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分資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戀雅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李沛恩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0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戀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戀雅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 流之效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3日22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都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品儀」所指定之人,再 於同年月4日16時26分許,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 提款卡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郭品儀」或轉手者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吳景輝、陳慧如施詐,致渠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 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嗣因吳景輝、陳慧如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吳景輝、陳慧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黃戀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李沛恩於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 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要申辦補助金,對方說我帳號有錯誤,要寄提 款卡過去並在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認證,才會放款補助,我 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二)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出,並在「郭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0頁);又告訴 人吳景輝、陳慧如因誤信詐欺集團,而於附表所載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或轉出等情,亦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55 至第63頁、第107至10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被告提出其與「郭品儀」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至3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2證 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郭品儀」時,有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 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 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 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 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 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 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 ,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 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 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 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 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 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 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且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有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 70號、96年度簡字第4307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見偵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53至54頁),益徵其對於將提 款卡、密碼交予他人,等同使他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收受 、提取金錢乙節,當有認識;另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是因 為家裡經濟不好,冒險做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是被告對於上情,要難諉稱不知。  ⒉況依被告與「郭品儀」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知被告於寄 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即於113年9月3日21時37分許,在 「郭品儀」向其說明「卡片認證」的方式後,向「郭品儀」 詢問:「這個會不會是詐騙」等語;復於同年9月4日14時32 分許,在「郭品儀」要求其在指定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時, 再次向「郭品儀」表示:「為什麼還要給你們提款卡密碼」 、「妳不知道提款卡密碼不能亂給的嗎」、「怎麼感覺有點 怪怪的」等語(見警卷第16、19、20頁),足證依被告當時之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已可預見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 供他人作犯罪使用之風險,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出;尤有甚者,當被告補登存摺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款項匯 入後,乃向「郭品儀」表示:「你們是拿我都卡片再做什麼 呢」、「為什麼有那麼多筆匯款錢 還有提款項目呢」、「 還說你們不是詐騙的 不解釋清楚 我立刻馬上辦卡片掛失」 等語(見警卷第23頁),足見被告知悉如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 使用,應立刻辦理掛失,惟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在「郭 品儀」所指定之網站輸入提款卡密碼後,覺得怪怪的,但沒 有馬上去掛失或報警(見偵卷第41頁),自可彰顯被告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為求獲得 補助金,縱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心態。  ⒊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於113年4月11日轉出175元後, 本案帳戶餘額即為0元(見警卷第47頁),且直至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前,未再有任何金錢進出,又被告在偵查中 ,亦自承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偵卷第40頁)。顯示被告於交付 本案帳戶資料時,明知帳戶內並無金錢,縱使對方掌握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本身亦不致有何財產利益損失, 被告顯係基於無所謂、不會有任何損失之心態,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 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即具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 ,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告訴人2人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幫助詐欺 之前科,猶不知警惕,輕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 人2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 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從 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附表告訴人2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予以 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一空, 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 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 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2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 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1 吳景輝 自113年8月2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資金資助,惟要求告訴人吳景輝繳款認證 113年9月7日16時3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吳景輝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77頁、第79至105頁)、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談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75頁) 2 陳慧如 自113年9月1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佯以可提供福利金,惟要求告訴人陳慧如繳款認證 113年9月8日17時15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陳慧如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21至1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13至1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TNDM-113-金訴-2755-20250226-1

侵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賢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乃年近 70歲之老翁,老邁體弱且走路不太平穩,於民國110年間脊 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方向,所以有走路不穩,會偏離 路徑之情況,始不慎碰觸到告訴人,且案發當時被告自便利 商店內走出,往苗栗火車站方向前進,無從預見告訴人A女 會以跑步方式,自街道反方向衝向便利商店門前,被告完全 沒有時間預謀伸手觸摸告訴人A女之身體部位,從監視器光 碟影像可以看出被告從便利商店出來後,手臂即以類同之自 然幅度擺動,並無在與告訴人A女即將錯身之際,故意加大 左手擺動幅度之情事,原審並未指出本案之積極證據及補強 證據,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提起上訴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依照證人即告訴人A女、A女之父之指述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及被告不爭 執有碰觸到告訴人A女之事實,據此認定被告之犯行,並敘 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 陳有看到人影,被告於即將與告訴人A女錯身之際,加大左 手距離身側之幅度,而觸碰告訴人A女之下體,認定被告並 非過失觸碰告訴人A女,而係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 女下體等旨,認定被告有性騷擾之犯行,已依據卷內資料予 以論述及說明,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就被告否認 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 卷證資料並無不合,無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猶以 前詞否認犯罪,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 ,顯無理由。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脊椎受傷,未能完全控制行進 方向,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並無故意碰觸告訴人A女云云 。然查,被告固有相關就醫病史,據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 竹山秀傳醫院函覆稱:病人於110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之 就醫紀錄,於入院時因頸部受傷併中央脊髓管症候群,有雙 手麻且無力及雙下肢無力的紀錄,出院時已大部分恢復上肢 肌力及下肢肌力。仍有部分行走問題或需借助拐杖或助行器 使用。病人有可能於一般行走時會產生行動不穩或偏離路徑 情況,但根據病人最近一次110年7月30日之門診紀錄,病人 僅主訴雙手麻無力,但未主訴腳無力或行走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稱:被告於骨科 就診時,主訴下背及左側屁股麻痛三天,X光顯示脊椎退化 滑脫,當時門診理學檢查並無走路不穩、走路偏移、無下肢 神經學症狀。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時,主訴走路不穩4年,神 經學檢查顯示其下肢表重力覺異常,下肢肌腱反射上升,步 態不穩,其神經學異常可能會影響步態平穩等語(見本院卷 第99頁),參酌原審勘驗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 拍相片所示(見偵卷第39至41、79至89頁,原審卷第133至1 49頁),案發當時,被告未使用拐杖或助行器,且無步態不 穩或走路偏離路徑之情況,是被告縱曾主訴走路不穩情形而 就醫,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案發當日係因病走路不穩而不慎碰 觸到告訴人A女。此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適用,審酌被告前 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 ,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告訴人A女身體隱私,造成告訴人A 女身心靈受創,犯後雖坦承有碰觸告訴人A女身體、惟否認 主觀犯意之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 不靈活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辯護人為 被告主張再減輕其刑,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及請求再從輕量刑,均 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邦超律師       何曜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 路127號全家便利商店前,意圖性騷擾,利用代號BH000-H11205 1號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街 道上與乙○○反向(即在乙○○對面往乙○○方向行進,被告則往 A女方向行進)奔跑而來,A女與乙○○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乙 ○○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私密部位。嗣A女告知與其 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之父攔下乙○○並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逮捕乙○○,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下稱被告)所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特別法之罪,依前揭規定,本判決對於 告訴人A女、證人A女之父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即依法予 以遮隱,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A女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經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頁),且查無其 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6、12 2至123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 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㈢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造 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與A女在街道上 反向行進錯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 是正常走路,因為年紀大,腳又不是很正常,走路有時候不 小心就會擺動比較不順,沒有刻意要去碰觸A女等語(本院卷 第55、12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在正常行 進中,不慎碰觸,並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情形等 語(本院卷第55、128至130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2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英才路127號全 家便利超商前,趁A女在街道上與被告反向奔跑而來,A女與被告 錯身而不及抗拒之際,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掌觸碰A女之下體 私密部位,業據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112年度 偵字第10602號卷《下稱偵卷》第61至63頁、本院卷第103頁)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並不認識A女、A女之父(偵 卷第23頁、本院卷第125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並不 認識被告(本院卷第103頁),是A女無誣指被告之動機,並 有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被告與A女反向行進,被告左手 確有觸碰A女下體部分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偵卷 第39至41頁),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要跑過去時被 告突然伸手出來碰到我,我被嚇到,所以當時我進去全家便 利商店之後有再探頭出來看被告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03頁 ),與A女於進入便利商店後,尚有自其內伸頭出來往被告 方向觀看之監視錄影翻拍相片相符(偵卷第83頁),可徵A 女確被被告突如其來之碰觸舉止嚇了一跳。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有碰觸到A女之事實(偵卷第22、5 3頁、本院卷第124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A女將上開情事告知與其相約在全家便利商店碰面之父親後,A女 之父攔下被告並報警等情,業據證人A女之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15至117頁),核與A女於本院審理時 證陳: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馬上告知父親,父親馬上衝出店 外,將被告攔下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A女之父有質詢其有無性騷擾A女之事( 本院卷第128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行進間不小心所碰觸,非故意為 之,惟:  1.被告與A女於反向行進錯身之際,被告左手既已碰觸A女身體 ,依常情被告理應對其碰觸他人身體之行為有所警覺,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陳有感覺碰到他人身體,然被告卻頭也 不回,逕自往前行,有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36至137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當時一開始是 覺得可能不小心撞到,那時候我下意識本來有要跟他道歉, 但是他就直直走過去了,完全沒有停下或回頭,所以我就覺 得有一點奇怪,然後再回想他碰到我的時候那個感覺也是很 奇怪等語(本院卷第104頁),且A女之父於偵訊時證陳:被 告不承認有碰到A女,我覺得他認為我認錯人等語(偵卷第6 3頁),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亦供陳:我只能比較溫和的跟A女 之父說我沒有去碰到他女兒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被告 上開所為,已與一般人不小心碰觸他人身體,會有轉頭示意 或表示歉意之舉止並不相同,且亦不會連有碰觸亦否認,甚 而頭也不回逕自離去,已與常情有異。  2.被告與A女既係反向行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有看到 人影(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既有看到A女往其方向奔跑 而來,被告理應注意其手部之擺動幅度,避免碰觸他人身體 ,然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的手臂擺動幅度距離身側尚非 巨大,反而是與A女即將錯身之際,左手距離身側之幅度加 大,而觸碰A女之下體,有被告從全家便利商店出來至與A女 錯身之監視錄影畫面詳細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A女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我當時跑過去的時候我有 看到被告,我心裡是有決定要閃,但是我不知道他會碰到我 。就是原本依照我的預期,我跟被告應該不會發生身體接觸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足徵被告並非過失觸碰A女,而係 刻意加大擺動左手幅度以觸碰A女下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A女係00年0月生,其於本件案發時為16歲之少年 ,此有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見警卷 密封袋),被告於行為時固為成年人,惟被告否認知悉A女 為學生、否認知悉A女為少年(本院卷第55頁),而A女於案 發當時係穿體育服裝,被告並非當地人士,其住居所在臺北 市大安區,當天僅係來苗栗縣參加農產展售會,沒有注意到 A女是穿什麼衣服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128頁),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被告知悉A 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則本院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45至49頁)、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2 頁),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其下體,侵犯A女身體隱私,造成A女身心靈受創, 且犯後雖坦承有碰觸A女身體、惟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 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摔跤後手腳不靈 活之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紀雅惠

