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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春宏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段奇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春宏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施春宏(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 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年,因所宣告之刑,不 得易刑處分,且被告資力豐厚,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於民國113年5月7日為被告自同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之處分(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卷第333、335 頁)。嗣被告因不服原審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 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在案 。茲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至114年1月6日即將屆滿,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應審酌是否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三、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4年(另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款之不違紀錄致生 不實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嗣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35號判決上訴駁回, 被告犯罪嫌疑自屬重大。經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諭知,有不得易 科罰金之刑,且刑期非短,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責付 、限制住居、增加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 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 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到庭均陳稱:被告因身罹疾病,須定期回醫 院看診及追蹤,不可能逃亡等語,並提出病歷資料為證。然 被告為公司經營者,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每年所得約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78頁),顯有足夠之財力在 海外就醫,並非定須在國內醫院看診、治療,故被告定期前 往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之情,並無從解消被告逃亡之可能 性,而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無逃亡之 虞。衡酌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維護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 且考量被告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 結果,認被告一旦出境,有長期滯留海外的可能性,自有繼 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乃裁定被告應自114年1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上訴-835-20241216-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珮芬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1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91、7251、7253、12016、1203 0、12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4969、28049、28050、28051、28052、28053、28054、28055 、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57705、5770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22085、243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 ,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同法第55條第1項亦 規定甚明。又按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者,在其中任 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 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 ,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 書,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 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珮芬(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宣示判決,判決書正本 於同年月14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為 送達,惟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即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弟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 之同居人領取判決正本之日即113年11月14日起,已生合法 送達效力。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113 年11月15日)起算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北屯區 ,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 途期間,至113年12月4日(星期三)為上訴期間屆滿日,則 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始為合法。惟 被告遲至113年12月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 明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CHM-113-金上訴-101-2024121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翊珊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翊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罪之案件, 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 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 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 金之罪」。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邱翊珊(下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經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773號判決撤銷原審宣告刑,改判 處拘役50日在案。  ㈡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 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 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且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第一審為有罪之科 刑判決,本院撤銷改判,仍為有罪之諭知),而未合於同條 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被 告對本院第二審判決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所犯其餘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上訴-773-20241213-2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村 選任辯護人 鄭崇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959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4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村犯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知悉及持有營 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王家村自民國93年7月7日起任職於普士奇家具有限公司(前 身為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普士奇公司),擔任該公司業 務部協理,且與普士奇公司簽署有員工保密協議書,對於普 士奇公司之產品設計、產品圖紙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守營業 秘密之義務,未經普士奇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及 使用普士奇公司交付之營業秘密。 二、普士奇公司所設計之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欄所示產品 之設計圖面、產品規格等數值(卷證出處見附表各編號「卷 證出處」欄,下稱系爭資訊),係普士奇公司自行設計而得 ,無法從網路資料或相關管道取得,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 人員所知悉,若使用系爭資訊可大幅減少產品之開發時間, 並降低開發人員薪資支出,具有實際或潛在之高經濟價值。 且普士奇公司將系爭資訊之檔案存放在網路硬碟內,並設有 密碼加密,且僅有設計開發部成員知悉開啟檔案之密碼,而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是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 密。王家村明知系爭資訊為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未經普 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使用、洩漏,詎王 家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普士奇公司之利益,基 於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洩漏所持有營業秘密及背信 之犯意,於107年5月31日自普士奇公司離職前不詳時間,未 經普士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載如附表各編號「產品名稱 」欄所示產品之設計圖面等電子檔案,以此方式逾越授權範 圍而重製系爭資訊,違背對於普士奇公司具有財產上經濟價 值之營業秘密應盡之照料義務及保密義務,且於自普士奇公 司離職後,即承前開逾越授權範圍而擅自重製、使用、洩漏 所持有營業秘密之犯意,接續於107年11月間之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將系爭資訊寄送予佳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淳公司)之員 工黎樹康,委請佳淳公司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產品,並 將製成之產品販售予普士奇公司之客戶Ebel Inc公司,使普 士奇公司受有營業上之損失,王家村即以此方式重製、使用 及洩露普士奇公司之營業秘密,並因而獲取約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之利益。  