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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0 層樓○○○○○○○○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弘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凱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113年1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 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 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 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 通緝,恐為警緝獲,竟以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逸,以 起訴所指方式對公共往來安全造成莫大危害,並於警員追緝 中致警員王勁惟受有如起訴所指之傷勢,其公然挑戰公權力 ,無視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更威脅公務員之 生命、身體安全,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造成嚴重之負面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80號   被   告 王凱弘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地              下1層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弘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 北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張育銓即本案機車車主停等紅燈 ,因本案機車牽涉竊盜案件,適斯時擔服勤區查察及備勤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員警成宏林、王勁惟 各自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見狀遂上前攔檢。詎王凱弘因 擔心其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明知成宏林、王勁惟均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員警,可預見倘於逃逸過程中以緊急煞車、驟然變 換行向等危險駕駛方式行駛,會導致員警於追緝過程中發生 事故,因而受傷,並使員警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使往來車 輛發生危險,竟仍基於妨害交通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拒絕停車受檢而騎乘本案機車逃逸 ,並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以高速行駛、不當變換車道 、逆向行駛、任意轉彎、行駛禁行機車道、闖紅燈等方式, 一路沿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仁和街、河邊北街、福德南路 、環河南路、中興橋汽車匝道等道路或巷弄危險駕駛,致生 公眾往來之危險,且於上開逃逸過程中,以連續多次緊急煞 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此 駕駛失控,自摔倒地,而受有右側鎖骨骨裂、右膝挫傷、右 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之方式, 妨害王勁惟執行職務。嗣於同日11時12分許,王凱弘逃逸至 中興橋汽車匝道上逆向迴轉下橋時,張育銓趁隙逃離本案機 車,王凱弘隨即繼續逃逸,後於112年12月17日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遭警方以通緝犯當場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因當時被通緝,為抗拒警方追捕,有連續多次緊急煞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闖紅燈、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違規駕駛行為,已足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且伊明知員警緊跟在後方追捕,可預見緊急煞車會導致後方追捕的員警撞上伊騎乘的本案機車,仍為閃避前方計程車,而突然急煞,導致員警王勁惟因閃避不及撞上本案機車車尾,因而自摔倒地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張育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本案機車,有闖紅燈、逆向行駛、任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危險駕駛行為,並以連續多次緊急煞車之方式,迫使在後追捕之王勁惟為避免追撞而急煞,因而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受傷,且被告於逃逸過程中經伊屢次規勸應配合員警攔查,被告仍拒不接受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逃逸之時速約70至80公里,行車速度很快,當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到中興橋汽車

2025-01-07

PCDM-113-審訴-811-20250107-1

營秩
柳營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營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 被移送人 林德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24日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8178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林德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 000元。 二、扣案之蝴蝶刀一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通緝犯,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2 時3分,在臺南市○○區○○00○00號前遭員警查獲時,在被移送 人之皮包內發現蝴蝶刀一把,並扣得之,認被移送人攜帶蝴 蝶刀之行為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爰依法移請裁處。 二、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  ㈠被移送人將蝴蝶刀放置皮包內而隨身攜帶,業據被移送人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扣案之蝴蝶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揮砍,足 以傷人,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獲之地 點臺南市○○區○○00○00號為臺南市西港街區繁榮發展協會、 地黃創生顧問有限公司址設地址,應屬公眾得以出入經過之 公共場所,被移送人攜帶蝴蝶刀至該處之行為,恐有因濫用 或誤用刀械而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 虞,而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蝴蝶刀是為防身等語。惟蝴蝶 刀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且被移送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法益倘受立即危害,可採取大聲呼救 、逃離或以行動電話報警處理之途徑以維自身權益,並不得 動輒以防衛為由,攜帶本質上將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被移送人所辯,尚難認屬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核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相符,自應予以裁 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蝴蝶刀, 其對社會秩序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兼衡其行為之手段、行為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 儆。 四、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扣案之蝴蝶 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1-06

