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轉讓偽藥

共找到 189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婉筠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593號、第1701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 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 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 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 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 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 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 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 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 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 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 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 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 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 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 非禁藥無訛。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 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 毒品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 ,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而應依各該規 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較重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其已著手轉讓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相同解釋,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固應依法條競合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轉讓偽藥規定處斷,但不排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   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   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轉讓及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   所錯誤,且具悔意,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慮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於前開緩刑之宣告外,仍有對   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復命被告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 教訓,避免其再犯,而以收警惕之效。此外,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含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113年5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 按(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第158-159頁),屬違禁物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 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 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至因取 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何關 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 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透明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9.2860公克,取0.0098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2762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3.7%,純質淨重7.772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58-159頁)。 2 白色結晶塊(含外包裝袋) 2袋,驗前總淨重5.5020公克,取0.014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4879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2.4%,純質淨重3.9834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11593卷第148-151頁)。 3 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2.6610公克,取0.0124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648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74.4%,純質淨重1.9798公克)。 4 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含外包裝袋) 1袋,驗前總淨重9.8150公克,取0.0093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9.8057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46.4%,純質淨重4.5542公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93號 第17013號   被   告 甲○○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劉政杰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浩霆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査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為藥事法所列管之偽、禁藥,不得非法轉讓,亦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超過5公克,竟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7日晚間某時許,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子勝」之人談妥,將其所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 724公克)無償轉讓予上開之人。並由暱稱「子勝」之人使 用網際網路,於113年2月28日凌晨0時48分許,委請擔任白 牌車司機,不知情之楊東憲,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 由甲○○交付藏放有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 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1個,委請楊東憲將上開菸盒 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惟楊東憲收取上 開物品後,開啟菸盒發現內容物為毒品,旋即報警,並向派 單人員表示拒送上開物品,後將上開菸盒連同毒品,放置於 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內。嗣甲○○接獲暱稱「子 勝」之人通知毒品遭放置於上開地點,乃於同日1時43分許 ,聯絡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蔣慶揚前往上址拿取毒品,並委 請其再次送往上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地址 。惟蔣慶揚甫前往拿取上開菸盒時,即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 路618巷口遭警方攔查,並扣得上開毒品,因而不遂,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17時許,在其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居所內,無償提供愷他命若干與乙 ○○施用。  ㈢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2 月間,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以新臺幣3萬元之價格,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0公克至4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 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 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楊東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交付與證人楊東憲,欲委請其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管理室之事實。 3 證人蔣慶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蔣慶揚受被告通知,於上開時間,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草叢,欲拿取本案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之菸盒,並依被告指示,欲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交付管理員,惟旋遭警方攔查之事實。 4 證人乙○○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無償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照片3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監視錄影畫面2張、被告與證人蔣慶揚對話紀錄截圖3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⒈佐證被告交付裝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860公克,總純質淨重:7.7724公克)之菸盒與證人楊東憲之過程。 ⒉證明被告與證人蔣慶揚聯繫,通知其前往拿取上開菸盒並送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過程。 ⒊佐證被告欲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暱稱「子勝」之人,惟遭警查獲而不遂之事實。 6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43號)各1份 證明證人乙○○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實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確有轉讓愷他命與證人乙○○施用之事實。 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90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扣案物照片6張、查獲現場彩色照片6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鑑定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3月28日15時51分許為警搜索,於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總淨重:17.978公克,總純質淨重:10.5174公克)之事實。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 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 央衛生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後,始得製造或輸入 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 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 、㈠扣案愷他命2包,經鑑定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均無從證明係醫師處方而開立,屬非經合法調劑、供應及 製造,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偽藥,是被告轉讓之 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被告將愷他命無償轉讓 予他人,核其所為,係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嫌,而屬法條競合關係,請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 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 、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五公克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㈠之轉讓偽藥犯行, 因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行,惟遭警查獲而不遂,此部 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包(總淨重:27.264公克), 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審簡-1596-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瓏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140、43824、4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瓏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銷燬、沒收)。