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違規舉發

共找到 183 筆結果(第 161-17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9號 原 告 陳顧文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許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4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8時52分許,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號和義四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 3年5月27日舉發(見本院卷第3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 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 定,以113年7月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元(見本院卷第57頁)。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採證影片是從系爭汽車之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並非從系爭汽車在內側道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系爭汽車切至中線車道時,單憑前車頭方向燈未亮即認定違規,舉發實有爭議。經詢基隆市警察局負責線上舉發業務之員警亦認舉發不符完整性。且舉發審核流程紀錄初審亦認不舉發,可見該舉發是有爭議的。再者我切到中線車道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說我未打方向燈應是切換車道之前,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車道了。況依第2、3張採證照片,我已經離開車道,是不用打方向燈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確實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 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 ,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 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 件基本資料(本件違規日期113年4月23日,檢舉日期為同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採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113年6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33242號函、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41、55、8 2-83、85-9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未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 是從系爭汽車右前方側邊開始錄影,不符舉發要件完整性, 基隆市警察局員警也這樣認為;況他拍的是我已切換到中線 車道了,收回方向燈也是合理的;且第2、3張採證照片,我 已離開車道,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 影片,勘驗結果為:「錄影時間為日間,天氣陰,視距正常 ,車流順暢。檔案播放時間00:02,從畫面左側出現一輛白 色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頭從內側車道向右偏移靠近 A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右前輪已進入A車行駛之車道中, 並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見圖1、2)。檔案播放時間00:03, 可聽見車輛長按喇叭聲,並看見系爭汽車與A車之左右間距 不及一組枕木紋之寬度(見圖3)、系爭汽車之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見圖4)。檔案播放時間00:03-00:06,系爭汽 車車身超越A車後,即開始向左偏移,並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見圖5、6),前方銜接路段為4線車道路段,系爭汽車進 入中內車道,A車進入中外車道(見圖7、8),而車輛長按 喇叭聲持續存在。」,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82-83、85-93頁)。經核,①依勘驗結果,該路段 設有白虛線之車道線(標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該路 段並無同規則第167條所定禁止變換車道線,見本院卷第87 頁上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自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至 中線車道(見本院卷第87頁擷取畫面),自屬變換車道。原 告主張採證影片拍到的是已切換到中線車道,故收回方向燈 也是合理等語,顯非事實。而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變換車道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方向燈燈光,並 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依公路法第63條第5項授 權訂定之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14條附件三「車輛燈 光與標誌檢驗規定」2.6.4,汽車方向燈「閃爍次數每分鐘 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然系爭汽車在採證影片顯示其跨 越車道線向右變換車道期間(系爭汽車尚未完全跨越車道線 ,期間約2秒,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上方照片),並未 使用右側方向燈(況原告陳稱其當時已切到中線車道,收回 方向燈也是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系爭汽車變換車 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採證影片應 從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開始錄影,且系爭汽車嗣已離開車道 不用打方向燈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變換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採證影 片已可證系爭汽車在變換車道期間有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 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③至原告主張舉發員警亦認有 疑義等語,並提出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 97頁),然依該資料記載,員警確認後仍認本件應予舉發, 況系爭汽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0-25

TPTA-113-交-2009-202410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4號 原 告 池孟沁 住嘉義縣○里○鄉○○村○○0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30日南 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安○○於民國112年8月12日20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車 主原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台18縣與嘉126之2路口(下稱系 爭路口)時,適逢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執行酒駕專案勤務,發現訴外人安○○有濃厚酒味,並 對訴外人安○○實施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85MG/L,   ,超過規定標準值0.15MG/L,經查明原告係車主且為同車乘 客,隨即當場舉發並填掣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於 112年9月6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 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 於113年1月30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L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3年2月29日 前繳納、繳送。(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 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 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駕駛人安○○因知原告懷有身孕不便長途開車,便 提議由他代為駕駛車輛,原告也先行向安○○確認有無飲酒, 安○○回覆沒有飲酒,便讓他駕車,去、回程及抵達台南時, 皆集體行動,未見駕駛人安○○有飲用酒精飲料,晚上回程行 經往阿里山方向臨檢點時,員警查看車內無異狀便放行,嗣 後發現先前購買之商品未取走,隨即開車折返,出發前原告 及其他乘客均再三確認駕駛人安○○是否有飲酒,若有飲酒則 改由原告駕車,當時安○○說明自己無飲酒,便由其駕駛,未 料行經臨檢站時,員警請駕駛人吹氣查驗,發現其酒精濃度 過高,因已再三確認駕駛人安○○無飲酒,事後安○○坦承前一 天晚上有飲用兩瓶啤酒,並說明自身肝功能不好代謝不良, 加上事發當日整天嚼食檳榔,才有可能測出酒測數值。若知 道安○○事前有飲酒,不可能冒著整車的風險讓他駕車,又原 告居住在山區,用車需求極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於盤查過程駕駛 人已顯有酒容且全身散發濃厚酒味,經員警施以酒精測試檢 驗,測得酒測值高達0.85MG/L,參以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 原告與駕駛人在當日上午至20時52分間均同車,既然員警於 駕駛人開窗接受盤查之短暫期間都可以聞到其濃厚酒味,原 告與駕駛人待在密閉之車內空間將近一整天,依一般人客觀 角度及正常人之嗅覺反應,原告不可能對駕駛人飲酒事實全 然不知,且酒測值高達0.85顯然是有大量飲酒抑或飲用烈酒 情事,然於駕駛人駕駛期間原告顯未為任何積極阻止其駕車 之行為,甚至容任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未善盡汽車所有人 管理責任,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 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 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 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 照。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依第35條第1項各款規定辦理,駕駛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85,000元,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5-59頁)、舉 發機關112年9月20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5923號函、中埔聯 合所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113年2月7日嘉中警四 字第1130002557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 籍查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72頁   )、採證光碟(另置於本院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洵堪認 定為真。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惟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卻不禁 駛」之違規行為,乃係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之「禁止規定」 ,將其汽車交予「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駕駛人,亦 即違反行政法上之「不作為義務」。而揆其立法目的,係慮 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理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提供予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故而課予 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又禁止汽車所有人將其所有之車輛借予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值之人駕駛,其行政管制目的在降低交通事故風險 ,及課予汽車所有人擔保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具有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   ㈢經查,原告搭乘訴外人即駕駛人安○○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 系爭路口時,經員警依法以酒測器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85MG/L,而該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業經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2 月1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3年2月29日,必要事項:屬 電化學式及其他量測原理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者,於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達1,000次者,亦視同屆滿檢定合格有 效期間),此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7頁),而本件使用該酒測器之日期為112年8月 12日,此有前揭酒測值列印單附卷足憑(本院卷第66頁), 則以該酒測器所測得之結果,自足為認定駕駛人安○○酒後駕 車違規事實之依據。