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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淑惠 被 告 楊雅妍 訴訟代理人 劉家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47,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 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1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347,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伊因此受有同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7,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網路上看到機車貸款廣告,對方要求伊提供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說要作信用,並說2週後 會將存摺、提款卡及借得之款項交給伊,伊就交付系爭帳戶 及土地銀行帳戶給對方,3星期後伊無法聯繫對方,且發現 帳戶遭凍結,伊不知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遭匯出,亦不 知匯給何人,伊均未經手金流,伊也是遭詐騙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1,347,000元 至系爭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 出匯款申請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50號卷宗核閱卷內 原告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無 誤,堪信屬實。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為91年出生,於交付系爭帳 戶時為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其對 於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者,對方 極有可能利用作為實行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隱匿犯罪 所得、避免查緝之洗錢工具等節自有相當之認識,並應能就 帳戶相關資料交予他人將可能供作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 之非法用途一事有所警覺及預見。而被告既自承:對方說是 為了要作信用,但伊不懂等語,足見被告亦不知取得系爭帳 戶之人將如何使用系爭帳戶,則原告無視於前揭異狀,仍將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訊提供予網路上結 識之陌生人,實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情有違。尤以近來政 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取得帳 戶,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 導,若見他人向己索取存款帳戶資料,衡情對於該帳戶可能 會供作詐欺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相當之認知,考量「與 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 識能力,彼等應可明確認知「拒絕提供帳戶予陌生人」得以 避免或防止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事件之滋生,是被告輕率交 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然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之注 意,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 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難謂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構 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甚明,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 ,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 行為均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 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並未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 事由,是其抗辯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要難憑採。至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雖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對被告為不 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事實認定不拘束民事法院 ,尚難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 資料予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雖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仍屬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欺而匯出之1,347,000 元損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34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14

TYDV-113-訴-981-202503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李憲哲 羅小娟 被 上訴人 紀廷樺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2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民事裁定意旨)。是倘法院認 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 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 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憲 哲、羅小娟與原審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 螢、馮富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 壢簡字第1239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人李憲哲、羅 小娟與共同被告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以房 屋漏水並非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為由,提起上訴;惟依本院 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 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提起上訴之效力 ,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故本判決不將古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 、馮富美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1年起承租門牌號碼桃 園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配偶共 同以該房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被上訴人甫於111年9 月間新裝潢完畢,詎112年2月21日22時許,突然發現系爭房 屋天花板多處漏水,直至翌日3時,系爭房屋內已成淹水狀 態,嗣於112年2月25日經水電工程師傅確定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乃該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之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水 不斷滲漏到1、2樓天花板,層間樓板水泥因吸水過量,故最 後大量洩水至1樓。上開漏水問題於112年3月3日更換公共進 水管為明管排除,然水電師傅表示仍須等待約2週時間滲漏 水狀況才會逐漸漏乾,被上訴人考量營業之食安問題,直至 112年3月16日系爭房屋牆面停止滲漏後,於112年3月17日才 勉強重新營業。則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及原審共同被告古 定國、邱詠吟、林浩舜、林梓螢、馮富美既為上開公共進水 管之所有權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店內裝潢維修及清潔費用68 ,338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6日止共23日之營業 損失345,000元,合計413,338元(計算式:683,368+345,00 0=413,338)之費用;又原告已與125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張 美蘭達成和解並受領和解金52,000元,是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尚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1,338元(計算式:413,338-5 2,000=361,338)。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 1項、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1,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漏水情形,實際上係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00號1至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 功能失常所致,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門口張貼通知即 載「糞管破裂」,要求127號2樓屋主前來處理,而127號2樓 屋主之子詹前政於112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前來處理時, 發現127號2樓屋內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且其餘住戶於 112年3月3日將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 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味,經上訴人於113年6月27 日採集滲水樣本檢測亞硝酸鹽濃度後,發現水質均嚴重污染 ,可見本件漏水並非125號、127號住戶公共進水管漏水所致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原審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9,838元 ,及古定國、羅小娟、馮富美自112年6月16日起、李憲哲、 邱詠吟、林梓螢自112年6月2日起,林浩舜自112年6月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憲哲、羅小娟分別為桃園市○○區○○ ○街000號3樓、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 屋經營粉紅蛙仙草奶凍之家,於112年2月21日因大樓漏水 ,造成系爭房屋內多處積水及裝潢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 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 第28至2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0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先可認定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 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 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揭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乃指以人工 作成之設施而言,建築物僅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 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 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自同包括在內。 (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經查:   1、就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業經證人陳建榮於原審審理時到 庭證述:伊到場檢修時發現頂樓各戶水表用水情況顯示正 常,故判斷是大樓主管管路破裂造成,而該主管線主要是 供2樓以上住戶將水抽到水塔使用,伊建議住戶作明管管 線,有開立估價單,住戶們同意後是由127號5樓謝先生跟 我聯絡、監工。由於1樓店面有大量漏水,加上之前1樓有 維修過,所以伊依照長年維修的經驗判斷,主管線破裂位 置在1、2樓樓梯間,且當時伊有做打水測試,主管打水時 ,1樓滲漏的情況更大;沒有打水時,滲漏的情況就比較 小。公共進水管更換為明管後,因為還有水在天花板夾層 中,所有要給他1至2個禮拜的時間慢慢滲透,施作完後每 隔2至3天伊都會回現場看一次,確定完工的地方漏水情形 有減緩」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至第119頁),衡情 陳建榮為專業水電維修師傅,且與兩造均無細故恩怨,證 詞內容亦未偏離、逸脫經驗法則或客觀證據,是上開證詞 應可採信。   2、是以,系爭房屋漏水係大樓水塔公共進水管破裂所致,該 水管為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所共有,其等均有管理維護 之權責,既該水管因多年使用破裂滲水,而上訴人及原審 共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於公共進水管之保管維護已盡 相當之注意而無欠缺,或其對於防止漏水造成系爭房屋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節,則依前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就水塔公共進水管之保管及維護有過 失,系爭房屋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3、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主張所須負擔之舉 證責任,達已足可轉換舉證責任之優勢證據之程度,亦即 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使法院得到 較強蓋然性之心證,如他造訴訟當事人仍否認其事實主張 者,則改由他造訴訟當事人負證明優勢證據瑕疵之責。   4、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為上址127號1至 5樓、129號1至5樓住戶共用之污水系統功能失常所致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稱訴外人詹前政前往上址127號2樓房屋 清理時發現地板遍布糞便及生活污水云云,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況縱認屬實,亦無從推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 因為何;上訴人另指稱於112年3月3日公共進水管更換為 明管後,樓梯間仍漏水不止,夾雜黃泥色污水及漫佈糞臭 味云云,惟其僅提出LINE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51頁) ,觀諸該對話紀錄僅某人稱「整棟臭轟轟」,縱認屬實, 亦難以認定該臭味來源是否與系爭房屋漏水有關,更難推 認漏水原因為上訴人所指污水系統滲漏;上訴人又主張其 等於113年2月10日再次發現漏水後,於113年6月27日採集 滲水檢測發現異常云云,縱不論該檢測結果是否屬實,僅 該檢測時間距離本件漏水時間已相隔1年有餘,且於113年 2月10日發生之漏水原因是否與本件漏水點相同,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難認檢測結果與本件漏水有 何關連。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 難僅憑其片面臆測、主觀推論,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房屋修復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因 水塔公共進水管致系爭房屋洩水,支出修復內部裝潢及清 潔費用共68,336元,有屋況照片及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5至26、31頁),而本件漏水係因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被告等人未盡管理、維護公共進水管之義務所致如前述 ,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營業損失部分:按因財產權被侵害所造成之營業利益之減 少或喪失,乃權利(財產權或所有權)受侵害而附隨(伴 隨)衍生之經濟損失,屬於民法第216條第一項規定「所 失利益」(消極的損害)之範疇,被害人得依同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與學說上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 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 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原則上並非上開規定所保護之客 體,固有不同。然關於「所失利益」之範圍,仍應以被害 人「實際」所受之消極損害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因水塔公共 進水管破裂,造成系爭房屋內因漏水自112年2月22日至同 年3月16日止共23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345,000元等 情,有證人羅巧玲於原審到庭證述在案(見原審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且有記帳記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則系爭房屋內部有洩水情形,致 於112年2月22日至112年3月16日期間無法營業,乃因水塔 公共進水管破裂波及,受有營業利益之減少或喪失,係本 於營業權受侵害而附隨衍生之經濟損失,依前揭說明,被 上訴人之營業損失,得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向被告求償。原審以營業所得扣除營業費用及相關銷管費 用後之「淨利」加以計算,即被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期間無 法營業之營業損失34萬5000元,成本約佔銷售額3成之比 例加以計算後,認被上訴人請求營業損失之賠償,以241, 500元(計算式:345000×0.7=241500)為適當,本院認該 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3、從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9,838元(計算式:68338+241500=30 9838)。   4、至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以證明有3次漏 水情形云云,惟本件漏水事件後,上開大樓縱尚有後續漏 水情事發生,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後續漏水與本件漏水之原 因相同,縱證人吳淑芬到庭證述,亦無解於上訴人連帶賠 償責任之成立,則此部分證據調查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 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309,8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丁俞尹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3-14

TYDV-113-簡上-266-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53號 原 告 林雅各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中 市裁字第68-G6NF4025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7時10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號MHL-01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 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慢車道前行至該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3巷 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G6NF40 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舉發。被告續於113年5月2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NF402 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原告「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 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三、兩造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當時車水馬龍,其緊跟前方車輛前進至ㄇ字型路 口迴轉始遭舉發員警攔檢,但其僅是跟隨前車,並沒有看見 紅燈,在這麼短的時間也不會去想號誌。又員警只有1人, 且距離違規地點超過100公尺,可能看錯並產生偏差,員警 態度也不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答辯詳如附件「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行政訴訟答辯狀 」所載。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2、道交處理細則-⑴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三)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⑵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 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 (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為舉發機關舉發闖紅燈後, 由被告以原處分裁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 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218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7月11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8448號函(檢附舉發單綜合查詢資 料、職務報告)、原處分與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駕駛 人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113年8月12日府授交工字第113022 7014號函暨檢附之臺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等件(見本院 卷第57、61-69、75-79、87-93、107-109頁)在卷可稽,首 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出於過失之可歸責、可非難事由, 說明如下: 1、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機車行經事實概要欄所載路口之過程, 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勘驗筆錄與勘驗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7、119-136頁)。