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722號
原 告 游淑華
彭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學斌律師
被 告 黃如玉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民事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載明: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予原告。嗣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程序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利息部分之追
加,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請求被告分別向原告
戊○○、丁○○給付35萬元、15萬元,乃屬事實上之更正,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與原告均居住於新北市○○○街0巷0號(下稱系爭大樓)
住戶,被告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於原告位於系爭大樓16樓
之3門前辱罵咆哮,待原告開門後,被告抓原告戊○○的頭去
撞擊地上導致腦震盪,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
抓咬原告丁○○之手臂,經被告母親黃陳秀花協助架住原告戊
○○、丁○○,以便被告為上開傷害行為,其行為致使原告戊○○
受有頭部挫傷及腦震盪、臉部挫傷及擦傷、雙側上臂挫傷、
瘀傷及擦傷、雙側前臂徒手傷害,原告丁○○受有雙側上臂挫
傷、抓傷及擦傷、雙側前臂挫傷、抓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戊○○因被告下列行為受有焦慮、失眠之傷害:
⒈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7樓,
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⒉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7分許,搭乘電梯關門之際,於電
梯内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水。
⒊被告於111年8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
樓17樓,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辣椒
水。
⒋被告於111年8月30日10時許,持辣椒水至系爭大樓16樓鐵窗
邊,透過鐵窗朝向原告所活動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屋内噴灑
辣椒水。
㈢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令其寵物狗出門,並蹲於
原告戊○○所居住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前,詢問其狗是否會
咬白目的人,並指示其狗去咬,致使原告戊○○心生畏懼。
㈣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原告戊○○所居
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
,並稱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致使原告戊○○、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毀損其名譽
。
㈤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意圖損害原告戊○○利益,公
開其工作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並稱其上班都沒
有招呼客人,以毁損原告戊○○名譽,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第20條規定,未經同意洩漏其工作之個人資料。
㈥原告戊○○因而受有不能工作2萬6,400元、減損勞動能力9,065
元、居住安寧受侵害22萬元、侵害名譽權7萬4,535元、侵害
個資2萬元等損害,共35萬元;原告丁○○因而受有居住安寧1
2萬元、名譽權3萬元,共15萬元之侵害。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
28條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3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依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均無從證明渠等主張為真:
原告所提原證1、2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2人曾至醫
院求診之事實,無法證明係基於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未具體說明舉證被告所噴灑為辣椒水。原告所提原證8監
錄影內容,僅可見被告與寵物狗互動之內容,未見原告2人
出現於監視錄影畫面中。原告所提原證9、10之監視錄影內
容中,被告自始至終未提及原告2人之姓名,難謂原告2人名
譽遭侵害,以及原告戊○○個人資料遭洩漏。
㈡證人乙○○、甲○○○、丙○○之證述內容,無從證明被告有噴灑辣
椒水之不法侵害行為。
㈢縱認被告有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戊○○身體權受侵害,然原告
戊○○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不能工作或勞動能力減損之證
明,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財產上損害
,實屬無據。
㈣兩造於110年7月所起口角爭執,進而衍生肢體衝突已達成和
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縱貴院認為未達成和解
,被告亦主張以被告對原告之慰撫金請求抵銷,被告無庸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0時許,遭被告抓原告戊○○
頭撞擊地板,並以其指甲抓原告戊○○左右手臂,及抓咬原告
丁○○之手臂,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傷勢照片數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63至68頁
),查:兩造前因上開時、地所生肢體衝突,原告2人有對
被告、被告之母黃陳秀花提起傷害告訴,又被告、黃陳秀花
亦對原告2人提起傷害告訴,其後兩造、黃陳秀花均於偵查
中撤回告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3611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
至9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認定無誤。又兩造、
黃陳秀花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雖未製作調解筆錄,然以和
解契約並非要式契約,僅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以口頭約定
即成立,本院觀諸上開偵查案卷所附110年10月28日《民事》
試行調解方案書所載「兩造雙方4人,願無條件和解,並同
意相互撤回」(同上偵查卷第64頁),並經兩造、黃陳秀花
、調解委員於上開方案書上簽名,兩造、黃陳秀花旋於同日
書立聲請撤回告訴狀,始經新北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以觀,可證渠等已於同日達成和解,則原告自受上開和解契
約之拘束,不得再對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