核與舉發機關員警答辯意見欄所載於盤 查過程中已聞到濃厚酒味(本院卷第64頁)、原告起訴狀記 載訴外人安○○於事後坦承於前一天晚上有飲酒等情(本院卷 第13頁)相符。又駕駛人安○○經員警實施酒測之測定值高達 0.85MG/L,數值非低,且員警於短暫盤查期間立即可聞到安 ○○身上帶有濃厚酒味,而原告亦自承當日均由駕駛人安○○駕 駛系爭車輛,於此密閉空間內,其體內酒精濃度高達0.85MG /L之情況下,依一般正常人之嗅覺反應,不可能渾然完全無 感或不知駕駛人有飲酒情事,原告主張其不知安○○前晚有飲 酒等語,實難採信。此外,原告對於訴外人安○○是否適合駕 駛應保持警戒心,非一廂情願認為其無飲酒,仍將系爭車輛 交由安○○駕駛,故尚不得主張免罰。是以,原告身為系爭車 輛車主,應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具有擔保其合乎道路交通規 範之義務,然原告明知駕駛人安○○有飲酒事實,卻容任由其 駕駛系爭車輛酒後上路,不禁止其駕駛,反而搭乘系爭車輛 至遭警查獲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 7項所定之行政法上不作為義務,從而,被告依取締當時之 客觀情狀,認為原告身為車主竟容任駕駛人酒後駕駛系爭車 輛,非無憑據,原處分核無違誤。  ㈣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 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上開規定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 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 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 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 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7項之違規行為,予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 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汽車牌 照,即應吊扣24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處罰 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 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則此等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 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 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代步工具,吊扣牌照將 影響日常生活一節,自不影響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處罰之合法 性。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機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而不禁駛」之違規事實   ,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0-23

KSTA-113-交-284-20241023-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號 原 告 胡加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6時38分許,騎乘其所 有牌照號碼MYJ-993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彰化縣溪湖鎮培英路前(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之違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 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年10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 法)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第1階段基準,以彰 監四字第64-IGA045035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下稱原處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自行 更正處罰主文,撤銷關於違規記點之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當時原告為直行車,檢舉人車輛從巷口轉彎出來 未禮讓原告先行,雙方差點發生擦撞,原告按鳴喇叭提醒後 ,檢舉人惱羞成怒,即加速在原告後方持續按喇叭並惡意逼 車,後來雙方在溪湖警分局斜對面停車,檢舉人一直跳針質 問,雙方口角,原告表示要請警方處理,檢舉人才悻悻然邊 罵三字經後駕車離去。原告當時因檢舉人逼車而受驚嚇,致 車身晃動接著騎到路邊詢問對方有什麼事,何以構成所謂危 險駕車?檢舉人刻意將檢舉影片消音,未提供完整事發過程 紀錄,今竟遭裁罰,令人氣憤難平。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原告先有蛇行在檢舉人前方行車, 之後又在檢舉人前方單手騎車並朝左後方觀看,無法及時注 意車前狀況,造成極大潛在公共危險,違規事實明確。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相關法規:  ㈠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   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 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   ⒊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 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 條第1項。」(修正後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 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一)第43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採證照片、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明文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遵守明確性 原則。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應包括規範中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並以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及司法審查可能 性等三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詳言之,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 ,必須使受規制之一般理性之人所具有之理解能力得以明瞭 其現時狀況,且得以預測未來其行為可能發生之後果而知所 因應,並於發生疑義時,可透過司法進行規範審查,如此始 符合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又行政罰法制定施行後, 依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條第1款 前段規定,明文要求各機關於其主管法律中就行政罰之規定 如責任條件、裁處程序等應遵守憲法、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其中並包含行政行為之明確性原則。則本件被告依處罰條 例之規定對原告所為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是否符合行政處分 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自應受審查。 ㈢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違規行為,乃「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係以「蛇行」為危險駕 車之具體行為態樣,另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非特定行 為內涵予以規範,固有務求完備,以免掛一漏萬之考量。但 於「例示」具體違規行為之外,另以「其他」行為予以概括 ,該所謂「其他」行為,自應與明文例示之具體行為對於行 車安全之危險具有相當性,且行政機關予以處罰時,亦應具 體指出究竟係何種「其他」危險方式之駕駛行為,如裁罰所 憑之違規事實,僅記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即不具可理 解性及司法審查可能性,而有背於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要求 之明確性原則。 ㈣又本條項規定,原係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 設,103年修正前本條項構成要件所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 典型行為,罰甚嚴厲。是依其立法目的解釋,所謂「其他危 險駕車行為」,客觀上自須具備相當於蛇行駕車之高度交通 危害性,而構成具體交通危險之情狀,始足當之。蓋任何交 通違規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安全風險,全體用路人均有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遭受損害之可能,但各該違規行為既經 立法機關為具體評價,而制定相應之處罰,則除因個案之具 體駕車行為態樣,因造成高度之具體危險情狀,足認已超出 原違規處罰所欲規範之範疇,而必須藉由本條款規範予以嚴 罰遏止,否則即應以該原定之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處罰為已足 ,而不得遽認構成「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章。舉例言 之,闖紅燈之違規,應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受罰, 然如在市區道路且交通繁忙路段,毫無減速跡象,而以時速 100公里或更高之速度直行闖越紅燈,顯已造成具體之高度 交通危害,已逾越闖紅燈所欲規範之一般違規範疇,依個案 情形,即可能該當本條款「於交通繁忙之交岔路口以高速直 行闖紅燈之危險方式駕車」之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原舉發單記載 之違規事實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 其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以112年9月14日溪警分五字第 1120024486號函復被告,「該車係在道路上蛇行,本案因法 條引用錯誤,請貴站變更本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單號:IGA045035)法條,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嗣被告作成原處分 ,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則記載「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 機車」,此有違規舉發通知單、上開函文及原處分在卷可按 (見交字卷第43、45、55頁)。該原處分據以裁罰之違規事 實,與員警更正舉發「蛇行」之違規事實,已有不同。而如 前所述,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係以「蛇行駕車」為具 體之違規行為態樣,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抽象之概括 行為態樣,則原處分顯然認為原告並未構成「蛇行駕車」之 違規,故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其處罰之事實依據。惟 所謂「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被告並未載明其具體之危險行 為方式究竟為何,致其處罰所憑原因事實不具可理解性及司 法審查可能性,依前引法文規定及說明,與行政處分之明確 性原則已屬有違,而有瑕疵可指。 ㈥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如下 :   ⒈檢舉人沿彰化縣溪湖鎮培英二街緩慢地由北向南行駛。螢 幕時間16:37:05,檢舉人左轉駛入培英路並由東向西行 駛,並於螢幕時間16:37:12處完全駛入培英路。   ⒉螢幕時間16:37:14,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從 檢舉人所駕駛車輛之右側出現,並看向檢舉人之車輛(圖1 );螢幕時間16:37:15,原告持續看向左方,A車則向左 偏移至道路中央,行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前方(圖2);螢幕 時間16:37:16處,(圖3),依螢幕畫面,當時A車車身向 右下方傾斜。   ⒊螢幕時間16:37:17,原告轉頭看向右後方,且左手未握 著機車手把(圖4),A車車身則偏移至道路中央(圖5);螢 幕時間16:37:18,原告將左手甩至A車車身處並轉頭看 向左方,且A車偏移至道路之右方(圖6)。   ⒋螢幕時間16:37:19,檢舉人鳴按一聲喇叭,原告則看向 檢舉人之車輛(圖7),似乎在對檢舉人車輛講話,但不能 聽清楚講話內容,依螢幕畫面,原告之左手仍在其A車之 車身處,未握著機車把手(圖8)。 ㈦依上開勘驗結果,畫面一開始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檢舉 人車輛前方,固有略向左側轉頭看向後方檢舉人車輛之情形 ,其後又往右後側看向檢舉人車輛,再往道路邊線處暫停, 並轉頭看向左後側。上開過程,自雙方互動開始至原告將系 爭機車往道路邊線處暫停之時間共計4秒(16:37:14至16 :37:18),甚為短暫,且過程中雙方行車速度均屬緩慢, 依原告先後3次轉頭並於暫停後似有對檢舉人講話之舉止, 及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已消除音軌等情觀之,足認原 告陳稱前有行車互動爭執、互按喇叭等情為真。本院認為, 上開勘驗影像,時間甚為短暫,速度甚為緩慢,尚不能認為 原告有所謂「蛇行」之危險駕車行為,何況此亦非被告據以 裁罰之違規事實。又原告固有短暫換手騎車而僅以單手握住 機車手把之情形,但因時間僅有數秒,甚為短暫,亦難認已 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險情狀。再者,參照處罰條例第31條 之1規定:「(第2項)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 、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1000元 罰鍰。(第3項)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吸 食、點燃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60 0元罰鍰。」該騎乘機車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手持香 菸、吸食等行為,均屬單手騎乘機車之行為態樣,固造成一 定之交通安全風險,但其僅應處罰鍰1000元或600元。相較 之下,本件原告短暫換手騎車,僅有數秒,又無手持行動電 話使用或吸食香菸等行為,亦未見已造成具體之高度交通危 險情狀,自難認原告有「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據上 而論,被告主張原告有蛇行、單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危險駕車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處分所載違規事實之行為態樣並非明確,所舉 事證亦不能證明原告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後段所定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原處分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為繳 納,爰命被告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4-10-22

