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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0號 原 告 璟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榮 被 告 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鉅翔 被 告 喬澤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洋 被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 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園居室內裝修工程設計有限 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元,及其中450,000元 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其中9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 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喬澤 福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1,050,000元,及其中350,000元自11 2年10月28日起,其中7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張惟翔即冠伯 工程行應給付750,000元,及其中250,000元自112年10月28 日起,其中500,000元自112年11月18日起,皆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各項利息部分均計至起訴前 1日即113年9月2日之本息總額合計為3,277,8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可稽,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277,8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47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 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4-10-29

KSDV-113-補-1220-2024102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93號 原 告 曹偉照 上列原告與被告丁柏仁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2萬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32萬0800元,應徵收裁判費35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28

SJEV-113-重建簡-93-2024102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74號 原 告 劉竹英 被 告 許調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委託被告施作原告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房屋修繕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施作項目:水泥(加粉光、砂、石)、廁所2 間(洗手台、馬桶、水管,含防水、化糞池、磁磚)、花圃 (加磚塊)、廚房(貼塑膠2米原片),約定工程款共為新 臺幣(下同)250,000元,原告於簽約當天已給付被告20,00 0元訂金,並於同年8月26日給付60,000元及同年9月14日再 給付55,000元,詎被告於原告支付135,000元後,即不再進 場施作,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繼續施作,被告皆置之不理 ,迄今未完成系爭工程,爰終止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支付之工程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 二、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契約及簽收  單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攬關係中,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成立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並已給付135,000元工程款,已如前 述,而被告迄今僅施作部分工程項目即水泥、化糞池及花 園之磚塊,價值約30,000元之事實,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終止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後,被告尚未施作部分所溢收之工程款105, 000元(即135,000元-30,000元),即失其法律上原因, 應屬不當得利。 (三)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0-25

