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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9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2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4、6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192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宋博元、周坴邑2人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惟第一審判決書附表一、二關於本案進 項、銷項發票之記載倒置,應予更正(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宋博元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 知悉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 參與公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 稅務或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 定先就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 所周知之常識,毋庸舉證。況被告宋博元曾於民國101至103 年間因參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 信用卡人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判決),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原審判決理由認定被告宋博元因姻親關係信任林建志而 同意擔任溥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溥訊公司)負責人,對 該公司有虛開及收集假發票之逃漏稅行為毫不知情之抗辯合 理,顯然違背論理法則。㈡被告周坴邑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難謂不知擔任公司負責人需擔負行政、稅務及刑事上之法 律責任,已如前述。被告周坴邑自承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 人,是為了辦理青年創業貸款,被告周坴邑既無創業之事實 ,僅為了獲得貸款而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顯然有以虛 假資格向銀行詐貸之意圖(比如早年有許多民眾明知自己並 無漁民資格亦未實際從事漁民工作,為貪圖保費較低之漁民 保險福利,勾結不肖漁船船主取得漁民證後辦理漁保)。縱 令事後所謂青年創業貸款因林建志入監服刑未能辦理(此為 被告周坴邑片面之詞),然被告周坴邑仍繼續擔任溥訊公司 名義負責人,又其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訊問中亦曾坦承知 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計法(見追加 偵二卷第124頁)。原審判決理由逕認被告周坴邑單純提供 證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係出於雙方情誼,並無任何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忽略二人間曾有之利益交換關係(原本擔任公 司負責人之目的是辦貸款)及被告周坴邑對於其行為違法有 預見可能性,判決理由顯有違誤。因認原審判決被告2人無 罪有違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原審判決理由已說明:「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營 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此即有幫 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等語。亦即不能僅以未實際經營而擔任登記負責人,即 遽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尚應有其他證據予 以證明,才可認定。如本案為溥訊公司登記之兆益記帳士事 務所陳日英,亦知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不符(見國稅 局卷三第780、781頁),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向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告發時,僅列其為關係人,而非涉嫌人(見他一卷 第1-3頁、他二卷第227-231頁),檢察官偵辦後,也未被檢 察官認為因此即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分案偵辦。因此,檢察 官上訴意旨稱:「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掛 名擔任公司負責人或簽署任何文件,縱令完全未實質參與公 司經營或進行公司法律文件中之行為,一旦公司出現稅務或 法律上之違法爭議,主管行政機關或司法檢調機關必定先就 公司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負責人進行調查究責,此為眾所周知 之常識,毋庸舉證。」等語,即認為被告2人有幫助上開犯 罪之故意,依上開說明,並不能採。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又稱:「被告宋博元曾於101至103年間因參 與以林建志為首之詐貸集團,負責集團內招募申辦信用卡人 頭,遭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並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犯 罪時間與前案有所重疊,亦證被告宋博元對於林建志以尋覓 人頭方式,向金融機構進行詐貸或逃漏稅等金融犯罪有所認 識。」等語。然查,檢察官所指被告宋博元之前案犯行,係 與他人製作不實薪資轉帳證明,用以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而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82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罪刑,然該案被告宋博元被訴犯行內容與本案並不相同 ,尚不能以不同犯行內容之前案,即推論亦有本案犯行,故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能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再稱:被告周坴邑曾於112年7月18日檢察官 訊問中坦承知悉擔任人頭此舉係幫助逃漏稅捐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周坴邑於112年7月18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於檢察官 訊問:「是否承認本件幫助逃漏稅、商業會計法?」之題時 ,其回答稱:「承認。」(見追加偵二卷第124頁)。然觀 諸本次全部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溥訊公司有開立 或取得虛偽發票一事,訊問被告周坴邑是否知情或可得而知 ,亦即未針對被告周坴邑是否有幫助犯罪之主觀犯意而為調 查訊問。而被告周坴邑於檢察官112年1月13日偵訊時,檢察 官問:「是否知道任意具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被他人利 用從事不法行為?」其回答:「我不知道。」檢察官又問: 「是否承認幫助逃漏稅、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等幫助犯罪嫌?」其回答:「不承認。」等語 (見追加偵二卷第15頁)。則依上開偵訊時之脈絡,被告周 坴邑上開於偵訊時曾為之自白,應不能認為與事實相符。故 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仍不能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宋博元、周坴邑2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犯商業會計法第7 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2人之犯罪尚屬 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 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 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 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博元        周坴邑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9192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6號),本院 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博元、周坴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志(原名林昊雷,業經本院通緝, 另行審結)為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02年5月2日起迄至1 04年11月1日止,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1樓;自104年11 月2日起迄至105年12月23日止,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1 ;業於105年12月23日解散;下稱溥訊公司)實際負責人,被 告宋博元、周坴邑均明知未參與溥訊公司實際營運,對溥訊 公司運作全然不知,得預見於此情況下若貿然擔任溥訊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立「虛設公司」從事非法 行為,造成商業行政管理或稅捐稽徵機關核收稅捐之困難, 仍基於縱林建志開立不實內容發票予他人逃漏營業稅,並以 不實進項發票製作不實內容之當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下稱401表)提出行使,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林建志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等不確定故意,同意出名擔任溥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 提供證件與簽立文件提出登記申請,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 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林建志則於渠等擔任登記負責人期間 ,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各別犯意,收受上述 附表一所示峻洲企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開立予溥訊公司之不 實統一發票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陳日英製作、行使不實 內容之401表;及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各別犯意,填製上開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 發票並交付予峻洲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扣抵營業稅銷 項稅額使用,幫助該營業人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稅捐核課與稽徵之正確性,暨商業會計事項之正確 性。因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犯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30條 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宋博元、周坴邑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 博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林家源、證人黃邦俊於偵查中之 證述、溥訊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資料、公司 設立(變更)登記核准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 溥訊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 申請書(國稅局卷涉案證據二第32至11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2日林建志之談話紀錄、108年8月13日陳日 英之談話紀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1月20日林建志之談 話紀錄、溥訊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溥訊公 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 書(401)」、溥訊公司異常進項來源分析、溥訊公司異常 銷項去路分析、溥訊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溥訊公司之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支存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表、溥訊公司102年至105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峻洲企業 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161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7月6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01 0715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164至199頁)、專案 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7至148頁、第470頁)、 九州聚塑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 第20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1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080000227號刑事案件告發書(國稅局卷第201至238頁 )、九州聚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國稅局 卷第239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149頁)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 局卷第24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5月13日財高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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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稽徵所110年2月26日製作翰澤公司負責人黃盈璋談話紀 錄(國稅局卷第562至564頁)、翰澤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國稅局卷第566至567頁)、專案申 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4至476頁)、進禎科技有限 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5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增耀科技有 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國稅局卷第586頁)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第472頁)、旭和螺絲 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 (國稅局卷第587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稅局卷 第472頁)、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作業」(國稅局卷第588頁)、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國 稅局卷第470頁)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宋博元、周坴邑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宋博元辯稱: 林建志是我配偶的哥哥,我是因感情因素才提供我的身分, 他只跟我說要成立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他搞這些事情,他當 初拿我的雙證件,就向我說他會繳稅,房屋的租金或稅金他 都會處理,也會對我負責不會亂開發票,我並沒有要幫助林 建志去逃漏營業稅或做不實之事,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看過 等語;周坴邑辯稱:我與林建志是世交,他的母親與我的母 親是同學,我從小認識他,對他很信任,我因為想要貸款而 與林建志聯繫,當初他說要我成立公司,才能幫我辦理青年 創業貸款,沒想到他拿著我的證件亂搞,我是被騙的,他後 來也沒有幫我辦貸款,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利益,本案的發票 完全不是由我提供,都是林建志個人所為等語。 五、經查:  ㈠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宋博元是我妹婿, 當時我跟宋博元都住高雄市新興區,他拿身分證來讓我登記 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可見林建志亦僅因為 宋博元是其妹婿就找其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並未多做說明 ,亦無承諾給予任何好處或對價,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單純 基於為姻親之情誼及人情壓力下始同意借用其身分予被告林 建志開公司相符,然被告宋博元雖同意擔任該公司登記負責 人,此與同意或知悉以該公司名義從事開立假發票或蒐集假 發票等情事,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範而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仍有很大程度上差別,尚難認其可預見或同 意實際負責人開設該公司後續從事的所有不法情事,實務上 亦不乏有實際負責人與登記負責人雖不相符,但正常、合法 營運之公司,尚難遽認被告宋博元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因 此即有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更何況,因被告林建志為被告宋博元之配偶的哥 哥,係二親等之姻親而屬近親,衡情雙方應會考量日後仍需 相見,彼此會盡量留有餘地不致決裂,被告宋博元因而基於 親屬的信賴關係,相信親屬所言會正常營運、繳稅等語,堅 信該行為不會害他身陷需承擔刑事責任的危險之中,亦尚稱 合於情理。  ㈡又證人林建志於偵查中供述:周坴邑是我國中同學,他找我 借錢,我請他幫忙掛名公司負責人等語(他一卷第170頁) ,此與被告周坴邑所辯向林建志借款時,林建志建議其成立 公司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雖然擔任公司負責人的目的不同 ,惟客觀上被告周坴邑有資金之缺口而向被告林建志詢問借 款或貸款,被告周坴邑亦因此受林建志之安排擔任溥訊公司 負責人等大致的事實一致,據此,亦不排除被告林建志以上 開話術誤導被告周坴邑,其始同意擔任溥訊公司負責人,是 被告周坴邑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林建志於國稅局詢問與偵查中亦供稱:陳為清為節稅, 請我開設溥訊公司等8家公司,我設立公司後,就把公司大 小章跟發票交給陳為清,由陳為清實際營運,發票都是陳為 清開的,溥訊公司我有參與一部分經營而且是實際交易,但 所占比例不多等語(見國稅局卷三第763至764頁、他一卷第 167至172頁),此與被告宋博元陳稱:本案發票我連看都沒 看過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被告周坴邑陳稱:本案 的發票都不是我提供等語(本院卷第93至133頁)亦相符。 再衡以被告宋博元、周坴邑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期間 擔任負責人後,溥訊公司之負責人又改為黃邦雄、林家源, 黃邦雄、林家源均證稱係由林建志安排而擔任負責人,對於 公司業務並無實際參與,亦無配合開立發票(見他一卷第16 7至172頁、他一卷第155至157頁),是被告宋博元、周坴邑 所辯對發票之事未曾參與等情,尚非不能採信。而被告周坴 邑主觀上既係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始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 人,被告宋博元亦僅基於親屬關係之請託而同意擔任該公司 名義負責人,衡諸常情,亦應不會主動過問公司營運情形, 且均無證據證明有協助公司之實際營運、經手開立發票,或 向廠商索取發票等行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宋博元 、周坴邑確實參與溥訊公司營運,亦無其他跡象顯示被告宋 博元、周坴邑知悉溥訊公司可能有違法之事宜,難認其等主 觀上有何幫助犯逃漏稅捐、填載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 不實文書之故意,故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宋博元、周坴邑涉犯罪嫌,惟經核 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 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宋博元、 周坴邑均為無罪之諭知。    