三、案經普士奇公司委由吳純怡律師訴由臺灣臺中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家村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1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0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13頁、第126頁),核與證 人Mr. Kai Ebel、 證人即告訴人普士奇公司員工羅藹屏於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7959號卷【下稱偵卷】卷一第25頁至第30頁、第6 3頁至第66頁),並有佳淳公司業務經理黎樹康相關微信聊 天紀錄、百度網盤文件截圖、被告與黎樹康之郵件往來影本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590號卷【下稱他字 卷】卷一第275頁至第304頁)、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東莞 市東莞公證處(2020)粤莞東莞第38173 號公證書及電子檔 光碟(他字卷一第365頁至第371頁,光碟置於卷後存放袋)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9)中核字第049419號證明 (他字卷五卷後存放袋)、起訴書附表所示傢俱產品之設計 圖面(他字卷一第377頁至第803頁)、東莞市普士奇有限公 司員工守則(他字卷一第805頁至第809 頁)、東莞市富甯家 具公司有限公司工廠守則、處罰細則(他字卷一第811頁至 第813頁)、員工保密協議書(他字卷一第815頁至第816頁) 、電腦畫面翻拍照片及翻拍影像電子檔光碟(他字卷一第81 7頁至第819頁)、告訴人之銷售額差異一覽表(他字卷二第4 29頁至第430頁)、告訴人之107 年至109 年度銷售額明細表 (他字卷二第431頁至第472頁)、告證9(9-1) 及告證19(1 9-1)被竊圖紙107年至111年之銷售量統計表(偵卷六第883 頁至第886頁) 、告訴人與富甯實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 記表、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身分證影本(他字卷一第11頁至 第49頁) 、被告在職證明、離職證明書及投保資料(他字卷 一第57頁至第63頁) 、黎樹康之身分資料、大陸台山市佳 淳實業有限公司簡介(他字卷一第327頁至第334 頁) 、被 告透過微信、電郵與訴外人連絡之相關檔案、對話紀錄(他 字卷一第335頁至第361頁、光碟1 片置於他字卷五卷後存放 袋) 、108年1月10日、同年1月15日台山市佳淳公司之出貨 訂單(他字卷一第823頁至第826頁) 、圖紙清單及光碟(偵 卷一第73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61頁、偵卷三第3頁至第 873頁、偵卷二第5頁至第837頁) 、偵卷四第3頁至第829頁 、偵卷五第3頁至第635頁) 、及被告與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 件7及其附件(告證9、偵卷六第25頁至第503頁) 、被告與 黎樹康間郵件1至郵件3及其附件(告證19-1、偵卷六第505 頁至第881頁)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電子郵件及附件檔案列 印資料(詳見附表各編號「郵件主旨」欄及「卷證出處」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 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而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知悉 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洩漏該營業秘密罪 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被告所為重製營業秘密之低度 行為,為使用、洩漏營業秘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所犯法條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前開逾 越授權範圍而洩漏營業秘密罪,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記載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且起訴意旨 亦已論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罪,自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於107年5月31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 前不詳時間,接續擅自重製而取得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 又於離職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子郵件夾帶附檔之方式 ,擅自使用、洩漏該等營業秘密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外在獨立性甚低,可認其主觀 上對於前後所實行各個舉動不過為其任職期間侵害營業秘密 犯行之一部分,而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接續為前揭行為而涉犯 前開數罪名,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 知悉及持有營業秘密,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該營業秘密罪處 斷。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員工,對 於告訴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負有照料及保密之義務,竟利用職 務上機會,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告訴人之營業秘密,並於離 職後以電子郵件轉寄至第三人之電子信箱,用以生產家具產 品,以此方式重製、使用及洩漏告訴人之營業秘密,致生損 害於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 承犯行,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此有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 第87頁)在卷可佐,堪認其尚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堪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 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 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實施本案逾越授權範圍而使用營業 秘密之犯行,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約為200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1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已給付和 解金20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此有前開和解書及所附支票影 本、匯款單影本(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可佐,堪認本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規定,應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取 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 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 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 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 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者。 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 、使用或洩漏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科罰金時,如犯罪行為人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得於所得 利益之三倍範圍內酌量加重。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詳如告證29) 編號 寄送時間 郵件主旨 產品名稱 卷證出處(產品設計圖) 1 2018年11月14日下午12時36分 貝爾維單人沙發 (告證9郵件1、偵卷六第25頁) 貝爾維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7頁至第29頁 2 日内瓦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1頁至第36頁 3 貝爾維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37頁至第47頁 4 2018年11月20日上午9時16分 Geneva and belleuve drawings (告證9郵件2、偵卷六第49頁) 貝爾維扭籐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225頁至第227頁 5 貝爾維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257頁至第260頁 6 貝爾維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3頁至第176頁 7 貝爾維扭籐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177頁至第180頁 8 貝爾維腳踏 偵卷六第235頁至第237頁 9 貝爾維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39頁至第255頁 10 貝爾維扭籐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207頁至第220頁 11 貝爾維扭籐高背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195頁至第200頁 12 貝爾維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29頁至第234頁 13 貝爾維扭籐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81頁至第193頁 14 貝爾維高背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261頁至第272頁 15 日内瓦雙人沙發 偵卷六第165頁至第171頁 16 日内瓦三人沙發 偵卷六第71頁至第78頁 17 日内瓦腳踏 偵卷六第157頁至第164頁 18 日内瓦旋轉擺椅 偵卷六第145頁至第156頁 19 日内瓦旋轉休閒椅 偵卷六第131頁至第143頁 20 日内瓦中位沙發 偵卷六第79頁至第87頁 21 日內瓦右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為「日内瓦右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89頁至第97頁 22 日内瓦左轉角沙發(起訴意旨誤載「日內瓦左旋轉沙發」) 偵卷六第99頁至第112頁 23 日内瓦90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61頁至第69頁 24 日内瓦45度轉角沙發 偵卷六第51頁至第60頁 25 日内瓦側椅 偵卷六第125頁至第129頁 26 日内瓦有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3頁至第117頁 27 日内瓦高背扶手餐椅 偵卷六第119頁至第123頁 28 貝爾維扭籐高背餐椅 偵卷六第201頁至第205頁 29 2018年11月26日下午7時9分 轉發:EB火爐用料明細&波凡諾用料明細 (告證9郵件3、偵卷六第273頁) 50*30長方火爐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277頁至第314頁 30 50”圓形火爐鋁板桌面、桌蓋、桌腳 偵卷六第315頁至第325頁 31 50”圓形編織火爐桌面、桌腳、下架(含火盆) 偵卷六第327頁至第357頁 32 54”方形火爐桌、方形火爐鋁板(桌腳)、方形火爐銘板(桌面+蓋) 偵卷六第359頁至第397頁 33 波凡諾方側桌 偵卷六第427頁至第440頁 34 波凡諾長方餐桌 偵卷六第441頁至第458頁 35 波凡諾圓側桌 偵卷六第401頁至第425頁 36 2018年11月13日上午10時52分 New Product Development (告證9郵件4、偵卷六第459頁) 溫圖拉單人沙發 偵卷六第459頁 37 西雅圖單人沙發

2024-12-13

IPCM-113-刑營訴-1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棨銘 選任辯護人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 終結,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審判期日另 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SLDM-113-易-495-202412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俊辰 選任辯護人 廖威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 36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辰(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 命法官姚勳昌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審判程序時,聽聞聲請 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告訴人到庭作證,竟當庭嘲笑上開 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且不諱言其嘲笑行為稱:「這是我的 自由」等語,顯然未秉持中立、公正立場,對聲請人之辯護 人聲請調查證據內容顯露嫌惡,其執行職務明顯有偏頗之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 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法官迴避制度即為憲法 保障訴訟權中之一項,其設立之目的,係為確保人民得受公 平之審判,並維繫人民對司法公正性之信賴,而要求法官避 免因個人利害關係,與其職務之執行產生利益衝突。而當事 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 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 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 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 避。