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重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陳秉宏律師
黃雅慧律師
被 告 廖俊明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979號、第17663號、第2
3886號、第4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重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編號1、16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俊明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4
、8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黃重諺及廖俊明均明知愷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
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入我國境內,仍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黃重諺
於民國112年4月間委託廖俊明領取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再由
不詳人士從德國郵寄收件人記載「Hsu Ting hao」,地址記
載高雄市○○區○○路000號,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6罐(合
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
685.46公克)之包裹2件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
並將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該2件包裹於112年5月3日運抵臺
灣後,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發現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隨即扣押(附表編號1、2)並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進行後續追查。廖俊明於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即小港郵局投遞中心領取上開
包裹時,為警當場拘提,扣得附表編號3至12所示之物。
二、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後,仍未戒除毒癮,
於112年5月8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00○○商
旅房間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置於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又於112
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同一地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112年5月10
日16時45分許,廖俊明因前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案件為警拘提並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重諺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第205頁)。經查:
一、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
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
述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
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
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
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乃屬程序
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
加以論斷;至所謂「必要性」,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
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
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
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廖俊明於警詢時,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取含有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證述詳盡,而後其於審理中
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等語(院卷第
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
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
,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亦無充裕時間斟
酌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
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重諺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不符(
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等語),且其於警詢之
證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應認廖俊明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㈠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
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
、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
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
「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
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
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
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⒉經查,廖俊明於偵查中未具結之供述,對於黃重諺指示其領
取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之事實經過,供述詳盡,而
後其於審理中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或對諸多問題均稱忘記了
等語(院卷第274至282頁)。本院審酌廖俊明於偵查中之供
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
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
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未面對黃重諺之質問,較無人情壓力
,亦無充裕時間考量彼此間利害關係,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黃
重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廖俊明於偵查中所為供
述與審判中證述不符(審判中較為簡略且大部分均稱忘記了
等語),且其於偵查中所為供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揆諸
前揭說明,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同一法理,應
認廖俊明偵查中所為供述有證據能力。
㈡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廖俊明於112年11月8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其具結,有詰文可
佐(偵一卷第103頁),該等證述既係經廖俊明具結後作成
,且廖俊明嗣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則其於偵查中經
具結之證述,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廖俊明部分:
上開犯行業經廖俊明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13頁,偵一卷
第44至48頁、第78至79頁,院卷第113頁、第272頁),並有
112年5月3日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
(警一卷第49至50頁,警二卷第31頁)、112年5月3日至10
日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廖俊明住房紀錄畫面截
圖(警一卷第1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現
場蒐證照片(警一卷第17至53頁)、廖俊明與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內容截圖(警二卷第25至