㈢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9日16時41分許、同年月10日10時
17分許、同年月21日19時28分至30分許、同年月30日10時許
,持辣椒水對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6樓之3噴灑部分:
⒈原告就此部分提出龍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
光碟1張為憑(本院卷第69頁),並聲請調閱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及傳喚證人乙○○、沈蔡淑如、丙○○
到庭作證。
⒉經調閱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偵查案卷,原告曾以被告
有噴灑辣椒水行為,致被告因精神壓力產生焦慮、失眠等症
狀,訴外人陳秀卿受有眼睛、喉嚨刺痛、紅腫等情,對被告
提起傷害告訴,然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
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⒊又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111年8月曾到原告戊○○家中,當
時有辣椒水從門縫噴進原告戊○○家中,有感到眼睛睜不開、
喉嚨怪怪的。沒看到誰噴水,因為太突然了。我有跟原告討
論,原告說他也有被噴到,很嗆,所以我們就認為是辣椒水
等語(本院卷第280至281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
我帶我孫子去被告家對面的16樓的「林家真」家訪友,當時
「林家真」大門就打開一個縫,突然聞到辣椒味道,我們三
人就一直咳嗽,也打開電扇,我就帶我孫子回家。我記得被
噴過兩次,都是夏天。當時聞到是辣椒水的味道,所以請原
告去調監視器看誰噴的等語(本院卷第282至284頁)。證人
即承辦警員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當天晚上去現場處理的
警員,時間過久,詳細不記得了,只知道他們是因為噴辣椒
水而有糾紛,去到現場沒有聞到辣椒水,因為事情已經過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285頁)。
⒋本院綜觀上開證據,上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病名:焦慮
、失眠。醫囑:個案因上述不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診
所求治,自述與鄰居有糾紛多時(遭受騷擾與傷害行為),
建議接受藥物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僅得證明原告戊
○○對醫師自述時提及因與被告間之糾紛,而有焦慮、失眠等
症狀,然該自述內容既係原告戊○○所為,尚難作為被告有何
侵害行為,及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許淑華上開病症間因果關
係之證據。又證人乙○○、甲○○○於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所為證言,及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資料,雖得證明被告
有於上開時、地噴灑某種液體之行為,且上開證人表示有引
起咳嗽、很嗆等反應,然究無從認定該項液體為何、對人體
是否有危害?且被告雖對屋內噴灑,然並未對原告或第三人
噴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對著他們住宅噴灑不明
液體行為固有不當,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身體、健康因此受
有何項損害,亦無從認定其居住安寧因此受有損害且有「情
節重大」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此部分之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㈣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許,指示其寵
物狗咬原告許淑華部分:
原告所提出112年5月24日17時45分監視錄影光碟譯文固載明
:「會不會去咬壞人啊?咬白目的人?會不會?」、「會齁
,太好了」、「(狗吠聲)去咬白目的人,去!」等語,並
未表示要狗去咬何人,亦難認一般人會因為聽聞上開言語即
心生畏懼。又原告許淑華就此部分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僅係對其貴賓狗說話,並非對他人說話,並經新北檢檢
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
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
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正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許,持手機對著系
爭大樓16樓之3門口監視器錄影,辱罵原告戊○○瘋子,並稱
原告丁○○吃軟飯靠原告戊○○養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2時53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不會靠自己,快去死一死,就是你們這家人
。」、「瘋子,你才瘋子,一個成年人不賺錢,吃軟飯,瘋
子。」、「可憐喔,吃到那麼多歲還要賺錢養人。」、「逼
到你們無路可走。」、「欠人殺的臭卒仔」等語,然被告為
上開言語時並未具體提及姓名。又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
,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
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
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頁)。因認原告主張被告此部
分對原告成立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其舉證有所不足。
㈥就原告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8日23時4分許,公開其工作
處所為林口家樂福服飾銷售區域等語,毁損原告戊○○名譽,
並侵害其個資部分:
查:原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28日23時4分監視錄影光碟之譯
文內容固有:「如果這裡有人經過他家樂福(宜得利對面)
,那邊賣衣服的場所的時候,整天都在滑手機,沒在招呼客
人,檢舉她啦,檢舉到爆。」、「看到人就不敢跟我講,請
大家幫忙分享。」等語,然被告為上開言語並未具體提及原
告姓名,而所謂在家樂福賣衣服云云,更難認係屬原告個資
。再原告亦曾以上開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檢檢
察事務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被告係對電話講話,並經新
北檢檢察官以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336號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檢勘驗筆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1份在卷可參(同上偵查卷第73頁反面、本院卷第325至332
頁),顯然認定被告有何毀損原告戊○○名譽,並侵害其個資
之情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戊○○35萬元、原告丁○○15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SJEV-112-重簡-1722-202501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