TCTA-113-巡交-9-202410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號 原 告 高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晉煌 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日高 市交裁字第32-SYBN700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訴外人陳弘居(下稱陳君)於民國112年9月28日5時4 7分許駕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以有「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酒測值0.41MG/L)」之違規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 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2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SYBN700 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係於112年5月15日租借給訴外人林國龍(下稱林 君),並宣導禁止酒駕及轉介他人使用,林君亦有簽署切 結書承諾。林君私下將系爭車輛轉借給陳君,原告是收到 系爭車輛查扣通知方知此事。原告已要求實際租用人林君 簽訂相關文件,內容明確載明不得違規駕駛等行為,已善 盡督導之義務,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計程車客運業者對其 駕駛人違規行為有任何故意或過失。   2.若上述理由不足撤銷原處分,則另請求調查本件酒駕攔檢 是否符合程序正義,據聞攔查當天警方未公告本路段有酒 駕攔查,以及未提供清水讓陳君漱口後再受測。   3.系爭車輛扣牌時間應予查明,將影響扣牌起算時間。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員警職務報告、陳君之舉發通知單、酒測單、採證影像 ,可認攔查及酒測過程皆符合程序。被告確認原告該當於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即應為吊扣汽車牌照2 4個月之處分,此係依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無違反 比例原則。   2.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 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其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具有可非 難性及可歸責性。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   2.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3、9項:「(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四月十七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 年內第二次違反第一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一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 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 片及違法事實……(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 交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2款:「對車輛駕駛人 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檢定時,應以酒 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 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 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 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 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 者,提供漱口。」。   4.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 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 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 ,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 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 、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 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 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 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2.原告為計程車客運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其自112年5月 15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將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惟 陳君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為警攔查,經以酒 精測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41 MG/L而當場舉發(下稱第2次酒駕違規)。而陳君前已有 酒經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駕車之酒駕違規行為(下稱第1 次酒駕違規),故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對陳 君為裁罰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 33頁)、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21頁)、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67頁)、陳君之第1次、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91、77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71頁)、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舉 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陳君第1次酒駕違規之裁決 書(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3.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係因先有駕車迴轉未打方向燈之 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員警見陳君渾身酒氣,於距離攔查時 間15分鐘以上,並提供瓶裝水讓陳君漱口後,始以酒精測 試器對陳君實施酒測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7 頁)可佐,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全程採證影像無誤,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46至155、169至193頁 )附卷可憑。可認員警舉發程序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道交處理細則第19條2第1項第1、2款規定 ,並無違法。原告主張陳君第2次酒駕違規之員警舉發程 序違反程序正義,並不足採。   4.觀諸租車契約書(本院卷第99頁),原告與林君已約定系 爭車輛限林君本人駕駛使用,不能轉介他人駕駛營業使用 。林君並簽署不酒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 原告且同時取得林君之汽車駕駛執照(職業小型車)、身 分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影本,此亦有林君之不酒 後駕車承諾書、計程車使用安全守則、林君之上開證件影 本(本院卷第17、19、23、24頁)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將 系爭車輛出租予林君,為擔保其對於林君所負監督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業已以租約事先要求林君不得將系爭車輛交由他人駕駛, 亦不得將系爭車輛作為酒後駕車行為使用,並要求林君提 供身分證件影本以為擔保。   5.然參諸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見陳君遭警查獲時,稱系爭 車輛為朋友之保養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48頁),而該時 仍為原告出租系爭車輛期間,亦即表示林君應係未經原告 同意,即將系爭車輛交給陳君。是原告對於林君將系爭車 輛轉交陳君使用,及陳君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有意違反租 約約定行為,均非其於出租系爭車輛時所得以預見。況按 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 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 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 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 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 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機車,尚無隨時監 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租約告知林君系爭車輛禁止 轉交他人使用,及禁止從事酒駕行為,且於交付系爭車輛 時,就林君之駕駛資格已為注意,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 林君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可能發 生之違反交通法規之風險,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 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陳君之第2次酒駕違規行為,並 無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6.此外,復查無其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原告對於系爭 車輛實際駕駛人陳君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 自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處罰構成要件及責任條 件未合。 7.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8.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交-202-202410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41號 原 告 劉文元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8樓之2 被 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代 表 人 蔡培元 訴訟代理人 周忠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16日 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6分許,以步行方式由屏東縣○○市○○路000號前路緣處北往南行走欲穿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至對面時,適有訴外人簡明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棒球路快車道西往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車行駛,因而撞擊原告。為警以有「行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16日屏警分裁字第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當時剛在棒球路律師事務所騎樓處停放好機車欲至對面的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剛走出騎樓2 、3步即遭簡明星駕車超越雙黃線逆向撞擊而受傷。