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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7號 上 訴 人 盧柏豪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 49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盧柏豪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三所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 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 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其受同案被告黃祺薰(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委託向告訴人張朝閔催討欠款,獲悉張朝閔欠款未還,曾 對黃祺薰實施家庭暴力罪,於臉書社團發文及張貼以馬賽克 隱蔽張朝閔之「出生月日」、「身分證字號數字」,模糊名 字中「閔」字之張朝閔身分證照片,無非係避免他人同樣受 害、捍衛黃祺薰之合法權利而發文警示,所為出於增進公共 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正當目的,並選擇侵害最 小之手段,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且無證據足 證其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原判決論以同法第41條之罪,判決違法;㈡原審漏 未斟酌張朝閔與黃祺薰間仍有侵占、家暴糾紛未解,且實務 上有諸多判決均認與其相同之行為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徒以 個案情節不同,不能比附援引為由,不予採納,有調查未盡 與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不利之證言、黃祺薰之供證、卷附相關 委託書、所示臉書網頁刊登之畫面截圖及內容,酌以所列其 餘證據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就上訴人 因受黃祺薰委託催討債務,取得告訴人身分證照片,於受託 事務終了後,乃於所載時間接續在臉書社團發表所示具攻擊 、貶抑意涵之內容及刊登載有告訴人姓名、照片及出生年份 之身分證正面照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觀覽,以此方式濫 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隱私,所為僅涉 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相關,且未經告訴人同意,已逾越蒐 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得以證明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損害告訴人 利益之意圖,所為該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構成 要件,並說明上訴人張貼之身分證照片僅部分遮蔽,仍可辨 識告訴人之姓名、照片、出生年份等複數資料,經比對、連 結已具有特定個人識別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 範之個人資料;上訴人於委託事務終結後,逕在臉書社團接 續張貼所示之內容及照片,揭露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意 在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已生損害於告訴人利 益(隱私及人格名譽),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之免責事由均不相符之理由甚詳,對於黃祺薰附和上訴人 所稱告訴人之身分證照片非其提供等說詞,及上訴人供稱所 為貼文內容未逾越合理使用之必要範圍,主觀上無損害告訴 人之意圖等旨辯詞,何以委無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等各情,併於理由內逐一說明論駁明白,所為各論斷說明 ,尚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論以上揭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洵無 違誤。至所指他案無罪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書,原判決並已敘 明尚難比附援引,據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等旨,於法核 無不合,同無上訴意旨所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欠備之違失 。上訴意旨猶執案情不同之他案判決而為指摘,尚有誤解, 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 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關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 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 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原判決就上訴人事實欄二部分,係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核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 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顯為法所 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7-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 被 告 李睿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0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告李睿霖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所示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3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後,僅檢察官明示就第一審 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 持第一審該部分科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關於刑之 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始終辯稱已經告訴人同意,顯未 坦承全部犯行,犯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更未曾 向告訴人道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其將告訴人極為隱私之身 體特徵(個人資料)上傳至付費平台,縱經告訴人明示反對 ,仍再次傳送,造成告訴人身心嚴重受創,極為惡劣,原審 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 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 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 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揭各罪,已記明如何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 ,並說明被告為維持網路流量,並吸引不特定人付款訂閱, 無視告訴人之意願,上傳含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影片,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所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就被告犯 罪惡性、所生損害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併列為科 刑審酌之依據等情,已闡述理由甚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判決認定所犯情節 ,尤非專以被告坦承犯行而執為減輕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 輕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 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 訴狀」暨附件1至3、聲證1至5,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本身 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 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59-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93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宗廷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王贊榮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 卷附上訴人所張貼附有告訴人影像資料之公告(記載:「敬 告王贊榮、王麒智、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 、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下稱本案公告)等相關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本案公告所載告 訴人姓名及影像,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定自然人之姓名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個人之資料,核屬一般 個人資料。