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踰越窗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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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 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 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 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 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 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 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 ,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 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 「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 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 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 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 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 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 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 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7

HLDM-113-易-441-202411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4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清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13時30分許,自林漢平位於新竹縣○○鄉○○村00鄰○○街 000巷00號住處之頂樓水塔天台,攀爬頂樓鐵梯進入該屋4樓 陽台,見該屋4樓陽台氣窗未上鎖,遂攀爬並踰越該氣窗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於徒手竊取林漢平女兒錢包內之現金新臺 幣(下同)700元得手後,因遭林漢平發現,立即循原路逃 離現場並離開上址。嗣經林漢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 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漢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清福所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0頁、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漢平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第75頁),並有現場指認 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偵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 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載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2 2頁),當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撤回而 確定;上開2案件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後,於110年8月22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憑參,並據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及說明,復為 被告所坦認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 頁),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 加重竊盜之相同罪質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入監服 刑執行完畢,卻猶未戒慎其行,即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竊盜 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 人,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猶 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窗戶 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 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開庭亦 無故未到,復經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消極面對本案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現大部分從事人力公司派遣在科技 公司之清潔工作,未婚,獨居在人力公司宿舍,暨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方式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犯行竊得之現金700元,當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亦未返還告訴人,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 收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6

SCDM-113-易-815-202411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朕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25號、第280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所處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朕國處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未扣案犯罪所用鐵撬1把沒收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㈠本案原審判決後,檢 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件被告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期日,陳明 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 簡上字第38號犯行部分)之量刑及沒收上訴(本院卷第82頁 ),對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竊盜未遂犯行部分)未提起上訴,即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㈡被告明示僅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一部上訴 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判處 被告王朕國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刑(編號1:被告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新臺幣〈下 同〉1萬7,377元均沒收,編號2:被告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 盜罪,處有期徒刑7月;未扣案之鐵撬1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沒收,並均諭知沒收部分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關於沒 收部分則諭知附表一所示之沒收(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沒 收)併執行之。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 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明示以原審此部分量刑(含定應 執行刑,下同)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及爭執沒收為由提 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 本院卷第82、143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沒 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 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 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 表一編號1、2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 案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書所 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 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之量刑提起上訴,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對所涉犯行感 到後悔,雖然所持身心障礙手冊為上開犯罪後所發,犯案時 沒有準時吃精神科藥物,但不能當作犯罪之藉口,但被告深 感後悔,與配偶因此離婚,目前母親罹患癌末重症(涉及隱 私病名詳卷),被告真的不能被關,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 能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且供稱其會依原審調解筆錄成立 條件,將全額餘款匯還被害人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2之量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之加重竊盜2罪,各罪均罪 證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就附表一編號1之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信封1個、1萬7,377元;編號2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均諭知沒收追徵(不含未扣案 犯罪工具鐵撬1把,詳後述),固非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又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 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 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 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 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 審酌。  ⒉查被告於112年11月2日已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乙○○、及 告訴人丙○○(已歿)之繼承人楊宇侑及陳玉臻經原審調解成 立,而承諾分期賠償乙○○2萬元、分期賠償楊宇侑及陳玉臻 共4萬元,且均各當場給付首期2,000元(共計4,000元), 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調字第842號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112 年度易字第1428號卷第55、56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與 乙○○協議將調解金額降至1萬5,000元並已付迄餘額、已再給 付3萬8,000元餘額予陳玉臻,有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各1份及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3份在卷(本院卷第123、131、133、 135、155至15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行關於犯後態度之 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述得為科刑上 審酌及減輕之量刑情狀,及沒收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有實際 返還被害人損失之情狀而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收部分,自均 有未洽。被告以其坦承犯行,已依與本案2被害人間之調解 條件及嗣後之協議賠償渠等損失,請求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 、2部分之罪從輕量刑及重為審酌沒收必要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所處刑 之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 則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實行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 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 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附表一編號1、2所示 犯行造成之侵害程度,且被告已與告訴人乙○○及告訴人丙○○ 之繼承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依調解內容及 與告訴人乙○○之協議履行餘款給付,被害人等損失已獲實質 補償,又斟酌被告具有輕度障礙等級之第一類障礙之身體狀 況(見原審113年3月20日審判筆錄後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1份),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 、育有一名7歲之子、與母親、哥哥同住,受僱於系統傢俱 店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犯行,量處如主文 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2「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原審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信封1個、1 7,377元、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保險箱1個、2萬6336元 分別為沒收、追徵及併執行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 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 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 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 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 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 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 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 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 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 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 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 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 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 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 意旨)。  ⒉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告訴人乙○○以20,000元、告訴人丙○○之繼承人以40, 000元之金額經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於調 解成立當時已分別給付上述告訴人、繼承人各2,000元,嗣 於本院審理期間又與告訴人乙○○協商將餘額降為15,000元( 原為18,000元),業均已付迄,有上述原審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可參,則已給付告訴人乙○○金額計17 ,000元、告訴人丙○○繼承人金額計40,000元,應認此部分金 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中附表一編號2被告賠償之金 額已逾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保險箱1個、現金28,336元犯 罪所得之額度),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 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附表 一編號1被告之相當於19,377元犯罪所得額度(原審依據被 告實行該部犯行而取得之信封1個、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 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依112年7月 24日歐元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3點95元、美 金兌換新臺幣之最低匯率為1比新臺幣30點96元計算〈參照11 3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第89頁之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顯 示之買入匯率〉,上揭歐元300元相當於新臺幣10,185元、上 揭美金200元相當於新臺幣6,192元,則上開被告竊得之外幣 共計相當於新臺幣19,377元之值),被告僅支付告訴人乙○○ 計17,000元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差額即2,377元(19,37 7-17,000=2,377)部分,固仍屬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且 該17,000元係經告訴人乙○○同意調降之總額,雙方利益狀態 已獲得適度調整,應認告訴人乙○○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 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 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 得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原判決諭知上述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應予撤銷。 三、至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未扣案之被告所有而同供實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使用之 鐵撬1把,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於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原判決就上述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否沒收部 分已論述甚詳,並無違誤,此部分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 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 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方式 (原判決)罪名及刑 本院撤銷改判(量刑部分) 1 112年7月24日0時16分許 乙○○所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翻越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圍牆入內,以盆栽砸破辦公室之玻璃窗,踰越窗戶進入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櫥櫃內之公事包內之信封1個【內有歐元約300元、美金約200元及合計相當約新臺幣3,000元之韓元、日幣】得手。 王朕國犯踰越牆垣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信封壹個、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 112年8月2日4時24分許 丙○○經營之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 持其所有而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毀壞左址(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電動門而入內,再持上開鐵撬破壞櫃檯收銀機及搬走內有現金之保險箱1個,竊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8,336元得手。 王朕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鐵撬壹把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箱壹個、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朕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2024-11-26