附表一編 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 月;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無罪。   事 實 陳怡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公 告禁止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 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硝西 泮、耐妥眠(Nitrazepam)分別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經衛福部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或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7月21日16時33分許,由其持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手機1支(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聯繫工具,透過LINE通訊 軟體(下稱LINE)暱稱「踹尼死.跩哥」(公訴意旨所載「 踹死.跩哥」,應予補充)與LINE暱稱「祐鈞」之盧德誌聯 繫,雙方以「沒有吃的了」、「手上的真的不怎麼樣喔」及 「全國加油站 土城交流道站之GOOGLE地圖照片」等對話內 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1)日17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停車場,由陳怡瓏交付5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元,而完成交易。惟盧德誌原以為係購買4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發現係購得5公克之甲基安 非他命,即以LINE聯繫陳怡瓏,表示要先行賒帳剩餘之2,50 0元。 二、陳怡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 23日19時19分許,持用本案手機透過LINE與盧德誌聯繫,雙 方以「你有拿到進口的嗎?」、「不想多帶,你說,歸ㄟ」 、「四個,可是沒錢,,前帳先給你,凌晨錢進來再給你」 、「嗯」等對話內容,約定毒品交易事宜。嗣雙方於同(23 )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由盧德誌至 陳怡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由陳怡 瓏交付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德誌,並向盧德誌收取前次 賒帳餘款2,500元後,讓盧德誌賒帳本次交易之價金4,000元 ,而完成交易。 三、陳怡瓏分別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偽藥即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圓 形錠劑及混合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 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圓形錠劑之犯意,以本案手機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陰乃嘉聯繫轉讓毒品事宜, 並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合意時間」欄所示時間達成合 意後,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交付時間」、「交付地點」 等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毒品種類與數 量」欄所示毒品,交付予陰乃嘉而無償轉讓之。 之後警方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前拘提陳怡瓏,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之物,而查悉上 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買家盧德誌分別於111 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 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 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 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 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 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經查,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就被告而論,係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本無證 據能力。然證人盧德誌於警詢之陳述係證明被告就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事項;再者,證人盧德誌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多已記憶模糊,且核與其於警 詢之陳述內容,顯有出入,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陳述距案發 日期較近,記憶較為清楚,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 驗之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 ,時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 之有形或無形之壓力,而出於迴護對方之供證;況觀諸證人 盧德誌於111年7月25日、同年8月4日警詢時所為陳述之筆錄 ,皆全程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員警復提示其與被告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供其閱覽,未見有不正訊問情形存 在,而證人盧德誌之回答亦清楚明白,並無不能依己意盡情 回答之情形,足見前述2份警詢筆錄之作成當時,均係出於 證人盧德誌清楚之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程序 上瑕疵,其於警詢時所為2次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應可認 定,是證人盧德誌於警詢時之心理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 迫,記憶未受污染,其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依當時客觀環 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據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此 部分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二、至於其餘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 怡瓏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 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聲請羈 押訊問及審理時(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15140號卷〈下稱偵15140卷〉第501至506、515 至5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4、193至194頁);上揭犯 罪事實三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 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15140卷第17至29、5 01至506、586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 偵聲卷〉第25頁;本院訴字卷第98、193至194頁),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盧德誌、陰乃嘉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15140卷第93至97、187至192、475至477、493至498頁 )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海 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 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共2份、被告之扣案物品照片2張、被 告之扣案毒品照片、檢驗照片11張、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盧德誌】1份、盧德誌之查扣 物品照片7張、盧德誌手機內LINE暱稱「祐鈞」、「踹尼死. 跩哥」首頁、對話紀錄擷圖25張、111年7月21日停車場監視 器影像擷圖31張、111年7月23日車牌辨識及監視器影像擷圖 30張、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111年9月1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 )、(四)【盧德誌遭查扣毒品部分】、和雲行動服務股份 有限公司之汽車出租單2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警 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受執行人陰乃嘉】各1份、陰乃嘉之查扣毒品照片4張、被 告與陰乃嘉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陳怡瓏】、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 0000號網路歷程【盧德誌】、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 程【陰乃嘉】、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臺北榮總112年5月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 、(三)、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被告遭查扣毒品部分】 、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一)、(二)【陰乃嘉遭查扣毒品部分】各1份( 見偵15140卷第35至53、61、72至76、82、101至112、119至 185、195至206、211至222、237至288、295至309、313至32 9、579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198號卷第111至119 、141至143頁)在卷可證,及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9所示 之物在案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販毒者由毒品之「價差」、「量差」或「純度」 ,以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為牟取利益之目的, 則無二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 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考量一般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 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倘無特殊情形,殆無甘冒犯 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故提供或僅按 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是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 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 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德誌部分,雖未知悉被告實際利得若干 ,然被告既坦承與盧德誌達成如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 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之合意,並分別將5公克、4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盧德誌,而完成毒品買賣之交易行為 ,顯見被告與盧德誌間確有交易之對價關係,是被告應有牟 利之意圖一節,亦可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 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 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讓予陰乃嘉之 甲基安非他命均僅1公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前揭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陰 乃嘉於被告前揭各該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年籍詳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見偵15140號卷第3 95至397頁),是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規定處斷。 ㈡、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二 種以上之毒品攙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於如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橘 色圓形錠劑予陰乃嘉,其中部分圓形錠劑含有混合第四級毒 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 眠成分等情,有前揭臺北榮總112年5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在卷可考,乃於同 一錠劑內摻雜調合二種以上之第四級毒品,而無從區分,自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情 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該等毒品或 藥品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 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經兩相比較後,縱轉讓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四級毒品,而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本刑加 重其刑至2分之1,然其分則加重後之法定本刑,仍較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為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亦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  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⒉犯罪事實三部分,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部分)、轉讓偽藥罪(附 表二編號4所示第四級毒品部分)。