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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思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玖陸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思語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更正 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第16至17行「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陳思語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三、被告陳思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 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見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第16至18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海 洛因是捲菸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玻璃球燒烤施用(見本院 卷第275頁),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明顯有別, 與想像競合犯之要件不合,仍應論以數罪,並分論併罰,並 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數變更(見本院卷第275、278頁), 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188號、103年度易字第39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共2罪)、5月(共4罪);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上開各 罪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6日假釋出監 ,於108年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情,業 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 表、上開判決及裁定各1份為憑(見偵卷第13至33、41至42 、61至74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相符。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 罪,所犯罪名、罪質均相同,且同為故意犯罪,其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 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 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後,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本案所施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均是於112年12月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 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向綽號「大明」之男子所購得,並指 認「大明」即為「蕭訓明」,有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至6、9至13頁);惟警方 並未因此查獲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大明」,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4月24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134240 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在警局說他(蕭訓明)是 我的上游,是因為他有欠我錢,騙我很多次,實際上他不是 我的上游。我的上游我不知道名字,他家在楠梓往橋頭方向 ,筆秀那條路走到底,地址我不知道,約60年次,男性,我 都直接去他家交易,不用先電話聯絡或傳訊息;另一個海洛 因的上游是「牙哥」,他在小港醫院急診處斜對面有地下道 停車道,右邊大樓4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可見被告 關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人,前後指述明顯不一, 更自陳其於警詢時是虛偽指述蕭訓明為其毒品上游,則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改稱毒品上游為住在筆秀路之男 子或「牙哥」,均難遽信屬實;且其亦未具體提供毒品上游 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資料、通訊紀錄等事證,供本院調 查,自無從認定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 並查獲上游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 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更於 本院審理時逃匿遭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其施用 毒品屬自戕行為,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拆除裝潢,月收入新臺幣5 至6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驗後淨重0.19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9頁),且為被 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亦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95號   被   告 陳思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語前因①竊盜、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號等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4月、5月、5月、5月、5月確定;②因毒品案件,經 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45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5號 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民國106年3月5日接續前 案執行,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1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 7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等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3 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海洛 因捲入煙草內燃燒吸食產生之煙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同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4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 市楠梓區後昌路口見陳思語駕車違規使用手機而將其攔查, 經警發覺車內有疑似海洛因之物,陳思語即主動交付上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警方查扣後,復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 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D11220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月5日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12209)各1份在卷可稽,且扣 案之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4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7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818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又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3月2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 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 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 行案件資料表、彰化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88號、103年度易 字第393、429號、10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 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而被告於員警 獲知採尿結果前,即於同日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已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驗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另用以包覆前開第一級毒 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姜大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審易-303-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50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邱翊森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除移民、出國留學、訂 定婚約、出養、終止收養及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 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 三、丙○○應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乙○○、甲○○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乙○○、甲○○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7,989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 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丁○○與被告丙○○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 並同住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惟原告於107 年10月間驚然發現被告長期在外買春,並與朋友分享色情交 易訊息,原告百般苦勸被告以家庭為重,被告卻依然故我, 甚至動輒以言語恐嚇或暴力相向,更於近年興起離婚念頭, 被告在外買春之行徑,已對兩造婚姻及家庭維繫造成難以修 復彌補之破綻與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及同 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乙○○、甲○○自出生時起,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切生 活大小事均由原告親力親為,考量被告情緒失控、長期酗酒 斷片及不當管教等習性,原告實無法放心由被告單獨照顧乙 ○○、甲○○,且乙○○、甲○○成長過程中可能面臨青春期狀況, 需要母親協助與陪伴,而原告身為護理人員,具醫療照護專 業,較擅長照顧乙○○、甲○○之健康狀況,亦已規劃好未來共 同住所及就學事宜,故對於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宜由原告單獨任之,始符乙○○、甲○○之最佳利益。  ㈢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 幣(下同)33,730元,參以被告資力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等情 ,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及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半數各16,865元【計算氏:33 ,730×1/2=16,865】。  ㈣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對於乙○○、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  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關於乙○○、甲○○之扶養費各16,865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其後六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答辯:被告曾贈與乙○○、甲○○各100萬元,並存入乙○○ 、甲○○之銀行帳戶,原告卻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花用該筆款項 ,顯見原告於經濟上不利於乙○○、甲○○。