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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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偵緝字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 ,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課程,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困擾 ,且對於社會同生潛在危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另考量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參照),及犯後態度、前已涉犯相同之犯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956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2024-11-13

PCDM-113-簡-4986-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延長強制治療期間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18號 抗 告 人 錢次郎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延長強制治療期間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8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 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 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 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 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 止治療之必要」。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及第36條規定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有必要並 因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經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成立之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風險者,上開主管機關 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 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嗣刑法第91條之1於112年 2月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修正後條文 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按指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以下;其 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 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 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錢次郎因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 科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410 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刑期於108年1月7日起算,於 109年1月6日執行完畢,抗告人並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療 字第6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 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並經本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174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由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醫 院強制治療。嗣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保字第531號裁定 抗告人繼續強制治療之期間,自112年7月 24日起算1年4月 ,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送往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 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繼續執行強制治療等情,此 有上開強制治療指揮書及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接受強制治 療後,將於113年11月23日屆滿,經彰濱秀傳醫院之強制治 療醫療團隊鑑定、評估後,於113年7月18日刑後強制治療處 所評估小組審議,認抗告人經實施治療後,關於性犯罪再犯 危險評估認定所得Static-99量表總分為6分(高風險,5年 再犯率為39%、10年再犯率45%),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等情 ,有彰濱秀傳醫院函附會議紀錄、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 結果報告書附卷可稽。經抗告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並 綜合全案情節、目前治療情況、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 助抗告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及已執行強制治療 之期間等情,檢察官聲請裁定繼續延長抗告人強制治療,經 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並酌定延長強制治療期間為1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彰濱秀傳醫院治療期間,均積極配 合依規定安排之強制治療課程,了解自己的危險情境及因子 在何處,反而鑑定評估小組委員並無與抗告人實際接觸,僅 憑抗告人之前科資料,仍認抗告人有犯罪習性,難以適應社 會,有再犯高風險而應繼續治療,且抗告人目前身體狀況已 經腎臟病第四期而且行動不良,又有性功能障礙,顯見抗告 人已無繼續接受治療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 告等語。 四、按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成立治療評估小組,鑑定、評估治療 之成效及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治療 評估小組應由至少7人以上熟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 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觀護人及專家學者組成之。 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應於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入所接受強制 治療時起,每屆滿1年前,檢具治療、鑑定、評估等相關資 料,送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檢察署檢察官,辦理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刑後強制治療作業要點第22點及第23點定有明文 。由前開規定可知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成立之治療評估小組係 由相關之專家、學者所組成,是抗告人有無再犯危險之判斷 ,自宜由相關專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 案具體評定,倘若其判斷過程無瑕疵或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 ,未達需司法權介入調查之程度,法院即應予尊重其判斷。 本件抗告人上開刑後強制治療鑑定及評估結果,秀傳彰濱醫 院刑後強制治療評估小組綜合抗告人接受強制治療期間之執 行狀況、整體表現、心理評估、精神、再犯危險性評估等各 項報告共同討論做成決議,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 正之評估標準,且上開刑後治療鑑定評估小組會議既係由專 業人士,依其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 已詳細敘明抗告人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之理由,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堪值採信。 又抗告人縱因疾病導致性功能障礙,然其本案所犯係強制猥 褻罪,而猥褻之方式不限於以性器侵犯他人,仍不能謂抗告 人即無再犯之可能。綜合卷內資料以觀,原裁定諭知抗告人 應繼續延長執行強制治療,其期間為1年,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118-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按繼續犯因僅給 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 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變更,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因非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新舊法比較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行為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前開規定即移列至第50條第3項, 而此罪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橫 跨新舊法之施行期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後 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通知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地點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未按時到場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 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 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甚屬不該;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復衡酌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 資料)、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函命其於民國112年1月9日起 ,每月1次,每次2小時,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然其接獲通知後,均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 3年3月4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43號裁處書處以新臺幣1萬元 罰鍰,並限期於113年4月8日至指定地點報到並接續完成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 處遇課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接獲苗栗縣政府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通知,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 有去上1次課,伊工作時間沒辦法與上課時間錯開來等語。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復有苗栗縣政府112年7月27日府毒衛 字第1120023368號函、112年10月3日府毒衛字第1120024496 號函、113年1月2日府社保字第1130000915號函、113年3月4 日府社保字第1130045843號函、113年3月6日府心健字第113 0001068號函暨所附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及簽到單等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MLDM-113-苗簡-988-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世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9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世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209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10月、7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304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 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 本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 告未知所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 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 侵害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資料異動登記及接受查訪,竟無故未按時報到 ,且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 行,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 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 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4-11-12

