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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02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明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建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民 國113年3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以乙醇沖洗並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分析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而前開吸食器既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附著其上,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屬 違禁物。是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均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包 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毒品分,既經鑑定機關取 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量 成分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毛重0.4299公克、淨重0.2623公克、取樣量0.0030公克、剩餘量0.2593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54號卷第45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以乙醇沖洗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015-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定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博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5之犯罪日期, 111/06/12更正為111/06/27),先後經本院及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 4月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確定;編號3至5之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6萬元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 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均為洗錢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高,又其犯罪時間於111年7月至112年4月間,尚稱 集中,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 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 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 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 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張博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09

TYDM-113-聲-3582-202412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度壢原 簡字第1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420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 告田家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三角燈架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案發當時喝醉酒,跟女朋友發生爭 吵,故拿本案三角燈架嚇她,事後並沒有把本案三角燈架拿 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騎乘 機車離去時,機車上並無任何突出之部分,對照本案三角燈 架之長度,倘被告有將之攜離,則監視器畫面應會攝得長條 之突出物,故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經查,原審依憑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 據,認定被告有於民國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告訴人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 本案三角燈架之犯行,已敘明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件 本院原簡上字卷第85至8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將本案三角 燈架攜離原先置放之處所,且至被告騎乘機車離去為止,均 未見被告將本案三角燈架放回原處,堪認被告持續剝奪所有 權人之所有權能,自不得以被告並未以其當時騎乘之機車上 並未攝得本案三角燈架,即認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 空執上開情詞為辯,咸與客觀事證相悖,委無可取。  ㈢至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被告之女友即證人「林佩瑩」,惟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未陳明「林佩瑩」之年籍資料及送達地址,此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 ,是本院認被告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 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 之種類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 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 案三角燈架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 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本院對原審 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妥當性。  ㈥基上所論,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本院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原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於民國108年3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 之記載,應更正為「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 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被告田家慶雖於警詢(嗣經聲請人傳喚未到)辯稱:我那時 跟女朋友在玩,就拿了一個三角燈架嚇嚇她,我不知道會變 成竊盜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暨擷取畫面所示,被告竊 取本案三角燈架及駕車離去之過程,其身旁並無他人,是其 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已不可採。又縱認被告此部分之陳 述為真,亦僅屬其本案之犯罪動機,尚無以執此反謂其主觀 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況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 其當知悉本案所為屬竊盜行為,詎仍為之,更徵其主觀上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並不可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桃原簡字第22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案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 字第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6月29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上開判決、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112年5月7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 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相同,既曾因竊盜罪受罰,卻不知改悔 向上,重蹈前愆,足見其惡性非輕、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 特別預防之法理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 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其行,尚非全無悔意,並兼衡被告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地點、所竊得物之種類 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既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㈠ 三角燈架 1個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2004號   被   告 田家慶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家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原 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7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2年5月7日凌晨0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對面龍永祥所有之攤位上,徒手竊取三角燈架1個(價值 約新臺幣7、800元左右)後,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龍永祥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 二、案經龍永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田家慶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2024-12-05

TYDM-113-原簡上-24-2024120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乙達(原名廖啟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1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乙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偽造之「永慈公司」印文、「廖乙達」署 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乙達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Alister Hobson 」之女子介紹,認識LINE暱稱「路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人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得詐欺款項之工 作,廖乙達即可獲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廖乙達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對公眾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間,先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置放股票投資網站連結而對公眾散 布,適有謝運奎瀏覽上開訊息,致其陷於錯誤,而點擊該連結網 址並註冊會員。嗣廖乙達於112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6樓住處,接獲「路遠」之訊息,先自行列印「 路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後,依「路遠」之指示於同日上午9時1 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運奎位在 桃園市○○區○○○街0號社區會議室,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偽造 收據予謝運奎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及永慈公司業務管理之正 確性,並向謝運奎收取100萬元後離去,廖乙達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將前揭款項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廖乙達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於本案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運奎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5至56頁、第63至67頁、第69至71頁),並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紀錄、 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偽造之永慈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 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話紀錄、永慈公司AP P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7至41頁、第43至52頁、第83至87頁、第93頁、第98頁、 第101至10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該條例並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而係增訂相關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 ,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 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符合各該條之加重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既未達1億元,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另有 共犯「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是該 集團至少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 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 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 ,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 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故被告於112年10月3日加入前 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共犯「 路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及 監督,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 作,是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構成要件該當。  ㈢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 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 此觀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即明。依被 告於上開詐欺犯罪之任務分工,係擔任聽從共犯「路遠」之 指示及監督,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足徵 被告與其他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罪階段均緊湊相連,並由 3人以上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促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 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被告參與詐欺犯罪之共同 正犯明顯已達3人以上,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非普 通詐欺行為可資比擬,自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  ㈣被告明知其非永慈公司之員工,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先自行列 印「路遠」傳送之偽造工作作證及收據,自屬偽造永慈公司 名義之私文書。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 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 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35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本案詐欺集團指揮被告於收 款時所配戴永慈公司姓名「廖乙達」之工作證,旨在表明被 告係任職於永慈公司之員工「廖乙達」,既係由集團成員所 製作,其上之相關記載應係出於虛構,而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無誤。  ㈤又被告所出示予告訴人之偽造收據上雖蓋有「永慈投資」之 印文,惟現今科技發達,尚無法排除前揭收據之印文係以電 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該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附 此敘明。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㈦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Alister Hobson」、「路遠」、收水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且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 ,進而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洗錢犯行,所犯之各罪名間,有局部同一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 ,較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係擔任較末 端之車手工作,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之主導 者,而因本案犯行可取得之報酬僅3,000元,亦非甚高,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 77至78頁),且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是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 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認過苛 而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各酌量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 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 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 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 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然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均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 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分擔面交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 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 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亦未見被告除事實欄所載 行為外,復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分工,其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時 坦認犯行,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刑之規定,且被告已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併酌以本 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偽造之 永慈公司工作證,係被告自「路遠」取得電子檔案後自行列 印,並配戴此物與告訴人見面,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本案所用而未扣案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永慈公司」、 「廖乙達」印文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中有獲得3,000元之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詐欺贓款100萬元,業以前述方式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男子,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 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 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被告轉交, 而未實際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YDM-113-金訴-116-2024120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5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壹個,驗餘總毛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佐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4772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毛重0.24公 克),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鑑 定書在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 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范佐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該所認被 告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7日釋放出所,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772號、112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7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法務部○○○○○○○○113年5月27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342 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參。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 月20日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 單位毒品編號:111DH-216)在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違禁物無 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於法要無不合,應 予准許。另盛裝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而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單禁沒-812-20241129-1