27頁)、廖俊明扣案手機通聯截圖(警二卷第29頁)、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831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警二卷第3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L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廖俊明自願採尿同意書
暨毒品尿液對照表(警三卷第29至33頁)、112年11月1日內
政部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26045395號鑑定書(偵五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可
證,是廖俊明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鑑定,共有6罐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淨重共2
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
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
),廖俊明原欲領取之包裹中夾雜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
此節,堪以認定。從而,廖俊明所為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㈡黃重諺部分:
⒈訊據黃重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包裹的事情我都不清楚,
監視器拍到我去○○商旅的那天,我是去找廖俊明要錢等語(
偵三卷第9至10頁,院卷第117頁)。辯護人則以:黃重諺與
廖俊明之間本有多次借款關係,單憑112年5月4日黃重諺有
匯款給廖俊明此點,不足證明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
000oud.com」即為黃重諺,又廖俊明關於黃重諺之證詞前後
矛盾,不足採信,卷內除廖俊明之證詞外無其他補強證據足
認黃重諺與本案有關等語(院卷第177至185頁),為黃重諺
辯護。
⒉廖俊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始終一致,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⑴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警詢中證稱:大約2、3星期前,一位我不認識的人拿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我,大約一星期前黃重諺用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撥打上述門號叫我去領取兩件包裹,警方查扣的包裹內容物我知道是愷他命,黃重諺有傳上揭兩件包裹的號碼給我,並跟我說會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我是在一星期前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00○○商旅),費用是我跟黃重諺借的,我駕駛的自小客車000-0000是兩天前租的,租賃費用也是我跟黃重諺借的,預計要領的包裹上面所載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大約一星期前到昨天(112年5月10日)都是我在使用,昨天中午12時許黃重諺到○○商旅找我,我才拿給他,這個門號是黃重諺大約一星期前在高雄市區當面拿給我的,我有用這支門號查詢包裹的寄貨進度。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當中,我於112年5月4日傳送訊息給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稱「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對方回覆「我等一下去給你用」,這是黃重諺要匯錢給我,後來他匯了2,000元到我前述帳戶等語(警一卷第7至13頁)。
⑵廖俊明於112年5月11日偵查中證稱:黃重諺是我之前在○○監獄服刑時認識的,我在112年4月25日左右,因為生活上缺錢,我打FACETIME給黃重諺,問他有無賺錢的工作,大約過了3、4天後,在4月底時他用FACETIME打給我約我見面,見面後他說有一個領愷他命包裹的工作,報酬大約10萬元,黃重諺說領完包裹後才給我錢。答應要幫黃重諺領包裹後,後來他打FACETIME給我,並跟我約在○○公園附近的路邊,拿門號0000000000的手機給我,並要我再回去等,也給我一個中華郵政包裹的編號,叫我這幾天去査詢一下配送進度,我就用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查詢配送進度,我中間有跟黃重諺聯絡,並跟他借錢,請他匯款到我的郵局,他有匯給我。我中間跟黃重諺保持聯絡,我確定包裹已經寄到小港郵局時,我就在高雄車站附近的租車行租車,租的就是000-0000號車輛,租到車後第二天才去小港郵局領包裹。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中有我跟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之對話,這是我跟黃重諺的對話。黃重諺有到○○商旅找我過,領包裹當天早上10點左右,他來找我跟我聊天,也有聊到領包裹的事,但沒有講到具體細節,只有說要我去領包裹,我有問他領到包裹後要如何處理,他說他不知道,要問看看,叫我先帶在身上。中間他有叫我去買便當上來吃,他離開後我就去領包裹了。我不記得黃重諺是否有跟我說是從德國寄來的,但是我知道是從國外寄來的等語(偵一卷第44至48頁)。
⑶扣案手機中F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與
廖俊明之對話紀錄顯示,廖俊明於112年5月3日12時27分
許傳訊詢問「包裹寄到哪裡知道嗎?」該FACETIME帳號回
應「上次不是有跟你說」,廖俊明回答「小港」,該FACE
TIME帳號回覆「對」、「就是那裡」,嗣後廖俊明於「星
期四上午7時18分許」傳送「老闆先借我兩千好嗎?身上
沒錢了?000-0000000-0000000」等語,經FACETIME帳號
於同日10時24分許回應「我等一下去給你用」等語,有前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25至27頁),除據廖俊明
證稱前開FACETIME帳號即為黃重諺外,經調閱前開「000-
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資料,結果顯示該帳
戶於112年5月4日(星期四)12時14分許收到自「000-000
0000000000000」帳戶轉入2,000元,而該「00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之申設人身分證字號與黃重諺相同,有前
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三卷第19至24頁)。
⑷又查,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1時6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經監視器畫面拍攝其出現在廖俊明投宿之旅館1樓櫃檯,
各為步行進入及走出飯店之情,有前開監視器檔案截圖可
佐(偵三卷第25頁);黃重諺亦於偵查中自承確有於前開
時段前往○○商旅找廖俊明,有一起吃午餐也有跟廖俊明要
錢等語(偵一卷第67頁)。另黃重諺與其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於112年5月10日15時、15時12分、15時
18分至19分許接連傳送「我等老ㄟ領回來我就過去」、「
老ㄟ出事了」、「等我一下他真的出事了」、「現在押去
飯店」等語,有前開對話紀截圖可佐(偵三卷第54至56頁
),黃重諺就此供稱:「老ㄟ」就是指廖俊明等語(偵一
卷第67頁),核與廖俊明於偵查中證稱:領包裹當天早上
黃重諺有來找我聊天,他有跟我要錢,也有說要領包裹的
事情等語相符(偵一卷第80頁),並與廖俊明於112年5月
10日13時22分許在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遭到搜索、同日
14時48分許帶同警方回到○○商旅房間搜索之時點相符,有
前開時間地址之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警一卷第17頁、第33
頁)。
⑸由上開證據以觀,廖俊明證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中F
ACETIME帳號(000_000_0000000oud.com)即為黃重諺,
且經廖俊明向該FACETIME帳號要求借款,該人即使用黃重
諺名下帳號將廖俊明要求之2,000元轉入廖俊明於對話訊
息中提供之帳戶內,堪認該FACETIME帳號之使用者確為黃
重諺無訛。黃重諺雖辯稱:那筆錢是「空ㄟ」叫我轉的云
云(偵一卷第68頁),然其未能說明「空ㄟ」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要求其轉帳原因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
,顯不足採。再者,經黃重諺自承係其與女友洪○○之對話
紀錄顯示,黃重諺知悉112年5月10日廖俊明將前往領取包
裹,且於廖俊明遭拘提並於該日14時48分許起經警帶回○○
商旅搜索後,黃重諺隨即掌握情況並於15時至15時19分許
立刻告知洪○○「廖俊明出事了、被押去飯店」等語,有前
揭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足認黃重諺清楚知悉廖俊明預計於
112年5月10日領取包裹,且能迅速掌握廖俊明遭警拘提後
之動向,與廖俊明證稱本案領取包裹工作係黃重諺介紹並
指示其領取包裹等語相符。黃重諺雖辯稱:這都是一個叫
「阿德」的人跟我講廖俊明的情況的云云(院卷第117頁
),然其亦未能說明「阿德」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
何認識廖俊明等情,為無憑據之幽靈抗辯,顯不足採。
⑹綜上所述,廖俊明所為證述與其扣案手機之FACETIME帳號
(000_000_0000000oud.com)對話紀錄截圖、廖俊明及黃
重諺名下帳戶之交易明細、黃重諺與其女友之對話紀錄相
符,其前揭證述堪信屬實。本案係由黃重諺委託廖俊明領
取裝有愷他命之進口包裹此情,堪以認定,黃重諺辯稱其