再者,公訴意旨就附表 二編號4所示犯行,誤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68、193 頁),已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偽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 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轉讓禁藥(共3次 )、轉讓偽藥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被告曾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於105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0月30 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6年3月26日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 02號(公訴意旨誤載為「12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④持有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6年1月9日 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81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揭②至⑤經士林地院 以10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⑥ 傷害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07年4月10日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4 月1日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 】1份可考,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衡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均非相同,實難逕認被告具有累 犯應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 中、本院聲請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轉讓禁藥、偽藥 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此部分之行為雖經法規競合結果 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論處,然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就前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之犯行,均應依前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 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 ,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言「查獲」,除 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 事。該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 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經查 ,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寶」之邱振瑋,然經本 院函詢偵查中機關,分別經新北市警局林口分局以113年9月 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135360424號函覆、新北地檢署以113年 9月11日新北檢貞冬112偵15140字第1139116834號函覆、海 山分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133905621號函覆( 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11頁)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⒋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2 次,販售數量及販賣金額均非鉅額,以情節而論,惡性顯非 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其既非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大盤或中盤商,所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尚未造成 無可彌補之鉅大危害,且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是以 本院斟酌上情,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縱依前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應適用之法定 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本院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 就被告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再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2-胺 基-5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毒品,且各屬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禁止之毒害藥品,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 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查緝,竟為貪圖獲利,鋌而走險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甚鉅;復將含有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及兼含2-胺基-5 硝基二苯酮、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錠劑無償轉讓他人,不 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禁(偽)藥之控管,助長毒品氾濫, 亦造成他人身體之自我傷害,是其前開所為均有不該,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就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犯 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偽)藥 之對象各僅有1人、次數、數量、交易價額及獲利非鉅,對 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上游集團相提並論;酌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 目前從事裝潢木質地板之工作收入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19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獲利益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分別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參、沒收部分: 一、扣案物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遭查獲時所持有之剩 餘毒品,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 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 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共 12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質淨重等節,均如 附表三編號1至2「說明」欄所示),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開扣案物係屬違禁 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扣案物均係其所有 ,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後所剩下等語(見偵15140卷第18頁 ;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9頁),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其 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包裝袋 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 ,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甚明。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5/028字樣橘 色圓形錠劑共89顆(30+19+28+12=89),經送鑑驗後分別檢 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或兼 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耐妥眠成分(至於毛重、淨重、驗餘淨重、純度、純 質淨重等節,均如附表三編號3至6「說明」欄所示),此有 如附表三編號3至6「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是前 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而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前開 扣案物均係其所有,且係本案轉讓偽藥後所剩下等語(見偵 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7、189頁),爰依前開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裝放前揭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 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之。而鑑驗時用罄之 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本案手機、電子磅秤1台,均 係被告所持有,且供其為如犯罪事實一至三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轉讓禁藥、偽藥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 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6至187、189頁),並有 前揭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轉讓禁藥、偽 藥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3至 6「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9所示分裝袋3包,均係供被告為如犯罪 事實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業據其自承在卷 (見偵15140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188頁),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物(毛重、淨重、 驗餘淨重等節,詳如附表三編號7至8「說明」欄所示),經 送鑑驗後均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此有如附表三編號7至8「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證,非屬違禁物,且前開扣案 物與其餘被告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11至13、15至18所 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89頁),復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本案犯行無涉, 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 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收受6,000元之對價,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於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復因上述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 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對價4,000元,因盧德誌賒欠而尚未收受, 此為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82至183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為聯繫工具,以 LINE暱稱「豕者)(^0^)(豆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Stella Hsu」(下稱「Stella Hsu」)聯繫,雙 方以「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可啊」達成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相約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 「美麗新淡海影城」交易,惟「Stella Hsu」因塞車問題不 克前往,而未遂。