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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下稱被告)與甲○○為夫妻,渠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09 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 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 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居 所至少50公尺。詎被告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 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犯意,於112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前 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欲與甲○○討論 離婚事宜,被告之母親乙○○見狀上勸阻被告,孰料被告情緒 越發激動,又出拳搥打甲○○停放於該處所前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儀錶板,致該機車儀表板毀損,而不堪用(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為財產上、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並違反上開保護令遠離特定場所之規範。因 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保護令、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4張、機車儀表板毀損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辭否認有何違反通常保護令之行為,辯稱:我是 得到告訴人王鈴雅的同意後,在我母親陪同下到甲○○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與其談話,並不是故意要違反 保護令,我當時坐在機車上,可能因講話時情緒較激動有揮 、碰到機車,但是那臺機車已經10幾年,已經壞掉了,並非 我故意去砸壞機車儀表板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前因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1 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90 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 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 得對甲○○為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居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下稱本案 保護令),被告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上開內容後,於112 年8月31日18時45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前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並 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審判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7至1 0頁、偵卷第55至57頁),復有本案保護令、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 ,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受暴,我也沒有 受傷,我擔心被告情緒不穩傷害在場人,所以報警等語(見 警卷第8至9頁);於審判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有打電話說他 要過來,當下我有同意被告過來,被告那時候情緒比較不穩 定,婆婆有來勸戊○○,當日也有其他高中同學在場,當時被 告找我談離婚的事,我跟他說等他情緒穩定一點再談,被告 並沒有砸毀機車的儀表板,可能他情緒沒有很穩定、手有去 揮到,而我那台車比較久了,是10幾年的車,後來因我怕被 告後續無法控制自己,怕他後面比較不穩,所以先報警,他 那陣子狀態比較不好,他有躁鬱症,有看醫生,但被告並沒 有對我出言辱罵或講恐嚇、脅迫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 59頁)。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親乙○○到庭證稱:當日是因為小孩生病感冒 ,王鈴雅打電話跟我說小孩吵著要找爸爸,我就打給被告, 被告說他們同學會要跟同學吃飯,王鈴雅說小孩吵著要找爸 爸,我說被告銓現在不能去你們家怎麼辦,王鈴雅說被告可 以過來高雄市○○區○○路00○0 號看小孩。我跟被告講,被告 說要離婚,我很生氣的說這是夫妻吵架,沒什麼,被告就說 不要回來,我說小孩子吵,被告說他不能去王鈴雅家,但王 鈴雅有打電話給我,我就跟被告說你可以去,我跟你去,我 跟被告是同時到王鈴雅家,王鈴雅在她家透天一樓,我們都 是透天的,我們離他們家一個轉彎而已。我說我們來看小孩 ,被告說沒有住在一起又有保護令,不然就離婚,我說小孩 子要爸爸、媽媽,怎麼離婚,且他們都住在一起,都有回來 高雄市○○區○○路00號住,被告是大聲說要離婚,我有兇他, 說現在不是講離婚,你現在情緒不好,因為他那時候有看醫 生,現在是小孩要找你,你不要講這些,我跟被告說不要吵 著離婚,他是有激動拍了機車一下,但是沒有打破機車儀表 板,他說媽媽不是你的事,是我跟王鈴雅的事,後來講一講 小孩就下來了,當日警察有來,因為王鈴雅怕戊○○當時有吃 躁鬱症的藥,情緒不穩定會傷害自己,當時被告參加同學會 有好幾個同學有來,我們後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 62頁)。  ㈣被告係得告訴人王鈴雅同意始前往上開告訴人住處一事,業 據告訴人於審判中證述明確,亦與被告之母親乙○○之情節大 致相符,則被告辯稱其有得到告訴人同意始前往其住所等語 ,應可採信。另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固規定,命相對人遷 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 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然此規定係指法院核發之 保護令效力不因被害人所為之意思表示而有所影響,故被告 客觀上未遠離被害人住處50公尺之行為,仍抵觸上開保護令 之禁令,但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已得被害人之同意始前往被 害人上開住處而未遠離被害人住處至少50公尺,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其主觀上當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明,是被告未遠 離被害人住處50公尺之行為,自難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4款規定相繩。  ㈤本院考量被告在王鈴雅同意下到場談論離婚事宜,據告訴人 王鈴雅、被告母親乙○○稱被告當時罹患躁鬱症之情況下,被 告談論情感之事情緒難免有所波動,縱使於談話時因激動順 勢拍打機車儀表板一下尚非難以想像,亦難單僅以被告有此 舉措,即認被告有意騷擾告訴人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查 上開機車為西元2010年10月出廠,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27頁),確為10幾年之老舊機車,機車表面 因零件材料老舊而裂解,或因於長久使用下有使用痕跡、些 微傷痕等在所難免,儀錶板是否確為被告打裂本有可疑;又 告訴人王鈴雅於警詢即已表明其未受傷,僅擔心被告情緒不 穩而報警等語,此與被告母親證稱王鈴雅怕戊○○當時有吃躁 鬱症的藥,情緒不穩定會傷害自己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王 鈴雅報警之目的係為保護被告、預防被告情緒不穩而自傷, 而非認為自己遭受被告之家暴或侵害;又經法官於審判時進 一步詢問告訴人被告有無出言辱罵、恐嚇或脅迫等,告訴人 均回答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是以,尚難認被告有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難認被告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犯行。   五、綜上,本件卷內所存證據,就可否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 違反保護令罪犯行既有上述可疑之處,而未達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2025-01-15