2025-02-26

TCHM-113-侵上易-11-2025022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9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戌○○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戌○○(原名許富昇)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 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 別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專員」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及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 與本案元大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並均申請網路銀行功能 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許專員」,以此方式 幫助「許專員」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成員為3人以上或含 有少年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不易遭人查緝。嗣「 許專員」在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24 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隨後即遭提領、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申○○、子○○、玄○○、未○○、丑○、宇○○、宙○○、 天○○、己○○、午○○、丙○○、乙○○、酉○○、戊○○、丁○○、癸○○ 、辛○○及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戌○○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本案2帳戶是於112年6月27日、同 年月28日,由1位LINE暱稱「許專員」陪我去申辦的,他說 這樣他匯工程款項比較方便,是我要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 ,後來我們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資料忘了拿,放 在他車上,等到我清醒後跟他要,他說沒關係,他要把工作 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他就一拖再拖,後來都沒有 消息,過了一段時間,我才去報案等語。經查:  ⒈本案2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號後,由「許專員」取得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7998卷第64至66頁、第463至466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 、第114至115頁、第121頁),並有本案元大帳戶之語音網 銀約定轉出轉入帳號查詢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及客戶基 本資料維護(見偵7998卷第473至481頁)、本案永豐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自動化約轉帳號(見偵7998卷 第485至495頁)在卷可佐。又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 人及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以 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 2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2帳戶內後,隨即遭提領、轉匯等 情,亦分別經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警 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暨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案2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證據名稱 與卷證出處」欄之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先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前後供述不一,且違悖事理, 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12年10月8日警詢時係供稱:本案2帳戶大約都是於11 2年7月時申辦,工作上要匯工程款用的;我於112年8月期間 ,我爸匯錢到我郵局的帳戶給我,我要去領錢時發現帳戶遭 警示不能使用,我便打電話問郵局客服人員,客服跟我說本 案2帳戶有涉案,我才發現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 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商「許專員」的車上,因我 平時都是使用郵局及中國信託的帳戶,沒有在使用本案2帳 戶,所以我沒有特別去注意本案2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掉了; 本案2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我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但我的金融卡密碼寫 在卡片背後等語(見偵7998卷第63至67頁)。  ⑵復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偵查中先供稱:我會申辦本案永豐帳 戶,是我師傅「黃子霖」說要給承包商結貨款,所以去永豐 銀行開戶,他要交貨款等語;後改稱:我師傅他好像是請貨 款,是承包商跟我說需要帳戶收貨款,承包商是我師傅介紹 的,帳戶是我辦來準備給我貨款等語;後經檢察官問:「你 是領日薪,又不是領貨款的?」又再改稱:「我以為是幫我 師傅領的」等語,且稱:我是跟承包商一起去開戶,後來他 說要請我吃飯,吃飯有喝酒,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就放在他車 上,忘記拿走了。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戶後幾個月 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本案2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帳戶, 也有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約定轉帳帳號是承包商叫我設定, 我就照做,他說這樣比較方便,我不知道約定轉帳對象吳欣 遠是誰;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 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 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 上等語(見偵7998卷第463至466頁)。  ⑶又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案2帳戶分 別為11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開戶,當時是要交給1位LIN E暱稱「許專員」匯工程款用的,是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 程款;「許專員」是1個師傅「阿林師」介紹給我認識的, 我不知道「許專員」的真實姓名年籍,我都是以LINE跟「許 專員」聯絡,我現在聯絡不到「許專員」;申辦本案2帳戶 後,我們一起去喝酒,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都放在「許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 跟「許專員」要回來,他說沒關係,先慢點再要回我的帳戶 ,他要把工作發給我,簽約的時候再拿回來,但是他一拖再 拖,我也在等他的消息,後來都沒有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  ⑷嗣於113年10月4日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問後,又改稱: 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我是不小心放在「許專 員」車上,「許專員」是說要幫我跟銀行辦貸款,帳戶也是 「許專員」要我去辦的,此與我之前在警、偵訊所述不符, 是因為「許專員」說除了匯工程款,他可以順便幫我辦貸款 ;申辦本案2帳戶是「許專員」要求的,他說他自己本身有 這2個銀行的帳戶,這樣他比較好轉帳;那天是「許專員」 載我去申辦的,那天晚上又載我去喝酒,我把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一起放在他車上,密碼是寫在金融卡背後,這樣比較 好記;金融卡密碼是我家之前的室內電話號碼,剛辦好時就 寫在上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另經本院問:「 依你上開所述你申辦本案兩個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給你及幫你辦貸款,既然如此,本案之永豐銀行及元 大銀行的帳戶資料,應該是由你交給許專員?」被告答稱: 「當天我是跟許專員去喝酒,放在他車上沒有拿,回去時忘 了拿,本案這兩個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本院問: 「是否記得你家裡的電話號碼?」被告答:「都記得。」等 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⑸由上可見,被告對其申辦本案2帳戶之目的,先稱「是建商要 匯工程款」,後改稱「是我師傅黃子霖要給承包商結貨款, 他要交貨款」,然經檢察官質疑「為何付貨款要替他開戶? 」復改稱「是幫我師傅領貨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是『阿林師』介紹的『許專員』要匯我幫他做板模的工程款 」,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許專員』除了要匯工程款,會 順便幫我辦貸款」。又關於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及 發現遺失之過程,於警詢伊始係供稱「於提領郵局帳戶內的 存款時發現帳戶遭警示,打電話問郵局客服,才發現本案2 帳戶存摺、金融卡不在我這裡,有可能是辦完帳戶時掉在建 商的車上」,之後於偵查時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月 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找 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我後來就忘記這件事情,是開 戶後幾個月才知道帳戶出現問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 稱「我喝醉了,本案2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都放在『許 專員』的車上,忘了拿,我酒醒之後有跟『許專員』要回來」 ,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本案2帳戶是我要交給『許專員』的」 ,其前後供述歧異,已有可疑。況且本案2帳戶係相隔1日辦 理,被告於2次申辦帳戶後均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顯與吾人經驗法則有違,故而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質疑時,一度改稱「本案元大帳戶是112年6 月27日辦完後去吃飯喝酒忘在承包商的車上,隔日承包商又 找我去申辦本案永豐帳戶,那天我是意識清楚地把本案永豐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放在他車上」,而本案2帳戶既係為了收 受工程款而申辦,被告又何需依「許專員」之指示設定網路 銀行之約定轉帳帳號,且被告於警詢一開始迄至本院審理時 ,固均稱係將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而並未將網路銀行 登入帳號、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然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 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均係透 過網路銀行轉出至其他帳戶,矧被告既稱上開匯入之贓款並 非其提領或轉匯,則上開匯入之贓款係如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至其他帳戶,實屬匪夷所思且不合情理之事。又被告嗣於 本院審理時復改稱本案2帳戶資料,是因為「許專員」要匯 工程款及順便幫其申辦貸款,故而交給許專員的,且不論其 此辯解是否可採,觀其歷次所辯,明顯隨本案訴訟進度及證 據之呈現而一再更易。又被告迄今仍無法提供「許專員」、 「阿林師」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復未能提出其 與「許專員」間之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幽靈抗辯,洵難可採。  ⑹又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 項之提領,僅須持有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密碼使用即可,一 旦失竊或遺失,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 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工具,不但損及個人信用, 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於不 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取得之處所,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攜帶外出,亦應隨身攜帶或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 安全處所,及將密碼與存摺、金融卡分別存放,以避免同時 遺失使密碼之保護功能喪失殆盡,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衡諸被告於 本案發生時已將屆滿42歲,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曾從 事板模工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7998卷第463頁,本 院卷第198頁),足認被告有相當人生閱歷,且具有相當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衡情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離群索居之 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政府防範 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是依被告所述,其係於11 2年6月27日、同年月28日申辦本案2帳戶,卻未妥善保管該 等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短短2日內即該等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均脫離其管領,復淪為本案詐欺行為人之犯 罪工具,其就己身帳戶之重要金融物件如此輕忽對待,已與 常人有違。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申辦本案2帳 戶後,係以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設定為本案2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且其記得其住家室內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21至122頁),其為何多此一舉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 面,復接連令本案2帳戶資料脫離其管領,皆淪為本案詐欺 行為人之犯罪工具,更是啟人疑竇,殊值懷疑。另從詐欺行 為人之角度而言,其等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 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目的無非取得犯罪所得,換言之, 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取得,為詐欺行為人遂行整體 詐欺目的「最終且至重」環節,而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竊取或 拾獲之人即無法使用該帳戶金融卡、存摺提領款項或轉帳, 則詐欺行為人當不致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補發, 致無法取得犯罪所得,徒勞無功之風險,使用拾得或竊得而 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之可能。依此,顯見 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行為人確信本案2帳戶均能正 常使用,且被告不會掛失該等帳戶或報警,始會放心要求被 害人將款項匯至該等帳戶。足徵本案詐欺行為人絕非係偶然 機會拾獲本案2帳戶資料,而係已經被告容任本案詐欺行為 人使用本案2帳戶至明。準此,被告辯稱本案2帳戶資料係遺 忘在「許專員」車上云云,實有違一般常情事理,應無足採 。  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 因為要順便委託「許專員」申辦貸款而交付等語。惟一般人 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通常僅須提供 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證明、存摺影本、 薪資收入證明等)予對方,身分證僅供查驗使用,只要提供 存款帳戶號碼作為將來匯入核撥貸款之用即可,實無必要同 時交付出「存摺、金融卡、密碼」。如果將存摺金融卡密碼 都提供給他人,將來貸款撥入存摺帳戶後,豈不是要遭代辦 公司或人員侵吞入己?且被告事後竟絲毫不關心貸款辦理之 進度,直至無法提領郵局帳戶內其父親匯入之款項,始發現 其所有金融帳戶皆已遭警示。是被告所辯明顯悖於常理,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出此等辯解,更顯可疑。況刑法上之 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 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 「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 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 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是否同 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 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 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 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 罪。  ⑻從而,被告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非法用途,仍將本案2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許專員 」,並容任其作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 其利用本案2帳戶向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推諉之詞,均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 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113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須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涉有本案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此觀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本院卷第 70至71頁、第121頁、第197頁),並無上開113年0月0日生 效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 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等24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因竊盜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憑,堪認被告係於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92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2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助長犯罪之 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致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 等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4「匯款金額」欄所示之財產上 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 與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成立 調解,以彌補其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 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另曾多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搶奪,暨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98頁),與如 附表編號1至24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 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提供本案2帳戶給「許專員」, 沒有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本案亦乏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 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轉匯,因被告僅係提 供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本案2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 列為警示帳戶,而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暨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亦得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巳○○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寅 ○○、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與卷證出處 1 壬○○(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5日起,自稱股票老師助理「陳幸妙」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壬○○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壬○○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1至193頁) ⑶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3至194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 黃○(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蕭麗麗(許宏偉)」老師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10時37分許 105萬7,272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1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5至19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19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3 庚○○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自稱「阿格力」、「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庚○○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庚○○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1分許 12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庚○○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77至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199至20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4 申○○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日起,自稱「王美惠」透過通訊軟體LINE「古道熱腸Ⅷ」群組向申○○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申○○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3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申○○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1至8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5至216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17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5 子○○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4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慧茹」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黃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張黃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1時15分許 10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張黃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3至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19至22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1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6 亥○○(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自稱「顏玉」以通訊軟體LINE向亥○○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亥○○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45分許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亥○○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87至8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3至224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25頁) ⑷匯款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2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7 玄○○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3日起,自稱「何雅麗」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玄○○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玄○○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4分許 1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玄○○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1至9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28至23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33至23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2時30分許 5萬元 8 地○○(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7日起,自稱「雅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地○○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地○○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地○○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97至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39至240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41至242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43至247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9 未○○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林老」以通訊軟體LINE向未○○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未○○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3分許 60萬3,555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未○○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1至10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49至25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53至26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0 丑○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淑瑤」助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天道酬勤」群組向丑○佯稱:透過「任遠」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丑○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6日11時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丑○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5至10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3至26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65頁) ⑷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 宇○○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6日後某日起,自稱「陳幸妙」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宇○○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時23分) 20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宇○○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09至1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67至268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3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69至271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2 甲○○( 未提告 )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9日前某日起,自稱「創富-林雅珍」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 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被害人甲○○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3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75至276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77至27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 9時37分許 10萬元 13 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10日起,自稱「林雅貞」以通訊軟體LINE向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14時23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5至1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81至28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83至284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285至30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4日12時48分許 20萬元 14 天○○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黃蘇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天○○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天○○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03至304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05至306頁) ⑷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偵7998卷第307至313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12年7月3日 9時17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2分許 15萬元 112年7月4日9時4分許 15萬元 15 己○○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4月22日後某日起,自稱「陳佳玲」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透過「創優富理財投資網」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己○○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50分 11萬元至被告永豐帳戶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己○○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3至12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15至31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1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頁面及匯款轉帳頁面截圖、元大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19至32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6 午○○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5日前某日起,自稱「許靜雯」助理、「林雅真」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午○○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午○○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5時5分 2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午○○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5至12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3至324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25頁) ⑷匯款轉帳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27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7 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0日起,自稱「陳思慧」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2時7分許 1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29至13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29至330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1頁) ⑷投資網站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33至335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8 乙○○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25日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向乙○○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乙○○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26分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37至33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39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19 酉○○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詩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酉○○佯稱:透過「領達利」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4時許 36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酉○○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37至1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1至342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3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0 戊○○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9時35分許 