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
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崔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崔哲瑋、李後毅(暱稱「小隻」,業經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2年11月8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暱稱「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取
簿手。崔哲瑋、李後毅、「皮卡丘」、「林花妹」、「陳宣
雅 徵代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之犯意聯絡,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
月6日以網路聯繫郭和昌,向郭和昌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
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致郭和昌陷於錯誤,於112年
11月6日19時至臺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詠信門市,
下稱統一詠信門市),將含有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以下合稱本案提款卡)之包裹(
下稱本案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63號1樓(統一超商碧綠門市,下稱統一碧綠門市),
並將上開2帳戶提款密碼告知「陳宣雅 徵代工」。李後毅則
經「皮卡丘」指示要求崔哲瑋領取本案包裹,崔哲瑋遂於11
2年11月8日11時47分,至上址統一超商碧綠門市領取本案包
裹,嗣經警方到場盤查崔哲瑋,並當場扣得內含本案提款卡
之本案包裹、oppo手機1支,再經崔哲瑋配合與李後毅相約
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利穗
門市,下稱統一利穗門市)前交付上開包裹時,由警方循線
逮捕李後毅,並當場扣得本案包裹及本案提款卡、IPHONE8
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4,3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0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且檢察官、被告崔哲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崔哲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崔哲瑋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郭和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後毅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165
頁至第167頁),並有被害人提出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
錄、金融卡翻拍照片、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貨
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0】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各1
份(見偵字卷第63頁至第85頁、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49頁至第55頁、第289頁、第295頁、偵卷第43頁、第61頁
、第87頁至第11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
⒉經查,被告崔哲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就第15條之1部分,
係將法條條項移至現行第21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
第1項之序文由「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僅為條項及文
字描述之更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被告崔哲
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崔哲
瑋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帳戶、提款卡,以利用其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又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崔哲瑋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李後毅、「
皮卡丘」、「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崔哲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故被告崔哲瑋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帳戶、提款卡之人,除被告崔哲瑋外,尚有與共同被告李後毅、「皮卡丘」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崔哲瑋既係領取本案包裹後透過被告李後毅轉交於上游,其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當無不知之理,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崔哲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公訴意旨雖亦認被告崔哲瑋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罪,惟起訴書已記載由「林花妹」、「陳宣雅 徵代工」於112年11月6日以網路聯繫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欲徵人,然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減少稅金,並允諾提供每個帳戶補助金5,000元云云,既以施用詐術,難認係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取得他人帳戶,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㈤被告崔哲瑋、共同被告李後毅及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上開各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㈥被告崔哲瑋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崔哲瑋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崔哲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審之被告崔哲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詐欺集團之角色、參與程度、均未獲得報酬,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廚師,目前腳傷在家休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份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附表之手機為供被告崔哲瑋與共同被告李後毅聯繫之物,業據被告崔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8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見偵卷第87頁至第114頁)可佐,堪認係供被告崔哲瑋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錢義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品 備註 opp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SLDM-113-訴-607-202412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