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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 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 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 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 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 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青辰與林凱迪為朋友,因林凱迪配偶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 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 ,致狗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狗隻亂竄而險些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 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 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青辰及簡宏哲(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 場,方品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陳青辰即共 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持 球棒、安全帽及徒手毆打黃晨恩,陳青辰以徒手方式為之,致黃 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13至140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被告陳青辰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坦承(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易字卷第113頁、第141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卷 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72頁),且據證人 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訛(見他 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並有告訴人110年10月 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卷第203至205頁)、告訴 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見他卷第207頁) 、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見偵卷二第146至155頁)、告訴人 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2 37頁)在卷可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共同被 告方品喬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係因與共同被告方品喬之配偶林 凱迪為朋友,遂到場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與 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詐欺、 洗錢、妨害秩序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SLDM-113-易-60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芃莉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芃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胡芃莉為緯豪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緯豪公司)客戶,因認其購買 之建物有瑕疵,又認為緯豪公司指派之承辦人徐淑芬處理消極,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中午12時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某處,以電話聯絡徐淑芬,並恫稱「妳跟妳孩子 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 」、「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 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以此等加害於徐淑芬生命、身體法益之 事告知徐淑芬,使徐淑芬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624號卷第33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胡芃莉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易字卷第5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淑芬於警詢、偵查中 指訴不移(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30號卷 【下稱偵卷】第17至18頁、第20頁、第93頁),復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無訛(見易字卷第47至50 頁),可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固另稱:我沒有真的要砍告訴人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 罪之構成,僅以行為人所告知之惡害,是否已使被害人心生 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為其成立要件。至於行為人心中 是否有實現該惡害之意欲,原本在所不問。是被告此節所述 ,與犯罪之成立與否無關,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口 出「妳跟妳孩子出門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 我禮拜五來砍人是嗎」、「妳真的是在這邊浪費我時間,那 我們就禮拜五見好不好?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之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告訴人意思 自由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之目 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於本案發生前, 被告認為其所居住,第三人緯豪公司興建之房屋裝潢存有 瑕疵,該公司因而指派告訴人與被告協調,被告並因而對 告訴人有所抱怨,告訴人與被告係公司行政人員與客戶之 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與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 提電話錄音,被告在對告訴人口出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語前 後,確曾多次提及「小佑有沒有跟妳報告我的門壞掉」、 「我現在就問妳要不要處理」等語(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 ),可見被告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確係導因 於其認為緯豪公司營造之房屋裝潢存有瑕疵,告訴人為緯 豪公司指派之處理人員,卻未積極解決該瑕疵乙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雖有前開動機,然被告遇與緯豪公司與 告訴人之裝潢糾紛,本有合法紛爭解決途徑可資採取,竟 不思理性解決,而以電話對告訴人告知「妳跟妳孩子出門 都小心一點,記得往後看一下」、「要我禮拜五來砍人是 嗎」、「我拿著菜刀等妳」等語,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其中提及告訴人部分,係告知將持刀殺傷告訴人,此 一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而因告訴人係緯豪公司 指派與被告協調之處理人員,此前並於112年3月2日在被 告所住社區與被告發生爭執,有監視器畫面可按(見偵卷 第25頁),被告由此知悉告訴人之長相。告訴人在長相、 工作地點都為被告所知之前提下,又受被告告知加害於生 命、身體之惡害,當然心生相當程度之恐懼,對於告訴人 意思自由危害非輕。   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已當庭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可見其尚能反 思己過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此前未曾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未成年子女 ,需扶養父母,從事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處罪刑, 業如前述。而被告本案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卻對告訴 人為惡害告知之違法恐嚇行為,固有不該。但被告在本院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達對告訴人之歉意(見易字卷第59 頁)。本院考量被告此前未曾有類似恐嚇危害安全之前案紀 錄,認被告經本案之偵審程序,應能反省己過,未來不致有 類此犯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告知 要砍告訴人、持刀等待告訴人、叫告訴人小心等加害告訴人 生命、身體之事,對於告訴人意思自由所生危害甚為嚴重, 本院認應對被告科以相當負擔,俾使被告得以記取教訓,爰 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若被告未履行上開負擔而情節 重大,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執行原宣告之刑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SLDM-113-易-642-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 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 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 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 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 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 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 「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 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 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 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 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 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 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 ,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 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 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 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 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 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 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 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SLDM-113-易-524-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024-12-12

