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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原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原易字第1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共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烏弘偉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於112 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之記 載為「於113年4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烏弘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 。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 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本院原易卷第79至80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分別竊得平板電腦1台及行動電 話1支,均為該案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自均應依法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07號   被   告 烏弘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烏弘偉前因竊盜等犯行,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0月,並於111年11月22日確定,合 併執行後,於112年12月3日,因縮短刑期而於112年12月3日執 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 月18日下午6時35分許,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中和中醫診 所,見黃火全所有的1臺平板電腦,無人看守,有機可趁,徒 手竊取上開1臺平板電腦,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黃火全發現 失竊,調取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烏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8日晚間11時23許 ,在位於嘉義市○○路000號的嘉義市嘉年華戲院前的陳瑩純的 所經營的滷味攤,見陳瑩純放1支行動電話機具,在工作備餐 桌上,因陳瑩純忙碌,無暇看顧,烏弘偉見有機可趁,徒手竊 取上開1支行動電話機具,得手後,離開現場。嗣陳瑩純發現 失竊,調取監視錄影,報警循線查獲。 案經黃火全、陳瑩純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烏弘偉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黃火全、陳瑩純 等2人指述的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警察之採證照片、 監視錄影之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警察的職務報告、監視錄影之電子檔(光碟)等附卷 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烏弘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之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 竊得之1臺平板電腦、1支行動電話機具,屬犯罪所得,雖未扣 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經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2024-11-28

CYDM-113-嘉原簡-30-20241128-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47號、第6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承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冠」之虛擬貨幣賣家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初 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以供該集團詐 欺被害人匯款,復再依該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 項並將贓款交付予該集團成員,或轉匯款項至該集團成員指 定帳戶,以此方式獲取報酬。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3 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分別以暱稱「阿土伯」、「何珮 玲」向甲○○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儲值,藉以操作股票 買賣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並於112年 3月30日10時8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第 一層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申設人曾元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審理中 ,下稱曾元華南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48 分許,自曾元華南帳戶轉帳78萬3,816元、69萬1,378元、51 萬4,806元(合計199萬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謝沛縈,下稱謝沛縈一 銀帳戶,謝沛縈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 理中),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至48分,自謝 沛縈一銀帳戶轉帳42萬5,000元、46萬2,000元、41萬9,000 元、49萬6,000元、49萬7,000元、39萬5,000元、27萬4,000 元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松澤,下稱創鑫 一銀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44分,自創鑫 一銀帳戶轉帳4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蔡承憲於同日13時58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 櫃提領33萬元,於同日16時11分至13分,至自動提款機自本 案帳戶提領現金4筆3萬元(合計12萬元),隨即在嘉義市西 區垂楊路麥當勞餐廳附近路邊,將該筆45萬元款項交付予「 阿冠」,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1月30日20時40分許起,透過通訊 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劉夢怡」向乙○○佯稱:可下載 「昌恆投資」APP開通會員儲值購買股票,獲利頗豐云云, 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0時2分許,臨櫃匯款200 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興榮行號,負責人:張榮興,下稱興榮 一銀帳戶,張榮興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審理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0時36分許自興榮 一銀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340萬15元(含乙○○匯入款項)至 第二層人頭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豪啓企業社,負責人:陳啓豪,下稱豪啓華南帳戶)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11時7分,自豪啓華南 帳戶轉帳86萬3,584元、88萬6,416元(合計175萬元)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銓浩,下稱李銓浩一銀帳戶,李銓浩所涉幫助洗錢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11時31分、11時32分,自李銓浩一銀帳戶轉帳34萬1, 000元、38萬3,000元、26萬6,000元(合計99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即由蔡承憲於同日11時37分、11時38分及11時39分 ,以手機轉帳35萬2,000元、31萬6,000元、32萬2,000元( 合計99萬元)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CHUN_專業幣商團隊」 提供之其他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乙○○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業據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 情形,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蔡承憲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或轉帳款項後,交付予「阿冠」及轉匯至其他帳戶,惟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被告 與辯護人均辯稱:伊是幣商,伊係與陳松澤、李銓浩進行虛 擬貨幣交易,賺取中間的匯差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分別用於收受創鑫一銀帳戶、 李銓浩一銀帳戶之款項,復再由被告分別提領、轉匯與他人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南 市警刑大偵七字第1130353242號卷,下稱南警卷第3至14頁 ,桃警分刑字第1130013918號卷,下稱桃警卷,第3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2747號卷,下稱偵2747卷,第143至149頁, 本院卷第58、69至7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甲○○、告訴人乙○○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分別匯 入事實欄一、二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轉帳 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後轉入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將之 提領或轉出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有下列證據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⒈被害人甲○○部分:   ⑴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南警卷第37至40頁)。   ⑵被害人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南警卷第49頁) 。   ⑶曾元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謝沛縈一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創鑫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南警卷第51至7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分局鳳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南警卷第41至48頁)。  ⒉告訴人乙○○部分: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桃警卷第47至53頁)。   ⑵證人李銓浩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724卷第39至45頁)。   ⑶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 圖(桃警卷第117、123至141頁)。   ⑷興榮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豪啓華南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李銓浩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 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警卷第19至39頁)。   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桃警卷第41至45、55至57、85頁)。  ⒊被告所提供其與暱稱「CHUN_專業幣商團隊」、「King」、「 L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電子錢包OKLink網頁查詢結 果、被告提領畫面截圖暨光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12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307711號函附之約定轉帳申 請書及112年4月11日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南警卷第 21至31、33、81頁暨卷末袋內,偵2724卷第57至63、151至1 77頁,113年度偵字第6627號卷,下稱偵6627卷,第31至57 頁)。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 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 之交易)。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 幣)交易,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 稱之「換匯」,下同)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 他國家之現行法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 構從事及經營。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 幣流通之高風險可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 故一般人即所謂之「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 業務,俗稱為「黑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 ,一般私人間亦可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 「俗稱公鑰」(是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 為他人收領他人支付、轉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 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 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 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 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 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 ,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 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 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 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 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 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 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 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 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 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 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 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 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 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 (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 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 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 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 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 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 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 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 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 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 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 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 」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 及必要,則被告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云云,當誠 屬可疑。  ㈢查被告自陳:其僅具有高中學歷,從事消防噴水系統工程之 工作,自己並無買賣虛擬貨幣之經驗,其從事幣商之金融交 易知識全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認識之「阿冠」,自 己雖有電子錢包,但亦不知悉電子錢包之地址、也不會使用 自己之電子錢包打幣給與被告進行交易之人,且被告在毫無 虛擬貨幣之交易經驗下,卻可與不熟識之人進行高達數十萬 元虛擬貨幣之交易,且其虛擬貨幣來源卻非透過合法之交易 所,而係透過網路廣告招攬、毫不知悉亦無確認其真實姓名 、年籍之「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再者,被告 係以數十萬元之現金交付或轉帳給不知名人士之方式購買虛 擬貨幣後,再由該不知名人士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被告所稱之 買家此一高風險交易方式,此種方式倘該不知名人士收款後 未將虛擬貨幣交付給買家,被告根本求償無門,遑論被告交 付鉅額款項後,更未向「阿冠」或「CHUN_專業幣商團隊」 領取收據,亦未積極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是否果有將虛擬貨幣交付給所謂之「買家」,徒憑「阿冠 」手機顯示「交易成功」之畫面,即率爾交付或轉帳大筆款 項等語(本院卷第68至74頁),則被告對於其毫不熟悉亦無交 易經驗之行業,竟可徒因毫不熟識之人說明下,即貿然與來 源不同、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以大筆金額進行虛擬貨幣 之買賣,並賺取所謂之「價差」,況被告稱「CHUN_專業幣 商團隊」或「阿冠」僅係其透過網路廣告認識之人,且其等 之交易匯率均與一般交易所之匯率相同,則買家若有需求, 自可直接透過交易所購買匯率較好之虛擬貨幣,甚且透過廣 告直接向「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購買即可,何 以需透過毫無交易經驗之被告購買匯率較差之虛擬貨幣,使 被告賺取價差?是被告上開所辯之種種交易模式均與常情不 符,則被告是否果為幣商之身分,實啟人疑竇。  ㈣再者,被告倘為幣商,為避免糾紛,理當就相關交易紀錄妥 善保存,然被告辯稱其與陳松澤、「阿冠」於112年3月30日 、與李銓浩、「CHUN_專業幣商團隊」於112年4月11日分別 進行本案交易,然被告對於為何與陳松澤進行交易,卻係由 創鑫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轉帳至被告本案帳戶毫不知悉 ,且被告手機亦未留存112年3月30日與陳松澤及「阿冠」、 112年4月11日與「CHUN_專業幣商團隊」之交易或對話相關 紀錄,而被告稱其先確認「CHUN_專業幣商團隊」或「阿冠 」有將虛擬貨幣打幣給買家後,才會交付款項,然徵諸被告 與李銓浩於112年4月11日之對話紀錄,李銓浩當日係向被告 表示並未到全額之虛擬貨幣,而被告仍將高達99萬之金額轉 帳予「CHUN_專業幣商團隊」,且毫無後續向「CHUN_專業幣 商團隊」要求提供缺少之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則被告前開 辯詞要係無資料可供核實,或所提供之資料均與其所辯不符 ,更顯被告上開辯解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之辯護人提出 112年3月30日陳松澤、112年4月11日、13日、17日李銓浩之 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為被告辯護稱其等有收受向被告購買之 虛擬貨幣云云,然上開電子錢包紀錄僅係單方收受資料,尚 難證明其交易對象、內容、來源確與被告有關,且被告或辯 護人亦未能提出相關憑證或對話紀錄可資勾稽,自難徒憑他 人之電子錢包紀錄而認為被告所辯可採。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著重者衡係將金錢之交付本身,被告 對於領款交付或轉帳他人帳戶後有無交付虛擬貨幣乙節毫不 關心,是被告辯稱其係幣商並非可採,被告實係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假借經營幣商之名,向被害人、告訴人收款後輾轉 流通至多層帳戶,以取得犯罪所得,再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繳 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 錢犯罪模式之事實,至為灼然,其行為實屬一般詐欺案件中 之「車手」工作。  ㈥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另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 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取 、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 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 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 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遞款項之重要工作 ;而被告所經手金額數額龐大,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 完全配合收取或轉出贓款,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 程有疑而報警,或遭其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 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及其所為之詐 欺取財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詐欺 集團之成員始會信任被告。徵諸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有一名LINE暱稱「阿土伯」之人加入我的LINE,吸引我投資 賺錢,再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何佩玲」,由其教導、指示 其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曾元華南帳戶)等語(南警卷第37頁)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其係透過YouTube頻道加入LIN E暱稱「邱沁宜」、「劉孟怡」等人,其等以投資為由,指 示其匯款至本案第一層帳戶(興榮一銀帳戶)等語(桃警卷第 47至53頁),是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係透過不同LINE暱稱 之人要求投資,並將款項匯入不同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匯 入被告本案帳戶,而被告則與不同暱稱之詐欺集團成員「阿 冠」、「CHUN_專業幣商團隊」聯繫並交付款項,足見被告 應有與上開不同LINE暱稱之人有所分工,是本案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向告訴人、 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客觀上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分工 縝密,實行眾多詐欺犯行,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 力之集體犯罪等情知之甚詳,被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者達3 人以上乙節,無從推諉不知。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一次修 正),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通盤修正公布 (第二次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針對罪名及法定刑的 部分,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下簡稱修正前);第一次 修正時並未就該條為修正;於第二次修正後(以下簡稱修正 後),該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乃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自白等情形,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制定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 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至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 犯罪要件之一,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 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訂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 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CHUN_專業幣商團隊」、「阿冠」及本案向告訴 人、被害人等施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 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 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加入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犯罪計畫 ,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 之信任關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製造金流斷點,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 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參與分工角色、素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極重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76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 之關聯性(包括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因 素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本案共獲得5,000元至6,000元之利益(本院卷第74 頁),以較有利被告之5,000元計算,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CYDM-113-金訴-770-202411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應遠離乙○○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於知悉該保護令後,因細故對乙○○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20時21分許,前往乙○○上開嘉義縣○○鄉○○村○○000號住居所門口,見乙○○在該處門口,甲○○隨即出手拉扯乙○○手部及後頸處,致使乙○○因此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4至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乙○○之前是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且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發生爭執,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保護令 什麼時候開始實施,警察只有叫我簽名、不要靠近告訴人, 我只是去搶手機,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前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核發000年度家護字第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跟蹤之行為;被告至少應遠離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之住居所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於112年4月13日18時0分許經員警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而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並因與告訴人拉扯,使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5至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家庭暴力通報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六腳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警卷第8至19頁,偵卷第1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影像為彩色畫面,無聲 音),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6至37、57至61頁):   ⒈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5:被告進入告訴人家中,告 訴人停下清洗物品的動作,並自褲子口袋裡拿出手機。   ⒉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7:被告靠近告訴人時,告訴 人閃避,且有操作手機的動作。   ⒊錄影畫面0000-00-0000:21:29:被告伸出左手想要拿走告 訴人右手上的手機。   ⒋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0:告訴人再度閃避,背對被 告往後方走,被告跟在告訴人身後。   ⒌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1:被告伸出左手抓告訴人後 脖頸部位(紅圈處)。   ⒍錄影畫面0000-00-0000:21:37:被告與告訴人在後方(紅圈 處)有發生短暫的拉扯(約3至5秒)。   ⒎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1:告訴人與被告從後方走出 來時,被告仍伸出右手想要拿走告訴人左手上的手機,但 未成功。   ⒏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6:被告見告訴人撥打手機講 電話時,以左手指著告訴人說話(影片無聲音),並轉身往 門口方向。   ⒐錄影畫面0000-00-0000:21:49:告訴人左手拿著手機講電 話,被告離開現場。    ㈢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當日確有至告訴人住處,且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期間被告為搶奪告訴人手中之手機而與告 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部位為靠近告訴人頸部,而告訴人案發 後旋即前往急診,其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頸部擦挫傷」之 傷勢,此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而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傷 勢核與告訴人證述與被告拉扯之部位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指訴遭被告傷害乙情,應屬信實,堪以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不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云云,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員警於113年4月13日18時0分,即向被告告知保護令之 內容,被告並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上 簽名,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12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警察叫我不要 靠近告訴人,告訴人申請保護令時我知道等語(本院卷第40 至41頁),是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申請保護令,且員警亦告 知其不得接近告訴人,則被告理當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然被 告猶仍前往告訴人住居所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被告辯稱其 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云云,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 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 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 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通常保護令罪論處。查被告 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依本案保護令遠離告訴人之 住居所,復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依前開說明,仍屬單純 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 關係,明知法院已對其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思以理性方 式解決爭端,竟前往告訴人住居所為本案傷害犯行而違反本 案保護令內容,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 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行為顯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傷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 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與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身心狀況及其所提出之相關就診紀錄(本 院卷第42、47至55頁),暨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8

CYDM-113-易-1030-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佳明 選任辯護人 林俊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113 年度嘉交簡字第7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8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莊佳明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1時43分許,騎 乘電動車,沿嘉義市西區康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 同街與國華街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 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行駛,適有陳亭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國華街,由北 往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 行駛,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陳亭秀受有右股骨頸骨 折等傷害,因認莊佳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 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已經合法撤回者,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如於第一審簡易判 決正本送達前合法撤回其告訴,應即發生撤回告訴效力。法 院對此訴訟條件之欠缺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審酌,並依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又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 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乃訴權不可分、程序 不可分之法理所當然。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 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 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9月6日繫屬本院 ,由本院簡易庭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於同年月13日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陳亭秀已於同年9月12日具狀撤回 告訴(本院簡易庭於同年9月12日收文),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本院嘉交簡字卷第41頁)。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 簡易判決前即撤回其告訴,依上開說明,自生撤回告訴之效 力。而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就其提起告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漏未審酌上情,仍 於113年9月13日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容有未洽,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且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2024-11-27

CYDM-113-交簡上-73-20241127-1