又被告與乙○○、甲 ○○現同住在被告所有之房屋,由被告單獨行使親權或擔任主 要照顧者,較不易造成乙○○、甲○○生活之重大變動,被告之 母親亦有意願協助照顧乙○○、甲○○,且被告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皆較符合乙○○、甲○○ 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夫妻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1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 0月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現均同住在臺北市○○ 區○○街00巷000弄00號10樓等情,有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本院 卷第17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在外買春,對兩造婚姻造成難以修復彌補之傷 害等語,業據提出被告之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9至2 7頁),且被告因原告竊錄上開通訊紀錄而對原告提出妨害秘 密之刑事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 原告應執行拘役30日及緩刑2年(本院卷第187至202頁),足 認被告買春之事實係屬真正,兩造亦因被告進行性交易及提 出刑事告訴而喪失互信、互諒基礎。又依映晟社會工作師事 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記載,原告表示兩造自112年2月起 即未有互動,被告則表示同意離婚(本院卷第119頁),佐以 本件訴訟自112年3月13日繫屬,期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被 告均未到場(本院卷第51、53、57、145頁),堪信被告主觀 上亦無修復兩造間婚姻關係之意願,故兩造間婚姻已有無法 維持之重大破綻,且該破綻非僅應歸責於原告一方,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自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  四、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 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 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  ㈠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乙○○、甲○○之照護狀況及 親權事項進行訪視調查,據覆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意旨略以: 原告有相當親權能力,被告有穩定照護環境,兩造均有高度 監護意願、充足親職時間及相當教育規劃能力,且兩造之工 作及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乙○○、甲○○,目前由兩造共同 照顧乙○○、甲○○,訪視時觀察乙○○、甲○○受照顧狀況良好及 兩造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因原告提出被告有飲酒習慣,訪視 時被告身上亦明顯有酒氣,基於婦幼保護原則及原告、乙○○ 、甲○○之意願,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之 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卷第113至123頁)。  ㈡本院審酌乙○○、甲○○均希望由兩造協助做重大決定,且與兩 造均有正向互動,惟乙○○、甲○○與原告間之依附關係較為緊 密,不排斥因兩造離婚分居而跟隨原告變動生活環境,原告 於社工訪視時亦表示希望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乙○○、甲 ○○之權利義務(本院卷第119頁),並已規劃於兩造離婚後, 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其任職診所附近之租屋 處及國民小學居住、就學(本院卷第221至231頁),堪認前述 社工訪視調查報告所載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及由原告擔任 主要照顧者之建議,符合乙○○、甲○○之最佳利益,併考量兩 造已長時間未互動,無法有效溝通乙○○、甲○○之保護教養事 宜,宜酌定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等情,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院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 主要照顧者,依前述規定,被告仍應按經濟能力分擔對於乙 ○○、甲○○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從事護理師工作,其於110年 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775,891元、858,230元、883 ,802元(本院卷第115、75、73、205至206頁),換算平均每 月所得為69,942元【計算式:(775,891+858,230+883,802)÷ 3÷12=69,942(元以下4捨5入)】;被告從事快遞主管工作, 其於110年至112年申報之所得總額分別為537,670元、581,1 08元、641,729元(本院卷第115、81、77、203至204頁),換 算平均每月所得為48,903元【計算式:(537,670+581,108+6 41,729)÷3÷12=48,903(元以下4捨5入)】;惟原告名下無財 產(本院卷第74頁),被告名下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0弄0 0號10樓房地、2部汽車及共有之土地3筆(本院卷第78至79頁 ),足認兩造之經濟能力尚無明顯落差,原告請求與被告平 均分擔乙○○、甲○○之扶養費,核屬公允。  ㈡本院酌定由原告擔任乙○○、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原告已規 劃攜同乙○○、甲○○搬遷至桃園市中壢區,故本件應以桃園市 之生活水準酌定乙○○、甲○○之扶養費。又原告於前述社工訪 視調查時自述目前月收入約42,000元,被告則自述目前月收 入約40,000元,另有業外租金收入每月22,000元及房屋貸款 每月35,000元(本院卷第118頁),可認兩造之總收入無法支 應按照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5,235元計算之扶養費【 計算式:(42,000+40,000+22,000-35,000)÷4=17,250】,是 兩造同意按照乙○○、甲○○實際居住地之最低生活費計算扶養 費(本院卷第211頁),應屬適當。從而,依113年桃園市最低 生活費15,977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關於乙○○、甲 ○○之扶養費各7,989元【計算式:15,977×1/2=7,989(元以下 4捨5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為保障乙○○、甲○○受扶養之權利,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被告逾 期未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判決如主文第三、四項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4-12-13

SLDV-112-婚-250-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35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王晨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 共同居住,婚後被告常以「我詛咒你死」、「婊子」、「操 他媽的」內容辱罵原告並對其施以肢體暴力,被告更有於婚 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性傳送曖昧訊息、疑似相約出遊等外遇 行為;更甚者被告僅因懷疑原告交友,便委託徵信社對原告 違法跟蹤、裝設追蹤器,更於113年4月20日未經原告同意, 於凌晨夥同5名陌生男性破壞原告家中門鎖,強行闖入原告 住處拍攝原告裸照等不堪行為,嗣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 案,實令原告精神飽受痛楚,而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夫 妻感情實已蕩然無存,顯難再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 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婚後實則非常相愛,然原告竟在私下與 第三者過從甚密,搭乘第三者的車一同出遊,導致兩造有時 會發生爭執,並相互對彼此情緒性言詞,原告平時亦不斷以 不雅字眼辱罵被告,更對被告打巴掌;原告更曾為掌握被告 行蹤,將Mitag定位器放置被告車上,是原告係唯一應負責 之一方 ,並不得提出離婚訴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本文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2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其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 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 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 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僅限制唯一有 責配偶,惟若該個案顯然過苛,則應求其衡平,至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該條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範疇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於111年11月23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曾對其施以暴力行為,並夥同5名男 子強行闖入原告家中拍攝私密影像,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 護字第874號通常保護令等情,有原告於系爭通常保護令之 案件中所提出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兩造通訊紀錄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保護令卷宗 核閱無誤。觀諸該案中原告提出兩造對話內容截圖,被告於 婚姻期間曾傳送「關我動手打你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 」、「賞你巴掌的事情,我也敢跟我朋友講,沒有任何居心 、就不怕別人的反擊」、「我詛咒你死」、「你不會有好下 場」、「打你也是應該的」(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顯見 被告在對話裡多使用言語暴力,於客觀上顯足以造成原告心 理上不安及恐懼,無疑將使原告身心備受煎熬,堪認原告主 張其婚後數度遭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等情屬實。而夫妻應互 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 婚姻所必要,核被告所為言行,實有礙於原告之人格尊嚴與 人身安全,致夫妻情感日趨薄弱。 (三)被告雖辯稱:上開家暴行為係因原告先動手,並非其單方面 施暴云云,然觀諸兩造通訊軟體之對話,可見被告以不堪之 言語辱罵或貶損原告,被告對其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 難認為真。何況縱使被告行為時係與原告有所爭執,然兩造 既為配偶關係,遇有任何問題,被告本當先循理性、和平管 道與原告溝通協調,或另循適當途徑處理紛爭,尚不得據此 合理化其自身施暴行為。是被告以前詞為辯,應不可採。 (四)本件綜觀上情,兩造婚後情緒管理皆有失當,均未能察覺自 己言行舉止對婚姻家庭關係之影響,徒令原告感到不受尊重 ,有礙原告之人格尊嚴,難以相互和諧,已危及兩造婚姻關 係之維繫。佐以兩造皆更於本院審理中互相指責對方侵害配 偶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64頁至第365頁) ,無論兩造所述是否為真,兩造間已無任何信任關係存在, 無從和平理性溝通,更遑論經營夫妻生活,是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 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 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 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2-13