SJEV-113-重建簡-74-20241025-1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剩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靜怡 被 告 歐純琪 兼 訴訟代理人 徐文博 上當事人間返還剩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文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文博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徐文博如以新台幣壹萬壹 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 即鴻祥室內設計)施作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頂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台 幣(下同)68萬元,伊已給付43萬元,惟被告僅完成⑴鐵皮 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 工程(工程款24,000元),是被告僅完成部分工程之工程款 為91,500元,應返還伊338,500元。又被告搭建之鐵皮屋有 嚴重瑕疵導致漏水,伊為修復漏水又額外支出修補費用126, 500元,另有水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再伊之款項均 係匯入徐文博之配偶即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被告應給付伊 475,000元等語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工程已施作:⑴鐵皮屋270,000元、⑵3至 4樓樓梯48,000元、⑶樓梯切割工程及廢棄物清運18,500元, 另有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⑵鷹架13,000元 、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是伊已施工部分總計418,500 元,伊願返還11,500元給原告,但是原告於調解時並未到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11年9月1日約定,由被告徐文博即鴻祥室內設計施 作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頂樓 工程,工程總價為68萬元,原告已將43萬元匯入被告歐純琪 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係與被告徐文博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僅係將 工程款匯入徐文博指定之其配偶被告歐純琪帳戶內,是本件 之法律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徐文博之間,原告請求歐純琪 返還工程款,應屬無據;再以下如稱兩造,均指原告與被告 徐文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徐文博僅完成⑴鐵皮屋25%工程進度(工程款67,500 元)和⑵3至4樓樓梯50%進度工程(工程款24,000元)等語, 徐文博則抗辯此部分工程已全部完成。又經本院詢問原告所 謂完成25%及50%所指為何時,原告陳稱:我覺得被告應該將 鐵皮屋全部做好,要做到可以居住,3至4樓的樓梯也應該不 是只有鐵梯,而是應該釘好木板再貼上塑膠地板才算完成等 語。經查:  ⒈鐵皮屋部分: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就鐵皮屋係記載於「一 、鐵制工程」部分,並約定「浪板四合一屋頂、C型鋼樑柱 四面浪板(清板)、2扇4尺鋁窗、1扇硫化銅板」(見本院 卷第273頁),足見兩造當初應係約定此部分施作項目應僅 有搭設鐵皮即屬完成,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將鐵皮部分施 作完畢,然稱徐文博應尚應施作白磚部分,然觀諸估價單「 二、間隔工程」中,另有「房間4面白磚隔間 11,000」之項 目,即可知白磚應屬另行計價之施作項目,是原告主張鐵皮 屋之施作應包含白磚部分,顯屬誤解而不可採。況原告因遭 他人檢舉而請被告將施作一半之鐵皮屋先行拆除,後再重新 施作完畢,此部分被告亦未向原告再多收費用,則徐文博抗 辯其就鐵皮屋項目已施作完畢,應屬可採。  ⒉3至4樓的樓梯部分:在兩造約定之估價單上,亦係載於估價 單「一、鐵制工程」部分,則徐文博抗辯本來兩造約定3至4 樓的樓梯就是鐵梯而已,應非子虛。且兩造於談及追加工程 時,徐文博以Line傳訊予原告稱「...2.3~4樓的樓梯間封矽 酸鈣板,及踏板立板封木板費用48000」(見本院卷第139頁 ),原告則回覆「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等語(見本院卷 第141頁),並未爭執上開費用,惟最後徐文博就此部分並 未施作亦未向原告收款,是徐文博就3至4樓的樓梯部分應已 施工完成,原告主張其僅施作50%,顯有誤解。  ⒊原告主張徐文博並未完成廢棄物清運,而徐文博抗辯其業將 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為證(見本院 卷第359頁),原告亦不否認徐文博有清除上開照片中之廢 棄物,然其陳稱清運廢棄物之費用應包含清除系爭工程之所 有廢棄物,徐文博最後還有被拆除大隊拆除下來的鐵皮沒有 清運等語。然兩造在訂約時應無從預見原告會遭他人檢舉而 需拆除鐵皮屋再重蓋,則遭拆除大隊拆除後之鐵皮清運,亦 不可能包含於兩造原本之契約範圍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無足採,此部分應認徐文博已施作完成。  ⒋原告不否認徐文博有施作追加工程⑴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0元 及⑶落地窗陽台切割11,000元,僅稱晾衣間及樓梯間58,00元 計價過高,其並未同意等語。然徐文博報價後(見本院卷第 139頁),原告並未立即加以爭執,且同意讓徐文博施作完 畢;原告自不得於施作完畢後,才反稱徐文博係用舊鐵件及 僅請3個工人施作3天為由,主張其並未同意以58,000元元之 價格委由徐文博施作此部分工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認。另追加工程⑵鷹架13,000元部分,徐文博報價後(同見 本院第139頁),原告詢問:「鷹架沒在原來費用內嗎」, 徐文博回稱「沒有的」(見本院卷第141頁),之後原告也 沒有再為爭執,況徐文博係為原告施作頂樓加蓋工程,本即 有搭設鷹架之必要,是此部分費用亦應屬原告需支付之費用 。  ㈢是以,徐文博抗辯其已完成之工程部分價款為418,500元,應 屬可採,而原告已支付430,000元,溢付11,500元,此部分 徐文博即應返還。至原告主張徐文博施作之鐵皮屋有瑕疵導 致漏水,其另支出126,500元等語,僅提出數張照片為證, 並無從證明徐文博之鐵皮屋施作有何具體瑕疵。況工作有瑕 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 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所明定 ,是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必須定作人催告承攬人於相當期限內 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為要件,然原告就其主張之鐵 皮屋瑕疵僅係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照片與徐文博,徐文博並 未讀取,原告即未再以其他方式如寄發存證信函等催告徐文 博修補,自難認已踐行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催告義務,是亦 不得依同條第2項向徐文博請求修補費用。而原告所稱之水 泥牆面地板補償款10,000元,則不知所謂,亦未提出相關證 據,自屬無據。  ㈣實則,系爭工程根本就是違反建築法規之違章建築,台灣地 區天災頻仍,近年來颱風、地震來襲常造成重大損害,此種 頂樓加蓋如從高處掉落,輕則破壞相鄰建物,重則造成人身 死傷,實不可取!原告還在與被告徐文博之Line對話中表示 「高雄違章建築處理大隊管太多了吧!」,另對拆除大隊人 員提告,稱「刑事別怕,免費。告到底,現場保持原狀」等 語,實在徒然浪費社會資源還振振有詞,應自行拆除以免觸 法或在天然災害中又造成二度災害,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請求被告徐文博給付11,5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2024-10-25