CHDM-113-簡-2060-202411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凡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08、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 年度訴字第3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逸凡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第1行「ATM交易明細表」更正為「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與方式欄第1行「 112年9月6日18時許」更正為「112年9月6日18時30分許」, 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行「112年9月5日18時許」 更正為「112年9月5日18時45分許」、第5行刪除「是高風險 賣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逸凡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已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全文修正並於同日 公布,除第13條於公布後6個月施行外,其餘均於同日施行 ,本案為不作為犯,犯罪時間應以「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時 點為據。被告既經通知於112年5月9日、5月23日、6月6日、 6月20日、7月4日、7月18日、8月1日、8月15日、8月29日、 9月12日、9月26日,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卻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履行,其不作為係在上開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修正施行之後,自應直接適用新修正之規定,並無新 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 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⒌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行為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簡稱 「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現行法,則再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⒍是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⒉被告數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 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2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 05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經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月確定,於108年6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 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開前案妨害性自主之罪質與本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欲保護之法益具有關聯性,足認被告未知所 警惕,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 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 ,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文爺」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該成員所屬詐欺集 團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資以助力,分別使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參與者,乃係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之資料,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其所為應屬幫助 犯。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 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稽 被告對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 將有助於他人從事不法犯行有所認識,然未能足徵被告對本 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該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該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之手法為何等情,有所認識,故尚難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各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兩者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檢察官認定之罪名之法定 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承認犯罪,自有上述減 刑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檢察官雖主張本 案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但幫助洗錢罪與構成 累犯之罪質不一,故不依法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無故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經主 管機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顯見 其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之困擾外, 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生潛在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又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予他人,常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用,猶仍為 之,致危害交易安全及破壞人際信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故無從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交付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所用,惟上開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 ,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該金融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復未經 扣案,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徐雪萍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CHDM-113-簡-1974-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5841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0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下稱被告)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施以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函知被告執行第一 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處遇 ,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 71363200號裁處書對被告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經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以112年3月24日第3次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被告重新執行第一階段處遇課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於112年3月27日函文通知被告前述會議決議,惟被告112年5 月至6月3日皆未出席處遇課程,屆期仍未履行,因認被告係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被告應諭知無 罪,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 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文、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 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聯繫紀錄、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性侵害社區處遇告知書(簽收單)、裁處書、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㈠被告前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共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 111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遂分別以111年1月 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0900900號函、111年6月27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36656800號函、111年8月25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8 842400號函通知其應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然被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而後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即於111年9月2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171363200號裁處 書對被告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函知其限期於111年 9月17日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該裁處書及書函 合法送達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被告上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犯行乃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等情, 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569號判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緝字第1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以 認定,先予敘明。  ㈡而後高雄市衛生局又於112年3月27日以高市衛社字第1123285 6500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4月8日、4月22日、5月6日、 5月20日、6月3日、6月10日、7月1日之上午8時至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經被告親自簽收 ,顯已合法送達,然被告於112年5月至6月3日均無正當理由 仍未到場,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2年8月3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271330900號函將本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等節, 且有高雄市衛生局、高雄市社會局上開函文暨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及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單(他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憑(見他 卷第17頁、19至23頁、27至31頁),固堪認定。  ㈢惟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同條第3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必須行為人先經「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始能加以刑事處罰,是倘行政機關未對行為人「限期履行」,自不能認有「屆期仍不履行」之情事,而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規定加以處罰。查被告因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而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指之加害人,被告於前案判決後,固再經高雄市衛生局於112年3月27日發函通知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屢未履行,然高雄市政府並未就此再對被告處以罰緩並限期履行乙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8月22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336803200號函(院卷第45至49頁)存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既未經「限期履行」,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所規定之刑事處罰要件不符,自無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相繩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及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意旨,本案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1-11