而所謂偏頗之虞,以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 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官之指揮 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不得據 為聲請迴避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 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 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 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 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 避之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據以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認為受命法 官開庭之態度訕笑不莊重,受命法官顯有對本案預斷之偏頗 ,佐以聲請法庭錄音並擷錄部分譯文為證。惟法官如何問案 ,乃法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 足認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 揮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且案件審理期日,相關 證人是否傳喚、證據是否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 程度、聲請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 要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必應予傳喚,此觀諸刑事訴訟 法第163條之2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 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 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即臻明瞭。本院細繹聲請人所指提 出之法庭錄音譯文,係審判長就聲請人之辯護人聲請傳喚證 人,請辯護人釋疑其詰問之具體內容為何,乃屬訴訟指揮之 事,且該譯文內亦無任何聲請人所指受命法官有嘲笑之言語 ,聲請人僅以受命法官個人臉部表情,即臆測、推論受命法 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聲請人個人主觀之想像,尚不足 以認定受命法官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  ㈡再者,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雖 可能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觀 言之,尚非承審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 平之審判之程度。況本案最終審理結果係採合議行之,如何 論罪科刑,均由合議庭法官依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 之一切情狀、證據,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而為認定事實,並適 用法律,實無任由受命法官偏頗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徒憑 個人主觀之臆測,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測本件受命 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TCHM-113-聲-1626-20241213-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昆峻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竣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原金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978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15號、111年度偵字第8249、28425、3237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丁○○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丁○○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戊○○(本院另行審理)、林祐成、幸偉仁(其2人業經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起,參與宋 嘉恆、楊嘉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何○偉(民國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暱稱「紅孩兒」、「李哪吒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乖乖」之成年人所屬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分別負責如 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工作,並約定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報酬。甲○○、丁○○(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 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則經由甲○○居中聯繫林祐成,於110 年7月上旬某日,議定甲○○、丁○○均負責如附表二編號4、5 所示之工作,可獲取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報酬(負責工 作內容、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及聯繫工具,均如附表二所載 。無證據證明戊○○、林祐成、甲○○、丁○○明知或可得而知何 ○偉係少年)。 二、戊○○、林祐成、幸偉仁、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8日晚間,先至位於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光華商務大飯店集合,甲○○、丁○○提供甲、乙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如附表二 編號4、5所示),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壬○○、乙○○、丙○○ 、己○○、辛○○等5人施用詐術,致壬○○等5人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甲帳戶或乙帳戶後,自110年7月1 9日上午9時起,依據戊○○之指示,推由宋嘉恆駕車搭載甲○○ 、幸偉仁駕車搭載丁○○、陳彥傑及楊嘉元,分頭前往金融機 構待命以隨時提款,惟嗣後係以甲○○、丁○○提供轉帳OTP密 碼予林祐成,林祐成再提供予何○偉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殆盡 ,以此方式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詐欺時間及方式、告訴 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轉出帳戶,均 如附表三編號1-5所載)。 三、案經壬○○、乙○○、丙○○、己○○、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丁○○(下稱被告甲○○、丁○○) 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分別提供甲、乙帳戶資料,且分 路搭乘宋嘉恆、幸偉仁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待命提款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甲○○辯稱:對於客觀犯罪事實均承認 ,但是我是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應僅成立幫 助犯云云;被告丁○○則辯稱:林祐成說是要做虛擬貨幣、金 流很大,才需要帳戶,110年7月19日上車後才知道要提款, 但最後沒有提款,我不知道本案是詐欺犯罪,我是被騙的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3、5部分,業據同案被告戊○ ○自白不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亦經同 案被告林祐成、幸偉仁坦承明確,互核無違;並與證人何○ 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71-176頁,原審卷 二第62-73頁)相合;並經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壬 ○○、乙○○、丙○○、己○○、辛○○證述因被詐騙而匯款之情節詳 盡(卷證出處見附表三編號1-5所示),復有被告林祐成與 被告丁○○、甲○○間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4690號函 檢附甲、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國內外約定轉帳設定資料、辦理各項業務 申請書及掛失紀錄,與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在卷 可稽(警卷第147-148頁,原審卷一第285-309、413-461頁 ,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載文書之出處詳見附表三編號1- 5所示)。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甲○○、丁○○參與本案犯行之經過,業據被告甲○○( 警卷第87-91、107-109頁,偵39978號卷第25-31、95-100、 158-163頁,偵32371號卷第19-22頁,偵8249號卷第35-37頁 ,偵8219號卷第63-70頁)、丁○○(警卷第127-131、149-15 5頁,偵39978號卷第17-24、95-100、158-163頁,偵28425 號卷第15-20頁,偵8219號卷第45-53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稱:被告甲○○於110年7月初與被告林祐成聯繫,經被告 林祐成詢問有無意願申辦全新金融帳戶,綁定被告林祐成指 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供車手提款使用,從事「做水」即提款 交付上層之工作,以賺取匯入帳戶款項之1%之報酬,同時將 此一牟利資訊轉告知被告丁○○,被告甲○○、丁○○均應允後, 於110年7月15日分別申辦甲、乙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前往新竹市與被告林祐成見面。被告甲○○、丁○○於110年7 月16日時,即已接獲需從事提款工作之通知,然因被告林祐 成表示「未排到」,便先行返回臺中市。嗣被告甲○○、丁○○ 接獲被告林祐成通知,於110年7月18日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 烏日區之某洗車場,和被告林祐成會合,再前往光華商務大 飯店,交付甲、乙帳戶資料,且得知隔日將從事提款工作。 被告甲○○、丁○○於翌(19)日分別搭乘宋嘉恆、被告幸偉仁 駕駛之車輛,前往金融機構準備提款,然最終因係以被告甲 ○○、丁○○提供OTP密碼,由擔任控機手之何○偉進行網路銀行 轉帳之方式處理,而未提款。被告甲○○、丁○○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包含「乖哥」、「峰哥」、陳彥傑及何○偉等人, 均有一度加入包含被告戊○○、林祐成、幸偉仁及何○偉在內 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前已交代 如為警查獲,即佯稱帳戶內款項係博弈賭金或虛擬貨幣交易 所得等情明確。而被告甲○○、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 認其等上開供詞均出於其等自由意志(原審卷一第236頁) ,2人所述情節前後均相吻合,足認被告甲○○、丁○○上開所 為任意性供述並非子虛。  ㈢復就被告甲○○、丁○○上開供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互對照:   ⒈證人林祐成於原審證稱:我介紹被告甲○○,被告丁○○是被 告甲○○介紹來的,被告甲○○、丁○○提款會給他們1%。我跟 被告甲○○借帳戶,我傳訊息給被告甲○○說「收課本佔%數 」的「課本」指的是1本簿子可以佔幾趴報酬的意思,我 在訊息中說要跟在我們旁邊是因為要看著他,免得他把錢 轉出去,我跟被告甲○○提到「回報盤口」、「當天提前都 要排車」、「結算完錢就下班」的意思是今天安排的這些 車主領到多少錢,要回報上去,才能提前排領錢的簿子跟 人,當天參與的幹部結算完錢,車主就可以下班。我有提 供約定轉帳帳戶的帳號給被告甲○○、丁○○綁定,當時被告 甲○○、丁○○就知道提供帳戶是要去領錢、要待命提款,他 們沒有問我關於我說的「盤口」、「排車」、「車主」、 「課本」是什麼意思,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去提款等語( 原審卷二第25-49頁)。   ⒉證人幸偉仁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丁○○所述林祐成有 要求先辦帳戶並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一節屬實。7月1 5、16日在新竹提款的時候,有許多車手兼人頭帳戶都被 警示了,所以林祐成才又介紹被告甲○○、丁○○進來,7月1 8日晚間9時許,是林祐成向被告甲○○、丁○○收取帳戶資料 後,交付何○偉翌日轉匯款項用的。當天是戊○○分配大家 任務,被告甲○○、丁○○就是提供人頭帳戶及當提款車手, 我就是負責19日開租賃車載車手去提款等語(警卷第31-3 5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丁○○是林祐成找的, 好像有交帳戶。