又上訴人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簽訂買賣契約、要 求其搬遷,心生不滿,即製作本案公告,張貼在告訴人所有 之房屋大門,指告訴人涉及刑事犯罪,使居住在該大樓或經 過該屋之人得輕易見聞告訴人之姓名、肖像等個人資訊,主 觀上顯有損害告訴人隱私權,非法蒐集、處理、利用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犯意,且所為已生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再 者,上訴人蒐集告訴人影像,製作本案公告,顯與公共利益 無關,亦非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與個資法第6條第1 項但書、第19條第1項或第20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無一相符 ,手段難謂適當。上訴人所為:因其向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 約到期,告訴人未依約將房屋賣給其且擅自換鎖,其才擷取 監視器攝錄之影像畫面,製作、張貼本案公告,希望告訴人 不要再來騷擾。且由影像畫面無法判別是何人,其無蒐集、 利用個人資料的行為及故意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本案公告上之人物側面影像,有 戴眼鏡、口罩,告訴人非知名人士,公告內容亦未特別標榜 影像中之人為告訴人,他人無法辦識係告訴人之影像,非屬 個資法所欲保護之個人資料。又原判決未究明上訴人張貼本 案公告之目的?其有何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其蒐集、利 用資料,有無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有無 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為損害告訴人何權益?並為必要之說明 及論斷,遽行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犯 個資法第41條之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核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 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 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61-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蔚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博蔚與成年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透過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拍攝,由被告擔任 攝影師為告訴人拍攝照片,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前某 日,相約拍攝較大尺度裸露照片後,被告於上開拍攝後至11 1年12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上 網際網路後,登入影音平台「Furuke」之帳號「@darren199 34」,將含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較大尺度之相片(下稱本案 相片)上傳,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題,在上開平台 開放付費觀覽,後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LINE訊息明 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式外 流,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犯意,並未將前開已上傳本案相片下架,持續於上揭平 台供他人付費觀覽,以此方式違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直至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14時,在 住處(地址詳卷)瀏覽網路時,發現本案相片遭上傳於上開 平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本 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 諭知,本院下列所用之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即無需贅述 其證據能力問題,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被告社群 軟體Instagram(下稱IG)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IG及通 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被告上傳本案相片之截圖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將替告訴人拍攝之本案 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 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 」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在該影音平台開放付費觀覽,迄 112年1月28日始將上傳之本案相片刪除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同意我拍照及 上傳「Furuke」影音平台,她111年12月14日傳訊息給我時 ,並沒有說到「下架」二字,她112年1月28日傳訊息給我, 我就立刻刪除了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9358號卷(下稱偵19358卷)第7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144頁】。 五、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透過網際網路結識後,相約互惠攝影,由被告 擔任攝影師,免費替告訴人拍攝相片,被告於111年12月9日 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之攝影棚替告訴人拍攝尺 度較大之本案相片後,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時,將其拍攝 之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帳號:@darren199 34),並以「19歲 童顏巨乳 停車場外拍說好熱好熱」、「 19歲 童顏巨乳 妹妹尺度大開放」為該等相片之相簿標題, 在該平台開放付費觀覽,嗣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16時42 分許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嗨 達倫 我有話跟你說 我是一個很好講話的人,以至於攝影師讓我做什麼我都會盡 力去配合,但這幾天我思考了一下,我覺得我不應該拍裸露 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起初我是想著嘗試不同的 風格,所以才照做,就是…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 ,但拍我的照片還是要發給我,這陣子就不要再見面了,我 需要時間來調適我的心情」,之後告訴人於112年1月28日傳 送前開相簿之截圖予被告並揚言提告,被告始將本案相片從 前開影音平台刪除等事實,為被告所供認與不爭【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卷(下稱偵39494卷)第4 頁至第5頁背面、偵19358卷第15、69至71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所為證述相符(偵39494卷 第9至10頁、偵19358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被 告IG個人頁面截圖、被告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之告訴 人本案相片相簿截圖、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稽(依序見偵39494卷第12頁、偵19358卷第33至37、 53、39至47、51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辯稱:我將本案相片上傳「Furuke」影音平台,是雙 方有共識,告訴人才會拍照,拍的人是想販售相片,被拍的 人也會嘗試銷售,我於111年12月10日傳送Furuke連結給告 訴人,告訴她我會上傳到這裡,在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傳 前開訊息給我前,我早已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 平台等語(偵19358卷第15、69至70頁、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 示被告傳送「Furuke」影音平台之連結予告訴人後,告訴人 詢問被告其是否也要註冊帳號,被告回覆「我註冊就好了」 ,告訴人即稱「我也註冊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6號 卷(下稱審訴卷)第29、31頁】,足徵被告前揭辯詞為真, 而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恣意上傳本案相 片至「Furuke」影音平台供人付費觀覽,是以,被告於111 年12月14日收到告訴人傳送之前揭訊息之前,即已在告訴人 同意之狀況下,將本案相片上傳至「Furuke」影音平台,供 人付費觀覽無誤。  ㈢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傳送之前開LINE訊息, 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同意將本案相片上架電子寫真或以任何方 式外流,然細觀告訴人所傳訊息全文內容,即「我覺得我不 應該拍裸露的照片,更不應該上架電子寫真」等語,顯係針 對其本人之行為作反省,難認有明確要求被告將前已上傳至 「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掉,被告縱讀取該訊息, 亦難以知曉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下架之意;至告訴人 另傳送之「希望我的那些照片可以不要外傳」一語,就被告 之角度而言,應會認為告訴人係要求其之後不要將所拍攝之 相片外傳,無從遽認被告已得知告訴人有要求其刪除前已上 傳之本案相片之意,卻故意不為之,而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參以被告於收到告訴人所傳前揭訊息後,旋回傳「 你還好嗎?」