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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烏弘偉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烏弘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8 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騎樓處」補充更 正為「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000號騎樓處」,同欄一第7行「前址」更正為「高雄市○○ 區○○街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烏弘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 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執行 完畢,有上開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 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 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 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 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 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為 和解或賠償,且所竊得之財物係偶然由民眾拾得後方得以發 還告訴人蕭惠萍領回,有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料(見偵 卷第19至2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固有減輕, 但究非由被告提出扣案後發還;兼衡其竊取之動機、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iPhone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經 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1號   被   告 烏弘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烏弘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徒刑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騎樓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蕭惠萍所有、放置 在該處攤販上之Iphone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3萬   5000元),隨即步行離開,復將該手機隨意棄置在前址騎樓 某機車上。嗣經蕭惠萍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另經民眾黃泰雄於113年8月11日21時許,在前開棄置地 點拾獲上開手機交警發還蕭惠萍,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惠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烏弘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蕭惠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民眾認領資 料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7號 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3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接續執行他刑,此有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竊盜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 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原簡-11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湯姆貓公仔貳盒、ZERO 基德公仔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所竊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湯姆貓公仔2盒、ZERO基德公仔1盒,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分別變 賣得款3000元、2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然卷內無證 據可資證明,且所陳變賣價額與告訴人所述價值顯有差距,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5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7日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夾音藤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禹豪所有、放在娃娃機台上之「野 獸國湯姆貓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ZER O基德公仔」1盒(價值3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嗣後以野獸國湯姆貓公仔1隻300 0元、ZERO基德公仔1隻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公仔全數變賣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陳禹豪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 上開公仔。 二、案經陳禹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花 錢玩娃娃機台上的刮刮樂,我有刮中野獸國湯姆貓2隻,我 才自行拿走,另一個機台我有夾到濕紙巾,夾到濕紙巾也是 要刮,結果刮到ZERO基德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陳禹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6 張等附卷可稽;又依前揭勘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 被告未投幣操作娃娃機台,亦未夾取商品成功,即逕自玩刮 刮樂、徒手自機台上竊取商品,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887-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杜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杜豐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野獸國存錢筒公仔貳盒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杜豐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5至7行更正為「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離去。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杜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 物價值非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辜俊穎之損失,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屬被告犯罪所得,均 未據扣案,被告雖稱上開物品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 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98號   被   告 陳杜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杜豐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30日4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固固家族」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辜俊穎所有、放在娃娃 機台上之「野獸國存錢筒公仔」2盒(價值新臺幣【下同】60 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並以6000元之代價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款花 用殆盡。嗣辜俊穎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公仔。 二、案經辜俊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杜豐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投 錢至機台,有彈出1個方盒,彈1顆1刮,我彈2顆就玩刮刮樂 ,我有刮到,就把機台上的公仔帶走云云。惟查,前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辜俊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 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未提出任何照片或影片佐證其確實有以刮刮樂刮中前揭公仔 上之兌獎號碼,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復依前揭勘 驗報告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被告玩刮刮樂之次數,已超 越夾取娃娃機台物品數量,且其拿取機台上商品時,亦未依 告示規定拍照取證或主動聯繫機店家,是被告所為顯與該店 家遊戲規則不符,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388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尹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尹蘋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 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賴尹蘋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9罪)。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為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均屬平和,且與被害人薛玉婷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失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和解書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9、19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為前開9次 犯行之時間接近,罪質相同,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害人於和解書中表示同意 予被告緩刑機會。然被告否認犯行,難認確有真心反省之意 ,且其於附表所示不足一月之期間即竊取物品高達9次,所 為實值非難,本院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實有接受相當刑罰執 行之必要,是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予執行較為適當之情,爰 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 所得,然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如 前述,應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 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件附表編號5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件附表編號6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件附表編號7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件附表編號8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件附表編號9所示 賴尹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57號   被   告 賴尹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尹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間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 超商高雄西子灣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冰結Strong 調酒巨峰葡萄風味啤酒」共22罐(價值共新臺幣1738元,各 次竊取數量如附表所示),將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僅結帳 其餘商品,得手後步行離去,並將竊得啤酒全數飲畢。嗣經 店長薛玉婷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尹蘋於警詢中固坦承拿取附表所示之啤酒乙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認為店家已經把數量都 清點完了,就付錢離開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被害人薛玉婷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0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影 像,可知被告將所竊商品有意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主動將 竊得商品交出結帳,僅結帳其餘商品,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要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然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賠償 金額顯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有和解書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時間 遭竊商品 數量 1 113年5月30日19時18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4罐 2 113年5月31日21時10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3 113年6月4日19時03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4 113年6月5日19時14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5 113年6月6日03時22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6 113年6月9日19時19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7 113年6月16日16時51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3罐 8 113年6月17日00時14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1罐 9 113年6月17日21時26分許 冰結Strong調酒巨峰葡萄口味啤酒 2罐