七、同案被告林建志被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即113年7月29日宣判)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表一:溥訊科技有限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銷項) 編號 取得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2年12月 1 136萬元 6萬8000元 2 中聯欣石化工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 5 46萬6405元 2萬3320元 3 燊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104年5月 9 26萬62572元 13萬3129元 4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3年2月~104年5月 11 280萬7715元 14萬0386元 5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105年7月 8 154萬0725元 7萬7038元 6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5年6月 41 1410萬3464元 70萬5173元 7 翰澤國際有限公司 104年7月~105年2月 42 1321萬1732元 66萬0589元 8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3年3月 3 135萬3300元 6萬7665元 9 進禎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 1 1萬6000元 800元 10 增耀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7月~12月 4 3萬0500元 1525元 11 旭和螺絲工業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105年1月 1 4萬2857元 2143元 12 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 1 4萬7000元 2350元 合計 127 3,764萬2270元 188萬2118元 附表二:溥訊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 編號 開立不實發票之營業人名稱 發票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額 稅額 1 峻洲企業有限公司 103年7月~9月 7 201萬2921元 10萬0646元 2 九洲聚塑有限公司 102年12月~103年3月 8 268萬9432元 13萬4472元 3 普瑞斯貿易有限公司 104年9月~105年6月 54 1850萬9172元 92萬5460元 4 御盟實業有限公司 103年5月 3 95萬2413元 4萬7621元 5 明鈦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5月~7月 16 608萬8940元 30萬4448元 6 明鈦塑膠有限公司 103年9月~104年4月 15 477萬7110元 23萬8856元 7 正昊興業有限公司 102年5月~103年9月 16 316萬0366元 15萬8019元 合計 119 3,819萬0354元 190萬9522元 附表三:溥訊科技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情形一覽表 編號 公司名稱 期間 負責人 1 溥訊科技有限公司 102年5月2日 至 104年7月23日 宋博元 2 104年7月24日 至 104年11月30日 周坴邑 3 104年12月1日 至 105年8月7日 黄邦俊 4 105年8月8日 至 105年12月23日 林家源

2024-12-17

KSHM-113-上訴-697-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建和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劉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58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杜建和應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杜建和於民國104年5月20日經醫師診斷患有帕金森 症,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在輔佐人之陪同下到 庭時,已無法言語,對於法官詢問之問題,或搖頭或不語或 點頭,無法確知其是否瞭解法官詢問之內容,嗣本院於113 年11月21日電話詢問輔佐人,被告之身體狀況能否到庭時, 輔佐人回覆被告現無法說話,故無法到庭。本院乃依職權調 取被告在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並詢問該院被告之身體狀況 是否適合外出,經該院函覆被告目前步態困難、轉身困難、 站立困難,另因近3年未進行認知檢查,故無法確認目前語 言能力之狀況,有臺北醫院113年12月25日北醫歷字第11300 1158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本院113年12月11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身體狀況確無法到庭接受 審判,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之訴訟程序,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3-訴-1044-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 第三人 即 財產所有人 全盟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民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7號被告林育民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全盟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 未為第1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 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 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依審理結 果,若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 ,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本無待檢察官之聲請,則如涉及第 三人財產之沒收,縱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之意旨,財產有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亦未於審理中聲請參 與沒收程序,復未經檢察官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 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 為有必要時,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 ,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 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育民前於告訴人士盟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士盟公司)擔任市場開發部經理,負責辦理士盟公 司所承攬之外交部、中油公司等標案業務,並受關係企業即 告訴人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委 任,辦理該公司所承攬之標案業務,其另設立全盟有限公司 ,並自民國107年12月5日起擔任負責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及 背信之犯意,明知全盟公司未實際為士盟公司支出如起訴書 附表一所示托運服務費用,竟仍不實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 示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士盟公司申請支款,使士盟公 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士盟公司履行標案之費用 ,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不實之支款單,並經不知情之 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面額之 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士盟公司管理帳務 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87萬9,011元之不法 所得。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及背信之犯意,明知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標案,全盟公司未受洋盟公司委任,且無執行之實,仍 以全盟公司名義,浮報不實之差價後,製作如起訴書附表二 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全盟公司統一發票,持之向洋盟公司申請支款, 使洋盟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誤信為全盟公司為洋盟公司履行如 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52、53、54、55以外之各編號 所示之費用,並經不知情之士盟公司總經理葛光華准予核給 如起訴書附表二除編號9、10、15、18、25、52、53、54、5 5以外所示各編號之面額支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致生 損害於洋盟公司管理帳務之正確性,並詐得共計552萬8,974 元之不法所得;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第71條 第1項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而被告如成立犯罪 ,而應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其沒收 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公訴意旨所指全盟公司因而取得之如起 訴書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之票款。而全盟公司並未具狀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 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 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 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全 盟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本案定於114年1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 進行準備程序,全盟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 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SLDM-113-訴-1107-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蓁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9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沛蓁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沛 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第4行所載「199萬0,300元」應更正為「 19萬9,300元」。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岳宏」應予刪除。  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3「證據」欄所載之「告證17、告證 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24」、「告證15、 告證16、告證24」分別更正為「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告證19、告證20、告證 24」。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6日、9月18日準備 程序、1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952號卷〈下稱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96頁,本院1 13年度訴字第8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第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  ㈡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19次行 為、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示之18次行為, 各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各從一重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後者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6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附表一所示共19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記入帳冊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附表二所示共4次 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附表三所示共18次業務侵 占犯行,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然各該次犯罪時間可分 ,各次行為具有獨立性,且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 缺錢的時候才有詐領或侵占公司款項的想法,並不是一開始 就決定好每月都要詐領或侵占公司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55頁),可見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畫決定詐領或侵 占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職員期 間,一旦有資金需求,被告便決意用相同或類似手法詐領或 侵占公司之款項,應係分別起意下所為之數行為,應予分論 併罰。  ㈣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 院審查卷第47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尤以此 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 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 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及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橫跨1年6月,所 詐領及侵占被害人之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232萬7,698元 ,犯罪情狀並非輕微,相較於被告所為各犯行所涉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業務侵占罪之法定低度刑, 也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形,本案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 ,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因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 際,竟利用職務之便詐領告訴人存款、侵占業務上保管之款 項,並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帳冊登載不實之支出,違背其與告 訴人間之信賴關係,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及帳務管理之 正確性,法治觀念欠佳,應予非難;然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詳後述),又其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暨考量被告各該犯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 益及告訴人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各 罪之罪質相近、手法相同或類似,所侵害均為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告 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前,即承諾賠償告訴人286萬2,515元(除 本案所詐領、侵占之款項外,尚包含告訴人因此支出之查帳 及訴訟相關費用55萬2,515元),且於偵查中已給付告訴人28 7萬元完畢,有還款協議書、協議書、轉帳交易明細、本院1 12年司執祥字第5856號執行命令、被告開立之本票影本在卷 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745號卷第133 至135頁、第159至165頁),並經告訴代理人確認無訛(見本 院審查卷第34頁),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 而有悔悟之心。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於簽立協議 書後有脫產之意圖,致告訴人需緊急聲請假扣押之保全程序 ,否則被告已脫產成功,因而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 (見本院審查卷第34頁、第83至84頁)。但是否給予緩刑, 須綜合考量一切情況,判斷令被告執行刑罰是否適當,而非 僅以告訴人之意願為依歸,本院審酌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 告變賣房產係為脫產或為償還上開協議書款項,尚難以此逕 認被告非真誠悔悟,況被告已開立高達281萬元之本票擔保 債務之履行,對於與犯罪所得無關之告訴人因本案支出之查 帳及訴訟相關費用亦未要求舉證即承諾並履行賠償等舉,已 展現其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而就其所為犯行已付出 相當代價,信其歷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四、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應認其犯罪所得 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0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1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2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3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4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5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6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7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8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一編號19 吳沛蓁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附表二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9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0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1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2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3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4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5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6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7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之附表三編號18 吳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吳沛蓁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沛蓁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任職仝鑫 科技工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 仝鑫公司)會計兼出納人員,負責辦理會計、出納及代收代 付業務,並保管仝鑫公司零用金,處理仝鑫公司小額及雜項 之支付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認定之會 計人員。