、「其他照片我會給你的 放心 這幾天就給你 」、「我也覺得你不要太常這樣拍比較好,要拍可以但尺度 不要這麼大」等語,有LINE訊息截圖為憑(偵19358卷第51 頁、審訴卷第121至123頁),則由被告回覆之訊息內容,可 知其係認為告訴人在自責而給予安慰,並未提及會刪除本案 相片一事,益徵被告並未意識到告訴人有要求其將本案相片 自「Furuke」影音平台下架之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接獲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所傳前揭 訊息後,雖未將「Furuke」影音平台之本案相片刪除,然依 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明知告訴人 不同意本案相片繼續在「Furuke」影音平台刊登,卻基於非 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消極不為下架本案相片之行為 乙情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尚無從逕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責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SLDM-113-訴-153-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妍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胡妍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 第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將載有告訴人出生年月日、 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於臉書社群網頁張貼,損害 告訴人之隱私權,兼衡被告無前科、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調解不成、自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胡妍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妍安前因與陳怡潔有金錢上之糾紛,竟意圖損害陳怡潔之 隱私權,基於損害陳怡潔之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 之犯意,未經陳怡潔之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間,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家,登入至社群軟體臉書網頁社團 「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以暱稱「妍妍」名義,在上開 臉書社團以公開設定方式,張貼載有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 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怡潔之隱私權 。嗣陳怡潔上網瀏覽,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陳怡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妍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23-24頁,本署113調院偵914卷第17-18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在臉書張貼上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怡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19-頁,本署113偵6194卷第17、23-24頁) 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3 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還黑龍轉桌」手機翻拍畫面資料 (新化分局南市警化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被告胡妍安確實有上揭時間,於臉書社團張貼前開發文內容及載有告訴人陳怡潔出生年月日、個人頭像照片之國民身分證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是否僅限於財產上 之利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 定已闡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 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胡妍安將告訴人陳 怡潔之照片、出生年月日資料公開於網路上,依被告所辯係 因為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等語。惟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 告尚得選擇其他正當方式尋求幫助,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直接張貼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資料,已有損及告訴人 隱私權,且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各種例外情況,而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自仍構成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上開臉書網頁社團「南部欠錢不 還黑龍轉桌」發文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 嫌。經查,被告雖確有在前開臉書社團發文之行為,然觀其 發文內容「最近天氣變冷了,我的哥哥姐姐們有些身體健康 不是很好,怎麼都聯絡不上,真的沒辦法只好來這裡看看有 沒有人認識或有跟他聯絡上了,我真的很擔心他們身體狀況 ,畢竟天氣最近忽冷又忽熱,真的很擔心,如果看到他請告 訴他,我很擔心他,感謝有緣人」等文字,然上開發文內容 應屬中性之用語,並無帶有評價或貶損色彩,僅係客觀描述 告訴人之個人感受,不至於使告訴人之人格或社會評價發生 貶損,核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告訴人縱因見被 告此篇文章後心生不悅之感受,尚不能僅因告訴人主觀之感 受,因此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不法犯意。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被告係在同一貼文中所為,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4-12-25

TNDM-113-訴-729-202412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 80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基銘(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 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 ,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庭,依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事實欄所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論 處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得心證與裁量論斷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 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洽,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理由,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業於原審坦認不諱 ,犯後態度應認良好,且告訴人徐致儒於原審時已撤回告訴 ,被告已獲得告訴人宥恕,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審 判決,改諭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2月。另被告未曾因犯罪 受徒刑宣告,請考量被告為家庭經濟重心,需負擔家中房貸 ,現有正當固定工作,已展開新的生活,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已知警惕,絕不再犯,請予宣告緩刑,予被告 自新之機會等語。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因該罪之法定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原審 復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含有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影印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揭 露告訴人個人資料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難容,本 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 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並考量被告本案張貼 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數量,揭露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種類 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度量刑,惟因本案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尚無庸予過度提高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審在 法定量刑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以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形,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詳予審酌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要無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 本院另審酌被告具狀上訴意旨固稱其已坦承犯罪且告訴人已 撤回告訴等語,然此等事由均業經原審列入量刑事由予以評 價,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甚詳,被告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摇原 審認定之新量刑事由,再執陳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非 有理,另考量被告上訴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於 科刑辯論時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形,就此等事由與原審量刑 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認原審就本案犯罪事實與情 節量處之刑,允洽適當,罰當其罪。