2024-12-31

KSDM-113-簡-41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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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陳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陳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 場次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陳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所竊財物已查獲並由告訴人任瑜晴領回,有扣押物具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足見其犯罪所生危害已 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 之財物種類及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確係一時失慮所為,經此次司法程序及 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參酌被告行為時 已年滿74歲,本於刑期無刑之理念,以及本件經本院依職權 移付調解,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調解(本院卷第23頁),則被 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乙節,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考量為健 全被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之必要,參酌其於警詢中自稱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因短期自由刑之執 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五、末查,被告竊得之鞋袋及鞋子,既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業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46號   被   告 胡陳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陳瑛於民國113年8月4日12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好市多賣場大順店之機車停車場內,因見任瑜晴所有 、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掛勾之鞋袋1個 (內有鞋子1雙,價值合計約新臺幣3,200元)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鞋 袋得手後,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 內,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嗣任瑜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鞋 袋及鞋子(已發還任瑜晴)。 二、案經任瑜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陳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任瑜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1

KSDM-113-簡-40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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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保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保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收銀箱壹個、愛心零錢捐款箱壹個、現金 新臺幣壹仟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保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檢 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事裁定、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 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乙節 ,業據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該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檢察官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之犯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 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具特別 惡性等語,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不滿3月,竟再犯本案,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 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 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 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所竊得之物品或為適度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受填補,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收銀箱1個、愛心零錢捐款箱1個、現金共計新臺 幣16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返還 告訴人亦未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22號   被   告 郭保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保兒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 於1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21日22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鎮區○○○街000號「 南街柑仔店」,趁其未營業之際,掀開店門帆布進入店內( 未上鎖,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店長張旭美 所有之收銀箱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內有現金100 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1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並將收銀箱及愛心捐款箱隨意棄置 。嗣張旭美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並在現 場扣得郭保兒丟棄之飲料鋁箔包及吸管,在該吸管採得DNA 檢體送鑑,檢體之DNA-STR型別與郭保兒相符,始悉上情, 惟未扣得上開財物。 二、案經張旭美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保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旭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113年9月23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6054100號鑑定書 、鑑定人結文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現場蒐證照片1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 月確定,於11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 13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刑事裁定、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 行,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簡-48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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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達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達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張達夫 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第14至15行補充為「陳惠娟 因而受有頸椎第5至6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突出、頸部鈍傷、 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補充為「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並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張達夫考領有合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 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90頁), 對上開規定自應予以知悉,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7、3 6至41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變換車道不當,致生本件交通事故 ,其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陳惠娟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附卷可佐,則告 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 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查(見警卷第4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 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雙方對 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 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違反 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嚴重程度、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63號   被   告 張達夫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達夫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拖掛98-XX號營業半拖車) ,沿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67.5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 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其右前車頭因而擦撞外側車道由黃 瓊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左後車尾,乙車失控偏向內側,先碰撞行駛中線車道由陳惠 娟所駕駛之2160-X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乙車再撞 擊內側護欄停於內側車道上,後遭行駛內側車道之吳昱輝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丁車)撞擊, 陳惠娟因而受有頸部鈍傷、背部鈍傷、頭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惠娟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勘察TDT-7698號車行 車影像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 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向 右變換車道,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30

KSDM-113-交簡-2057-20241230-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武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9月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被告郭武元犯過失傷害罪,經 原審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明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至於原審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上訴範圍(交簡上 卷第37、6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先予說明。 二、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與罪名:  ㈠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郭武元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2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一路外側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大順一路口,欲右轉駛入大順一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徐偉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 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嗣因閃 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徐偉翔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 側肢體挫擦傷之傷害。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及罪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拒不承認自己的過錯,一再推諉卸責, 也未賠償告訴人徐偉翔任何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而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 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 以指摘。  ㈡原審於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後,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 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意調 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致雙方迄今尚未能達成調解,犯罪 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均 已詳為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結果亦屬妥適。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就其請求撤銷原判決以從重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2024-12-26

KSDM-113-交簡上-246-20241226-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逄治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逄治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逄治民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第1至2行「車牌號 碼MSU-1171號」更正為「車牌號碼NSU-1171號」,證據部分 補充「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結果瀏覽-證號查機車 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 不得超過30公里;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先行;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 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 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逄治民考領有合格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自無不知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 規則而為注意;而本案車禍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足認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暫停再行 ,貿然以時速約40至50公里之速度進入本件交岔路口,致兩 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未遵守上 開規定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王世傑本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告訴人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傷勢照 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6頁、第77頁),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 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定有明文。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 變遷,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告訴人行經至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 亦未注意減速慢行,即駛入案發路口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告訴人就本案 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 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 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 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 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 之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 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 人無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有 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8號   被   告 逄治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逄治民於民國113年4月4日2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禮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禮路與澄清路335巷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 再開,及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該路 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行駛且未依 「停」標字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後再開,適王世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澄清路335 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依「慢」標字指示減速慢 行,並以時速40至50公里超速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 身,王世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雙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世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逄治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 照片18張(含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 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6

KSDM-113-交簡-2117-20241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進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進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沙瓦啤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光遠路262號 」更正為「光遠路73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執行指揮 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憑,並執 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 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 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 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僅為圖一己私利,即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足認被告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犯後 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 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 竊盜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沙瓦啤酒2瓶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靜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褲子,固可認係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 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6號   被   告 梁進祥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進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4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4日17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黃埔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沙瓦啤酒2瓶(價值 共新臺幣98元)並藏入褲子口袋內,得手後旋即離去,並飲 畢該等啤酒。嗣店長陳靜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靜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進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靜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有判 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之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 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4-12-25

KSDM-113-簡-4841-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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