SLDM-113-訴-607-20241212-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穎 徐傑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 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一一 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徐傑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 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德 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壹枚、「陳進易」署押壹枚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補充為「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犯罪事實欄二第14至15行 補充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德勤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陳進易』印文各1枚」;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林宗穎、徐傑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 正全文,經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經 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條文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新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 提高上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2人本案 之行為,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2人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應以被告2人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項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 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 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 本件被告2人被訴洗錢犯行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 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項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該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裁判時 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㈢、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及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印文,以及被告徐傑菲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陳進易」印文與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三人以上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 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詐欺犯罪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 新修訂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所為洗錢犯行, 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減 刑條文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該罪名與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 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㈦、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李詠 琳施用詐術騙取金錢及財物,並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詐得款項 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犯罪贓款、贓物去向,增加國 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 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 額,以及被告2人洗錢之額度、自白洗錢犯行,暨其2人前科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2人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主文所示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德勤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訖章」、「徐旭平」、「陳進易」之印文,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一一三年五月七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被 告林宗穎所用)、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德勤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被告徐傑菲所用)既已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即 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 收。 ㈨、至於被告2人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因未據扣案,且查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或其於詐騙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 照),是不為沒收之諭知。 ㈩、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供稱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9、127頁,本院 審判筆錄第4頁),且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 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2人就本案面交款項即洗錢標的,均已依指示 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其等所陳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 經檢警查扣或有證據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贓款仍得支配處分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因認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 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就 此部分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95號   被   告 林宗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傑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穎於民國113年5月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2.0控台」之人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 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 員自113年4月中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 輝」、「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 過「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7日12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 0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依「凱旋支付2.0 控台」之指示前來收款之林宗穎,林宗穎則出示偽造之德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徐旭平」印文各1枚之收據1張予李詠琳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宗 穎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徐傑菲於113年5月22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小肉包」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屬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之被害人收受款項,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自113年4月中 某時許起,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黃世聰」、「施昇輝」 、「黃妍文」、「佰匯客服065」向李詠琳佯稱:可透過「 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李詠琳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3年5月22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 0○0號前,交付40萬元予依「小肉包」之指示前來收款之徐 傑菲,徐傑菲則出示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並交付蓋有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旭平」 、「陳進易」印文及簽有「陳進易」署押各1枚之收據1張予 李詠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詠琳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徐傑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李詠 琳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詠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李詠琳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徐傑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2人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收據2紙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被告2人,被告2人則分別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紙 證明被告徐傑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金額,並向告訴人出示及交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 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雖分別屬供被告 2人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2人及 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徐旭平」、「陳進益」印文及「陳進益」署押等,屬 偽造之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 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63-20241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 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琦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琦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於本案所為,均係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提領款項 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 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 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 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 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被告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 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犯罪所得未繳回),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除本案於112年12 月26日、同年月27日兩度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外,並無其他與 本案詐騙集團共犯提領款項之犯行,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之意,且公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就上開3次犯 行之實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之犯行,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因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且未自動繳回,故本院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惟未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後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非但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金融秩序,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蕭艷秋、 