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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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傑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傑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傑齊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 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分別經本院以11 3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判決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 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 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 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11日 113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03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9日 113年9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306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17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6日 113年11月5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86號(已執行)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16號

2024-12-17

CYDM-113-聲-1094-20241217-1

戒刑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決定書 113年度戒刑補字第1號 請 求 人 陳博隆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詳如聲請書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於民國89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該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 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 ,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 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 ,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 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 、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 依法釋放者」,惟同條第2項亦規定:「前項請求權,自本 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法條所 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 變期間。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8條規定,自 公布日施行,故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89 年2月2日起算至第3日,是該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 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而查, 請求人陳博隆若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 項為請求,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有 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補償已逾戒 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規定之5年請求期間,請求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於100年9月1日施行, 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 優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請求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 補償法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8條規定:「 賠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 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確定 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請求 者,自停止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之日起算。」同法第1 條第2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 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又修正後刑事補償法第13 條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 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 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 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 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 」同法第1條第7款規定:「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 、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是非依法 令受羈押等,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但應 自停止羈押等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請求者, 應以決定駁回之。查本件請求人自陳於44年9月3日至同年11 月間,經施以矯正處分,是請求人若以刑事補償法第13條為 請求,其本件遲至113年11月29日始具狀提出本件請求,顯 已逾2年之請求期間,請求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請求人自44年11月2日至45年8月17日,經前臺灣省保安司 令部實施羈押處分乙情,此部分刑事補償之請求業經本院於 92年3月13日作成決定,有本院91年度賠字第39號決定書附 卷可查,而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規定:「補償之請求 ,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是以 ,此部分自不得再依法請求刑事補償即明。按末按刑事補償 法第35條第2項固規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關,應傳 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觀其立法 意旨,係為明補償請求人之請求是否有據及決定補償金額, 並維補償請求人之權益,乃明定刑事補償事件之初審決定機 關,應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保障其權益,並完備其程序,故於補償請求人之請求尚與實 體上之理由不相涉之情形,諸如依刑事補償法第15條第2項 、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4項規定,認其請求不合法、管 轄錯誤、有違一事不再理而應予駁回或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 等情形,或決定結果於補償請求人並無不利,或其他無礙其 權益之維護,或經合法傳喚補償請求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 情形,即無需傳喚補償請求人、代理人到場,並予其等陳述 意見之機會(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9年度台覆字第45號覆審 決定意旨參照)。請求人本件請求既顯已逾請求時效,揆諸 前揭說明,本院即無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傳 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 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戒刑補-1-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 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 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 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 ○○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 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威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2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威德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提款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 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樊威德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接 續侵占告訴人林幸泙所有之提款卡及存款、接續以不正方法 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 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 ,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 個侵占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侵 占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且身體健全,竟不思積極進取,以正當 職業管道賺取所需,為自身經濟因素考量,即利用為告訴人 提領租金之便,侵占提款卡,並以不正方法詐欺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存款並侵占入己,其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橫生 困擾與紛爭,自應非難,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案被告侵占犯行之期間及金額、犯罪 手段、犯罪動機、前科素行狀況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詳 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領告訴人存款之提款卡1張,為被告所管領, 且為供其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被告涉犯本案所獲得之 現金新臺幣12萬7,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然因均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樊威德在網路交友軟體結識林幸泙,樊威德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得知林幸泙有申請貸款將於同年月20日撥款,即於11 1年12月20日晚間至林幸泙臺南市新營區居所接林幸泙外出 ,並以協助租屋提領租金為由,林幸泙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 提款卡交由樊威德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由樊威德於111年1 2月21日0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提 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手續費)用 以支付租金;另樊威德再以繳付機車訂金為由,於111年12 月21日12時50分許,徵得林幸泙同意,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 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 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 樊威德明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為林幸泙所有,應僅得在林幸 泙同意提領之額度內提領,未得林幸泙同意或授權不得提領 本件帳戶內其餘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提領 前述2萬元後,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還林幸泙,易持有為 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本件 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認樊威德就逾越上 開授權範圍之款項仍為具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依鍵入金額 付款,樊威德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共計12萬7,000元。嗣因樊威德於112年12月21日下 午某時起即自行離去、避不見面,且拒不返還上開提款卡, 林幸泙亦發現本件帳戶金額遭樊威德擅自提領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樊威德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上述方式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共計12萬7,000元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告訴人林幸泙之前男友有告訴人本件帳戶行動轉帳之方式,所以告訴人要將錢先全部領出來,所以我就領了10萬元出來等語。我隔天有領了4萬元出來,跟告訴人去找房子付租金,後來我再問告訴人說帳戶剩下之4萬元,可否給我拿去付重機之訂金,告訴人也同意,因為那臺重機12萬8,000元,後面剩沒有多少錢,我把告訴人之錢都拿去買重機,但都有經由告訴人之同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之證稱。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Yamaha X-MAX 300二手價網路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函詢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所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函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硬漢重機行」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111年12月21日12時50分許由樊威德操作林幸泙之手機、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件帳戶內之存款4萬元用以支付樊威德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訂金之事實。惟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證稱未經其同意所提領之款項,係用作支付該車剩餘款項或其他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同意使用之用途。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所提供之本件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本件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樊威德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提領本件帳戶內之存款。 5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連乃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②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泙-臺南市政府警察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6-20241209-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 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 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 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 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9