第一次我跟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 ○收他們的存摺、身分證交給林祐成拍照後還給他們,他 們2人還沒有要開始做,後來開始工作後,就由被告林祐 成跟被告甲○○、丁○○聯絡,被告戊○○會在Telegram群組裡 安排、發布要領多少錢、驗證碼、新增哪些帳戶等行程, 被告甲○○、丁○○確實有加入群組又被踢出去,後來又有新 增群組把他們加進來等語(偵39978號卷第155-158、162- 16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台灣好友群」群組裡面 的「如來佛」就是我,有不止1個群組,被告甲○○、丁○○ 絕對有加入群組,只是我不知道他們什麼時候加入的。我 第一次和何○偉去新竹向被告甲○○、丁○○收簿子的狀況就 如我偵查中所述。110年7月18、19日在臺南的這一次,我 有看到被告甲○○、丁○○把帳戶簿子和金融卡交給林祐成, 他們應該是知道之後要待命領錢,全部人都知道要領錢, 群組裡面都會先說要幹嘛,大家都看得到,如果要轉帳, 林祐成或何○偉會私訊被告甲○○、丁○○要OTP密碼。戊○○於 110年7月19日上午9時以前會分配誰載誰,我19日有開車 載被告丁○○,他問我以後帳戶會不會出事,出事怎麼辦, 我有說戊○○有講過會變警示帳戶,最後會提供虛擬貨幣QR CODE、換幣去避責,有律師會幫你們講掉、解除警示帳 戶。那一天最後好像沒有領到錢等語(原審卷二第50-61 頁)。   ⒊證人何○偉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做操作網路銀行打水的控機 。110年7月18日有聽說林祐成要帶車手進來,也會交簿子 ,要我跟林祐成拿完做資料,大家先在烏日的洗車場集合 ,再分車南下到光華商務大飯店會合。被告甲○○、丁○○把 網路銀行密碼給林祐成,林祐成再交給我。當時戊○○和「 乖哥」有說如果被抓,就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或第三方支 付等語(警卷第171-1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 幸偉仁去新竹那一次,好像是幸偉仁進房間跟被告甲○○、 丁○○收簿子。後來在臺南,是林祐成把被告甲○○、丁○○的 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密碼給我,我手上會有簿子、金融卡 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只知道被告甲○○、丁○○會去領錢 ,我都是聽戊○○指示,在群組發布訊息。我轉帳需要OTP 密碼,就會透過林祐成去問他們OTP密碼,至於被告甲○○ 、丁○○有沒有成功提款,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   ⒋準此,被告甲○○、丁○○上開所述關於其等前後交過2次帳戶 資料、110年7月18日與19日之路徑動線、其等事前已知悉 要提供帳戶資料並負責提款、其等與其他人之分工方式、 事前教學之避責事由等情節,均核與上開證人所為證詞相 吻合,足徵被告甲○○、丁○○出於己意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 供述屬實,其等事前應已知悉所參與者,係詐欺犯罪,且 其等係負責提供帳戶、提款,而具有與戊○○、林祐成、幸 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成共同獲取不法利得之目的之合意甚明。  ㈣再參諸林祐成、被告甲○○間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85-309頁 ):   ⒈林祐成於110年7月12日即開宗明義詢問被告甲○○「我這有 一個賺錢的看你要不要做」、「收課本佔%數的」,被告 甲○○回稱「這有違法嗎」、「你這是不是洗」,經被告林 祐成先後回覆表示「我們是做水」、「這時機錢」、「明 天辦好後天就可以跑了」、「(就待在旅館做自己的事情 這樣嗎)對阿」、「等要領錢再出門」,2人陸續商議申 辦新帳戶之時程、對銀行人員佯稱之話數、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等等,被告甲○○並提供其與被告丁○○之國民身分證 照片。   ⒉嗣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傳送位於新竹市東區之新竹101旅 店資訊予被告甲○○,被告甲○○將甲、乙帳戶之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林祐成,並於同年月16日傳送「欸阿成這樣你們 沒用到我車應該也沒什麼要用了 我們就直接回去了哦」 ,經林祐成回稱「禮拜一會排車」。   ⒊林祐成於110年7月18日通知被告甲○○前往臺南及集合地點 ,並直接傳送「台灣好友群」之對話紀錄截圖予被告甲○○ 。被告甲○○於上開①至③對話期間,尚有多次叮囑被告林祐 成要「小心」、「不要出事」等語。   ⒋綜觀上開林祐成與被告甲○○間全部對話內容,佐參林祐成 於110年7月16日凌晨0時12分許,與被告丁○○互加通訊軟 體好友,嗣於110年7月19日凌晨0時18分許,將約定轉帳 帳戶之帳號傳送予被告丁○○,並要求被告丁○○與其互加Te legram通訊軟體好友一情,有被告林祐成與被告丁○○間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47-148頁),在在均 能與被告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說詞相互印證, 益徵被告甲○○、丁○○申辦甲、乙帳戶時,早已知悉申辦目 的係以之作為取得不法利得之收款帳戶,且於前往臺南時 ,已明知其等需負責提款,仍同行前往臺南,參與待命提 款、提供OTP密碼以完成轉帳,其等主觀上確有與戊○○、 林祐成、幸偉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㈤又於110年7月15日,被告甲○○、丁○○2人依指示共同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辦理開戶時,因沒有工作證明,而遭該 銀行婉拒,隨後林祐成提供某租賃公司證明文件,被告甲○○ 、丁○○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分行、文心分行開設甲 、乙帳戶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35 0-352頁),核與被告丁○○供述相符(偵8219號卷第47頁), 如果戊○○等人要求被告甲○○、丁○○申辦帳戶作為正當使用, 被告2人何須使用林祐成提供之不實工作證明,以利申辦帳 戶?再者,被告甲○○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 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林 祐成一開始跟我們說,萬一被警察抓,就說從事博弈頂多是 賭博罪;我一開始完全不知道,後面三重警方通知我,我才 知道集團是利用LINE加入被害人 ,用投資詐騙的方式詐騙 被害人。」、「(問:你知道你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 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有無交付教戰手冊?)我一開始不知 道所加入此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手法詐騙被害人,沒有交 付教戰手冊,但有事先交代一旦被警方查獲就要說帳户内的 款項是博弈赌金或是虛擬貨幣交易所得。」等語(警卷第89 頁,偵39978號卷第29-30頁);被告丁○○亦供稱:「(問: 你知道你所加入之詐騙集圑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有無 交付教戰手冊?)沒有教戰手冊,但林祐成說,如果我們去 金融機構取款,銀行行員問的時候,就說我們是車商,買車 需要大筆現金交易躲避查緝。萬一領款時被行員通報警方到 場,就說是從事博弈賭客下注的金額,我們是第三方支付所 提供的帳戶,公司會找律師及提供水單,我們就會沒罪。」 等語(警卷第130頁)。如果被告甲○○、丁○○所提領匯入其 等申辦之甲、乙帳戶款項為正當款項,何須於臨櫃提領時, 向銀行行員為上開不實用途之說詞?更無須籌謀為警查獲脫 罪之說。又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 便利,各金融行號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 利商店,縱係經營違法博弈行業而有收取款項之需求,亦無 透過人頭帳戶、委由他人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最後由「車手 」轉帳或提領現金,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不僅須另支付被 告2人轉帳或提領金額1%計算之高額報酬,徒增資金流動之 金融便利性,是此種迂迴方式,顯然係為逃避金流追查所採 擇之方式,上揭工作內容顯係違反交易常情,被告2人自難 諉為不知。  ㈥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出款項,或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後, 經由層層轉帳,最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法,層出 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 、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 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屬常見之 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非供犯罪 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人通常知 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 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利用為詐財 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甲○○、丁○○於 本案行為時,均為21餘歲之成年人,尚且知道開設網路銀行 帳號及使用方法,足徵被告2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歷練之人,並非無使用網路銀行之經驗者,其對事物 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再 者,被告2人就其上述工作內容僅為交付網路銀行帳戶資料 予林祐成使用,如當日存入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時,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層轉林祐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等工作,即可獲取轉帳、提領詐欺贓款之1%計算之報酬,顯 與被告甲○○自承之餐廳服務業、每月薪資2萬餘元之經濟來 源相比較(本院卷第350頁),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 出勞力顯不相當;再觀諸被告2人配合幸偉仁等人轉帳之狀 況,被告甲○○供稱:「(問:你所屬的詐騙集團的機房和水 房據點為何處?):我完全不知道,但集團的模式是開著車 到處蹲點觀察金融機構是否容易提款,俟 被害人匯款後, 由兩車的駕駛幸偉仁和宋嘉恆負責告知車上其他車手被害人 匯款多少金額,當被害人匯款後,我手機會收到OTP的驗證 密碼,我再回傳給林祐成,並由何○偉當控機手,負責將錢 轉匯出去。」等語(警卷第89至91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方式知之甚明, 益徵被告2人主觀上實已知悉前揭工作內容違反常情,且涉 及不法,更知悉戊○○、林祐成、幸偉仁等人從事財產犯罪( 諸如最常見者為詐欺)之非法活動,被告2人為圖賺取高額 報酬,仍不顧犯罪風險,配合戊○○等人提供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甲、乙帳戶、配合轉帳至明。足認其主觀上已有與 戊○○等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訛。    ㈦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詳如後述),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已包含洗錢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行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隱匿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 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三編號1-5所示壬○○等5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乙帳戶內 ,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隱匿該詐欺贓款,均該當於上開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查,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附表三編號 1-5所示方式,詐取壬○○等5人之財物,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甲○○、丁○○與被告林祐成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壬○○等5人受 騙匯款後,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 被告甲○○、丁○○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款項,仍 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順利將其 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移轉各次詐 欺犯罪所得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 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金流及實際取得款項人之真實身分, 可見被告甲○○、丁○○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洗錢 犯行之合意,自應負洗錢之罪責。  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依上述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等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 招募車手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指揮車手之人、收取 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取不法 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 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 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 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 犯罪牟財。