詎吳沛蓁於上開任職期間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藉由負責發放員工每月薪資、年終獎 金、繳納員工健保費及支付客戶貨款等事務之便,開立附表 一所示不實金額之仝鑫公司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公司帳戶)取款條, 使不知情之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誤信而在取款條上蓋章, 吳沛蓁持之向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銀行行員行使之, 該行員遂交付該等款項,吳沛蓁於支付附表一所示「實際支 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 重複請領貨款後,將附表一「獲利金額」欄位所示之剩餘溢 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合計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15萬8,3 80元。  ㈡基於侵占之犯意,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仝鑫公司於附表 二編號1至4之所示時間出售銅線,附表二所示之收入僅繳回 部分金額充入公司零用金,將未繳回差額之款項變更持有為 所有,合計共侵占199萬0,300元入己。  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明知其掌管之仝鑫公司一定金 額零用金,係供作仝鑫公司小額雜項支出及貨款之用,零用 金用罄後,方可製作零用金收支表向仝鑫公司總經理卓鈴文 請領零用金補足,應就其製作之「每月零用金收支表」為核 實之記載,竟仍藉由掌管及出納告訴人公司零用金之便,明 知附表三之零用金申請乃不實事項虛浮報支出,而記入帳冊 ,持以向卓鈴文申請補充零用金,將浮報支出即附表三所示 之差額金額變更持有為所有,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內,合計 侵占共97萬0,018元入己。 二、案經仝鑫公司、蔡岳宏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沛蓁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表人蔡岳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年中明細表、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以「年終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各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11、12月、111年1至10月份以「薪資現金」名目提款浮報金額之取款憑條、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費用繳款單、仝鑫公司111年6、7月份「勞健保」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仝鑫公司110年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吳沛蓁於110年3月5日溢領貨款之自白捺印、昭興公司編號HLA0000000號、勝億企業社編號HLA0000000號支票簽收回條、仝鑫公司110年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110年11月貨款現金」名目提領浮報金額之存摺交易明細、111年7月4日仝鑫公司本案公司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搬運承運單暨請款單、仝鑫公司111年5月應付帳款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被告於上揭時間,以詐騙不知情仝鑫公司卓鈴文之方式,在取款條上蓋章據以提款,交付不知情之上海銀行樹林分行臨櫃以本案公司帳戶支付員工薪資總額、員工年終獎金總額、員工健保費總額及重複請領貨款後,將剩餘溢領金額留下供己花用之事實。 4 吳沛蓁製作110年10月27日、110年12月2日、111年8月18日銅線買賣計算手稿各1份、110年10月、12月、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仝鑫公司111年7月應收帳款表、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於111年11月15日1段及同年11月30日共4段之錄音自白譯文各1份、錄音自白光碟1片 證明附表二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出售仝鑫公司銅線、收受新晟公司貨款等方式,將本應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之款項,未繳回仝鑫公司而據為己有之事實。 5 吳沛蓁確認侵占盜領公款之親筆自白捺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6 吳沛蓁於112年3月8日簽署之還款協議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含釐清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11、12部分)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 記入帳冊等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違反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嫌。又被告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19個詐欺取財罪、附表二所示之4個業務 侵占罪間,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 附表三之18個業務侵占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間,因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附表三所示之 18個業務侵占罪間,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民 事部分亦與告訴人簽訂還款協議書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於民 事協議部分表示不予追究,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玉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浮報名目總額,詐取溢領差額1,158,38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請領金額 (不實金額) 實際支付 (正確金額) 獲利金額 (溢領金額) 證據清單 犯罪手法說明 1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0年度 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 743,600 693,600 50,000 告證1、告證2、告證24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為 693,600元。詎料吳沛蓁於111年1月25日,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年終獎金之便,浮報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總額743,600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743,600元。嗣吳沛蓁將仝鑫公司110年度員工現金年終獎金693,600元發放予員工,再將50,000元溢領金額據為己有,詐得50,000元。 2 110年4月1日 浮報110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20,546 318,593 1,95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浮報員工薪資: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每月現金發放員工之實際薪資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正確金額」欄位所示之金額,卻於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時間」,利用其負責請領現金發放員工現金薪資之便,浮報每月員工現金薪資總額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4所示「請領金額」欄位所示金額,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嗣吳沛蓁將「實際薪資」欄位所示金額發放予員工後,再將「獲利金額」欄位所示溢領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1,053,510元(計算式:1,953+14,293+33,654+52,545+52,750+50,000+29,000+100,000+100,000+145,575+123,750+181,320+168,670)。 3 110年12月3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308,800 294,507 14,293 告證3、告證4、告證24 4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289,600 255,946 33,654 告證3、告證4、告證24 5 111年1月25日 浮報111年1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52,425 399,880 52,54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6 111年3月3日 浮報111年2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52,477 499,727 52,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7 111年4月1日 浮報111年3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650 434,650 5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8 111年5月5日 浮報111年4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4,125 455,125 29,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9 111年6月2日 浮報111年5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83,425 383,425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0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408,300 308,300 100,00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1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85,825 440,250 145,575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2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8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569,375 445,625 123,750 告證3、告證4、告證24 13 111年10月5日 浮報111年9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630,650 449,330 181,32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4 111年11月4日 浮報111年10月份 員工現金薪資總額 710,922 542,252 168,670 告證3、告證4、告證25 15 111年8月4日 浮報111年6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8,872 118,872 10,000 告證5、告證6 浮報勞健保費用 吳沛蓁明知仝鑫公司111年6月份勞健保費為118,872元(計算式:53,406+27,353+38,113=118,872) 、7月份勞健保費為115,328元(計算式:27,132+53,013+35,183=115,328),卻於111年8月4日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及於111年9月5日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時,浮報勞健保費各為128,872元、125,328元,並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各提領128,872元繳納6月份勞健保費用、提領125,328元繳納7月份勞健保費用。嗣吳沛蓁繳納應繳金額,再將兩月各差額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獲利金額」欄位所示各100,00元,合計20,000元金額據為己有,共詐得20,000元。 16 111年9月5日 浮報111年7月份 員工勞健保費應匯款金額 125,328 115,328 10,000 告證5、告證6 17 110年3月4日 重複請領千聖企業社1,960元貨款 1,960 0 1,960 告證7、告證8 虛設已清償之應付貨款,虛偽記載之會計項目 吳沛蓁明知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1,960元業於110年3月份已清償完畢,被告卻於110年3月4日結算110年1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千聖企業社五金貨款列入「序號01002千聖企業社1,960元」重複請款,共詐得1,960元。 18 111年1月4日 浮報110年11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28,243 10,333 17,910 告證9至告證11 吳沛蓁明知紹興螺絲有限公司貨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066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另吳沛蓁明知勝億企業社110年11月應付貨款計4,673元,仝鑫公司已開立編號HLA0000000支票兌現清償完畢,吳沛蓁卻於111年1月4日,在結算110年11月應付貨款時,明知當期應以現金方式支付之貨款僅有110年11月應付帳款表序號11001至11004所示之10,333元(計算式:735+2,678+2,940+3,980=10,333),卻利用其負責支付客戶貨款之便,將上開2筆已用支票清償完畢之貨款(即序號11005之紹興公司貨款4,066元、序號11006之勝億企業社4,673元),重複計入110年11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應付貨款金額增加至19,072元後(計算式:正確金額10,333+重複請款紹興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補模貨款4,673元=19,072元),然後又再將總額浮報成28,243元(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復將總額差額9,171元侵占於己(計算式:28,243元-19,072元=9,171元),將重複請款及總額差額共計17,910元據為己有(計算式:重複請款螺絲有限公司五金貨款4,066元+重複請款勝億企業社4,673元+總額差額9,171=17,910元)。 19 111年7月4日 浮報111年5月份 應付現金貨款總額 44,317 29,317 15,000 告證12至告證14 吳沛蓁先於111年7月4日提領現金,清償「德承貨款」8,000元、「貨運(勤誠)」貨款7,000元,合計15,000元,吳沛蓁卻於同日結算111年5月應付貨款時,又將上開「德承貨款」列入「序號050032德承實業社8,000元」、「貨運(勤誠)」列入「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合計貨款15,000元,重複計入111年5月份應以現金支付貨款內,將該表序號05023承寶貨運7,000元、序號05003德承實業社8,000元,重複併入111年5月份應付現金貨款44,317元內,製作不實金額之上海銀行取款條,從公司帳戶提領。另吳沛蓁明知「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合計15,000元,已清償完畢,卻藉此假借要清償「德承貨款」、「貨運(勤誠)」之貨款15,000元為由,重複提領貨款,據為己有。 合計: 1,158,380   附表二:將客戶支付之貨款據為己有,侵占199,300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證據 侵占所得(獲利金額) 犯罪手法說明 1 110年10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7、告證18、告證24 95,150 吳沛蓁於110年10月27日出售銅線,收入95,150元(計算式:92878.5+716.4+566+981.4=95142,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字,再取整數收95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5,15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0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5,150元。 2 110年12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19、告證20、告證24 3,780 吳沛蓁於110年12月2日出售銅線,收入71,150元(計算式:67370+840+461+2478=71149,取整數71150),吳沛蓁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71,150元全數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被告所製作仝鑫公司110年12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僅繳回67,370元告訴人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差額3,780元私自據為己有(計算式:71,150-67,370=3,780),侵占3,780元。 3 111年7月 未繳回新晟公司貨款收入 告證15、告證16、告證24 2,600 吳沛蓁於111年7月25日收受新晟公司支付仝鑫公司貨款2,600元,本應將該筆貨款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7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2,600元。 4 111年8月 未繳回仝鑫公司售出銅線收入 告證21至告證23、告證24、告證25 97,770 吳沛蓁於111年8月18日出售銅線,收入97,770元(計算式:98725-964=97,761,依慣例取整數為97,770元),本應將售出銅線收入97,770元繳回仝鑫公司,充入公司零用金之用。惟揆諸吳沛蓁所製作仝鑫公司111年8月零用金收支表,吳沛蓁並未繳回仝鑫公司充入零用金內,而將該筆款項私自據為己有,侵占97,770元。 合計 199,300 附表三:虛浮報支出侵占公司零用金970,018元一覽表。 編號 時間 行為方式及名目 獲利金額 (侵占金額) 證據清單 1 110年3月 侵占110年3月零用金 16,500 告證24 2 110年4月 侵占110年4月零用金 36,200 3 110年5月 侵占110年5月零用金 59,510 4 110年6月 侵占110年6月零用金 51,000 5 110年7月 侵占110年7月零用金 49,500 6 110年8月 侵占110年8月零用金 31,000 7 110年9月 侵占110年9月零用金 13,425 8 110年10月 侵占110年10月零用金 21,116 9 110年11月 侵占110年11月零用金 78,165 10 110年12月 侵占110年12月零用金 54,255 11 111年1月 侵占111年1月零用金 124,168 12 111年2月 侵占111年2月零用金 98,961 13 111年3月 侵占111年3月零用金 133,000 14 111年4月 侵占111年4月零用金 101,682 15 111年5月 侵占111年5月零用金 20,000 16 111年6月 侵占111年6月零用金 18,018 17 111年7月 侵占111年7月零用金 58,518 18 111年10月 侵占111年10月零用金 5,000 合計: 970,018

2024-12-16

