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勝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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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惠君 被 告 曹政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附民-250-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祺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4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世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4、編號6、編號8 、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號16所示之機臺,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林世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 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源銘娃娃屋,擺放改裝後未再 經評鑑之選物販賣機7臺,供不特定人前來遊玩,機臺遊玩 方式分別為:玩家將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 票接收口後,可利用機臺櫥窗內之機器手臂上之強力磁鐵吸 取放入骰子之壓克力方框後,再依照骰子同色或同數之多寡 決定獎金多寡;或將100元紙鈔插入機臺鈔票接收口後,設 置電腦主機將連結電腦螢幕,螢幕上顯示電腦水果盤,畫面 開始轉動,待同一圖案連成一條線即代表中獎,賠率依每種 中獎方式而有所不同,若賭客依每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 則可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林世祺前來給與中獎之獎金,若未 中獎,投入之紙鈔即歸林世祺所有;該等機臺因而成為未符 合經濟部評鑑分類參考標準及原始遊戲說明之電子遊戲機, 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與不特定玩家對賭財物。 嗣於113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上址查獲,始 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查本案被告林世祺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 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易字卷第26頁至第27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梁哲欣、周大吉、吳宗翰、關策、鍾逸哲、林駟 傳、夏文嶢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選物販賣機外觀照片及其上 所張貼之玩法說明暨扣案物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 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 博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營利聚眾賭博罪 。惟按刑法第268條之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 供場所或聚眾賭博,且其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上述行 為之上,例如抽頭、收取租金、計時收費等,方能以該罪相 繩。倘行為人參與賭博行為,企圖藉由賭博方式贏得財物者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地點擺設如上所示電子遊戲機具, 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與不特定賭客對賭,並取決於賭客是 否依各臺設置之遊戲規則得獎之射倖性,決定其獲利與否, 實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係藉由他人賭博而單純從中抽頭營 利不同,故尚難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本院雖未告知被 告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然相較於起訴法條,此 為罪質相同、法定刑度較輕之罪,且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 名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5月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上 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觸賭博罪及非法營業罪皆具有反覆 實施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 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 僥倖風氣及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擺 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期間及數量、與賭客對賭所賺取之財 物數額。兼衡其素行(易字卷第39頁)、犯罪動機、目的、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對 於科刑範圍之意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3647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易字卷第3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事後坦承犯行,詳為交代本案事實,深具悔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然被告不思遵守國家禁止公然賭博及管 制電子遊戲場業之規範,率爾擺設數臺改造電子遊戲機與不 特定人對賭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為確 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 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 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2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 ,乃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從設置本案選物販賣機及紙鈔接收機後 ,我都還沒去收走機器內客人投入的錢,我偵查中說每月獲 利約2萬元是從機器的後臺數據扣掉我自己的營業成本推算 出來的,實際的獲利都還在機臺內,就被扣走了等語(見易 字卷第35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7、編號9 、編號11、編號13、編號15、編號17所示之現金,均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 器具,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 號18所示之物,則係用以監視上址店內狀況,供本案非法營 業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沒收。  ㈣扣案如編號4、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4、編 號16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除主機板業已 扣押外,選物販賣機之機檯經警認無扣押之必要而發還被告 具領保管(見偵卷第68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故就主機板 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就機檯部分 ,除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並應依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臺 2 紙鈔接收機 1臺 3 新臺幣10萬1,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內 4 編號2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5 新臺幣6,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內 6 編號38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7 新臺幣8,3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內 8 編號32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9 新臺幣1,6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內 10 編號24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1 新臺幣1,1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內 12 編號25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3 新臺幣9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內 14 編號2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5 新臺幣2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內 16 編號36選物販賣機 1臺 含主機板1片,機臺責付被告保管中 17 新臺幣4,000元 原置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內 18 監視器主機 1組 含鏡頭3支

2024-10-18

SLDM-113-易-507-202410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8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豐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 43號、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豐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併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豐正因詐欺等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以新臺幣6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 地,被告自行繳納指定之保證金後業經釋放。後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543號、113年度偵字第4 899號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審理中對被告之戶籍地合法傳喚 後,被告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亦無在監 、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送達證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報到單、拘提無獲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 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SLDM-113-訴-718-20241016-2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 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00號 原 告 左書銘 被 告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6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SLDM-113-附民-700-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之豫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之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 押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油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張之豫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扣案IPhone11手機(IMEI碼:00 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與林泓叡相約於民國112年 3月17日晚間10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附 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含四氫大麻酚 之煙油9支與林泓叡,林泓叡再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將 價款2萬元轉帳至張之豫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中。