KSDM-113-易-407-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德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更正為 「惟甲○○又未完成…」、第14行補充為「然甲○○仍基於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未履行…」、證據部 分補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13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 11270634200號裁處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87300號公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 4月7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2992800號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2年3月28日高市家防性字第11 270563000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 知書(簽收單)、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 字第11141285400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 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至聲請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應依法接受評估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復經主管機關據此科處罰鍰並命 限期履行,竟仍無視上開通知,無故不到場,漠視國家公權 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之達成,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 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因妨害 性自主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緝字第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民國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 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命其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 稱凱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甲○○因未完成 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1萬、3萬元,被告仍未出席處遇課程,經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為不起 訴處分後,衛生局復命甲○○應於111年11月至112年2月至凱 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惟甲○○又未出席第1階 段處遇課程,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再次於112年4月13日以高 市社家防字第11270634200號裁處書,裁處甲○○罰鍰新臺幣5 萬元,並命其應於112年5月3日18時至凱旋醫院報到,並應 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該裁 處書經公示送達業生效力,然甲○○屆期仍未履行,致無法完 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2月2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307100號函 、111年11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1285400號函、本署110年 度偵字第13663號、111年度偵字第23758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 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以及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席簽到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規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1

KSDM-113-簡-3451-2024111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順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係以行為人經主管機關通 知並限期令行為人應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而未到場, 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後仍不遵期履行,始將行為之不法 內涵由行政不法提高為刑事不法層次而科以刑罰,亦即本條 規範所欲處罰者,係行為人對主管機關命其遵期履行之行政 法義務之違反行為,本案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多次通知仍未遵 期履行上開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然其所違反之行政法 上義務僅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民國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所科予之限期履行義務,是其 違反之行政法上義務既屬單一,自應僅論以一罪即足。 三、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先前所犯之妨害性 自主罪,負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竟率爾無視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課予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義務, 顯見未積極配合以矯治先前犯罪之偏差心理,藐視公權力及 專業輔導,形成再犯之風險;然姑念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 罰,尚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且被 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犯罪動機、手段、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00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侵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乃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2款、第31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7月10日以高 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命甲○○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惟甲○○僅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出席4次課程,其後即 未履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12月21日以高市衛社 字第11244095800號函,通知甲○○於113年1月5日前提出書面 陳述說明,惟甲○○未提出書面陳述,亦無正當理由而未完成 處遇課程。復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以113年2月16日以高市社 家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對甲○○裁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 ,且命其應於113年3月5日13時至旗山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報 到,且於3個月內完成第三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下稱本案裁處書),詎甲○○於收受本案裁處書後,竟基於違 反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無正當理由屆期仍 未履行前開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112年7月10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6792100號函暨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區處遇送達通知書(簽收單)、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2月21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4095800號 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3年2月1日高市衛社字 第113311326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 處遇計畫檢核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2月16日高市社家 防字第1137021220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聯繫紀錄、性侵 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2024-11-11

CTDM-113-簡-2113-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824號),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案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三、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 斷標準,並非以案件查獲時或判決確定時為準,亦即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又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 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 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 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 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 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必須在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 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方非屬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而得認係另一犯罪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 判決參照)。 四、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正 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為 義務,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其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 下,至多僅屬結果狀態之繼續,而其所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 單一,尚難因相對人之請求或權利主張,而認被告有另行起 意或有另一作為義務之產生。詳言之,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 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 無另一行為出現,亦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若因 檢警之數次查獲行為,即對消極無任何作為之行為人,評價 為已有數起犯意並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 過度評價。從而,在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尚難以其曾 為檢警查獲,即遽認行為人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 ,而屬另一作為義務之違反(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 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由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 必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1 3035666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1年8月24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臺北市○○區○○○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下稱聯合 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被告於111年9月 26日申請變更時段,北市衛生局於111年9月30日以北市衛心字 第1113059592號函通知變更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 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履行,經北市衛生局於111年10月20日以北市 衛心字第1113062620號裁處書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並命其應依處分理由第2點所載自111年10月24日 下午2時許等指定時段,至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處遇課程。 詎被告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先以照顧母親 為由,申請變更時段,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月9日再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08024號函通知變更2個月執行通訊處遇及後續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時間,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 1月31日依規定進行通訊處遇,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 規定,經本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558號判 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13年5月14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  ㈡嗣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 字第112303364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 時間,前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 缺課次數,惟其於112年11月13日仍不到場接受課程,經北 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15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 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北市衛 生局遂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 對被告處以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命其依該裁處書所載之時 段報到,惟被告仍未於該裁處書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經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 (見偵卷第15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且有前揭北市衛 生局函文、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北市衛生局公務電話紀錄、 北市衛生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性侵害案件違反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等件可佐(見偵卷第13至 109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固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鍰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1條第2項)罪嫌,屬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偵查、起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 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 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 