2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戊○○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1至1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5至346頁) ⑶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光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47頁) ⑷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1 丁○○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6月1日起,自稱「林芯語」助理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透過「創優富」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丁○○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49至1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49至350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51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53至364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5至377頁) 22 癸○○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自稱「陳鈺婷」以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透過「璋霖證券」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癸○○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7日9時25分許 3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癸○○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153至15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365至366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367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369至370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23 辛○○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5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透過「同信」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辛○○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3日 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辛○○警詢筆錄(偵7998卷第205至20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998卷第203至204頁) 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998卷第207至208頁) ⑷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7998卷第209至213頁) ⑸本案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379至381頁) 112年7月3日 9時37分許 5萬元 24 卯○○ 「許專員」及其同夥於112年7月間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經卯○○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群組後,即向辛○○佯稱:使用渠等提供之APP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2年7月4日13時24分許 3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⑴告訴人卯○○警詢筆錄(偵47928卷第75至7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7928卷第103頁、第107至1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7928卷第105至106頁) ⑷匯款帳戶交易明細(偵47928卷第111頁) ⑸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998卷第181至183頁)

2025-02-25

TCDM-113-金訴-1081-20250225-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耀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6 92號、第7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耀宗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可能,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不詳時日, 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黃裕元(涉犯詐欺等罪嫌 之部分,由本院審理中)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黃裕元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劉 勇成所申辦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劉勇成台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輾轉匯入前開帳戶後,再遭提轉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 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 ,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 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 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 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本案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所申辦 本案合庫帳戶,遭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為其主要依據 。惟查:  ㈠被告簡耀宗前於111年10月25日前某不詳時日,將其國民身分 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斯時合庫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及其所申辦00000000 00號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 開資料後,即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0月25日透過線上申請之 方式,以被告之身分資料及0000000000號門號,以線上申請 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數位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後,再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使 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1724號、第28135號、第31154號提起公訴 ,及以112年度偵字第43263號、113年度偵字第13035號移送 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前開所犯幫助詐欺犯行(下稱「前案」),業經判 決確定無訛。  ㈡經比對前案確定判決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 實,均係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洗錢案件,而本案被告於11 1年10月3日申辦合庫帳戶,本案被害人被騙款項則係自111 年10月19日至26日間,輾轉匯入本案合庫帳戶,與前案台新 帳戶申辦時間111年10月25日相近,且被告於前案偵訊時業 已坦承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本案合 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門號一併交予他人,是 被告辯稱係一次性提供相關證件資料予他人乙節,尚非全然 無據。而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合庫帳戶及前案門號之幫助 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及本案被害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準此,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提供本案合 庫帳戶而幫助犯詐欺等罪嫌之犯罪事實,應與前案確定判決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不得再行追訴,爰依法諭知免 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入第一層劉勇成台新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入第四層/提款 1 留采瑩 111年10月24日14時27分許,匯款23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33分許,轉匯23萬75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30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含賴黃美玉匯入之款項)。 111年10月24日16時2分、3分、4分、5分許,由陳國昇提款10萬元(共3次)、7萬元。 2 賴黃美玉 111年10月24日14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 111年10月24日14時46分許,轉匯39萬8,900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15時許,轉匯30萬元(含留采瑩匯入之款項)、7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4日14時53分許,轉匯15萬元,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4日15時56分許,由陳國昇持楊智勛提款卡,提款14萬4千元。 111年10月24日15時4分許,轉匯1,300元,至劉勇成合庫帳戶。 3 被害人 張運和 111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40分許,轉匯4萬6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31分、34分、14時24分許,轉匯10萬、30萬元、10萬元(包含金恒貞匯出之款項),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6日11時42分、52分、56分、12時6分許,由張鈞凱提領12萬元(共3次)、4萬元、10萬元。 4 告訴人 周美蓮 111年10月26日10時57分許,匯款8萬5千元 111年10月26日10時58分許,轉匯8萬5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5 告訴人 莊秀珍 111年10月26日11時20分許,匯款32萬3千元 111年10月26日11時23分許,轉匯32萬2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6 告訴人 金恒貞 111年10月26日12時2分許,匯款 32萬元 111年10月26日12時5分許,轉匯32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24分、27日11時20分許,轉匯10萬元、2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⒉111年10月26日14時25分、27日;28分許,轉匯50萬、25萬、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⒈111年10月26日14時36分、27日11時27分、29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3次)。 ⒉111年10月26日17時31分、33分、34分(共2次)、35分、27日0時16分、17分、18分、19分許,由楊芝妮分別提領10萬元(共9次)。 7 告訴人 熊保岷 111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匯款66萬元 111年10月26日14時18分許,轉匯66萬元,至簡耀宗帳戶。 8 告訴人 彭耀慶 111年10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150萬元 111年10月26日15時24分許,轉匯150萬1千元,至簡耀宗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0分、45分許,轉匯20萬元、30萬元,至張鈞凱帳戶。 111年10月27日11時27分、29分、55分、57分、58分許,由張鈞凱提款10萬元(共5)。 111年10月27日14時11分、28日0時24分許,轉匯15萬元(共2次),至楊智勛帳戶。 111年10月27日14時20分,由張鈞凱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14時17分、38分、28日0時37分許,轉匯1千元、14萬9千元、15萬元,至劉千碩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3分許,由張鈞凱持劉千碩提款卡,提款15萬元。 111年10月27日21時41分許,轉匯4千元,至黃裕元帳戶。 111年10月27日21時50分許,由黃裕元提款4千元。 111年10月28日1時21分、22分許,轉匯5萬元(共2次),至粘峻嘉帳戶。 111年10月28日1時40分許,由張鈞凱持粘峻嘉提款卡,提款10萬元。 111年10月28日1時50分許,轉匯33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 111年10月28日2時50分許(共2次),轉匯10萬元、7萬元,至楊芝妮帳戶。 111年10月28日19時26分許,轉匯16萬元,至陳國昇乙帳戶。 111年10月28日23時46分許,轉匯15萬元至陳國昇甲帳戶,再由陳國昇於111年10月29日1時57分、58分許,自甲帳戶提領10萬元、4萬元。

2025-02-25

PCDM-112-金訴-1903-20250225-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吳欣慧 被 告 陳茗耀 余英豪 張筱青 俞皓文 潘冠宇 楊崇正 許文龍 原住○○市○○區○○○街00號4樓 許文貴 原住同上 羅振瑋 原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茗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余英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及分別自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許文龍、許文貴應連帶給付原告拾肆萬元,及分別自如 附表三編號6至7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羅振瑋應給付原告拾萬元,及自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陳茗耀負擔百分之十二,由被告余英豪負擔 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負擔百分 之二十,由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八,由 被告羅振瑋負擔百分之二十。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茗耀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余英豪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以 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以新臺幣 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振瑋以新臺幣拾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1.被告陳茗耀、潘冠宇部分:   被告陳茗耀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負責收集人頭帳戶、指示人頭帳戶提供 者提領及轉匯款項、指揮收水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款項等 工作,並於111年4月28日18時前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 am傳送訊息向被告潘冠宇借用金融帳戶,被告潘冠宇遂提供 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資料予被告陳茗耀。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 示之帳戶後,被告陳茗耀旋即通知被告潘冠宇,自如附表二 編號9至10所示之帳戶,於111年4月30日21時45分至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 機,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2萬元後,將 款項交付被告陳茗耀指定之2名不詳男子。  2.被告余英豪部分:   被告余英豪於111年4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 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吉」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帳戶。  3.被告張筱青、楊崇正部分:   被告張筱青於111年1月間,交付其身分證件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隨即以5,000元 之代價,將系爭門號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被告楊崇正 (綽號「阿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 ,於111年4月18日偕同李思賢(伊已與李思賢達成和解)即 勝發模板有限公司(下稱勝發公司)負責人至聯邦商業銀行 員林分行,申請開立勝發公司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並以系爭門號作為聯邦 銀行帳戶之聯絡電話,李思賢再將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網路銀行密碼、勝發公司大小章等資料交付被告楊崇 正及「阿偉」收受。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 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 111年4月30日12時19分許,轉帳15萬5,000元(逾如附表二 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部分非伊所受損害)至聯邦銀行帳戶。  4.被告俞皓文部分:   被告俞皓文於111年4月底某日,在臺北捷運西門站6號出口 ,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 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 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帳戶。  5.被告許文龍、許文貴部分:   被告許文龍、許文貴為兄弟。被告許文龍於111年4月間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被告許文貴轉交予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 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 編號11至13所示之帳戶。  6.被告羅振瑋部分:   被告羅振瑋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伊受騙(詳後述)於如附表二 編號3至6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帳戶。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某時許,陸續以Instagram 暱稱「chen.12o5」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yao125_」、「CH EN」傳送訊息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帳戶;如附 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再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聯邦 銀行帳戶(詳前述)。伊因而受有合計5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俱為造成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 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茗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對於賠償細節及金額無意見,請依法判 決等語。  ㈡被告余英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也是被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冠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 之聲明及陳述略謂:伊係因信任被告陳茗耀而受騙提供帳戶 資料,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 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有原告 之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271至276頁) ,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及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05323 號函及所附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聯 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2年3月7日(112)聯銀員林字第0008 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5098號卷〈下稱偵15098卷〉第149至151、160、165至175頁) 在卷可考,且為被告陳茗耀、余英豪、潘冠宇所不爭執;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㈡侵權行為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 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 羅振瑋部分:  ⑴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及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 、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主觀上具有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等節,已經認定如前 ,可見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且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茗耀負如附 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金額;被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 負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金額;被告許文龍、許文貴負如 附表二編號11至13所示之金額;被告羅振瑋負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又被 告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被告許文龍、許文貴之行為各 為原告該部分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 行為,依前開說明,分別應就該部分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 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貴、羅振瑋應連帶負責,然並未 說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許文龍、許文 貴、羅振瑋對於與其等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金額, 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部分金 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2.被告余英豪部分: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 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 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 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 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 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 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 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 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 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 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 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 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⑵被告余英豪於前揭時、地,將其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阿吉」,及原告受騙於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 之金額,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等節,已如前述。 另據被告余英豪於警詢中自承:暱稱「阿吉」之人於111年4 、5月的時候,說可以幫我申辦貸款,讓我可以有錢租房子 ,不過貸款下來的時候要有帳戶可以存錢,問我有沒有戶頭 ,我跟對方回答說有,我有中國信託的戶頭可以匯錢進來, 然後我把我的我中國信託提款卡及存簿交給對方使用,之後 就聯繫不上對方了。我無「阿吉」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我 無其他證據可提供給警方偵辦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9075號卷〈下稱偵19075卷〉第10頁),可見被 告余英豪全然未確認「阿吉」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 ,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余英豪有為任何足以確保掌控帳戶之防 果措施,參以前開說明之經驗法則,應認被告余英豪主觀上 具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不確定故意,且 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余英豪 空言抗辯:伊也是被騙云云(本院卷第200頁),委無可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余英豪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至逾此範圍之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余英豪應連帶負責,然 並未說明被告余英豪對於與其行為無涉之其他金融帳戶內之 金額,有何足以認為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及其等行為與該 部分金額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無可 採。  3.被告潘冠宇部分:   ⑴被告潘冠宇否認其「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原告,自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之責。據被告潘冠宇於警詢中 供稱:我於111年4月28日16時50分許,收到陳茗耀(Instgr am暱稱:Ming_yao)詢問我有沒有空能否幫他領款,之前有 欠人錢,幫他領取後有人會去收款。他是我朋友林旼靜的前 男友,在線上遊戲認識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47228號卷〈下稱偵47228卷〉第5至7頁),再觀諸Inst gram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陳茗耀稱:「不要把我錢吃掉欸, 我會傻眼」、「你又不會吃我錢」、「你吃錢我報警就好了 哈哈哈」,被告潘冠宇便提供前揭元大帳戶予被告陳茗耀, 並稱:「不會啦」、「哈哈哈哈 好好 ok」等語(偵47228 卷第17頁),可見被告潘冠宇辯稱其因信任被告陳茗耀,始 應允對方之要求乙節,尚非無據,能否僅因原告有匯款之事 實,即逕採不利被告潘冠宇之認定,仍屬有疑。況被告潘冠 宇於接獲元大商業銀行人員來電告知有人遭詐騙而匯款時, 隨即傳送訊息詢問被告陳茗耀:「你4/29號轉錢的朋友,去 報警說被騙了」、「元大銀行剛剛打給我」、「你有哪個朋 友是匯1萬8進來的,他說在嘉義警察局收到報案,你要不要 問一下」後,被告陳茗耀則回稱:「我打電話,因為我們的 確在嘉義」,被告潘冠宇則回覆被告陳茗耀:「我希望只是 誤會啦,不然麻煩就大了」等語(偵47228卷第47至49頁) ,是被告潘冠宇於發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可能遭人 濫用時,便積極聯繫被告陳茗耀,並要求被告陳茗耀與對方 聯絡以釐清其報案是否因誤會造成,可見被告潘冠宇因信任 被告陳茗耀借用帳戶之用途,對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 戶遭被告陳茗耀利用供作收取上開原告遭詐款項並無預見, 而難認被告潘冠宇具有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潘冠宇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098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89至192頁)。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潘冠宇賠償所受損害,應無可採。  ⑵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查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潘冠宇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詳後述)、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要件,則原告依 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潘冠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 無可採。  4.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部分:  ⑴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 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 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 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 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 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故當事人 間倘無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 之情形者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主張: 被告潘冠宇有過失也需要賠償云云(本院卷第200頁),然 原告所受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保護之客體「權利」,與該規定之要件有間,依前開說 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 無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另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 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 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 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 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 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 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 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既係受騙而依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出,則 原告與申請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被告余英豪、 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間不發生給付關係,原告 不得向被告余英豪、俞皓文、潘冠宇、許文龍、羅振瑋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  3.另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並非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者,原告並非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之金融帳戶,原告亦未指明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就系爭款項究係受有何種利益而致原告受損害,其請求被告陳茗耀、張筱青、楊崇正、許文貴返還不當得利,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茗耀給付6萬元;被告余英豪給付10萬元;被告 張筱青、俞皓文、楊崇正連帶給付10萬元;被告許文龍、許 文貴連帶給付14萬元;被告羅振瑋給付10萬元,及分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甚微,酌定由敗訴之被 告依比例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銀行 帳號 1 被告余英豪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2 被告羅振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被告俞皓文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被告潘冠宇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被告許文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111年4月25日19時24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9075卷第23、29頁) 2 111年4月25日19時25分 5萬元 被告余英豪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 3 111年4月26日19時45分 5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60440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1、163頁) 4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5 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 1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6 111年4月26日19時54分 2萬元 被告羅振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 7 111年4月30日12時16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1734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15098卷第139、144頁) 8 111年4月30日12時17分 5萬元 被告俞皓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 9 111年4月30日19時8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卷第29頁) 10 111年4月30日19時16分 3萬元 被告潘冠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 11 111年5月1日19時7分 4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423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71、177頁) 12 111年5月1日19時5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13 111年5月1日19時6分 5萬元 被告許文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利息起算日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茗耀 11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117頁 2 被告余英豪 113年10月2日 本院卷第121頁 3 被告張筱青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1頁 4 被告俞皓文 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35頁 5 被告楊崇正 113年10月10日 本院卷第99頁 6 被告許文龍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7 被告許文貴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8 被告羅振瑋 113年11月19日 本院卷第103頁

2025-02-25

CPEV-113-竹北簡-513-20250225-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接獲通報,兒童A 之父母B 、C 離婚 ,B 、C 對於照顧A 無明確規劃及目標,且過往B 、C 曾將 A 獨留家中,A 之○○前因遭C 不當對待而由聲請人安置中,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C 對於照顧 A 的教育理念不同,就A 及其○○的監護權無法溝通協調,A 年齡甚小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 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 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目前無法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 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 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 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5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4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接獲○○醫院通 報,兒童A 因○○○○發生○○及○○狀況,住院治療後已明顯改善 ,另經腦部MRI檢查發現A ○○○○有○○○,○○○○則有○○,透過血 液檢查排除A 有○○○○的狀態,A 之父母親B 、C 皆無法解釋 為何A 有○○○的狀態,且B 、C 說詞不一致,經○○○○○○○○醫 療團隊進行驗傷評估,兩院評估完認為A 疑似受虐性○○,建 議啟動司法調查,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 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 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11日。B 、C 穩定與A 安排親子會面維繫親情,也可配合社工進行訪視評 估,經○○醫院於000 年0 月再次評估A ○○狀況,已確診為不 可逆○○,後續發展及照顧情況仍需專人專責照顧為佳,經社 工解釋後,B 、C 表示理解A 的特殊性及目前家庭照顧功能 不佳,因此同意進行出養工作,然因A 發展狀況較為落後, 將安排A 再次進行聯合評估檢測,以利後續出養單位媒合工 作。A 於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但發展狀況明顯落後, 經醫院評估確診為○○○○,將持續安排早療課程,促進A 發 展。綜上,B 、C 目前同意A 進行出養媒合,主責社工將協 助聯繫收出養單位,經評估A 發展情況不佳,B 、C 未能提 供適當照顧,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分事 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 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而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C 未能 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 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 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5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巷0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居○○縣○○鄉○○○巷00號

2025-02-25