KSDM-113-易-183-2025011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展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3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 9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甲○○前為夫妻(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離婚),2人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 前因對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以112 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 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 經本院將本案保護令送達予乙○○,乙○○因而已知悉本案保護 令所命事項,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即113年3月16日21時7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段0○0號住處內,以電動車撞擊住家內甲 ○○之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而損 壞,足以生損害於甲○○,減損效用,足生損害於甲○○,以此 方式對甲○○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鞋櫃受損照片。  ㈣家庭暴力通報表。  ㈤本案保護令。  ㈥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㈦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及違反 保護令罪告誡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 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 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 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 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本案被告以電 動車撞擊鞋櫃,致該鞋櫃破損,且該鞋櫃的門有移位、變形 ,此有該鞋櫃受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可認該 鞋櫃之效用已有所減損而屬損壞。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 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 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裡感到 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係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有破壞鞋櫃致該鞋櫃受有上開損壞,屬家庭 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再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毀損行為, 係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意旨 漏未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以補充,並已經本院告知 被告前開規定【見本院易卷第58頁】),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故該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應僅依 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本案保護令而為本 案犯行,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保護令之本旨,且恣 意毀損他人物品,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 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非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影響 程度及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1頁),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工作為做鷹架工程、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 家裡有母親需要扶養,並且每月要付小孩扶養費15,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至61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3

MLDM-114-苗簡-8-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維與被告賴姵蓁為曾有同居關係之親密伴侶,其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存在。賴姵 蓁前因對陳○維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24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令賴姵蓁不得對陳○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不得對於陳○維為騷擾之行為;且應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情緒因 應技巧、創傷處理)12週,每週至少1小時。㈡精神治療(內 容:鬱症及解離症治療),12個月,每4週至少1小時,並應 於111年6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電話報到,接受處 遇計畫安排;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高雄市政府 衛生局依上開裁定,指定賴姵蓁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接受 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詎賴姵蓁於111年6月12日簽領上開民 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上開處遇計畫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 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15日、113年2月26日接受精神治療及 於111年10月4日、113年2月22日、2月26日出席心理輔導後 ,即未再前往上開指定處所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迄 至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時,仍未完成處遇計畫,而違反 前開保護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6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家護字第246號通常保護令、高雄市衛生局111年7月13 日高市衛社字第1113722100號、112年2月3日高市衛社字第1 1230882200號、112年9月14日高市衛社字第11239673500號 、113年1月24日高市衛社字第11330759300號函、高雄市衛 生局112年9月26日高市衛社字第11240181100號公告、家庭 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 送達證書、精神治療紀錄(見偵卷第69至71頁)、家庭暴力 加害人心理輔導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加害人處遇計畫」,係指對於加 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 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6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賴姵蓁(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核發保護令之內 容而有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竟仍未遵期在保護令所定期限 內完成,藐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為未對他人造 成直接不法之侵害,兼衡被告未能接受處遇計畫之犯罪動機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3

KSDM-113-簡-356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珊 (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113年5月2 7日」更正為「113年5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兒童少年 保護通報表、代號及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 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 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 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另就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 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郭○珊係成年人,且為告訴人郭○言之母,其 自應知悉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 ,主觀上自有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之故意甚明。  ㈡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 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 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 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 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 同條第2款規定。