SYEM-113-營秩-14-20250106-1

審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4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   事 實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明定之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 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霈誼,並於該車內無償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霈誼施用。嗣因警方於112年6月26日1 3時30分許,以通緝犯身分逮捕張霈誼後,對其執行附帶搜 索,並於其隨身攜帶手提袋內扣得上開施用後剩下的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霈誼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7月3日高市凱壹驗字第790 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 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 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 ,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 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 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 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 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1/2之情形,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無證據證明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應 加重其刑至1/2之數量,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最高法定刑 既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最高法定刑為重,即應 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至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其轉讓之行為,為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 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 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於105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訴字第467號、第7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0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3月12日接續執行前案,並於10 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110年7月1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且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又檢察官、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 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變本加厲,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施 用毒品與本案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 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 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轉讓禁藥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竟仍無視於國家防制杜絕毒品之禁令,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並參酌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離婚 ,無子女,需扶養舅舅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構成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TDM-113-審訴緝-25-20250106-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 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 .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 、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范綱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劉育學所持有之愷 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 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 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 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 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 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 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 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 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37-20250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文貴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1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文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署名共捌枚 、指印共拾陸枚,均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簡文貴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施用毒品及飲用酒類後,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且導致影響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 判斷能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3月3日1 2時許,先在高雄市林園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施用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復於同年 月6日18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飲用酒類,仍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且因先前施用之毒品尚未完全 代謝完畢,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使其注意力難以集中之情 形下,仍欲前往他處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 0時30分許行經大寮區鳳林一路287號之昭明派出所前時,因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無法妥適控制車輛,擦撞停放於該 處路旁、由李啟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55分許施測後測得張簡文貴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經其同意返所採驗尿液,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張簡文貴於員警處理前開案件期間,為避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遭發覺,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 20時55分許,在鳳林一路查獲地點及派出所內,冒用其胞弟 張簡文乾之名義應訊,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及捺指印(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記載有遺漏或錯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其中 編號2之文件,用以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之意 ;編號5表明逮捕不用以書面通知親友之意,而偽造署押及 私文書,並分別持交員警而行使之,可能導致張簡文乾成為 被追訴、處罰之對象,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文乾及警察機關對 於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 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嗣經指紋比對時發現人別有異,進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9502號卷(下稱偵一 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李啟 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5至27頁)相符,並有附表之文件、 酒測器檢定合格證書、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自首情形 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 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1至24 頁、第47至53頁、第61至81頁、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卷( 下稱偵二卷)第19頁、第41至4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增訂第3款, 並配合修正第4款,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行政院依前 開第3款訂定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係於113 年3月29日始生效,有行政院公告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85 至88頁),是被告之驗尿結果雖為安非他命480ng/mL、甲基 安非他命1385ng/mL,符合前開規定所指「甲基安非他命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但 被告行為時該規定尚未生效,即無從溯及適用,僅能適用同 條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供稱其當時確因施用毒品又喝酒 ,導致精神無法集中才發生車禍(見本院審訴卷第95至97頁 ),而事故道路為雙向2車道各3.2公尺路寬之道路,李啟森 之車輛停靠路旁,僅占據約0.5公尺之路寬,有事故現場圖 在卷,被告如能正常駕駛,顯然可以輕易避開此障礙物,足 徵被告確因受酒精及毒品之交互作用影響,已不具備正常駕 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仍駕車上路始肇生本次 車禍,有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同已逾法定標準,應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及 第4款之罪責。 ㈢、刑法上所謂文書,係指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 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 而言,如該書面非承載一定的意思或觀念表示,產生或證明 一定的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即非刑法上之文書。而署押 則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蓋用印文、按捺指印,或以 其他符號,用以表示其身分、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而言 。是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等,而 不具有意思表示或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 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為一定意思表示,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 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查附表編號2之調查表及 編號5之通知書,分別有表示張簡文乾已確認無法定傳染病 及知悉遭逮捕拘禁而得由其指定親友依提審法相關規定聲請 提審之權利,該書面所為之表示,亦均可產生一定法律效果 ,被告偽造簽名及指印並持以對員警就內容有所主張,足以 影響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並導致 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屬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而編號3之筆錄部分為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公文書,其內容當然含有被告之意思表示,但簽名捺印 之目的僅在擔保筆錄內容之憑信性,並確保司法警察嚴格遵 守法定程序,並未因此變更該公文書之性質,更不得因此認 為被告有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 」之署名及捺指印,僅係偽造署押。編號6之紀錄表同係員 警職務上所製作之觀察紀錄,簽名之用意僅在確認紀錄內容 與被告之實際測試結果相符,被告並未另為何種意思表示, 被告於其上偽簽「張簡文乾」之署名,同屬偽造署押。至於 編號1酒測紀錄表上之簽名及編號4談話紀錄表上之簽名,或 僅係作為受測人之人格同一性及測試結果之證明,或僅係擔 保紀錄內容之同一性與真實性,俱無其他法律上用意,不能 認為被告有為何種意思表示,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構成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顯有誤會。末編號4被告有偽簽「張簡文 乾」之署名2枚,公訴意旨漏載1枚,應予補充。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7條第1項 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5各文書上偽造「張簡文 乾」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持以 行使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編號4漏載陳述欄位之偽簽署名1枚,則應予補充。被告 先後偽造前開文書,又於編號1、3、4、6之文件上偽造署押 ,均係基於掩飾身分、規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又偽造署押 與偽造文書間,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分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何編 號構成偽造私文書、何編號僅屬偽造署押之認定,雖與本院 認定不同,然起訴法條均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尚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049號併辦意 旨所載犯罪事實,與經起訴之事實一㈠犯行有單純一罪之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本院已併予審理。至被告 固於員警尚不知悉其有施用毒品致影響正常駕駛能力前,主 動向警坦承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卷第8至9頁、第18至20頁 ),並有查獲經過紀錄表可憑(見偵二卷第51頁),但被告 僅有單一之不能安全駕駛行為,雖有不同之不能安全駕駛事 由,仍僅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到場處 理員警施以酒測而發覺,即屬就全部犯罪事實已發覺,被告 即令坦承尚有其餘不能安全駕駛事由並配合採尿送驗,仍與 自首之要件不合,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見警卷第59頁),本不 應騎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 仍貪圖方便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復因另行施 用之毒品尚未代謝完畢,導致毒品與酒精作用相結合後,影 響其正常駕駛之反應、思考、注意及判斷能力,而肇生本次 車禍事故,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 度顯非輕微。更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之 名義偽造私文書及署押,影響警察機關對於舉發交通違規事 件之正確性暨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 ,並導致張簡文乾受有刑事追訴及行政處罰之風險,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俱非可取,所生損害同非輕微。又前因毒品 、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定執行刑 及接續殘刑執行後於110年5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 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 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 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詐欺、違反 職役職責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 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主動告知有 施用毒品情事且配合返所採尿送驗,車禍事故同未造成人員 受傷或重大財產損失,冒名應訊部分亦經警及時發現,未導 致張簡文乾實際受追訴或裁罰,暨其為國中肄業,入所勒戒 前從事電梯維修,尚須扶養父親、家境貧窮(見本院審訴卷 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固然甚為接近,但罪質與侵害 法益已非完全相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尚非輕微,偽造之 私文書及署押數量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 程度之侵害,另被告前已無故拒絕接受偵查、審判而遭通緝 ,又僅為避免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即冒用胞弟名義應訊並偽造 相關私文書,險些造成公權力之錯誤發動,除對司法權之正 當行使產生妨礙外,更足徵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之矯 正必要,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5之文書及編號1、3、4、6之署押時, 所偽簽之「張簡文乾」署名8枚及按捺之指印16枚,因各該 文書已分別交由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而 無從諭知沒收,但各該署名及指印均係代表簽名之意,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本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 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署押、文書】          編號 文件名稱及卷證出處 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被測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 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警卷第51頁) 嫌疑人自行確認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 調查筆錄(警卷第11至24頁) 1、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2、筆錄末受詢問人欄。 3、筆錄騎縫處。      1、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2、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3、張簡文乾指印12枚。    4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陳述欄位及受訪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各1枚。 5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3頁) 簽名捺印欄 張簡文乾署名及指印各1枚。 6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二卷第43頁) 駕駛人簽名欄 張簡文乾署名1枚。