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 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或所使用暗語、代號之內容,依社 會通念或實務所累積之確切經驗,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 物為毒品,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 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 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 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 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 足以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 為其論斷之依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辯稱: 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的意思,且LINE對 話紀錄擷圖所示對話內容,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無關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就前揭LINE對話內容無從證明被告要販賣第二 級毒品給「Stella Hsu」,亦無證據證明「Stella Hsu」確 有其人,依罪疑為輕原則,請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等語,資 為辯護。 伍、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持用本案手機,以LINE暱稱 「豕者)(^0^)(豆頁」與「Stella Hsu」聯繫一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LINE首頁、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 佐(見偵15140卷第227至231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以 認定。  二、據被告於112年3月7日警詢時供稱:LINE暱稱「豕者)(^0^ )(豆頁」是伊所用帳號,而卷附LINE暱稱「豕者)(^0^ )(豆頁」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綽號 「阿倫」之女姓友人(下稱「阿倫」)的對話,於112年3月 6日9時2分許,「Stella Hsu」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 」、「可不?」,伊回傳「可啊」、「妳直接來」,是指「 阿倫」想要向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她說可以的 意思,伊打算以2,000元代價,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 阿倫」,但因當天(6日)早上去淡水的路上塞車,所以「 阿倫」就先取消,當天伊就被警察拘提而未及售出甲基安非 他命等語(見偵15140卷第27至28頁)。次於112年3月7日偵 查中供稱:卷附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紀錄,是伊與 「阿倫」的對話,「現在過去找你但只要1」、「可不?」 是指「阿倫」要跟伊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意思,而伊回 答「可啊」、「妳直接來」,是指伊可以拿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給「阿倫」,之後伊與「阿倫」相約於112年3月6日10 時許,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沒有碰面,毒品交易 沒有成功,因為伊那一天是載人過去輕軌,伊沒有過去,而 「阿倫」說塞車她沒有要來,當時並沒有談及1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要出多少價錢等語(見偵15140卷第505至506頁)。 復於112年4月20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12年3月6日剛好要載 朋友張婷茹去美麗新淡海影城附近的「海洋都心」上班,當 天早上「阿倫」說她要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說可以,並 已經約好10時在美麗新淡海影城碰面,但後來「阿倫」表示 塞車不來了,所以伊沒有與「阿倫」見面,之後伊去找陰乃 嘉時,就在陰乃嘉住處樓下被警察查獲,伊沒有說要賣毒品 給「阿倫」,伊是要「讓」給「阿倫」等語(見偵15140卷 第543至544頁)。再於112年4月27日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 時供稱:「Stella Hsu」就是「阿倫」,她是伊在白牌車群 組叫的白牌車女司機,伊不是要賣毒品給她等語(見本院偵 聲卷第25頁)。又於112年6月29日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稱:伊於111年3月6日有與「Stella Hsu」聯繫,伊是要 轉讓第二級毒品給「Stella Hsu」,但最後沒有約成功,伊 沒有和「Stella Hsu」碰到面,伊和「Stella Hsu」沒有要 交易毒品等語(見偵15140卷第585至586頁;本院訴字卷第9 7至98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 給「Stella Hsu」之意思,卷內伊與「Stella Hsu」的LINE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甲基安非他命或者類似術語,與毒品無 關,伊也沒有碰到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0頁)。綜觀 被告歷次供述內容,關於其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 容有無涉及第二級毒品;如有涉及毒品,雙方究係基於轉讓 抑或買賣之意思聯繫;如係聯繫買賣毒品,則交易金額究係 尚未談及、抑或是2,000元等節,互有不一,是被告有無與 「Stella Hsu」達成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尚難逕予認定 。 三、再依卷附被告與「Stella Hsu」之LINE對話內容,如下擷圖所示:                  細觀上開擷圖之LINE對話內容,固可知「Stella Hsu」曾於 112年3月6日8時54分許,傳送訊息要求與被告碰面及雙方約 定碰面之地點,且「Stella Hsu」有傳送「現在過去找你但 只要1」、「可不?」,被告則回覆「可啊」、「妳直接來 」等隱諱不明訊息,而認被告與「Stella Hsu」聯繫有無毒 品交易可能之過程,但是該等詞語代表之意思可能性甚多, 且整體觀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僅止於雙方聯繫見面地點,對 於雙方究係無償轉讓或有償交易毒品、指涉何種類毒品、所 指「1」究指金額或數量等節,均屬曖昧未明,未見其他足 以辨別為毒品交易品項、數量及價金之隱諱言語或暗語代號 ,是關於此部分語焉不詳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不足以 辨別有否交易何種毒品或其數量及價金之合意。況且,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亦未舉 出「Stella Hsu」究係何人,而供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以釐清上開LINE對話內容之真正意涵,自難僅執前開對 話紀錄作為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遽認被告於 前揭時間販賣第二級毒品予「Stella Hsu」而未遂之犯行。    四、此外,被告雖曾一度供稱欲以本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販 售予「Stella Hsu」等語,然又改口否認,且觀諸卷附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 行人陳怡瓏,執行處所淡水區學府路、淡水區中正東路二段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等證,僅能證明被告 於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遭警拘提時,為警查獲本案被告 所扣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其中雖扣得白色或透明晶 體共12包,且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持有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物及其餘本案被告所扣得之物,亦難作為被告前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補強證據,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確信心 證。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此部分罪嫌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一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二 陳怡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19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1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2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3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如犯罪事實三之附表二編號4 陳怡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1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合意時間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1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111年11月18日14時28分許之前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2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112年2月2日前幾日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3 112年2月2日12時15分許 112年2月2日13時許至同日14時許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觀海樓海景大飯店) 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 4 112年2月7日22時26分許 112年2月8日2時37分許之後某時許 陰乃嘉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住處樓下附近 至少含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6顆,以及含有混合上開先驅原料與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之5/028字樣橘色圆形錠劑3顆(共9顆,總淨重1.6925公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明 是否沒收 證據出處 1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⒈毛重27.4962公克 ⒉淨重25.3669公克 ⒊驗餘淨重25.3652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2.3% ⒍純質淨重18.3403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0包 (即偵15140卷第39、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8、10至12) ⒈毛重18.7238公克 ⒉淨重14.9758公克 ⒊驗餘淨重14.9744公克 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⒌純度76.3% ⒍純質淨重11.426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45198卷第111頁;偵15140卷第579頁) 3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30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6.4977公克 ⒉淨重5.6166公克 ⒊驗餘淨重5.2417公克(驗餘28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08%,純質淨重0.11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4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9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3.7216公克 ⒉驗餘淨重3.5214公克(驗餘18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見偵45198卷第111、117頁) 5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28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毛重5.3525公克 ⒉淨重5.0303公克 ⒊驗餘淨重4.6535公克(驗餘26顆) ⒋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⒌硝西泮、耐妥眠純度2.34%,純質淨重0.11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6 5/028字樣橘色圓形錠劑12顆 (即偵15140卷第4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一粒眠」) ⒈淨重2.3357公克 ⒉驗餘淨重2.1381公克(驗餘11顆) ⒊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⒋未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北榮總112年5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二)(見偵45198卷第113、119頁) 7 C字樣藍色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0.4907公克 ⒉淨重0.3156公克 ⒊驗餘淨重0公克(驗餘0顆)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8 HC字樣一字刻痕藍色橢圓形錠劑1罐內含6顆及不完整錠劑1顆 (即偵15140卷第39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欄所示「不明藥丸」) ⒈毛重19.4756公克 ⒉淨重4.0585公克 ⒊驗餘淨重3.4219公克 ⒋未檢出列管毒品成分 與本案無關,且非違禁物,不予沒收。 臺北榮總112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三)(見偵45198卷第115頁) 9 無線分享器1台(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3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0 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Note 10型號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1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2 蘋果廠牌、IPHONE 7型號黑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黑莓卡1張)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3 三星廠牌、Galaxy-A53型號手機1支(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15140卷第41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4 電子磅秤1台 (見偵15140卷第4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15 吸食器1個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6 玻璃球4顆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7 分裝勺1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8 吸管3支 (見偵15140卷第49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9 分裝袋3包 (見偵15140卷第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2024-10-30