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扔擲空碗,雖未擲中, 然衡情該等行為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依前開意旨 ,被告所為已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實施家庭暴 力,而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暫 時保護令,竟仍無視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恣意以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行為違反保護令,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所為實 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空碗雖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該 物品非難以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48號   被   告 郭○珊 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珊與少年郭○言(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係母子, 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郭○珊前因對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 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 日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郭○言及其他家庭成員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郭○珊並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 郭○珊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地址詳 卷)住處,與前來訪視社工談話時,因不滿郭○言在當場對 其所述內容為反駁、插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桌 上之空碗朝郭○言丟擲,所幸未擲中,而以此方式對郭○言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郭○言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珊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言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李○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8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保護令 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

2025-01-13

KSDM-113-簡-4197-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黃家閔與 與袁○香前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   「徒手毆打袁○香之頭部及拉扯頭髮(無證據可證已成傷, 傷害部分雙方均已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證據部 分「告訴人袁○香」更正為「被害人袁○香」,並刪除「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家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聲請意旨認被害人袁○香遭被告徒手毆打後業 已成傷,惟此部分除被害人袁○香之片面指述外,別無其他 客觀證據佐證,尚難認定,故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 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同居男女 朋友關係,本應互相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及此,明 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未 避免與被害人發生爭吵,甚而以附件所載方式違反該保護令 ,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坦承犯行,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互 相撤告,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偵卷第45頁),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 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2號   被   告 黃家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閔與袁○香前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家閔前因對袁○香為家庭 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黃家閔不得 對袁○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袁○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 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黃家閔於113 年4月7日15時43分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因細 故與袁○香發生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 袁○香,致袁○香之背部及頭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雙方均已 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違反上開民事保護令。 二、案經袁○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家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袁○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受理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 誡約制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等。 二、核被告黃家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威呈

2025-01-13

KSDM-113-簡-4279-202501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葳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為告訴人甲○○之配偶,2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 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 ,並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於112年12月12日11 時25分許,向被告執行本案保護令並告知該保護令之內容。 而被告因報稅事務、扶養費與告訴人有爭執,明知本案保護 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 表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訊息內容予告訴人,另於如附表五 所示之時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ei _wei3.8」,發表如附表五所示之限時動態內容,以「垃圾 、廢物」等詞彙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並以此方 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因認被 告涉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本案判斷所據關於檢察官舉證責任之法條說明: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依據:   檢察官依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及本案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社群軟體IG限 時動態截圖、婚紗照各1張等證據,認為被告涉有本案前揭 犯行。 四、被告之辯詞: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傳送LINE訊息與發布IG 限時動態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偵查中曾辯稱 ,告訴人斷章取義,她傳訊息是因為告訴人把她的退稅金領 走,現在不管她說什麼,告訴人都會說不舒服;而公然侮辱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從朋友那邊截圖,自己對號入座,她並 沒有指名道姓等語;審理中則辯稱,她認為她的言詞不構成 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基礎事實   就起訴書所載客觀之傳訊、發布限時動態等行為,被告均不 否認,亦有告訴人指述、訊息截圖、限時動態截圖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傳訊之行為不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  ⒈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判斷標準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 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 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 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 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 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 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 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 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 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 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 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 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 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 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⒉被告之傳訊構成騷擾行為   本案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行為,其傳送內容中,除對告訴 人索討退稅款項之部分外,大多屬嘲諷之口吻,其中並有詛 咒告訴人(如附表六編號4),或以類似情緒勒索之訊息( 如附表七編號1、11至20、25至32、附表八、附表九)。