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
氏。(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應徵收費用1,000元。(三)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TYDV-113-婚-27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