CSEV-113-旗簡-130-202410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58號 原 告 楊春娥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被 告 豪門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郭淑華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1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新 臺幣(下同)1,650萬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 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支付被告 165萬元,惟被告遲至簽約後1年之112年8月8日始取得建築 執照,又未經原告同意,擅以原告名義與訴外人錦宏土木包 工業簽署工程合約書、承諾書及說明書,原告遂決意與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兩造乃於112年10月13日合意簽署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依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第3條第1項,被告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返還已收受之 工程款165萬元(下稱系爭165萬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詹 閔凱建築師之系爭工程設計費32萬元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 133萬元,詎被告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終止 協議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3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13、124頁)。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未蓋用被告大、小章,不生效力,又系 爭工程經被告繪製建築外觀帷幕設計、室內動線規劃及設計 ,與原告確認設計圖後,將相關資料交由詹閔凱建築師繪製 系爭工程設計圖,設計費為40萬元,業經被告付清,應予扣 除。  ㈡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簽立前,上開設計圖面業經原告確認, 並據以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照執照,則被告自得依系 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工程款165萬 元,然原告卻不願支付,並無預警通知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惟被告之第2期工程款165萬請求權並不因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而消滅,是互相抵銷後,被告自無返 還系爭165萬元之義務。  ㈢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似認被告有返還原 告系爭165萬元之義務,惟經檢視系爭合約第4條第1款約定 ,原告已給付之系爭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訂金而非工程款 ,顯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歸還已收 受工程款165萬元」性質不同。況系爭工程除建造圖設計費 用40萬元外,尚有被告之設計及相關費用共500萬餘元,依 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兩者相抵後,自無返 還訂金之可能。  ㈣綜上,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各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尚積欠被告相關已執行之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133萬元,自無可採。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見本院字卷第8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0頁): ㈠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㈡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簽立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約定系爭契 約自112年10月13日合意終止;被告同意於112年11月10日前 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工程款共165萬元(即系爭165萬元);系爭 工程室內、外設計圖使用權沿用之設計費,經兩造協商確認 之金額可於系爭165萬元中扣除(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㈢兩造同意被告已支付之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自系爭165萬元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終 止協議書乃不要式行為,並非以書面為必要,僅須當事人間 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又原告不否認有為系 爭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雖未 蓋用被告大、小章,然已有被告代理人簡合翊之簽名(見本 院卷第39、130頁),則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堪認已成立生效 ,先予敘明。  ㈡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 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 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和解,如當事人係以 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 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 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 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 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 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 請債務人給付,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 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 ,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 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 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 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第2條約定:系爭契約自112年10月13日 即為終止;第3條約定: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65萬元,被 告同意無條件於112年11月10日前歸還已收受工程款165萬元 ;第4條約定:雙方承諾且擔保,自本終止合約簽訂日起, 雙方不得再以任何管道或方式,就本合約之終止,或任何因 終止而發生之費用或補償,向他方提起任何法律上或非法律 上之請求或主張;特別協議條款約定:被告如檢附經原告確 認與本案相關之有效正本單據,其單據金額才可於第1筆工 程款訂金165萬元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徵兩 造已無意再繼續履行系爭契約,合意以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 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爭執,堪認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乃為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之和解契約,屬於創設性之和解 ,否則苟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成立後,得再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工程款165萬元,參照原 告本件起訴之事實理由,原告則得再依系爭契約主張給付遲 延、侵權等法律關係,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將形同具文,顯 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⒉依上,被告不得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系爭工程第2期 工程款165萬元,又被告未舉證證明有合於系爭契約終止協 議書特別協議條款約定之「檢附經原告確認與本案相關之有 效正本單據」500餘萬元,是被告之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終止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 計算式:系爭165萬元-詹閔凱建築師系爭工程設計費40萬元 】,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0-25

TNDV-113-訴-1358-202410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067號 上 訴 人 陳桂羚 被上訴人 王毓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9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6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72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0-24

