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定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楊定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定達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3月9 日確定。因受刑人自113年7月15日起即未依規定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亦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 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督促作 為、告誡均未果,且遭彰化縣政府裁罰,其行為已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合於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㈡服 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 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 鍰,並令其限期履行: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該管檢察官接獲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 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所為處分之通知後,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第51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簡字第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 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務,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執聲卷 第5-10頁;本院卷第9頁)。而受刑人因前開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保字第71號,自111年3 月9日起執行保護管束在案,此亦有該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1份在卷可查(執聲卷第21頁)。  ㈡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觀護人於113年6月3日當面告知 下次報到日期後,卻未如期於同年7月15日至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報到,且嗣經該署數度發函告誡、請員警協助查尋受 刑人,並逐次通知應報到之時日(即同年9月2日、10月3日 、10月28日、11月25日),受刑人仍均未遵期至該署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 約談報告表、同署歷次函文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參(執聲卷第27頁、第33-57頁)。又聲請意旨主張受 刑人未出席彰化縣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經彰化縣政府予以裁罰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後, 現仍持續缺席等節,亦據提出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 保護字第1130287537號書函、同年月19日府社保護字第1130 316650號書函、裁處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同年月20日彰 檢曉亥111執護282字第1139041545號函暨送達證書、課程出 缺席清單各1份附卷可憑(執聲卷第59-71頁)。而受刑人於 前開判決確定後,至今均無任何在監在押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 堪認受刑人確有在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故違反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及未依規定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而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等情形。考量緩刑制度之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於所宣告之 期間內有暫不執行刑罰之效果,期滿且未經撤銷緩刑並可使 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本質上無異恩赦,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 機會,遵期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積極出席性侵害犯罪加害 人之處遇課程,且倘其存有無法遵期到案執行、出席課程之 正當事由,亦應主動陳明,而非在歷經多次通知、訪查,甚 至經裁處罰鍰之情況下,依舊漠視不理,在在顯示受刑人主 觀上已無意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配合到案 執行保護管束,亦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之意願 ,情節可謂重大,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構成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1條第2項所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從 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2024-12-20

CHDM-113-撤緩-106-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聞品洋(原名:聞紹紘)男 (民國00年0月00日 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5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聞品洋(下稱抗告人)於受 緩刑宣告之緩刑期間已全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 元,及已全部完成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實已改過自 新,履行幾乎全部之緩刑附條件。此次僅係因工作失慮而有 5次未遵期報到情事,依比例原則兩相綜合衡酌後,應可認 並未有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 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 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 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然犯罪 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有反省 悔悟、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 銷緩刑宣告制度。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 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 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 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 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 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 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 ,及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09年11月17日至114年11年16日),有該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內,於受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於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2日、113 年4月2日、113年5月7日、113年5月28日至該署報到,其均 未按指定時間至該署報到;又抗告人明知如欲離開受保護管 束地,應經許可使得為之,卻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 自離開而不知去向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歷次告誡函 文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112年4月12日執行筆錄、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囑託警政單位協尋調查報告表、戶籍謄本 (抗告人於112年3月24 日,自原設籍地台北市○○區○○路00○ 0號遷入屏東縣○○鎮○○街0○0號)、屏東○○○○○○○○113年5月1 日屏潮戶字第113000025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可見受刑人於 保護管束期間,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再違反檢 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顯 見其主觀上並無誠心履行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意,客觀違 反之情節亦難認輕微。抗告意旨雖稱其係因找工作,誤信友 人介紹而失慮致未能遵守命令報到,除難認屬未遵期報到之 正當事由外,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明其有何不得已 之情狀而無法遵期報到。何況,其果真有不得已事由而難遵 期報到,情理上其應會提出證明向檢察官報告說明原由,惟 抗告人5次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且均經告誡,卻從未 在當下提出無法報到之證明及理由,直至檢察官聲請撤銷緩 刑,始知事態嚴重而於提出本件抗告時,始提出「因找工作 失慮」等的理由,自難採憑。且亦見其顯非一時或單次失慮 所致,本院審酌受刑人數次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虛耗保護管 束之有效執行,且數度經告誡仍未警醒給予緩刑之目的係為 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之意義。又其不僅逕自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使檢察官或執行保護管束者難以掌握其行蹤,其連 絡電話亦於113年5月6日前某時轉為空號,造成檢察官無法 予其取得聯繫,實難認上開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情節尚非重大。    ㈢抗告人雖另辯稱:抗告人因找工作之機會落空,一家經濟陷入 困境,抗告人之妻也因此於113年11月23日上吊自殺身亡, 若抗告人入監服刑,三名幼子將無人照顧,請體諒抗告人之 苦衷,切勿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抗告人所陳之其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固值同情,惟抗告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因素,核非審認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之「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事由 時應行考量之事項,與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否撤銷之判斷無 關,自無從以此而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況抗 告人明知自己尚在緩刑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更應誠實謹慎、 戒慎恐懼,守法、遵守保護管束應遵循之規定,惟其卻在保 護管束期間仍行事疏怠,而有前述之一再違反檢察官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屢經告誡仍置之不理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後,始以家庭、經濟狀況陷困境為由,主 張其已知改過自新,足認緩刑已收預期效果等情,而請求暫 勿撤銷緩刑。原裁定既已說明其認定抗告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且所為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已詳細敘明其認定之依據 及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此,抗告人抗告意旨之說明及所提相驗屍體證明書等 均非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酌,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屢經通知、告 誡仍未依期履行應遵守之事項,且違反之情節重大,已難認 其有真心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原審以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依 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2024-12-20