屏東 地檢署四周都沒設警告標誌或斑馬線,該如何走進地檢署 。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道路全景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 影像,足認事故現場路況濕潤、平坦、雨天、光線良好及 標線清楚。縱認簡明星駕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 ,但用路人仍需隨時注意路況及來往,以維護交通秩序。 原告為用路人,在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即不得穿越道 路。原告逕行穿越,確有行人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甚 明。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一、不依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 :「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   3.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0:07:56-10: 07:58)畫面顯示當時下雨。道路中央繪設有雙黃線(分 向限制線)。左方路口轉角處停放一輛自小貨車。原告穿 雨衣自騎樓走出來,往自小貨車後方走去。簡明星之車輛 由畫面右下角出現,逆向行駛。(10:07:58-10:08:05) 簡明星車輛之警示燈亮起,持續逆向行駛,超越自小貨車 後繼續逆向前行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 巡交卷第22、29至33頁)可佐。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係 從騎樓處走出要穿越道路至對面之屏東地檢署,且已走在 道路上步行2、3步乙節(本院交字卷第13頁、本院巡交字 卷第21頁),足認原告確有不依標線指示,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禁止穿越路段逕行穿越道路之違規行為甚明。   2.又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 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即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依道安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本即不得穿越道路。蓋車 輛之行駛速度快,駕駛人應可合理信賴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係禁止行人穿越,倘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行人貿然 穿越,車輛駕駛人為閃避自需要一定之反應時間及煞車距 離,故行人行走務須遵守道路標線指示,以維護用路人之 交通安全。而自前揭截圖照片觀之,當時雖下雨、路況濕 滑,然不難見旁邊有巷口,原告可以步行之該巷口,注意 來車後再穿越道路,或可步行至有設置交通號誌處再依號 誌指示穿越道路,並無貿然穿越道路之必要。故原告不依 標線指示行走,貿然穿越道路,縱非故意,亦有過失,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仍應加以處罰。原告前揭主張 ,並不足採。且縱本件交通事故亦肇因於簡明星駕車未遵 守交通規則逆向行駛而生,亦不得解免原告應擔負之行政 法上責任。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巡交-41-20241017-1

巡交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39號 原 告 周士文 住○○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SYIM4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以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能辨識號牌」之 違規當場舉發,並於同年11月20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以113年3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SYIM4011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責 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在前車主過戶前即已存在裝飾車牌框,於安裝期 間原告均依規定驗車,並無檢驗人員告知或指正系爭車牌 框係屬違反規定行為。   2.警方僅以安裝裝飾車牌框即構成違規,作為取締認定標準 ,顯屬裁量逾越,有違比例原則。必須達到使不能辨認車 牌之程度,始能處罰。縱原告欲達成不能辨認系爭牌號之 程度,警方亦輕易查明車號而予以舉發,被告顯未盡法定 查證義務。且原告前於113年2月7日遭超速照相舉發,系 爭車輛車牌與車牌框清楚,故並無使不能辨認其車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最近一次過戶時間為110年10月1日,經檢視該時 驗車照片,車牌並未加裝車牌框,與本次舉發之採證照片 明顯不同。   2.經檢視採證影像,足認原告確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不 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   ⑵第13條第1款:「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 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 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 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 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 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 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 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二)經查:   1.系爭車輛於110年10月1日過戶至原告名下,有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交字卷第69、71頁)可 佐。自該時驗車照片(本院交字卷第73頁)觀之,可見當 時系爭車輛之車牌並未加裝車牌邊框。故原告主張該車牌 邊框在前車主過戶前即已存在,驗車時並未遭指正等語, 並不足採。   2.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17:23:07-17:2 3:34)員警駕駛車輛行駛,期間鳴笛後停下並下車。員警 車輛有開前車燈,系爭車輛車尾號牌號碼無法辨識 等節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巡交字卷第36、 39頁)。復參照員警之採證照片(本院交字卷第53、55頁 ),足認系爭車輛之車牌確實因加裝車牌邊框,導致系爭 車輛之車牌於後車燈光之照射下無法清楚辨識,確有以安 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車牌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於原告另提出113年2月7日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本院 交字卷第27頁),並未能看出該車牌有無加裝邊框,是否 與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車牌現況相符,尚屬有疑,不得據 為免責事由。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並衡酌本件應到案 日期為112年12月17日前,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 裁決,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7

KSTA-113-巡交-39-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89號 原 告 陳傳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3日12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8月29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檢舉,案經原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 ,爰於112年9月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填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而系爭車輛之 車主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向被 告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即原告)之申請。原告復於113年1月 3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 屬實,乃於113年3月15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 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記違規 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被告於訴訟繫 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於113年7月 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 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留且躊躇不 前,導致駕駛人誤入違規陷阱,原告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 事,經後方車輛惡意檢舉,而遭致違規舉發。 (二)經檢視檢舉畫面,系爭車輛靠近路口時已有數輛機車經過 ,以一般常理判斷即會認定並無行人欲通過行人穿越道, 是原舉發機關未考量實際路況,而逕自認定舉發,實有違 誤。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以「實際有 影響行人行止者」為取締標準,是應以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行人之行止有受其影響之狀等語。 (三)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5條等規定。 (二)依檢舉影片內容所示(檔案名稱:Z0000000000000000000- 0.mov),於影片時間00:00:01-00:00:03處,可見兩 名行人已於行人穿越道上準備穿越;於影片時間00:00: 03-00:00:05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區○ ○街000號)時,遇有行人穿越道,且可見行人穿越道上有 兩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路邊位置,系爭車輛卻未停下 停讓,反而逕自行駛而過;於影片時間00:00:05-00:0 0:07處,可見兩名行人穿越該行人穿越道。是系爭車輛 執行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該路口 ,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人、車間距於三組枕木紋之執法基 準範圍內,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 定裁處,核無違誤。 (三)原告固以「…兩名行人因不明原因遲遲佇立於原處也未有 往前走之意圖,系爭車輛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 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檢視檢舉影片內容及採證照片,系爭 車輛於該路段遇有行人穿越道時,並未有停等禮讓行人之 情事,而該兩名行人已行走其上,且觀檢舉影片時間00: 00:05-00:00:07處,可見兩名行人於路上無車後即穿 越行人穿越道,是行人佇立於原處係因行駛該路段之汽機 車惟禮讓行人之故,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似屬無稽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 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 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 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 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 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 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 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 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 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 行駛。 (二)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 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下稱取締認定原則) :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 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 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㈢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 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直接逕行舉發 。