SLDM-113-訴-832-202412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 3年5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書,業於民國113 年6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品鳳(下稱被告),並由被 告本人於同日親自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可查。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應加計 2日之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不服而提起 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6月7日( 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113年6月26日,再加計2日 之在途期間,即至113年6月28日(星期五)到期屆滿。因此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28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訴願 書(被告請求撤銷原有罪判決改判無罪,惟誤上訴為「訴願 」,即以上訴論。又誤向其他司法機關遞狀上訴,其上訴仍 屬有效。),此有被告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註記在卷可憑, 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2

KLDM-113-聲-120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 上 訴 人 郭峻宏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陳彥彣律師 林宏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98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郭峻宏有如其事實欄一之㈠、㈡(包含其附 表〈下稱附表〉三編號1至11、13、14、15)所載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三編號6、7、10所示犯行部分之科刑判 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共計3罪刑,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8 、9、11、13、14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共計10罪刑;維持第一審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5所 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暨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 撤銷改判與駁回上訴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 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為敘述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就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取,予 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全球移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球移動公司)係取得光強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惟全球移 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劉士豪、實際負責人陳冠宗經檢察官起 訴,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無罪確定;證人黃成富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的姊姊黃蘭貴所經營之透視全球報 導有限公司(下稱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凱越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凱越公司)、濬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濬和公 司)、聯弘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聯弘公司)、強森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森公司)、凱麗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凱麗公司)(以下合稱凱越公司等)為長期交易夥伴,我有 受黃蘭貴之請託,處理透視全球公司與光強公司等於交易過 程中之提、存、匯款及開立統一發票,以及於光強公司與凱 越公司等交易時,受凱越公司等委託前往匯款等語,以及證 人即松富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富公司)負責人陳順強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松富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手機,而取得 光強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亞立基模塑板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立基公司)負責人蔡子良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亞立基 公司販賣手機與光強公司,並向光強公司收款;旭寬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寬公司)負責人王安清於第一審審理時 證稱:旭寬公司是與光強公司名稱變更登記前之洋銜實業有 限公司交易;旺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琳公司)負責人何 琳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光強公司是旺琳公司之上游廠商, 旺琳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汽車零件,我有經手買貨、收貨及 給付價金,雙方有確實交易各等語。可知光強公司與前揭全 球移動公司等有實際交易而簽發交付統一發票。原判決未詳 加審酌上情,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光強公司另開立統一發票給岳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岳禾公 司)、川島健康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川島公司),有傳 喚岳禾公司負責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到庭調查 、究明光強公司與各該公司之交易是否為真實之必要。原判 決雖說明已經合法傳喚及拘提陳冠宗、陳封名到庭調查而未 果。惟陳冠宗、陳封名均表示未曾收到傳票。原判決於陳冠 宗、陳封名均未到庭作證之情形下,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惟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 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 ,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 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   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及證人沈榮 國(原審共同被告)、黃成富等人之證詞,佐以卷附存、取 款憑條、銀行往來傳票、附表五編號1至23、25至29、31、3 2、34、36、39、40所示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印證,而 為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並進一步說 明:黃成富依上訴人之指示,就賣方光強公司與買方岳禾公 司、凱越公司、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 公司、強森公司、凱麗公司、旺琳公司間之交易,既開立賣 方光強公司之統一發票,亦辦理買方岳禾公司、凱越公司、 川島公司、全球移動公司、濬和公司、聯弘公司、強森公司 、凱麗公司、旺琳公司支付買賣價金與光強公司之提、存、 匯款、轉帳及交付現金;松富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水產品零 售」、「室內裝潢工程」及登記之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惟據光強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松富公司於民 國101年7、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購與松富公司經營業務無關 之300餘萬元之手機或預付卡,顯然不合理。且松富公司負 責人陳順強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2號案件審 理時證稱:其成立之松富公司,沒有經手實體商品,只有做 統一發票之買賣等語;亞立基公司及亞德利塑膠工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亞德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蔡子良,依卷 附光強公司、亞立基公司於100年11、12月之統一發票顯示 ,亞立基公司向光強公司採購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於同 一時期由亞德利公司販售200餘萬元之手機產品給光強公司 ,而於101年1月13日至同年2月2日之資金流程,由光強公司 流入亞德利公司,隨即由亞德利公司轉入亞立基公司,再由 亞立基公司匯回光強公司,可見資金回流至光強公司。而黃 成富證稱:前揭光強公司、亞德利公司、亞立基公司銀行帳 戶款項提、存、轉帳及匯款均是我做的等語;依光強公司所 開立之統一發票顯示,旭寬公司於100年8月間向光強公司採 購160餘萬元之記憶卡,惟此與旭寬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符, 且旭寬公司為黃成富所操控銀行帳戶存、提、匯款金流之公 司等情,足認光強公司與前揭岳禾公司等並非真實交易,亦 即光強公司統一發票所填載之內容虛偽不實等旨。   至上訴意旨所指黃成富、陳順強、蔡子良、王安清、何琳琳 前揭證述光強公司與凱越公司等、松富公司、亞立基公司、 旭寬公司、旺琳公司間交易為真實等情,原判決斟酌卷內各 項事證,經相互勾稽、綜合判斷後,皆未採為上訴人有利之 認定,已說明所憑理由。另上訴意旨所述全球移動公司收受 光強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全球移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 冠宗、登記負責人劉士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 決無罪確定,因個案情節不同,尚難逕予比附援引,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 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 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為法院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且具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者而 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 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 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又倘該證據在客觀上已不能調查者 ,亦即其調查在客觀上具有相當困難而無從加以調查者,依 同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不必要,亦即不具 備調查之必要條件。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岳禾公司負責 人陳冠宗、川島公司負責人陳封名。原審依卷內地址傳喚陳 冠宗,係因遷移不明,傳票遭到退回。嗣原審調取陳冠宗之 戶籍資料,並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拘提,又 因陳冠宗不在拘提處所,又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原審 依卷內地址傳喚陳封名,傳票或遭退回或寄存送達。以陳封 名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高雄市○○戶政事務所, 而於112年8月24日原審審理時,上訴人陳稱:陳封名的新地 址在高雄市○○區○○○路00之0號,其辯護人表示:「這部分由 我們自行聯絡陳封名到庭」,惟陳封名未因此到庭作證等情 ,有各該傳票、囑託拘提回函、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387、453至455頁、原審卷二第21至23、179至183、473、 483〈證物袋〉頁、原審卷三第67至77頁)。且於112年12月7 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後,詢問: 「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回答:「無 」(見原審卷三第685頁)。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雖提 出陳封名、陳冠宗之聲明書,主張其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未收 到法院傳票一節,惟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既未陳 報陳封名、陳冠宗可收受傳票之地址,原審未再傳喚、拘提 陳冠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指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傳喚、拘提陳冠 宗、陳封名到庭作證,遽認上訴人犯罪事實,有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 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 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關於附表 三編號15所示犯行,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 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所犯關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部分之 上訴,既均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所犯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理,應逕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  貳、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原判決關於如其事實欄一之㈢(包含附表四編號1至15)所載 犯行,論處或維持第一審上訴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1款所列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又無同條項但 書規定之情形。依上述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參、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13年5月2日以雄檢信金111偵27039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案卷原卷14宗、光碟36片,函請本 院併案審理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6131、27039號郭峻宏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有關併予審理之犯罪事實詳如前揭案號 之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本件既從程 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就前揭各併案部分併為 審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1852-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4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詩晃 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630號、第22 0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詩晃前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 松山站調查專員(已於民國109年1月16日退休),職司貪瀆 、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承辦虛設行 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更 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市國稅局監 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查人員。洪 村騫係洪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富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有富國際公司)、有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 稱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綽號「李文賓」、「阿賓 」)係有富國際公司開發部經理(洪村騫、李世仁所涉非公 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均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8630號、第2005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郭詩晃於98、99 年間,因有富集團有意在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已歿)位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郭蕭秀紅住處 )一帶進行舊屋都更改建,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王音之 (所涉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 1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潤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 寅公司)、易京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京揚公司)、潤琦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琦公司)及頤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頤兆公司)等4間公司(下合稱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 自100年起,即向洪村騫及其妻張麗莉借款多年,因而有金 錢之往來及利害關係。 二、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輪胎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豐公司)、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 收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各 公司人員冒用前開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 資金,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應收帳款備償專戶( 下稱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係前開上市公司自行還款之 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 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 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商業銀 行(下稱元大銀行)西門分行之備償專戶,經法務部調查局 洗錢防制處(下稱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集團各公司疑涉違 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 並分由郭詩晃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郭詩晃承辦該案 期間,又陸續檢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業銀行 (下稱台灣工銀)營業部之備償專戶之事證(下合稱潤寅集 團違反商會法案),移請郭詩晃併案辦理。 