2025-01-06

KSDM-113-簡-3612-20250106-1

中原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4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嘉源於民國113 年8 月9 日晚間6 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居所,為警查獲持有第三級毒品,詎李嘉源 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避免為警發現其係通緝犯,竟冒用胞兄 「李嘉鴻」之名義應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之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各該 編號所示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其中附表編號5 所示文 件係用以表示「李嘉鴻」本人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之意思之 私文書,李嘉源再將如附表編號5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不 知情之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嘉鴻本人之公共信用、 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方比對國民身分證 影像檔及相關涉案照片後發現有異,乃進一步比對指紋,始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源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偵卷第35至41、95、9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 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 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指紋比 對照片、通緝簡表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43至49、51至57 、59、61、63、65、67、69、10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查採證同意書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 已足表示其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同意警方對其執行搜索、 採集其尿液之意思,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犯罪行 為人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其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 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 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同此結論)。另按委託檢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行為人 在其上簽名或按捺指印,僅係表明該代號所對應之受測者為 何人而已,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 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亦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關於在「酒精濃度 測試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法律論述同此意旨)。而調(偵 )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 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 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 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在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 印,並與該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 之私文書,復持以向不知情之警員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之簽名、指印,均係 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之數舉動,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基於避免司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且均侵 害同一法益,故被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另綜觀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歷程(即附表編號5  部分),其偽造署押(含簽名、指印)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終僅論以1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即可完整評價被告上述行為之不法,故不再另論偽造署押 罪或偽造私文書罪。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 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 全部或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在附表編號1 至4 、6 、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偽造 附表編號5 所示之私文書後,即本於避免遭警員緝獲之同一 目的,而將該等文書均交付予警員,二者於時間與空間上有 所重疊,具有局部同一性,堪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 藉以規避遭受刑事處罰及刑之執行,竟為本案偽造私文書、 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之犯罪動機及手段均無可取;又被告 冒名應詢及偽簽相關文件,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資源耗費, 對於國家司法權適正行使之危害實非輕微,且被告為求脫身 而冒名應詢之舉,更使案外人李嘉鴻受有捲入訟爭之風險, 亦係可議;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其 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15至23頁),是被告之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被告偽造之「李嘉鴻 」署押(含簽名、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編號5 所示文件,雖屬被告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該文書既經被告提出予警員而行使之 ,業已脫離其支配掌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核與刑法第38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 偽造之簽名或捺印   出處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4枚 偵卷第43至49頁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3枚、指印2枚 偵卷第51至57頁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59頁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物品收據(附卷聯)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1頁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2枚 偵卷第63頁 6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指印各1枚 偵卷第65頁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查獲李嘉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偽造之「李嘉鴻」簽名1枚 偵卷第67頁

2025-01-06

TCDM-113-中原簡-83-20250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董詠勝 被 告 蔡臣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臣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 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 「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品濃度值為安非他命濃度8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9990ng/mL之陽性反應,有卷附尿液檢 驗報告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證(見警卷第21、25頁), 足見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上路時尿液所含上開毒品及其 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情形。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施用毒品種類、毒品檢驗值、駕駛之車種、行 駛之路段、犯罪後態度、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421號   被   告 蔡臣彧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臣彧明知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於民國113年9月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地 址不詳之公廁內,以使用玻璃球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17時6分許,於服用毒品達不 能安全駕駛程度之際,竟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因占用自行車道為警攔查,經警發現 蔡臣彧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之詐欺通緝犯,且為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之強制採尿人口,遂當場逮捕,嗣員警 得蔡臣彧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880ng/mL) 、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 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臣彧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並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CZ00 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被告尿液中所含安 非他命(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9990ng/mL),均已 逾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安非他命5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之濃度值, 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董 詠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1-03

TNDM-114-交簡-13-202501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 1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揚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雙膝受傷」 更正為「雙膝挫傷」,並補充「被告周啓揚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 以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員警,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員警執行 職務,並使員警受傷,所為危害國家公權力之運作,更侵害 前開員警之身體法益,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脫免逮捕、手段部分並未持器具而係以 身體衝撞併徒手毆打、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於訊 問時陳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做工維生、有母親需其扶 養照顧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17號   被   告 周啓揚 (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啓揚明知其因詐欺案件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發布之通緝犯,於民國113年5月4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林森街3巷1弄巷內,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黎健誠、林逸冠對其盤查身分之際, 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黎健誠、林逸冠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 員,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身體衝 撞黎健誠並徒手毆打黎健誠,致黎健誠受有熱衰竭、雙膝受 傷、左手臂拉傷、右腳大拇指挫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 害黎健誠執行職務。 二、案經黎健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健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 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 隨身錄像器錄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 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埔墘派出所48人勤務 分配表、埔墘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埔墘派出所受理民眾 110報案案件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2025-01-03

PCDM-113-審簡-1643-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補充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間為「同日8時許」外,其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安非他命500 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以上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被 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 且濃度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55,880ng/mL、安非他命5,760ng /mL,此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 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車行駛於 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 亡或財物損失;復考量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玻璃球等物,固為本案查扣 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 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5號   被   告 陳柏良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已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偵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 0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13年5月30日8時30分許 ,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與至聖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 式左轉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陳柏良遂主動交 付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玻璃球1組,並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576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58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 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000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 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子薇

2025-01-02

CTDM-113-交簡-2471-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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