KSHM-113-抗-497-20241220-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子洋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經檢 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3173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內付保護管束,並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0 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執緩 字第101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惟僅完成31小時 ,且於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違規。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之2第2、4款之規定,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法條規定:  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受保護管束人 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 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 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 或緩刑之宣告。 三、法院審查緩刑應否撤銷的標準:   在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 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負擔的原因、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有補行負擔之意願與可能、違反保護管束規定的原因、是 否惡意違反、告誡後有無改善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本件受刑人的情形: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的2年內提供180小時的義務勞務,該判決於 111年10月12日確定。因此受刑人的保護管束期間為111年10 月12日起至115年10月11日止,履行義務勞務的時間為111年 10月13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㈡受刑人於112年3月7日開始履行義務勞務,至113年9月12日最 後一次履行,總計時數僅有31小時,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參,足見受刑人確實沒有如期完 成義務勞務。對此,受刑人表示因為忙於工作,兼了2份差 ,才導致義務勞務無法完成,希望能夠延長履行勞務期間, 再延長1年可以完成,現在在朋友工廠上班,上班時間比較 彈性,如果延長履行期間的話,一星期可以做3天的義務勞 務,1天可以做4至8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8至29頁)。  ㈢從受刑人的履行狀況與相關陳述來看,受刑人先前確實沒有 認真履行義務勞務,才會導致履行進度大幅落後,但部分原 因也是因為受刑人經濟狀況不佳,以致於必須身兼多職,沒 有預留足夠時間前往履行。但受刑人對自己仍然是有期待的 ,並不希望自己入監服刑,所以願意延長履行期間,並承諾 必定可以如期完成。而受刑人在目前為止的緩刑期間,並沒 有再犯刑事犯罪的紀錄,可見緩刑的宣告對其仍有拘束力, 並未完全失效。如果可以暫時保留受刑人的緩刑宣告,讓他 能夠繼續履行義務勞務,對於其個人以及整體社會似乎都有 好處。如果1年過後受刑人真的還是沒有完成義務勞務,那 就表示受刑人對於國家司法毫不尊重,守法意識必然薄弱, 到時候撤銷其緩刑,受刑人應該也沒有話說。  ㈣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雖然有數次未按時報到,讓觀護人 對其寄出告誡函,但是受刑人在收到告誡函之後,仍都有按 時前往報到,足見受刑人仍然有把觀護人的告誡當作一回事 ,並有持續改善其報到的情況。因此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規定的情形還不到情節重大的程度,不宜作為撤銷緩刑的理 由。 五、結論:   受刑人雖然未能在判決確定後2年內履行完180小時的義務勞 務,但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延長1年的履行期間,並承諾會 在這1年內完成所有義務勞務。本院認為受刑人尚有繼續接 受緩刑約束以及履行義務勞務的意願,受刑人目前也沒有其 他違法行為,緩刑宣告仍然可以發揮一定效果。所以,本院 認為目前尚無撤銷受刑人緩刑讓其入監執行的立即必要,本 件聲請應予駁回。如果1年後受刑人違反自己的承諾,還是 沒能完成義務勞務,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 刑,受刑人應也無話可說。本院也要再三告誡受刑人,如果 蒙檢察官恩准延長義務勞務的履行期限,務必要把握最後的 機會,否則下次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恐怕就只能 等著入監執行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PCDM-113-撤緩-362-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斯陳華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2267號、113年度執緩字第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 次確定。詎受刑人具狀表示現有行動不便及失智現象,無法 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及法治教育課程,並提供診斷證明佐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先後傳喚受刑人到該署執行緩刑 內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未依限報到執行,顯見其病況已達難 以處理複雜生活事物之情,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甚明。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 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 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 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 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 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 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 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 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 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 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 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 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 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均採 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定有「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使受刑人不至因輕 微失誤斷絕悔改自新之機會,造成原有人際關係、家庭及社 會、經濟生活中斷,此不僅無助於更生,反而有害於受刑人 之再社會化,是法院對於裁量撤銷緩刑之審酌,應本於合目 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各款情 事,仍應考量個案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斯陳華玉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465 號判處拘役5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於113年6月18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判決書 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受刑人於113年7月29日至臺北地檢署觀護 人室報到,經觀護人告知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及按時報 到規定後,於同年8月26日由受刑人之子陪同到案,並陳述 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查出患有失智症,嗣於同年9 月23日未遵期至觀護人室報到,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北檢 力渠113執護301字第1139095953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 10月21日至觀護人室報到,並告誡倘有違反即依法聲請撤銷 緩刑,受刑人仍未報到;嗣經觀護人於同年10月23日至受刑 人居所訪視等情,有前開告誡函、觀護輔導紀要、訪視報告 表在卷可考,堪可認定。足徵受刑人迄今未履行法治教育課 程,亦未服從保護管束命令,確有違反上開裁判緩刑宣告所 定負擔,其情甚明。  ㈢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有上揭情事,認其在保護管束期日內違反 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云云。惟被告自113年9 月19日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神經內科就診,經診 斷有失智症,併有行為障礙,且因上述疾病,認知功能異常 ,難以處理複雜生活事項,現仍固定就診中等情,有該院11 3年12月9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76959號函暨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稽。參以觀護人於113年10月22日訪視受刑人,亦認被告 經醫療專業評估確診為失智症,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已無法 有效理解或遵守緩刑相關規定,亦喪失行為控制與自我約束 能力,且受刑人因不識字,聽不懂國語,法治教育課程對於 並無實質意義與效果,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 實效等語(見該日訪視報告表),足見受刑人係因其身體狀 況,致已無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非無正當理由故意未依聲請 人之指示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為保護管束之負擔,或刻意拒不 履行法治教育,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所稱「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至觀護人前揭訪視報告固認受刑人因上開疾病而及其智識程 度,繼續執行緩刑,對其不具教育或懲戒實效,亦無法達到 緩刑應有之社會矯正目的云云。然緩刑目的旨在對於初犯、 偶發犯、過失犯或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其刑之 執行,以促使被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因入監執行短期自 由刑而沾染獄中惡習之流弊,從而,緩刑宣告是否難以達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首重受刑人是否仍無從藉 由緩刑宣告而改過自新、是否僅能以執行刑罰之手段避免其 再犯,而非一旦無法履行緩刑條件,即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罰之必要。則依受刑人上開疾病狀況 ,其是否未能於緩刑期內改悔自新,需以執行刑罰避免其再 犯乙節,實難遽以肯認。  ㈤綜上所述,難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係屬「情節重 大」之情事,亦無從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要 有未合,本院自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64-20241219-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 聲字第193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2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富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富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1年2月 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公益團體、政府機關,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1年3月22日確定在案。