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變更子女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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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已歿)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且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及娘家親屬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相對人於 未成年子女2歲時死亡,未成年子女對於父姓感受陌生,為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展及利益,爰依民法第1095條第5 項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從母姓「李」等語 。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 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 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9年0 月00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而相對人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戶口名簿、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函請 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 進行訪視,訪視結果認:未成年子女未滿2歲時,兩 造已離 婚,約未成年子女3歲時,相對人即已自殺身亡,未成年子 女對相對人及其家人感情生疏,加上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不曾 支付撫養費用,亦缺乏積極親職作為,反之未成年子女自小 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扶養照顧長大,對聲請人與其家人依附關 係佳、認同感高,考量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感正向 發展, 並更能融入現有人際資源網絡,變更姓氏從母姓確實更符合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等情,有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第 25至30頁)。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認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並由聲請人及娘家親屬 扶養成長,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而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 已歿,且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及父系親屬感情生疏,自難期 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能對相對人或相對人家族、姓氏 產生認同。從而,未成年子女既在聲請人家族環境下成長, 衡情在依附關係及情感認同上當應認同聲請人家族,故認未 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而與聲請人同姓,有助於其融入聲請 人家庭及自我認同,有利於日後發展,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佳妮

2024-12-12

KSYV-113-家親聲-515-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 。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母,因相對人於未 成年子女出生迄今都未予以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看到相對 人,都不願開口叫相對人,也不給相對人抱,未成年子女上 幼兒園一年多了,相對人也都不聞不問,連子女讀哪間相對 人也都不知道。是以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姓 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 ,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 表徵,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惟為兼顧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宜有一定條 件之限制。至於如何為子女之最佳利益,應參酌民法第1055 條之1之規定,權衡子女年齡、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家庭生活狀況、父母子女間或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 之感情狀態等,綜合認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相對人居所及上班地址書面資料等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頁),且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稅務財產所得資料、入出境及在監在押紀錄等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7至35頁),顯示未成年子女於出生後,旋於108 年8月2日被相對人認領,嗣於109年6月11日兩造協議由未成 年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又本件並經證人○○○到庭證稱:我是聲請人的配偶。(問: 未成年子女從小至今由何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照顧。相對 人不理不睬,也不管他們有沒有吃喝或是餓死。(問:你認 為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之必要性為何?)對小孩子比較好, 跟媽媽姓去學校讀書也比較方便,跟同住的母系家族比較融 合。(問:與聲請人目前有生小孩?)順其自然。目前沒有 小孩。若我們之後有小孩,之後會比較融入我們生活,有跟 父母的姓氏等語明確。參以未成年子女亦到庭經曉諭裁判結 果,並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其陳稱:(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108條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是否聊解?)瞭 解。(問:有何意見?)沒有,我想改姓氏,跟媽媽一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12月11日筆錄),此已符合聯合國兒童 權利公約第12條「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 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 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自應衡酌之。 另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或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聲請人之主張為 真實,是以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即無積極主動給予探視 關懷,現已1年餘對未成年子女未予聞問,亦從未分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顯已造成親子間感情淡薄,關係疏離,足認相 對人對子女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而子女於兩造協 議親權後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並與聲請人及同姓繼父同 住與母系家族關係密切,彼此間感情親密,依附關係良好, 考量子女未來將繼續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與母系家 族關係較為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故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如為其較可 認同之母姓「○」姓,並與其母、其繼父同屬「○」姓,對其 身心之發展顯屬有利,併考量子女之生活在母系家族環境情 況尚佳,是為使子女與聲請人及繼父、母系家族間歸屬感及 認同感更加緊密,以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 將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444-20241212-1

家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未據繳納聲 請費,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2024-12-12

KLDV-113-家補-248-202412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7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0元 。   理 由 一、(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二)再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 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聲請人未 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 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除訴請與被告離婚外 ,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 氏。(一)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 裁判費3,000元。(二)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負擔及變更子女姓氏部分,均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分別 應徵收費用1,000元。(三)本件共計應徵收裁判費5,000元 ,惟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爰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即依法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2-12

TYDV-113-婚-270-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變更子女姓氏 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 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 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原名乙○○ )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前 揭家事事件法第104條規定,自應由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之 法院管轄。查本件未成年子女丁〇〇戶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0樓,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憑,並有丁〇〇之個 人戶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且聲請人聲請狀亦陳 明丁〇〇現由其獨立照顧,並居住前址(見本院卷第7、8頁)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 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2024-12-11

SLDV-113-家親聲-363-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甲○○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楊 」。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 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嗣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3日離婚, 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均未盡保護、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且自112年11月起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爰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楊」 等語。 二、按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 。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子女經 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 或母姓。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二項之變 更,各以一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 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 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定有 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 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 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 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姓氏較為符合子女之利益時,父母之一 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有戶籍謄本、兩造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何書狀表示意見,又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訪視結 果略以:「據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有提及讓未成年子女們 維持原姓氏不利之理由(擔心相對人債務、犯罪問題會影響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穩定性),聲請人亦提到相對人未盡到扶 養之義務及未與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互動關係,惟本會僅 與聲請人進行訪視,無法了解相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及兩 造對於會面聯繫狀況,故本會建請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訪視 報告後,自為衡酌有無變更未成年子女們姓氏之必要性。」 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102號函 暨所附訪視報告、訪視回覆單在卷可稽。基此,本院考量相 對人客觀上確已無對未成年子女為何支付扶養費、盡扶養義 務之情;且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本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及其家族之連結實 已薄弱,依附關係、情感連結程度較低等情,認為將未成年 子女姓氏變更為母姓,可增加未成年子女與其母族家庭之情 感連結及認同感,有助於人格發展,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是聲請人之請求,應予允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11