PCDM-112-訴-927-202410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子儀 指定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188號、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子儀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之手機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子儀(原名:詹緁語)、詹○瑋(未滿18歲,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所為販賣毒品非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均明知愷 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購毒者謝承穎於民國112年6月 23日或24日,詢問少年詹○瑋購買愷他命事宜後,再由少年 詹○瑋提供詹子儀之聯絡方式予謝承穎,謝承穎即與詹子儀 約定購買愷他命香菸2支,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交 易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地址詳卷),詹子儀即於同 日晚上某時許,駕車搭載詹○瑋至該處,由詹子儀交付愷他 命香菸2支予謝承穎,並向謝承穎收取3,500元購毒款項以牟 利。嗣經謝承穎因另案轉讓偽藥予少年施○淋為警查獲,並 經警於112年6月26日凌晨0時16分許扣得前開所購買剩餘之 愷他命香菸1支(送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復經警於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詹子儀位在台中市○○區○路○○街0號2樓之5(B室)租屋處執 行搜索,扣得詹子儀所有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 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之辯 護人於本院程序中爭執證人謝承穎、詹○瑋、施○淋警詢筆錄 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審判外之陳述 ,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 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是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不 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無論係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凡就被告 被訴犯罪事實相關之重要事項,依其本人實際體驗而為相關 陳述,本質上即為證人。檢察官於偵查中縱非以證人身分傳 喚,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內容,倘已具有上開證人之性 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除有法律上不得令 其具結之事由外,原則上固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 作為證據。惟衡諸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均無須具結,而於具有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 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仍得作為證據,則其等於檢察官 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倘反而因未依法具結,而一概認無證據 能力,即顯然失衡。從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訊中, 未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上開「特信性」與「必要 性」時,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同一法理,即非不得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 要,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要 旨可參)。經查,檢察官訊問共犯詹○瑋,係依法傳喚,並 令其充分陳述,且偵訊筆錄亦交閱覽無訛始簽名等外部客觀 情況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而共犯詹○瑋於偵訊中之 陳述,又為證明被告是否涉犯本罪所必要。從而,共犯詹○ 瑋於偵訊中之陳述,應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而具有證據能 力。 ㈢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子儀固供承有將愷他命交付予謝承穎,並向其收 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係謝承 穎請伊向賣家拿毒品,因為謝承穎在鹿港無法去台中,伊剛 好要載弟弟回鹿港,自謝承穎處拿到3,500元後,伊再拿到 台中給賣家,伊僅係幫助施用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 並無與「失物招領」之人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被告所為應 僅係幫助施用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證人謝承穎經由證人施○淋之介紹而認識少年詹○瑋,進而取 得被告詹子儀之聯絡方式後,由證人謝承穎與被告於112年6 月23日或24日確認購買2支愷他命香菸及價格3,500元,並約 定交易地點後,再於同日晚上某時許,被告駕車搭載少年詹 ○瑋至彰化縣鹿港鎮某倉庫(詳卷),由被告將2支愷他命香 菸交付與證人謝承穎,並自證人謝承穎處收取3,500元等情 ,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謝承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明確 (見他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 ,並有證人施○淋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詹○瑋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09至111頁,少連偵字第179號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卷第160至165頁)在卷可稽,復有通聯 調閱查詢單、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 14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156號鑑驗書、本院搜索票、彰化縣 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搜索現場照片等(見他卷第61至63、75至83頁,少連 偵字第188號卷第51、61至67、97至101頁)附卷可佐;此外 ,尚有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 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 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 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 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 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 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 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 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 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 為。是以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轉而 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代 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 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參照)。且販 賣毒品者,除自行製造毒品者外,必然有其購買毒品之來 源,而均必有向上游購買、調貨之行為。故自非行為人得 舉證其有向上游調貨之行為,即可謂其僅係代吸毒者購買 之幫助施用,而非販賣毒品。苟若行為人有意切斷其毒品 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 必要之聯繫管道,即已享有藉此維繫自身與買方交易毒品 之特殊地位,並得藉此維持向買方購毒之適當規模,創造 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自得認 其有營利之意圖,並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而係從事販 賣毒品之犯行。查:   ①被告與少年詹○瑋共同販賣愷他命給謝承穎之事實,業據證 人謝承穎於偵訊中證稱:係在被查獲前3、4天前,由施○ 淋幫其聯絡詹○瑋,然後與詹○瑋互加微信好友,向詹○瑋 表示要購買愷他命,詹○瑋問其要購買多少,後來詹○瑋給 他姐姐詹子儀的微信聯絡方式,其與詹子儀互加好友後, 就跟詹子儀說要香菸,詹子儀就知道其要購買愷他命,並 詢問其要購買多少的量,其表示2支菸的量,詹子儀報價3 ,500元,後來約過1個多小時,詹子儀與詹○瑋開一輛BMW 白色車子到施○淋家的倉庫,由詹子儀將1包愷他命交給其 ,其當場交3,500元給詹子儀等語(見他卷第113至115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詹○瑋跟施○淋說他姐姐有在賣 毒品,其經由施○淋得知此事,才詢問詹○瑋,詹○瑋將詹 子儀的聯絡方式給其;後來其有跟詹子儀聯絡,詹子儀有 報價3,500元,但是因為詹子儀在開車,她說她聽不清楚 ,所以其改打詹○瑋的電話,當時詹子儀就在詹○瑋旁邊, 她也有講話,而其詹○瑋聯絡時,詹○瑋有向詹子儀確認價 格,也是表示3,500元,其表示要購買後,詹○瑋就說他姐 姐要先回去跟人家拿貨,可能會晚點到,其等就約在施○ 淋家的工廠等待;大概等了3小時左右,詹子儀跟詹○瑋就 一起開車來,還有另外兩個人其不清楚,詹子儀跟詹○瑋 都有下車,係由詹子儀將愷他命交給其,愷他命係用夾鏈 袋裝的,其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不知道他們要跟何 人拿貨,也不知道是不是向「失物招領」之人拿毒品,交 易當天詹子儀係有給其一個她表示賣家之人的微信聯絡方 式,其有跟對方傳訊息,沒有見到人,有問對方價格,對 方也是說3,500元,也有說把錢交給詹子儀,之前沒有提 到這部分,係因為其忘記有這個賣家,且交易完成後就將 他的聯絡方式刪除,其只記得實際見到面的人而已,而且 交易愷他命的數量及金額3,500元主要還是跟詹子儀聯繫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59、165至167頁)明確。堪認係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及共犯詹○瑋聯繫購買毒品事宜,並由 被告、共犯詹○瑋向證人謝承穎報價,其後雙方約定交易 地點後,由被告將愷他命交付予證人謝承穎,並自謝承穎 處收取3,500元甚明。至被告雖稱係幫助施用,然證人謝 承穎根本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上游是何人,其所認知交易之 過程均係與被告接洽,所以才在警詢、偵訊中沒有提到交 易當天被告有提供一個所謂賣家的微信帳號等情,亦據證 人謝承穎前開證述明確。從而,證人謝承穎所認知之對象 及管道自始均是被告,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亦均是與被 告洽談,交易之時間、地點也都是與被告相約,並係由被 告交付毒品,縱使被告曾經提供所謂賣家之微信帳號予證 人謝承穎,然而該微信帳號仍係由被告所提供,該帳號實 際持有人究係何人,證人謝承穎均無從得知,是被告顯然 已阻隔謝承穎與自己毒品上游接觸,其行為自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甚為明確。   ②證人詹○瑋於偵訊中證稱:112年6月底施○淋詢問其有無K仔 ,其表示要問看看,就聯繫姐姐詹子儀,詹子儀表示有購 買的管道,後來詹子儀駕車搭載其到台中拿K仔,對方是 一位年輕男子騎機車過來,詹子儀下車跟他拿愷他命,回 到鹿港跟施○淋拿3500元,然後再將3500元交給賣毒品的 人,都是同一天拿去的,其記得詹子儀沒有獲利等語(見 少連偵字第179號卷第169至171頁);繼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施○淋先問其有無取得毒品的管道,因為其曾說過姐 姐詹子儀應該有管道可以拿到愷他命,施○淋就介紹謝承 穎與其認識,謝承穎要買愷他命,詹子儀叫其直接把她的 聯絡方式給謝承穎;而謝承穎與詹子儀聯繫購買毒品事宜 時,其在詹子儀的車上,後來詹子儀有到台中拿取謝承穎 要的毒品,但其不知道對方叫什麼名字,詹子儀拿到毒品 後好像沒有打開,就直接開車拿去鹿港交給謝承穎,謝承 穎將3,500元交給詹子儀;其應該有跟謝承穎先報價3,500 元過,這個也是其問詹子儀的,後來謝承穎有詹子儀的聯 絡方式後,就叫他直接聯繫詹子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至165頁)。是依證人即共犯詹○瑋之證述情節,亦係證稱 證人謝承穎與被告確認購買愷他命之金額、數量後,由被 告將毒品交付予證人謝承穎,及自證人謝承穎處取得購毒 款項3,500元等情,依此情節,乃係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要與販賣之要件相符。   ③從而,被告所為乃係有意切斷其毒品來源與向其購買毒品 下游間之聯繫,而使自己得作為交易必要之聯繫管道,並 非單純幫助購毒者施用,是係從事販賣毒品之犯行,堪可 認定。而其前開所辯,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 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 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行為人雖辯稱無營利意圖,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 利得若干。