達香蘭、黃于馨3人分文,行為均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本案詐騙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 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 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間,均屬犯罪性質相同之犯罪,且各次犯行間,犯罪方法 、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又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12年12 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各罪, 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 內,就本件犯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被告所犯各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行已領取月薪3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6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故認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返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蕭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94號   被   告 蕭琦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琦、楊崇正、伍雅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楊崇正涉案部分 ,警方另行偵辦中;伍雅萍涉案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偵辦中),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由伍雅萍擔任負責人之坦譽國際有限公 司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蕭琦再依楊崇正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地,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之金額交付與 楊崇正,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蕭琦因而獲取每月3 萬元之薪資。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蕭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三)告訴人蕭艷秋、達香蘭、黃于馨提供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四)花蓮縣警察局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2日通清字第113000 7670號函暨其所附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50號、113年 度偵字第18604號案件起訴書。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又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白部分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核被告蕭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被告與楊崇正、伍雅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被告已在偵查中自白犯 行,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方式、提領金額(含手續費) 1 告訴人 蕭艷秋 假投資 112年12月26日 10時27分24秒 71萬8,597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被告蕭琦及伍雅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12月26日 13時12分34秒 270萬元 2 告訴人 達香蘭 假檢警 112年12月26日 11時27分38秒 198萬5,000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3 告訴人 黃于馨 假投資 112年12月27日 10時27分53秒 300萬元 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坦譽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伍雅萍、Z000000000 被告蕭琦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中山分行臨櫃提款) 112年12月27日 13時02分01秒 300萬元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36-20241212-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3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鼎智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上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印 文各壹枚及「黃柏霖」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少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老吉 」、「加多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向陳免施用詐術,致陳免陷於錯誤,而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面交附表編號1 、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85萬元。黃少齊即依「 王老吉」指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接續於附表編號 1、2所示時、地,向陳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 其為「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而行使之,並於向陳 免收取30萬元、85萬元後,分別在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現金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一枚)各一紙上偽簽「黃柏霖」之署押,再交付予 陳免收執而行使之。黃少齊收齊上開現金後,旋即將之放置 於臺北車站某置物櫃內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頁、第169至173頁、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審判筆錄第4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30頁)相符,復有告 訴人所提供之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 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海山分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照片黏貼表編號1至2、受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偵卷第73、39至52 、53至70、71至72、99至100、103至10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 、16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 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 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 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 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 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 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 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 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鼎智投資」、「黃柏霖」印文於本案收據(私文書 )上之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黃柏 霖」署押於本案收據上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特種文書即本案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本案收據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王老吉」、「加多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 ,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各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 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則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 對他人詐欺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人員,並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據企圖 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 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 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 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 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於本案洗錢犯行,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沒有工作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7日「現金收據」2紙、 行動電話1支、工作識別證等物,固均為被告持以與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款項收取時間、地點,並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藉以取信告訴人物,均為其犯罪工具。惟上開物 品於本案均未扣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騙集 團仍繼續持有之,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自無再剝奪其所 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112年10月5日、同年月1 7日「現金收據」2紙上各有偽造之「鼎智投資」、「黃柏霖 」印文各1枚、「黃柏霖」署押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 為取款金額1~2%,按月計酬,但本案都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71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雖領取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惟被告業均 已將該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 ,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提領、轉交等行為而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實際取得或朋分本案贓款,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 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起訴書附表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詐欺金額 (新臺幣) 1 1 陳免 112年9月某日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鼎智客服」、「林碧婷」向陳免佯稱下載「鼎智」APP並依指示將投資款項交予專員即可參與操作獲利。 