細繹其內容,系 爭機車所在環中路3段慢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乙)與同 向內側車道之交通號誌(即號誌丙)係同步變化,當號誌乙 、丙為同步之綠燈時,橫向車道之臺灣大道4段3巷口號誌( 即號誌甲)為紅燈,號誌乙、丙轉為紅燈時,號誌甲仍為紅 燈,上開3號誌同時顯示紅燈約18秒後,號誌甲始轉為綠燈 。而查,原告於畫面時間17時9分17秒騎乘系爭機車沿環中 路3段慢車道通過臺灣大道4段3巷口後,號誌甲旋於畫面時 間17時9分20秒轉為綠燈,有編號1-2、1-4之勘驗畫面截圖 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0頁)。稽以上開勘驗內 容,原告通過上開路口約3秒,號誌甲轉為綠燈,依上開號 誌變化規則,斯時其所在車道之號誌乙仍處於與號誌甲、丙 均為紅燈之18秒狀態內;再觀以當時該路口車流量大,然系 爭機車通過路口時,僅見系爭機車而無其他車輛一同前行通 過路口,益徵其所在車道確實為紅燈無訛。是原告主張自己 只是跟隨前方車輛前進,應無闖紅燈云云,與上開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2、系爭機車通過交岔路口時,可以清楚看見其正前方交通號誌 ,有編號(10)之現場照片及編號2-2之勘驗畫面截圖照片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127頁),原告就此客觀狀態難諉 為不知,則原告就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 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就該主觀上之過失行為,原告仍有可歸責、 可非難之事由,應予處罰,自不能以跟隨前車前行等,即可 免除其違規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由 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佳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俐君 附表(勘驗筆錄): A、檔名「2024_0410_170945_122.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3分29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09:16-17:12:46),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影片所示路段為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迴轉車道 為東南、西北向道路,在道路兩側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而影片所示之環中路3段則為東北、西南向道路。舉發機關 員警面向西北方向站立於道路邊緣,員警前方之路段為迴轉 道與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 口中央之高架道路橋樑處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以下稱號誌甲 ),員警站立位置前方為環中路3段之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1】。 (B)畫面時間17:09:16-17:09:20,號誌甲為紅燈,有諸多機車與 小客車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斯時於環 中路3段慢車道有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正在沿道 路方向往西南方前進、穿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系爭機車行 經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後未停下而係持續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 前進;當系爭機車為前揭行為時並無其他用路人與之一同跨 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照片1-2、1-3】。畫面時間17:09:20- 11:09:40,號誌甲轉為綠燈【照片1-4】,系爭機車持續往西 南方向前進、匯入前方車陣,並隨之一同向東南方行駛跨越 系爭路口【照片1-5、1-6、1-7、1-8】;於畫面時間11:09:4 0時系爭機車進入環中路3段之對向車道【照片1-9】。 (C)畫面時間17:09:41,員警右手手持交通指揮棒指向系爭機車 ,並吹響警哨欲攔停系爭機車【照片1-10】,畫面時間17:09 :43-17:09:49原告配合員警攔查微微向右側偏移,隨後熄火 、靠邊停車【照片1-11、1-12】,並於畫面時間17:09:53時 離開系爭機車【照片1-13】。 (D)畫面時間17:09:56,員警告知原告其違規行為為「闖紅燈」 ,並於17:10:03-17:10:23時對原告進行人別的確認。畫面時 間17:10:26,員警告知原告「違規,要開單喔」,畫面時間1 7:10:28,原告詢問員警「請問是……在哪裡……違規?」畫 面時間17:10:34,員警答以「慢車道出來的時候已經紅燈了 」畫面時間17:10:37,原告稱「喔那時候已經紅燈了喔,我 ……我……我是跟著那個汽車走」,員警於畫面時間17:10:4 3對原告說其前方並無汽車,原告是最後一台、闖紅燈的。原 告回覆其不知情。畫面時間17:10:58,將舉發通知單交予原 告,並請原告簽名【照片1-14】。隨後原告持續稱其係跟隨 前車通行,其對已經紅燈並不知情。畫面時間17:11:27,原 告詢問員警「啊那現在要怎麼辦?」員警於畫面時間17:11:2 9,答以「就簽收啊,你也可以不要簽收,都可以,啊你自己 決定就好」畫面時間17:11:43,原告詢問員警要罰多少錢, 員警回覆「你要去刷才會知道」。畫面時間17:11:46,原告 詢問員警「對不起,你怎麼會知道說我是紅燈?」畫面時間1 7:11:51,員警回覆「紅綠燈,看得到。內車道跟外車道是同 樣的、同步的」。畫面時間17:11:56-17:12:14,原告稱員警 未拍攝照片,員警答以其有錄影,原告又稱想要看影片,員 警拒絕後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並重申原告可以 不要簽收、不一定要簽名。畫面時間17:12:15-17:12:46,原 告持續向員警陳述其係跟隨前車前進,員警告以原告可以去 申訴,並再次詢問原告是否要簽收舉發通知單。【檔案結束】 B、檔名「2024_0410_172031_125(號誌運作情況).MP4」,為員警密錄器之畫面,全段影片總長1分51秒(畫面時間2024/4/10 17:20:02-17:21:54),影片未中斷、有畫面、有聲音,內容如下: (A)畫面時間17:20:02,員警沿環中路3段迴轉道西北向車道右側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往西北方向步行至系爭路口,其面前(即 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照片2-1】,待 員警於畫面時間17:20:05稍向左轉身後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西 南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下稱號誌乙)顯示紅燈,而號誌甲則 與臺灣大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2】;隨後 員警大幅度往左轉身,可以看見環中路3段快車道之交通號誌 (下稱號誌丙)與號誌乙同為紅燈【照片2-3】。 (B)畫面時間17:20:19,號誌甲轉為黃燈隨後於畫面時間17:20:2 2時轉為紅燈,此時號誌乙、丙仍為紅燈【照片2-4、2-5】。 畫面時間17:20:25,號誌乙、丙轉為綠燈【照片2-6】,環中 路3段快車道之用路人有序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而環 中路3段慢車道之用路人除沿道路方向往西南方向前進者外, 亦有諸多用路人再往西南方向前進後左轉進入環中路3段之迴 轉道並停等紅燈於系爭路口西北側之停止線後方【照片2-7、 2-8、2-9】。 (C)畫面時間17:20:59,號誌甲仍為紅燈,號誌乙、丙同步轉為 黃燈【照片2-10】,並於畫面時間17:21:03時同步轉為紅燈 ,斯時號誌甲亦為紅燈【照片2-11】。畫面時間17:21:21, 號誌甲轉為綠燈(號誌甲、乙、丙同時顯示紅燈之時長約18 秒),停等紅燈之用路人起步往東南方向前進【照片2-12、2 -13】。畫面時間17:21:23,員警向右轉身,可以看間臺灣大 道4段3巷口之交通號誌同為綠燈【照片2-13】。畫面時間17: 21:25,員警向左轉身,可以看見號誌丙為紅燈,而環中路3 段迴轉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皆顯示為綠燈【照 片2-14】。 (D)畫面時間17:21:41,號誌乙、丙為紅燈,號誌甲轉為黃燈【 照片2-15】,隨後於畫面時間17:21:44轉為紅燈【照片2-16 】。畫面時間17:21:46員警向左轉身,並於畫面時間17:21:4 7-17:21:54時可以看見號誌乙已轉為綠燈【照片2-17】,隨 後號誌丙旋即亦轉為綠燈【照片2-18】,此時環中路3段迴轉 道(即西北、東南向道路)之號誌亦皆顯示為紅燈【照片2-1 9】。【檔案結束】

2025-03-14

TCTA-113-交-553-20250314-1

桃原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6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陳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 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 ,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 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當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人為限。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7日下午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北向48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被告過失 造成小石頭彈起,致原告保戶即訴外人張文傑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賠 償車輛維修費用94,894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經過時所輾壓之小石頭 彈起擊中而受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乙節(本院卷第41頁反 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 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 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車輛曾行駛在被告車輛附近,及系爭車輛曾遭不明物品擊中 而受損,並支出維修費等事實,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又警製初步分析研判表就被告部分 既僅記載「不明原因肇事」,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被告 碾壓車道上小石頭彈起並擊中系爭車輛等情為真,難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可採。 五、又本件被告於警詢中稱:行經上述時、地,當時我在輔助車 道正常行駛,都沒有跟任何車輛發生碰撞,車輛也沒有載貨 (空車),不清楚車子輪胎上有石頭彈起有砸到其他車輛, 那個石頭我覺得不是我車上掉落出來的,因為我不是砂石車 沒有載運砂石,我都載運環保材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頁 ),且原告所指路面上彈起致系爭車輛受損之小石頭,原告 並無提出任何證據為被告車輛載運所掉落,又原告所指之肇 事地點為國道,被告於國道1號高速行駛下,是否可看清路 面上是否留有小石頭,亦有可疑,且難以期待被告得在高速 行駛中能及時迴避道路上之小石頭,並預見輾過小石頭後會 導致其彈落至系爭車輛,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自難 謂被告車輛經過而揚起小石頭而遽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行 為,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結果,則其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核與侵權行為規 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4