TNHM-113-上易-477-20241126-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彬維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5「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欄所示之刑之 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彬維處如附表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件被告黃彬維經原審判決 後提起上訴繫屬本院,原審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被害人全瑾 琪、黃得翔、郭建華)共3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害人施 偉萱、陳建洲)共2罪、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害人 劉育汝、吳中泓夫妻)1罪,併予分論並罰,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明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128頁), 故本院援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於 原審已與被害人全瑾琪、黃得翔達成調解,且另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被害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被告犯後深感懊悔 ,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刑法第25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各對被害人施偉萱、陳建洲所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報警求救而未發生犯 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被告對被害人郭建華所為竊盜犯行部分,係因員警李官浩偵 辦被告涉嫌恐嚇取財未遂案件而查獲被告後,由被告主動告 知另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之犯罪時間及放置車 輛之地點,經警員李延昱通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 里分駐所員警前往八里區中華路找尋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 14日1時25分,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尋獲該車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8月13日函文所附職務報 告可參(原審原易卷第203至205頁),是被告此部分係對於未 發覺之竊盜罪(被害人郭建華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6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之犯行部分,依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 何憑藉自己的努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不勞而獲 ,徒手竊取他人車輛,甚至還攜帶刀械進入便利商店,造成 店員心生畏懼,企圖取得金錢,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惟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也自首1次的竊盜行為(指被害人郭建華 部分),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而恐嚇取財犯行 未成功取得金錢,損害比較輕微;另一併考量被告有公共危 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原審審理 自陳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建築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5萬元,住在公司宿舍,需要扶養65歲 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已經與部分被害人(全瑾琪、黃 得翔)達成調解約定(然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再以被告有 無取得財物及價值多寡、是否發還被害人為基礎,就被告的 上開犯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原審主文即其附 表一」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 原判決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之量刑,已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云云,核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5部分)  ⒈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5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如附表 編號5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犯行部分,被告犯後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夫妻達成和解,有本院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80號和解筆錄可佐(本院卷第112之1頁 ),堪認被告犯後業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降低此部 分犯行危害程度,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事由,所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即無從維持。據上,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5部分之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被告上訴理 由併指摘及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 5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為竊盜之犯罪手段、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物損失,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業與告訴 人劉育汝、吳中泓達成和解、告訴人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 希望給予被告易科罰金機會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5頁) ,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 放樣、月薪約4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須扶養父親之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是為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原審主文即其附表一 本院主文 備註 1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全瑾琪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A部分) 2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施偉萱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B部分) 3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黃得翔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C部分) 4 黃彬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陳建洲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D部分) 5 黃彬維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彬維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告訴人劉育汝、吳中泓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E部分) 6 黃彬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告訴人郭建華 (即原判決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F部分)

2024-11-26

TPHM-113-原上易-50-202411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81、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丁○○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經裁定 」,應更正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20號裁 定」;同欄一、㈠、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攀爬窗 戶進入」;同欄一、㈡、第1行及第2行所載「50分」、「進 入」,應分別更正為「55分」、「開門進入」;同欄一、㈢ 、第2行所載「進入」,應更正為「開門進入」;同欄一、㈣ 、第4行所載「(約1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應更正 為「(約1萬多元)及美金1元紙鈔2張」;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竊盜罪;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為4次犯行,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不同,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12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 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 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 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 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包含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⒉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2、3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 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各次犯行外,另有其他案 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罪科刑,尚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 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是就被 告本案附表所犯各罪,不定其應執行刑。