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汽車行近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經民眾檢舉並經原 舉發機關認定違規行為屬實逕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 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事件陳述書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處分和送 達證書、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59至60、83 、81至82頁),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82頁)共4張照片,內 容略以:「1、有兩名行人已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系 爭車輛尚未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頁上方照片);2、 系爭車輛前緣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行人仍在原地 ,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約為兩組標線寬度(第82頁上方照 片);3、系爭車輛之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第81 頁下方照片);4、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兩名 行人仍在原地(第82頁下方照片)。」等情。可知系爭車輛 尚未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已有兩名行人於系爭行人穿 越道上,且從採證照片編號2可知,系爭車輛當時與2名行 人的距離僅有兩組標線兩者間距僅有約160公分(計算式: 40+40+40+40=160)。揆諸上開規定,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 締認定原則,為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 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 取締認定基準。是以,系爭車輛車身完全進入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已有行人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自當停 讓予行人先行通過,然原告並未依規定讓行人穿越道上之 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系爭車輛當時之位置,顯然早已能發 覺行人。而其既明知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正要穿越通行,本 即有暫停先讓其通過路口之義務。然原告駕車至系爭行人 穿越道時,明知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通行,卻未予停讓, 更搶先自行人前方穿梭而過,顯見原告具有不讓行人先行 之意圖甚明。退步言之,縱使行人進入行人穿越道前見有 車輛接近而止步,無非係為自身安全著想,車輛仍應主動 暫停讓行人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主動停讓,其顯 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 (五)原告雖稱:本件舉發當下係因行人在行人穿越道上無故滯 留且躊躇不前,並無未禮讓行人之情事云云。惟查,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課予汽 車駕駛人停讓行人之義務,汽車駕駛人不應妄自揣測行人 之想法,作為阻卻此應負之義務。是本件兩名行人既已先 於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有確認周遭路況,且見有行人有停讓行人之義 務,是原告執上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非可採,本件 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所為裁處,係合法有據,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8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號 原 告 蔡祐任 鄭佳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楊承達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事實概要:原告蔡祐任駕駛原告鄭佳昀(下均直稱原告之姓 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時,因分別 有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實,為員警分別製開如附表所示之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 ,並分別移由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及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下均直稱被告之機關名稱)裁決。被告認原告上開 各行為,均違反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即分 別以附表編號1至3之原處分A、原處分B及原處分C(下合稱 原處分),裁罰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內容。其中,原處分 A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重新審查時,舉發機關始通知變 更違規事實,遂撤銷前開處分,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 原處分A;原處分B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13年1月24日 前繳送」並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乃向本院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審理中刪除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之 諭知。 一、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A應撤銷(蔡祐任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蔡祐任 當日係從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ATT 4 FUN)停車 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警攔停,經蔡祐任 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當場舉發。從員警 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 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 ,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跨越對向車道。是被 告未提出照片或錄影等客觀證據,證明蔡祐任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 (二)原處分B應撤銷(蔡祐任酒駕部分):認為員警未依照酒測 法定程序,隨機攔查,無駕駛行為,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是被告應舉證有以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員警始能對蔡祐任進行實施酒測。 (三)原處分C應撤銷(鄭佳昀牌照部分):原處分B與原處分C係 基於同一事實基礎做成之處分,而原處分B已有正當程序 不被之違法,即不構成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而符合同法第35條第9項,故原處分B、C應一併撤銷。且 第三人出借汽車之行為本身,屬人民管理自己財產之中性 行為,並非應受處罰之事項。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7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酒駕不得出借之 注意義務,以及出借給無駕駛執照之人,應負連帶民事賠 償責任外,此等注意義務,都是以所有人出借時主觀知悉 駕駛人違反注意義務之狀況為限,故認為出借汽車之行為 ,一律推定為行政上故意過失責任之見解,欠缺行政行為 明確性。本件違規當時鄭佳昀並未與蔡祐任一同坐於系爭 車輛中,如何認定鄭佳昀因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之義 務而得以處以行政罰之情事,是本件原處分C之裁處顯有 不當。 (四)原告均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1、原處分B及原處分C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及第9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7項、第68條, 以及道路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 第8條等規定。   2、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2月8 日擔服0時至3時夜店守望勤務,過程中於是日2時31分許 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員警依上開情 狀相當合理事由,依據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攔查原告, 經員警攔查原告坦承飲酒,值勤員警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 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駕駛人即蔡祐任明確表示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舉發機關遂依違反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製單舉發如附表編號2及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汽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情形)製發如附表編號3(該 違規係處罰車主即鄭佳昀),另如附表編號1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規由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列管。此有舉發機關113年3月5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 133014048號函、違規舉發單、相關附件在卷可稽,員警 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1、本件原處分A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及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65 條第1、2項等規定,並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 上字第63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77號 判決、及107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查,舉發機關檢附採 證影像:畫面時間02:11:51,舉發員警攔停000-0000號 小客車(即系爭車輛)。02:11:55至02:12:01,可見系 爭車輛車身約一半跨越雙黃實線。且舉發機關檢附違規地 點Google Map街景圖所示,違規路段於靠近松壽路口附近 ,以雙黃實線劃分成雙向車道,於停車場處往南以黃虛線 劃分成雙向車道。係原告蔡祐任駕駛系爭車輛欲由停車場 出口駛入違規路段北向車道,自不得跨越雙黃實線。依上 開採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遭警方攔停後,指揮前,系爭 車輛車身已跨越雙黃線,侵入南向車道行駛空間,已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在前。故原告稱其係受 員警指揮始有違規一事,與採證影像所呈事實不符,被告 仍認原告違規屬實。   2、另「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 ,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蓋諸多違規 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 發員警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 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睹所見為之,別 無其他舉證之可能。本件為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外 ,尚有其密錄器影像佐證,足資證明蔡祐任確有「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3、蔡祐任因交通違規裁決事件,不服原處分A,請求撤銷該 裁決處分並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本件經被告重新審查時 ,舉發機關始通知變更違規事實,係被告遂撤銷前開處分 ,另重新掣開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該變更後之裁決 ,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條 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上開變更部分應不得視為 原告撤回起訴,是本件應以113年3月14日之原處分A為審 理之標的。 (三)被告均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本院之判斷: (一)蔡祐任有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因有如附 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事實,經原舉發機關舉發,並有 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A、原處分B、原處分C、原舉發 機關60人勤務分配表、蔡祐任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2月27日北 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13703號函暨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 表(本院卷第139至143、251、149、157、179、185、195 、239至241頁)等書正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蔡祐任確實有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實:   1、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 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八)雙黃實線:設 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 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 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 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及第165條第1、2項分 別規定之。