TCDV-113-家親聲-609-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 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認領丙○○,兩造協議 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丙○○之權利義務。惟丙○○過往由相對 人母親照顧至2歲後,聲請人即將丙○○接回,由聲請人照顧 迄今,自聲請人接回丙○○後,相對人未曾關心或探望,也未 負扶養之責,在外又積欠債務,聲請人擔心債主因此找上門 ,且聲請人已另組家庭,丙○○的其他手足亦已變更從母姓或 是隨現任配偶之姓氏,丙○○也同意變更為母姓。故為了丙○○ 之利益,依照民法第105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宣告變 更丙○○之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 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 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三、子女之姓氏與 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父或母不一致者。四、父母之一方 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 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 尚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因此始賦予父母關於子女 姓氏之選擇權。再者,考量單親家庭中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 之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 其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為了子女的利益,自得 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 女人格發展暨行使親權父或母之家庭共同生活和諧美滿。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相對人於107年4月23日 認領之,惟兩造協議丙○○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情,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之姓氏並非實際任親權行使之聲請人姓氏,是聲請人聲請 變更子女姓氏,自屬於法有據。  ㈡聲請人為丙○○之單獨親權行使人,且為實際照顧者,而丙○○ 亦表達希望改從母姓之意願,為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並有 丙○○於113年12月2日陳報之手寫書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其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 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3年11月12日函文在卷 可參,相對人難以聯繫,且依聲請人主張其曾為未成年子女 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相對人均未依裁定給付扶養費用 ,亦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 18號裁定書在卷可參,再參酌相對人除未盡扶養責任外,亦 少有探望丙○○之情形,與丙○○之情感依附關係不佳,若繼續 從父姓,恐使其日後對家庭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 利其身心發展,故變更現有姓氏而從母姓,不僅符合其情感 依附對象,亦對人格成長及身心發展自屬有利。故本院綜合 上情,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對其較為有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爰准變更其姓氏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2-11

TYDV-113-家親聲-518-2024121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7年6月9日結婚,婚後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105年9月22 日兩願離婚後,協議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嗣兩造於108年7月18日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調解成立,因相對人復請求本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 往方式,歷經多年審理後,於111年1月間以107年度家親聲 字第195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然而,相 對人實際上並未依據調解筆錄內容如期給付扶養費用,僅給 付數期便未再給付,縱取得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 定後,亦未曾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最後一次與未成 年子女見面時也幾乎沒有互動,相對人之親屬亦無前來探視 未成年子女,則相對人提出酌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事件, 實屬耗費司法資源,徒增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困擾。因未成年 子女甲○○長期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 聲請人家族關係緊密,而與相對人及相對人家族成員幾乎無 互動,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 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未成年子女甲○○於兩造離婚後,與父系家族之 親人鮮少聯繫,未成年子女因生活與母系家族建立緊密依附 關係,且同一姓氏有助於家族認同之產生,進而發展歸屬感 ,是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及最佳利益,實有必要變 更未成年子女甲○○之姓氏為母姓「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變更 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 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 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 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 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 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 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 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 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之 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3409號債權憑證、執行紀錄表、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未成年子女甲○○之○○郵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內頁影本為證(見卷第15-35頁) ,亦有本院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卷 第47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 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且兩造於108年7月間調解扶養費後,僅負擔到112 年3月即未再繼續給付,亦未按本院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與 期間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 有據。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於未成年子女 成年前,自應依法對其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 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就學狀況,詎相對人與聲請人離婚後, 即未足額給付約定之扶養費,長期未適當探視、關心未成年 子女,親子關係已然疏離,無從培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父子親情,亦難期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對其現之父姓有認 同感。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與聲請人及其母 系家族關係密切,在此家庭環境下成長,聲請人及其母系家 族在未成年子女自我認同發展過程有重大影響,並形成認同 感之心理趨向,要屬必然,是如未成年子女之姓氏變更與聲 請人相同,應更可使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及其母姓產生認同 感及歸屬感,對其身心發展顯屬有利。從而,聲請人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 女之姓氏為母姓「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4-12-10

PTDV-113-家親聲-238-20241210-1

司家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王宥甯 相 對 人 曹爾壬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王宥甯與相對人曹爾壬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 ,業經終局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裁判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曹爾壬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 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 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 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判准 變更子女姓氏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均未 聲明不服則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     ㈡又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乃屬家事非訟事件,則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 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聲請程序費應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故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應為1,000元,連同法定利 息在內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筱妮

2024-12-10

KLDV-113-司家聲-41-20241210-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A03(原名馬○○,民國109年 3月20日死亡)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聲請人與 A03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 請人主責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計,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為母姓「 陳」。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 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 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 定有明文。茲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 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 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 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 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二)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與A03原為夫妻,嗣於104年3月16日兩願離婚 ,約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單獨任之,又A03於109年3月20日死亡等情,有聲 請人及未成年子女A01之戶籍謄本、A03之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 字卷一第15、17頁及卷二第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參考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8月13日南 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519號函所附變更子女姓氏訪視 報告之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3 至54頁),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01長期由聲請人主責照顧 ,與聲請人之間已建立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及歸屬感,未 成年子女A01亦有意願變更從母姓,則為使未成年子女A01 之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其家族網絡之姓氏相符, 本院參考上揭訪視報告併審酌一切情狀,為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計,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2款之規定,宣告 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陳」。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A01之姓氏變更為母姓 「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9

TNDV-113-家親聲-34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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