而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台灣好友群」群組內 包含18位成員,有被告林祐成傳送予被告甲○○之截圖照片可 資佐證(原審卷一第306-307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完 成詐取財物之目的,依其等犯罪計畫,將人員配置及工作內 容分為負責分配工作之被告戊○○、負責轉帳及控機之何○偉 、尋求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之被告林祐成、負責駕車搭載 車手之被告幸偉仁及負責提供帳戶、提款之被告甲○○、丁○○ ,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被告甲 ○○、丁○○既參與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堪認其對 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等2人既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 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 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等2人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等2人係本案共同正 犯之認定。  ㈨被告甲○○、丁○○雖另辯稱:我們不知道是詐欺款項,要不然 不會只做一天就不做云云;被告甲○○另辯稱:遭脅迫云云。 然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詳述於前,且被告丁○○亦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語( 警卷第130頁),雖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此可能被告 2人事後害怕犯行暴露而遭追訴處罰,或因其他原因所致, 如果被告2人係因受林祐成等人欺騙,或遭脅迫而為此犯行 ,為何未向司法機關告發,以脫免其刑責?故被告2人此部 分所辯顯與事證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㈩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屬共同正犯, 而非幫助犯。被告甲○○、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戊○○等人基於 共同犯意之聯絡,其2人明知匯入甲、乙帳戶之金錢係詐得 款項,仍提供OTP密碼予林祐成轉知何○偉,以使何○偉能夠 順利將其等詐得款項,轉帳至其他由其等操控之人頭帳戶, 已詳述於前,被告2人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之行為,應認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辯 護人辯稱其等所為係幫助犯云云,容有誤會。被告甲○○雖坦 承上開客觀犯罪事實,然仍辯稱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顯 非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丁○○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 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 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 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㈢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2人於偵查、歷次審判 中均未自白犯行,不符合新舊法自白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依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重(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舊法不 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甲○○、丁○○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三編號1-5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戊○○、林祐成、幸偉仁 、何○偉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甲○○、丁○○就附表三編號1-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2人就 詐騙壬○○、乙○○、丙○○、己○○、辛○○所犯,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指被告2人與戊○○、林祐成、甲○○及丁○○與何○偉 共同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 年之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 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必須行為人 與兒童或少年共同犯罪時,就共同犯罪人為兒童或少年一事 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足當之。經查,前揭被告戊○○等4人 均否認知悉何○偉之年齡(原審卷二第113-114頁),再依證 人何○偉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於國中畢業後,有讀夜校, 但是110年6、7月就沒有去學校了,都在工作,後來就辦休 學。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都沒有提供我的身分證或健保 卡等資料,也沒有說我還在讀書的事情,他們也沒有問我年 齡,我們也沒有互加臉書等社群軟體等語(原審卷二第62-7 3頁),可知何○偉並未告知被告2人其尚在就學或實際年齡 等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不曾取得任何與何○偉個人資訊 相關之證件,或可能得知其個人資訊之途徑,卷內復無證據 足證前揭被告2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何○偉斯時係未滿18歲之少 年,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判決論處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行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行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行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 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 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 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 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 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 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訊之被告甲○○、丁○○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 案被告2人除於110年7月19日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 而與戊○○等人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外,即無涉及其 他加重詐欺取財之案件,而由檢察官偵辦或法院審理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再徵諸被告丁 ○○供稱:林祐成希望我們工作滿1週,再一起支付薪資等 語(警卷第130頁),且被告2人僅一天為上開犯行,即不 再參與戊○○等人之犯罪,足認被告2人並無長期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意欲;又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 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 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復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原審所認定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依上說明 ,尚難以被告2人與戊○○等人共同實行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等犯行,而分擔從事轉帳詐欺所得款項之部分行為,遽認 其等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是以 原審認定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法證明其犯罪 ,原審認應論處被告2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有違誤。   ⒉綜上,被告2人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即戊○○等人共同實行犯罪,僅能依其所參 與實行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 之餘地。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308條所明定。而犯罪事 實為判斷判決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且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而應記載於判決書者,乃指與論罪科刑暨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實而言,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故意、過失、幫助犯之 正犯實施犯罪事實等等。倘漏未記載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者 ,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引對於詐欺行為人究於何時 、以如何之方法實行洗錢行為,致被告2人如何製造金流之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等節,犯罪 事實欄或附表,並未記載,綜觀全判決意旨關於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而言,與未記載犯罪事實無異,自有違誤。㈡本案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尚有未妥; 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壬○○、乙○○、己○○、辛○○成 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等情,原判決未及審酌,難認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其所定之刑即有未當。㈢原判決論處被告2 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二、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尚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 刑與其所憑定應執行刑之各宣告刑間,有不可分之關係,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憑定應執行刑一併撤銷,並另 定應執行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丁○○2人行為時 正值青壯,未受任何刺激,被告2人提供甲、乙帳戶,分擔 協助轉帳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作為人頭帳戶,而共同 從事詐騙等犯行,造成壬○○、乙○○、丙○○、己○○、辛○○等5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人際信賴關係與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 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難以追蹤後續金流,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所擔 任之任務、角色,及被害人損失款項數額,並審酌被告2人 坦承部分事實,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壬○○、乙○○、己○○、辛○○成立調解、和解並給付賠償, 壬○○、乙○○、己○○、辛○○均表示請法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 ,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給付明細、陳報狀、訊息翻拍 照片、匯款申請書足憑(本院卷第361-362、387-405);再 審酌被告甲○○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家人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高中畢業,未婚,服務業,與 