三、郭詩晃承辦該案件後,即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娟,王音 之得知此情後,擔憂其前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 年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號11樓之有富集團辦公室(下稱有富集團辦公室) ,詢問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該案件之「郭專員」,並請託 洪村騫協助進行關說。洪村騫即指示李世仁向郭詩晃查證 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承辦人身分,經確認郭詩晃為承 辦人後,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郭詩晃亦因李世仁 之詢問,察覺洪村騫、王音之對其所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 會法案已有關注。洪村騫考量潤寅集團若遭偵辦,其與妻 子張麗莉先前出借予王音之之借款恐將不獲清償,認有必 要協助王音之自前開案件脫身,即與王音之、李世仁基於 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 洪村騫指示李世仁以談論都更案之名義為由,與郭詩晃相 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李世 仁於約定當日先自行抵達郭蕭秀紅住處,待確認郭詩晃返 抵該處後,即將此情通知洪村騫,洪村騫則待李世仁離開 該處後,獨自攜帶裝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現金之水果 箱上門,並將水果箱置於郭蕭秀紅住處之客廳,復於離去 前刻意提醒郭詩晃勿將水果箱轉贈他人。而郭詩晃基於前 與李世仁交談與聯繫之過程,早已對洪村騫欲就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對其進行關說,並有行賄承辦調查官之意等 情有所查悉,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發現水 果箱內有上開現金後,仍收下該筆賄款,以此作為其存查 不移送檢察官偵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對價。嗣洪村 騫於106年5月3日某時許,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向王音之 表示其已墊付賄款500萬元予郭詩晃,王音之遂開立面額各 250萬元之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 洪村騫,以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 四、郭詩晃收受前開賄款後,為包庇潤寅集團,縱其發文向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潤寅集團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 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後,已知悉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 對於泰豐公司之銷項金額,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對於福懋 公司之銷項金額,均遠低於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冒用泰豐 公司名義及潤琦公司、頤兆公司冒用福懋公司名義匯至各該 公司在銀行備償專戶之金額,並察覺前開冒名匯款金流,絕 非正常交易往來之款項,而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罪嫌或其他不 法情事,且其於107年11月20日對王音之進行調查時,亦已 知悉潤寅集團確有在未實際收到應收帳款之情況下,偽以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而 有詐欺銀行或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可能,卻刻意忽視此等異 常製造金流之情事,且未進一步向泰豐公司、福懋公司查證 交易之真實性,反而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 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 達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即交代潤寅集團員工林奕如前往 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與郭詩晃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之後郭 詩晃又於該日下午1時43分許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某時, 要求李世仁再轉知王音之補提其他匯款資料,待王音之再次 交代林奕如準備將該等資料交給郭詩晃後,郭詩晃即在未進 一步查證匯款資料真實性之情況下,驟將該等資料附在卷內 佯裝已為查核,並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 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 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 法務部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 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 料參考,郭詩晃則於同日調至臺北市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 理業務,該案則由郭詩晃不知情之後手鍾乘文於108年1月15 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郭詩晃於獲悉上情後,旋即將此內部 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 五、嗣潤寅集團因詐貸資金週轉不靈而倒閉,王音之逃亡海外,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21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潤寅公司辦公室,扣得林奕如之隨身碟1 枚,經送數位鑑識還原檔案後,發現檔案內記載潤寅公司開 立上開面額均為250萬元(票號為CA0000000號、CA0000000 號)之支票2張,支付廠商均為「調查局郭」 ,始循線查悉 上情。  六、案經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沒收、量刑 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7頁 );依上訴人即被告郭詩晃(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 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均係否認犯行,而就原 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42頁、第18 4頁至第185頁、第270頁),故本院應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 審理。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0頁至第171頁、第190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 ,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渠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等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 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 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在檢察官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 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或於審 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仍 非不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 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時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然原審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洪村騫、李世仁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反對詰問(見臺北地院 109年度訴字第812號卷〈下稱訴字卷〉二第185頁至第211頁、 第259頁至第291頁),則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於偵查中以被 告身分接受訊問,渠等所為陳述雖未經具結,乃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且渠等於偵查中 以被告身分就攸關本案犯罪成立與否之待證事項予以說明時 ,外在環境無任何顯不可信或有何違法取證之情狀,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 定,認證人洪村騫、李世仁此部分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證人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關於洪村騫有無行賄被告一節之 陳述均非親自見聞,而係轉述他人陳述之傳聞之詞,不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90頁、第439頁、 第459頁至第460頁),然本案引用證人王音之、林奕如、莊 雁鈞、莊淑芬陳述所欲證明之事實為王音之與洪村騫對話及 互動之內容、王音之開立支票給洪村騫、王音之與李世仁或 林奕如對話之過程、林奕如與莊雁鈞、莊淑芬間之對話、林 奕如與王音之間之對話及補提資料給被告之過程,均係證人 王音之、林奕如、莊雁鈞、莊淑芬親自見聞之事項,自非傳 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外),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明示同意此部分供述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本案判決基礎(見本院卷第190頁、 第438頁),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又具有相當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此部分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 辯稱: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是李世仁聯繫我要談都更 的事情,我根本不知道洪村騫會到場,洪村騫到我母親郭蕭 秀紅住處時沒有帶任何東西,我沒有拿到洪村騫交付之500 萬元,我跟洪村騫說我會秉公處理,之後是因為我聯絡不到 王音之補件,才會透過李世仁轉達王音之云云。經查:  ㈠下列事實,分別有以下證據足資佐證,均堪認定:  ⒈被告前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於109年1月16日退休 ,職司貪瀆、重大經濟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自83年間即有 承辦虛設行號案件,於101、103年間亦偵辦過違反商業會計 法案件,更於任職法務部調查局期間,有長達7年調任臺北 市國稅局監察室之工作經驗,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屬有調查犯罪職務之調 查人員。洪村騫係有富集團之董事長;李世仁則係有富國際 公司開發部經理;王音之係潤寅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 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564號卷 〈下稱他字卷〉三第223頁至第224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 經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三第36 6頁至第367頁、第542頁至第543頁、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 0號函暨附件、被告偵辦案件明細表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18630號卷〈下稱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49頁至 第451頁、他字卷三第287頁至第291頁)。  ⒉王音之自97年6月間起,長期指示潤寅集團員工佯以對泰豐公 司、福懋公司等上市公司有不實應收帳款,向銀行申辦應收 帳款融資而詐得借款,俟還款期限屆至,再由潤寅集團人員 冒用前開上市公司名義,將潤寅集團各公司銀行帳戶內資金 ,匯出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備償專戶,捏造該等匯款 係前開公司自行還款之假象,而持續以此手法向銀行詐貸。 嗣潤寅集團員工王喬孍於105年8、9月間,以相同手法,冒 用泰豐公司名義,自潤寅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帳戶, 分別匯款至潤寅公司設於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及元大銀行西門 分行之備償專戶,調查局洗防處認潤寅公司疑涉違反商業會 計法等罪嫌,將該案發交臺北市調處松山站偵辦,分由被告 承辦。其後,調查局洗防處於被告承辦該案期間,又陸續檢 送潤寅集團員工施娟娟、莊雁鈞等人冒用泰豐公司、福懋公 司名義匯款至易京揚公司設於台灣工銀營業部備償專戶之事 證,供被告併案辦理等事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卷三 第224頁至第226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 所留存被告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卷宗資料可稽(見他 字卷一第39頁至第133頁)。  ⒊有富集團於98、99年間有意在郭蕭秀紅住處一帶進行舊屋都 更改建,被告因而結識洪村騫及李世仁。被告於105年10月 間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後,於105年11月間約談施娟 娟,王音之因而擔憂其向銀行詐貸之犯行曝光,遂於106年 農曆年後至同年3月前之某日,前往有富集團辦公室,詢問 洪村騫是否認識承辦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之調查局「郭專 員」。經李世仁與被告聯繫後,發現被告即為該案承辦人, 洪村騫即將此情告知王音之。嗣洪村騫即透過李世仁與被告 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村 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他字卷三第 236頁、第354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461頁、卷二第281 頁、訴字卷一第63頁),且有證人洪村騫、李世仁、王音之 之證述可佐(見他字卷一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6頁至第2 07頁、卷三第493頁至第495頁、第498頁、第618頁至第620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3頁、第254頁、卷二第300頁、 第303頁至第304頁、第328頁、訴字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 、第198頁、第267頁至第269頁、卷三第165頁至第167頁) 。  ⒋洪村騫於106年5月3日,在有富集團辦公室內,告知王音之其 已墊付行賄款500萬元予被告,王音之即開立面額各250萬元 支票2張(票號CA0000000號、CA0000000號)予洪村騫,以 清償洪村騫代為墊付之賄款等事實,經證人洪村騫、王音之 、林奕如、莊雁鈞及莊淑芬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9頁、 第142頁、第143頁、第157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201頁 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16頁至第217頁、卷三 第492頁、臺北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200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165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413頁至第414頁、 卷二第300頁、第304頁至第305頁、訴字卷二第190頁至第19 1頁、卷三第164頁至第165頁、第170頁),並有林奕如隨身 碟內還原檔案檔名「支票到期0000000以後A.xls」之列印資 料翻拍畫面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3頁)。  ⒌被告於107年1月12日,發文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監察室調取 潤寅集團各公司於105年至106年間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 加明細表後,於107年11月8日寄發通知書予莊雁鈞、王音之 ,並於107年11月20日在臺北市調處詢問該二人等事實,有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107年1月12日北防字第1074350754 0號函及證人通知書、證人莊雁鈞及王音之107年11月20日之 警詢筆錄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5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 頁至第76頁、卷三第293頁)。  ⒍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王音之補提 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 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8年1 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李世 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3日 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 予被告。被告於收受林奕如提出之匯款資料後,即於108年1 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既查無具體不法 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於108年1月8日 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調查局,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040號書函准予將潤 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同日被告遭調至臺北市 調處秘書室負責檔案管理業務,該案則由被告不知情之後手 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事實,經證人李 世仁、洪村騫、王音之、林奕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頁、卷三第496頁至第497頁、第626頁、聲羈卷第14 5頁至第147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8頁、第184頁至第18 5頁、第187頁、第414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23頁、訴 字卷二第277頁、卷三第171頁至第172頁),並有李世仁、 洪村騫行動電話內之對話紀錄、林奕如交付資料信封袋影本 、潤寅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說明書、易京揚公司第一銀行劍 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市調處108年 1月8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函(稿)及改列資料 參考說明、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109年7月30日調人壹字第10906522440號函暨附 件可稽(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卷三第303頁至第311 頁、第316頁至第321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36頁至第24 3頁、第355頁、第449頁至第455頁)。  ㈡洪村騫係為了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才會於106年4月6日中 午12時許,攜帶裝有500萬元賄款之水果箱前往郭蕭秀紅住 處與被告單獨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洪村騫證稱:106年初 ,王音之來公司跟我說調查局在查他,問我是否有認識的人 ,王音之說是郭專員在查,我跟李世仁聯繫之後,才知道郭 專員就是我的地主即被告,我叫李世仁跟被告講一下可否見 面,結果被告聽到王音之嚇到了,說不要來,我就跟李世仁 說利用跟他們談都更的事情拜託他幫忙,106年4月6日那天 就是約中午,我記得我先進去被告八德路1樓的家,被告媽 媽跟被告都在,被告不知道我要去,被告後來看到我之後反 應一般,有點驚訝,但沒有說他不方便先走,還是繼續跟我 談都更,我把裝500萬元的牛皮水果箱放在他家裡,跟被告 說王音之拜託我幫忙,看被告能不能幫忙,我沒告訴被告水 果箱裡面是何物,要走之前才跟他說這個東西不可以送別人 ,等一下要打開看,他說不行,然後退給我,我說沒關係, 我就丟在那邊走掉了,最後被告沒有把這500萬元還給我。 