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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俐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俐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品名」欄關於「午後時光重乳 奶茶」之記載,應更正為「午后時光重乳奶茶」;編號12「 價值(新臺幣)」欄關於「6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6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行竊手段尚屬平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非鉅 、與告訴人此前素不相識,暨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得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業經告訴人領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頁),應認被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1號   被   告 潘俐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俐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5日12時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家的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 後背包內,未將上述商品取出結帳即離去,嗣該超商負責人 潘冠均發覺潘俐穎未結帳付款即離去,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潘冠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俐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即上開統一超商負責人潘冠均於警詢中指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贓物照片14張、監視器 擷圖畫面4張、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單位 規格ML 價值(新臺幣) 1 麥香奶茶 1 罐 375 15元 2 阿薩姆奶茶 1 罐 350 15元 3 生活泡沫綠茶 2 罐 330 30元 4 麥香紅茶 1 罐 375 15元 5 午後時光重乳奶茶 1 罐 330 25元 6 貝納頌咖啡 1 罐 375 28元 7 舒跑 1 罐 590 29元 8 冰鎮檸檬紅茶 1 罐 535 29元 9 麥香阿薩姆紅茶 1 罐 600 25元 10 美利果柳橙汁 1 罐 450 29元 11 黑松沙士大人系 1 罐 600 35元 12 麥香阿薩姆奶茶 2 罐 600 60元 13 經典台灣啤酒 1 罐 500 58元

2024-11-18

PTDM-113-簡-1372-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森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森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 事故之風險,並致告訴人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 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腿擦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衡以 其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被告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坦承其為肇事人 ,有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按(見警卷第17頁),足徵被告犯後自首其犯行,並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爰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且其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交通規 則,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 傷勢,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陳森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鴻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8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與農田巷之 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右轉彎,適有徐翊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使 徐翊家受有左手掌腕擦傷、左手肘擦傷、左上臂擦傷、雙小 腿擦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陳森鴻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 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 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翊家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森鴻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徐翊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暨駕籍資 料、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16張、被告提供之行車 紀錄器檔案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並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願意調解但 未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重於告訴人之犯罪情節,依 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 晨 勝

2024-11-18

PTDM-113-交簡-904-202411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61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04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敬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所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所載「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 西向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沿屏東縣內埔鄉光明路由西 向東方向行駛」。  ㈢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蘇梵蓁」應更正為「蘇芃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 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蘇芃蓁受有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 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18號   被   告 林敬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維於民國112年5月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路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勝光路、勝利路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 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逕行左轉,適蘇梵蓁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同路段對向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上開路口, 二車不慎發生碰撞,致使蘇梵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 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蘇梵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敬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梵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內埔交通小隊112年11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及告訴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影像光碟1份(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4 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肢體多處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駛雙向二車道及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敬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子恆

2024-11-18

PTDM-113-交簡-1199-202411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眞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素眞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素眞(起訴書均誤載為林素貞,應予更正)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明知甲○○並無入侵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而盜用手機內軟體等情 ,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8月25日5時27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 出所,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謊稱甲○○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 誣告甲○○犯妨害電腦使用罪。  ㈡又明知乙○○並無以手機騷擾、妨害其自由等情,竟意圖使乙○ ○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9時46分許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謊稱乙○○有上開犯行,而以此方式誣告乙○○犯妨害自由罪。 案經甲○○、乙○○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素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 檢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 7頁、他卷第3頁至第4頁、第11頁至第14頁)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於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4日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 7頁至第21頁、第49頁至第5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誣告告訴人甲○○ 之案件,業於111年10月12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03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可參(見他卷第5頁至第6頁);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誣指 告訴人乙○○之案件,則於112年10月20日因查無犯罪事實, 經該署檢察官行政簽結等情,業經調取該署112年度他字第1 183號全卷核閱無訛,而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偵訊時否認犯 行(見他1302卷第23頁),復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仍辯稱自 己已經撤告、根本沒有告、為什麼有人告其誣告等語(見偵 卷第40頁至第41頁),尚難認有自白犯罪之情,故其本案均 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而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二次誣告之犯行浪 費國家司法資源,更使告訴人2人無端接受刑事偵查及陷於 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然被告於本院排 定之2次調解期日均有到庭,僅因告訴人2人均未到庭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卷附調解報到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7 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和解或調解之誠意,態度尚可。考量 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 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第51頁至第5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若有達成和解或調解一併宣告緩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 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且告訴人甲○○稱:不同意給 被告緩刑,因為鄰居們被她騷擾2年多,大家都怕被她告, 希望法官能夠給她一點懲罰等語;告訴人乙○○亦稱:我的意 見跟甲○○差不多,希望法院可以給被告一點教訓,我不同意 給她緩刑,我們都怕她覺得沒事之後又再重複對我們提告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為期使被告警惕自身、記取教訓,日後不再違犯,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 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18