茲 因受刑人早已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未有入境紀錄,且因 受刑人出境多時未歸,已逕為遷出戶籍之登記,足見受刑人 去向不明,且於犯罪後離開原住所,遷移他處,又未辦理遷 徙登記,無從傳喚,難以實施保護管束,足認已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甚明。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 保護管束地」,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1項、第69條 之1等規定,應係指「受保護管束人日常生活之住居所地或 為特定行為之所在地」,是受保護管束人出國,不論係觀光 、就醫、探親、奔喪或工作,均屬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違反情節之性質 、原因、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 銷。末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 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 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 至第四級毒品,原判決於111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原判決於111年2月9日宣判後,於同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受 刑人之住所,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2月26日發生送達 效力,然受刑人旋於同年3月12日出境,迄今未曾入境,且 其戶籍亦於113年4月10日經註記遷出國外等情,有原判決及 其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業已擅自出境多時,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  ㈡審酌受刑人經原判決寄存送達生送達效力後,應知悉原判決 業宣告緩刑並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暨應履行緩刑條 件,惟受刑人卻旋於111年3月12日出境,迄今已2年餘未曾 入境,復未曾向聲請人陳報其出境之正當事由,亦未陳報其 現住所供聲請人傳喚執行保護管束,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 從聲請人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履行緩刑負擔之意。本院審酌 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執行保護管 束,卻無正當理由出境未歸,亦未依規定履行緩刑條件,顯 見所宣告之緩刑尚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 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情,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DM-113-撤緩-140-20241219-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聖儒 上列被告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聖儒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於民國112年2月8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 經檢察官諭知於113年8月6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 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又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嗣於112年2月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 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保字第100號執 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遵期向該高雄地檢署執行科報 到,並先後將執行傳票命令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居所即「高 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所派員查訪受刑人之上 開居所,然未能覓得受刑人,復經囑託高雄市小港區公所為 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報到執行本案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均 未報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3年6月5日函、小 港分局桂陽所查訪表、公示送達公告、高雄市小港區公所11 3年6月13日函在卷可佐。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 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 ,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 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 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 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 ,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 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17

KSDM-113-撤緩-144-20241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靖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擄人勒贖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98年度執緝字第1407號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 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靖 魯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院憲法法庭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作成113年憲判字 第2號判決,其主文第1項宣示:「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 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 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 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 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 ,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 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 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其主文第2項宣示:「逾期未完 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 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其主文第5項宣示: 「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 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 未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 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擄人勒贖案件案件,經本院以78年度重訴 字第61號判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78年度上重訴字第102號、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 2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於91年6月11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另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嗣遭撤銷前開 假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5年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 查。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聲 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揭憲法法庭 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裁定 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受刑人聲明異議狀

2024-12-17

TPDM-113-聲-2859-20241217-1

撤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 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樂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樂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 刑期間迄115年3月2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1年12 月23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年8 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 13年9月20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 宣告;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明確。此係緩刑宣告 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會保持良好行止為假設基 礎,故法院於宣告緩刑時,無法預知被告於緩刑前之犯罪, 將於緩刑期內確定,則當宣告緩刑後發生緩刑前因故意更犯 他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以 其過去素行不良,由法院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裁量撤銷緩刑與否。