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編號1、4 所示犯行各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 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 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於如本案附表編號1、4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存錢筒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丁○○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美金壹元紙鈔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154號   被   告 丁○○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 第2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嗣經裁定與他罪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3月30日1時27分許,踰越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之鐵欄杆,進入該幼兒園教室內 ,徒手竊取1樓教室櫃子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 元及2樓教室內桌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3000元), 得手後旋即搭乘不知情黃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嗣丙○○發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113年4月8日18時50分許,踰越戊○○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之圍牆,進入該幼兒教室著手 搜尋財物,然因觸動保全系統,警方隨即趕到現場,丁○○ 旋即自該幼兒園後門逃逸而未遂,並駕駛由不知情林修以 所承租之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 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3年4月10日3時9分許,踰越甲○○所管理位於苗栗縣○○ 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之柵欄,進入該幼兒園教室著 手搜尋財物,惟經翻找後未能搜到財物,旋即離開而未遂 。嗣甲○○發現幼兒園教室內物品遭翻動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於113年4月10日3時45分許,在乙○○所經營位於苗栗縣○○ 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前,徒手撕開窗戶之紗網後,踰越 窗戶進入該店內,復徒手竊取聚寶盆內之50元硬幣(約1 萬多元)及美元1元紙鈔2張,得手後旋即逃逸。嗣乙○○發 現遭竊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醉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局、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昱翔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市○○街00號百合幼兒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證人黃昱翔提供之叫車電話門號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 證人即告訴人戊○○、證人林修以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號格林探索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誠田租車出租契約書 4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巷0號尼采幼兒園、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 5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 苗栗縣○○鎮○○街00號喬新窗簾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簿、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影像畫面光碟、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 )、(三)所為,均係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四)所載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MLDM-113-易-686-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順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順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順吉(下稱受刑人)因竊盜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 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 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28日113中分慧 刑儉113聲1435字第104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之陳 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 1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之罪質 、侵害法益相同(均為施用毒品罪)、附表所示編號4至5之 罪質、侵害法益相同(編號4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編號5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所 示編號1至3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仿,附表所示編號 4至5之行為時間間隔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 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張順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08.03 112.08.02 112.10.0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11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46、25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5.07 113.05.07 113.05.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647號 (編號1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罪      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2.06.06 112.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3.07.31 113.07.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58號 (編號4至5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1-25

TCHM-113-聲-1435-202411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祐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5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騎乘不知情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至丙 ○○位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公司(下稱本案公 司)外,以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撬斷、破壞 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窗 扇處踰越侵入本案公司,並徒手開啟或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 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撬開屋內抽屜後翻找財物, 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且隨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丙○○ 發現本案公司遭侵入且鐵窗鐵條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本案公司外之草地扣得其上標誌「 星號」、「箭頭」圖樣及「SP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1頂( 下稱本案毛帽),經採集該毛帽上之生物跡證送鑑定,結果 與乙○○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乙○○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58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1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 丁廟拜拜,約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回桃園住處,並未至 本案案發現場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之本案公司於112年1月27日18時28分許,遭他人 撬斷、破壞鐵窗鐵條而侵入,且該公司內部抽屜有經翻找、 撬開之痕跡,惟無財物遭竊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時指訴【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3至15頁】明確,並有案件資訊表、士林地檢署公務 電話紀錄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580號卷(下稱偵 卷)第19、20、145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嫌犯係自鐵窗鐵 條遭破壞後之窗扇處侵入本案公司乙節,亦有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53頁)存卷可參,上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於112年1月27日16時許騎乘本案機車並搭載配 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約於同日17時許結束並一同返 回住處,其未至案發現場,並以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為證云云。然查:  1.