聲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亞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執行中經聲請人聲 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30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陳亞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亞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於民國11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3年11月2 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321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經本院以11 3年度桃簡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兩案接續 執行刑期共計1年5月,受刑人於112年10月1日送監執行,現 在法務部○○○○○○○執行中;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0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87091號函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 結日期原為114年2月28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後,刑期屆滿日為114年2月1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前開函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 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前開文件後,認聲 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YDM-113-聲保-291-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耕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耕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CE比菲多原味冰棒壹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 能量飲料壹罐、紅牛能量飲料壹罐、金牌啤酒壹罐及黑牌約翰走 路壹瓶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3至4行所載「ICE比菲多原味」更正為「ICE比菲多原味冰 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耕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竊 取多樣商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 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科 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竟又犯本件同屬財產犯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惡性非輕,然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惟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中產(見偵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ICE比菲多原味冰棒1枝、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 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 瓶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警方固將查扣之前揭物品均發還與 告訴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卷第43頁), 然前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皆無法再行販售,尚難認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19號   被   告 林耕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耕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超商塘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ICE比菲多原味1枝 、紅牛巨峰葡萄風味能量飲料1罐、紅牛能量飲料1罐、金牌 啤酒1罐及黑牌約翰走路1瓶等商品,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2元,得手後當場食用。嗣經統一超商塘園門市 店長李銘翔發覺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林耕宇而 查悉前情。 二、案經李銘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耕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銘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商品均已開封食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罪之構成,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施 加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進而使行為人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本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何施 詐之客觀情事,且被告取得上開商品,係被告以自己行為建 立持有,而非係因他人交付,是認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難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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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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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旻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所載「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旻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猶再次酒後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可見嚴重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 力而碰撞數部他人停放於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車輛 毀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泥作業,而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偵查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 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97號   被   告 林旻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 交簡字第1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1日晚間10 時許起至113年9月22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號8樓黑美人KTV內飲用啤酒約3,000CC,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凌晨2時6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號前,不慎撞上桃園市○○區○○○路00號地下B1停車場柵 欄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28-PFY號普通重型機車、MQ K-5886號普通重型機車(均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日凌 晨2時47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旻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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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物均已返回與告 訴人莊祈先,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詳後述),所生危害已 顯著降低;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2,186元、身分證1張 、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固屬其犯罪所得, 惟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3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又被告竊得之其餘現金新臺幣7,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此有 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45號   被   告 吳進財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晚間6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富宇哈 佛苑社區之工地內,徒手翻動莊祈先所有、放置在石桌上之 包包,竊取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186元、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2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2張),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莊祈先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祈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祈先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領據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 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 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並請量處適當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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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所載「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第8行刪除「無照」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  ㈡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有聲請書首揭所載之構成累犯的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評價被告犯 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為加重量刑 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 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業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 險罪,猶再次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且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泥 醉之程度,不僅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安全,如此一再輕忽法令,殊值非難。又其因不勝酒力 而追撞他人停放路旁之車輛,致他人之車輛毀損,本當從重 量刑,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1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 犯罪手段,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20號   被   告 李志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112年10月24日以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04號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9日入監,於113年6月1 8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23日凌晨4時30 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定里某統一 超商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 駕車致生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自該 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上午10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擦撞吳欣穎 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欣穎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壢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係對此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亦 屬薄弱,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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