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 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 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規定之。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 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之規定。而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 ,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 ,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 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 ,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 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 。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 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 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 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 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 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 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參照本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且員警對 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 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 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例如員警見駕駛人駕 駛車輛違規停車或違規行駛人行道後始上前攔查),嗣發 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 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 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 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 ,駕駛人依法即有接受酒測義務,倘經告知拒絕接受酒測 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得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處罰。   3、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 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 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依本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可見只要舉發員警對不願配合酒測與拒絕酒測員警以受 測者得理解之語言口頭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不以受 測者理解系爭確認單上文字與在其上簽名為必要之舉發要 件,即應認已踐行告知法律程序要求,則對受測者舉發拒 絕酒測違規行為,並不違反法定程序。再依違反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對 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 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 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予檢測。但遇 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 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檢測;有請 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 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 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 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 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 4、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A所載之違規並非事實,當時其係 從ATT 4 FUN停車場出發,行經松壽路16巷時,突然遭員 警攔停,經蔡祐任否認飲酒後,逕以違規跨越雙黃線為由 當場舉發。且從員警密錄器之影片,並未完整拍到蔡祐任 駕駛系爭車輛遭攔停之情,又觀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蔡祐任駛出停車場準備 左轉進入順向車道時,為避免撞上員警,不得不向左行駛 跨越對向車道等語。惟查,員警密錄器如附件一內容所示 ,影片時間00:01:01時可見系爭車輛車身跨於繪有雙實 線之2車道間、行駛於整條巷道中間,是系爭車輛有逆向 於對向車道之違規、有明確的「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事實,其違規態樣已有影像紀錄,核以原舉發機關之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本院卷第241頁)內容,足堪採 為憑信。原告雖稱當時係因為避免撞上員警而為之。然當 時周遭並無其他行人、車輛抑或有突發狀況之情,是於附 件一所示內容足徵蔡祐任的逆向違規事實。原告上開之主 張均洵屬無憑。   5、蔡祐任主張關於原處分B所舉發之違規事實,員警未依照 酒測法定程序,其當時並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云云。惟 查,蔡祐任因先具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而受到員警攔停。是蔡祐任之逆向駕駛行為超乎一般用 路人之合理預期,危險性不容小覷,極易造成事故,嚴重 破壞交通秩序,難謂系爭車輛非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揆 諸上開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是本件員警將蔡祐任攔查合 乎執法標準。   6、按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員警因蔡祐任之交通違規將其攔查 後,發覺蔡祐任身上有酒味,又附件一中蔡祐任不斷向員 警表示「在等代駕過來」,而在附件二內容中蔡祐任有表 示「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等語,是蔡祐任當時有坦承遭員警攔查前確實有飲酒,員 警故而請其配合酒測。再參以原舉發機關員警密錄器影像 及附件勘驗內容可知,原告之行為乃消極不配合施測亦屬 拒測之態樣,蔡祐任多次向員警表示其是公務員怕身分受 影響、不能測,在附件五更向員警表示:「那我就拒測吧 ,拒測是簽名嗎?」,是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之違規屬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第2款之規定,且原告拒絕酒測之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 ,過程中有詢問蔡祐任喝酒結束時間並等待飲酒完畢後的 15分鐘、提供礦泉水供蔡祐任漱口等情,員警亦依規定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向原告告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檢定者,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並禁考3年 處分,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處車主吊扣汽車牌照 2年,且經員警重複詢問三次是否願意酒測(見附件五、六 之內容),蔡祐任一再表示其不願配合酒測,以上情事核 以員警的職務報告書(本院卷第195頁)並無出入,是蔡祐 任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   7、綜上,是本件舉發程序合法,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以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三)關於鄭佳昀所涉附表3所示之違規事實: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文義,該條吊扣汽 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 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 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 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⑵復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 牌照3個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前於98年11月11日 所舉辦之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 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 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 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固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 車牌照2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 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裁處3至12萬元之罰鍰,對 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二者法律效果顯 然不同。故若汽機車所有人係「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 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 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 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而僅 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項之規定。準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文義並未限於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並審酌立法者 基於對汽車之處罰目的所增訂,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解釋體例一致性,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並未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   2、又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 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同條 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鄭佳昀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然鄭佳昀未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亦 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他人駕駛系爭車輛有採取 任何預防性措施,以避免其酒後駕車或違規行為之發生,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盡擔保 、監督責任而無過失,自無從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5條第3項推定鄭佳昀具有過失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並無違誤。