PTDM-113-簡-1480-20241118-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83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明琮各處拘役35日(共2刑),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明琮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楊博雄達成和解,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及強制罪,各處拘役5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簡上字卷 第13、73頁),經綜合量刑情狀後,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 基礎。原審對此未及審酌,遽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及賠償損害為由,未對被告再為有利而從輕量刑之依據, 容有未洽。故被告上訴指謫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核 應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 (二)刑罰裁量:   1、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且 犯後始終坦承傷害及強制部分,僅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綜此足認其犯後態度從「勉可」變更為「尚佳」, 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本件其餘量刑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 同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理由欄二、㈤部分所 為之記載(詳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3-18行)。   3、爰依上情,對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之 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4、依被告所犯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有犯罪紀錄,於執行完畢後尚未逾5年,不符刑法 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故無從另為緩刑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9條第1項本文、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琮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5 83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039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琮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明琮於民國112年9月18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路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自由通行移動權利之犯意,在楊 博雄騎乘機車時將其強行攔下,拔取楊博雄之機車鑰匙,並 手持斧頭向楊博雄揮舞恫嚇(原起訴書記載「稱:『我要讓 你死』等語,經檢察官當庭刪除),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 害楊博雄自由通行移動之權利。陳明琮於上開時間、地點, 另基於傷害之犯意,用腳踢楊博雄腹部,並持安全帽攻擊楊 博雄胸部,致楊博雄受有腹壁挫傷、胸壁(原起訴書誤載為 「部」應予更正)挫傷之傷害。嗣經楊博雄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 年9月19日偵查報告書、告訴人楊博雄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 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員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6、18-20、20-21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分偵字第1123315610 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 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5、47頁)等件在卷可參。依此,堪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 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 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84年度台非 字第19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有手持斧頭恫嚇告 訴人,使其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恐嚇行為,僅 為被告妨害告訴人行使通行和自由移動權利之手段,應屬其 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部分行為,而為強制犯行所 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前開強制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 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 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 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上開傷害罪、強制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公 務、毀損、公共危險及傷害等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非佳。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攔住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拔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且同 時以手持斧頭向告訴人揮舞恫嚇之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通 行及自主移動等權利;又率爾以腳踢及持安全帽攻擊之方式 ,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未能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均不可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矢口 否認部分犯行,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於本院訊問時仍矢 口否認部分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 態度勉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 害未受彌補。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中度身心障礙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 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 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三、沒收:至未扣案之斧頭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罪 工具;然已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頁 ),並有上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11月5日東警 分偵字第11233156100號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 龍派出所112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可參,該斧頭1把價值非鉅 ,亦非屬違禁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2024-11-15