罪,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係經北市衛生局發函通知自112年9月7日 起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112年11月29日 裁處罰鍰並通知自112年12月11日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 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前案宣判日即 113年4月11日之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 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 定,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04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少侵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確定,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 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 要,並經北市衛生局於民國112年9月7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33649號函,通知楊彥翬應於112年9月11日起之指定時間,前 往指定處所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並補足缺課次數 ,惟楊彥翬於112年11月13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課程, 經北市衛生局於112年11月29日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 裁處書對楊彥翬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命其依 上開通知函所載之時段報到,已合法送達予楊彥翬收受,詎 楊彥翬明知其受有前開處分,亦知悉遭受裁罰,竟仍基於違 反前開函文安排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犯意,在無正當 理由之下,拒絕履行依前開函文指定之112年12月11日至指 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命令。嗣臺北市家 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 ,始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家防中心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彥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5日北市衛心字第1133003071號函 、112年11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10號裁處書、112   年9月7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33649號函、112年9月12日北市 衛心字第1123033846號函、112年9月26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 033869號函、112年10月2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426號函 、112年11月15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605號函、112年11月 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60822號函、112年12月13日北市衛 心字第1123060830號函、112年12月28日北市衛心字第11230 60898號函各1份、「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112 年度第8次會議記錄1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簽到單6份、 性侵害案件違反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命令通報單7份、 送達證書8份、臺北市政府簡訊平臺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公務電話紀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協查本市衛生局 性侵加害人未依規定參加處遇計畫動態名冊一覽表、臺北市 112年強化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精進計畫性侵害犯罪 加害人查訪通知書4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涉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裁罰後屆 期仍不履行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07

TPDM-113-易-491-20241107-2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治療期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處 分 人 蔡明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署)100年度執緝字第786號案發監執行,於民 國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 條第1項第2款(本院按:修正後僅移列至第31條第1項第2款 ,條文內容並未修正,以下均以修正後之條號說明),由彰 化縣政府通知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規定成立性侵 害加害人評估小組,並於112年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 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依修正後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 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惟刑法第91條之1 係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犯罪日係94年7月至95年6月 1日前(聲請書誤載為95年1月間,應予更正),是本案非屬 刑法第91條之1之範疇,應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 條第2項向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裁定。經核彰化縣政府1 13年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及彰化縣衛生局1 12年12月14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評估報告等 相關資料,認受處分人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後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並訂期間等語 。 二、按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 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 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假釋。緩刑。免刑 。赦免。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 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此於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 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 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 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條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及第38條之聲請、停止、延長及 裁定事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辦 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強制治療裁定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有 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 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如案 件上訴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決自為判決或以 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則第二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查,受處分人於94、95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96年度 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被告及檢 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處分人無罪,嗣 檢察官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1月7日,以 99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將本院上訴審判決撤銷,發 回更審,復經本院於100年9月8日,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 刑事判決將原第一審判決一部分撤銷改判罪刑,並就撤銷改 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等情,有該案件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127頁)。又本案受處分人所 犯上開犯行,犯罪時間為94年7月至95年6月1日前某日之期 間,係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依刑 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自不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 法第91條之1規定,即應依前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強制 治療相關規範處理。是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 制治療,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檢察官本件聲請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於108年3月22日假釋出監後,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之必要,經彰化縣衛生局自111年12月30日至112年10 月19日期間,先後10多次發函通知其應前往指定治療單位報 到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均未按期前往報到, 嗣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4月28日府社保護字第1120153187號 函裁罰受處分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同時通知受處分人應 於112年5月10日至112年9月27日期間(每2週1次)前往彰化 基督教醫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受處分人不僅未繳交 上開罰鍰,亦仍未依規定報到,經彰化縣政府112年8月23日 以府社保護字第112033182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偵辦,經彰化 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8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 受處分人之缺席紀錄、上開裁處書、彰化縣政府函、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8 、31-34、151-159頁)。嗣後,彰化縣政府再於113年1月23 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030207號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13年1 月31日至同年12月11日期間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報到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12次,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規定日期至執 行機構報到,並連續缺席2次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112年 12月14日召開112年度第11次彰化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 會議決議以因受處分人長期缺席課程,經裁處併移送彰化地 檢署偵辦,惟無明顯成效為由,函請彰化地檢署轉送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 等情,亦有上開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彰化縣衛生局113年2月 5日彰衛醫字第1130008153號函及其附件、彰化縣政府113年 2月27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066953號函、彰化地檢署113年8 月30日彰檢曉執己100執緝786字第1139043735號函等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7-19、37-49頁)。  ㈢是受處分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應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後,經評估認其明知有出席義務而無故缺 席,經裁罰及移送偵辦後,仍拒不出席,顯難收其效,為防 止受處分人再犯並維護社會公益,綜合判斷受處分人有施以 強制治療之必要,而前開評估均有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可稽, 已如前述,形式上並無違法或不當,實質上亦無明顯違誤之 處,原則上司法機關應予尊重。又本院經傳喚受處分人到場 陳述意見,並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我想說我上到年底也不到12遍,不如明年再上,我就 不去上,再加上我工作也有受傷云云(本院卷第164頁), 益徵受處分人顯係刻意不理會命其報到之通知,缺乏遵法意 識,堪認僅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成效不佳,確存 有再犯風險。是檢察官依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向本院 聲請對受處分人裁定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並審酌全案情節、對受處分人權益影響程度、評估 報告所示評估結果、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 之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前段、第4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 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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