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已說明被告犯罪所用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影 本未均經扣案且價值低微,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沒收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誤。  ㈢綜上,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沒收同無違 誤,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執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如何 無以憑採之理由,經本院審理後認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 七、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宣告緩刑與否,核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除審查 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如無濫用裁量權 之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3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按。被告固執此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參被告所為侵害 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甚鉅,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因認被 告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宣告 緩刑。準此,原審未予宣告緩刑,屬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尚 難指為違法,被告所請,難認有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08號1 份。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618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620號),經本 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基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李基銘與徐致儒間有債務糾紛,且知悉關於姓名、出生年月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等資料之 利用,非經本人同意或合於法律規定之目的或範圍內,不得 利用,竟意圖損害徐致儒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 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街000 號徐致儒住處,將其事先翻印徐致儒國民身分證正反面(載 有徐致儒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 片等資訊;起訴書誤載為李基銘之國民身分證)A4大小影本 數張,張貼於該住處之門首與牆面,並加註「欠錢還錢」之 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徐致儒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 料,並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足生損害於徐致儒之隱私 權(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案經徐致儒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基銘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 6至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致儒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互核相符(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警二卷第12至13頁,偵一 卷第27至31頁),並有身分證張貼現場照片共4張、被告與 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 警二卷第20至25頁,偵一卷第35至36頁),足證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 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所張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共計28張,惟卷內尚乏該等影本具體數量之佐證,故僅簡 要記載為「數張」,附此敘明。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 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同法第5條定 有明文。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 86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張貼告訴人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照片等可資識別個人之資料,依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屬該法所保護之「個人資料」。又 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係因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據 被告自承於卷(見警二卷第10頁),可知被告就國民身分證 之利用,應僅限於借款之目的,且屬合法且必要之範圍內為 之,始告合法。詎被告逕將該國民身分證翻印後,張貼於告 訴人住處之門口及牆面,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 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且被告於影本上寫明「欠錢還錢」之 文字,亦將使得不相干之他人了解徐致儒涉有債務糾紛,顯 已超過合法且必要之範圍,顯具意圖損及告訴人隱私利益之 主觀犯意甚明。此外,亦查無有何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但書得為特定目的外之情形。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自 足認被告所為,已屬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無訛。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個人資料罪。又屏東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 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與前揭事實同一, 僅證據有所補充,本院自得審究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詎將載有告訴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照片等資訊之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印數張後,將之張貼於告訴人住處之門首與牆面,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特定告訴人之人別及知悉前揭資料,並 了解告訴人涉有債務糾紛,而損及告訴人之隱私,所為於法 難容,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且告訴人就本案已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37、41頁撤 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被告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之罪,依同法第45條但書規定,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併此指明),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未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素行尚佳,本院審酌前揭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兼 衡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一切情狀(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本 院認被告於本案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僅止 1張,且上載個人資料種類甚多,依個案情節尚不宜予最低 度量刑(即有期徒刑2月),惟因本案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尚無庸予過度提高,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至被告所張貼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固為其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等物均未扣案,且價值低微,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組別 簡稱 卷宗名稱 備註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135300號卷 本訴部分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6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5623000號卷 移送併辦部分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0號卷

