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陳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陳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任瑜晴領回,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次司法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74歲,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調解(本院卷第23頁),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鞋袋及鞋子,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6號
被 告 胡陳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陳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之機車停車場內,因見任瑜晴所有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鞋袋1個
(內有鞋子1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2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鞋
袋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任瑜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鞋
袋及鞋子(已發還任瑜晴)。
二、案經任瑜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陳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瑜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034-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