然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 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 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 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 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 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 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 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 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 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 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 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 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稱並未獲得利益,並 以證人詹○瑋之證述為佐;然而,衡諸常情,被告與證人 謝承穎並無特殊情誼,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等情,已據 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 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親自出面 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端無自負一切勞費、風險,白白為 證人謝承穎奔走購毒、收款交毒之理,足認被告所為顯係 基於營利之意圖,至屬明確。至證人詹○瑋前開證稱被告 並未獲利部分,應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詹子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與少年詹○瑋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共犯詹○瑋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就上開犯行,合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要 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戒除不易,並戕害個人身 心健康,竟為謀己利,販賣愷他命,助長濫用毒品之惡習, 危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並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以及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與少年共犯之犯罪參與程度 等情,暨被告自陳係大學在學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見少連偵字第188號卷第9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3,500元,為其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扣案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聯絡所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訴-659-2024102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雄 選任辯護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80、3701號)後改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義雄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之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 共計24.458公克)、OPPO廠牌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義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為藥事法第20條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 藥之犯意,經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MES SENGER通訊軟體,與李義雄所有持用之OPPO廠牌、裝置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請其提供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後,李義雄即於同日某時許取得含有上開 偽藥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並於當日晚間7時1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5之新塭城隍廟旁,經由車窗無償交付含有上開偽藥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驗餘淨重共計24.458公克)予甲○○。 嗣於同年11月11日上午,甲○○將上揭毒品咖啡包交予警方。 警方並於113年3月12日1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1 3年聲搜字第242號)執行搜索,並於上開自小客車扣得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1支。 二、本件證據名稱:被告李義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丙○○、丁 ○○於審理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被告臉 書帳號翻拍照片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112年12月14日法醫毒字第1126109555號毒物化學 鑑定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 年11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4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甲○○之雙向通聯資料。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而交付上開毒品咖 啡包予證人甲○○,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無法採認:  ㈠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112年11月10 日被告於Messenger上密我要不要喝毒品咖啡包,雙方便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購買8包毒品咖啡包,並 於同日19時於新塭城隍廟交易。交易時我從住家走至該處, 並在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旁進行交易。 被告坐在車內駕駛座將毒品咖啡包裝在紅包內,直接從車窗 將紅包拿給我,我再給予被告1500元等語(警卷第14、18頁 、他370號卷第64-65頁、本院訴204號卷第217-219頁)。然 關於其與被告接觸、結識經過,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 不認識他,我是從透過朋友口中提到他名字,我便在臉書上 搜尋「李義雄」,並開口向MESSENGER名稱「李義雄」之人 詢問是有喝的。我是透過臉書聯繫被告的,我是聽朋友說知 道他有在賣。我之前就知道他這個人,因為他常在我的住所 地新塭附近出沒,所以我才知道他長什麼樣子,我才能在臉 書上找到他等語(見警卷第16頁、偵3180號卷第65頁)。復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知道這個人,但 不熟識,畢竟都在同一個鄉鎮生活,知道被告,但沒有太熟 識。(問:你是否指曾經在街道逛街時看過被告的臉?)也 可以這麼說。本案發生前,不知道被告的名字。剛好身邊友 人提到被告,朋友給我一個臉書上的名稱,我就上網搜尋, 朋友的名字忘記了。有看過證人丁○○,算是同事,也是在新 塭認識的。被告之前跟我在新塭牽魚的同一個地方工作,被 告也算是同事,但工作場域不一樣。大概知道被告住家位置 ,我有去過被告家,朋友要去找被告,我就陪同一起去,之 前在工廠也有跟被告打過招呼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5、 220、230、233、235頁)。是關於證人甲○○於本案發生前是 否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賣毒品、進而接觸、聯繫 之過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復參諸證人丁○○於 本院審理中關於被告、證人甲○○均在同一工廠工作之證述, 亦足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 、進而接觸、聯繫之過程,顯然已有瑕疵。  ㈡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將8包毒品咖啡包裝在1 個紅包袋內給我,我拿1500元給被告。我跟被告買了8包, 共拿給被告1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4頁、偵3180號卷第64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毒品咖啡包的價格,1包約3 00至400元,沒有低於這個價格過,最低都是300元。(問: 你於警詢時稱「我買8包毒品咖啡包,我拿現金1500元給被 告」,數量與金額是否實在?)實在。(問:你方才稱毒品 咖啡包1包買300至400元,與前稱不一致,有何意見?)不 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是證人甲○○就其所述 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數量、金額,亦與其經驗有所 不符。其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之證述,是否可信 ,顯然有疑。  ㈢是證人甲○○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是否 認識被告、如何知悉被告從事販毒事務、於案發前是否與被 告有所交集、甚至曾經前往被告住所,以及所稱向被告購買 上開毒品咖啡包之單價等關於證人所述信用性重要之關鍵, 均前後矛盾、有所不符。是縱使有其餘檢察官所指之證據,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有交付證人甲○○上開毒品咖啡包之事實, 而無從證明販賣毒品罪之販賣構成要件,亦無從證明被告係 有償轉讓而曾取得犯罪所得。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涉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本院未克採納,附此敘明。又公訴意 旨聲請宣告沒收愷他命部分,惟愷他命部分與本件無關,是 爰不得為宣告沒收。請檢察官另為處理,併敘明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4

CYDM-113-朴簡-409-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薛哲輝 選任辯護人 周明添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4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薛哲輝(下稱被告)已坦白承 認所有犯行,沒有羈押之必要,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 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 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 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 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 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 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被告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 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 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是被告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6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轉讓偽藥未遂罪等罪 嫌重大,且前述罪名均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本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性,此乃脫免罪責、不 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當能預期將面臨刑罰嚴峻,而其試 圖逃匿或其他行為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 及動機均較高,是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  ㈢復審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並非輕微,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 難認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施以電 子腳鐐等限制較輕手段足以確保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從而,本案尚未確定,本案辯論終結與否,並不 影響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此外,復查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從 而,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以停止羈押聲請,難以准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陳柏嘉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7-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華瀚 指定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164 號、第14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華瀚(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書狀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5至29、92至93頁), 