2024-12-24

PTDM-113-簡上-128-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97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訴字第296號),爰不經 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明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明忠係潘邑愷女友母親之同居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日12時許,未經潘邑愷同意,擅自持潘邑愷之 身分證、健保卡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內埔廣濟門市(下稱本案 門市),非法利用潘邑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填寫「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 申請書」,再偽簽「潘邑愷」之署押後,持之向不知情之門 市人員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足生 損害於潘邑愷及台哥大公司。案經潘邑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明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邑愷、證人林佳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偵查報告、證人潘邑愷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影本(含遭冒用之告訴 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台哥大公司113年1月19日法大字 第113009386號書函暨所附證人林佳臻之員工資訊擷圖、告 訴人113年4月10日偵訊當庭書寫姓名10次之結果、被告113 年11月3日庭呈之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先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填寫告訴人之個人 資料,再偽造「潘邑愷」之署押,持之向門市人員行使等行 為,均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處所為之,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本案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個人資料之保護及台哥大公司對於門號使用者資料管理之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有傷害、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就本案門 號所生電信費用賠償告訴人,有台灣大哥大繳費單據(見本 院卷第67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 可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詳本院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台灣大哥 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潘邑愷」署押共3枚 ,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而本件被告所偽造「台灣大哥大 行動寬頻申請書」,既已持之交付台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 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文書 偽造之署押 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 ①「本人簽章」處:「潘邑愷」之署押2枚 ②「申請人簽名」處:「潘邑愷」之署押1枚

2024-12-24

PTDM-113-簡-1848-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子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2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睿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子睿前與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乙○○(另案審理)及戊 ○○(另案審理)向丁○○催討債務,乙○○及戊○○即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李子睿提供之臺北市○○區○○○ 路○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丁○○。經乙○○與李子睿聯繫 後,李子睿即再要求乙○○至丁○○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下稱丁○○住處)附近會合。其等三人於同日22 時許,在上址會合後,因仍未順利尋得丁○○,乙○○即提議在 現場散發表彰丁○○欠債之傳單,以迫使丁○○出面處理債務。 李子睿、乙○○、戊○○即共同基於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處 理及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 丁○○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乙○○,再由乙○○利用手機內之 不詳軟體編輯完成以丁○○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 我辛苦錢」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李子睿 ,由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紙本 傳單30張(下稱本案傳單),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 ,在丁○○住處1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丁○ ○個人資料之保護。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李子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3號,下稱本院卷,第67、1 03至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子睿固坦承曾委請共同被告乙○○及戊○○於上開時 、地向告訴人丁○○討債,其自告訴人之社群帳號擷取告訴人 公開之照片傳送予乙○○編輯,加上上開文字後,由其至超商 列印30張本案傳單,並由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 處張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犯行 ,辯稱:本案傳單上的照片我是從告訴人之公開社群軟體帳 號擷取的,我沒張貼本案傳單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子睿前與告訴人丁○○有債務糾紛,遂委託共同被告乙○ ○及戊○○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113年 4月27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告訴人提供之臺北市○○區○○○路 ○巷○弄○號○樓地址,然未尋得告訴人。經共同被告乙○○與被 告李子睿聯繫後,被告李子睿即再要求共同被告乙○○至告訴 人住處附近會合。其等3人於同日22時許,在上址會合後, 因仍未順利尋得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即提議在現場散發表 彰告訴人欠債之傳單,以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先由被 告李子睿提供其擷取自告訴人在社群軟體公開之照片予共同 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完 成以告訴人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等文 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至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30張, 共同被告乙○○及戊○○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 樓門口外四處張貼本案傳單等情,業據被告李子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66至67、103、108 至111頁),復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 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偵卷第7至10、27至31、53至58、147至149、159至163 頁),並有本案傳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住處1 樓外四處遭張貼本案傳單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23、 67至74、78、81、83、85、139至14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我案發前 幾個月在球場上認識被告李子睿,當時他跟我說,他對告訴 人有筆債權沒收回來,想請我幫忙處理,所以113年4月27日 晚上我跟共同被告戊○○要去看電影前,就先去李子睿提供給 我的借據上記載的民權西路地址要找告訴人,但撲空,我便 告訴李子睿,他就提供另一個告訴人的民族西路地址給我, 表示是告訴人的現居地,我就跟戊○○一同前往,到目的地不 久後,李子睿也到,我們就聊天。