PTDV-114-護-50-20250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選任辯護人 洪嘉蔚律師 郭乃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01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蕭新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以下合稱本案車牌)係向證 人戴君男所購買車輛時,即放在後車廂,伊從未打開後車廂 ,不知道本案車牌放在後車廂,平常車輛會借給綽號「阿鄭 (正)」的男子,兩人係好朋友,在民國111年9月中旬都有 陸續出借給「阿鄭(正)」。伊係在一次的聚會認識,不知 道「阿鄭(正)」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參112年度偵字第281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復於審判中辯稱: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陳右羲親手交給「阿鄭 (正)」即江承學,因兩人有借貸關係,告訴人還不出錢, 就將本案車牌給江承學作為借錢的抵押,所以放在伊車輛後 車廂等語(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09號卷第 29頁至第31頁、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院易字卷〉第 31頁至第34頁);本案發生時車輛係伊在使用,在本案發生 前一、二週江承學有跟伊借車,僅係交通上使用,江承學與 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拿本案車牌來抵,因告訴人 認識的車行跟告訴人表示如車牌報廢可以換現金,所以才去 報遺失。伊並無江承學聯絡方式,電話號碼伊已經刪除,目 前也聯繫不到等語(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江承學係在警察查獲 那天的前一週才將車還給伊,這段時間都是江承學使用車輛 ,還給伊之後,伊也沒有看車上有什麼東西,直到被警察查 獲那天才知道車上有本案車牌。伊都是用Facetime與江承學 聯繫,後來沒有聯絡、又有一些金錢的糾紛、江承學又換電 話,伊就將電話刪除。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的資料係在遭 警查獲前江承學親手交給伊的,可以證明兩人間有借貸關係 。車牌並不是被偷,那時響應政府報廢車牌可以換現金。怕 告訴人把車拿去做什麼事,所以才扣著,是告訴人本人同意 的,這些都是江承學在警察局做完筆錄後,才跟伊講的。告 訴人借錢,又去報失竊,交本案車牌時伊不在現場,但拿回 來時,伊有問那是什麼,伊當時在旁邊看。江承學好像是87 、88年次,桃園或臺北人,伊等沒有共同的朋友。(後改稱 )伊有看到告訴人親手交出本案車牌。伊在收本案車牌之前 ,並不是贓物,係收了之後告訴人去報警才變成贓物,在報 警前,告訴人是同意交給伊。(後復改稱)是交給江承學, 不是伊去收的,伊在旁邊看等語(參北院112年度易字第101 0號案件113年6月21日審判筆錄),是以,對照被告歷次陳 述可知,被告是否知悉後車廂有本案車牌,且就江承學與告 訴人間究否有債權債務關係,進而告訴人以本案車牌抵債時 ,被告是否在現場親眼目睹,抑或係由其向告訴人取得本案 車牌等重要事項皆前後供述不一,究何者可信,實有疑問。 ㈡再者,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庭所提出之借貸證據, 亦無法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而江承學為 債權人,有前開告訴人健保卡、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借據等在卷可稽(參桃院易 字卷第37頁至第49頁),佐以被告原供稱與「阿鄭(正)」 係好朋友,常借車給渠,但不知其真實年籍姓名等語,後改 稱「阿鄭(正)」即係江承學,後來沒有聯絡、有一些金錢 的糾紛、加上換電話,即將電話刪除,之後江承學不見了, 無法聯絡等語(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9頁至第100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案件113年6月2 1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與江承學間若為友人關係,彼此間 會商借車輛,且有債權債務關係,甚或已於遭警查獲涉嫌贓 物罪,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被告,被告豈有不知江承學之 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可能,況被告為警查獲後,既知悉本 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力尋與江承學間之聯繫方式,俾 利釐清責任歸屬,然被告捨此不為,顯不合理,則「江承學 」是否屬被告臨訟杜撰之人,顯非無疑,原判決未審酌及此 ,容有誤會。又實務上因恐車牌遭報案遺失而有法律上責任 之可能,尚無以車牌借款之實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反常情 。末參以告訴人遺失本案車牌且將本案車牌報案遺失,而上 開車牌遭警當場於被告向證人戴君男所購得之車輛後車廂所 扣得,證人戴君男出賣上開車輛亦已確認車輛內並無本案車 牌等情,亦據告訴人、證人戴君男於警詢時供述綦詳,復有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權 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願搜索同意書、 扣押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可憑,足認本案車牌係被告所收受, 則就本案車牌來源為何,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審未慮及上情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實難認允妥。㈢原審認事用法尚嫌 未恰,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事由,主張依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 借貸相關資料,無從證明告訴人與江承學具有債權債務關係 ,且被告既自陳江承學為其友人,雙方亦有債權債務關係, 豈有可能於被告涉犯贓物罪嫌時,卻無法提出江承學之聯絡 資料,是江承學或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況本案車牌係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後車廂為警查獲,而實務上亦乏以車牌借款之 實例,故本案車牌既然係由被告所收受,其自難就本案車牌 來源為何諉為不知,並據以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然 查:  ⒈按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在別無積極證據之 情形下,被告之辯解縱有未合,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 自不能任意推定被告有犯罪之事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7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 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且縱其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⒉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即告訴人身分證反 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買賣合約書 、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等件,見桃 院易字卷第37至49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核與 告訴人身分資料一致;汽車買賣合約書暨車輛買賣讓渡書等 所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引擎車身號碼,亦核與告訴人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相符;至於告 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所載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告訴人胞妹之手機電話號碼、前 妻電話號碼,亦均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陳蓓蕾於原審所述相 符,可徵被告所提出之告訴人借貸相關資料確屬告訴人借貸 相關文件無訛,是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至派出所申報本案 車牌遺失時,稱渠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顯與卷存事證 不符(見偵字卷第21頁調查筆錄所載),可見告訴人向警申 報本案車牌遺失時有意隱匿渠與他人間存有借貸關係甚明, 則告訴人於警詢指稱本案車牌係渠自行拆卸放置在隨身包包 中,並因隨身包包破洞而遺失乙節究否屬實,已屬有疑,故 本案自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 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⒊準此,檢察官固以告訴人於申報本案車牌遺失時及本案車牌 為警尋獲之警詢指訴為據,認定本案車牌係告訴人遺失之物 ,並據以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而認被告涉有收受贓物 罪嫌。惟告訴人警詢所述關於渠與他人究否存有借貸關係乙 節既然存有上述瑕疵,且告訴人亦有意隱瞞渠與他人存有借 貸關係之意,本案實難排除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 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佐以本案除告訴人警詢指訴之外,檢 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告訴人遺 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是本案尚難徒憑告訴人與卷存事證 不符、顯有瑕疵可指之警詢指訴,即以擬制及推測之方法逕 認本案車牌確屬贓物,並進而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  ⒋職是,被告駕車為警攔查時,雖經警於該車後車廂查獲本案 車牌,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事實,尚難據 此推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且基於 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又本案依卷存事證既然無法排除 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交付本案車牌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之警詢指訴外,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車牌確屬贓 物,亦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率令被告擔負收受贓物罪責, 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㈡指摘事項,要非可採。  ㈡至被告所辯雖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所指前後不一之情形,然本 案依卷存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車牌係來路不 明之贓物,且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收受之,業據本院詳敘 如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縱 使被告前揭辯詞確有出入,惟依本案事證,尚難排除告訴人 係因借貸關係而將本案車牌交付他人之可能性,且本案除告 訴人存有瑕疵之警詢指訴之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持有之車牌係屬告訴人遺失或遭他人竊取之贓物,自不 得僅因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即據此認定其犯收受贓物罪。是 以,檢察官上訴意旨㈠指摘事項,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是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 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收受贓物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檢察官猶執前詞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係就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再事爭執 ,並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認定, 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新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6樓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81號),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545號案件受理後認無管轄權,移送於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新諭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新諭知悉告訴人陳右羲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2面(下合稱本案 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收受本 案車牌後,將上開車牌置放於其所駕駛之已註銷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廂內。嗣被告駕駛B車 於同年10月14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 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 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即B車賣家戴君男之證述、A 車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B車權利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B車後車廂內經查 獲本案車牌,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有把B 車借給綽號「小鄭」之江承學,是在本案被警察查獲前2月 借給他,大約在查獲前1週還給我B車,這段期間都是江承學 在使用B車,還車給我時我沒有檢查後車廂的東西;江承學 說是他與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所以由江承學扣著本案車牌 ,怕告訴人將本案車牌拿去報廢而換取現金等語。 伍、經查: 一、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等件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車牌難認為贓物:  ㈠按所謂贓物,係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 占、竊佔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我在111年5月初某時許將A車 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並拆卸本案車牌自行保管, 欲將A車報廢後將本案車牌繳回監理站,此後就將本案車牌 放置在我的隨身包包,嗣於同年9月30日18時許發現我的隨 身包包破洞,錢包、證件及本案車牌均遺失,嗣於同年10月 2日至派出所報案,並否認與他人間有借貸關係或財物糾紛 等語(見偵字卷第17-22頁)。  ㈢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含告訴 人身分證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告訴人財物資訊表、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讓渡書、分期車讓渡使用證明及借據 等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45號卷(下稱桃 院易字卷)第37-49頁】,其中關於告訴人身分證反面影本 ,經核與告訴人身分資料均無誤,且身分證上空白證號:00 00000000號亦正確,此有臺北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11 日函暨所附歷次請領新式國民身分證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 字卷第31-33頁)可佐;次觀諸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買賣 讓渡書,上載車牌號碼、引擎號碼及引擎車身號碼分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核亦與 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料均相符 ,此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可憑 ;復觀諸被告提出告訴人個人資料與信用狀況紀錄表,上載 被告之胞妹為音樂老師及其手機電話號碼、前妻電話號碼( 詳桃院易字卷第39頁)等節,亦與證人陳蓓蕾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0頁)。是從上開證 據可悉,被告所提資料既與告訴人個人資訊、家庭狀況等情 相符,堪認上開文件之真實性即有一定可信度,則被告所述 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有借貸關係,即屬有據,而告訴人於警詢 時稱與他人間無借貸或財物糾紛等情,是否為真,堪認有疑 。基此,告訴人於報案時既有隱匿,則其所述本案車牌放在 包包中遺失等節之真實性,實屬有疑。  ㈣又從上開被告所提之資料,告訴人與江承學間既有借貸之可 能性,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一定聯繫之因素,可能是被告 認識江承學、江承學認識告訴人。復衡酌在駕駛車輛時「遺 失」之本案車牌,恰巧被認識之人即江承學拾得之機率極低 ,然而告訴人所稱遺失的車牌卻在認識江承學的被告車上查 獲,益徵告訴人所述有不實之可能。末經核卷內證據,查無 其餘事證可以證明有關本案車牌係因他人竊盜或侵占行為而 取得之財物乙節,顯難逕認定本案車牌為贓物,。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無法提出綽號「小鄭」之江承學 之年籍資料,亦未提出江承學之聯繫方式等情,供稱:我因 為聯繫不到江承學,其門號亦為空號,所以我把江承學的電 話號碼刪除,江承學與我也有一些金錢糾紛,他欠我錢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50-51頁),衡情被告自陳借車予江承學 使用,並借款予江承學,本案事發後亦由江承學提供資料予 被告,堪認其等間關係匪淺,被告卻稱全然不知江承學年籍 資料或聯繫方式,顯然有違常情。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既 然知悉本案車牌與江承學有關,更應保留江承學之聯繫方式 ,俾釐清本案責任,被告卻捨此而不為,當有不合理之處。 惟告訴人向江承學借貸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查證後,確有相 當之真實性,已如前述,則被告供稱江承學與告訴人間有借 貸關係而取得本案車牌,即非幽靈抗辯。且車輛進行報廢後 ,主管機關設有報廢獎勵金,則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提出 本案車牌抵押,江承學怕告訴人把車牌拿去報廢換現金而未 還款,所以才扣著車牌等語,亦非全然無據。末審酌案件審 理中,被告不願意提供有利與己之證人身分、聯繫資料之理 由甚多,非必然即據此推論被告關於證人之供述為假,進而 推定被告之罪行。  ㈥從而,告訴人固稱其本案車牌係於駕車時遺失,惟其指述之 真實性尚屬有疑,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僅憑其 指述,遽認本案車牌確屬他人財產犯罪後所取得之物而為贓 物,再衡以被告雖隱瞞部分實情,然非全然無據,要難僅憑 被告未提供江承學之聯繫方式或偕同江承學到庭,逕認被告 就關於江承學與告訴人間借貸關係等節之陳述為假,而推論 被告就本案車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罪嫌,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 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凃永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ガ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078-20250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恆睿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恆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恆睿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有使用帳戶收 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理應會以自己之帳戶為之,實無委 由他人提供帳戶收受及提領款項後,再予轉交之必要。其亦 可預見如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其個人之金融帳戶 內,並將該帳戶嗣後匯入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與他人,可能使 該個人帳戶供作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時收受被害人匯款之用, 且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他人,將 可能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詎張恆睿基於知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王雁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暱稱「湯瑪士」之人(下稱「湯瑪士」)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張恆睿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以LINE訊 息方式先提供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湯瑪士」,而「湯瑪士」所屬 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NE暱 稱「bryanel」之帳號與薛愃憓聯絡,佯作聯合國醫師,復 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向薛愃憓佯稱:有包裹 要送與薛愃憓,要請其幫忙收取包裹,但要請其先行匯款以 利通關等語,致薛愃憓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5日上午9時5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嗣「湯瑪士 」確認前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遂指示張恆睿於同日上午 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並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 剩餘之1萬5千元則約定為張恆睿之報酬。