本案機車為被告之配偶張菀芝所有,且被告於112年1月27日 下午騎乘該機車外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 卷第177頁),並有本案機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偵卷第2 57頁)在卷可證;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16時38分許,先獨 自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至新北市八里 區觀海大道附近,沿途行經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同 路段299號、同路1段187號;復於同日18時前某時許,獨自 騎乘本案機車自新北市八里區觀海大道某處至新北市○○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且此處與本案公司所在地(即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距離約200公尺、行車時 間約1分鐘。嗣被告於同日18時38分許,又獨自騎乘本案機 車自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 如交通順暢,到達被告住處即桃園市○○區○○○街000號需費時 約48分鐘等情,有本案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 google地圖翻拍列印照片(偵卷第54至56、205至221、259 至265頁)附卷可按,且上開擷圖中均未攝得被告騎乘機車 時曾搭載任何女子。是以,於112年1月2日下午騎乘本案機 車行經上開地點並至新北市○○市○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 男子僅有被告一人,應堪認定。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檔名「Ch3_0000 0000000000」、「Ch2_00000000000000」、「Ch5_00000000 000000」),由錄影畫面中可見一名頭戴灰藍色毛帽、綠色 口罩、身穿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男子於錄影畫面時間 18時29分許打開屋內房門進入辦公座位區,其後不斷於屋內 四處巡視,並以手持或口咬手電筒之方式,徒手拉開或以螺 絲起子撬開座位區抽屜後翻找其內財物,而甲男配戴之灰藍 色毛帽上有「雙箭頭」、「星星」圖樣「ORT」字樣,且由 其拉下口罩之畫面可知其為一名眉色淡、眼睛偏淡、鼻梁挺 拔之男子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易字卷第143 至147、155至239頁)附卷可佐,可知為本案竊盜行為之人 為一名身穿黑色長袖外套、黑色長褲,並配戴上有「雙箭頭 」、「星星」圖樣「ORT」字樣之灰藍色毛帽之男子;併審 酌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其勘 察結果:「⑴勘查本案公司大門鎖為密碼電子鎖,門鎖未有 遭破壞痕跡,辦公室內辦公桌抽屜有被打開痕跡,公司會議 室鋁窗外之鐵窗遭涉嫌人以工具破壞,於鐵窗上發現有手套 痕跡,被害人提供監視器上涉嫌人頭戴毛帽、戴手套、涉嫌 人頭戴之毛帽與現場遺留之毛帽樣式、顏色相符。⑵本案現 場採集遺留之毛帽經送驗,檢驗出1男性DNA型別,與涉嫌人 乙○○之DNA-STR型別相符,研判其涉嫌之可能性高」。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72684號鑑 定書(偵卷第115至140頁)在卷可憑;及證人即被告配偶張 菀芝於偵訊時證稱其印象中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配戴一頂毛帽 等語(偵卷第179頁),且被告當日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附近,其到達該址附近之時間(18時1分 許,偵卷第215頁)與上開監視器所攝得竊嫌侵入本案公司 之時間(18時29分許),二者時序連續,且將上開監視器畫 面擷圖、士林地檢署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之擷圖、被告到 案之比對照片(偵卷第47至54、130、267至270頁,本院易 字卷第143至147、155至239頁)互核比對,上開竊嫌之面貌 、身型與被告極為相似等情,可認被告應為上開監視器畫面 所攝得於本案案發時,先騎乘本案機車前往上址,撬斷、破 壞本案公司之鐵窗後進入,並徒手或持螺絲起子1支撬開屋 內抽屜後竊取財物未果,再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之人無誤。  3.至證人張菀芝於偵訊時雖證稱:我和被告於112年1月27日從 桃園出發,被告騎機車載我,我們當天下午先去林口竹林寺 ,再去廖添丁廟拜拜,因為拜拜要先脫帽子,被告脫下帽子 後放在機車,之後要牽車回家時就發現毛帽不見,因為才10 0元就直接回家等語(偵卷第177、179頁)。然由上開本案 機車車牌辨識之行車路線影像擷圖(偵卷第54至56、205至2 21頁)觀之,自始均僅見一名男子獨自騎乘本案機車,未見 有任何女子與之同行,可見證人張菀芝證稱其與被告於上開 時間一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廖添丁妙拜拜並返家等情,顯與 上開客觀事證相佐,難認屬實可信,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被告辯稱其與配偶張菀芝前往廖添丁廟拜拜時,將帽 子放在機車上遺失云云(偵卷第153頁),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與上揭事證相悖,顯為犯後飾詞狡辯 、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 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 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 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 款之「安全設備」;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 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 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 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 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 建築物內部諸門。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使用不詳工具撬斷、破壞本案公司之鐵窗鐵條後, 自該處爬窗進入公司內行竊,顯係毀壞及踰越供作防閑使用 之鐵窗安全設備及踰越窗戶之要件,又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 行時使用之不詳工具,既可撬斷、破壞鐵窗之鐵條,且持用 之螺絲起子足以撬開抽屜,足見客觀上其等材質堅硬、銳利 ,倘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得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 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不詳工具、螺絲起子客觀上可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 。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侵入本案公司行竊,惟該公司無任何財物上損失等情 ,有士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45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竊盜為目的侵入本案公司,並已開始搜 尋財物,僅因搜尋無獲而未得逞,應堪認被告已著手竊盜行 為而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㈣被告前於①10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易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19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4月24日確定;②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670號判決上訴駁回 ,並於108年6月6日確定;③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及公訴人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 上易字第1629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其餘 上訴駁回,並於108年10月29日確定,上開案件嗣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111年5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嗣於111年5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各刑事判決、 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33至98 、127至138頁)在卷可按。而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 酌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中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其於 執行同質之竊盜犯罪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 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 ,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本旨相符,審酌各情並參酌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為已著手實施本案犯行,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以上開方式意圖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銷售服飾之工作(本院易字卷第1 53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據扣案,惟無 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若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 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及刑度之評價並重大影響,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明顯助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 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認此部分物品尚無宣告沒收及追 徵之必要。  ㈡至扣案之本案毛帽1件,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時所穿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毛帽乃日常生活穿著之衣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本案竊盜犯行遮掩相貌所用,且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LDM-113-易-588-202411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昊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昊揚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 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陳昊揚(原名陳銘陽)因犯竊盜等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 53條及第51條第5、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 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 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附表二所示2罪, 業經法院判處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一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最 先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0日)前、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均在最先之判決確定日(即113年8月6日)前,有 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即本院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衡酌受刑人附表一所犯各罪,分別 為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犯罪時間雖僅相隔3日,然前開各 罪之罪質、犯罪情節、手段互異,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又附 表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 罪,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相同,但犯罪情節、手段有 異,兼衡受刑人所為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漠視態度、對於社會 整體之危害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刑罰之邊際效益、受刑人 受矯正及社會復歸之必要性,暨受刑人表示從輕定刑之意見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各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各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則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 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表一(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2):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1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6號 113年3月20日 2 詐欺得利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名欄記載「詐欺」,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一編號2罪名欄所示。 ⑵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附表二(即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編號4):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6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310號 113年8月6日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968號 113年10月8日 備註: ⑴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1罪名欄所示。 ⑵聲請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名欄記載「竊盜」,爰補充更正如本裁定附表二編號2罪名欄所示。

2024-11-22

KSDM-113-聲-2144-20241122-1

審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東源 義務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305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東源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范東源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利用他人住宅窗戶未關之機會,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 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有賠償 意願,然因被害人林姿伶未到庭而未能調解,兼衡其所竊財 物為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從事打石工之工作、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190頁)及有數筆竊 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審酌本案加重 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度及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參被告前已有 數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難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自不能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核非可採。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慧珊、林晉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05號   被   告 范東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0號2               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東源於民國112年8月7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林姿伶所經營 位在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之Gooding Morning早 餐店前,見該店右側窗戶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自窗戶翻越進入該店內,於同日晚間 11時8、9分許,徒手竊取環宇國際文化教育基金會置於該店 內之公益募款箱(內含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373元),得 手後,將公益募款箱內500元取走,將公益募款箱(含餘款87 3元)於店外丟棄。嗣因林姿伶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許,發 現上開公益募款箱遭竊,經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並於112年8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該店外找到公益募款 箱(內有873元),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東源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姿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竊案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案發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現金500元即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 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2024-11-19

TPDM-113-審原易-30-2024111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維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1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維彰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9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緩刑2年,並於112年10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 至114年10月3日。惟其於113年6月3日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迄今 未逾6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楊維彰有聲請意旨所稱之犯罪紀錄乙情,固有 前開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然受刑人所犯前案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 人,而獲得緩刑之寬典。雖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後案,而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但後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受刑人 於113年6月3日,在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其惡性尚非重 大,前後兩案之犯罪情節、手段、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並非相同,罪名亦屬互異,難認係基於相同之犯罪慣 性而為之。再者,其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業已履行緩刑所 附條件(即分期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完畢),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查,足見上 開緩刑宣告已對受刑人產生規範效果,尚難單憑受刑人在緩 刑期內犯後案之公共危險罪乙節,即逕予推認其就竊盜案件 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 請人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案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 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認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TNDM-113-撤緩-26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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