對於包裹的事情都不清楚云云,與前開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⒊綜上所述,黃重諺確有與廖俊明共同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
其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
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
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
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事實欄一部
分,被告2人以空運方式起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並已運抵臺灣,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
㈡又廖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110年5月18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廖俊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㈢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為嗣後之運輸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廖俊明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事實
欄一部分,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廖俊明於事實欄一之運輸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二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廖
俊明就事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係因廖俊明為警查獲後,供述黃重諺為同案共犯,警
方始查獲黃重諺之犯行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12月30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373373700號函暨
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院卷第231至237頁),則廖俊明就事
實欄一所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審酌廖俊明運輸毒
品之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潛在危害甚大,故本
院認不宜逕免除其刑。從而,廖俊明適用2項減刑規定,應
依法遞減之。
⒊辯護人雖主張廖俊明亦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院卷第131至132頁)。然審酌廖俊明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高達6瓶,合計淨重共2442.7公克,驗餘淨重共243
9.08公克,純質淨重1685.46公克,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重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
,將對我國社會治安、國民健康帶來嚴重危害,犯罪情節甚
為嚴重,且廖俊明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有前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減輕後之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
情堪憫恕之酌減餘地,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有毒品或藥事法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2人均
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
健康及社會風氣,卻無視政府禁令,仍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
品犯行,且重量非微,所為自值非難;另廖俊明尚為事實欄
二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行為亦屬不當;惟審酌廖俊明始終
坦承全部犯行、黃重諺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
案犯罪之手段、情節、運輸毒品之方式、重量、被告2人於
運輸毒品犯行之分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
本院審理筆錄)、各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廖俊明所為犯行之時間、罪質等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
792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偵二卷第141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6罐,經送請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可佐(偵五卷第9至10頁),屬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2
人所為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廖俊明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
聯繫黃重諺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院卷第113至114頁),
而黃重諺供稱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與廖俊明聯絡等語
(偵一卷第67頁),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16所示之
手機各為廖俊明、黃重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係廖俊明所有,供其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
用,業據其供陳明確(院卷第11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廖俊明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固與附表編號1之毒品共同包
裝並運輸,然均為尋常之物,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附表
編號6、7、12、13至15、17至19)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
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本案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沒收與否 扣押時間、地點 1 白色結晶體6瓶 經抽驗1瓶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廖俊明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3日 高雄郵件處理中心 2 Body Scrub磨砂膏18瓶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3 包裹紙箱2個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22分至4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郵局小港投遞中心) 4 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12年5月10日13時45分至14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前車號000-0000號汽車內 5 白色結晶體1包 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112年5月10日14時45分至15時3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000號房(00商旅) 6 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7 透明液體1瓶 經檢驗未檢出毒品成分 不沒收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9 塑膠玻璃球2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0 塑膠鏟管2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1 注射針筒4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12 記事本1本 不沒收 13 白色Iphone8手機1支 黃重諺 不沒收 112年7月11日9時20分至9時28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5 墨綠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不沒收 112年5月23日10時17分至12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6 金色Iphone手機1支 (含0000000000號SIM卡) 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17 黑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8 銀色Iphone手機1支 不沒收 19 黑色三星平板手機1台 不沒收
KSDM-113-訴-30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