嗣於同年3月23日凌晨0時10分許, 林泓叡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 得其持有張之豫販賣交付之含四氫大麻酚之煙油等物(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復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張之豫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3頁至第 57頁、第110頁至第11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識而 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 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卷 第155頁至第159頁,訴字卷第5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 林泓叡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 63頁至第64頁、第191頁至第193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 (偵卷第97頁至第109頁)、證人提供與暱稱「holapapaya7 77」即被告張之豫之通訊軟體snapchat對話紀錄擷圖(偵卷 第22頁)、證人國泰世華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5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被告本案元大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至第42頁、第43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01頁)在卷可 參,及上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又證人於112年3月23日凌晨0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1個(金色煙彈),經送驗後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復經證人同意採尿送驗後 ,尿液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偵卷第77頁至第8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前開緩 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03頁至第205頁)、證人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字卷第105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 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各 級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而每次買賣之價量, 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 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 易,或無償為藥頭擔任送貨之工作,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 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證人是朋友介紹 認識等語明確(偵卷第22頁),則被告與證人並無任何深厚 情誼關係,苟非有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 走險之理,次參諸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只是想要有些收入可 以補償銀行法案件等語(偵卷第159頁),益見其確有營利 意圖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訊及審判中對於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及罪名 ,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被告具體供出其上游供 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 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並無延宕被告本案訴訟之意。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與本案毒 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 關或公務員(下稱偵查機關)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5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指證: 我給證人的大麻煙油,是跟我朋友劉詩楷拿的,證人跟我叫 貨後,我才跟劉詩楷拿,我有時候是跟劉詩楷拿的同時付現 金,有時是等證人給我錢後我再給劉詩楷,劉詩楷之前在北 投溫泉路有租房子,在棕櫚泉社區等語(偵卷第157頁)。 經偵(調)查機關傳訊被告所指毒品上游劉詩楷結果,劉詩 楷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查得監視錄影畫面、對話 紀錄或其他事證足佐,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偵字第34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13年7月10日士 檢迺會113偵3466字第1139042380號函暨所附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訴字卷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13年9月20日公務電 話紀錄(訴字卷第99頁)、劉詩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訴字卷第101頁至第104頁)在卷可參,是本案雖經 偵(調)查機關對劉詩楷發動偵(調)查,然並未因此確實 查獲其人及犯行,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之施用具有成癮 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進而影響社會秩 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為 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 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 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 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 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 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 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 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 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 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 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 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 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僅有1人,且只販賣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 並僅取得2萬元之對價,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陳稱係因想要有些收入補償銀行法 案件(偵卷第159頁),一時失慮,始犯本件,且於偵訊及 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配合追查上游,犯後態 度良好。是衡以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5年,認科以此最低刑度客觀上尚嫌法重情輕,爰 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⒋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減刑意旨之適用: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規定二度遞減輕其刑後,所得宣告之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至有期徒刑2年6月,已無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再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四 氫大麻酚為第二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 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其所為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並斟酌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與 價金均屬非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提供毒品來源訊息 ,助警追查,雖因僅被告單一指述而未據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然已足認被告竭力彌補己過。兼衡被告之素行(訴字卷 第137頁至第140頁)、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暨辯護人所提量刑 證據(訴字卷第125頁至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四氫大麻酚之煙油9支所取得之 對價為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手機1支(含SIM卡1張),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係 供本案所用等語明確(訴字卷第53頁),核屬供販賣毒品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㈢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林泓 叡為警查扣由被告販賣交付之煙油(金色煙彈)1個(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56號案件另案扣押中) ,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4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可參(偵卷第93頁至第95頁),為本案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前揭規定,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 外包裝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SLDM-113-訴-23-20241015-1

