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民國113年9月3日某時許,」補充為「民國113年9
月3日上午10時許,」、第4行「竟仍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日6時40分許,」補充為「竟
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後於113年9月5
日上午6時40分許,」、倒數第4至3行「經徵得蔡育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補充為「經徵得蔡育汶同意後,
於同日上午11時36分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蔡育汶並於警詢
中主動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倒數第3至2
行「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0,3
60ng/mL,」補充為「所含安非他命濃度2,000ng/mL及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20,36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
濃度值以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育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配合承辦員警至警局採尿
化驗,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當時未接受勒戒治
療,於該次警方盤查時亦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或於被告隨身
物品內扣得任何可疑為犯罪嫌疑之物,自無任何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此部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認被告係於有
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承辦員警坦承此部分
之事實,故被告所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如施用毒品,藥效發作時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駕駛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0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0,360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
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
車禍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清潔隊工作、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CYDM-113-朴交簡-434-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