後薛愃憓察覺有異 ,始驚覺受騙,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薛愃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 ,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 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 方式傳送予「湯瑪士」,並於109年10月5日上午10時45分許 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58萬5千元,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湯瑪士」指定之人,以供「湯瑪士 」購買比特幣,另留存1萬5千元作為報酬等節,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透 過他人邀請加入投資群組後,「湯瑪士」主動加我的LINE, 表示可以請王雁教我代購虛擬貨幣,但是我要付補習費,「 湯瑪士」就把王雁的LINE資訊分享給我,王雁就約我隔天在 我的公司外見面,並教我如何低買高賣比特幣,王雁和我介 紹2種賺錢模式,1種是我透過國際交易所自己購買比特幣, 另1種是幫「湯瑪士」開設的投資公司客戶代購比特幣交易 套利,「湯瑪士」稱客戶會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並請我 提供本案帳戶,讓客戶可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我再提領該等款項,交給「湯瑪士」指定之對象,賣家 再依照「湯瑪士」要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用數位轉帳匯款到 「湯瑪士」之電子錢包。我認知的詐騙是要我自己把款項匯 出去,「湯瑪士」介紹的賺錢模式是有人會把款項匯入我的 帳戶,所以我以為這不是詐騙,且因為王雁有出示身分資料 ,他也都有回覆我對於虛擬貨幣交易過程的問題,每次的交 易王雁也都會出示匯款水單給我,我才會相信他;「湯瑪士 」跟我說當時是疫情期間,出入境管制嚴格,所以我們只有 視訊過,我一有跟他提過我認為我們的合作應該要有一份書 面紀錄留存,最後我們也有透過LINE簽訂協議書等語。經查 :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以LINE訊息傳送予「湯瑪 士」,詐欺集團某成員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時許,透過LI NE暱稱「bryanel」之帳號與告訴人薛愃憓聯繫,並以上開 方式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5日 上午9時5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湯瑪士 」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自本案帳戶中提領現金 58萬5千元,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付與 「湯瑪士」指定之人,剩餘之1萬5千元則由被告自行留存等 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 偵緝卷第137至138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第150至154頁 、第182至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5日儲字第110092166 8號函暨函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異動紀錄 (見偵卷第19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即已明文規定。按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專屬性,且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數個金融帳戶使用,除非 本人、與本人有密切情誼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 人帳戶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 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並確認該人之可靠性,始予提供,否 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況近年比特幣等虛 擬貨幣之概念興起,各交易所、幣商發展蓬勃,一般人皆得 自行申設電子錢包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且一般人依其通常 社會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作為資金匯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途,將具隱瞞資金本身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衡諸通常之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 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或全數轉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縱使有購買虛擬貨幣之需求, 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並購買虛擬貨 幣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應 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款項來源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 得,報章媒體亦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所使用人頭 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不法犯罪態樣。經查,被告於本案 案發時為年約43歲之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軍 校畢業,在本案發生前從事能源管理業等語(見金訴卷第18 6頁),是被告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依一般社會通念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供 「湯瑪士」收款之用,並依「湯瑪士」指示提領款項時,應 對其所為可能使其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 罪所得之不法用途,而其依指示將匯入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 領出後交付他人,實為遮斷金流致使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 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所為等情有所認識。  ⒊而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湯瑪士」, 「湯瑪士」也沒有和我詳細說過他任職於何公司,我會相信 「湯瑪士」是因為王雁和我說跟「湯瑪士」是教會認識的, 因為我本身也有受洗,所以對「湯瑪士」的身分就沒有再懷 疑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5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 」之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營業地址,均毫無所知 ,可見其2人間素不相識,又無任何特殊信賴基礎。且依一 般人之交易習慣,若有資金收款需求而欲向他人借用金融帳 戶,應會使用自己名下帳戶或向周遭具有密切情誼之親友尋 求協助而借用金融帳戶,而不會徵求毫不熟識之他人提供其 名下帳戶,並提供約2.5%之報酬委由該他人協助提領自己所 欲收受之資金,徒增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遭他人侵占入己或 質疑上開款項事涉不法,而向檢警舉發,致詐欺集團無從取 得耗費大量人力、時間所詐得款項之風險。況依被告所述, 其在本案前對於虛擬貨幣之投資全無背景知識,「湯瑪士」 卻未嚴格考核被告張恆睿是否具有專業能力,亦未確認其人 品、家庭及是否有犯罪紀錄,即輕易委託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供收受他人匯入款項,進而提領款項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 實與常情有違。  ⒋另自被告與「湯瑪士」間之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被告曾傳 送「.....一個人若是,連自己未來的公司上班名稱,及工 作內容都不了解全面的狀態下,就提供了完整資訊給,剛認 識的人,那我想,他一定很不靠譜。你能跟我說你的真實姓 名嗎?」予「湯瑪士」,「湯瑪士」隨即回覆「(簡體字) 我是一個負責任的人,我不會做任何傷害任何人的事情,好 吧,我的全名是Jason Thomas」予被告,嗣被告傳送「.... ..購買比特幣之前,我必須再次跟您聲明並且提醒:我只負 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 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 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 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方是認識或者可信任的 ,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 ......」予「湯瑪士」(見士林偵卷二第138頁、第14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不知道「湯瑪士」之真實身 分、營業公司名稱及地址,並陳稱:我當時也有懷疑為何「 湯瑪士」不直接跟王雁交易而要透過我,或是王雁為何不提 供自己的帳戶進行交易就好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40頁、第 178至182頁)足認被告對於「湯瑪士」委託其提供金融帳戶 及合作購買虛擬貨幣一事之合法性,亦非毫無懷疑,其主觀 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作為收款之用,並依「湯 瑪士」之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其指定之人,可能涉及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等情均有所預見。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亦供稱:我有和「湯瑪士」簽訂合 約,版本我是在網路上找到的,我把檔案做好用LINE發給對 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83至184頁),可見被告與「湯瑪士」 間之「合作」關係,雙方間書面契約係由被動受託之被告所 製作,而非主動結識並尋求被告合作之「湯瑪士」所提出, 此已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復觀其提出之「代購買/出售數 位商品服務協議」之內容(見士林偵卷二第117至121頁), 其上僅有「THOMAS」之簽名,並非全名,又被告並未簽署, 形式上已有違通常契約之形式要件,且「湯瑪士」於該協議 書填載之身分證字號「S00000000」,亦與我國規範外來人 口舊式統一證號組合為2碼英文加上8碼數字、新式統一證號 組合為1碼英文加上9碼數字顯然有別,是就「湯瑪士」所填 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已有諸多疑點,再細譯該協議書所載之 文字:「⒈客戶了解由本公司提供之服務係為代購買/售出數 位商品服務,於確認交割後即完成本服務協議事項。本公司 對於客戶自主所衍生之任何投資行為均不具備任何關係與責 任,客戶應於明瞭後方使用本服務。⒉本服務每次收取服務 費4%,銀行轉帳、區塊鏈移轉手續費另計。⒊客戶應保證因 本服務協議所產生之交易行為其資金來源正常,合法乾淨, 且用於正常用途。如有任何情況導致他人遭受損失,我方保 有法律追訴權利。⒋購買比特幣數位商品之前,必須再次聲 明並且提醒:我方只負責買賣比特幣,並且保證在收到您的 款項後會將指定的比特幣數量轉至您指定的錢包ID。如果您 是用於投資、網路購物或者其他付款,我們無法幫您確保您 使用比特幣付款的交易是否安全,您必須自行負責及確定對 方是認識或可信任的,請注意比特幣投資,僅(按:應係『 慎』,屬誤載)防洗錢、勒索、詐騙等不法行為」,可見該 協議書之契約主體係委託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與受託購買虛 擬貨幣者,自始未提及「湯瑪士」所欲委託被告提供帳戶收 款並提領款項轉交他人之「代購」事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 ,應能清楚辨明上節,並察覺「湯瑪士」所填載之內容多有 可疑,是上開協議書與被告前揭辯詞所稱之其與「湯瑪士」 間有合作關係之內容均無涉,無從擔保被告與「湯瑪士」間 之契約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信,其為賺取報 酬,提供本案帳戶予「湯瑪士」收款,並依「湯瑪士」之指 示將所收受之款項提領後交付「湯瑪士」指定之人,主觀上 顯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新舊法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 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 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 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⒋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另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 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 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本 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雁、「湯瑪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洗錢等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 經濟金融秩序甚鉅,並使被害人無法追查被詐欺款項之流向 ,卻因貪圖高額報酬,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供匯 入來源不明之款項,更進而依循該人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 中之不明款項交付他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 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之 程度、情節、犯後態度、告訴人財產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前於109年間有1次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 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金訴卷第186頁),以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併參酌檢察官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1萬5千元之所得,此經被告自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TYDM-112-金訴-576-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晨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陳韋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5 52號、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睿晨自不詳時間起,加入不詳詐欺集團,除提供其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帳號分別為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6104帳戶、9214帳戶 )供詐欺集團匯入款項外,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其帳戶後 ,負責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黃睿晨因而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 年7 、8 月間 起,先後向卓幸映、陳恒德、賴明洋、陳秋健、胡大偉詐稱 可以前往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陸 續透過網路銀行,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銀行帳戶,最終 匯入6104帳戶、9214帳戶,再由黃睿晨依照「林峻葳」或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自各該帳戶領款(詳細之被害人 、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轉匯、領款情形等均詳如附表所 示),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 二、案經卓幸映、陳秋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暨陳恒德、賴明 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睿晨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2第313頁、第316頁),公訴 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 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這些錢都是網路上有買 家向我買USDT幣(泰達幣)的錢,購買完後,我再將USDT幣 (泰達幣)轉給網路上的買家等等。經查:  1.被告使用其所有之6104帳戶、9214帳戶,依照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領,轉交予不詳之人,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不爭執(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1至21頁、第345至347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9至15頁,審訴字第1009號卷第299至301頁,訴字卷2第319頁),且有告訴人卓幸映上海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卓幸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47、53至69頁)、告訴人陳秋健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創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101至103頁)、被害人胡大偉之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顯示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截圖、手機應用程式頁面(偵字第43552號卷第129至143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51434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前三月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7至16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10040823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65至1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71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一總營集字第120437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85至1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5698號函暨附件警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199至2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13號函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25至24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1241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49至28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16984號函暨被告黃睿晨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43552號卷第283至322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651、73477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1號等起訴書(偵字第43552號卷第333至339、351至364頁)、賴明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匯款單(偵字第3197號卷第51至56、63至65頁)、張誌巖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1至72頁)、蔡鈞蒲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3至74頁)、張涴淇之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字第3197號卷第75至76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都 是網路上有買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才會匯款給我,然 而我忘記買家的名字,我只知道其中如附表示編號4及5號所 示之款項,是網路上的買家「林峻葳」向我購買虛擬貨幣, 才會匯款給我,我沒有留下任何交易之幣商或買家身分資料 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第13至20頁,偵字第3197號卷第13 至14頁)。