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智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智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鑿一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竊取車
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應予更正為「並竊取車內新臺
幣1,000元」、補充被告謝智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簡
卷二第4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基於單一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而
為上開2犯行,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竊取他人財
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而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其犯後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又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前科,另衡以本案被
告竊盜之動機、目的,以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大學畢
業智識程度、目前為廚師、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
切情狀(見簡卷二第48頁),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鐵鑿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
依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竊取的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簡卷二第48頁),可見被
告實行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98號
被 告 謝智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9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棄損壞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凌晨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11巷內停
放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3號路邊停車格,持
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鑿破壞陳立偉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玻
璃,並竊取車內新臺幣約500至1000元,得手後便騎乘上揭
機車逃逸。嗣陳立偉返回上址時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警方
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立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智宇經傳未到,然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陳立偉之指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遭竊汽車、被告機車及扣案鐵鑿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智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
兇器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竊
盜及毀損罪嫌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
犯本案之鐵鑿1支,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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