本 案嘲諷語氣之訊息,以及詛咒或情緒勒索之訊息文字,固然 可能令告訴人於閱覽時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但客觀而言 ,被告此部分行為均係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告訴人並非時刻 處於直接即時面對被告言詞之情境,故告訴人如不點開通訊 軟體之通知,也無從知悉訊息完整內容,甚至告訴人如果認 為不希望再接收被告之訊息,也可以直接封鎖被告之通訊軟 體帳號,以阻絕訊息之傳送。換言之,告訴人就「是否接收 被告所傳送之訊息」這一點而言,不是只能被動接收被告的 傳訊,而是保有相當程度的自主性。倘若被告係當面向告訴 人進行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等行為,告訴 人驟然面對而無從迴避,其在心理上所受到的精神痛苦程度 ,自屬較高。然本案被告之行為模式既然非屬當面對告訴人 所為,客觀上對告訴人心理之影響必定有所區別。再者,被 告與告訴人已經離婚結束同居狀態,雙方日常生活狀況,與 先前有婚姻關係時迥異,不再有持續親身接觸的機會。本院 審酌即此,並參以前揭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行為之區辨判 準,認為本案傳送訊息之行為,客觀上較為間接,對告訴人 心理健康影響程度應仍有限,尚未達到使告訴人產生痛苦恐 懼之嚴重程度,非屬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應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指之「騷擾」行為。  ⒊本案保護令並未禁止被告為騷擾之行為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案所犯為係違反保護令罪,然本案保護令 之主文明確記載「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此有臺南地院112年度家護抗字第105號 民事裁定可佐(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遭保護令所規制之 範疇,乃不得對告訴人為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然依前 揭認定,本案被告所為之傳訊行為屬騷擾行為,即非本案保 護令所規制之對象。雖然騷擾行為與精神上不法侵害,係以 嚴重程度為區辨,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 ,既然將家庭暴力與騷擾行為分列為不同類型之保護令內容 ,顯見立法者認為法院有必要就此二種類型之行為,分別獨 立為明確之諭知,並不存在有何「舉重以明輕」,而認為諭 知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規制,同時包含不得為騷擾行為之 狀況。此觀告訴人聲請本案保護令所為聲明中禁止被告為騷 擾行為之部分遭臺南地院駁回(見裁定理由三、(四)), 足證本案保護令裁定並不包含禁止被告為騷擾行為之部分甚 明。且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也是 將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禁止騷擾行為,分列為違反保護令罪 不同之處罰事由。本院認為,基於刑罰之謙抑性與明確性原 則,本案被告所為既不在保護令所規制之列,自難以違反保 護令罪對被告相繩。然騷擾行為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 之對象,非無其他法律責任,僅係於本案中並非違反保護令 之行為,此應辨明。  ㈢被告之IG限時動態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憲法法庭對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解釋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 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 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 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 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 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 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 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 。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  ⒉被告發布之限時動態應屬公然   被告之IG限時動態雖未設公開,但其追蹤者有達2百餘人, 此有偵訊筆錄檢察官當庭勘驗帳號內容可佐(偵卷第39頁) 。由此足認,被告之限時動態可為特定多數人所閱覽,其發 表限時動態之行為,已屬公然之狀態無訛。  ⒊被告之限時動態並未致告訴人社會名譽受有嚴重損害   參酌卷附IG限時動態截圖(警卷第25頁),對照告訴人所呈 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紗照(警卷第29頁),被告所發布限時動 態之照片,應係以其與告訴人之婚紗照為裁切,單獨切出告 訴人之部分。然被告已將告訴人之臉孔塗白而無法辨識,照 片中也缺乏足以辨識告訴人確實身分之其他資訊。而被告所 發布之限時動態雖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文字內容,但並未直接 具體表明該動態所指涉之對象究竟為何人。被告之IG帳號雖 有2百餘人追蹤,但單純搭配被告之文字與經裁切修改後之 照片,客觀第三人能否均得確知被告所指述之對象即為告訴 人,仍非無疑。而且限時動態僅會顯示24小時,並非長久留 存於網際網路,遭閱覽之實際人次亦屬有限。於此情形下,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是否會因被告發布限時動態之行為,達到 具體嚴重貶損之程度,即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認為,依 113年憲判字第3號所揭櫫之解釋,被告所發布之文字與照片 本身雖有貶意,但難認已具有刑罰之必要性。告訴人目睹經 他人轉傳之被告限時動態截圖,固然可能會產生名譽感情遭 冒犯之感受。然個人名譽感情之主觀感受,實非刑法公然侮 辱罪所欲保護之名譽權法益。檢察機關或法院,本不應就無 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本院無從僅以本 案被告張貼於私人IG帳號中未具體指述對象之之限時動態內 容,即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被告此部分行為既然 不構成刑事犯罪,自不該當家庭暴力行為而無違反保護令之 情狀,此併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 定被告之傳訊行為已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告發布限 時動態之內容,是否已該當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也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涉有何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一:113年7月3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20時15分許 請問你今年又去給我報稅了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2 20時16分許 退稅麻煩還我錢 被告傳送訊息 3 20時16分許 那是我公司先扣掉給我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20時19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5 20時21分許 (未接來電) 被告撥打電話 6 20時22分許 你今年年收23請問報什麼稅 不用報稅好嗎? 被告傳送訊息 7 20時22分許 (通話取消) 被告撥打電話 8 20時25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20時25分許 麻煩退回款項 被告傳送訊息 10 20時32分許 (語音通話2分40秒) 被告撥打電話 11 20時33分許 做人真的不用這樣子啦 被告傳送訊息 12 20時33分許 什麼錢都拿 被告傳送訊息 13 20時37分許 還裝傻,一個男人真的需要做的這樣,跟一個女生拿錢這樣 被告傳送訊息 14 20時39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5 20時39分許 去年你也是如此 被告傳送訊息 16 20時42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17 20時42分許 請問23萬要報什麼稅連報都不用報 被告傳送訊息 18 20時43分許 到底裝什麼傻呀?故意? 