我提議要發本案傳單。後 來我就先去告訴人住處之警衛室,對保全表示要來找告訴人 ,保全就幫我聯繫告訴人的家人,我就與告訴人的家人通話 2通。我出管理室後,李子睿及戊○○在外面,我看到保全室 門口的機車上有放傳單,當時機車上、地上都有本案傳單, 李子睿站在旁邊,我就拿起來發跟貼等語(偵卷第53至58、 159至16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稱略以:我跟 被告李子睿是打球時認識的,我跟共同被告乙○○同住。113 年4月27日晚上我跟乙○○要去看電影前,先去找李子睿,我 跟乙○○走到告訴人住處前時,李子睿也剛好到,李子睿找乙 ○○聊天,聊天過程中,李子睿說要印傳單,他就去附近超商 印本案傳單,之後李子睿返回時,拿著印好的傳單,乙○○就 先去社區警衛室跟警衛講話,我跟李子睿在外面貼本案傳單 ,我有在告訴人住處1樓建物及道路旁汽機車、圍籬張貼本 案傳單2至3張,張貼傳單時,我沒有想太多,單純覺得好玩 等語(偵卷第27至31頁),而被告李子睿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7月間,告訴人來電表示請我借 他26萬元,當天我在天母德行東路7段的餐廳外,將現金交 付給他,隔2至3天後,他在他家樓下簽1張借據給我,並請 她母親當保人。告訴人後來一直沒還錢。我跟共同被告乙○○ 及戊○○是打籃球認識的,聊天時,我有跟他們說告訴人借錢 沒還,他們說可以幫我解決看看,說要去跟對方家人討論看 看。113年4月27日約22時許,我們約在告訴人住處前集合, 我們集合好後,就在現場討論如何聯繫告訴人的母親,乙○○ 就跟戊○○討論如何進行。後來乙○○及戊○○提議要張貼本案傳 單,給他們壓力,叫我傳1張告訴人的照片給乙○○,我就傳1 張我之前跟告訴人去海邊拍攝作紀念的照片給他,我不清楚 告訴人是否同意我在該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我在現場看乙○○製作本案傳單,他作完後,就將本 案傳單檔案用LINE回傳給我,乙○○及戊○○就叫我去附近超商 用傳單形式印出,我就去超商印了30張本案傳單,之後返回 告訴人住處門口跟乙○○及戊○○會合,將印好的傳單,分配給 他們,之後看到他們在貼,我就跟著貼,我貼在告訴人住處 樓下的大門口機車座墊上,我貼本案傳單是因告訴人欠我錢 很久不還,我一時衝動才貼,大部分是乙○○貼的,戊○○也有 貼等語(偵卷第39至43、155至163頁、本院卷第103、109至 111頁)。再告訴人住處1樓外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李 子睿及共同被告乙○○及戊○○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馬路上聚集 商議、其後被告3人短暫分離,分別前往超商後,又返回告 訴人住處外,由被告李子睿及共同被告戊○○在告訴人住處1 樓外牆張貼本案傳單,其後共同被告乙○○亦加入張貼本案傳 單,嗣被告3人共同駕車離去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佐(偵卷第67至74頁)。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 、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 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之處理,指為建立 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 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所稱之 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 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第20條第1項 第6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 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 為之意思表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4、5款、第7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子睿等人編輯、輸出及張 貼之告訴人照片,乃告訴人之特徵,屬得直接識別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又自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李子睿等人擷取其照片, 未經其同意加註文字編輯成本案傳單、輸出並四處張貼在其 住處外乙事提起告訴(偵卷第7至10頁),可知告訴人並未 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得編輯、輸出告訴人之照片,並張貼在 告訴人住處外。而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告訴人 先前僅有基於希望IG粉絲可以增加之目的而同意分享照片, 其不清楚告訴人是否同意可在告訴人照片上加註「欠錢還錢 還我辛苦錢」等文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可知告訴人 並未同意被告李子睿等人可基於討債之目的編輯、輸出並四 處張貼其照片,且被告李子睿就此知之甚詳。又「編輯、輸 出」及「張貼」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分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所稱之「處理」及「利用」行為,足認被告李子睿確有非法 處理及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事實。至被告李子睿辯稱其係 自告訴人公開之社群媒體帳號取得本案照片云云,如其所辯 為真,充其量僅係合法蒐集行為,無礙於被告李子睿非法處 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其所辯於法未合,不足採信。  ㈣再自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上開證稱,被告李子睿有在告訴人 住處1樓外貼本案傳單,而被告李子睿亦供承前揭有在告訴 人住處1樓外牆及機車座墊上貼本案傳單,且案發現場監視 器畫面亦拍攝到被告李子睿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牆張貼本案 傳單(偵卷第70至71頁),可知被告李子睿確有在告訴人住 處外四處張貼傳單之事實。雖被告李子睿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未張貼本案傳單云云,惟其所改稱之內容與上開證人即共同 被告戊○○所述及監視器畫面不符,當屬虛偽,不足憑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子睿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及第 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法處理及利用個人資 料罪。  ㈡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子睿於上開日期列印30張並張貼數張本案傳單之數行 為,係於密接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溝通解決債務 糾紛,竟率以擷取告訴人照片加註上開文字並四處張貼方式 為之,未知尊重他人個人資料之保護,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造 成告訴人之隱私權受侵害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被告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 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子睿與共同被告乙○○及戊○○共同基於 妨害名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子睿提供告訴人之照片予共 同被告乙○○,再由共同被告乙○○利用手機內之不詳軟體編輯 完成以告訴人之半身照片為底加上「欠錢還錢還我辛苦錢」 等文字之傳單,再將該傳單電子檔傳送予被告李子睿,由其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列印成本案傳單, 其等3人即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告訴人住處1樓外四處張貼 本案傳單,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李子睿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散布文字方式犯誹謗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子睿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共 同被告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言、本案傳單、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 ,為其主要論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告訴人於112年7月 間確有向伊借款26萬元,伊已交付告訴人26萬元,雙方並簽 立借據,可知其未散布不實之事等語。  ㈣經查,依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23日簽訂之借貸契 約書記載:「甲方(即李子睿)於2023年7月23日貸與新臺 幣(下同)貳時陸萬圓整予乙方(即告訴人),並如數收訖 無誤」,有該借貸契約書可憑(偵卷第75至76頁),可知告 訴人自承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予告訴人收受。又自 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我真的受不 了了我要講真實發生的事情很荒謬但這是真的,7/23號前我 就在網路上賭博輸了26萬,然後我找李子睿他們借錢,他的 確有給我錢,我放在我那個背包裡」等語,有該對話紀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亦可知告訴人自承其因在網路上 欠他人賭債,而向被告李子睿借錢,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 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足認被告李子睿已交付現金26萬元 予告訴人。  ㈤雖告訴人嗣後改稱欠被告李子睿26萬元之原因,係因其與被 告李子睿共同為線上賭博,被告李子睿向其佯稱其2人共同 賭輸而共須賠付260萬元,告訴人應分擔其中26萬元,始簽 立此契約,且簽定該借貸合約之時告訴人尚未成年,並提出 博奕APP截圖為證云云。然該等說法僅係告訴人片面陳述, 業經被告李子睿否認。而上開APP截圖(本院卷第51頁)亦 無從勾稽與本案借款債務相關,尚難據此驟認告訴人曾積欠 李子睿賭債及被告李子睿未交付26萬元予告訴人之事實。又 上開告訴人改稱之內容,與其與被告李子睿間簽定之借款契 約書約定之內容、及告訴人與其母親間之對話紀錄內容相左 ,難認告訴人所述為真。至告訴人稱其當時為未成年人,故 其與被告李子睿簽定之借貸契約無效云云。惟依上開證據顯 示,告訴人已向被告李子睿收取現金26萬元,復無證據可證 該內容為虛,是縱告訴人當時為未成年人致上開借款契約效 力有疑,亦無從排除被告李子睿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告 訴人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可能,而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 債權債務關係,是被告李子睿以本案傳單表示告訴人「欠錢 未還」乙事,難認非屬真實,而告訴人之債信尚難謂與公共 利益無涉,從而難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文字加重誹謗罪與被 告李子睿相繩。  ㈥起訴書所引之證據,未足證明被告李子睿與告訴人間未有債 權債務關係,致被告李子睿所散布之內容非屬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無從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李子 睿無罪之諭知,然如此部分有罪,與前揭被告所犯非法處理 及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SLDM-113-訴-873-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榮仁因認其與林采瑤間有金錢投資糾紛,心生不滿,明知 姓名屬個人資料之一種,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 用,竟意圖損害林采瑤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單 一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Robert Lin」之臉書 帳號,在附表所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刊登如附 表所示之貼文,指稱其遭林采瑤以投資名義所騙,使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貼文內容,以此方式非 法利用林采瑤關於姓名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林采瑤。 二、案經林采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該當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犯行,辯稱:林采瑤在她的臉書粉絲專頁也有刊登她 自己的姓名,我沒有公布她的電話、地址之類的資料,我不 覺得我公布她的姓名構成不當使用,她騙我的錢,還可以在 臉書上面說她是網紅,表示她已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帳號「Robert Lin」,在告訴 人林采瑤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上,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采瑤於警詢指訴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臉書粉絲專頁之網 頁擷取資料1份可稽(警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 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 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此條文所規範者,係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並不及於 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因此,縱行為人合法蒐集取得他 人之個人資料,倘利用該個人資料非基於蒐集特定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者,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被告抗辯告訴人有在個人經營之粉絲專頁上刊登自己姓名 一節,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克拉拉I'm Clara」網頁 資料1紙在卷(院卷第97頁),惟如上述,此係被告「蒐 集」取得告訴人姓名合法與否之問題;換言之,此項查證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之姓名資訊,係經由上開 途徑而合法取得,然被告為附表所示貼文,涉及「利用」 告訴人之姓名資料,不能以告訴人早已自行公開姓名,逕 認被告之利用行為合法。 (四)被告於附表所為2則貼文之開頭,分別為「注意此女克拉 拉(林×瑤)」、「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雖未完 全載明「林采瑤」,但因其是張貼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 頁上,而該粉絲專頁均以「克拉拉」命名,是任何加入該 粉絲專頁之人閱讀上開貼文,均能明白貼文所載「林×瑤 」、「林采×」均是指「林采瑤」,堪認被告確有利用告 訴人之姓名資料無誤,先予敘明。 (五)又被告之貼文內容係指責告訴人與其前男友藉投資名義, 造成被告受有金錢損失,事後互相推諉,避不處理,並在 文末呼籲「請注意不要被騙」,意指告訴人涉嫌以投資為 名行詐騙之事,顯已涉及告訴人之誠信狀況,影響粉絲專 頁成員對其信用之評價,客觀上自足以損及告訴人之名譽 。 (六)就主觀要件部分,被告雖主張係因告訴人積欠其300萬元 方為附表所示貼文,但不論其所述是否為真,此種債務糾 紛大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追討,若涉及詐騙情事,亦可提起 刑事告訴,實無必要在無相關事證下,僅憑個人感受即公 開指責告訴人夥同其前男友涉嫌投資詐騙,況被告亦辯稱 告訴人自稱網紅,應有接受公審的覺悟云云,足徵其係因 投資款項難以追回,心生不滿,為使告訴人受到公眾議論 批評而為附表之貼文,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名譽之意圖 ,至為灼然。 (七)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就 附表所示2次犯行,時間關係密接,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因投資糾紛,私下聯繫告訴人未獲滿意之回覆 ,心生不滿,即在告訴人經營之粉絲專頁為附表所示貼文, 非法利用其姓名資料,除侵害其資訊自主權,更影響其信譽 ,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經營網路直 播,本應接受公審,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態度難認良好,兼 衡其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粉絲專頁名稱 刊登時間 刊登之貼文內容 克拉拉I'm Clara 112年10月4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瑤)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克拉拉主播 112年10月5日某時許 注意此女克拉拉(林采×)與前男友林彥呈(Ricky)藉投資名義,後續直接告知投資案出問題,暫時無法拿回本金,手法惡劣,一拖再拖,以拖3年之久,目前兩人互推皮球,男的避不無見面,失聯,女的推卸責任,唉杯叫母,請注意不要被騙 附錄論罪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23

TNDM-113-訴-451-202412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717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證人張O卿於偵查中證 述】(卷內無此項證據資料),【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及小 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更正為【A門號電信費用帳單 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1張】,並增加【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9 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 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利用不知情張O瑈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林志 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張○瑈Apple ID、B門號(即MyC 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付費之 行為,是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對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最 終須負擔被告消費金額,法治觀念顯有違誤,行為自應予相 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且積 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此有上 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本案詐術手段、所獲利益,以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取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遊戲點數(未扣 