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本院卷第326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 得、被害人意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擔任 轉帳手,各罪時間間隔緊密,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 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審酌考量被告2人正值青年 ,均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就 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甲○○、丁○○分別係持個人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手 機,與其他人聯繫本案相關事宜等情,業據其等坦認明確( 原審卷二第110頁),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就其等個別所犯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丁○○否認有取得約定之報酬部分,綜觀全卷尚乏 確切事證證明前揭被告2人確有取得原約定之報酬,均不予 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並修正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修正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預防未來再犯罪之措施 ,法院並非著眼於非難行為人或第三人過去有何違反社會 倫理之犯罪行為,亦非依檢察官對行為人所為他案不法行 為(擴大利得沒收時)之刑事追訴,而對行為人施以刑事 制裁,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犯罪之沒收,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 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 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 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係立法者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為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亦 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換言之,就憲法上比 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 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 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   ⒊綜上,就被告2人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洗錢之財物,此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全部金額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考量 被告2人僅係人頭帳戶、轉帳車手,且上開洗錢財物已層 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 ,其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倘若再予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 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再宣告沒收,以資衡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移送併辦,檢察官 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附表三編號5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參與時間 負責工作內容 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聯繫工具 1 戊○○ (暱稱「阿峰」、「唐僧」、「花和尚」) 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 指示、分配工作 被害人匯款總金額之2% 不詳 2 林祐成 (暱稱「宏楠」、「劉闊」) 自110年7月15日前某日起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居中聯繫提款車手 不詳 蘋果廠牌不詳型號手機1支 3 幸偉仁 (暱稱「如來佛」) 自110年6、7月間某日起 開車搭載及監控提款車手、收取領得款項 1日3000至5000元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4 甲○○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甲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XR型號手機1支 5 丁○○ 提供已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提款、提供轉帳OTP密碼 匯入乙帳戶金額之1% 蘋果廠牌iPhone11型號手機1支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及金額 轉匯時間 及金額 卷證出處 1 壬○○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佯以「RWL-客服經理」、「助理-夏琳」之身分,接續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使用「Meta Trader」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可穩定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等人,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上午10時18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3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上午10時28分許 跨行轉出 38萬9千元 (其中30萬元為被害人壬○○所匯) 1.告訴人壬○○110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28425號卷第39-41頁) 2.壬○○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壬○○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偵28425號卷第42-55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8425號卷第56-58頁、第69頁) 4.被告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查詢結果、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28425號卷第31至37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中旬某日起,佯以「陳惠惠」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Meta Traded」網站,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28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23分許 跨行轉出28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110年10月20至21日警詢筆錄(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7-250頁) 2.乙○○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77-289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刑○0000000000號卷第241-245頁、第265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6.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3 丙○○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5月24日中午11時28分許前某時起,佯以「林小妤-舊帳號」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MT-4」、「GLENBER」交易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1時2分許 100萬元 110年7月19日 下午1時45分許 跨行轉出 100萬元 【備註】: 因詐騙集團成員不斷錯匯至000000000000000帳號,導致銀行不斷沖正回原帳戶,直至上述時間始轉匯並提領成功。 1.告訴人丙○○110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偵8249號卷第39-48頁) 2.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偵8249號卷第51-55頁) 3.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4 己○○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思淼不姓孫」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己○○佯稱:加入「GLENBER WEALTH LIMITED CRM」平台,依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丁○○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李秋琴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後,再由其他共犯從被轉匯後之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以避查緝。 110年7月19日下午2時33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28萬5,000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01分許 跨行轉出 28萬5,000元 1.告訴人己○○110年7月31日、8月1日警詢筆錄(偵39978號卷第39-45頁) 2.己○○提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LINE通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偵39978號卷第51-69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9978號卷第33-36頁、第71-73頁) 4.被告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39978號卷第75-83頁) 5.人頭帳戶李秋琴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市警刑七字第1110013621號卷第189、191頁) 5 辛○○ ︵ 告訴人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初某日起,佯以「助理-夏琳」、「RWL-客服經理」、「Cady」之身分,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辛○○佯稱:使用「Meta Trader4」應用程式,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原判決附表所指之甲帳戶)後,再由被告甲○○提供銀行帳戶之OTP密碼予共犯林祐成、少年何○偉,由其將轉匯至人頭帳戶【曾瑜馨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32分許 (公訴意旨予以更正) 18萬元 110年7月19日下午4時13分許 跨行轉出 120萬元 (其中18萬元為被害人辛○○所匯) 1.告訴人辛○○110年9月6日警詢(偵32371號卷第25-31頁) 2.辛○○提出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申請單收執聯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翻拍照片(偵32371號卷第179-187頁、第193-195頁) 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2371號卷第33-35頁、第49-51頁、第61-63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5449號函檢附被告甲○○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32371號卷第201至207頁) 5.被告丁○○111年2月11日警詢筆錄(111偵28428卷第16-17頁)

2024-12-12