PTDM-113-簡上-99-20241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61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90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錢福順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下稱SIM卡)使 用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SIM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SIM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或販售 自己所申辦之SIM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用該SIM卡者非申 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以躲 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使身分不詳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 SIM卡,用以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許向臺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 將上開門號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販售 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112年11月9日20時14分許,以台灣 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名義,向 黃采柔佯稱:因誤刷手機,要協助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黃采 柔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旋以黃采柔之名義及個人資料,註冊 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 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 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 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詐騙集團又於同年月11日 (起訴書誤載為15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5時26分許, 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以兌換商品,致黃銘義陷於錯 誤,點入該簡訊所附之網址,並輸入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信用卡之資料,旋遭詐騙集團盜刷4萬7,000元,並以上開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帳號「0000000 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黃采柔、黃銘義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 利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 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 惟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黃采柔、黃銘義,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黃采 柔、黃銘義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迄未對告訴人有所賠償, 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卷第9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以每張SIM卡300元之代價,出售本案2張SIM卡等情,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   被   告 錢福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福順知悉現今社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即SIM卡)使用 已甚為簡便及迅速,且無特殊限制,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 使用行動電話之需要者,通常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卡即可, 當無持用他人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必要,而可預見交付 或販售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不詳身分之人,因持 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卡者非申登名義人,實際使用者即可藉之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躲避司法警察追查。竟基於縱 使不詳身分之人取得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用以作為 詐騙他人財物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隨即於同日某時許,在 屏東縣屏東市某臺灣大哥大門市外,將上開門號等及同日取 得之另外2只門號之SIM卡,共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 價交付予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供為詐騙犯罪工具使用。嗣該 集團成員取得SIM卡後,先於112年11月9日,以黃采柔之名 義及個人資料,註冊橘子支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支付帳戶),並以上開橘子支付帳戶 購買1萬6,000元等值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以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所申辦之遊戲橘子帳號「xiangai5577」內;後該 詐騙集團又於112年11月15日以簡訊向黃銘義佯稱有點數得 以兌換商品,藉此盜用黃銘義之信用卡卡號,盜刷4萬7,000 元,並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PChome Online會員 帳號「0000000000」購買相等金額之遊戲點數。嗣因前揭被 害人察覺有異,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采柔、黃銘義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錢福順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出賣前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黃銘義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銘義提供之詐騙簡訊截圖影本、刷卡通知簡訊截圖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銘義受騙而信用卡遭盜刷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采柔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黃采柔提供之簡訊截圖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采柔受騙之事實。 4 臺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上開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①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 ②「樂點」儲值紀錄 證明詐騙集團以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遊戲點數,並儲置進入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遊戲橘子帳號之事實。 6 PChome Online審單部繳費明細表 證明詐騙集團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PChome Online帳號「0000000000」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出售上開等門號所獲取之報酬1,200 元,屬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4-11-15

PTDM-113-簡-1664-202411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87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恣意毀損告訴人 甲○○之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併兼 衡被告2人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再審酌被告2人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 損害,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 之前案素行、被告2人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丙○○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美工刀1把,並未扣案,亦非 違禁物,如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15