被告傳送訊息 19 20時55分許 你不還我到時候就直接折抵扶養費 被告傳送訊息 20 21時11分許 8/9我會一起帶上 被告傳送訊息 21 21時11分許 你明知故意申報的 被告傳送訊息 22 21時11分許 不是跟我分居還報什麼報啦 被告傳送訊息 23 21時12分許 3萬五不是進你口袋嗎 被告傳送訊息 24 21時12分許 開心嗎心安理得嗎 被告傳送訊息 25 21時13分許 是你薪水扣繳的嗎﹖還是政府退給你的,都不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26 21時13分許 (回覆:可以阿,看這是要找國稅局還是找法院還是怎樣隨便妳囉。 )我都會找你放心啦 被告傳送訊息 27 21時13分許 不用缺錢缺到這樣弄啦 被告傳送訊息 28 21時13分許 沒什麼意義啦 被告傳送訊息 29 21時14分許 研究什麼 你就擺明想拿人家的錢呀 被告傳送訊息 30 21時14分許 你不要再那邊裝傻了 被告傳送訊息 31 21時14分許 你的收入不用繳稅 被告傳送訊息 32 21時14分許 規定怎樣夫妻一起報稅喔 被告傳送訊息 33 21時15分許 哈哈一手告人一手夫妻喔 被告傳送訊息 34 21時15分許 你講的出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35 21時15分許 沒錢你可以找你爸媽拿呀 被告傳送訊息 36 21時15分許 拿我的薪水幹嘛 被告傳送訊息 37 21時15分許 你有什麼資格 被告傳送訊息 38 21時16分許 不是告我分居半年要扶養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1時16分許 分居了可以再報人家的所得稅 被告傳送訊息 40 21時17分許 你什麼頭腦什麼邏輯 被告傳送訊息 41 21時17分許 追呀那是你的事 被告傳送訊息 42 21時17分許 我現在再跟你講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43 21時18分許 不要給我亂扯 被告傳送訊息 44 21時18分許 23萬要報什麼稅 被告傳送訊息 45 21時18分許 我請問啦 被告傳送訊息 46 21時18分許 你是不懂還是裝懂 被告傳送訊息 47 21時18分許 就你申報的呀 被告傳送訊息 48 21時18分許 不然是誰 被告傳送訊息 49 21時18分許 是鬼嗎?還是國稅局幫你按的 被告傳送訊息 50 21時19分許 當個男生不要這麼無賴啦 被告傳送訊息 51 21時19分許 該你的就你的 被告傳送訊息 52 21時19分許 怎麼都用這種不當方式 被告傳送訊息 53 21時19分許 怎能稱得上夫妻難怪會離婚呀 被告傳送訊息 54 21時23分許 (回覆:不是半年哦!已經一年了 ,後面8個月一樣會提出追討。)你自己會說分居一年那請問為什麼要報別人稅我就問你啦,我就問你 被告傳送訊息 55 21時41分許 而且夫妻也可以分開報稅我請問你今年報稅有請求我的同意嗎?直接合併報稅? 被告傳送訊息 56 22時許 那筆錢是我要用在小孩身上錢 麻煩退還,不然到時候扶養費 我一樣會提出抗議 我的錢被侵佔使用 被告傳送訊息 57 22時許 不是你的錢請不要拿 被告傳送訊息 58 22時許 否則一樣是偷 被告傳送訊息 59 22時5分許 (網頁連結) 被告傳送訊息 60 22時8分許 你不要好好講叫你還我給你臉自己不要面子 到時候被要錢 只是丟男人的面子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61 22時14分許 這麼會玩法律漏洞是吧 被告傳送訊息 62 22時14分許 很敢拿很敢用別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63 22時15分許 那你就要確定不會被從其他地方要回來呀 被告傳送訊息 64 22時17分許 利用分居告扶養費 利用分居尚未離婚的空窗 時間 硬要報稅~~想問你用什麼臉覺得是夫妻? 被告傳送訊息 65 22時21分許 3萬5你自己不會賺嗎? 你應該好手好腳的呀 還腫了不少 賺錢沒什麼問題 怎麼是用這種方式拿錢佔有呢? 被告傳送訊息 66 22時22分許 即使是夫妻也應該詢問意見吧 怎麼會是獨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二: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7時19分許 別忘了我們有法院判的分居屬實 報稅的時候怎麼不勾有家暴令 不是很愛提出你很滿意的家暴令 這些你都應該勾選的項目怎麼都沒勾 被告傳送訊息 2 7時33分許 退稅金額是我公司每個月從薪資先提撥的5% 而不是夫妻合併報稅政府頒發給你好爸爸好先生的退稅金額 請你搞清楚狀況不要硬拗相信你這個讀書人有豐富法律知識的人不會不知道 去年的退稅不跟你計較 111年所得是還住在一起 15000讓你爽爽領 拿去負擔小孩家庭 今天你的薪水如果被扣走你會開心你會爽嗎?而且那是我辛辛苦苦賣保險賺的錢 你憑什麼拿?不是不讓我工作嗎 ?不是討厭保險嗎 不要那麼噁心嘴裡說著多厭惡我的工作,怎麼會裡拿著花我的保險的薪水? 你不是正義使者嗎?道德在哪裡?偷拿人家的退稅薪資? 你花的下去?你吃的好?睡的好? 欺負女人只是弱者的表現你越是如此,代表你很弱才需要可憐到搶女人的錢只是讓你自己秀下限而已你卑微弱勢的呈現 只是讓人覺得可笑 你說更生是很正面的處理債務問題 那麻煩你正面一點還我的錢 不要像女人一樣 年薪23萬不用報稅 政府也不會退你稅金 被告傳送訊息 3 7時48分許 你們家你媽媽都在說你們的姐夫都多爛,殊不知自己的兒子才是最爛的 拿女人的錢還覺得自己很高尚 所以就是有嘴說別人沒嘴說自己兒子 你媽媽知道你這樣嗎?如此優秀人才 被告傳送訊息 4 8時39分許 你跟我已經沒有婚姻關係離婚了 不知道拿別人的錢是什麼意思 要扶養費你也走法律 目前我只需要負責我小孩 不要一輩子不打拼只想拿別人的 你已經40幾歲人了 不應該一輩子靠拿爸媽的錢等領以後他們的身故金還有財產了吧 做為你的家人真的好衰喔 都要讓你拿錢都要幫你承擔一切 沒有肩膀的男人 被告傳送訊息 5 17時18分許 我請問你呀3萬5 拿走我女兒怎麼過生日 麻煩吐出來 要錢自己去生自己去借 借貸高手~ 不然你吃飯不怕噎到嗎? 吃的下飯喔 小孩扶養費用法律途徑收費 這個大家沒爭議 我就問你我的退稅你是收啥毀啦 哪一條可以收啦 我不是你配偶吧?收女生的錢 你好像也習慣習慣 難怪10年前被小三要2萬塊 還沒錢還,也厚臉皮不還 有跡可循,你就是一直都有這種垃圾步 你不要那張白臉的程度我真的佩服 最好吐出來~沒飯吃沒吃飽我可以請你吃飽,不要那麼可憐啦 這種明明不是你的錢硬吞你的價值就只有3萬五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三:113年8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8時18分許 今天開庭記得帶35000來還我呀 不要霸佔當作自己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四:113年8月3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1時13分許 35000還不還 你不還我還是會上法院要回來 不當得利是你這種人 拿著別人薪資說自己的 一個男人做到這樣真的很丟臉 硬拗女人的錢 還有這也是你最後一次用這種爛步 ,之前不跟你計較都沒拿 真的以為我都不懂 沒想到你是這樣吃女人用女人的錢 ,真慶幸看清你真面目 跟你離婚是對的 明年我扣更多你沒機會了 也偷領不到了~ 要錢自己賺 不要只想從別人身上得到好處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五:113年8月1日 編號 時間 限時動態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29分許前某時 為什麼人不做要做垃圾 偷報稅,退稅還霸佔錢 還說是自己的錢 爽爽匯進自己的戶頭 不知道用什麼臉活著 伸手張手就都是要錢 人就好手好腳 也沒有殘廢 怎麼死不要臉還可以說自己的 人可以沒錢但不要沒尊嚴 丟盡男人的面子 如果可以看要不要早7天回老家 活著也只是佔空間,廢物一個 背景為被告及告訴人婚紗照 附表六:113年9月2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3時43分許 你要玩硬的那就來 想扣押我薪水真好意思 你怎麼不去給人扣押看看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2 14時14分許 分居時間報警報爽的 還敢要錢 真好笑你幹我的時候給過我錢嗎 什麼都要錢 如果你什麼都承擔不了 你這個爸爸也不用當啦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3 18時2分許 要拿我的錢等著來酒店拿嘿 這麼愛錢是吧~我下海撈給你啦 看你男人有手有腳怎麼逼女人的 你再來親手拿我肉體賺男人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被告已收回) 4 20時30分許 你們郭家人怎麼欺負別人女兒 有一天總會有人也會欺負到你們家的人身上 時候還沒到而已 我就看你可以囂張到什麼時候 你等著吧 被告傳送訊息 5 21時13分許 小孩記得給我顧好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七:113年9月4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5時38分許 做人不要太過分欸 扣押我薪資存款是不想讓人活命是不是 你如果搞出人命讓我想不開 看你會不會有責任呀? 我絕對要你扛的啦 我有對你這樣逼債查你錢你賣房子我有強押你給我錢 連錢都沒給我,怎麼有辦法這樣呀 社會都你在喬的呀 沒錢找女人拿有錢說你自己的 你是怎樣啦,社會你最大? 小孩你強制帶著的不給我帶走 反咬人不給錢還報警 你有沒有良心呀 生小孩沒給我錢 我有跟你要過什麼錢 你有臉領我退稅的錢 怎麼還有臉告我呀 現在沒錢用法院強制扣押 我是犯了什麼罪 幫你生3個是這樣報答的喔 不會感謝幫你生孩子的女人 你媽生到你這種沒什麼良心的 不知道是什麼感想呀? 這輩子真的瞎了狗眼我配你10年 浪費人生青春 被告傳送訊息 2 15時46分許 不要盡做一些小動作啦 男人就正面一點啦 沒錢自己去赚 各自努力工作赚錢 到底有没有什麽毛病 盡想從我身上撈錢 不要吃人夠夠剛好就好了 感情不和就分開了 不要屎尿毛一堆 以前在一起的時候也都拿錢了 也沒要求你给我錢了 現在是在討什麼3.小朋友的錢 當初你自己也甘願讓他們在善化的不是嗎? 被告傳送訊息 3 15時49分許 會分居是受不了跟你這種人生活 而不是不扶養小孩 整天含血噴人 亂捏造事實 法律就是給你這種人搞壞的 被告傳送訊息 4 15時54分許 保護令下來了以後請你也盡量不要來對我實施精神侵害行為呀 否則就依法處理你 像你學習怎麼報警處理 被告傳送訊息 5 15時56分許 還有郭蕎語我女兒的學校不用藏 被告傳送訊息 6 15時56分許 老天爺有告訴我她讀哪一家 被告傳送訊息 7 15時57分許 學校可能要自己處理好 不要有漏洞招生呀 不然可能是會很嚴重喔 被告傳送訊息 8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9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0 4時1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1 4時2分許 如果忘記我的功勞再給你複習一下 被告傳送訊息 12 4時3分許 插著尿管身上畫過的刀 被告傳送訊息 13 4時4分許 沒有我生那3個小孩 你現在可能什麼都不是 也沒有現在的你 被告傳送訊息 14 4時29分許 (回覆:〔圖片〕)還是這個是假裝出來的 被告傳送訊息 15 4時44分許 (回覆:〔圖片〕)你可能沒體驗過插尿管的不舒服 希望改天你也有機會插尿管 我再去跟你要錢 或許你就會知道我為什麼那麼恨你一個男人欺負女人夠夠死愛拿錢的模樣 不會感謝我 那就自己有機會插尿管 身上去動刀割開肚子 你就會知道怎麼當人 這樣有沒有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16 4時48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17 4時49分許 當時眼睛出血還是得生小孩有沒有看到 被告傳送訊息 18 4時49分許 不是像你射哪幾下爽完就沒事了 被告傳送訊息 19 4時50分許 看看自己有沒有很可惡啦 被告傳送訊息 20 4時51分許 良心如果被狗咬記得去拿回來 被告傳送訊息 21 4時51分許 光這些皮肉錢你就還不完了 被告傳送訊息 22 4時51分許 還敢伸手要錢 被告傳送訊息 23 4時54分許 當一個男人本來就要肩膀女人跑了你就不是男人了喔? 