TCHM-113-原金上訴-51-2024121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劉汶霖、陳明凱均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前經本 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 民國113年8月8日起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7日羈押期間3月 屆滿。因被告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已裁定自113年11月8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期 間2月,將於114年1月7日屆滿。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劉汶霖、陳 明凱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均自11 4年1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原上訴-24-20241212-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霞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霞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經告訴人張曜川向被告、葉○旻提示後,2人均拒絕給 付本票債務,告訴人張曜川因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 票裁定,而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取得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 年度司票字第237號裁定(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被告明 知其所有之南投縣○○鎮○○段0000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 (下稱本案房地)為告訴人張曜川前述執行債權之責任財產 ,且於111年8月9日前某時,已知悉本案執行名義處於得隨 時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狀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張曜川未受 清償之債權,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於111年8月9日,與不 知情之林○德形成本案房地之買賣合意,並於111年8月19日 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而將其責任財產 予以處分,致告訴人張曜川前開債權無財產可供執行,因而 損害告訴人張曜川之債權可得強制執行之範圍。嗣告訴人張 曜川調閱本案房地之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始悉上述移轉情形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356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 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須債務人在 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知悉將受強制執行,並基於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 為始足當之。又倘行為人果確有就其財產為移轉所有權、設 定抵押權等處分行為,且係基於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等正當 目的,主觀上並無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與損害債權罪 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所謂「毀壞」係指使執行標的滅失(需 影響拍賣利益)、「隱匿」為事實上使強制執行標的在空間 上不能或難以被發現之行為,至「處分」則係指將任何屬於 對債權人負有義務之財產部分,從債務人之財產脫離,且未 獲得充足對價之法律行為。 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毀損債權之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張曜川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 執行名義裁定影本、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南投縣草屯地 政事務所112年2月24日草第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及所附土 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南投縣地籍異動索引、證人林○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等為其 論據;檢察官依告訴人張曜川之請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 意旨則另略以:本案據告訴人張曜川具狀陳稱被告於與告訴 人張曜川協商還款後2日變更本案房地之售價,降低價格,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且被告於出售房地後 避不見面,未清償對告訴人張曜川之債務,顯見其自始即無 還款意願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無損害債權之犯意,並 非無疑等語。惟訊據被告對於伊有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且其有將本案房地出賣予林○德,而於111年8 月19日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德等事實,固未 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被告堅持所為之辯 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吳碧霞於張曜川取得本案執 行名義之前,因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之債務,每月需擔負高 額之本息而無力繳納,已有意委由仲介出售,且吳碧霞並沒 有收到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 又被告原委託出賣本案房地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 元,後來聽人講到這個價格悖離市場行情、沒有人會買,才 會改為以1500萬元求售,最後經惠双房屋仲介人員找到林○ 德,而達成以1485萬元出售之合意。在不動產實務上,實際 成交價格低於原先之開價,並未有違於常情,且吳碧霞上開 出售本案房地之價格,與本案房地所設定第一至第四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差距不大,並據林○德於偵 查中清楚證述其係如何給付1485萬元價金之金流情形,吳碧 霞並沒有賤賣本案房地或通謀虛偽買賣之情事。再吳碧霞所 取得之價金亦為其財產,總體財產並未減少,無法僅以吳碧 霞出售房地即可認其具有損害張曜川債權之意圖等語。經查 : (一)被告與葉○旻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嗣告訴人張曜川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111年7月 28日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即同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司票字 第237號裁定。被告於111年8月19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林○德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葉○旻、林 ○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27至28頁 ),互核相符,並有本案執行名義(見他卷第11至12頁)、 裁定確定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南投縣草屯鎮地政事務 所112年2月24日草地一字第1120000738號函附之本案房地登 記申請書、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見他卷第55至71頁、偵卷第69頁)及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見他卷第87至93頁、偵卷第51至67頁)等在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執行名義之民事裁定正本,固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向被 告當時設籍所在之南投縣○○鎮○○街○段00號郵寄送達,因未 獲會晤本人、同居人等人,而於111年8月4寄存送達(寄存 單位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此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參,見司票卷第27、29頁),於法固生其法定送達之效力; 然因前開送達係採取寄存之方式,故尚不足以當然認為被告 在主觀上已明知有本案執行名義之存在。而經本院函詢被告 究有無前往前開寄存文書之派出所領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訴訟 文書後,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113年9月23日投草警 偵字第1130021901號函及所附掛號函件簽收薄影本(見本院 卷第65至67頁)所示,被告確未曾前往前開寄存之派出所領 取本案執行名義之裁定正本。從而,被告堅稱伊在出賣本案 房地前,不知有本案執行名義等語,可為採信。至檢察官上 訴書後附告訴人張曜川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主張因葉 ○旻已收受本案執行名義,理應會告知被告云云,因依現有 事證,僅足認係告訴人張曜川個人臆測之詞,自不足以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參以證人林○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1年7月5日及7月1 3日跟張曜川去跟吳碧霞、葉○旻協商債務,同年7月5日那天 吳碧霞有承諾說葉○旻欠我們的錢,吳碧霞要負責還我們, 吳碧霞有提到草屯明賢街一戶透天厝即南投縣○○鎮○○段000○ 號建物,吳碧霞於111年7月5日那天有說那間房子已經請房 仲準備賣掉,吳碧霞應該說她是在111年6月中左右找仲介公 司,因為在外欠太多錢,無法償還,所以要出賣。我們這2 次碰面沒有跟吳碧霞說會聲請裁定,因為一開始他們還沒有 避不見面時,我們也不打算把事情搞得那麼複雜,後來這2 次去找他們之後,他們開始避不見面了,我們逼不得已才把 當初他們的支票、本票拿去做裁定。我也有去吳碧霞草屯的 住處,那間透天厝有出租給人當會計師事務所,我向他打聽 這間房子是否要賣掉,當時我去沒有遇到吳碧霞等語(見原 審卷第217至222頁)。由上可知,被告確係早在告訴人張曜 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之前,即有意出賣本案房地,且確不知 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義一事;退步而言,縱認被告 於出售本案房地之前,曾獲悉告訴人張曜川聲請本案執行名 義,然於林○宏陪同告訴人張曜川與被告協商時,雙方已談 及被告將出賣本案房地之事,且被告將本案房地以1485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林○德,所得價款係用以清償本案房地設定抵 押權之債務(詳如後述),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張曜川債權 之目的,自難認被告具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告訴人張曜川於 其所提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片面段章擷取證人林○宏 之部分說詞,而以被告出售房地後即避不見面為由,主張被 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並據以認為被告有毀損債權之犯意 ,尚無可採。 (四)再本案房地在被告移轉登記予林○德之前,已於107年9月20 日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行),擔保債權總金額900萬元 ;於111年6月27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洪 韶婧,擔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 ;於同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林麗芬,擔 保債權總金額600萬元、擔保債權額比例二分之一;於111年 7月7日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權利人陳佳欣,擔保 債權總金額120萬元,此有本案房地第一類謄本(見偵卷第5 1至67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房地於被告移轉所有權予林○ 德之前,其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合計 高達上千萬元,被告稱其係因無力負擔本息之支付,乃萌生 出賣以償債之念頭,並非無稽而為可信。又證人林○德於偵 查中具結證稱:我是跟草屯鎮惠双房屋仲介廖大維接洽,我 發現房屋上面設定多筆抵押權,因為我擔心給付價金後會有 債權人實行抵押權,所以就約定免簽約金,直接辦理過戶, 而以簽立本票1485萬元給吳碧霞,及約定在過戶後代賣方即 吳碧霞清償債務的方式給付價金,上開本票在辦理完稅前之 111年8月15日已交給吳碧霞,過戶完後,我於111年8月24日 跟代書林素如、廖大維及一位助理,於吳碧霞及其先生亦在 場時,交付總額650萬元的銀行本票及現金給設定抵押的債 權人及代書,我當天並交付現金64萬4988元給吳碧霞,我另 外再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900萬元,償還第一順位的抵押債 務770萬5012元,但由於償還的期限是111年8月31日,我提 前還款,所以實際僅清償臺企銀行770萬1776元,償還的差 額3236元,我交給林素如轉交給吳碧霞,現在改為由我積欠 第一商業銀行的貸款債務等語(見偵卷第28頁),核與證人 林○德提出之買賣總價金手寫資料、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 訊申報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林○德開立之本票及支票影 本(見偵卷第31至49頁)等資料,互為相合。