SLDM-113-簡-244-2024111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1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於本院 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29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 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參以本件車禍事 故之肇事責任,被告向左轉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則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85至88頁),且告訴人 僅受有擦、挫傷,傷勢非重,並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職業為會計,月 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 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5號   被   告 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               (馬來西亞籍)             女 29歲(民國84年【西元1995年】                 3月31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AN MAM HUI(中文姓名:陳雯慧,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 民國112年8月4日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由西往東方向 起駛,欲左轉進入對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對 向車道上,適有卓瑄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減速慢行,貿然超 速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陳雯慧駕駛之汽車右前車頭與卓瑄 奕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卓瑄奕因而人車倒地,致受 有左肩挫傷、右腕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卓瑄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沒有看到告訴人卓瑄奕機車,才會轉彎等語。經查,雙方發生碰撞時,被告汽車已跨越道路中之黃虛線,侵入告訴人機車行駛之車道,未保留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核其應有過失。 2 告訴人卓瑄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截圖16張、勘驗報告書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向左轉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及告訴人具有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SLDM-113-審交簡-369-20241115-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振洋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63 號中華民國113 年2 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 年度偵字第136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   即被告顏振洋就上訴範圍,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原審判刑 過重,另外我有準備國家考試,希望可以輕判及緩刑,而且 希望可以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字卷第33頁)   ,本院因認被告僅針對原判決的量刑部分上訴。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 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法律(詳後述)。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    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其屬「總則」    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    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但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    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    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    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    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    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   2.茲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 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新法第2 條關於 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為不論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為有利之情形。又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現行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 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    。至113 年8 月2 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 刑以下之刑。」該所謂「...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 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 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 ...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 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 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因此,行為時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論罪:   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 之法律,認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應減刑之規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方能減刑。然於113 年7 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    於同年8 月2 日生效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之規定,經再次修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 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依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 次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及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均係限 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 所得,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形,是被告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 定。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見原審 卷第32頁、本院金簡上字卷第77、110 頁),爰依112 年 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因其同時有兩項減刑事由,故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對被告科刑,固非無見。然依原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事   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有如前述。因此 ,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自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原審未及比較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適用,逕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規定,容有 未合。又被告於上訴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林美惠10萬 元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林美惠提出之刑事陳報 狀、和解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本院金簡上字卷95 頁至99頁),原審對此一關乎量刑之被告犯後態度及填補被 害人損失之事由,亦未及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行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   查,助長他人犯罪,且其行為使被害人受有20萬55元之金錢 損失而難以尋回,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如數給付告訴人。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紀錄等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金簡上字卷第111 頁、原審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於本 院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 失,足認被告願意面對己過,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審酌被告自述業已成家,配偶待 產,其本人目前準備公職考試,並無收入,然其正值青年, 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 隔絕之害,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振洋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65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振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振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 戶提款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 ,若無配合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 ,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同法第2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 ,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騙者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 行為,以使該詐騙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應論以 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並隱匿犯罪所得,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及犯罪情 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規定限 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該條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該減輕其刑要件顯然較修正前為嚴苛,影 響被告實質之刑罰,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上 開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該等詐 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隱匿,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本件告訴人損 失之金額高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參酌 其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51號   被   告 顏振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振洋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前某日,在屏東縣 ○○市○○路000號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大門口,將其所申辦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向林美 惠詐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111年1月27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陳 麗竹(另行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100萬1,520元至蔡 定宏(另行偵辦)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再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20萬0,055元至顏振 洋前揭帳戶。嗣林美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惠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將前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要辦貸款,對方要我提供銀行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協助降息,還要我辦壹張預付卡,把本案帳戶的電話改成該預付卡的門號,說這樣才能降息;我沒有對話紀錄;我希望可以降息,對方說可以幫我處理,當時沒有想太多;後來我也沒有回去該當舖找要幫我降息的林專員,因為忘記了,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惟被告大學畢業,有工作經驗,應有足夠之學識經歷得以判斷詐騙集團向其索取帳戶資料時係為詐騙他人,是其得以預見其帳戶資料即將淪為詐騙工具而仍提供,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單據 證明告訴人被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3 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麗竹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號)、蔡定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而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陳麗竹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蔡定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轉帳至被告前揭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 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 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2024-11-14

PTDM-113-金簡上-33-202411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鈞 王守一 江晉 盧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 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磁紀錄予王守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翻拍照片予王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4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觀被告江晉傳送予被告盧信男過磅單翻拍照片,應係被告 江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過磅單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盧信男,再由被告盧信男出示予嘉義縣政府環保局 人員,是被告盧信男係就被告3人已完成之偽造過磅單,以 通訊軟體LINE出示照片予他人,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 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雖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4人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相同,並不會 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 更後的罪名,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無對檢察官造 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所涉本案偽造過磅單3紙之行為,其等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避免盧信男所有 之本案曳引車遭環保局稽查,竟偽造過磅單3紙,影響通海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謝家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3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信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鈞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通海公司)登打過磅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守一係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負責人,江晉則係 港通公司之司機;盧信男係曳引車自營商,渠等均明知曳引 車載運砂石、土石後,需有合法隨車文件,又謝家鈞亦明知 曳引車至通海公司載運砂石、土石,方由通海公司出具過磅 單由司機持用,竟與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盧信男所有 之車號000-0000、KLL-9666及KLM-8160號等3部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因載運砂石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因缺乏隨 車文件,遂透過江晉請求王守一協助開立虛偽之過磅單,王 守一則轉向謝家鈞要求開立過磅單,並提供下稱本案曳引車 車號、不實之入廠、出廠時間、品名、空重、淨重、總重等 資料予謝家鈞,由謝家鈞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公司,將下稱本案曳引車不實之資料 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過磅單上,且使不知情之司機在該3紙 過磅單上簽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 磁紀錄予王守一,由王守一轉發予盧信男,再由盧信男持以 向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行使。嗣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詢本案 曳引車之路徑未途經新北市八里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有通海公司過磅單3紙翻拍照片 、被告謝家鈞與王守一、被告王守一與江晉、被告王守一與 盧信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3000986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謝家鈞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王守一、江晉及盧信 男被告雖不具製作本案過磅單之業務人員資格,惟渠等既與 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謝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 、地,登載不實文書3次,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等4人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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