國審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堂 指定辯護人 蔡翔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158號、112年度偵字第10951號、112年度偵字第11058號),由 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瑞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謝瑞堂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 鄉○鎮村0鄰○鎮00號住家內飲用高粱酒1杯,飲畢後,旋即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輛)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162縣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貿然闖紅燈超速直 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輛)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中正路由南向北直行,謝瑞堂 駕駛之A車輛遂撞及甲○○所騎乘之B車輛,甲○○因遭撞擊而騰 空翻轉倒地,B車輛則因遭A車輛推撞,而擠壓於對向由乙○○ 所駕駛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輛)之間,甲○○並撞擊A車輛前擋風玻璃後彈飛拋落路面 ,經送醫急救持續昏迷至同年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辦理病 危出院後,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家中拔管死 亡。謝瑞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年月14日下午4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 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甲○○之父丙○○告訴及本署 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本案所採證據,均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 要性,並經國民法官法庭於審理中合法調查(證據名稱詳如 附表所示)。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謝瑞堂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罪。 貳、科刑部分: 一、本案符合自首要件,國民法官法庭並依據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案酒駕事故發生後,被告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坦承其酒後駕車肇事,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且被告初始即坦認其為酒駕肇事駕駛者,對於節省 偵查資源、肇事責任釐清,非無助益,經國民法官法庭判斷 認定後,依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任何值得同情、憐憫 之情狀,不應再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被告在酒飲用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後旋 即駕車上路,且酒後駕車發生事故後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 71毫克,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駕時間係在下 午時分,酒駕地點係在車潮熙來攘往之重要路段(大林鎮民 生路口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危險性極高;又被告除酒駕 外,更連闖兩個紅燈、超速行駛,在碰撞發生前毫無減速情 形,煞車痕長達31.2公尺,車禍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對於事 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事因素,違規情節 嚴重;且被告業經認定符合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已無科以 最低度刑(1年6月以上),仍嫌過重之情形,再稽之本案各 項客觀情事,尚難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民同 情、憐憫之情狀,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三、量刑之理由:  ㈠責任刑上限之確認(審酌客觀的犯罪情狀):   被告因一時興起,購買酒精濃度極高之高粱酒返家飲用,且 於飲酒後,旋即駕車上路,並在光天化日、車潮眾多之重要 路段(大林鎮民生路口(縣道)及中正路口發生事故),酒駕, 危險性極高,且被告自住家駕車出發,距離車禍地點已將近 10公里,酒駕行經路途非短,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產生極高之危害性;審酌事故發生前被告連闖兩個紅燈 、超速行駛,且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毫無減速之情形,此由現 場煞車痕長達31.2公尺可證,又本案事故經車禍鑑定之結果 ,認定被告對於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害人沒有任何肇 事因素,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創而深度昏 迷兩週後死亡,被害人之寶貴生命因此殞落,對於被害人家 屬造成極大心理煎熬與精神折磨,白髮人送黑髮人,年邁雙 親慟失愛子,哀慟逾恒。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透過新聞媒 體之報導,即知不可酒後駕車,卻明知而仍為之,本應嚴懲 ,且被告於事故後,經警於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刑法所定處 罰標準2倍多,情節非輕。從而,國民法官法庭認為本案責 任刑上限即應歸屬於適用自首規定減刑之處斷刑(1年6月至 9年11月)之內,中度刑之有期徒刑6年。  ㈡責任刑下修(審酌主觀的個人事由及社會復歸可能性):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國民法官法庭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 事後誠懇面對被害人家屬、不規避責任,並與被害人家屬商 談和解事宜,尚有反省悔改之心,被告在偵查中已以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不含強制險)之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於國民法官法庭審理時,到庭作證 表示由法院依法判決;復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之前 並無酒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己身平日與父親同住生活 (父親22年次,現已高齡90餘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 家庭狀況支援系統正常,復考量其更生回歸社會之可能等, 依據上情各節,國民法官法庭整體評估被告坦承犯行,並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衡以被告之年齡、工作狀況及勞動能 力、經濟收入狀況、家庭環境暨家人互動生活情形及個性品 行等一般情狀後,並考量其社會復歸可能性後,認為本案據 此下修調整責任刑為有期徒刑5年。    ㈢綜上所述,審判長依據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64條規定,向 國民法官說明科處刑罰及其他處遇措施之目的,經國民法官 法庭充分理解刑罰應報、預防及更生可能性之功能後,綜合 考量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即「行為」「客觀」之「犯罪情 狀」因子),認屬於中度之責任刑上限(即有期徒刑6年) 。並斟酌被告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行為人」「主觀」之 「一般情狀」因子)及社會復歸可能性(更生可能性),包 括被告坦承犯罪事實、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暨其職業工作 狀況、家庭生活及支持功能、品行素行等因子,予以下修責 任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認為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 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㈠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罪責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檢證2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本院卷㈠第451頁 檢證3檢察官捨棄調查(本院卷㈠第259頁) 檢證4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55頁 檢證5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本院卷本院卷㈠第419至421、425、429、435、439、457至459頁 檢證6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395頁 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83頁 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本院卷㈠第475至479頁 ⑷相驗照片 本院卷㈠第481頁 檢證7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監視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423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本院卷㈠第331頁 附件: 提出光碟片1片(本院卷㈠第407頁) 檢證8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㈠第417頁 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本院卷㈡第123頁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院卷㈠第443至449、465至467頁,本院卷㈡第133、135頁 ⑷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325至327頁 113年11月4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⑸第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 本院卷㈠第423、427、431至433、437、441頁 ⑹現場照片(安全帽) 本院卷㈠第491頁 科刑證據 檢證1 113年7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本院卷㈡第175至189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被害人甲○○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電子病歷 本院卷㈡第193至201頁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 編號 聲請出處 證據名稱 所在卷頁 備註 被證1 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卷㈠第489頁 被證2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257頁 113年11月5日審理程序當庭聲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㈡第259頁 被證3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61頁 被證4 113年5月9日刑事證據開示狀、113年5月23日刑事準備狀、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 被告全戶之戶籍謄本 本院卷㈡第263至270頁 被證5 113年8月8日刑事準備二狀(已先於113年8月1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口頭聲請)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㈡第271頁