從而,原 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附表: 編號 受處分人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法條依據 裁罰內容 裁決日期 原舉發機關 裁決書所在頁碼 1 蔡祐任 中市裁字第68-A01H5I377號(即原處分A) 112年12月8日2時10分 臺北市信義區松壽路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113年1月3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張犁派出所 本院卷第251頁 2 蔡祐任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78號(即原處分B) 112年12月8日2時31分 同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罰鍰18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講習 112年12月25日 同上 本院卷第149頁 3 鄭佳昀 北市裁催字第22-A01H5I380號(即原處分C) 112年12月8日3時12分 同上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9 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113年1月4日 同上 本院卷第157頁 附件:(以下原告為蔡祐任,現場有數名員警以下統一稱員警) 一、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102_919.MP4,影片約為5分許,        系爭車輛於影片00:01:01時出現於畫面中,可 見其車身橫跨於2車道中間,該處為雙向2線車道 ,而地面畫有雙實線惟無法確認標線之顏色,當 時周遭無其他車輛及行人經過,後員警揮手示意 其要停車受檢,有以下對話,內容略以:   員警:靠邊點好嗎?   員警:(拍打車窗)你怎麼會跨越另外一個車道?下來一下、      你安全帶也不繫   原告:我停出來、在等代駕過來   員警:你有帶證件嗎?借一下   原告:有   員警:那你幫我拿證件出來,你這樣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是逆      向喔,這邊也有雙黃線你不能跨越   原告:我真的已經叫帶代駕了   員警:你喝酒是不是   原告:沒有……(手比路邊)我要停這邊、真的已經叫代駕   員警:喝酒不能開車,你證號報一下   原告:那個Z000000000,我真的已經叫代駕我是把他停出來   員警:叫什麼名字?   原告;我是蔡祐任,(看員警手機螢幕)這架不是我的是我妹   員警:你去哪邊喝?   原告:我剛剛是去……我來朋友這邊   員警:你剛剛去哪一間喝?   原告:這裡SAKURA,他們今天新開、新開的店   (影片顯示00:03:16)   員警:跟你說明一下,等下因為我有聞到你有酒味,那你剛      剛也跨越另外一個車道,所以有違規的行為,所以我 要攔查,所以我現在要對你實施酒測,如果超過0.25 就會犯公共危險罪,把你車扣起來,那你還是要移送 法院,你懂嗎?OK嗎?我等下會念法律條例給你看, 跟你的權益給你聽,你可以選擇測或不測   原告:那我選擇不測,因為我跟你講……我真的今天   員警:沒關係,你等我一下、我拿東西一下   原告:我跟你講過來一下、真的是找朋友,我已經叫好代駕      了,我只是想說開出來   員警:喝酒就是不能開車、你可以叫代駕下去開,但是你今      天就是已經喝酒   原告:我知道、因為他不知道我在哪邊   員警:沒關係,我們就是要測一下、測一下就知道了   員警:你可以跟我說你剛剛去哪邊喝嗎?   原告:沒有、我沒有喝   員警:你幾點喝結束的?   原告:我7點多的時候喝完、來這裡找朋友   員警:你剛剛去哪裡找朋友?   原告:5點喝完、9點我上來這裡 二、檔案名稱:2022_1208_021602_920.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就是他們新開的店   員警:幾點?   員警:5點   (影片時間00:00:26)   員警:你剛剛幾點喝完的啦?最後喝完甚麼時候?   原告:3杯啤酒,就是在……   員警:你幾分鐘前出來的?有沒有15分鐘前?包含你繳費、      汽車出來不是要繳費嗎?   原告:大概10分鐘   員警:那現在……15分,等下再給你5分鐘   原告:我真的跟你講我已經叫代駕,我接一下電話   員警:你也可以叫他在這邊等,如果你測出來沒超標那我會      給你走   原告:好      員警:那我先說測出來你超標,你車會被吊走,那人也會在      法院。你剛剛只喝啤酒嗎?   原告:我跟你講只喝啤酒   員警:你今天有沒有喝厚的?   原告:就啤酒2杯,然後還有1杯他的什麼調酒,我不知道   員警:shot(某調酒名)是不是?   原告:對,shot(某調酒名)喝1杯。我真的是為了他來的, 那我等下可以喝1杯水嗎?   員警:我等下給你喝、給你漱口、等下拿礦泉水給你喝   原告:我就真的只喝2杯啤酒   員警:等下測就知道了   原告:等下可不可以喝點水   員警:等下給你喝   員警:我幫你把車移到旁邊一點好不好?   原告:可以   (影片時間00:04:29員警上車移置車輛,影片結束。) 三、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102_921.MP4,影片約為5分許,   畫面一開始為員警移置系爭車輛之畫面。 (影片時間00:01:16) 員警:你做什麼工作的? 原告:我是公務員 員警:哪一個公務員? 原告:我在這附近、臺北市政府 員警:做什麼的啊? 原告:行政的 員警:哪一個局處? 原告:我做會計的、做稅務 員警:約聘的嗎?那還好啊 原告:對、因為朋友今天開店 員警:哪一間? 原告:七張犁這邊 員警:你朋友開什麼店 原告:這裡開店 員警:什麼店啊 原告:日本人、他們開、就是SAKURA 員警:餐酒館喔 原告:對,我今天來看一下 員警:11樓嗎? 原告:7樓,然後都沒人,然後他說今天都沒人拜託拜託可      不可以來一下,我就說好我就來看一下 員警:那車子是你開過來的嗎? 原告:我可以跟你保證,前一攤是有人幫我開過來的。 員警:誰幫你開過來的? 原告:代駕,因為前一攤是我喝啤酒,因為我真的很怕因為 我是公務員,我很怕說出事,所以我就叫代駕幫我開      過來 員警:OK,那我們來這邊測吧 (影片00:03:58員警遞一瓶礦泉水給原告,原告開始飲水) 原告:我都交不到女朋友不要這樣……讓我喝完 員警:現在時間2點20 原告:拜託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員警:不要喝那麼多 原告:我公務員身份,如果我沒有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你可以漱口 原告:我如果不喝水我這輩子真的沒救了 員警:趕快漱口……半瓶了   原告:我真的都沒交過女朋友不要這樣 員警:你要好好配合嗎?(員警欲取回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好你等我一下   員警:我等你很久了、沒趕快漱口 原告:讓我喝完,拜託拜託 原告:你等我一下、讓我喝完 員警:沒有讓你喝完,給你漱口而已,你已經喝一半了 四、檔案名稱:2022_1208_022602_922.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等你測出來有過就讓你走,好不好,有過就讓你走 原告:有過也不會走……讓我喝完 員警:(員警欲取走原告手中的礦泉水) 原告:拜託拜託讓我喝完 (影片時間00:35原告將礦泉水喝完) 員警:現在跟你講一下權利喔 原告:如果我現在拒測會怎麼樣 員警:罰錢、扣車,先跟你講完權利再給你決定,車一定會      扣的,(員警邊填寫文件)現在2點26分了,你確定有 飲酒嘛、有沒有喝酒你自己說 原告:我不知道他做特調 員警:我跟你說有喝就有喝、你也可以說不是酒、隨便你 原告:那就說不是酒他真的說特調 員警:那沒什麼用、如果你超標是觸犯刑法、你自己的態度      會決定一切 原告:他說是特調 員警:你剛剛有跟我說是喝啤酒喔,你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說特調給我喝一杯 員警:特調是什麼? 原告:我要問masakisan耶 員警:好你打給他,你問,你剛剛有沒有喝啤酒? 原告:他們連開店也還沒開 員警:好啦好啦算了不用問了,說特調嗎?是飲料還是酒? (影片時間00:02:30) 員警:你幾點喝完的? 原告:現在幾點,12點喝完的 員警:已經超過15分鐘,你有沒有吃薑母鴨、燒酒雞、漱口      水、感冒糖漿? 原告:漱口水有、感冒糖漿沒有、燒酒雞有 員警:不要亂講喔 原告:真的,我是前面吃了一攤然後再過來這裡,我超怕 我就找代駕過來,我真的可以跟你保證我找代駕過來 員警:我不知道你,我問你、你說什麼就好,不要再跟我講      東講西、聽了夠多了,水也給你喝了你還想怎樣,所 以你吃什麼? 原告:我前面吃了日料…… 員警:你剛剛不是跟我說燒酒雞嗎? 原告:是,日料也許有酒精類的湯 員警:也許?到底有沒有? (影片時間00:03:52) 員警:你要你要繼續這樣亂講的話,好你剛剛能確定的有漱      口水,我跟你講如果你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的話,你會 被處18萬臺幣,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吊銷駕照3年不 得考領,然後上交通安全講習,然後吊銷你的車牌2 年,那如果你十年內違反第二次的話處36萬,第三次 就是以此類推加18萬,那你看一下,車是誰的?不是 租賃的嘛? 原告:車是我妹妹的 員警:好,OK那以上權利都清楚嗎?你看一下、來上面簽名 原告:燒酒雞算嗎? 員警:我叫你簽名 原告:哥,我是公務員 員警:我知道你是公務員阿,你這種態度我都不滿意了 五、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102_923.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我水都給你喝了,你在那邊亂講話,幹甚麼東西,權      益告知阿,剛剛幫你施行權益、公務員就像樣一點, 趕快簽名   原告:那公務員我就……   員警:趕快簽名、你先簽名   原告:那我就拒測吧,拒測是簽名嗎?   員警:簽名,測跟不測都要簽名……我可以唸給你聽,你要      不要簽?   原告:我再看一次、我再看一次   員警:那你看清楚一點。(數秒後員警將文件拉向自己,與      原告一起看)好啦,我唸給你聽,罰18萬、移置保管 你的汽車、吊扣車牌2年、吊銷你的駕照3年,不得考 領,上安全講習,車牌吊兩年,OK?吊扣車牌兩年、 你駕照3年,罰錢罰18萬,OK?你之前有沒有違反過 ?   原告:我之前沒有違反過,但是我很怕   員警:那簽名   原告:所以這樣的話?   員警:你不要拖我時間   原告:歹勢是我只是問一下,這樣的話我簽的話,是代表?   員警:這只是跟你講你的權益告知而已,告知清楚,你清楚      了請你簽名,……好機器拿出來吧   (影片時間00:02:26)   原告:那我可以再喝點水嗎?   員警:不行   原告:再喝一點水啦   員警:給你一瓶了、你不要再討價還價   員警:喂喂喂不要催吐了,吐出來味道更重而已,來先生過      來、你不要再失控喔   原告:(嘔吐中)讓我吐一下   員警:要通知你家人嗎?   原告:我是南部上來的,真的   員警:好啦!通知一下好了,你這麼失控……給你決定要測      或不測?   原告:如果這一件事,我被請了,然後我真的如果   (影片時間00:04:30)   員警:我現在告知你喔,你有沒有要測?你要不要測?我問      第3次就形同拒測   原告:讓我一下、拜託,哥讓我一下   員警:不可能讓你,我們一切照規定、超過半小時了,我再      問你一次你再不回答就拒測   員警:蔡祐任先生,你有飲酒駕駛 六、檔案名稱:2022_1208_023602_924.MP4,影片約為5分許。   員警:(接續上一段)汽車行為,請問你要測嗎?   原告:我真的是等代駕,對不起   員警:我再問你第二次,蔡先生你要測嗎?   原告:代駕,我真的已經   員警:好,蔡先生第三次,這次如果不回答就形同拒測,就      代表你是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好默認   原告:拒測會怎樣?   員警:剛剛都跟你講過了   原告:我真的很怕我的公務員身分會怎樣,所以拒測會怎麼      樣?   員警:剛剛跟你講過了,汽車罰18萬、車牌扣2年、駕照扣3      年,3年不得考領,車子等下就被拖吊、上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原告:然後那人怎麼樣?   員警:人就放你走   原告:因為我明天要上班   員警:開單給你就可以你走   原告:如果我明天沒上班我就會死掉   員警:你再不測阿   原告:我不能測,我如果測我明天會死掉,就算我覺得我現      在很清醒我也不敢測,測了我人生就毀了真的就毀了   員警:反正你車子不能開了、2年不能開   原告:我真的喝3杯啤酒   員警:你現在拒測不用講那麼多   員警:你車子是誰的?   原告:我妹的   員警:你妹叫什麼名字?   原告:鄭佳昀   員警:簽名,簽你的名字   原告:我真的不是故意的,那我妹的車要怎麼領回?   員警:你要先繳罰單   七、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102_925.MP4,影片約為5分許。   原告:我覺得你們應該找一些正妹,我們找不到女朋友的人      來這裡,聽朋友說也許在吧檯可以,結果還是沒有, 然後很落魄的走回家,開個車,結果到最後是這樣   員警:來這邊幫我簽名,這是你逆向的部分,有跨越另外一      個車道   原告:你可以幫我盡量低一點嗎?我是臺中人……我覺得現      在酒駕一定可以過,但我還是不敢,……我開我妹的車   原告:那我要怎麼來拿車?   員警:繳完罰單18萬,再來就是你沒駕照,你要開車?   原告:重點那是我妹的車,我該怎麼辦?   員警:你剛剛如果測了,車牌就不會被吊啦   原告:不行啦,我是公務員   員警:你剛剛不是說你是約聘的……   八、檔案名稱:2022_1208_024602_926.MP4,影片約為5分許。   (影片時間00:02:47員警警拿罰單予原告)   員警:這個逆向的罰單給你,你今天以後再去超商或郵局作      繳納   原告:車子我妹才可以拖回去對不對?   員警:對,然後沒有車牌   原告:所以現在是3年不能開這台車?   員警:3年不能考駕照、車子的牌照被扣2年   原告:我的部分是怎麼樣?   員警:駕照被扣3年、罰18萬、道路安全講習,這3個,自己      去查,講很多次了、給你看很多次了   原告:這樣就……    員警:你車上貴重物品先拿一拿、皮夾、鑰匙   (原告至車上取物品,影片結束)

2024-10-15

TPTA-113-交-375-2024101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高禩遠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5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舉 發,並於4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 規定,以113年5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CQA60916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 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原處分 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本次違規是因已近用餐時間,急欲返家送食物給母親,又 不諳法律規定,殊不知釀下大錯。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函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 第260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10590號起訴書(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另案)、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訊筆錄及現場 照片,足見原告發生事故後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亦未依 法通知警察機關,待處理員警到達並為適當之措施,即逕 行駛離現場,確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行為。又 本件雖經法院為緩刑之裁判確定,行政機關仍得依行政罰 法第26條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 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 痕跡證據,……。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   2.