TYEV-113-桃原保險小-64-20250314-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璇 張藝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佩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張藝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佩璇於民國113年2月3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萬大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萬大街與南榮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車,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進入該路口,適有張藝薰駕駛車牌號碼試A6015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 注意,貿然直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佩璇受有右側股 骨幹多段式骨折之傷害,張藝薰受有左下肢挫傷及頸部挫傷 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佩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時之供述。  ㈡被告張藝薰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  ㈥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㈦大眾醫院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 021901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  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㈨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㈩證號查詢機車、汽車駕駛人資料。 三、補充理由(補充被告李佩璇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李佩璇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先供稱:我承認有過失傷害, 但我對於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意見,他在車內 ,會造成受傷有疑問等語;後又供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 語,是依被告李佩璇前開所述,係否認全部過失傷害犯行, 當非屬自白,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李佩璇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 與被告張藝薰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均坦 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李佩璇對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⑴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或轉彎 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案發地點之苗栗縣○○鎮○○街 ○○○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以觀,被 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於通過上開路口時,係位於被告張藝薰 之所駕車輛左側,是依上開規定,其本應停讓被告張藝薰之 車輛先行,又被告李佩璇於案發時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節 ,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其對上情自不得諉 為不知,依法應負上開注意義務,且被告李佩璇於騎乘機車 經上開路口時,該路口並無遮蔽其視線之物,又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所駛來之道路均為直線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佐,復本案事故發生時為日間、光線充足,該路口之道路 亦無缺陷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 然被告李佩璇於警詢時稱:我要通過路口時沒有注意到對方 ,發生碰撞後我才注意到對方等語,此有被告李佩璇警詢筆 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李佩璇於駛進上開路口前,如有注意右方來車, 當可輕易注意到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然被告李佩璇非但未禮 讓被告張藝薰具優先路權之車輛先行,反率爾搶先駛進上開 路口,而與被告張藝薰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對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被告李佩璇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⑵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結論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此有該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附卷可佐,益徵被告李佩璇對 於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⒊被告李佩璇雖另辯稱:張藝薰當時在車內,我對於張藝薰受 傷有意見等語。經查,被告張藝薰於警詢稱:我發生車禍當 時腳受傷,我是自行前往大眾醫院就醫等語,佐以大眾醫院 乙種診斷書、大眾醫院114年2月19日大眾院字第114021901 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專用紙、X光片影像光碟等資料可知,被 告張藝薰確實係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當日前往大眾醫院就醫 ,審諸被告張藝薰就醫時間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並非 相距甚久,再衡以被告張藝薰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雖係坐 在汽車內,然被告張藝薰遭被告李佩璇騎乘之機車自其汽車 駕駛座左側正面撞擊,此可觀車損照片中,被告張藝薰駕駛 之車輛駕駛座車門有明顯凹陷之情事自明,足認被告張藝薰 在外力衝擊下,腳部會撞到前方車體,及頸部因劇烈震動而 受傷,亦與常情無違,足認被告張藝薰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確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佩璇此 一所辯,亦非可取。  ⒋綜上所述,被告李佩璇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至其 前開辯解,並無足採,被告李佩璇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被告李佩璇、張藝薰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 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於未發覺之罪均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因上揭 過失行為,導致其等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所為誠 屬不該;衡酌被告李佩璇於犯後仍執詞爭執其過失傷害犯行 之態度、被告張藝薰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對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和解 ,致其等犯行所生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李佩璇、 張藝薰各自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其各自造成彼 此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李佩璇、張藝薰各自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4

MLDM-113-苗交簡-734-20250314-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小字第12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林茗科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 區○路里○○○路000號處,因逆向行駛及無照仍駕駛車輛,致 訴外人龔庭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碰 撞,致龔庭卉受有傷害,因系爭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經龔庭卉申請 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龔庭卉新臺幣(下同)7,732元。原告爰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7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鑑定意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2 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2日函暨函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二)、談話紀 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7至第84頁),且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觀之,被告騎 乘系爭機車由路旁起駛後逆向斜穿進入內側車道欲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與順向行駛至之龔庭卉之機車發生擦撞,且依當 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 失甚明,而龔庭卉依卷附資料並無任何違規之處,難認有過 失,是就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龔庭卉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3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 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小-122-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23號 原 告 詹媛茹 被 告 黃婉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7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7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3頁),嗣於 訴訟中變更請求本金為54,425元(本院卷第22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5時5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尋覓停車位,而在路旁前後移動倒車時   ,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進入 機慢車優先道,適有原告騎乘向訴外人黑熊機車行租賃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搭載訴外人 即原告胞妹詹欣翎沿府前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 致兩車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手肘、 右膝、右腳踝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黑熊機車行所 