後來108年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跟我說之前我給 他的東西要退還給我,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 水果箱裡面只有錢,沒有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之後 被告就沒再找我,我也沒跟被告聯絡。當天我沒有跟李世仁 說我有帶500萬元過去找被告,李世仁騎機車先到,我坐車 ,李世仁看到我跟被告見面就離開,我也不知道謝文永有沒 有看到我帶水果箱去搭車,到達目的地後謝文永去吃東西, 我就自己進去,我要拿錢給被告也不可能給謝文永看到,這 件事只有我自己知道而已。事後我有告知王音之說我給被告 500萬元的事情,我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因為王音之欠 我很多錢,萬一王音之發生事情我的債權會出問題,另外還 有都更的事情,被告母親是地主,幫我整合做成功的話,我 至少可以賺5億以上,我就希望我與被告的公共關係可以做 好,王音之本來說他付,我說不用,利息欠我這麼多,500 萬元當作是還我的利息,後來王音之開2張票各250萬元說要 當作還我賄款的款項。我之前向檢察官表示沒有給被告500 萬元,是想說被告因為我的關係才牽涉此案,我內心很猶豫 、有愧疚,不想要害到被告,所以一開始沒說實話,後來因 為我身體跟事業狀況,如果為了被告而被羈押,對我傷害太 大,才講出真相,我跟被告完全沒有恩怨或糾紛,只是地主 跟建商的關係,我跟被告親自見面也才3次左右,最多4次, 第1次是簽約完,總是要認識一下,第2次是我送500萬元那 次,第3次是去給被告媽媽上香,平常不會跟被告聯絡、往 來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5頁、偵字第186 30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第254頁至第259頁、卷二第266 頁、第316頁至第317頁)明確,核與證人李世仁證稱:106 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我騎摩托車,洪村騫是司機載過去被 告位於八德路的住處,我先進去跟被告、郭蕭秀紅打招呼, 確認被告在場,我再通知洪村騫的隨扈謝文永,之後洪村騫 快到的時候,我就走出來,因為洪村騫事先有交代我說他要 跟被告談事情,叫我不要在,洪村騫進去跟被告談的時候, 我繞著都更基地走一圈,回到洪村騫的座車與司機還有謝文 永聊天,因為洪村騫跟被告很少見面,洪村騫叫我用都更的 理由去約被告,又要我不要在場,我就知道應該是講王音之 的案子,但內容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我等他們談 完事情才再進去跟郭蕭秀紅、被告談都更,我不知道洪村騫 當天有沒有拿500萬元給被告,是後來在臺北市調處才知道 王音之有開立2張250萬元支票、兌現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 三第620頁、第622頁、聲羈卷第141頁至第143頁、偵字第18 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6頁、卷二第328頁、訴 字卷二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80頁至第282頁)大致相符, 則以被告與洪村騫間僅為地主、建商關係,不僅素無仇怨, 反因涉及合作開發土地之龐大利益,而亟欲維持良好互動, 洪村騫自無平白誣陷被告之動機,洪村騫所為上開證詞應堪 採信。  ㈢又依證人即洪村騫配偶張麗莉證稱:王音之自80幾年就跟我 有借貸關係,有2、3億元,王音之都沒有還,到了94、95年 間說碰到一點困難,希望請我先生幫忙向銀行談分期,但我 先生沒有幫忙,100年間王音之跟我說銀行的事情都處理好 了,可以把欠我的錢慢慢還我,過1、2個月後有開1、200萬 元的票給我,再過1個多月又要跟我借錢,我又借他1000萬 元或2000萬元,到106年結算時是9億元,都是用我跟我先生 的名義匯款給王音之,其中一筆是用我女兒名義,王音之除 了向我借錢,也有向我先生借錢,王音之承諾每月還1500萬 元,總共只還2億7000萬元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29頁至第43 3頁),及卷附王音之簽立之還款承諾書、張麗莉提供之華 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活期性存款之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台北富邦銀行匯款 委託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敦南分行109年6月10日兆銀敦南字第1090000028 號函暨所附潤寅公司支存帳戶簽發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他 字卷三第391頁、卷二第437頁至第471頁、第489頁至527頁 ),可見王音之於106年前即已長期向張麗莉及洪村騫借款 ,累積欠款高達9億元,並承諾每月還款1500萬元,則洪村 騫證述其願意幫王音之出500萬元是為免其債權發生問題一 節,尚與常情無違,洪村騫自有幫王音之行賄被告之動機。  ㈣再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645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5日調錢壹字第1053555734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5年10月19日調錢壹字第10535560230 號函、調查局洗防處106年11月29日調錢壹字第10635576580 號函暨附件所示內容,潤寅集團各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4至 8「代理人」欄所示之員工,有於附表一編號1、4至8「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 團各公司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第43至44 頁、第45至46頁、卷三第61頁至第63頁、偵字第18630號卷 二第51至52頁、第64至73頁)。另依證人施娟娟證稱:我有 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泰豐公司 名義將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一編號2、3「收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等語(見他字卷一第 65頁至第67頁),及卷附潤寅集團進銷項及實際金流對照表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05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可見施娟娟亦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3「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冒用「匯款人」欄所示廠商名義,將「匯款金 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收款帳戶」欄所示潤寅集團各公司 備償帳戶。惟對照潤寅公司、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 年12月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見他字卷三 第267頁至第268頁、第273頁至274頁),可知泰豐公司並非 潤寅公司於該時期銷售額達前十名之客戶,縱使泰豐公司於 該期間有與潤寅公司交易,潤寅公司於該期間售貨予泰豐公 司之銷售額亦小於位列第十名客戶之銷售額662萬8000元, 而易京揚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泰豐公司之銷售額亦僅有2004 萬2123元。承此,王喬孍、施娟娟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收款帳戶」 欄所示潤寅公司備償專戶共計9897萬2145元之款項,及施娟 娟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泰豐公司名義匯款至如附 表一編號3「收款帳戶」欄所示易京揚公司備償專戶共計401 6萬2406元之款項,顯逾潤寅公司及易京揚公司於105年2月 至106年12月間與泰豐公司間之交易金額,可見該等匯款均 非正常交易之款項。再觀諸潤琦公司於105年2月至106年12 月及頤兆公司於105至106年間之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 明細表(見他字卷三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3頁至286頁) ,亦可見潤琦公司、頤兆公司於該時期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 售額僅有135萬2659元及472萬8000元,故潤寅集團各公司如 附表一編號7、8「代理人」欄所示員工,於如附表一編號7 、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5896萬7380元、1 877萬9407元至如附表一編號7、8「收款帳戶」欄所示頤兆 公司及潤琦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顯逾頤兆公司及潤琦公司 於該期間銷貨給福懋公司之銷售總額,益見該等金流亦非正 常交易之款項。而上開匯款金額與實際銷售金額之落差,僅 需稍加比對交易明細及前十大交易對象進銷項彙加明細表即 可查悉,王音之更於107年11月20日接受被告詢問時,坦認 有假冒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在銀行之 備償帳戶(見他字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足見潤寅集團人 員確有虛偽冒用他人名義匯款至潤寅集團各公司或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之情,被告身為資歷豐富且承辦過商業會計法案件 之調查專員,卻未就此明顯可疑之處進行深入查證,且未就 潤寅集團各公司與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間是否確有實際交易 、交易金額為何等情事向泰豐公司及福懋公司求證,反於詢 問王音之前,聽聞王音之表示係因付款天期限制,無法如期 付款才會有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舉後,即於正式詢問王音 之時未再詢問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事(見偵字第18630號 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卷二第299頁至第300頁),僅於108 年1月2日、同年月3日,一味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補提泰 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之交易明細,便在未 進一步查核補提資料真實性之情形下,旋於取得資料數日內 之108年1月7日撰擬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報法務部調 查局(見他字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並於函稿中刻意忽略 上開可疑之處,僅草草撰寫「潤寅、易京揚、潤琦及頤兆等 公司與福懋公司、泰豐輪胎公司確有龐大業務往來」等與事 實不完全吻合之內容,以掩飾潤寅集團各公司人員所為顯然 異常之匯款行為,顯悖於一般調查實務,足徵其確有刻意隱 匿王音之所為犯行之情。是以被告與王音之間未有特殊情誼 ,倘非事先自洪村騫處收受賄賂,要難認其有何必要如此迴 護王音之,被告確有因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收受洪村騫賄 款,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甚明。  ㈤再者,被告於108年1月2日及同年月3日,數次要求李世仁轉 知王音之儘速補提泰豐公司、福懋公司與潤寅集團各公司間 之交易明細前,已約詢過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若需 王音之補提資料,衡情應可要求王音之及潤寅集團其他員工 提出,被告卻一再透過與該案毫無關聯之李世仁代為催促王 音之儘速為之,並於收到資料後之同年月7日擬具同意改列 資料參考之函稿及呈報法務部調查局,於同年月11日即調離 原職,可見被告係趕在其調職前,催促王音之補齊資料,以 便於尚在職時完成洪村騫之登門請託,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 法案終結,確保王音之得在其任內自該案中脫身,益徵其確 有收受賄款,並依約履行之情。由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有 聯絡我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就回報 給洪村騫及王音之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1頁至第 188頁),併參李世仁與王音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李世仁於108年1月15日晚間8時31分許、該日晚間10時45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王董:您的案件已經簽送出結案」、 「此消息勿洩漏。我有告知洪董,但沒說我也通知王董您」 等訊息給王音之(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3頁至第111頁 )乙節,益見被告應確有收受洪村騫交付之500萬元賄款, 方會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之情 事告知李世仁。  ㈥證人洪村騫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106年4月6日那天我確實有 拿500萬元去行賄被告,但是我去年斷斷續續聽到一些聲音 ,別人跟我講被告並沒有拿到這筆錢,所以我一直回想那天 到底怎麼一回事,我後車廂有五、六個同樣的水果箱,其中 一箱有裝錢,其他的都沒有,會不會我那天拿錯了,其他的 水果箱都送出去了,其他人都沒有跟我說收到錢,我才會說 有拿錢給被告,之前我說被告母親過世我去參拜,被告說不 行,太多了不行要還給我,是因為我沒有聽清楚,我包了10 萬元、20萬元給被告作母親的奠儀,他說太多了要退給我, 跟那500萬元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87頁至第188頁 ),惟查:  ⒈證人洪村騫前已明確證述其有將裝500萬元之牛皮水果箱放在 被告母親家裡等語,並詳細描述該水果箱高度約30公分、長 度約45公分、寬度約25公分,外觀比較特殊,其挑選洞少一 點的,找報紙把洞遮起來,怕有洞的地方被人看到,再把錢 放進去,其在106年4月6日前好幾天就準備好500萬元,每10 萬元一疊,用橡皮筋綁10疊共100萬元綁1捆,再把5捆共500 萬元放入水果箱裡,還以膠帶把箱子綁2到3圈,於106年4月 5日晚上或同年月6日早上,由其親自搬到車上,放在後行李 廂等節(見聲羈卷第160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第 37頁、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54頁、訴字卷第192頁),則 該水果箱既係洪村騫親自挑選,刻意在內裝及外觀為包裝處 理,且於出發前未久親自將水果箱放置在後車廂內,理應對 置放該水果箱之位置記憶猶新,實難認會有拿錯水果箱之可 能,洪村騫所為此部分證述,與常理有違,已難採信。  ⒉證人洪村騫前經原審法官訊問「剛剛你所述500萬元裝在水果 箱裡面給郭詩晃,郭詩晃最後有無把這500萬元還給你或是 匯款還去給你?」、「郭詩晃有無以任何方式聯繫你表示要 你把500萬元還回去?」、「他有無透過任何方式、任何人 跟你表示他不要這500萬元?」,及檢察官訊問:「依照你 在法院所說,該500萬元郭詩晃最後沒有退還給你,是否如 此?」、「你既然沒說水果箱裡面有錢,郭詩晃如何知道要 退給你?」、「郭詩晃事後不是跟你說太多了,要退給你? 」等問題時,亦已針對先前交付之500萬元有無經被告退還 一節清楚證述:被告最後沒有把500萬元還給我,當時在現 場是說他不要,後來108年他母親過世,我去靈堂拜完他母 親,被告跟我說不行、太多了,我之前給他的東西要退給我 ,實際上就是該筆錢,因為我給被告的水果箱裡面只有錢, 我也沒給被告其他東西,我跟被告說不用了,之後被告就沒 再找我,我也沒跟他聯絡等語(見聲羈卷第160頁至第161頁 、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34頁),並於檢察官再次確認「你 於調查局稱『我拿給郭詩晃時,我沒有告訴他,他不知道, 當天離開時,我只告訴郭詩晃水果不要送人,我不知道郭詩 晃什麼時候知道的,不過他後來如果有打開來看就會知道, 我認為他知道,因為108年間,郭詩晃母親郭蕭秀紅過世時 ,我有到郭蕭秀紅的靈堂上香,當時郭詩晃跟我說董仔,上 次你拿給我的東西,拿回去,意思是要把東西退給我,我親 手拿給郭詩晃的東西,就只有裝在水果箱裡面的500萬元, 所以郭詩晃說要退給我的東西,就是那500萬元,只是郭詩 晃沒有講出來而已,我當場跟郭詩晃說不用,沒關係,最後 500萬元也沒有拿回來』是否屬實?」時,回覆「屬實」等語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頁),顯然並無誤 聽之情形,復未曾提及被告係指要退還奠儀一事,可見洪村 騫嗣後所為前開證述並不足採,無從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㈦證人王音之雖於109年3月8日偵查時證稱:我有問洪村騫是怎 樣給錢的,他說一個拉桿,就是500萬元,我問他拉桿是多 大箱,他說是一個皮箱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7頁)、於109 年4月10日偵查時證述:我當時有問說500萬元現金有多少, 洪村騫說裝了1個拉桿小皮箱,裡面滿滿的等語(見他字卷 一第438頁),然依其於112年5月1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問他500萬元是多少,他說一個拉桿提箱就是500萬元,他不 是說我拿小皮箱去給被告,他不是這麼講等語(見訴字卷三 第165頁),可見洪村騫係以一個拉桿提箱之大小比喻500萬 元現金之體積,並非告知王音之係將500萬元裝在拉桿皮箱 中交給被告,自難以王音之此部分證述推論洪村騫上開以水 果箱裝500萬元給被告之證詞不可採。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當庭提出之水果箱(見本院卷第433頁至第434頁),因非 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當日所攜帶者,亦無從據此推論洪 村騫所為關於水果箱外觀之證述不可取。  ㈧又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時證稱其未於當日看見洪村騫攜帶物 品或拿皮箱進入被告母親八德路住處等語(見他字卷三第62 1頁、聲羈卷第142頁、第143頁),但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我走出被告母親家時,還沒看見洪村騫進入,後來我到 洪村騫座車與謝文永及司機聊天,他們沒有提到洪村騫下車 時有帶東西,我不知道,他們也沒有人提,洪村騫出來時我 也沒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後來我再回到被告母親家時,也 沒有注意到客廳裡有沒有水果箱等語(訴字卷二第270頁至 第271頁、第284頁),及證人謝文永證稱:我擔任洪村騫隨 扈的工作內容是保護他人身安全,只要洪村騫談事我就要陪 同,但我都是到現場,然後在外面等他,不會在裡面。106 年4月6日當天是李世仁先到被告母親八德路住家,確認被告 到了後,再通知我轉達洪村騫,我們於當天中午12時13分左 右抵達,同日中午12時17分李世仁通知我他談完了,我表示 已經在外面,車停好後不到一分鐘的時間,洪村騫就下車, 李世仁走出被告家中就走到駕駛座旁,洪村騫叫李世仁在車 上等,我就開始吃便當,李世仁在駕駛座旁邊抽菸,等我們 吃完後在那邊聊天,我飯還沒有吃完,洪村騫就出來走到我 們旁邊自己開車門上車。洪村騫下車後我沒有看到他有沒有 去後行李廂拿東西,也沒有印象他有指示司機打開後行李廂 ,因為洪村騫叫我不要下車,而且我們是高級車子,後車廂 是油壓的,根本沒有聲音,我們門又是關起來的,根本聽不 到外面的聲音,所以我不知道洪村騫有沒有去打開那個車門 ,後行李廂除了駕駛可以開之外,也可以用自動按鈕自己開 ,我們後車廂有很多東西,包括茶葉、水果、酒,因為董事 長去拜訪人時,會需要帶伴手禮,至於他有沒有去拿,我們 根本不曉得,也不是我能左右的,如果洪村騫有叫我幫他拿 我會幫他拿,沒有的話他就自己去拿等語(見他字卷四第15 1頁、訴字卷三第10頁、第12頁、第14頁至第18頁),可知 李世仁及謝文永並未看見或注意洪村騫下車後走進郭蕭秀紅 住處之全部過程,自未能以渠等上開證述逕論洪村騫所為之 證詞不可信。  ㈨證人即斯時被告母親郭蕭秀紅之外勞SUFIYATI雖證稱:我有 看過洪村騫跟李世仁一起到郭蕭秀紅住處一次,我沒有看到 洪村騫或李世仁帶任何東西,洪村騫待的時間只有一下下, 我都跟郭蕭秀紅一起在客廳,我沒看到洪村騫把什麼東西交 給被告或放在房屋的地板、沙發、桌子上,當天洪村騫是去 找郭蕭秀紅談事情,被告也有加入他們對話,我不清楚談什 麼事,談的過程李世仁全程都有在旁邊,他們二人是一起離 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第281頁至第282頁 ),然證人SUFIYATI就洪村騫是否係單獨前往郭蕭秀紅住處 ,且主要係與何人討論事情等節之證詞與證人洪村騫、李世 仁上開證述相左,並與前經本院認定洪村騫透過李世仁與被 告相約於106年4月6日中午12時,在郭蕭秀紅住處見面,洪 村騫於該時獨自上門等事實未合,已難逕認證人SUFIYATI所 為證詞可採。況證人SUFIYATI先前受僱於被告,於被告母親 108年過世後即離開,之前僅見過洪村騫1次,直至113年1月 24日至本院作證前才接到被告電話(見本院卷第272頁、第2 73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則其是否對於106年4月6日發 生之事仍有清楚記憶,自非無疑,尚難以證人SUFIYATI前開 證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㈩至李世仁於106年3月22日向被告表示洪村騫因潤寅集團違反 商會法案欲與其會面,被告雖傳送「如果是談他朋友的事就 不要約了」、「那就好,因為本來也只是違反商會法,很輕 微,不要搞得好像很嚴重,不需要再說了」、「再說我要嚴 重懷疑,嚴格查辦」等訊息予李世仁(見偵字第18630號卷 一第304頁至第305頁),然此係被告與洪村騫見面前所為, 僅能表示被告於106年4月6日前或有拒絕關說之可能,未能 以此推論被告在與洪村騫見面並看到水果箱內之500萬元後 ,仍有嚴正拒絕關說或行賄之意。