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30萬元 2 2 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 (收據日期:112年10月17日) 8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SLDM-113-審訴-1741-2024121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郵政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04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 3年度易字第449號),後認不宜行簡易程序,而撤銷原裁定(11 3年度簡字第18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景亮無故開拆、隱匿他人之郵件,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莊景亮與吳明錦(原名吳錦秀)係夫妻,雙方於民國109年10月2 8日起即分居,吳明錦未再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下 稱本案房屋),卻疏未更改大慶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美 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簡稱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之郵寄地 址,莊景亮於110年2月間某日在上址取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所遞送裝有吳明錦110年1月份之大慶證券交易對帳單(下稱本案 對帳單)之郵件(下稱本案郵件)後,竟未經吳明錦同意,無故 開拆吳明錦前揭裝有本案對帳單之本案郵件後,加以隱匿,至11 3年2月間方將本案郵件交還吳明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44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2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景亮固坦承其持有本案郵件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之犯行,辯稱:案發時我把本案房 屋出租給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營造),本 案郵件不是我拆開的,我只是把掉到地上的本案郵件打開, 因為地樺營造信件很多,會掉到地上;告訴人吳明錦認為本 案郵件很重要,為何不更改寄件地址等語。然查:  ㈠本案郵件係寄送予告訴人,被告卻開拆本案郵件後,扣留本 案郵件達2年多,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後,始於113年2月 間歸還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0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 )。而自本案對帳單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59號卷【下稱他卷】第9頁)觀之,本案郵件係大 慶證券寄發至本案房屋,收件人為「吳錦秀」(即告訴人改 名前之姓名),且標示「非本人請勿拆閱」,內容物則為11 0年1月之交易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則本案郵件係於110年2 月間寄發予告訴人,且確有封緘,被告無權開拆。然被告於 與告訴人之離婚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47號 ,下稱系爭離婚訴訟)112年3月2日準備程序中,將本案對 帳單作為告訴人從事融資交易之證據提出於法院,有系爭離 婚訴訟之準備程序筆錄(見他卷第2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 告於偵查中所坦認,並於112年12月21日偵訊中稱要將本案 郵件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被告確實因開拆 本案郵件而持有該郵件內之本案對帳單,且自該郵件自110 年2月間寄發時起,持有達2年餘而隱匿該郵件,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郵件的收件地即本案房屋我出租給地樺營 造,該郵件不是我打開的等語。然被告於系爭離婚案件準備 程序中係稱:「(本案郵件)是寄到北投大業路(本案房屋 ),是我自己打開來看,因被上訴人(告訴人)沒有住在那 裡」等語(見他卷第29頁)。斯時全未提及本案郵件已經他 人開拆之情。且若本案郵件之封緘非由被告拆開,被告僅係 閱覽他人拆開之本案郵件內容,即不會用「打開來看」之用 語。加以本案房屋被告稱其係出租予地樺營造,告訴人與地 樺營造全無關聯。地樺營造人員自不致隨意開拆以告訴人為 收件人之本案郵件。被告上開所辯,實與常理不合,無足憑 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為何不變更收件地址等語。但縱告 訴人已不居住本案房屋,本案郵件還是以告訴人為收件人之 郵件,被告仍無權開拆隱匿,其此節所辯與犯罪是否成立無 關,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郵政法所稱郵件,係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或 物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單件重量500公克以下或 單件資費不逾13倍基礎郵資之信函之遞送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專營,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本案郵件內容物僅有1張 (見他卷第9頁),明顯為重量在500公克以下之信函,而係 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之文件。被告復於偵查中稱: 本案郵件為平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可見本案郵件屬郵 政法所定之郵件甚明。另刑法第315條前段及郵政法第38條 之罪間為特別法與普通法之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理,應依郵政法第38條之罪論處。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同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固經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21頁)。然 被告無故開拆並隱匿告訴人之郵件,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隱 私,尚與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經濟無涉,自不該當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 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前段之罪,尚有未合, 但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尚可能涉 犯郵政法第38條之罪嫌(見易字卷第61頁),其防禦權已獲 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以開拆之方式,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並將之隱匿之犯 罪手段。   ⒉本案郵件內容為告訴人之證券對帳單(即本案對帳單), 關涉告訴人之私人財務狀況,被告閱覽本案郵件內容後, 且將本案對帳單作為證據,於系爭離婚訴訟中提出之對於 告訴人隱私所生之損害。   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一度坦承犯行,但於審理中改口翻異;與被告雖將本案郵 件返還予告訴人,但未與其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 ,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退休金,無需扶養他人之家庭 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宣告之理由   本案郵件固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告訴人於113年3月7日 偵訊中稱被告已經於上個月返還該郵件等語(見偵卷第23頁 ),則該犯罪所得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開拆本案郵件後,竟易持有為所有,將 其內本案對帳單侵占入己,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刑法上侵占罪之標的須為「他人之物」,所謂「物」者,客 觀上須以有「財產價值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雖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 ,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倘其侵害之法益 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難認有何科以刑罰 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 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 (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 被告所隱匿之本案對帳單,屬大慶證券所寄發之交易對帳單 ,該等文件幾無客觀上之財產價值,依照前開說明,被告雖 長達2年餘未將本案對帳單交還告訴人,仍難認其行為具有 侵占罪所欲處罰之實質違法性,而無從以侵占罪相繩。是檢 察官起訴被告侵占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此部分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科刑之 無故開拆、隱匿他人郵件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易-449-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立宸(原名詹森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記載:量刑顯屬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並 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 第106頁),是認上訴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因竊盜、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於111年9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 11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被告之 前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5至140頁),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足認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釋明:依被告諸多財產犯罪前科、前已 有2次於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之累犯情事 、本案犯行與構成累犯前案皆為竊盜犯行,堪認被告本案犯 行所具特別惡性重大,非對被告依累犯加重其刑並從重量刑 ,難生刑罰懲戒及預防被告再犯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1 1頁)。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 前有竊盜罪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故意再犯本案同罪 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認本案加 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及鑰匙,價值不低, 足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林威 廷和解、未曾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 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原審僅 輕判被告有期徒刑4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屬過輕 ,未能適切考量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未符罪刑相 當之比例原則,難收警懲之效,判決不當等語。  ㈡經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 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 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關於量刑部分 ,適用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系 爭車輛及車鑰匙,將該車作為代步使用,蔑視他人之財產 權,實應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自營鋁門窗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未婚、無子女、無家人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且所竊取本案財物之 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是以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詳予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且就 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 濫用權限之情形。   ㈢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之時、地,接續竊取告訴人之車輛、鑰匙,業經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均坦認犯行;又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告訴 人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士地112年度偵 字第28643號卷第39、41頁),告訴人之損害並未擴大,被告 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不佳。而原判決審 酌如上,而予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縱與檢察官期待不同 ,難認原判決之量處有期徒刑4月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2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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