PCDV-113-婚-335-20241213-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2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林靜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 王信傑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靜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 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移列為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 ,惟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 年有期徒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 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 刑,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又被告本件幫助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 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最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非構成要 件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犯行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因而造成本件告訴人王信傑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49頁),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表示願以5萬元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另參酌被告 自陳須在家照顧嬰兒而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被告戶役政 資料所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所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表示同意被告賠償總額5萬元並以之 作為緩刑條件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57頁,原金簡字卷第25 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 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 護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 告訴人損害賠償總額5萬元,並參酌被告自陳原本從事民宿 房務工作,月薪2萬8,000元,現因在家照顧小孩而無業等語 (見原金訴字卷第52頁,原金簡字卷第27頁),及其稅務資 料所示之經濟狀況(見原金簡字卷第31至40頁),定每月應 支付告訴人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均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 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上開款項既經提領,卷內復 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 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原 金訴字卷第51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 因而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王信傑 新臺幣5萬元 林靜香應支付王信傑新臺幣5萬元。給付方式為依王信傑指定之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6年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林靜香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靜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網路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交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告知密碼,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開詐騙 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裝華納威秀、中國 信託之客服,致電王信傑佯稱:需輸入驗證碼解除高級會員 云云,致王信傑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5月5日20時32分許 、112年5月5日20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 、4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而成功掩飾隱匿前述陸續 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 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王信傑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靜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揭合庫帳戶戶自用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找家庭代工,經以LINE連繫後,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伊才交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伊找家庭代工的對話紀錄已經刪除,無法提供云云。 2 ⑴告訴人王信傑之警詢陳述 ⑵告訴人王信傑提出之手機通訊紀錄、匯款明細各1份 告訴人王信傑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3 上揭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⑴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有使用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王信傑將款項轉至上揭土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卻無法提出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佐 其說,而告訴人王信傑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揭合庫帳戶後, 旋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匯其他帳戶,且其知悉有異後亦無報警 追查,故被告所辯顯有重大悖情之處,殊不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27-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64號 抗 告 人 林雨潔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6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Michael McCannon之妻,因Michael McCannon與相對人Jess Tien於 民國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出入○○ ○商旅有限公司經營之○○○商旅,二人共同住宿同一房間,Mi chael McCannon並與旅館聯繫入住事宜時稱呼Jess Tien為p artner(即愛人或伴侶),顯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商 旅之下車處、大門口、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等拍攝到 相對人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住宿旅客登記資料,可證明相對人 共同住宿於同一房間過夜,攸關伊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事實認定。依常理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 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限制,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消除或覆蓋 ;另因Michael McCannon得知伊發覺○○○商旅乙事,即變更 原本夫妻共同使用之訂房網站帳號密碼,因監視器錄影、訂 房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易於消除、變造、隱匿,如不及時保 存,該證據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住宿旅客登記資料保存期 間短暫,日後亦有銷毀滅失礙難使用之虞。法院依當事人聲 請為證據保全,符合審判業務之目的,與○○○商旅為維護旅 客住宿安全而蒐集資料之目的,二者主體不同,無須有正當 合理關聯;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尚非必須衡量當事人 兩造訴訟權、隱私權孰高而認有無必要性,原裁定認相對人 之隱私權保障程度較高而否准伊之請求,係增加法律未明文 之限制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相對人於113年10 月10日下午4時起至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止出入○○○商旅下車 處、大門口、大廳、櫃臺、電梯內外、房間走廊之監視器錄 影,及同上時段住宿旅客資料,與Michael McCannon與○○○ 商旅間往來訊息電磁紀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 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 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 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 第1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0月10日下午4時至同年月 12日中午12時共住於○○○商旅,有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之情事,因Michael McCannon修改訂房網站密碼,與 旅館聯繫訊息等電磁紀錄恐遭其刪除,而旅館之住宿登記資 料、與旅客訊息聯繫之電磁紀錄、監視器錄影得證明相對人 侵權行為之存在,因上開文書、電磁紀錄等保存期限短暫, 須由法院保全證據程序命第三人提供,否則伊無從取得等情 ,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泰國結婚證書、泰國結婚登記、訂 房內容及聯絡訊息之手機畫面截圖等為憑(原審卷第15至53 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審酌前開錄 影、文書、通訊紀錄攸關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是否 存在,且非抗告人得自行查明,錄影、網路電磁紀錄內容囿 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為 消除或覆蓋,住宿旅客資料登記亦僅有半年特定保存期間(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參照),該文書逾保存期限者即得銷 毀,如不及時保存,該等證據即可能有滅失、不即調查之危 險,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若予保全證據,得於訴訟上利用, 可促進訴訟及審理集中化,抗告人本件聲請與前述保全證據 之要件尚無不合。原裁定以相對人隱私權受保障程度高於抗 告人請求損害填補之訴訟上目的,保全該等證據非法院執行 法定職務所必要,逾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而無必要性、關 聯性,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 法院轄區,依抗告人所陳法律關係將來本案訴訟係由原法院 審理,為便利原法院調查及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 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4-12-13

TPHV-113-抗-1364-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3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君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3、6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紹君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於社 群平台Twitter中以「音樂裝備商,彩虹,咖啡,桃園以北 可私訊」(下稱「音樂裝備商」)為暱稱,隨機向使用該通 訊軟體之不特定人發送「彩虹,音樂,咖啡,價格甜甜,要 的私我」之兜售毒品訊息。適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員警於同年月13日下午,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 ,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ter」以暱稱「斤戶川土 」與黃紹君聯繫,談妥可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向黃紹君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20包,雙方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附近進行交易。嗣2人於上開所定時點碰面後,該 員警即將約定價金交付黃紹君,黃紹君則告知其將20包咖啡 包放置在路旁電錶箱內,後因該員警表明身分並逮捕黃紹君 而不遂,並經當場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黃紹君及其辯護人對於 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 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頁),並有職務報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Twitter貼文、對話 紀錄擷圖、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毒品純度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113年9月27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所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51、53、57、75、85至100 、137至141、189至1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均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 ,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核准製造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販賣。