況被告於106年4月27日起 ,即陸續傳送訊息給李世仁,請其轉達洪村騫協助處理人事 升等事宜(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 頁、訴字第812號卷二第49頁至第55頁),若被告自始即未 有收受賄賂之意,其應於李世仁向其傳達關說之意,及洪村 騫突然帶著水果箱造訪郭蕭秀紅住處時,即向政風室報備, 並上繳水果箱,且於其處理該案期間,盡量避免再與李世仁 或洪村騫有所接觸,其卻捨此不為,反而主動與李世仁聯繫 ,並央請洪村騫幫忙升等事宜,更不避嫌地要求李世仁聯繫 王音之補提資料,復於該案經核准改列資料參考後,即迅速 將偵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如前述,在在可見被告與洪村騫見面 後之所作所為與廉潔自持嚴守分際之公務員應有之行止有別 ,自難僅以被告曾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綜上,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於案發時係臺北市調處松山站調查專員,職司貪瀆、重 大經濟犯罪等犯罪之調查及偵處,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暨 第7條所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核 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 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法應依該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刑度,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 ,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揭罪名,審酌被告職司調查專 員之職,原應戮力從公,堅守公務員廉潔形象,始不負國家 栽培及人民期望,竟捨此不為,為圖個人私利,未嚴守分際 ,收受洪村騫交付之賄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有辱國家所 授官箴清譽,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調查機關公正執法之信 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威信,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2年,並考量被告犯有 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既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 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其期間則衡量被告之犯 罪情節,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等情,併宣告褫奪公權6年,復 就未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另就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 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 罪嫌、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為不另 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 復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檢察官雖於上訴時主張臺北地檢署於偵查中已向臺北地院聲 請扣押被告所有華南銀行仁愛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300萬元、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200萬元,經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聲扣字第23號裁定予以扣押、本院以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原判決即應諭知「扣案」 之犯罪所得500萬元沒收,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500萬元沒收或追徵,顯有違誤等語;惟被告所有上開帳 戶之金額縱確已遭扣案,然依卷附被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該帳戶中逾百萬元之存款金額共二 筆,分別係108年7月11日由「摩根亞增」存入106萬2758元 、「郭志驊」於108年9月3日存入220萬元(見本院109年度 抗字第155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29頁),不僅時間均晚於洪 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逾2年,且無法確定與洪村騫有關, 而卷附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顯示該帳戶 中逾百萬元之存款,分別係105年4月25日之1578萬4108元、 107年5月7日及108年5月8日之定存到期金額250萬元(見抗 字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其中1578萬4108元部分早 於洪村騫106年4月6日行賄日,且金額遠超過行賄金額500萬 元,應與本案賄款無涉,其餘定存金額部分亦無法確定與洪 村騫有關,是在無其他事證可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定前開 帳戶之扣案金額即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原判決諭知就「未 扣案」犯罪所得500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違誤。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106年4月6日在郭蕭秀紅住處與洪村騫見面時,基於違 背職務期約不正利益之犯意,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其升等之要 求,作為不移送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件之對價,其於該日 起至同年4月27日間,亦再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表達協助升 等事宜,因認其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期 約不正利益罪嫌。  ⒉被告因知悉其即將調職,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 犯意,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案件 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提證據,經李 世仁告知洪村騫後,洪村騫即要求王音之補提資料,王音之 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調處將結案所 需資料交給被告。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同日下午6 時49分許後某時,再向李世仁表示林奕如所提資料仍有不足 ,請其轉知王音之,林奕如因而於翌(3)日依王音之指示 ,再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交予被告;另被 告於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旋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涉 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嫌。  ㈡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依證人李世仁證稱:被告於106年4月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一 天,請我轉達給洪村騫,說他再1、2年就要退休,退休前是 否可以升等,107年11月王音之開始被被告調查的期間,被 告有傳一份內部升等的LINE訊息,提到內規是只要1個甲等 就可以升等,要我轉達洪村騫協助升等等語(見偵字第1863 0號卷一第184頁)、證人洪村騫證述:被告主要是跟李世仁 講升等的事,李世仁再告訴我,因為被告知道我關係很好, 認識很多現任或退休的調查局人員,希望我能夠幫忙,我就 問已退休的副局長潘鴻謀,請他了解為什麼被告沒辦法升等 ,當初問回來就說不可能讓他升等,我幫被告的也只有這樣 而已,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講說幫他去協調人事升等事宜,後 來被告調任其他職位也沒有告訴我,所以被告調職跟我幫他 詢問人事升等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聲羈卷第163頁至第164 頁、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54頁),及 卷附李世仁與被告郭詩晃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22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雖可 知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6日之後透過李世仁向洪村騫轉達 協助人事升等之事宜,但並無法逕認被告係於106年4月6日 與洪村騫見面時,向洪村騫提出協助升等之要求,並以此作 為違背職務之對價。  ⒉證人李世仁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心裡知道升遷跟潤寅案的對 價性,因為洪村騫有說過,應該是被告跟洪村騫在106年4月 6日有談到升遷的事情等語(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85頁 、第187頁、卷二第328頁),惟李世仁未於106年4月6日親 自見聞被告與洪村騫之交談過程,此部分證述又與洪村騫前 開證述未合,是否足採,已有可疑。況李世仁嗣後於原審審 理中改證:被告大概在106年4月6日前一年就有提過升遷的 事情,在王音之的事件之前,我不知道洪村騫與被告間就王 音之案有什麼約定,洪村騫有提過協助被告升等的事,但有 沒有促成我不知道,我也不曉得協助升等與王音之有什麼關 係,我之前在偵查中的意思是我知道升遷的事情,但我不清 楚他們有沒有對價性,洪村騫只有說幫被告升遷,沒有說跟 潤寅案有沒有關係,中間是我個人的揣測等語(見訴字卷二 第272頁、第285頁、第287頁、第289頁至第291頁),自難 單憑證人李世仁前後不一,且包含自行臆測之證詞遽論洪村 騫協助被告升等事宜與被告所為上開違背職務行為間有對價 關係。  ⒊又證人莊淑芬雖證稱:我聽林奕如說被告除了要求500萬元外 ,還有要洪村騫幫他喬升職的事情云云(見他字卷一第143 頁),然莊淑芬僅係聽聞林奕如轉述該等內容,卷內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佐其說,即難僅憑莊淑芬空言所證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 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 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 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 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 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 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 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第1項偵查不公開作業 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司法院及行政院即於101年1 2月5日令頒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全文11條,嗣後再於102年8 月1日、108年3月15日修正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施行,以此明定偵查不公開之準則。108年3月15日修正公布 前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 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偵查程序,指偵查機關或偵查 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於偵查中,對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 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資料。」修正後將該條第1項移列至 第7條,並修正為「偵查不公開,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 之心證均不公開。」亦即將「所得之心證」納入偵查不公開 之範圍內。另修正前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則移列至修 正後第3條第1項、第2項,並修正為「本辦法所稱偵查程序 ,指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開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對被告、犯罪嫌 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所為之偵查活動及計畫。本 辦法所稱偵查內容,指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被告、犯 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個人資料或相關之證據 資料。」而修正理由第3點揭示「偵查不公開之期間,係自開 始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為求明確,爰修正第1項規定。偵 查開始,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偵查終結,參 考刑事訴訟法第251條至第27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29號 解釋理由書意旨,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緩起訴處分確定、不 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例如檢察實務 上之簽結)及司法警察機關行政簽結之案件。又本項偵查機 關係指檢察機關,偵查輔助機關則指協助檢察官進行偵查之 司法警察機關,包括法務部調查局、廉政署,內政部警政署 、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國防部憲兵指揮部等在內, 依法執行司法警察(官)職權之機關,附此敘明。」亦即將 偵查程序即偵查不公開之期間明確定義為知有犯罪嫌疑開始 偵查起,至偵查終結止,法務部調查局等偵查輔助機關倘以 行政簽結之方式結案,即屬偵查終結。   ⒊被告於108年1月2日上午10時11分許,向李世仁表示潤寅集團 違反商會法案即將調查終結,要求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儘速補 提證據,經李世仁告知洪村騫後,由洪村騫轉達被告王音之 補提資料,王音之旋指示林奕如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 北市調處與被告見面,並交付相關資料給被告,被告復於10 8年1月2日下午1時43分及同日下午6時49分許後,再次要求 李世仁轉知王音之再補提相關資料,林奕如因而於108年1月 3日又依王音之指示,接連2次前往臺北市調處,將匯款資料 交予被告等事實,固經論述如前,然觀諸被告告知李世仁之 內容,僅係概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並請李世仁轉知當事 人補提相關資料,並未透漏具體之偵查作為及詳細計畫時程 ,或洩漏任何因偵查活動而蒐集、取得之證據資料。況偵查 常處於浮動狀態,案件之偵查進度亦往往隨著蒐證結果或其 他情勢變化而異,是被告於該時僅約略地提及案件即將終結 乙情,實無足認已透漏具體之偵查進度,自難認其已洩漏與 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偵查秘密。  ⒋被告獲悉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業經准許改列資料參考後, 即將此內部調查結果告知李世仁等節,雖經證人李世仁證稱 :被告在108年1月7日後,有跟我聯絡說案子已經簽上去沒 什麼問題就結案了,我先回報給洪村騫,才跟王音之說案子 已經處理好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57頁、第18 1頁、第188頁),並有李世仁與王音之間於108年1月15日之 對話紀錄可憑(偵字第18630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然被告於108年1月7日擬具「案號105/00000000/192案件, 既查無具體不法事證,同意改列資料參考」之函稿,呈核後 於108年1月8日以北防字第10843502570號書函報法務部調查 局,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8年1月11日調防貳字第10825502 040號書函准予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參考,嗣 由鍾乘文於108年1月15日將該函文併卷存查等情既如前述, 應認在法務部調查局核准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時,該案即已偵查終結,自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 ,是被告於偵查終結後,將潤寅集團違反商會法案改列資料 參考之結果告知李世仁,即不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且 無礙於實施偵查之作為或進度,此亦與當事人之個人隱私無 涉,應非屬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 密,難謂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洩漏關於國防以外秘密之構 成要件。  ㈣綜此,就公訴意旨⒈、⒉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 科刑部分有接續或想像競合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原判決就犯罪所得部分之諭知不當及量 刑過輕,且被告應構成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不正利益罪、洩漏 關於國防以外秘密罪為由提起上訴;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提 起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代理人 匯款人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1 105年9月12日 王喬孍 泰豐公司 1808萬4014元 潤寅公司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5年8月11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1804萬3608元 潤寅公司元大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8月17日 1804萬2610元 105年9月6日 2238萬7125元 105年9月9日 2241萬4798元 3 105年7月18日 施娟娟 泰豐公司 574萬8018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工銀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5年7月26日 1152萬3659元 105年8月22日 1111萬8357元 105年9月30日 1177萬2372元 4 106年10月16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1957萬0119元 易京揚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1901萬5482元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3858萬3100元 106年10月20日 莊雁鈞 1953萬4282元 106年11月1日 莊淑芬 1916萬8362元 106年11月2日 施娟娟 1900萬3347元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3863萬4889元 5 106年10月17日 莊淑芬 福懋公司 1885萬9556元 潤寅公司星展銀行南京東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0月20日 施娟娟 1232萬7922元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1349萬9574元 106年11月7日 施娟娟 847萬8861元 6 106年11月3日 施娟娟 福懋公司 2077萬9545元 潤寅公司合作金庫銀行雙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140萬8005元 7 106年10月19日 王喬孍 福懋公司 2948萬3690元 頤兆公司元大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11月9日 施娟娟 2948萬3690元 8 106年10月30日 莊雁鈞 福懋公司 1877萬9407元 潤琦公司台灣中小企銀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編號 1 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A-01 2 被告所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及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A-02、A-03 