均已明示僅就原審關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量刑提起 上訴(轉讓偽藥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92、99頁),事實 、罪名及沒收不上訴;嗣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上開意 旨後,被告仍明示僅就前開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1 8至119頁),故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關於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之刑」部分(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經全盤考量案發時 之所有主、客觀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於取得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含金屬彈匣1個)而持有,並攜帶上開手槍並偕同其 女友吳軒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探索汽車旅館南港館」 235號房住宿,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則其持有上開槍枝 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而具有不定時爆發或造成 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上之不安定 ;此外,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 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 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本院綜合前開各項情 狀,認被告持有上開槍枝,客觀上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 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二、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 ,以維社會大眾安全,本件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後有從 事犯罪行為之事證,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對社會治安有潛在 風險,行為可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 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年1月等節,本院經核原審之前開量刑,尚屬 允當,應予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言,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已詳加供述,復於偵查、原審審理程序全部坦承,足 徵被告態度良好、配合,對於所犯之行為深感悔悟,足認其 確有悔改之意。就被告之品行及生活狀況而論,被告實係因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業知戒慎警惕, 被告並無持扣案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所生之危險程度 為低。被告所參與之情節程度、犯後態度及未有任何之利益 ,被告所為應係對國家重典認識不夠深切,致犯此重罪,被 告性格尚非不可教化,被告惡性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考量 被告上開涉案情節,若逕對被告論以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尚嫌過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國民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就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有失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且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四、對被告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原審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所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高度危險物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持有之本案槍枝,其潛在危 害性匪淺,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害甚大,所 為殊值非難暨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 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予以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 其節省訴訟經濟且係出於悔悟而於歷次偵審均為認罪之陳述 ,應獲最高幅度之減輕云云。然被告上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節,業據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且被告係隨身攜帶上 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其危險性非低,若非被告當場為警查獲 ,則其持有上開槍枝之危險性,更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 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 成社會秩序危害,其攜帶前揭槍枝,自有高危險性,故本院 經核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屬良好,然依其隨身攜帶上 開槍枝之危險性等客觀情狀綜合以觀,尚難僅以被告坦承犯 行、節省訴訟資源,即謂其所犯雖屬重罪而無刑事制裁之必 要。是以,原審就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之範圍內 ,量處前開之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違 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理由:   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審判者必須經全盤 考量案發時之所有情狀後,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並非有單一因子或符合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要件之一,即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經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 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 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危 險性,將隨其任意移動場所,與人發生衝突而造成他人生命 、身體法益受損之風險性,更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定性,其 攜帶前揭槍枝,客觀上對於其他第三人仍有相當之危險性, 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侵害至鉅,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本案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 罰之裁量,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上訴意旨猶以本案情 堪憫恕之情,容無可採。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 條減刑等節為由,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僅供量刑審酌): 編號 品名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 壹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110年度偵字第14614號偵查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2024-10-24

TPHM-113-上訴-4104-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 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 」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 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 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 、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 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 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 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 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 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 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 ,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 ,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 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 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訴-295-202410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如下:  ㈠附件附表編號1罪名為「轉讓偽藥罪」;備註為「苗栗地檢11 2年度執緝字第86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㈡附件附表編號2罪名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 為電子訊號罪」。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 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 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已執行部分當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 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28號、93年度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藥事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112年度少 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再案,有各 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轉 讓偽藥罪、拍攝少年性影像罪、散布少年性交行為電子訊號 罪)、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外部界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MLDM-113-聲-825-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 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訴緝字第1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刮盤壹個、刮片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將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7行「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業改制為 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部迄今並未核 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 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係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予以刪 除、同欄第7行及第17行「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意」均更正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欄第16行及 第18行「戴鈺彥」均更正為「戴鈺諺」,並補充證據:被告 乙○○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及自白。又同案被告林傳恩所涉共 同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66號判 決處刑確定,於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而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或另構成持有之罪之數量,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知悉其轉 讓愷他命對象謝○學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 林傳恩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雖以一行為轉讓愷他命予 林傳恩、謝○學、戴鈺諺等人施用,然其所侵害者為阻絕毒 品流通及擴散、保障國民身心健康之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 合犯,併此指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惟愷他命除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外,雖經 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民國91年2月8日以 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第三級管 制藥品,故就其製造、輸入應依藥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然 查獲之愷他命若無證據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或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則無藥事法適用。