,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亦無通知其到場聽 取意見之必要,爰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PDM-113-聲簡再-2-20250208-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小字第628號 原 告 黃柏勛 被 告 林家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元,其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林家妤 、林馬玉玫為被告,嗣原告以林馬玉玫僅係匯款帳戶所有人 ,並非借款人,遂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當庭撤回對林馬玉玫 之起訴,並經林馬玉玫同意撤回,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陸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均由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匯入被告母親林馬玉玫 之郵局帳戶內,匯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035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5日,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雖有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但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關係,是 原告自己要給被告的錢,並未約定需要歸還,附表編號1之2 萬元部分,被告當初雖有跟原告說要借款,但原告當時有說 是男女雙方交往關係不需計較,係因被告後來對原告提出分 手要求,原告才要求被告要歸還上開交往期間原告為被告所 為之花費,原告之前已有對被告提出同一返還借款之訴訟, 並在網路上侮辱被告並公開被告之個人資料,侵害被告權利 ,經調解委員調解後,原告已同意不再請求並撤回起訴,原 告現又起訴請求顯於法有違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 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 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 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 與被告就附表日期所匯至被告所指定被告母親郵局帳戶內之 如附表所示各筆金額,均屬被告向原告借款,既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對於其與被告就附表之匯款 有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 告母親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戶交易明細表一份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屬事實,惟被告僅承認附表編號 1匯款部分之2萬元,於匯款前原告有詢問被告何時要還,被 告有向原告詢問可以慢慢還嗎等語(該部分原告亦有提出兩 造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為證),依上開對話內容可證兩造 就該筆款項有借貸之意思合致,是堪認係屬被告向原告借款 ,其餘部分被告均否認係因借貸原因而收受上開款項,並以 前詞置辯,而匯款之原因甚多,上開附表之匯款僅足以證明 有原告有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之事實,除被告有承認願 意還款之2萬元,可認有成立借貸意思合致外,其餘部分尚 難單以匯款事實證明係基於借貸意思合致所為,就此仍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自承無其他證據提出,是原告主張 就附表編號2至9之款項有與被告成立借貸契約,其舉證即有 不足,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  ㈢有關附表編號1之借款2萬元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曾表示無 庸清償及已曾成立調解,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 告並未提出其他舉證,其上開抗辯即無從採。  ㈣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起訴狀 之送達,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此觀民法第229條規定自明。 依上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2萬元,且尚未清償,而原告 亦未舉證兩造就上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務,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113年11月5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9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給付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附表編號1款項為借款, 其餘部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貸契約,而被 告亦未證明其向原告所借貸之2萬元確已曾與原告成立調解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借款,即屬有據。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3年 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編號 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1 111年7月17日 被告表示欲繳納車貸,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萬元 2 111年8月4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繳納汽、機車燃料稅,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2,000元 3 111年8月7日 被告林家妤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4 111年8月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3,000元 5 111年8月18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減肥藥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6,000元 6 111年8月23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7 111年8月26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2,000元 8 111年8月27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生活費及車貸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17,000元 9 111年9月1日 被告表示欲請求車輛維修費用,使原告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林馬玉玫帳戶。 5,000元

2025-02-07

SYEV-113-營小-628-20250207-1

北簡更一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 原 告 立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靖庸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李明憲 被 告 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83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13,8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 原告購買紙張(下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313,834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受領系爭貨品無 誤。詎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後,迄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3,8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據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有無理由 由法院判斷,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月對帳單、電子 發票證明聯及發貨通知單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9 458號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83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本院卷第7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更一-14-2025020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敬欽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敬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明確之再審理由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規定)、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 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 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 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 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 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敬欽(下稱再審聲請人)因 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法務部○○○○○○○收狀日 期)具狀聲請再審,觀其再審聲請狀之記載,其並未具體敘 明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何款再審原因聲請再審 ,且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復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並 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有「聲請再審狀」可據。依照上開法 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敘明其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再審理由 聲請再審、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或釋明請求本院調取原判 決繕本之正當理由,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 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HM-114-聲再-10-2025020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返還金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林共榮 被 告 鐘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於民 國113年3月10日將金項鍊1條、同月12日將金手指1個寄放在 被告處,但其欲取回時被告卻不還原告,故訴請被告返還; 被告則辯稱原告只有送其1條鍊子,該鍊子是原告之前贈與 的,其沒有拿過金手指等語。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原告 就其有交付金手指給被告,以及兩造就金項鍊為寄託關係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雖當庭提出一張寫有數字的紙張 ,但該紙張之內容看不出與金飾有何關聯,且經本院確認原 告自陳別無證據提出,故本件依現有事證無從為有利原告之 判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金飾返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5-02-06

CDEV-113-橋簡-125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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