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同有處罰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第三級毒品即偽藥而販賣予他人者,其販賣 行為同時該當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於Twitter貼 文兜售本案毒品,再與員警約定購買本案毒品之數量、價金 及交易時地,並依約前往進行本案毒品交易,足見被告本具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待其交付本案毒品時,員警即予 以逮捕,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本案毒品行為 ,惟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乃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與罰前行為,不另論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17624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25、173、216 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犯該條項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本次犯行之毒品 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 、免其刑。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 上無前後因果關係者,既與被告自己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來源無關,自不符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 固供出毒品由來者為王亭淵,然本案偵查機關尚無從查獲被 告所犯本次犯行之毒品即為王亭淵販售予其者,揆諸上揭說 明,自與前開條文所定供出本案毒品來源及查獲共犯犯行之 要件未合。此外,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3年9月27 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31167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所載:「 ……經檢視其手機時未發現有與暱稱「阿淵」之男子的通訊紀 錄,以致無法有效追查上游或其他正犯等情事」等語,有前 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9、191頁 )。準此,本案被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 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其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被告犯 罪時僅為19歲之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學歷、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併考量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 對象、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咖啡包20包及編號 6之咖啡包原料1袋,經送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 第137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 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IPhone 6S手機1支,乃被告供作聯繫 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215、218頁),是 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4、5之物,經送驗均無檢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第一、二、三、四級毒品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㈡存卷可佐(見偵17624卷第141頁);編號2、9、10 之物,依卷內全部事證,尚無從查悉是否為違禁物,則均非 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又編號2、7、8、9、10、11之物, 依卷內證據,亦查無可資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販賣毒品罪所 用之物,則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陳美華、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20包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內含褐色粉末12包,合計毛重18.5857公克、淨重5.0214公克(取樣重0.2540公克、驗餘重4.7674公克);內 含卡其色粉末8包,合計毛重12.0466公克、淨重3.2154公克(取樣重0.2515公克、驗餘重2.9639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2 彩虹菸頭 4個 3 IPhone 6S手機 1支 一、被告所有。 二、IMEI碼:000000000000000。 4 彩虹菸原料 1袋 (7.89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5 彩虹菸原料 1袋 (5.74g) 未檢出第一、二、三、四級毒品。 6 咖啡包原料 1袋 (4.17g) 一、鑑定方法:  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法。 二、鑑定結果: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6746公克(取樣重0.2552公克、驗餘重1.4194公克)。 三、檢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7 捲菸器 1組 8 香菸(空菸管) 1批 9 奶粉 1盒 10 奶粉 1罐 11 貼紙 1張

2024-12-12

TYDM-113-訴-120-2024121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詹建銘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確係被告以投資名義邀約黃亮傑給付投資款,原判決認 定雙方係消費借貸而非投資,實與當事人間之供述及卷內事 證不符,且被告對於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陳 述從未有異,只是被告於111年4月26日未再重申匯款以外之 付款方式與數額,原審竟執以認其於總額與給付方式之陳述 前後不一,而認黃亮傑只給過被告936萬元,原審認定事實即 屬有誤。  ㈡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内容並無敘明所結算究何 事項,被告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邯黃鐵路三 標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 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等件,為内容空泛之表 格,不但欠缺其他資料足以佐認其内項目、數據之真實性, 文件上之相關核章欄位亦均空白而無任何單位之簽認證明; 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 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上及被告提出之照片亦無 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關聯性;則以上資料實無從憑以認定被 告與熊偉甫就被告所稱工程有何參與行為。  ㈢證人熊明遠經公訴人質疑其自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根據網 路查到的資料,邯黃鐵路當時已經開通,則其所服務之工事 究竟為何?其竟無法回答照片之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 路之名稱,甚至改稱伊施作的鐵路可能不是邯黃鐵路,又對 於被告所稱熊偉甫借牌施工之北京華陽市政建築工程有限公 司並不清楚等語,準此,實難認熊明遠曾在被告所稱工地工 作過,其所述顯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㈣被告對於已然發生之付款事實之陳述一再改變,始終未能提 出改變說法之相應理由,而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 料所示,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1月30日始入境 ,已難認其能夠收受現金,且被告復未曾提出任何匯款或採 用地下匯兒付款之證據,其所辯均無法經過驗證,如被告確 實曾將相應款項交與熊偉甫,何至無法確認自己之付款方式 ,復無法提出佐證?足見其實際上係以佯稱有本案工程之投 資機會為詐術手段,向告訴人黃亮傑騙取款項,實際上根本 未因投資所稱工程而將相當數額之款項交與熊偉甫。爰依法 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所提出黃亮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華南商 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 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黃亮傑與被告間於108年11 月29日、109年1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瑞興銀行景 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 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熊 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黃亮傑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 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導影片燒錄光碟等證據,詳 予調查後,說明:黃亮傑固先後於101年3月14日、同年3月16 日、同年3月20日匯款420萬元、410萬元、106萬元,合計93 6萬元至被告之瑞興銀行帳戶內,惟依黃亮傑於原審之證述, 僅可證明黃亮傑與被告於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 定由黃亮傑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 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 %之金額,黃亮傑遂以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 ,而被告並未依約按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 為由,請求緩期清償,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 不能證明黃亮傑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及被告向黃亮傑 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黃 亮傑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詐欺取財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論 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本案告訴人主張交付被告款項之性質係屬投資款,而非消費 借貸且總額為1,000萬元,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部分:  ⒈就被告有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 本金,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 36萬元乙節,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供述明確(見臺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06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原審卷 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 卷二第198頁、第200頁),並有其二人之對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69號卷【下稱他卷】 第122至1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就上開資金之 性質,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 時,稱:被告於101年間,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公司得標 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臨時退出 而有資金缺口,遂向我借款1,000萬元,並承諾於3個月内可 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30%之投資收益 。