有之B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已賠償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 用為6,280元,黑熊機車行乃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 6,280元、住家往返中醫就診之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精神 慰撫金50,000元等損害,其中B機車修復費用原告同意全數 為零件費用並計算折舊,僅請求被告賠償折舊後之金額1,57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為尋覓停車位,已將機車熄火,並以 雙腳著地之方式向右側路邊移動機車,被告並無貿然向左後 方車道迅速移動機車,或將機車突出垂直於機慢車道,或為 任何使後方來車無法預測之行為,而原告當時甫行經府前路 1段與南門路之交岔路口,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 物阻擋,應得發現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 躲被告機車,原告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 例如往機慢車道之中線或靠左行駛,即不會撞上被告,原告 未注意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對於車 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予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反應措施   ,致撞擊被告之機車,自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又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踝部挫擦傷、頸部挫傷 與扭傷、頭暈、左膝挫傷、左小腿挫傷、右大腿挫傷、左小 腿擦傷等傷害,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對兩造提起刑事過失傷害 公訴,雖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有罪,但被告已提起上訴,並另對原告提出民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 審理中。  ㈡再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 ,200元,但原告並未於車禍當日就醫,原告所提之中醫診所 收據日期間隔車禍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且被告 曾請保險公司去電問原告是否申請強制險理賠醫療費,原告 卻告知沒有;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部分,車禍當日原告並 未告知被告B機車有損壞或拍照存證;計程車交通費1,655元 部分,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至中醫就 診與本件車禍無關,即便有關,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 工具,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責,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車,與原告騎乘之B機車發生車 禍,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造均對彼此提出刑事過失傷害 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407號提起 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68號判決原告無 罪,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1日,檢察官就原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就其有 罪部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交 上易字第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刑事案件);被告 另就本件車禍對原告起訴請求民事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 3年度南簡字第1281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 卷宗查閱無訛,有附於該案卷之兩造警詢、偵訊、審理筆錄   、車籍資料、兩造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勘驗 畫面截圖、救護紀錄表可參(警卷第3至19、31、41、53至6 3頁;偵卷第25至26、31至32頁;交易卷第25至26、73至87 、93至102頁;上易卷第207至216、246至282、290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⒈關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均為檔案時間):   00:00~00:05   畫面開始。畫面為府前路1段與南門路交岔路口,東西向號 誌為綠燈,府前路1段西往東方向有2個車道,一為汽車道, 一為機慢車優先道,右側路旁停放多輛汽機車,與對向車道 以雙黃線分隔,府前路1段之車流量大。被告騎乘A機車於交 岔路口右側機慢車停等區附近,往前沿著機慢車優先道邊線 騎乘。   00:06~00:12   被告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往右邊騎乘,斜停於路邊停放機 車處,轉頭往後倒車,其後方1名腳踏車騎士見狀,閃過被 告後往前直行。原告附載乘客詹欣翎於畫面下方騎乘B機車 通過交岔路口,A機車後車輪越過機慢車優先道邊線,慢慢 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上,B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靠右邊 。   00:13~00:34   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先道內,其左後方有B機車西往 東行駛,A機車後車輪又慢慢往機慢車優先道之右側倒車, 兩車擦撞後均人車倒地,其後之2輛機車停於案發現場,嗣 後經過之1輛機車2人下車幫忙將倒地之兩造與詹欣翎扶起, 另1輛機車停於路邊。畫面結束。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0至2 81、285至28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騎乘A機車 在事故地點尋覓停車位,確將A機車整輛車倒車至機慢車優 先道內,並於事故時有前後移動倒車之動作,而與行駛在機 慢車優先道上之原告B機車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車禍 發生當下其為靜止狀態,因其看到後面車子已經來了,故其 沒有貿然向左後方移動機車或將機車垂直於機慢車道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A機 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後方來車,因而導致本件車禍,是被告 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行經交 岔路口時距離被告約35公尺,前方無障礙物阻擋,應得發現 被告,亦可看見有騎乘腳踏車之人向左閃躲被告機車,原告 具有充足之時間與距離預防或迴避被告,原告未注意前後車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告機車,自 應由原告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騎乘機 車直行於道路上,見有機車在其前方,衡諸常情應認該車可 能停止於該處或向前行駛,當不會認為該車會有倒車之動作 ,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且顯然 無法預見被告騎乘機車會有突發之倒車行為,而有防範閃避 之可能,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被告辯稱 本件車禍應由原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難認可採。  ⒊又本件經刑事案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臺 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被告倒 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覆議意見認:「被告倒車未注意後方車輛,為 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4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 可參(偵卷第23至26頁,交易卷第25至26頁),與被告所辯 之其全然無責有別,而刑事案件一、二審之判決亦均認被告 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之肇事責 任,與本院見解一致。至被告雖聲請將本件送請國立成功大 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或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 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進行鑑 定(本院卷第231頁),惟經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認 本件事實已經明瞭,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自無再行囑託學術單位為車禍肇責鑑定之必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原 告請求各項細目分述如下:  ⒈中醫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腳踝挫傷後腫脹不消,才會到 中醫接受治療,因此受有中醫醫療費1,200元之損害等語, 並提出景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8紙、傷勢照片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47至48、199至207頁)。被告則辯稱原告所提 收據上載看診日期最早為111年7月5日,與本件車禍發生之1 11年6月26日間隔10日之久,無法證明與車禍有關等語。經 查,原告所提看診收據上載看診日期為111年7月5至9日、11 至13日共8次,每次金額150元,合計1,200元,有前揭收據 可參,經本院函詢景新中醫診所原告上開就醫與本件車禍所 受傷勢是否相關,該診所回函提供之診療紀錄顯示,原告上 述就診經中醫師診斷之病名均為「右側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   」,有景新中醫診所回函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3至275 頁),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中含「右腳踝挫傷」之傷勢相 符,亦與原告所提出之傷勢照片一致,應認原告主張其為治 療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支出中醫醫療費1,200元可採。  ⒉B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騎乘之B機車係向黑熊機車行所承租,B機車因本 件車禍受損,其已賠付黑熊機車行B機車修復費用6,280元, 並獲黑熊機車行讓與B機車之損害賠償債權,請求被告賠償 修復費用計算折舊後之金額1,570元等語,並提出黑熊機車 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 同意書、車禍賠償和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5、67至69頁   )。被告則辯稱原告於車禍當日並未告知車損情形,復未使 被告之保險公司就受損部分拍照存證,難認原告請求B機車 修復費用與本件車禍相關等語。經查,B機車為黑熊機車行 所有,有該車車籍資料附於刑事案件卷宗可參(警卷第41頁   ),原告於刑事案件及本案審理中均稱:車禍當天我跟妹妹 來臺南玩,跟車行租機車移動,發生車禍我立刻跟車行講, 已將維修費用賠償給車行等語,結合原告提出之前揭黑熊機 車行收據、債權讓與同意書與和解書可認,原告確已賠付黑 熊機車行B機車之維修費用,並自黑熊機車行處受讓B機車之 損害賠償債權無訛。