衡諸目前司法實 務毒品案件之查獲態樣,有自行非法製造毒品者、從國外走 私毒品者,甚有自合法藥廠製造而由不肖員工、診所流出者 ,顯見在市面上流通之愷他命毒品來源甚多,絕非單僅有在 國內非法製造一途,此事實更無從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製藥使用,未曾 核准個人輸入,而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乙 節,即可排除非法流通之愷他命除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外 ,尚有其他來源之可能性。是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所轉讓者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自不得逕予推認係屬藥事法規 範之偽藥。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 轉讓客體具藥品之性質且係屬藥事法所定未經核准而擅自製 造或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等情均具備直接故意者,始 足當之,故行為人對所轉讓者是否為法律上所禁止之物,縱 有不確定故意,亦不構成此罪。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係 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該 等愷他命之來源,難認被告明知其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 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罪疑惟輕原則,自難逕以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相繩。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載明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本院並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其或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足認對 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 更論罪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 流通及擴散,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案 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 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且 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於刑法沒收新 制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至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 ,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 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據此,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另經修正公 布,依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扣案之刮盤1個、刮片1張均 為用以研磨、盛裝本案愷他命之工具,堪認屬供本案轉讓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是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07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傳恩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林傳恩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 署(業改制為福利部)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而衛生福利 部迄今並未核准個人輸入愷他命原料,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 命均為注射液形態,而可知悉其所持有固體形態之愷他命,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 藥,不得非法轉讓,乙○○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前某時,在桃園市中 壢區世紀帝國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後,於105年5月21日19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巷00弄0號3樓處,與友人林傳恩、少年謝○學(姓名 年籍詳卷)等人烤肉聚餐時,將所購得之愷他命置於桌上, 並向林傳恩表示可供其他在場之人無償施用,林傳恩與謝○ 學因而將桌上愷他命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林傳恩並於戴鈺彥前來詢問有無愷他命得以施用時, 基於與乙○○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表 示桌上之愷他命可供其無償施用,戴鈺彥因而將桌上愷他命 摻於香菸內,以燃燒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嗣於同日22時 20分許,為警於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供轉讓愷他命之刮盤 及卡片各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證明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將愷他命置於桌上,供其他在場之林傳恩、謝○學無償施用之事實。 2 被告林傳恩之供述及證詞 1.證明同上事實。 2.證明被告乙○○已明確表示可無償施用其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3 證人謝○學之證詞 證明證人謝○學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被告乙○○無償提供之事實。 4 證人戴鈺彥之證詞 證明證人戴鈺彥當日施用之愷他命,為經被告林傳恩指示後,始施用被告乙○○無償提供並置於桌上之愷他命之事實。 5 採證同意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編號:105F-231、105F-2 32、105F-233、105F-234) 證明被告乙○○、林傳恩,及證人謝○學、戴鈺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後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6 自願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同意書、現場照片8張 證明本件查獲經過及依法搜索後,扣得上揭物品之事實。 二、按行政院於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將愷 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愷他 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 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 ,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 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 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 造,應依藥事法第5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 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 ,有該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為憑。經查 :被告二人所轉讓之愷他命係非屬注射液型態之粉末添加在 香菸內以抽菸方式施用,可見應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 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 則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誤。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9條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予未成年人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 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 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 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予未成年人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並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為重,依上開法理,應擇重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偽藥罪處斷。查證人謝○學於105年5月21日時,尚為未成 年人,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核被告乙○○ 、林傳恩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品罪嫌 。又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再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 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 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乙○○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 將禁藥愷他命無償轉讓與被告林傳恩、證人謝○學、戴鈺彥 3人,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則其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揭3人之個人法益,請論以實質上之 一罪。至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乙○○用以分裝愷他命,供 轉讓之用,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佳伶

2024-10-22

TYDM-113-簡-522-202410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惠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惠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 卡西酮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為藥 事法管制之偽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與轉讓,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兼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9月10日晚上與莊立尉討論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並達成1 克甲基安非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合意後,莊立尉遂 表明欲購買5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前往莊 立尉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與莊立尉交 易,被告當場交付5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立尉, 莊立尉則當場交付現金6500元予被告,完成交易,被告同時 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莊立尉試用,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案件於113年10月14日繫屬本院時,係設 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6樓之2,並居住於「新北市 ○○區○○街0號10樓之18」,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偵字卷第109頁);另被告於本案繫屬時,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本院訴字卷第15-26頁),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 告之住、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㈡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地點,為「新北 市○○區○○路000號後方之住處」,是被告涉犯本案罪嫌之犯 罪地,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區,而非本院轄區;至被告 於113年8月7日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雖 扣得疑似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有搜索票、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5-57頁 ),然姑不論上開物品是否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 ,因上開搜索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街0號10樓之18及新 北市○○區○○街0號前,亦不在本院轄區,而與本院無關。  ㈢綜上,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 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 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趙書郁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DM-113-訴-1238-202410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