3 洪村騫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各1具 D-1、D-2 4 文件資料10本 E01-1至E01-10 5 102至108年資金變動表7 本 E02-1至E02-7 6 銀行存款餘額日報表1本 E03 7 契約書1本 E04 8 牆面租賃合約書資料1本 E05 9 匯款傳票1本 E06 10 匯款回條聯1本 E07 11 支票影本1本 E08 12 票據收條1本 E09 13 支票資料1本 E10 14 分機表1張 E11 15 匯款單2本 E12-1至E12-2 16 李世仁行事曆6本 E13-1至E13-6 17 存摺49本 E14-1至E14-6 18 張麗莉之記帳手稿1 本 E15 19 匯款文件資料1 本 E16 20 李睿曦之電腦資料光碟1片 E17 21 謝陽美之隨身碟1個 E18 22 存摺9本 G-1-1至G-1-5 23 帳務明細1張 G-2 24 門號網購資料3張 G-3 25 保險箱繳款單2張 G-4 26 信封3個 G-5 27 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 G-6 28 李世仁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2具 H-1、H-2 29 名片2張 H-3 30 憑證單據3張 I-1 31 名片1張 I-2 32 存摺6本 I-3-1至I-3-3 3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 I-4 34 文件資料1本 I-5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 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HM-112-上訴-4466-2024121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伯舒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在林進龍與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間之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 約書上偽造之「林進龍」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有關「偽造」房屋稅繳款書均更正為「變造」房屋稅繳款書、犯罪事實一、末7行「復於112年11月8日」應更正為「復於112年10月27日」;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行使偽造公文書」均應更正為「行使變造公文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行使變造112年房屋稅繳 款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應予以非難,衡其僅變 造1張,目的係圖便於聲請公司設立登記,於偵查中已經就 所為坦承犯行,尚不無悔過之心,綜合上情,依其犯罪之情 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科以行使變造公文書罪法定最低度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身為台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僅為便於聲請公司設 立登記,竟變造、偽造上開虛偽內容之公、私文書後持以向 新北市政府聲請設立,使登載不實事項於公務上業務製作之 文書,復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設立審查之正確性 及林進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 法等前科之素行,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37號   被   告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為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生技公司)之負責人,董伯舒為陳翠美之子,林進龍前出 租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予陳翠美 即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衛生公司)之前負責人 ,董伯舒因而取得本件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嗣陳翠美於民 國112年9月23日死亡,台城衛生公司因股東不足法定最低人 數而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董伯舒為能持續經營,明知林 進龍未同意台城生技公司設址於本案房屋,詎其竟基於行使 偽造公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指派不知情之員工將本件房屋「10 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偽造為不實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並冒用林進龍之名義,偽造林進龍與台城生技公司間之 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在該契約書偽簽「林進龍」 之署名2枚、印文2枚,復於112年11月8日,持上開偽造之11 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12年11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向新 北市政府辦理台城生技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新北市政 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 而於112年11月8日同意台城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上址,並將 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 於林進龍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商業登記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112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885號設立核 准函暨所附之台城生技公司設立(變更)登記書、設立登記 表、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租賃契約 書、新北市政府112年1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2514037 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屋112房屋稅繳款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112年12月22日新北稅房字第1123179713號函、新 北市政府112年12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4016號函、 台城生技公司113年1月9日台衛113醫材字第006號函、新北 市政府113年1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05768號函、陳翠 美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人民陳情案件(案件 明細)、被害人林進龍提出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11月15日新北稅房字第1133139807 號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偽造上 開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 林進龍」之署押及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被告偽造之「林進 龍」之署押及印文各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4-12-10

PCDM-113-簡-5450-20241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宇 指定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0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德宇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申報扣抵稅額欄 「10,744元」更正為「17,044元」、編號5申報扣抵稅額欄 「240,000元」更正為「240,040元」;犯罪事實欄第5行「 竟仍於」補充為「竟基於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德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0年12月1 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規定。起訴書誤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 400元至1,500元,需扶養母親,每月房租1萬7,000元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 行,足見悔悟,態度尚佳,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 次教訓,並加強其等法治觀念,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 要,爰參酌其等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 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㈥、另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62號   被  告 劉德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德宇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至108年6月13日期間,任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侑昌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銷售任何商品或提供勞務予附表所載騎兵 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竟仍於107 年12月至108年6月期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侑昌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21張供上述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幫助上述騎兵科技 有限公司等5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新臺幣524,344元,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 發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德宇上揭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 證及幫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 以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足認定。  (一)證人王昆陽之證言;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及所附之劉德宇登 記資料、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書 、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進銷項 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試算表、專 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責 人110年4月21日出具承諾書;  (三)騎兵科技有限公司、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季捷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千多寶國際 有限公司登記表;  (四)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661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 年度偵字第3197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 2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92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3663號、110年度偵字第43866號∕111年度偵緝 字第1952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9891號檢察 官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43、7 268號∕112年度偵字第8927號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 字第20892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 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五)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1100號、109年度偵字第10085號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據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資料庫 電磁紀錄列印之文本)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之幫助他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規定,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 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 申報扣抵之營業人 開立期間 張數 銷售金額 申報扣抵稅額 1 騎兵科技有限公司 107年12月 4 4,400,000元 220,000元 2 利德信實業有限公司 108年2月 1 643,200元 32,160元 3 季捷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108年4月 1 302,000元 15,100元 4 台灣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 3 340,856元 10,744元 5 千多寶國際有限公司 108年6月 12 4,800,795元 240,000元 合計 21 10,486,851元 524,344元

2024-12-10

TPDM-113-審原簡-8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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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光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 505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 訴字第5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仲光輝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有關犯意、行 為部分,更正、補充為「竟與前開綽號『老談』之男子共同 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稅捐之犯意 聯絡,配合『老談』前往國稅局簽署『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 申請書』,以請領統一發票」。同欄第17至18行有關逃漏 營業稅部分更正為「以此方式幫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 業人逃漏營業稅1萬元」。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仲光輝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28、1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 竹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1132233345號 函及附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43至161頁)、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松山分局113年10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323 60878號函(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113年10月15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132405984函及附件( 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80頁) 。 (三)理由部分補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之醫美生 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醫美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至109 年2月間,即收受本案鴻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家 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之不實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期 間,該公司並無雇請員工,進項來源不實,並無貨物可供 銷售,係屬全部虛進虛銷之營業人;附表編號2之廣毅科 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毅公司)於109年1月至2月間, 即收受本案鴻家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之不實發票以扣 抵銷項稅額期間,其進項來源僅有鴻家公司及仁天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仁天公司),仁天公司亦經稅捐稽關調查後 認屬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而移送檢察官偵查在案, 故廣毅公司異常進項比例高達100%,查無相關貨物可供銷 售,且參廣毅公司、醫美公司及鴻家公司營業稅申報IP位 置相同,疑為同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集團等情,有前開國 稅局函文及附卷在卷可佐,綜前可認醫美公司、廣毅公司 因均無正常進貨,自亦無可資銷售之貨物存在,其等既無 實際銷售交易,即無從課徵營業稅,亦無從發生逃漏營業 稅之結果。是以鴻家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雖均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營業人持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惟實 際僅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營業人因而發生逃漏營業稅1萬元 之結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金額有所誤載,應 予更正。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 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 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談」之人,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 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處斷。 (六)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此部分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 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出名擔任鴻家公司負 責人期間,夥同共犯領用、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財政及稅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5頁),及其開立不實 發票期間尚短、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非鉅,暨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經其自陳在 卷(見偵緝字卷第44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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