另從上開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 可知,B機車於兩造碰撞後傾倒在地,衡情車輛確會有相當 之損壞,其損壞範圍與修繕方式、金額,本有待車廠進行詳 細之檢查與評估,自不能以原告未於車禍當場告知被告車損 情形,或未通知被告或被告之保險公司對車損進行拍照存證 ,即認B機車並無受損,被告復未說明黑熊機車行收據所載 維修項目有何不合理或虛列之處,是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 採。再原告提出之B機車修復費用單據,並未分別工資與零 件之金額,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於計算損害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經本院闡明原告   ,原告表示因距離本件車禍太久,其無法再使車行補開分列 工資與零件費用之單據,同意6,280元全部認列為零件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19頁)。而B機車為107年2月出廠之普通重 型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11年6月26日止,已使用約4 年5個月,其維修費用扣除折舊後為1,570元乙情,有折舊自 動試算表附卷供核(本院卷第215至216頁),兩造對此均陳 稱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2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扣除 折舊後之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應認有據。  ⒊計程車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而有搭乘計程車前往 景新中醫診所就診之必要,因此支出計程車費用1,655元等 語,雖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16紙為證(本院卷第51至5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所受傷勢應不影響其行動能 力,原告亦可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等語。經查,關於原告所受傷勢是否導致其無法騎乘機車, 因原告於車禍發生之日僅有經救護車人員初步處理傷口,翌 日始前往德上診所就醫,並於111年7月5日至景新中醫治療 右腳踝挫傷,已如上述,本院乃函詢德上診所與景新中醫診 所原告是否有因本件車禍傷勢而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德 上診所復以:「有關詹姓病患是否能自行駕駛交通工具一事   ,初步評估其就診狀況,個案應能自行判斷」,景新中醫診 所復以:「原告自行決定」等情,有德上診所113年12月16 日113上字第11301216號函、景新中醫診所113年12月25日號 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5、271頁),表示醫師並未認為原 告所受傷勢有影響其駕駛交通工具之能力,另審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情形為右手肘、右膝、右腳踝之挫傷,從原告提出 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尚難認定其傷勢確已 使原告無法自行駕駛交通工具,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景新中醫診所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計程車費用1,65 5元,應認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 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 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 害。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狀況與原告傷勢情形,及原告自述為 大學就讀中,未婚,無子女(本院卷第221頁);被告自述 為大學肄業,未婚,因本件事故尚在治療中無法工作,靠存 款及保險理賠生活(本院卷第222頁);暨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經濟狀況(見限制閱覽卷),認 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核屬適當, 逾此部分則難認有據。  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70元(計算式:中 醫醫療費1,200元+B機車修復費用1,57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12,77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1日(附民卷第 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14

TNEV-113-南簡-1123-2025031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靖旻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22日晚上 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 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區公園 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 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 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 療費用1,940元。又原告為職業軍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 ,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原告因本件事故遭軍中懲處,3 個月無法駕駛交通工具,加上財物損失重大,致引發自殘 逃避之念頭,反覆產生幻聽、持續失眠及做惡夢,遂於11 1年8月29日入院治療至111年9月7日出院,共支出膳食費9 66元。  2、財物損失:    原告之眼鏡、車靴、安全帽、手錶、背包、手機(iPhone SE2代)、手機殼及藍芽耳機皆於本件事故中毀損,價值 分別為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3,580元(11 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月購入)、手錶3 ,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80元(111年7月購入 )、手機15,000元(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 年5月購入)、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合計 41,070元,因原告未保留購買發票,僅能以拍賣網站之價 格佐證,原告願僅請求40,000元。  3、車輛維修費:    原告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為249,686 元(其中工資20,000元),系爭重機係108年1月出廠,扣 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工資20,000元,車 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  4、交通費用:    原告之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騎乘系爭重 機上下班及就診,而需搭車往返,原告自111年8月22日受 傷後至112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原告住家往返駐地( 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另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 車返回住家,支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 美醫院回診之交通費為1,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 工具外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迄今 仍需持續至精神科就診及藥物治療,受有精神上痛苦,被 告迄今不僅未向原告致歉或慰問,更未賠償分文,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是被告應負80%之過失比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為383,558元。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3,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111年8月22 日晚上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 臺南市北區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北 區公園路與長榮路五段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即貿然左轉彎行駛,適原告騎乘系 爭重機沿臺南市北區公園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兩車遂在前揭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 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 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10號刑 事簡易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364 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15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為自 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 輛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 偵字第1120118179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是其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致肇事使原 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 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 字第281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另參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2年7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無 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有該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 頁)。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 定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 、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至奇 美醫院急診及回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940元乙節,雖據 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 卷第15、25至29頁),然觀諸其所提醫療收據,費用加總 後之金額僅為1,800元,逾該金額之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之,難認有理。