2024-11-27

CYDM-113-國審交訴-2-20241127-2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113 年度嘉簡字第8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46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6、102頁),堪認檢察官僅就原 審判決之刑聲明不服,是本案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均未經 上訴,自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內,故本院論斷原審判決關於刑 之部分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以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為據。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依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據 ,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堪認允 洽,應予維持,除補充後述上訴論斷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與告訴人債務糾紛為藉口, 規避刑責,卻始終無法提出雙方有債務之實質證據;被告以 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收入不高為由,企圖以此理由取得法 院對其為減輕刑度之判決,然告訴人亦從事勞力之工作,卻 無端遭受被告以債務為藉口多次上門索要財物,告訴人豈非 更無辜;被告每次都是2至3人一起到告訴人居所,但被告都 未向檢察官及法官坦白,如民國113年3月1日21時到翌(2) 日7時40分即有3人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豐田黑色轎車整 夜監守在告訴人門前,並在告訴人門口放置器材處翻找;同 年月6日被告在為本案犯行前,告訴人在居所內親耳聽到2人 以上在商討如何實施本案犯行,同年月7日8點32分告訴人報 案後,警方有調閱附近鄰居及路口監視器影像,也有錄到上 開轎車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附近,同年月9日早上, 告訴人將被告犯案物品移走並清除噴漆後,在同日18時13分 許,駕駛上開轎車之男子下車到告訴人門口探查,復於同日 18時20分再次探查告訴人是否在居所內。以上係為被告犯案 之過程,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僅其1人因一時衝動犯案,由此 亦可顯現被告從未真心認罪且隱藏犯案同伙,故被告之犯後 態度非屬良好。原審竟僅判處被告「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責,恐屬過輕,告訴人 甚難甘服等,告訴人上開所述,非無理由,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被告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並據此而為量刑,該罪 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原審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其與告 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而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以理 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以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 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 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 友及女友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 體狀況尚可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判處被告 前開刑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在法定量刑 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情形,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整體綜合之觀 察,要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罪刑 顯不相當之處,罰當其罪,應予維持。檢察官仍以上詞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應予駁回。  ㈣上訴意旨雖另謂: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為藉口規避 刑責,並以其收入不高為由請求減輕其刑;告訴人無端遭被 告索要財物,且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後均有至告訴人居所附 近探查,且非僅被告1人,可見被告未真心認罪,其犯後態 度不佳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指均非本案犯罪事實,尚難將之 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由,更不得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3日成立調解並當場履行 調解條件(見本院簡上卷第119頁),然縱將此納入考量, 與原審量刑所據前揭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 案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量刑畸重等顯然失當之情 。  ㈤綜上,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輕、偏重之不當,應予維 持。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所指各節,並無可採,其上訴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3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健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健忠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祇 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 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 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及87年度台 上字第26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 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之時、地,對告訴人石家銘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上開恐嚇、毀損器物及剝 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之目的及犯意,運用 相類似之手段,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以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 情緒,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之居 處大門,並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視法律如無物,且對社 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 ,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其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其犯後坦承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述之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太陽能營造及鐵工,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6萬元,未婚尚無子女,與女友及女友母親同住 ,經濟狀況普通,有汽車貸款之負債,身體狀況尚可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36號   被   告 黃健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健忠與石家銘有債務糾紛,竟基於私行拘禁、毀損、恐嚇 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日21時許,在石家 銘位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居處,使用梯子、捆線盤、 刷子等物品卡住上開居處出入口,使石家銘無法出去,此以 方式剝奪石家銘行動自由,且在上開居處大門以綠色噴漆噴 寫「還錢」字樣損壞該大門美觀,足生損害於石家銘,並傳 送「在家不出來嗎?!不出來沒關係 我可以鬧到你這邊跟 林內那邊住不下去」等加害自由之文字簡訊恫嚇石家銘,致 石家銘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石家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健忠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石家銘之證述。 ㈢證人靳仁德之證述。 ㈣證人即上開居處所有人鄭文彬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陳振恭之證述。 ㈥房屋租賃契約。 ㈦被害報告單。 ㈧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㈨被告傳送給告訴人的簡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54條毀 損器物、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於密接時間、 地點接續為上開行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重論以私行拘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簡上-91-20241126-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74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宗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沈宗慶於民國112年2月8日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國道一號由南向北方 向行駛,至同路段26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 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前方由黃永全駕駛、搭載紀 曉薇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致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鼻咽炎等傷害,紀曉薇 亦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弱等傷害。詎沈宗慶知悉 其駕駛本案車輛已釀成本案交通事故,黃永全、紀曉薇亦因 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之傷害,竟唯恐其另案通緝遭警 查獲,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 意,未將黃永全、紀曉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 措施,即翻越護欄棄車逃逸。 二、案經黃永全、紀曉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宗慶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 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3至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永 全、紀曉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6頁、偵卷第10至11頁),並有斗南分隊113年3月25日職務 報告(見警卷第1頁)、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 至3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影像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37至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 39至5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7至59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1至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5至67頁),並有行車紀錄 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65 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 ,貿然自後方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既經被告坦認無訛(見警卷第14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至63頁),復有行 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且國道公路警察局亦同此認定,有國 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69頁),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㈢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於當日即前往 家佑診所就診,經診斷告訴人黃永全受有肌痛、腹痛及急性 鼻咽炎等傷害,告訴人紀曉薇則受有頭暈及目眩、肌痛、虛 弱等傷害,有家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 31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所受 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因另涉刑事案件,擔心被通緝, 故翻越護欄棄車逃離現場,未將受傷之告訴人黃永全、紀曉 薇送醫救治或採取其他必要安全救護措施,既據被告坦認無 訛(見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9、181頁),亦與證人黃永 全、紀曉薇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0、26頁、偵卷第11頁) ,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可佐,足認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逃逸之犯行。  ㈤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罪。  ㈡被告係以追撞告訴人黃永全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之一行為,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前開傷勢, 侵害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身體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雖同時造成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傷而逃逸,惟觀諸 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 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 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 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 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 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 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基此,被告單一肇事 逃逸行為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  ㈣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與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死傷逃逸罪,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且 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 乃另行起意之另一故意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與其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4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受有上開傷勢之傷害,卻未 能在場救助受傷之告訴人,或為相關必要之救助及舉措,對 於告訴人因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違背義務之程度,對於所牽 涉之交通往來者及用路人因其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以及其 犯罪所用手段,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因妨害秩 序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雖未 構成累犯,惟仍認其素行不佳;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坦認犯行,並有意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和解,惟告訴人 黃永全、紀曉薇均表示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被告尚未彌補犯罪所生 之損害;另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油漆 工、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姨丈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87頁)及告訴人黃永全、紀曉薇之刑度意見(見本院 卷第16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查本院對被告分別宣告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由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CYDM-113-交訴-72-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宗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7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 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54、74頁), 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劉柿蓬因薪水問題,到我住宅外 大小聲,告訴人機車上放了1把鐮刀,我看到告訴人走向他 的機車,為保護自身安全,我就用腳踹開他,告訴人又去拿 那把刀,我才去反制他,致雙方發生肢體衝突,請考量上情 ,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案原審審酌被告洪宗麟與告訴人劉柿蓬因工作薪資糾紛有 所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先由告訴人攜帶鐮刀至被告 住處周邊欲與被告討論薪資問題,被告見狀後2人即發生衝 突,致使2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有所不該;惟考量被告在原 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以及被告、告 訴人均不願和解之情節;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足見 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 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或違法之處。上訴意旨所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 節等事由,此等量刑因子為原審於量刑判斷時均已詳加審酌 ,自無新增量刑減輕因子,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是本件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上訴後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26