而被告上開主張,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 金流,究竟是否係用來購買虛擬貨幣,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 實其說,其對於領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金流,其所辯 已有可疑。又對於附表編號4及5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替「林峻葳」購買虛擬貨幣部分,亦無相關交易紀錄,雖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0月5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及被告所 提之對話紀錄(見審訴字卷第43至97頁)在卷可佐,惟該被告 與帳號名稱為「DD」、「King w」、「林峻葳」或其餘不詳 之人之對話紀錄時間顯示,均與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 時間不同,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有理由。    3.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 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 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 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 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 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 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 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 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 ,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 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 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 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 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 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 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 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 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 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交易手法及交易習慣等因素, 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C2C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 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查被告於警詢中 亦自承其所有之電子錢包「TJvys5WVp3aUghK36whKK64HMlmr zL6aem」於111年10月3日交易時,於111年10月3日10時49分 收取「林峻葳」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欲購買USDT幣之 金額後,至111年10月3日14時30日收到向幣商購買之USDT幣 後,方於同(3)日14時35分將收到之USDT幣移交予對方使 用之TW977J9H9VJbfhKHxmJFW2j7Rtxpk41coL錢包,收款與移 轉USDT幣之時間差距達3小時46分等等(見偵字第43552號卷 第20頁)。此顯與一般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常情不相符 ,而被告上開交易之手法,顯係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 之模式,即透過層層車手,以領款後運用虛擬貨幣交易之模 式,以圖製造金流斷點,而非常規之同時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之模式單純交易虛擬貨幣。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犯罪 嚴重,政府、媒體多有宣導相關防詐欺、反洗錢之常識,依 被告之智識程度,自不可諉為不知。從而,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應已知悉所收之款項係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之所得,待指 示後方將資金隱匿而移轉,而非真正與客戶做交易,況其對 於其所交易對象之姓名、公司及職級均不甚了解,其依詐欺 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3號及或「林峻葳」就如附表編號 4及5號之指示收受現金後,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 行為,係在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而具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4.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內容,核與前揭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 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 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 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且數共同正犯之 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 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 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 與,均成立共同正犯。又目前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 收集人頭金融帳戶,以供該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 害人匯入受詐欺款項使用,再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成員以提領現金或轉帳至其他帳 戶等方式,回收詐欺贓款,是依前開運作模式,參照刑法共 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負責蒐集取得帳戶、擔任車手前往 領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取款時地、協助記 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欺贓款等行為,均係 該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依「 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峻葳」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被告並非單純偶然片面給予助力之邊緣角色, 而係參與實行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 行為,故被告既基於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如附表所示不同收款帳戶持有者(除被告所有之帳戶外,另 有9個不同名稱之帳戶)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 用配合遂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而可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所參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再經層轉,最終由被告作為購買泰達幣轉出之過程,客觀 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阻撓 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所為當均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 人間如前述同具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 錢之犯意聯絡,而得認成立共同洗錢犯行,亦屬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法第66條 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 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 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 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 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 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雖於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 (3)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條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該條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5)經查:  A.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歷次程序中均否認全部犯行 ,又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及依同條項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再次修正後移 列至同法第23條第5項之減刑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B.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 為輕,但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再被告自始未自白,是依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 規定,惟如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則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 法,則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並依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依裁判時法,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林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中 負責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成員間,就各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號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經手之款項中包含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5人之款項,故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賺取本案詐欺集團以詐欺犯罪所得購買泰達幣 時,與泰達幣一般市場上交易間之差價,依「林峻葳」及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之指示,收取現金後購買泰達幣存入「林 峻葳」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轉為虛擬貨幣,製造資金斷點,最 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被害人5人 分別受有如附表之損害,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應予非 難;且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處理詐欺犯罪所得之流程中 扮演重要角色,被告本案犯行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 得由我國境內之現金轉換為可跨越國界、難以追查所有人之 虛擬貨幣,犯罪情節、手段嚴重;再考量被告行為時,以製 造虛偽對話紀錄方式掩飾犯行,於本案偵審中再辯稱其行為 係一般虛擬貨幣交易而矢口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 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其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對量刑之意 見(見訴字卷2第317至31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以斷。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 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係為避免檢警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 要返還犯罪行為人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 圍,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 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 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收。 (一)查被告收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雖均屬洗錢之財產上 利益,然被告已依指示層轉至詐欺集團之上游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款項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卷內 亦無任何事證可認被告仍有相關管領權限,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獲利大概介於1萬2,000元至2萬元間,實 在無法正確估算(見偵字第3197號卷第15頁)。故以有疑則以 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2,000 元,雖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金額均不包括手續費)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被害人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黃睿晨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匯入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帳名/帳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卓幸映  (提告) 自111年8月間起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卓幸映可以至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卓幸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2日 9時58分 300,000元 林智賢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1分 320,000元 勤澤聯合規劃顧問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0分 300,000元 陳晉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25分 3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12日 10時30分、31分、32分在統一超商稻江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49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 陳恒德 (提告) 於111年7、8月間傳送投資股票之簡訊予陳恒德後,透過LINE向陳恒德佯稱可以代操股票等語,使陳恒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5分 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14分 557,000元 蔡鈞蒲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24分 555,000元 張涴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0分 555,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39分、40分、41分在統一超商農安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45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領100,000元、9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8頁) 111年9月22日 9時44分 5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2日 9時46分在統一超商林安門市(機臺編號00000000)領4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2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賴明洋 (提告) 於111年8月18日起,向賴明洋佯稱可以提供當沖、購買股票之建議及申購股票等語,使賴明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2日 8時57分 330,000元 張誌巖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陳秋健 (提告) 於111年8月間起透過LINE向陳秋健佯稱可以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使陳秋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3日 10時31分 1,80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38分 1,799,000元 穎東工程有限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3分 3,0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49分 1,0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2分、53分、53分在統一超商雙連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16分、16分在統一超商蓬萊門市(臺北市○○區○○路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分別提領100,000元、9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1頁) 111年10月3日 10時50分 500,00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3日 10時59分、11時在統一超商鑫寧門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43552號卷第153頁) ★111年10月3日 11時8分、9分、9分在統一超商靜中門市(臺北市○○區○○路00號)分別提領100,000元、100,000元、59,000元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胡大偉 自111年8月13日起透過LINE向胡大偉佯稱可在所提供之交易平臺交易股票獲利等語,使胡大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6日 10時23分 1,250,000元 李秉權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0時31分 1,249,000元 穎東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14分 1,800,000元 林峻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4分 799,960元 黃睿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111年10月6日 11時27分、28分、29分、30分在統一超商菜寮站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機臺編號00000000)各領120,000元、11時31分在該處領19,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197號卷第17頁) 黃睿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5-02-25

TPDM-113-訴-890-202502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