TCDV-112-訴-2067-20241024-2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辜保源 訴訟代理人 萬正蓉 被 告 王浩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 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將伊總包工程之水電及弱電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41,000元,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另伊系 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應於伊之泥作工程 竣工、通知被告進場施工後15日內完工,如被告經伊通之後 遲未施工,系爭承攬契約視同終止。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 後,僅派遣工程師傅施作2日,即未再進場施工,屢經伊催 告施工,均置之不理,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12月31日視同 終止,被告已施作部分僅為10%,況已施作部分品質均不符 合規格,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扣除 被告已施作10%部分之工程款,其餘被告溢收之70,500元工 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受領,應予返還,爰依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經甲方通知乙方遲遲不來施工,視同終止合約,乙方須賠 償甲方損失及後續找他人接手工程費用,此觀系爭承攬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又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 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 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惟終止後溢收之工程款部分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定作人自 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 定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工程款總價為141,000元, 伊已先行給付84,600元予被告。詎被告經伊通知應施工後, 僅派遣1名工程師傅施作2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工,則系爭承攬 契約視同終止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原告與被告派遣師傅之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7、85-8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又參以證人吳村亮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伊從事水電工程3 0餘年,112年間經朋友介紹替系爭工程善後,伊至施工現場 察看時,被告僅施作系爭工程中浴廁配管及電開關箱、水塔 送水水管、漏水管,施工程度僅約系爭工程之10%至15%,且 施作之材料及牆壁打洞規格均不符合規定,有全部拆除重新 施作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益徵原告主張 被告僅施作約10%工程(見本院卷第125頁),且施作部分均 不符合規格一節,堪以採信。則被告就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部分,僅得受領14,100元(計算式:141,000×10%=14 ,100)之工程款,逾此範圍之70,500元款項(計算式:84,6 00-14,100=70,500)既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5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及民法不 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70,500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見本 院卷第5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0-24

KSEV-113-雄建小-5-202410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常利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惠真 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律師 任書沁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廖晟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鑫亞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被 參加人 即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訴訟代理人 江承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即被告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聲請 人對於相對人之參加訴訟,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二、聲請駁回參加費用、參加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參加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承攬被參加人即被告桃園營運處之「家樂福倉儲 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 「常利能源-家樂福倉儲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建置工程案」( 下稱分包契約),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 福楊梅物流中心倉庫屋頂,而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即 為俗稱背靠背契約,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參加人間之契約則將 工期、違約責任等相關要求及風險轉嫁於分包契約中,若被 參加人受不利之判決而需返還工程款時,被參加人必然依相 同之契約理由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工程款,是相對人對本件訴 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參加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0年9月1日與被參 加人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裝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約定由被參加人承攬系爭工程,而被參加人與相對人 就系爭工程另行締結分包契約,實為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 本件訴訟之裁判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關係,亦與相對人 或分包契約無涉;再者,聲請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 項前段約定,於112年5月25日以被參加人未於系爭工程契約 簽立翌日起算18個月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函為由通知被參 加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後,被參加人迄今亦未以相同事由比 照辦理通知相對人解除分包契約,益證被參加人是否或如何 依分包契約向相對人行使權利,與系爭工程契約或本件訴訟 無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與相對人據以聲請訴訟參加之分包 契約間,亦無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或關聯性,是以本件判決之 效力或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亦僅存在於聲請人與被參 加人之間,對於相對人之私法或分包契約上之資格地位均無 影響,自不應以相對人就分包契約所生單方之經濟上利害或 期待,即率認其得聲請參加本件訴訟,請求駁回相對人訴訟 參加之聲請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因被參加人未能於系爭工程契約 所訂之最晚日期即112年3月1日前,取得電業籌設施工許可 函,因此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第1項前段約定解除契約, 請求被參加人返還工程款等語,而相對人非系爭工程契約之 當事人,相對人與被參加人間之分包契約乃另一獨立之法律 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涉,縱被參加人因本件 訴訟敗訴,而依渠等間之分包契約轉向相對人求償,相對人 亦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就本件訴訟非屬有法律上 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訴訟參加,自有未合,聲請人 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依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聲請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 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2024-10-23

TPDV-113-建-23-202410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補字第50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郁庭 被 告 陳俊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是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 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金額。查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 台幣(下同)2,810,37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2.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被告給付139,758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2.775%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 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 為2,978,7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502元,扣除前已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0,002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新臺幣) 一 債權原本 - - - 2,810,378元 利息 113年4月30日至113年9冃10日 134日 2.56% 26,413元 違約金 113年5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04日 0.26% 2,050元 二 債權原本 - 139,758元 利息 113年8月30日至113年9月10日 12日 2.78% 128元 違約金 113年9月30日起 0日 0.55% - 總金額 2,978,726元

2024-10-21

CYDV-113-補-508-20241021-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萊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川前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112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 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 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萬9,819元(本訴敗訴金額149 萬9,000元加上反訴敗訴金額195萬819元),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新臺幣5萬2,732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應依前揭規定補正如 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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