另關於原告請求其於111年8 月29日至111年9月7日住院治療適應障礙而支出膳食費966 元部分,然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經醫院診斷患有適 應障礙症乙節,業經原告自陳(見本院調字卷第10頁), 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門診病歷0份在卷可憑(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5號卷第23至24頁 ),觀諸該門診病歷評估欄之記載,醫師於111年8月17日 即已建議原告住院,但原告拒絕,可見原告之精神疾病主 要係因工作環境的壓力,並非係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實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況姑不論原告 是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入院治療精神疾病,膳食費用係平 日本需支出之費用,與有無住院無關,亦難認定係屬原告 所受損失,是該膳食費966元部分,自難採認。綜上,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8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難認有據。  2、財物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眼鏡(7,250元、111年7月購入)、車靴 (3,580元、111年3月購入)、安全帽(4,100元、111年3 月購入)、手錶(3,980元、108年7月購入)、背包(2,1 80元、111年7月購入)、手機(iPhoneSE2代、15,000元 、111年5月購入)、手機殼(980元、111年5月購入)及 藍芽耳機(4,000元、111年5月購入)皆於本件事故中毀 損,價值合計41,070元,願僅請求40,000元云云,雖有上 揭受損物品照片及網路價格截圖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 調字卷第35至47頁;本院卷第87頁),然觀之原告所提上 開物品之網路售價,靴子為1,380元、安全帽為3,480元、 手錶為1,330元、背包為311元、手機為13,190元、藍芽耳 機為3,990元,總計23,681元,再加眼鏡7,250元、手機殼 980元,共計僅31,911元,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其係何時購入上開物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原告此部分受損價額為16,000元,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所有系爭重機因本件事故毀損,修復費用 為249,686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89,322元,加計 工資20,000元,車損費用總計為109,322元云云,並提出 系爭重機行車執照、估價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4 9至51頁),然系爭重機若正常無損傷,車行於111年8月 時之買進金額約為60,000元乙節,有台南市機車商業同業 公會114年1月7日(113)南市機賢字第023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系爭重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 價值約60,000元,顯低於修復估價費用,況原告自陳其當 時係以180,000元購買系爭重機(見本院卷第63頁),衡 情,一般人應不會以高於車價之金額修復車輛,且損害賠 償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原告所受 損害最多係系爭重機之價值即60,0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自屬無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其系爭重機受損,其無法騎乘系爭重機上下 班及就診,需搭車往返,其自111年8月22日受傷後至112 年3月,上班合計69天,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化區 五甲勢)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另其於事故發 生當日係自行搭車至奇美醫院就診後再搭車返回住家,支 出交通費150元、1,600元,自駐地往返奇美醫院回診之交 通費為1,3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地圖、排假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調字卷第55至59頁),且酌以訴外人翔昱車業 回覆本院謂:上揭機車維修工作天約3個月等語(見本院 卷第37頁),堪認原告主張其自住家往返駐地(臺南市新 化區五甲勢)合計69天、來回車資350元,共計24,150元 ,係屬合理。又依計程車資試算網站所載,自車禍地至奇 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125元,自奇美醫院至原告住家之預 估車資為1,490元,自五甲勢至奇美醫院之預估車資為510 元(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是原告請求2,635元(計算 式:125+1,490+510+510=2,635),亦為有理由。據上,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共26,785元(計算式:24,1 50+2,635=26,785),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雙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 傷、右側足部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其因 本件事故被懲處,考績被列乙等無法續簽、無交通工具外 出、財損重大等種種因素,致憂鬱症狀惡化云云,則尚無 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直接相關,原告自無據之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之餘地。是本院審酌原告係科大畢業,職業軍人 ,月收入約48,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755,53 0元、804,304元,名下有車輛3台;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工,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4,943元、13,763元, 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及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6頁;警卷第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考( 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 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不予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14,585元(計算 式:1,800+16,000+60,000+26,785+10,000=114,585)。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系爭重機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 月1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大型重 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69、70頁),本院 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被告之注意義務 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告應各負百分之 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0,210 元(計算式:114,585元×70%=80,210元;元以下4捨5入) 。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14

TNEV-113-南簡-347-202503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29號 原 告 蔡寶琳 被 告 嵩賀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盈範 被 告 李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釗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釗賢負擔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李釗賢因垃圾問題發生爭執,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2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踹踢原告,致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原 告因而有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被告嵩賀環保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嵩賀公司)為被告李釗賢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傷害原告及被告李釗 賢受雇於被告嵩賀公司之事實,惟就原告所請求如附表所示 之損害,抗辯如附表各編號「被告答辯」欄所示;又本件係 因原告無權將自家垃圾丟棄予被告嵩賀公司載運,經被告李 釗賢勸告後仍置之不理,並出言侮辱被告李釗賢,原告先行 出手攻擊被告李釗賢,是原告就本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又 本件被告李釗賢亦因原告傷害行為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此部 分損失為抵銷抗辯;又被告李釗賢所為故意傷害行為係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客觀上與工作職務無關,非屬執行職務之一 部,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釗賢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且 就上開傷害犯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3396號起訴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李釗賢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李釗賢為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時,係在執 行職務中,其雇主被告嵩賀公司應與李釗賢連帶負賠償責任 等語,然經被告嵩賀公司以前詞為辯論。而按,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成立,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為要件;而所謂執行職務,固不僅指受僱人因 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 之行為為限,惟仍應以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否則僱用人自無從就該行為盡其監督之可能 ,所應連帶負責之基礎亦無從附麗。換言之,倘係受僱人個 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要件不合。經 查,本件被告李釗賢事發當日雖係在執行載運垃圾業務期間 為上開侵權行為,然雇主僱用受僱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不 包括受僱人執行業務期間因細故故意傷害他人在內,是被告 李釗賢本件侵權行為客觀上實難認與其工作職務有關,應純 屬其個人犯罪行為,非得認為屬於執行職務之一部,故依前 揭說明,被告嵩賀公司自無庸與李釗賢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 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嵩賀公司與李釗賢連帶賠償原 告本件損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審酌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附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   原告固於起訴狀中主張被告李釗賢將其衣服打到爛掉、眼鏡 損壞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 否認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2、3「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2所示事證為 證,然附表一編號2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購得眼鏡之價格 ,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被告李釗賢毀損之事實,另就原告 主張衣服毀損部分亦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2、3所示眼鏡及衣服損失部分,難認原告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部分:   原告另於113年12月8日書狀中主張其因上開事故中間跌倒, 害其脊椎滑脫更嚴重,而於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住院開 刀,其因而受有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 等詞,並提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然經被告否認 並抗辯如附表一編號4、5「被告答辯」欄所示。