CYDM-113-朴交簡-434-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 968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緩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伍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漢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11 年度安保字第293號)為違禁物,爰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 撤銷乙情,為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復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1份在卷足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495公 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1年7月21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207鑑驗書1紙 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毒品難 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爰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單禁沒-107-202412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偵緝字第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3行「以徒手」補充為「接續以徒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吳○德與告訴人吳○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 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又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 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 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 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 竟出手攻擊對方成傷,實屬不該,且犯後尚未與對方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情節、涉犯本案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輕重程度等節 ,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涉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管領、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明確,應依法宣告沒 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德是吳○祥堂兄,其因投資吳○祥所營事業失利,竟心懷 怨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0時許,在嘉 義縣○路鄉○○村○○00號附3建物旁之公路,以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擊吳○祥頭部及身體等處數次,致吳○祥頭部受有挫傷,右 肘及雙膝均因此受有擦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吳○德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吳○祥指證情節相符,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2024-12-09

CYDM-113-嘉簡-1492-2024120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2行「每分公升」更正為「每公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劉寧益為警查獲時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69.6毫克(換算為0.0696%),已超過上 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 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 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經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696%,兼衡其前科素 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09

CYDM-113-嘉交簡-948-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欽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欽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毒品咖啡包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 :IPHONE 11,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陳永欽與劉家豪(另案偵查中)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混合上開毒品販賣。竟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劉家豪以通訊軟 體微信中暱稱「岡田技安」傳送販毒廣告暗示訊息予執行網 路巡邏之警方喬裝之買家,並聯繫、洽談交易毒品細節,雙 方達成合議後,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價格交易內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 咖啡包11包(下稱系爭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3公克1包,陳永 欽接獲劉家豪之指示後,出面前往約定之嘉義縣○○鄉○○路0 段000號路口欲進行交易,嗣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9時55 分許,陳永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交易 時,經警當場表明身分故未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 系爭毒品咖啡包、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65公克)、行動電 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枚)等物,而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47至53 頁、第71至83頁、第95至99頁;聲羈卷第17至24頁;偵聲卷 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2頁、第63頁、第175頁),復有113 年4月27日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推特帳號頁面、與警 員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16張、場及扣案物照片40張、推特帳 號頁面、與警員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1至2頁、第13至36頁、第53至63頁反面)。又扣案之咖 啡包11包、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分別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咖啡包)、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咖啡包)、愷 他命(結晶)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7月23日刑理字第1136089133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3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86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第三級毒品均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共同販賣上開第三級 毒品,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 風險而如此作為,而被告均坦承其負責出面交易扣案毒品以 圖販售後抽成得利,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所得扣 除成本後,我跟劉家豪可以平分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系爭 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犯行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 遂之標準。次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 級毒品。而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 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之2分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 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 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 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 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 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 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 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 由參照)。是自應認在販賣混合相同級別毒品之情況下,仍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含有上開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證,而該等成 分業經摻雜、調合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飲品販售, 自該當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當庭告知被告變更之罪名後許其陳述意見(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第174至175頁)。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家豪就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犯行間,有事前共同謀議之犯意聯絡,且有共 同出資、兜售、出面交易毒品等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本案所持有之扣案毒品, 經鑑驗後推估其總純質淨重未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所定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有上揭鑑定書存卷可查, 故此部分尚未成罪,併此敘明。 二、科刑: (一)被告本案販賣之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含有混合2種 以上毒品成分,前已述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應依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查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其販售之本案第三級毒品來源為另案被 告劉家豪,並於警詢中指認在案(見警卷第3至9頁;偵卷第7 1至83頁、第95至99頁),致警方積極對劉家豪發動偵查作為 ,嗣後並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共犯劉家豪,並將其 另案移送至地檢署偵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9月 26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3228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職是,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 查獲等情,應堪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 (四)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系爭混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惟因 員警即時查獲而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 輕事由,併依法先加後先依較少之數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前途無可限量且心智健全,卻不思遵 循法度、遠離毒品,因一時貪圖近利而購入毒品以轉售獲利 ,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不利影 響,僅因警方及時查緝而未果,當應懲儆;惟念其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均為第 三級毒品、數量共計12包、並未販賣既遂等侵害法益程度、 犯罪手段及為賺取生活費而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2.現從事不 鏽鋼生產作業員,月薪約4萬多元;3.未婚、無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4.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並參酌其涉有本案犯行,係因思慮欠周,一時貪圖小利而失慮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謹遵法度,本院認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為觀後效,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3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 範圍,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 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扣案系爭混合毒品 咖啡包11包、愷他命1包,均屬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所購入之違禁物,業如上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 裝,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 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型號:IPHONE 11,含SIM 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第17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 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9

CYDM-113-訴-28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 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 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 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 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 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 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 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 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 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 、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 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 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 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 ,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 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 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 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 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 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 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 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 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 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 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 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 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3-訴-3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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