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2 、4、5款、第2項:「(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 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 ,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 現場痕跡證據。……。五、通知警察機關。……。(第2項) 前項第四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 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   3.行政罰法   ⑴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   ⑵第26條第1、2項:「(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 2項)前項行為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二)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⑴勘驗標的一: (17:17:22-17:17:25)原告騎乘A車於畫面中出現,沿永 安路前行,之後往其左側對向車道偏行並迴轉。(17:17: 26-17:17:58)訴外人薛妍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與A車同一方向前行,於A車迴轉 時,自後撞擊A車左側車身。2人均人車倒地。……。⑵勘驗 標的二:(17:19:11-17:19:19)A車自畫面下方出現,於 永安路前行後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往永達路行駛,隨後消失 於畫面之外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佐(本院 卷第102至103、107至111頁)。復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5 至75至77、79、85、86頁),足以確認原告於前揭時間, 駕駛A車行經系爭地點,迴轉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來車,致 與原告同向騎乘B車在後之薛妍婕閃避不及,而撞擊A車。 惟原告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駛離之事實。而薛妍婕因前揭 事故受有下巴瘀血、下巴擦傷、左肩瘀血、左膝瘀血、左 無名指擦等傷勢,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7頁)可以 佐證,此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原告確有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此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於肇事事故發生 後,有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處置之義務,以保存 肇事現場相關證據。然原告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 據,且未通知警察機關即逕自離去,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 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   2.又原告因前揭行為,經另案為緩刑之裁判確定,有另案判 決(本院卷第57頁)可佐。故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原告之前揭違規 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無不合。   3.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67條第2項規定作成 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4.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 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0-15

KSTA-113-交-7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81號 原 告 馮韋豪 0000000000000000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日北 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0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 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違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於113年2月16日填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 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日前。嗣 後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乃於113年5月3 日填製北監花裁字第44-QQ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天原告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友人騎乘。 該名友人當天並未看到路邊有員警執勤。經原舉發機關回函 ,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警測照地 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為取締 執法路段)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及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24條第1項 第3款、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第63條,以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4項第3 款第1目、第11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機器係經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其檢定合格證書(編 號:MOGA0000000)、(主機尾號為A,採證照片左上方證號 一同此編號)、有效期限自112年3月22日至113年3月31日 ,且無明顯重大採證錯誤情狀足令測速儀器喪失採證能力 ,在本件舉發當下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進入雷達測速儀器監 測範圍,採證資料應無疑義。 (三)次查,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儀器為雷達測速儀,由車尾 方向取證,觀原舉發機關之相關圖示,原舉發機關測速儀 器設置於台2線南下158.7公里處,「警52」標誌設置於測 速儀器位置前163.1公尺(即台2線南下158.54公里處)。測 速儀器距違規地點距離25.3公尺,實際「警52」標誌設置 位置距違規地點為188.4公尺,仍符合法定距離。又違規 地點之路段限速為60公里,而違規行為人當時時速為116 公里,是超速56公里,違規事實亦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另行舉發汽車所有人 吊扣牌照6個月之違規,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 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 、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 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同 法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 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 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最高 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要旨略以:「對於行駛於 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 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 致使舉發程序違反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二)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 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 陳述書、員警職務報告書、原舉發機關113年3月28日警羅 交字第1130008830號函、採證照片、相對位置圖示、雷達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6 3、80、67、69、79、81、89、9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 112年3月22日、有效期限:113年3月31日、規格:24.150 GHz(K-Band)照相式、廠牌:Raser、型號:主機AT-S1 、器號:主機ATS01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A0000000【 主機尾碼為A】),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81頁),該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 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77頁),照片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 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1/09」、「時間:10:00:50 」、「主機:ATS018」、「類型:超速」、「地點:宜蘭 縣五結鄉台2線158.7公里(南下)」、「速限:60km/h」、 「車速:116km/h」、「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 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 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116km/h,即具有超速56km/h之違規行 為,洵屬有據。而當時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部車 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158.7公里南下設有限速60公里標誌,員 警測照地點在前方163.1公尺處,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云云。惟查,相對位置圖示(本 院卷第7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與測速相 機設置地點間的距離為163.1公尺,而測速相機與攝得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相距約25.3公尺,是本件「警52」標誌 至測速地點大約為188.4公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違規 舉發合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之規定,亦符 合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係對法規有所誤解。本件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員 警執法採證程序,尚難認有何違誤,原告前開主張,洵無 足採。 (六)原告雖稱:本件違規行為,其友人為實際駕駛人云云。惟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 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 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 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 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 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 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 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 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本院108年度交上字 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 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 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 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 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 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 人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 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 系爭車輛車籍登記原告為車主,本件超速違規行為係以車 主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17頁),原告未曾舉證其對於系 爭車輛供人駕駛過程上,已盡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 行為之具體措施,自應擔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3項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 (七)據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1381-2024101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