經查,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事證為證, 然附表一編號4所示單據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上開期間住院接 受手術之事實,尚未能證明原告所主張其所受之脊椎滑脫係 因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為所致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何況 觀諸原告因被告李釗賢傷害行為所受傷勢,於113年5月23日 急診診斷時是「頭部創傷、頸部創傷、背部挫傷、雙肘及雙 膝擦傷」,多僅係外傷性擦挫傷勢,核無與脊椎滑脫有關, 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該傷勢與被告李釗賢前開傷害行 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盡其舉證之責,本院自無從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開刀費用及看護費之損失為 有理由。  ⒋附表一編號6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 6所示原告之學歷及經歷,及被告李釗賢於事發時從事環保 清運工作,兼衡卷附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所示之家庭 狀況及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 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李釗賢另以前詞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然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 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既係被告李釗賢對原告為故意傷 害行為,依前開說明,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被告李 釗賢前開抗辯,為無理由。  ㈤又被告李釗賢另以原告當時亦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並致被告 李釗賢受有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之傷害,並 因之有如附表二之損失,就其所受如附表二所示損失與本件 原告侵權行為債權應互為抵銷等詞。經查:  ⒈原告當時亦有對被告李釗賢為傷害行為,被告李釗賢並因之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李釗賢提出113年5月23日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截圖、亞東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9、151頁),且原告亦因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3396號起訴在案,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 3至45頁),是被告李釗賢抗辯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李釗賢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⒉而被告李釗賢因而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醫療費,亦經被告 李釗賢提出如該編號所示證據為憑,堪認被告李釗賢此部分 醫療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生活上所增加費用。  ⒊至被告李釗賢抗辯其亦受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眼鏡毀損之損 失之事實,雖提出附表二編號2所示事證為證,然該單據僅 能證明被告李釗賢購得眼鏡之價格,尚未能證明眼鏡確有遭 原告毀損之事實,是就此部分損失難認被告李釗賢已盡其舉 證責任,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⒋又就被告李釗賢主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精神慰撫金部分,本 院審酌如本判決「三、得心證之理由:」之「㈢、⒋」理由中 所示兩造之家庭狀況、經濟情形,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 、侵害情形、被告李釗賢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為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李釗賢賠償之損害數額如附表一 「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合計為6,290元(計算式:1,290 +5,000=6,290元),扣除被告李釗賢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 050元(計算式:1,050+5,000=6,050元),抵銷後原告仍得 向被告李釗賢請求240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李 釗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釗賢之翌日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 卷第3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釗賢應給付200 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皆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金額 診斷證明書或單據 被告答辯 本院認定金額 1 急診費。 1,290元。 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1張、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77、79頁)。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 1,290元。 2 眼鏡。 3,880元。 配鏡紀錄查詢結果1紙、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83、94頁)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並無日期,且與本件糾紛是否有關已有疑慮,復又主張該眼鏡價值2,440元,前後矛盾,要非可信。 無理由。 3 衣服。 1,500元。 未提出。 被告未舉證衣服受損及價值。 無理由。 4 脊椎滑脫開刀52,052元。 26,036元(主張被告李釗賢應負一半責任)。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住院費用清單(自費)1張(見本院卷第65頁)。 原告本件傷勢並未有脊椎受傷紀錄,且於事發後2月才進行手術,未見原告舉證,亦難認與本件傷害有因果關係。 無理由。 5 113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看護費。 10,000元(計算式:2,000×5=10,000)。 親人看護。 同上無因果關係。 無理由。 6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悠活精神科診所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求職履歷1份、致理科技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張(見本院卷第75、103至107、109頁)。 原告受傷輕微,請求慰撫金過高,且所提出精神科診斷證明,可見事發前即有就診紀錄,其罹患憂鬱症與本件無涉。 5,000元。 附表二(金額均為新臺幣,被告抵銷抗辯費用部分): 編號 被告主張項目 金額 證據資料 本院認定金額 1 醫療費用。 1,050元。 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見本院卷第153頁)。 1,050元。 2 眼鏡費用。 3,600元。 三峽年青人眼鏡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155頁)。 無理由。 3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5,000元。

2025-03-14

PCEV-113-板簡-3329-20250314-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興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興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過失情節,並因此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何書榕受有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復斟酌被告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54號   被   告 劉興和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和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下僅稱路線名)由大 溪往巴稜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時44分許,行經台七線34. 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靠右行 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 生危險,依當時天候陰、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何書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沿台 七線往大溪方向駛至,兩車遂發生擦撞,致何書榕受有腹部 挫傷、子宮早期收縮等傷害。 二、案經何書榕委任許錦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興和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許錦漢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指訴。  ㈢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何書榕、劉興和)。  ㈣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病歷影本。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等。  ㈥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二、按汽車行駛時,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 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 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14

TYDM-114-審交簡-93-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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