CYDM-113-簡上-84-20241126-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維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113年度嘉簡字第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108、13109、13963、13973、1464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稱: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 21-22、75、140頁),是本院審理之範圍限於原判決量刑部 分,不及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行為,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又傷害告訴人之健康,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嚴重之 傷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顯見被告反社會人格,原 審量刑顯然過輕,容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既尚 嫌未洽,要難認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更重之 適當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原判決就其量刑已於理由中敘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僅因 與比鄰居住之告訴人間存有另案訴訟糾紛,彼此相處不睦, 竟不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在不特定人往來而得共 見共聞之告訴人住處外,動輒口出穢言侮辱、滋擾告訴人, 甚而於雙方均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庭外等候開庭時, 公然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表淺損傷、頭暈及 目眩、頭痛、噁心等傷害,而承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足 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守法意識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前曾因多次公共危險、毀棄損壞 、恐嚇、妨害名譽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並曾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嘉簡卷第 9至27頁),亦足認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辱罵告訴 人之言詞內容、傷害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被告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73 33卷第1頁;警7334卷第1頁;警8248卷第1頁;警8251卷第1 頁;警9101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案除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㈣所示之傷害犯行外,所為均屬公然侮辱之犯罪,其各次犯 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就其所犯數罪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其行為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 合判斷,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 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 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 失當之處,又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㈤至㈦所示 之公然侮辱犯行,其犯罪手段及被害人相同,侵害法益具有 同質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原審定執行刑時亦已充分考 量被告行為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等總體情狀,其所定之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過重 、過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被告之行為情狀、 告訴人受損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節,原審均 在適法範圍予以考量審酌,參照前開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 權行使,當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 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志 明、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余維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一、㈦ 余維峻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CYDM-113-簡上-46-20241126-1

易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打火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明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2年5月27日11時33分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寶月宮內,先是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搜尋財物, 再到點香爐處,竊取該宮總幹事周明鐶所管理置放在櫃子之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明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1至3頁,本院易緝卷第6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明鐶於警詢時就被告至案發地竊盜之情節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7頁),復有路口暨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被告當日所穿服飾及特徵翻拍截圖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 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 而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案 犯行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情節;暨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緝卷 第68頁),以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 、所得利益、被告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取得打火機1個,屬其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另竊取鑰匙1串(有7支鑰匙),因認 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盜罪嫌,無非係以前開證據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 ,辯稱:我只有竊取打火機1個等語。  ㈢被害人固指訴遭被告竊取鑰匙1串等語,惟其指訴自須有其他 補強證據佐證其指訴真實性。然觀諸卷附監視器擷取照片, 雖可見被告於本案寶月宮內,徒手翻找辦公桌抽屜、功德箱 搜尋財物等行為,然無法由監視器畫面即可確知被告有無實 際取走鑰匙1串,本院認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欠缺補強證據擔 保其確有相當真實性,容有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不能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 侵害事實之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CYDM-113-易緝-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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