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麗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麗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
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麗雪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
,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林麗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
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罰金新臺幣7,0
00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3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民
國112年間,罪質相同、手法類似,併考量該等犯罪對於社
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等總體情狀,另本
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本案定應執行刑意見之機會,惟未見其
回覆,爰就該3罪之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5月7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3885號 113年1月17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編號1、2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733號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4,000元 2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4月25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73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27日 3 竊盜 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112年10月8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54號 113年8月21日 同左 113年10月1日
CTDM-113-聲-1372-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