一定都要女人?靠女人吃飯? 當爸爸只有射幾下的功能喔 不是滿嘴多愛他們說要讓他們在台南生活 怎麼伸手跟我要錢 這些不是都你自己講的 被告傳送訊息 24 19時24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5 19時25分許 這時候你更誇張了 永遠記得打手遊不管我要去生死活 被告傳送訊息 26 19時26分許 女人的偉大不看在眼裡等於人家說的xx 你就是這樣子的人吧 這樣稱呼應該不為過啦 而且你當的非常稱職 被告傳送訊息 27 19時28分許 我生3個是3條命換來的請問要給我多少錢呀 要不要來算一下呀 你很會討錢嗎,怎麼不跟我算清楚 被告傳送訊息 28 19時37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9 19時37分許 請你給我記住這醜的疤痕 被告傳送訊息 30 19時38分許 24刀請問你的臉皮怎麼那麼厚 我的保險費怎麼拿的下手 被告傳送訊息 31 19時39分許 臉皮比我肚皮還要厚欸 手術刀有辦法把你臉皮手術的正一點嗎 被告傳送訊息 32 19時40分許 吃相非常的難看醜陋欸 被告傳送訊息 33 20時5分許 所以離婚了到底還在要什麼分居的費用? 怎麼不開始算住在我娘家白吃白住的錢 被告傳送訊息 34 20時5分許 有給我們娘家過錢嗎 ?一個月也沒有 被告傳送訊息 35 20時6分許 2年的費用勒?我們跟你要過了嗎? 被告傳送訊息 36 20時7分許 我是有去白彳白住你們郭家嗎 被告傳送訊息 37 20時8分許 你怎麼會想跟女人拿錢? 你爸媽教你的?還是你天生帶財 都從別人身上挖錢就有了 被告傳送訊息 38 20時25分許 如果沒那個實力幹嘛要綁住3個小孩一定跟你 才在那邊設計別人說不要小孩 被告傳送訊息 39 20時26分許 你的實力就是拿女人的錢爽自己 然後功勞都說自己的 被告傳送訊息 40 20時27分許 沒實力沒人會看不起你 再那邊耍小手段 陰沉設計別人 才會讓人覺得好笑 被告傳送訊息 41 20時29分許 請問 你這姓郭的白吃白住白睡 我們姓陳的 請問要不要還?要去找你們討嗎?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八:113年9月5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9時6分許 你若把我逼死了 我死了 帳戶會變成死人帳戶 那可能會領到銀紙死人錢這樣你可能有命想花也花不到哦 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哈 被告傳送訊息 附表九:113年9月9日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部分原文照引,錯字未更正) 備註 1 10時46分許 (圖片) 被告傳送圖片 2 10時57分許 你厲害啦,把我工作搞到這樣 開心了齁 好棒棒 我再告訴你不要再欺負我了 我不是讓你欺負假的 做人剛好就好不要欺人太甚 不然到時候大家就拍謝啦 我10年顧小孩不是沒有 本來就要離婚分居不合 反過頭來要什麼錢 小孩自己要霸佔的 負擔不起反咬別人 這種爛步真的不要再用了 自己欠銀行錢 不好好處理 就要來弄別人薪資存款 你目前更生也沒好到哪 薪資存款也是被法院扣著 管好自己就好啦 那麼多管別人閒事 我是跟你沒有什麼關係了 大家各自安好 僅此陌生人而已 被告傳送訊息 3 你要搞清楚 搞砸我在富邦的工作 只會更難拿到錢 你自己可以廢不想工作 我可不是 假設再來弄我工作 我沒收入 到最後你什麼都沒有 凡事不要以為你什麼都對 這社會就是現實 你沒錢什麼都不是 要錢自己搞錢 不會從別人身上拿錢 你以為該得的 卻越會拿不到 錢也是、小孩也是、婚姻也是 被告傳送訊息

2025-01-13

ULDM-113-易-989-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昀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112年7月19日」更正為「於112年7 月7日19時29分」;同欄第10行「於113年7月8日2時許」更 正為「於112年7月8日2時許」;及證據部分補充「臉書網站 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固於民國112年12月 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刑度 並未變更,且於本案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 之變更,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裁定之內容 ,竟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之作用,僅 因細故即騷擾被害人,其動機及手段均非可取;並審酌被告 違反保護令行為,使被害人蒙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兼考量被 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7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李宗穎曾為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 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李亞倫則為李宗穎 之子。甲○○前因對李宗穎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 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048號 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 亞倫等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李宗穎及其他家庭成員李亞倫等 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甲○○於112年7 月19日收受前開保護令而知悉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113年7月8日2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申請之臉 書暱稱「黃靖雅」公開分享李亞倫原張貼於臉書之照片,並 於該則文章張貼:「被結紮男騙結紮男說他可以生我是玩具 你爸爸好自私」等文字,李亞倫因而透過臉書之通知知悉其 照片遭甲○○分享並張貼前述文字,以上開方式對李亞倫騷擾 行為。 二、案經李宗穎、李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有以「黃靖雅」之帳號分享告訴人 李亞倫之照片,但我沒有指名道姓,我是指我家的貓結紮了 還在到處亂找母貓。我有收到保護令,也知道不能騷擾李宗 穎、李亞倫等人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只有跟告訴人李 亞倫說他爸爸跟我說的事,因為我原本要跟告訴人李宗穎生 小孩的,我很生氣,我在臉書上分享照片寫的事我心裡的感 受及告訴人李宗穎之前跟我講的話,我知道保護令,但法官 有跟我說網路上可以等語明確,核與告訴人李亞倫證稱:「 黃靖雅」這個帳號之前就曾經貼文標記我,這次也有標記我 ,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主觀上 知悉前述保護令,卻仍於前述時間、地點分享告訴人李亞倫 之照片並張貼前述文字無訛,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察官 乙○○

2025-01-10

CTDM-113-簡-2631-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德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250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113年度簡字第116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堂姊弟關係(聲請意旨誤載為姊弟關係),渠等 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前因對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 民國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485號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丙○○為騷擾之 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嗣甲○○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經 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對丙○○以:「幹 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語加以辱罵,以此方式騷擾 丙○○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 傳喚,而無陳報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 、91-96、97、99-113頁),又本院認被告本件被訴犯行係 應科處拘役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陳述資料, 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上開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 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 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於112年8月12日11時許,已知悉本案保 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丙○○、證人即被害 人之配偶周○○相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 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天我看到被害人拿飯過來給我阿 嬤麥楊笑,我就準備出門,我在門口遇到被害人與證人周○○ ,證人周○○有來挑釁我,但我沒有辱罵她們就離開了等語。 (二)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於112年8月8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 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於112年8月12日11 時許,為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內容,嗣被告於1 12年10月18日19時4分許,在其住處與被害人及證人周○○相 遇,且有發生衝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 影本(見偵卷第19-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 時4分,在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我辱罵「 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告渾身 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又於偵訊中證稱:112年 10月18日19時4分許,我從外面買餐點去給我阿嬤麥○○,在 上開住處遇到被告,被告就在上開住處門口的騎樓、1樓各 處對我及證人周○○辱罵「幹你娘」、「去死」等三字經,還 有將冰箱敲一個洞、廁所門打破及摔東西,之後我們就離開 了等語(見偵卷第71-7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 與證人周○○去為麥○○送餐,被告剛好從住處門口回來,被告 看到我與證人周○○後,就以「幹你娘」、「去死一死」等三 字經辱罵我們,當時我與證人周○○因害怕被告會對我們施用 暴力,就趕快離開現場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11頁)。  2.證人周○○於警詢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9時4分,在 燕巢區○○路○○○號家中,不知為何突然對被害人辱罵「幹你 娘機掰」、「你去死一死」等不雅字眼,當時被害人與被告 沒有口角衝突,但被告渾身都是酒氣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 ),復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好下班,就想先去找麥 楊笑打招呼,當時我到被告住處時,被害人已經在那邊,被 告則剛好要從騎樓下走進來,被告當時要跟被害人要錢,被 害人拒絕後,被告就在上開地點的騎樓、客廳等處,以臺語 辱罵被害人「幹你娘機掰」等語句,並跟被害人要錢,我有 聽到被告一路從騎樓大吼到客廳內,我記得被告當時還有罵 其他亂七八糟的話,但我聽不太清楚,只有上面那一句特別 清楚,我不確定被告有無辱罵被害人去死一死等語(見偵卷 第73-75頁)。  3.由上開陳述情節,可見被害人及證人周○○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對案發當日被告辱罵被害人之處所、辱罵之主要 語句、本案發生時之在場者、渠等與被告於案發當下之互動 狀況等情節所為陳述均核相符,如非親身經歷,實難想見渠 等2人對案發經過所為陳述得以具有如此一致之情形。再者 ,由被害人、證人周○○之警詢筆錄及卷附家庭暴力案件通報 表可見,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後之隔日(112年10月19日)即前 往報案,堪認被害人報案之時點與本案發生時間高度密接, 應非於事後刻意設詞構陷、誣指被告。是被害人及證人周○○ 指稱被告於上開處所,以「幹你娘機掰」、「你去死一死」 辱罵被害人等情,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4.被害人與證人周○○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被告辱 罵被害人之語彙、動機、渠等到場之緣由等周邊事實陳述有 些許出入,然證人之證詞,本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 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 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 ,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 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 貌。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個人觀 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不同,亦可能導 致證人對於細節之供述未能將實情全貌完整展現,或前後所 述有所出入,然此乃常人均無法避免之現象。而本案被害人 及證人周○○指陳之事實,僅係單純於日常生活中偶然遭被告 辱罵,而非屬對渠等之日常生活有重大影響之事件,且依被 害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被告與其因相處不睦,其於本案發 生後,另有遭被告辱罵之事(見本院卷第103、107頁),顯見 對被害人及證人周○○而言,本案犯行並非具有特殊性或重大 性之事件,自難期待被害人及證人周○○得以於事發後相隔長 達數月之久之偵訊、審理中,仍可對所有具體細節均清晰回 憶、描述。又被害人與證人周○○對被告於案發時辱罵之語彙 內容所為之陳述情節雖有些許差異,惟均明確證稱被告確有 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去死」、「去死一死 」、「你去死一死」等語詞,而「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及「去死」、「去死一死」、「你去死一死」等語彙,於 我國俚俗用語中,本屬意義幾乎相同之語詞,僅用字有些許 差異,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及證人周○○對被告辱罵被害人之用 語所為描述有上開枝節性之細微差異,即遽認渠等所述不可 採信。  5.又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保存案發當天的監視錄 影器畫面,我有將檔案燒錄成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並於辯論終結後,提出監視影像光碟1片予本院,然經本 院核閱該影像內容,可見影像畫面係為一名男子於案發當日 18時20分許,於某處騎樓對路過之機車騎士辱罵,以及對騎 樓無人處叫罵之影像,此有卷附影像截圖及影像內容紀要可 參,是上開影像所拍攝之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並不相同,所 拍攝之過程亦與本案情節顯不相符,而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又經本院徵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答稱:該影像內容無 法詳細聽清被告之言語,亦無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等語,本院 衡酌上情,爰不贅行調查上開影像,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同年月8日施行,此次修正,並未變動違反保護令罪之法定 刑,僅就違反保護令罪之處罰態樣,增訂同條第6至8款規定 ,與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態樣無關,不涉及新舊法比較,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規定論處, 先予說明。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 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 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 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屬該條第2款所 定「騷擾」之範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堂姊弟關係乙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8頁),是2人間係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害人雖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因此我有 覺得害怕、恐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害人所指被 告作勢打人乙情,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佐,而難遽採,且由 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於案發當時,在其住處外側之騎樓、客 廳等場所,以上開話語辱罵被害人之舉措,客觀上之持續時 間非長,而應屬短暫之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 罵,且本案當場見聞者,僅證人周○○及麥○○2人,人數非多 ,是被告上開話語雖有侮辱、詛咒之意,而造成被害人之一 時不快或不安,然未必會直接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亦不致因上開話語而造成被害人之心理產生重大之恐 懼、不安之情緒,因而致生被害人之精神上痛苦,是被告上 開所為,應僅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所稱之騷擾行 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已達於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然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與同條第2款,僅係同條款項犯罪形態之不同 ,其所犯罪名並無二致,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 說明。 (四)論罪科刑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首就犯行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執 意以前開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實有不該,且被告率以前開 話語辱罵被害人,其動機並無可取之處,然考量被告違反保 護令之方式係以偶發之情緒性言詞辱罵被害人,對被害人日 常生活之安寧影響並非嚴重,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及所生損 害均屬輕微,衡酌上情,應以低度刑評價其行為責任即足。  3.次就行為人情狀而言,考量被告於犯後仍執詞爭辯犯行,且 迄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 告前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1-96頁),品行不佳,兼及考量被 告於警詢中所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詳 載於判決書面,見偵卷第7頁),綜合上開情狀,對被告本案 違反保護令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CTDM-113-易-251-202501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弘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8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係增列該條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有關同條第2 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同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之定義亦 未修正,均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且未變更處罰之輕重, 故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法第3條第1款、第61條第2款之犯行無 涉(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第61條第2款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4 款、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乙○○為前配偶,兩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 護令,禁止其對乙○○實施騷擾行為,被告卻仍於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與乙○○發生爭執、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 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前述保護令。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5至6頁) ,而被告未能思索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紛爭,竟以搶看手機 等騷擾之家庭暴力方式與乙○○發生爭執,所為有所不該。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其犯後因教養幼子之必要而持續與 乙○○溝通,過程中就本案犯行已獲乙○○諒解,然考量被告無 視保護令之禁令而犯本案,仍有予以適度警惕之必要。再衡 酌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電塔工作,離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被告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37至3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67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5樓             居雲林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前配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甲○○明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裁定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保護令,禁止其對乙○○ 實施騷擾行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竟基於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雲 林縣○○市○○路000巷00號即乙○○租屋處,與乙○○發生爭執、 拉扯,並欲拿取乙○○之手機觀看,以此騷擾行為方式違反上 開保護令裁定事項。嗣經警方據報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客觀事實,然否認有騷擾之故意。 2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雲林地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被告涉犯本件違反家庭暴力防治罪嫌之事實。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2張。 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2025-01-09

ULDM-113-簡-283-202501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昜里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應 更正為「第63條之1第1項之親密關係(無證據證明2人曾有 或現有同居關係)」;第7行「之」應予刪除;第8行「甲○○ 於」,後應補充「113年7月23日14時33分許」;第9行「暫 時保護令之」,後應補充「單一」;第9行「於收受上開保 護令後之」,應更正為「接續於」;第12行「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及」應予刪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於警詢」,後應補充「之自白」。並 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家庭暴力(保護令)約制告誡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送達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陳稱 :甲○○就用MSN傳了許多關於請我撤銷保護令等訊息,我認 為我遭到騷擾,故至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所為應僅使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 而未達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屬「騷 擾」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 續以傳送訊息及撥打網路電話予告訴人之舉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具親密關 係之男女朋友,其明知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仍無視於 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不思以和諧方式溝通,接續傳送訊 息及撥打網路電話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產生心理上不快、 不安,所為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8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彥婷曾係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 ,經張彥婷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以113年度司暫家護字 第45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張彥婷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對張彥婷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 為。詎甲○○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 令之犯意,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113年7月31日凌晨3時26 分許,在苗栗縣轄區內,傳送訊息予張彥婷,要求張彥婷撤 銷上開保護令,並於同日內多次撥打網路電話予張彥婷,以 此方式對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違反前述暫時保 護令之限制事項。嗣經張彥婷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彥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彥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 字第45號裁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 保護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1-09

MLDM-113-苗簡-157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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