此撤銷緩刑之裁量,並須以「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 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 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 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 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受保 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 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苗栗縣○○市○○○○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本院就 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 訴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於112年3月30日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15年3月29日( 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2月23日故意犯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判決撤銷原判決之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緩刑期滿日期前之113年9月20 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 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情形,已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前、後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侵害之法益自屬相同,且觀諸前 、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因共犯許皓翔與被害 人黃士恆有債務糾紛,共犯許皓翔遂夥同受刑人、共犯陳政 豪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共犯,前往便利商 店前道路聚集,待被害人黃士恆出現,受刑人即手持棍棒毆 打被害人黃士恆,後案則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林楨洋發生糾 紛,受刑人即夥同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攜帶棍棒4支, 進入KTV內將告訴人林楨洋拉出至KTV前之騎樓後,由受刑人 及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棍棒毆打告訴人林楨洋,二 案之犯罪情節同為因與被害人有糾紛,即聚眾在公共場所以 棍棒毆打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且受刑人於一 年內(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分別為111年2月16日、111年12 月23日)二度為加重聚眾施強暴脅迫犯行,實難認受刑人為 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6月7日 、113年8月21日逾期未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報到,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多次發函告 誡,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函(稿)、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確實重大,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㈤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 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MLDM-113-撤緩-71-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皇甫崇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11 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可知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事 實適用前提為執行「無期徒刑」而假釋經撤銷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皇甫崇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3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經臺中高分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8年2月5 日入監執行,並發交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於110年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 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足認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1年10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並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11月3日中分檢清執111 執更852字第111902138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年5月又10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爰聲明異議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基於平等原則,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之場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適用 之等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 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 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 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 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 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 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 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 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 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 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 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 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 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 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 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 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 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 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 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 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 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 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 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抗告人提出其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 書等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按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 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 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憲法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就司法院大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固係對判決內容表達其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我 國實務上,向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為其個人之 憲政理念之闡述、法學理路之論證,僅具建議性質,對大法 官憲法法庭判決業已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書部分,並不影響其 效力。是抗告人所持大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意見 僅具建議性質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尚難以拘 束本院。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本案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HM-113-抗-688-20241216-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昱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 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 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 1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2月23日、同年3月12 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23日 均未依規定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報到 ,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上述負擔,並經多次告誡仍置之不 理,此有觀護人簽呈、桃園地檢署函稿、送達證書、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第4款之規定,且合於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復有明文。且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 期間內,得命受緩刑宣告之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 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 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撤銷緩刑之宣告,應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 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4年內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小 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2年11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 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書附於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3號卷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 之地方法院,本案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1月1日起至117年10月31 日止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其於保護管束期間當戒慎其行,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2規定、保護管束規則及依通知按期至桃園地檢署 觀護人室報到,而其違反保護管束命令,屢次未於113年2月 23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9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16 日、同年8月23日報到,有桃園地檢署告誡通知函送達證書 、觀護輔導紀要等在卷可佐,本院審酌該案刑事判決之保護 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係為加強約束受刑人行止,使其於 緩刑期間能深知警惕,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乃諭知緩刑宣告 之重要條件,然執上情以觀之,受刑人經上開告誡通知經被 告住居所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卻仍屢 傳不到消極以對,在在顯示其並無遵守保護管束相關規定之 意願,實難認受刑人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相符,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確定判決所受緩刑之宣 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撤緩-319-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