我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鋪,身著名牌配戴名 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 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 等語(見他卷第3頁);復於警詢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 口頭約定,被告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 個月後會還我9成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 完全撥款,只能先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 隔(102)年撥下來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 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 104年間發現這筆借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再於 偵訊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 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 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 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 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 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 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 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 是當舖店老闆,他老婆也在外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 ,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 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 ,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 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 ,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608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再於原審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 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 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 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 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 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 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 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 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 ,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 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去一些 比較豪華的地方,他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 個月內還我90%本金,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 我可以拿回200、300萬。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 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要如何界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 至201頁、第204頁)。是告訴人於告訴狀及警詢既已清楚表 示上開款項之性質為借款,且雙方除就告訴人於1年後可以 取得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進行約定外,並未就本案工 程約定出資比例及投資分潤方式有其他約定,且對於被告以 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取回原給付款 項之90%等項,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 借貸契約無訛,是檢察官主張上開款項係投資款等情,要屬 無據。  ⒉再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給付1,000萬元予被 告(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調偵緝續字第3號卷【下稱調偵緝續3卷】第62頁,原審卷二 第199至200頁、第202頁),惟依告訴人所提出之華南銀行 匯款申請書及被告瑞興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3至 14頁,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僅得證明告訴人匯款之 金額合計為936萬元,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曾於對話訊息或錄 音自承係1,000萬元云云,然依二人間之通訊及對話內容, 僅告訴人單方表示給付1,000萬元,未見被告有何明確肯認 或自行供述有給付1,000萬元之情事(相關訊息內容,詳參 偵緝卷第59頁、第62頁、第75頁,他卷第122至123頁、第12 8頁),至被告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拿告訴人之1,000萬 元,告訴人是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 萬元、3月16日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 6萬元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1號卷【下 稱調偵緝續1卷】第50頁),至被告雖於該次偵訊時表示款 項係1,000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亦曾供稱:告訴人係投資200 萬人民幣,主要是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付款方式包括匯款 942萬元及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共約970萬元等語(見偵 緝卷第36頁),是被告就告訴人所給付款項之總額及給付方 式既有陳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且本案亦無64萬元付款紀錄 之相關事證,自難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本案告訴人 所給付予被告之款項總額為1,000萬元,是檢察官此部分主 張,亦屬無據。  ㈢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說明與本案工程有直接關聯,及熊明 遠證述不可信部分:   依被告提出其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本案工程結算 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 、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 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 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於101年、103年間 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照片、本案工程現場考察 照片、本案工程業務聯繫單、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與 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完工現場照片資訊擷圖、 結算審核表、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雖 無法看出與本案工程之直接關聯性,然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 工程之熊明遠於原審已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 工程,由被告出資,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183至196頁),且熊明遠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與告 訴人間亦無怨隙,是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 為前開證述之動機或必要,是被告辯稱其確有與熊偉甫合作 本案工程等語,應為真實可信。至檢察官另以熊明遠於原審 證稱在工地服務之時間,邯黃鐵路早已開通,且無法說明相 關照片正確拍攝日期、照片所示鐵路之名稱,質疑熊明遠證 述之可信性,然考量本案工程施作之時間與熊明遠於原審作 證之時間已相差長達10餘年,記憶難免隨時間經過而有所漸 忘,尚屬合於常情之事,且其僅係現場施作工程之人,對於 本案相關工程細節未必完全瞭解,再工程實務上,工程分段 完工使用亦屬常態,而檢察官所指之「邯黃鐵路已開通」, 究係全線開通抑或分段開通,亦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事證, 自難僅此即質疑熊明遠證述之可信性,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 張,亦非可採。  ㈣被告未提出其確有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之 事證部分:   被告就如何將前開936萬元交予熊偉甫以作為本案工程使用 部分,或稱以在○○○路0段00之0號之辦公室以現金交付等語 (見偵緝卷第36頁),或稱部分款項在○○○路0段00之0號之 辦公室以現金交付,部分則先轉成人民幣再進行匯款(見調 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或稱全部以地下匯兌之方式(見 原審卷二第91頁),被告就如何交付款項部分前後陳述不一 ,且依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熊偉甫於100年2月 17日自我國出境,直至於107年1月30日始再入境我國,被告 實無可能在其所述之○○○路辦公室將款項交付熊偉甫,進而 主張被告確未將款項作為本案工程使用云云。然被告已供稱 係透過地下匯兌之方式交予熊偉甫(見原審卷二第91至92頁 、第215至216頁),並被告確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等情 ,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考量兩岸特殊情況,人民幣、新臺 幣之往來的確有所限制,而被告採地下匯兌並非適法之匯兌 方式,被告於遭偵訊之初予以保留甚至掩飾亦在情理之中, 而地下匯兌本無憑證可言,亦難期待被告可提出相關之紀錄 ,自難僅此遽認被告所述均屬不實,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㈤綜上,告訴人雖指稱被告有對其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 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可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 官所執前開上訴理由,仍無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此, 檢察官之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 意旨所述尚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銘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 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建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建銘與告訴人黃亮傑為朋友關係,被 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初,向告訴人佯稱 其於大陸地區所投資之公司得標大陸地區河北省邯黃鐵路工程 (下稱邯黃鐵路工程),因有資金缺口,邀告訴人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0萬元,承諾3個月內即可歸還9成本金,且於1年 後能給付告訴人百分之20至30之投資收益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同意投資1,000萬元,於101年3月間,分3筆匯款共9 36萬元至被告設於大台北商業銀行(於102年10月21日更名為 瑞興商業銀行,下稱瑞興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瑞興銀行帳戶),其餘以現金交付。詎被告遲 至同年8月始歸還本金500萬元,且於105至106年間,陸續匯 款270萬元本金予告訴人,然託詞邯黃鐵路荒廢、未取得土 地證等事由,迄今仍有230萬元本金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300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告未經審 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 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至 第9頁;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見他卷第75至77頁)、偵訊(見偵卷 第19至20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1至62頁)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 至14頁)。  ㈣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 緝卷第59頁)、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11月29日、109年1 月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見偵緝卷第61至62、63至65 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㈤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 函暨所附被告申辦之瑞興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 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 29至44頁)。  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調偵緝卷第5頁)。  ㈦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45頁 )。  ㈧告訴人提供之百度百科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大陸地區新聞報 導影片燒錄光碟(見他卷第17至21頁、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 五、被告及辯護人之答辯: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01年3月間告訴人有投資而匯款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⒈我與熊偉甫合作邯黃鐵路工程,由我出資,熊偉甫則負責投 標及承作,於100年4月開始進行,熊偉甫向北京華陽市政建 築工程有限公司借牌,並於100年7月得標,向河北渤海投資 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渤海投資公司)簽約承包邯黃鐵路三標 段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告訴人於101年3月加入投資。  ⒉我總共收到告訴人的投資款項是936萬元,我先前因自覺對不 起告訴人,且時間久遠,而默認告訴人所聲稱投資1,000萬 元,但我看到瑞興銀行帳戶資料才回想起來,我與告訴人間 原協議係告訴人投資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匯率4.68換算 折合即為936萬元,告訴人所匯款項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 區交付予熊偉甫。  ⒊我有參與本案工程簽約計價,並多次到工地現場查看,都有 將本案工程相關內容傳給告訴人。本案工程先因工地積水致 工期延後,復因渤海投資公司要求做硬化處理,待硬化處理 之追加工程完成後,渤海投資公司才將第一階段工程款撥款 ,致撥款時間不如預期,但當我收到款項後,我有將500萬 元撥款給告訴人,陸續有再歸還告訴人270萬元。但本案工 程完成後,因驗收卡關,尚未與渤海投資公司結算工程款、 請款時,熊偉甫突因猛爆性肝炎過世,因本案工程所有資料 都在熊偉甫手上,熊偉甫過世後,我也沒辦法再向渤海投資 公司結算、請款,我並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故意,在告訴人跟 我催討本案工程投資款的過程中,告訴人另有借我400萬元 ,我也按月給付利息4萬元近2年後,如數歸還等語。  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本案工程係由熊偉甫負責現場施工 監督及作為被告與本案工程相關公司之聯繫窗口,被告則負 責籌措本案工程所需之投資款項,交由熊偉甫運用。告訴人 所交付用以投資本案工程之款項僅人民幣200萬元,依當時 匯率4.68換算折合即為936萬元,被告已全數透過地下匯兌 轉交予熊偉甫,被告並未另收受64萬元現金,至被告於偵查 中雖供稱告訴人投資款項係透過銀行轉帳及交付現金轉交熊 偉甫,實係因緊張而不知如何解釋利用地下匯兌方式所致。 詎熊偉甫於107年2月3日驟逝,被告因此無法向本案工程之 相關公司收取尾款,亦無法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歸還,然本案 工程有相關資料可證而確實存在,證人熊明遠於審判中證述 確實有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而依告訴人於審判中之證 述,告訴人僅知在大陸地區施作鐵路工程,足見施作之工程 內容即關於本案工程之同一性,並非告訴人是否投資之重要 因素。且被告迄今已清償告訴人770萬元,其中500萬元係於 告訴人投資後1年內所償還,日後更陸續還款至超過8成數額 ,被告另有向告訴人借款400萬元,亦已全部清償,均徵被 告並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況投資本有賺有賠,並非須依投 資人心中預期進行始不構成詐欺,不能僅以被告未全數返還 本金即認被告有詐欺,本案應屬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無涉 等語,為被告利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告訴人於101年3月間有以匯款方式給付936萬元予被告:  ⒈告訴人於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 1年3月16日匯款410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於101年3月20 日匯款106萬元至瑞興銀行帳戶內,以匯款方式給付合計936 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 坦承不諱(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審易卷第76頁;本院 卷二第60、91至92、213、214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判 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202頁)相符,並有華南銀行匯款 申請書3紙(見他卷第13至14頁)、瑞興銀行景美分行110年 11月30日瑞興總法字第1100001736號函暨所附瑞興銀行帳戶 自101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10調偵緝續3卷第29至44頁)在卷可證,故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⒉不能證明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稱:總共給付1,00 0萬元予被告等語(見他卷第76頁;偵卷第19至20頁;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9至200、202頁)。於本院 審判中復證稱:被告與我的對話訊息或錄音中,被告自己都 有講到是1,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9、202頁)。惟 查:  ⑴觀諸下列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及對話內容可知,所謂告訴人 給付1,000萬元,均係告訴人單方向被告表示,被告並未明 確肯認或自行供述告訴人給付1,000萬元:  ①依108年7月18日之微信通訊紀錄擷圖所示(見偵緝卷第59、7 5頁): 傳訊者 通訊內容 告訴人 真的是連它的正確公司名到現在還不知道,投了1000萬,十年了,真的是…唉。 告訴人 半小時囉還沒好嗎。 被告 通話時間00:58  ②依108年11月29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偵緝卷第62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好不好,這個東西真的是,而且你也說了這個東西,你基本上,你上次也說了說這個基本上,你早就已經把它當作是欠我的錢,欠我的部分了,因為這我投了一千萬進去然後後來10年下來我現在真的是……除了第一年回了那個五百萬以後,後面你看這九年基本上才回了……兩百多萬。 被告 恩恩,我知道。  ③依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所示(見他卷第122至123、 128頁): 說話者 對話內容 告訴人 台幣?那如果是這樣的話那奇怪。那當初的利潤到底是怎麼回事啊。因為當初你不是跟我說你看當初我支援10,000,000的時候你跟我說大概毛利大概會回收兩成到三成左右誒那應該就是200到3,000,000。但是現在你說剩下500多萬的話那只是這樣子基本上賠完本金都還不夠耶。到底是怎麼回事啊。 被告 什麼賠本金連你的連你的部分啊阿因為後來又有追加你忘記了啊。 告訴人 我知道啊但是你看我現在是還有200。你看我當初一千萬到現在八年以後我現在還有2,300,000的本金耶。但是你只說對方那邊現在對我現在還有2,300,000本金還沒有拿回來我是本金喔沒有獲利耶。我意思是說……。你說對方目前我們兩個加起來還有5,000,000左右沒有拿回來。 被告 五百萬500多萬我要去細看。 告訴人 對啊總投入八百萬(人民幣)對啊也就是說你看這等於。我本金大概是一千萬嘛你本金大概三千萬嘛。當然我可以理解是這樣沒錯吧。 被告 嗯。 告訴人 好拜託一下囉。都八年了這個10,000,000這樣子搞到現在我他媽的。還有兩百三十萬在那邊。在你這。我該怎麼辦啊。大哥。你雖然是。你是說就算在欠在你頭上但是。再怎麼樣我也是我知道你現在的狀況我該怎麼辦阿。大哥阿。唉喲。 被告 我明白。  ⑵被告偵查中雖曾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但偵查中供述 不一、先後矛盾,難認為實:  ①110年3月3日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投資200萬人民幣,主要是 用匯款,也有用現金,但我沒有告訴人給我錢的紀錄,告訴 人除了匯款942萬元,另外還有小額現金,大約27萬元,告 訴人總共投資約970萬元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  ②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稱:我拿告訴人1,000萬元,告訴人是 匯款到瑞興銀行帳戶,101年3月14日匯款420萬元、3月16日 匯款410萬元、3月20日匯款106萬元,共計936萬元等語(見 111調偵緝續1卷第50頁)。  ③被告雖於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供承告訴人係給付1,000萬元。 然被告在上述2次偵訊時之供述,就告訴人給付款項之總額 及給付方式等節並不一致。觀諸111年4月26日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亦供稱:告訴人係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匯款936萬 元等語,則關於告訴人給付款項總額乙節,於該次供述先後 亦有矛盾。基此,被告偵查中所為此部分不一致、先後矛盾 之供述,難認為實。  ⑶本案僅有合計936萬元之匯款紀錄,就其餘64萬元並無任何付 款紀錄: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沒有辦法提出當初除了以匯款 方式給付合計936萬元外,其他是怎麼樣給付,也沒辦法提 出相關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2頁)。  ⑷綜上,關於告訴人另以現金交付64萬元予被告乙節,固有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通訊及對話 中告訴人自己傳訊或所述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被告雖曾 於偵訊時自白,惟既與同次偵訊時之供述先後矛盾,並與他 次偵訊時供述不一致,難認為實,除此之外,既無其他證據 可佐,依上說明,已難認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真,亦無從以 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相互補強,故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 ,不能證明此等事實。  ㈡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而非 投資契約:  ⒈被告與告訴人有約定被告返還936萬元款項及給付投資收益之 時間、金額:   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所投資本金可於3個月內返還其中9成本金 ,並於1年後給付20%至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始給付936萬 元乙節,既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 緝卷第36頁;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 判中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98、200頁)相合,並有告訴人與 被告間於108年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至12 3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中,被告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 :   就告訴人所給付936萬元款項,被告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 00萬元,於105年至106年間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 總計已返還告訴人770萬元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2頁),並與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見他卷第76頁;110調偵緝續3卷第62 頁;本院卷二第199頁)相符,且有告訴人與被告間於108年 12月31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122頁)在卷可考,故 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⒊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 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但其借貸期限逾一年 者,應於每年終支付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投資,係投資人共同出資,就投資事業之 經營結果按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負擔虧損,無收取固定分紅 ,亦未必能取回全數投資金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 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110調 偵緝續3卷第62頁;本院卷二第198至204頁)、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見偵緝卷第36頁;審易卷 第76頁;本院卷二第59至60、91至93、213至216頁),固均 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案工程等語。  ⑵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單純是以口頭約定,被告 沒有完全依照約定還款,原先約好於借款3個月後會還我9成 本金,但他藉故推託表示該工程款項並未完全撥款,只能先 還給我500萬元,他跟我說等工程驗收後隔(102)年撥下來 的款項再將剩餘本金(500萬元)加當初承諾要給我的利息2 〜3成(約200〜300萬元)一併給我,我在104年間發現這筆借 款有問題等語(見他卷第76頁)。  ⑶告訴人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之前有跟我說他 有在投資一個東西,過了兩週後約我出去,當時被告說他在 大陸地區拿到一個政府的鐵路標案,說他已經標到,且保證 獲利,但他本來要加入的伙伴臨時退出、有資金缺口,所以 問我能不能幫他,希望我支援1,000萬,說3個月内至少90% 本金會回來,1年以後這案子就會撥款下來,以我的狀況至 少會得到2、300萬獲利,我當時有問被告這有沒有簽約或其 他書面,他說沒有,如果要做的話只能相信他,因為他是借 當地建設公司去投標,但被告是當舖店老閣,他老婆也在外 說他身家好幾億、賺多少等等,出門又開跑車、住在西門町 ,當時他又對我很好,且被告說他有在大陸地區有做房地產 投資,他老婆是大陸地區人民,被告常往返大陸地區,本案 工程是被告岳母在當地靠關係拿到的,所以當時我就認為是 可信的,當初沒有簽任何書面,被告後來有陸續還我770萬 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  ⑷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尚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跟我講合作時,他們已經在施工,他說有投資夥伴臨時 退出,有資金的缺口,這是一個很好的機會,讓我資助,並 希望我幫他填上,投資的標的、內容、如何分潤我一直都不 是很清楚,關於出資比例、被告以何商業形式投資,我也沒 辦法問太多,被告沒有跟我講工程內容,也沒說是哪個工程 或在哪個省,我有問他有沒有比較正式的文件、合約、欠條 ,他說沒有,當初被告跟我說請我相信他就好,後續我有問 被告好幾次,被告每次都跟我說之後會跟我講清楚。我只知 道在大陸地區蓋鐵路的建設工程,被告有跟我說他岳母是大 陸地區人民,他是透過岳母的關係拿到標案,因為當時他跟 我的關係還可以,常帶我出去,去一些比較豪華的地方,他 本身開名車,是當舖的老闆,也保證3個月內還我90%本金, 一定在1年內獲利至少20至30%,大概我可以拿回200、300萬 。依照我的認知,我覺得這是投資,但我不知道這在法律上 要如何界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8至201、204頁)。  ⑸參以告訴人於109年6月10日以刑事告訴狀對被告提出告訴時 ,亦稱:被告於101年間,向告訴人佯稱其於中國所投資之 公司得標中國某地區之部分鐵路工程,然因該公司之合夥人 臨時退出而有資金缺口,遂向告訴人借款1,000萬元,並承 諾於3個月内可還款90%之本金,且於1年後完成能獲得20%至 30%之投資收益。告訴人因知悉被告於臺北市萬華區經營當 鋪,身著名牌配戴名錶,出手闊綽,且出入皆以名車代步, 遂不疑有他而同意借款1,0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年3月間 將借款陸續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3頁)。  ⑹依告訴人上開警詢證述及告訴狀之指訴可知,告訴人對於被 告提出告訴之初始,均明確指稱所給付936萬元係借款,參 酌前述被告係向告訴人表示於告訴人給付款項後3個月內可 返還告訴人原給付936萬元之90%,且於1年後可給付告訴人 原給付936萬元20%至30%之收益,被告並已返還告訴人770萬 元等節,加以依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可知, 告訴人審酌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被告經營當舖,出入 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上開返還原給付 款項及收益條件而給付936萬元款項等情,徵以告訴人並未 與被告就本案工程約定出資比例,除所稱1年後可以取得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收益外,別無其他投資分潤方式之約定 ,對於被告以何形式投資亦不知悉,甚且約定3個月內即可 取回原給付款項之90%等項。衡酌上開各情,足認被告與告 訴人間合意之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 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 ,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 。至告訴人及被告謂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投資本 案工程,為投資契約云云,難以採憑。  ⒋綜上,告訴人交付936萬元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並非投資契約,雙方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 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 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然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迄今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借款且未依約還款之情,惟不能證明被告 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及詐欺犯 意:  ⒈被告向告訴人借款936萬元,不能證明係因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行為所致:  ⑴依告訴人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向告訴人 表明借款用途係為填補被告與他人於大陸地區鐵路工程之資 金缺口乙節,足見告訴人對於被告係因投資大陸地區鐵路工 程而有資金需求,已甚明瞭,則告訴人自可藉此評估將款項 貸與他人用以投資之風險。  ⑵況被告以前詞辯稱有與熊偉甫合作本案工程,由被告出資, 熊偉甫負責投標及承作乙節,既據證人即現場施作本案工程 之熊明遠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6頁 ),並有被告所提本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見偵緝卷 第69、71、73、77、79、81、83、85、87、89、91、93頁) 、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通訊紀錄擷圖(見偵緝卷第75頁;調 偵緝卷第11頁正面、第34至60頁)、本案工程結算審核表、 結算審核彙總表、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 務聯繫單、工程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見 調偵緝卷第13至32頁)、北京增值稅專用發票(見調偵緝卷 第61至65、67至69頁)、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 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見調偵緝卷第66頁正 面)、於101年、103年間至河北地區考察及與施工人員飲宴 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7、29、37、127至131頁)、本案工程 現場考察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1至35頁)、本案工程業務聯 繫單(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填土項目施工補充協議書 (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 擷圖(見調偵緝卷第1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81頁)、完工現 場照片資訊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3頁)、結算審核表(見本 院卷二第85頁)、熊偉甫所申辦滄洲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見本院卷二第133頁)附卷可參,已徵被告所辯借款之目 的並非虛偽。  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告訴人所匯936萬元係再以 現金交付或匯款予熊偉甫等語(見111調偵緝續1卷第50至51 頁),與卷附熊偉甫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所示(見110 調偵緝續3卷第45頁),熊偉甫於100年2月17日出境,107年 1月30日始入境乙節不符,故被告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款項 轉交熊偉甫,因而認被告係向告訴人佯稱投資本案工程以此 施用詐術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已供稱:告 訴人所匯936萬元經由地下匯兌至大陸地區交付予熊偉甫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91至92、215至216頁)。況不論被告是否 有將款項用以投資本案工程,被告既以投資為目的向告訴人 借貸,且借款用途亦非捏造,被告更已返還770萬元借款予 告訴人,業如前述,足徵被告非自始虛構借款目的而無還款 意願,縱告訴人交付借款後,被告未將借款全部或一部用於 原借貸用途,亦僅係被告變更資金運用之計畫,尚難以此即 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情。  ⑷參以前述告訴人已考量與被告間當時之關係良好,且被告經 營當舖,出入以名車代步,有相當資力,始同意被告所述借 款返還期限、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而貸與被告等情,復無其 他證據可以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關於消費借貸交易之重要資 訊,有何係被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審酌時有所誤認者。  ⑸從而,告訴人係在知悉被告之投資案有資金需求之前提下, 審慎思考自身主、客觀條件、被告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因素後,所為貸與被告936萬 元之決定,至為灼然。  ⒉被告雖未依約還款,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 請求緩期清償,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⑴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被告應 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 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因而於101年3月間交付93 6萬元借款予被告,然被告於101年8月僅返還告訴人500萬元 ,於10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等情, 均如前述。故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乙節,堪以認定。  ⑵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他卷第76至7 7頁;調偵緝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9至204頁)可知, 被告確曾一再對告訴人表示未能返還借款係因本案工程完工 後請款過程遭遇種種困難,且熊偉甫突於107年間死亡,致 被告無法取得本案工程尾款乙節,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微信 通訊紀錄擷圖(見他卷第53至55頁;偵緝卷第59、75頁)、 對話錄音譯文(見他卷第23至27、29至42、121至129頁;偵 緝卷第61至65頁)在卷可證。  ⑶參以被告於105年3月起即與熊偉甫就本案工程所生問題進行討論 ,並頻頻詢問熊偉甫關於本案工程尾款資金等進度,另向熊偉 甫索取相關完稅資料,熊偉甫乃將蓋有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 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北京增值稅 專用發票拍照回傳予被告等情,有卷附前揭被告與熊偉甫間 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與熊偉甫間電子郵件往返紀錄擷圖、本 案工程相關資料、現場照片、結算審核表、結算審核彙總表 、結算清單、工程結算審定簽署表、工程業務聯繫單、工程 量計算表、工程量確認單、工程計算表、北京增值稅專用發 票、北京市朝陽區國家稅務局第三稅務所關防之外出經營活 動稅收管理證明足憑,而熊偉甫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乙節 ,則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36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 可稽(見調偵緝卷第5頁)。  ⑷被告所提上開大陸地區相關資料,雖因兩岸交流受阻與熊偉甫已 死亡,無法核實其真實性,而無從查證被告與熊偉甫合作之 本案工程尾款是否確因驗收卡關,遲未結算等原因延宕而未 能取得尾款,然互核前揭告訴人證述、告訴人與被告間通訊 軟體紀錄擷圖及被告與熊偉甫間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實難認 被告所辯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被告所捏造。  ⑸被告雖未依約還款,於101年8月返還告訴人500萬元後,於10 5年至106年間始陸續再匯款返還告訴人270萬元,然被告以 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既非被告所 捏造之事由,縱然被告先後就本案工程內容、工程進度、完 工日期、驗收及結算等節告知告訴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有所出入,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熊明 遠死亡而欠缺資料所致,亦難以此逕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以 獲取緩期清償利益之行為。  ⒊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求緩期清償時均無詐欺犯意:   被告以投資本案工程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其後雖未依約還款 ,並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然 被告自始並未否認借款債務936萬元之存在,且迄今已返還 告訴人770萬元,本案工程之存在及因工程延宕而未能取得 尾款之情亦非被告所虛構,凡此均徵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及請 求緩期清償時並無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詐欺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與被告於 101年3月間訂定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由告訴人交付936萬元 借款予被告,被告應於3個月內返還90%之借款,餘款則連同 利息於1年後返還原給付款項20%至30%之金額,告訴人遂以 匯款方式交付合計936萬元借款予被告,而被告並未依約按 時還款,以本案工程延宕未能取得尾款為由,請求緩期清償 ,迄今僅返還總計770萬元等事實,惟不能證明被告向告訴 人借款或其後未能依約按時還款而請求緩期清償時,有何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亦不能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 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2024-12-12

TPHM-113-上易-1360-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66號 原 告 鄭琬融 被 告 王辰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辰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3日與被告簽定租賃契 約,約定向被告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E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9日 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4,500元,押金為29,000元 (即兩個月租金),兩造復於112年7月25日續約1年,租期 延長至113年8月9日。嗣原告於113年6月30日提前退租,兩 造遂協議扣除1個月押金14,500元,被告應於退租後返還剩 餘押金14,500元,又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予被告,扣除原告 尚未繳納之最後1個月水費、電費共計445元,被告尚應返還 14,055元(計算式:00000-000=14055),經以LINE通訊軟 體聯絡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押金14,055元,但被告拒絕返還, 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055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 、Line通訊紀錄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9頁)。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14,055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11

TPEV-113-北小-376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玉簡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簡字第55號 原 告 鄧淨如 被 告 黃美華 金芮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美華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里鎮○○○街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 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4,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黃美華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4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後段就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到期部分如每 期以新臺幣14,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原起訴聲明:㈠請求被告黃美華、金芮羽應將花蓮縣○里鎮○○ ○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即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嗣後於113年12月5日當庭言詞 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㈠被告黃美華應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及自1 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0 00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金芮羽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 伊將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黃美華,由被告金芮羽擔保, 租期7個月,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每月租 金7,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 擔。伊於簽訂契約時即表明該棟房屋為自住用,且租賃期間 曾多次向被告表明自契約到期時即終止契約,並積極為被告 另覓租屋處。113年5月28日寄送存證信函表明到期即不續租 ,契約終止。不料被告於到期日113年7月10日起經多次協商 被告說詞皆反覆推諉拒不搬走,伊113年8月9日申請調解被 告皆未到場,調解不成立。伊113年8月15再次寄送存證信函 表明終止契約,被告仍持續佔用。113年8月29日原告再行前 往,被告於大門口貼上告示顯有長期佔用之打算。  ㈡被告自租約終止後,自7月起至今每月僅交付7,000元,尚欠 違約金每月7,000元,共4個月28,000元,及計算至遷讓房屋 之日止,按月賠付違約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 繳付之擔保金(押金)7,000元自騰空遷讓返還止,扣除佔用 期間內之水、電費、房屋清潔費後無息返還。  ㈢伊已依契約上所載地址,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限期繳清及搬 遷,並終止租約,惟被告於租約終止後,未依約遷讓返還房 屋且屬無權占有,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金芮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黃美華則以:系爭房屋只有伊居住,伊願意搬 走,但需要時間,但伊不知道需要多少時間,要問伊兒子。 伊對違約金部分無法作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遷讓房屋部分: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 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 ,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 ,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 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匯款紀錄及 通訊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黃美華所不爭執;而被告 金芮羽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黃美華雖以上揭辯解為由,惟查在法律 上均不得作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及免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與違約金之合法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從而 ,系爭租約已於113年7月9日屆滿,被告黃美華自113年7月1 0日起,即已無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原告依系爭租約, 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  ㈡有關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 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 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陳被告已給付租金至今年11月止,而被告於系 爭租約屆滿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參之 被告以每月租金7,000元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有系爭租約 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7,000元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  ㈢有關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第⒉約定:「承租人於終止租約或租賃 期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歷日起,承租人 應支付按房租壹倍計算之。」(卷第21頁),故租期屆滿時 ,被告不即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 向被告請求按照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之日止。又被 告黃美華迄未搬遷,業據其自認在卷,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 第6條第⒉約定,訴請被告自契約終止翌日即113年7月10日起 至113年10月之違約金28,000元(計算示:7,000元×4月=28, 000元),及自113年11月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違約金7,000元,應屬有理。  ㈣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因此, 基於連帶保證人明示與主債務人連帶清償,即應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清償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則債權人自得就該債務,同時或先後請求主債務 人或保證人,或其全體,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末按系爭租 約第10條⒉約定「承租如覓有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有連帶責 任」(卷第22頁)。經查,被告金芮羽於系爭租約保證人欄 簽名,而系爭租約經兩造明示約定保證人與被保證人應負擔 連帶責任,則被告金芮羽既願擔任被告黃美華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請求其應與被告黃美華就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違約金連帶負給付責任,當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業已屆滿,而被告已無使用系 爭房屋之正當合法權源,迄未返還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 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美華將系 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且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000元 ,並自113年11月起至被告黃美華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4,000元(計算示:7,000+7,000=14,000元 )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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