細觀上開買賣 價金支付之過程,林○德於111年8月24日交付票面金額250萬 元、250萬元、150萬元支票共3紙(影本見偵卷第45頁)與 被告,並塗銷第二、三、四順位抵押權;同日交付現金64萬 4988元與被告,復由林○德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代償被告 於臺企銀行之貸款770萬1776元,嗣於同年月31日由臺企銀 行發給抵押權塗銷同意書,餘額3236元並交與被告,足見被 告係以1485萬元將本案房地出售予林○德,且林○德亦實際支 付買賣價金1485萬元,並清償、塗銷本案房地上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而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出賣人委託出售房地之價 格,與實際成交之價額,有所落差,實屬常態,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被告係本於毀損債權之意,降低本案房地之售價,而 減少告訴人張曜川債權完整受償機率,有所誤會,尚非可採 。 (五)基上所述,被告堅稱其未有被訴之毀損債權犯行,可為採信 。本案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舉之事證,均尚難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起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亦查無 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前開被訴之毀損債權罪嫌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主張應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未當,依本判決前揭理由 欄三、(一)至(四)所示各該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 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3日 50萬元 111年6月4日 111年6月4日 WG0000000 2 111年5月4日 30萬元 111年6月5日 111年6月5日 WG0000000 3 111年5月5日 50萬元 111年6月7日 111年6月7日 WG0000000 4 111年5月6日 20萬元 111年6月6日 111年6月6日 WG0000000 5 111年5月9日 45萬元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WG0000000 6 111年5月16日 30萬元 111年6月16日 111年6月16日 WG0000000 7 111年5月24日 45萬元 111年6月1日 111年6月1日 WG0000000 8 111年6月13日 30萬元 111年7月15日 111年7月15日 WG0000000 9 111年6月14日 50萬元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WG0000000

2024-12-12

TCHM-113-上易-644-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晋煒勛 石育甄 陳冠霖 徐子晉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均緩刑參年,並各應於緩刑期 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 間均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原各係對原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 上訴(見本院卷第129頁),並各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 分別撤回對除原判決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 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之刑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 訴之意旨略以:(一)被告晋煒勛部分:晋煒勛與周品言(即 更名前之蔡婉臻,下稱周品言)原為男女朋友,因乙○○之因 素而分手,原判決於量刑時雖謂「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 ,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共同對被害人為上開犯行」等語,惟晋煒勛並非慣 犯,其造成之危害範圍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 時失慮致觸犯刑罰,且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 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又徐子晉於 111年5月29日21時30分至22時許間,在彰化縣花壇鄉中山路 3段某處,有先要求共乘機車之乙○○、周品言靠邊停車,之 後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一同駕乘自小客車到場,晋煒勛 要乙○○先載周品言回家,再與其約定在周品言住處外談判, 並未為難周品言,僅想弄清楚乙○○是否為其與周品言分手之 導火線,其動機、目的並非「報復行為」,極為單純,原審 未考量探究何晋煒勛為何會有個人「情感」受挫而有過激行 為之原因,有所未合。再晋煒勛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堪稱 良好,經歷此事件後,已明白自己行為違法、深感悔意,且 已就此次行為承認錯誤、坦承罪行,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部分: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與晋焯勛為朋友關係 ,因其等見晋煒勛與周品言感情生變,懷疑係乙○○介入導致 2人分手,渠等之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分手帶來之痛苦 ,基於朋友情誼立場參與本案,其等之動機、目的均屬單純 。又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前未曾觸犯法律、素行良好, 於歷此事件後俱已明白自己的行為違法,並已坦承罪行及錯 誤,請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以原審所認定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 同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原判決 於其理由欄參、二中論罪時,漏未針對上開法條載明為「第 1項」部分,依法係屬得裁定更正之事項,且無礙於本院科 刑之判斷,附此說明)之強制罪為基礎,認為原判決對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科刑均無違法或不當, 應予維持;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 之刑一部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量刑, 俱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之說明:   原判決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所為俱應成 立共同傷害、強制之罪,乃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被告晋煒勛遇到感情問題,不思檢討自身或理性解決 ,反而糾集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共同對告訴人乙○○ 為傷害、強制之犯行,而被告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身為 被告晋煒勛之友人,不僅沒有勸阻被告晋煒勛,反而共同參 與本件犯行,讓被告晋煒勛之氣焰更為高漲,對告訴人乙○○ 共同為羞辱式的霸凌行為,所為至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晋煒 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在原審未與告訴人乙○○達 成和解或獲得其原諒等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其等侵害告訴人 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 4人間之分工(被告晋煒勛為首謀並為大多數的行為,被告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則係本於犯意之聯絡在旁協助、幫 腔),且其等均無前科及在原審分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原審到庭檢察官建議之刑度 ,各量處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有期徒 刑5月、3月、3月、3月,且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本院兼予衡酌被告晋煒勛、石育 甄、陳冠霖、徐子晉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其中經本院認 屬可採之科刑事由(詳如後述),認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 法或裁量恣意之未當,應予維持。而被告晋煒勛上訴意旨所 述法律難以期待所有人遇「感情」糾紛問題皆能自我節制情 緒而用「理性」方式解決等語,此部分之觀念並非正確,又 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上開自述之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手段、惡性、所生損害及犯後態 度等情,其中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違之部分(如被告 晋煒勛主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非出於「報復行為」等), 尚難憑以作為科刑之基礎;至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上揭其餘所述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再予從輕 量刑之內容,及被告晋煒勛另向本院提出其曾偕同人員擔任 義工之感謝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71頁),因或已為原判決 科刑時所斟酌、或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被告 晋煒勛所述其係因情感受挫而有過激之行為,及被告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表示渠等之犯罪目的係要協助朋友紓解因 分手帶來之痛苦,立意均難認良善,當無可作為其等更為有 利之科刑因子。依上所述,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前揭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上 之足以影響於其科刑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末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4人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晋煒勛、石育甄、 陳冠霖、徐子晉之素行尚稱良好、案發時之年紀均尚輕,並 業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悔意或已知錯,且於上訴本院後已就 民事部分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42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可稽,調解條 件略以: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願共同給付 告訴人乙○○10萬元,並當場交付予告訴人乙○○收受〈經告訴 人乙○○點收確認無訛〉,告訴人乙○○願意原諒被告晋煒勛、 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且同 意給予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緩刑之宣告, 及拋棄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之其餘民事 請求等情),並經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上開其等於調解時共同給付予告訴人乙 ○○之10萬元,係由其4人平均分擔而各給付2萬5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31頁),堪認被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 徐子晉經此科刑教訓後,當均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等 所宣告之刑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 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俱能深切記取教訓,謹慎 自持,故均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晋 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各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應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倘被 告晋煒勛、石育甄、陳冠霖、徐子晉有刑法第75條第1項所 定應撤銷其緩刑、或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其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為違反前述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依法仍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CHM-113-上易-564-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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