案),屬被告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2,000元,堪 認被告迄今僅實際保有8,000元之不法利得,參以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規定,爰酌減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8, 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力智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對於使用人有專屬性及獨特性,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得以直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且非公務機關對於同法第6條第1項以外之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及應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志傑」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及少年張○瑈(民國9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245號裁定不付審理)之同意或授權,先推由「林志傑」於110年5月2日前之某時,利用電子設備連線上網,在社群軟體臉書某不詳借貸社團刊登不實之小額借款廣告,經甲○○瀏覽該廣告後,陳力智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之帳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並佯稱:可利用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代收簡訊驗證碼,協助其購買商品,以賺取小額付費之回饋金,且不會收到任何帳單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提供己身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A門號)與陳力智。嗣陳力智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在不詳地點,向不知情之張○瑈借用其母張○卿(真實姓名詳卷)申辦之行動電話(詳細門號詳卷,下稱B門號),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美商Apple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 冠公司)及遠傳電信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均陷於錯誤,誤認張○瑈經甲○○同意或授權使用A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方式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計入A門號之電信帳單代收服務費用內,而提供如附表所示等值金額遊戲點數,儲值至陳力智向不知情張○瑈借用、以 B 門 號 綁 定 暱 稱 「 竹 圍 子 楊 一 展 」 ( 會 員 ID : JCZ0000000000)包你發娛樂城之遊戲帳號,陳力智與「林志傑」因而共同詐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足生損害於甲○○、張○瑈、美商Apple公司、智冠公司及遠傳電信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A門號之電信費用帳單察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力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張○瑈、證人張○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訂單資料、智冠公司及弈樂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美商Apple回函資料、B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111年6月24日網路查詢資料、113年網路查詢資料、被告稅 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各1份、A門號電信費用 帳單及小額付款交易成功簡訊截圖23張、被告通訊軟體LINE 暱稱首頁暨告訴人甲○○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4 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 ,除有但書所定例外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電磁紀錄,藉由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 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2項 、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 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係非公務機關,其施用詐術取得 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動電話門號,且未經告訴人 同意逕自將該個人資料填載於iTunes Store網路商店、智冠公 司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之行動電話門號欄位,其對於告訴人 個人資料之利用顯不在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甚明。另查 ,被告未經告訴人甲○○及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借用不知 情證人張○卿所申辦、證人張○瑈所使用之B門號行動電話連接 網際網路,分別在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及智冠公司網頁上輸 入張○瑈之Apple ID、B門號(即MyCard會員帳號)及A門號 ,使上開資料顯示於行動電話之螢幕上,而冒用告訴人甲○○及 證人張○瑈之名義,表示證人張○瑈以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 作為行動電話小額付費支付方式購買等值遊戲點數,上開經行 動電話處理螢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均屬電磁紀錄,自屬刑 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又被告所取 得如附表所示等值遊戲點數,雖無實體上之物,但均為具有 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屬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偽造電磁 消費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林志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 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數次輸入證人張○瑈Apple ID、B門號( 即MyCard會員帳號)及告訴人甲○○之A門號以行動電話 小額 付費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處斷。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而取得價值1萬元遊戲點數之之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 用罪嫌。按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嫌,係以無故輸入 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 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為其要件。惟查,依 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示,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 甲○○、證人張○瑈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證人張○瑈名義使用 B門號行動電話、綁定告訴人甲○○所有A門號進行小額付款消費 購買遊戲點數,並未有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被告上開行為自 無成立刑法第358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告偽造及行使準私文書之行為 消費時間/金額 總計 1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輸入張○瑈之Apple ID,透過網際網路連線登入美商Apple公司之iTunes Store網路商店,冒用張○瑈之名義,購買右列等值金額之遊戲點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2日1時30分許/490元 ②110年5月2日1時42分許/490元 ③110年5月2日1時43分許/530元 ④110年5月2日2時42分許/530元 ⑤110年5月2日2時44分許/990元 ⑥110年5月2日3時41分許/490元 ⑦110年5月2日4時42分許/990元 ⑧110年5月2日4時58分許/490元 1萬元 2 乙○○接續於右列消費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智冠公司,選擇行動電話帳單付款方式,並輸入A門號作為電信代收門號,而後將B門號鍵入MyCard會員帳號之欄位內,以此方式偽造表彰張○瑈本人消費不實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電磁紀錄,及偽造表彰甲○○本人同意以A門號作為小額付費門號之虛偽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均行使之 ①110年5月8日13時16分許/2,000元 ②110年5月8日13時23分許/2,000元 ③110年5月8日13時32分許/1,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4290-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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