原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1 6號、偵字第2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 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及拾陸點參肆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筱葳明知其無付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下午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東來加油站加 油時,隱瞞無意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員工黃鈞彥詐稱 要加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黃鈞彥 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上開車輛油槽,交付價值500元之 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 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 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資,搖下部分車窗交付與黃鈞彥,於 黃鈞彥一時未及察覺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加重油門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因此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㈡於112年1月18日凌晨4時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曾婉萍所經營之竹圍加油站加油時,隱瞞無意 付款之事實,向上開加油站夜班工讀生何冠緯詐稱要加500 元之九五無鉛汽油云云,致何冠緯陷於錯誤,而將油槍插入 上開車輛油槽,交付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得手後, 潘筱葳即持標有「玩具鈔票」印章字樣,其餘圖案與500元 鈔票外觀相似之玩具鈔票1張,並將之折起後,佯以給付油 資,搖下一點點車窗交付與何冠緯,於何冠緯一時未及察覺 而收受之際,潘筱葳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因此詐得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   嗣經黃鈞彥、何冠緯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玩具鈔票2張,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潘筱葳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原易卷第113頁 至第116頁、第187頁至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當事人及辯護人 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2處加 油站加油,並交付扣案玩具鈔票各1張與各該加油站員工即 被害人黃鈞彥、何冠緯作為油資,即駕車離去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交付的是玩 具鈔票,我有支付油資的意願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扣案紙鈔2張須現場與真鈔相比對,始可得一望即知之差異 ,被告加油時並非是在將扣案紙鈔與真鈔比對後才取出,故 被告使用扣案紙鈔時未必明知與真鈔之差異,被告辯稱其使 用扣案紙鈔時係誤認為真鈔非無可能,故被告有履約之意願 ,並非詐欺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加油及交付扣案玩具鈔票作為油資給付之客觀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緝字第1816號卷 第77頁至第79頁,原易卷第110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黃鈞彥(偵字第2388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何冠緯 (偵字第1974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曾婉萍(偵字第197 45號卷第7頁至第8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竹圍 加油站加油明細1張(偵字第19745號卷第33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2388 8號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字第19745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第19頁)、扣案物照片(偵字第23888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偵字第1974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在卷可查,及上開玩 具鈔票2張扣案足佐。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2處案發時段現 場監視器影像及扣案2張玩具紙張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暨附件附圖在卷足參(原易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 至第127頁、第185頁至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至上開2處加油站加油時,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說明如下: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證人即東來加油站員工黃鈞彥於警詢時證稱:112年1月16日 下午5時10分對方開車過來加油,在2號加油島交付玩具鈔票 給我。我幫對方加油之後要收取金錢,駕駛就車窗開1小縫 拿1張面額500元之(玩具)鈔票給我,因為車內視線昏暗, 對方把鈔票折起來,我拆開查看時才發現是1張玩具鈔票, 但是對方早就加重油門跑掉等語明確(偵字第23888號卷第6 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東來加油站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結 果相符(原易卷第186頁、第196-1頁至第196-4頁),是證 人黃鈞彥所述應堪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 間未將車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 證人黃鈞彥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不到1秒之時間 內急速駕車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 受折起之玩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 之情形,向被害人黃鈞彥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交付被害人黃鈞彥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 易卷第185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 票」字樣於「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 右側之防偽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 且紙質與紙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 額500元之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 比對可知,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 具鈔票當下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 時尚知將之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 票,佐證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證人即竹圍加油站組長曾婉萍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月 18日上午7時30分到加油站上班,早班的組長告訴我今(18 )日凌晨4時許,夜班工讀生何冠緯在幫客人加油完,收到1 張500元偽鈔,客人交給工讀生後立刻開走,因為我們教育 訓練,工讀生當下便發現是偽鈔,但是對方已經開走來不及 攔下,等到早上才告訴幹部,我們立刻報警。因為紙鈔材質 非常粗糙,沒有防偽線,摸起來也和正常鈔票不一樣,所以 我知道對方提供的是假鈔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7頁至第 8頁);證人即竹圍加油站工讀生何冠緯於警詢時證稱:當 時加油暨收取假鈔之員工是我本人,當時對方窗戶只搖下一 點點縫隙等語(偵字第19745號卷第12頁),核與本院當庭 勘驗竹圍加油站案發時段2段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符(原易卷 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21頁至第127頁),是上開證人2人 所述應可採信。而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在加油期間未將車 輛熄火,且將玩具鈔票折起交付,復於交付後未待證人何冠 緯點收確認,亦未索取發票,即在約3秒之時間內急速駕車 離去等情以觀,可知被告顯係利用加油站員工收受折起之玩 具鈔票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駕駛離去之情形,向 被害人何冠緯詐取本案500元汽油得逞。另依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交付被害人何冠緯之扣案玩具鈔票結果(原易卷第112 頁),該物為長條型紙張,其上有記載「玩具鈔票」字樣於 「中央銀行」字樣兩側,紙張右側及背面中央偏右側之防偽 條紋均不會反光,「500元」字樣亦不會反光,且紙質與紙 鈔明顯不同,為較薄之皺紋紙,並經當庭取出面額500元之 真鈔比對,該扣案玩具鈔票顯然長度較短,相互比對可知, 扣案紙鈔顯然與真鈔不同。則被告於取得上開玩具鈔票當下 即可由目視及手指觸碰方式知曉並非真鈔,諒無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誤取之可能,況被告於交付上開玩具紙鈔時尚知將之 折起以掩人耳目,可徵被告知悉交付者為玩具鈔票,佐證其 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甚明。  ⒊審酌被告本案112年1月16日、18日兩次犯行,犯案手法相同 ,且除本案兩次犯行外,被告又於112年1月27日在彰化縣溪 湖鎮員林交流道加油站加油,並亦係以玩具鈔票佯以給付油 資,利用加油員收受後一時不及察覺阻止即可輕易離去之相 同手法,詐取汽油得逞,嗣經起訴後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 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字第23 888號卷第65頁至第68頁,原易卷第242頁至第243頁),被 告反覆以同一手法前往加油,顯非偶然,實足認其本案兩次 犯行確均無付款之意願,而均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事後卸責之詞,其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關 於詐欺取財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 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自始無支付汽油價金之意願,竟隱瞞無意付 款之事實,向加油站員工佯稱要加油云云,致被害人等均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因而詐得上開數量之九五無鉛汽油 ,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參諸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考(原易卷第203頁至第263頁) ,素行不佳。併斟酌被告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本案被害 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 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原易卷 第194頁至第19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次詐欺取財 罪,其犯罪時間各為112年1月16日、18日,時間上相當接近 、罪質上亦屬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 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定執行刑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分別詐得價值500元之九五無鉛汽油 、16.34公升之九五無鉛汽油,已如前述,核均係被告因本 案犯罪所得之利益,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上開玩具紙鈔2張,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然業經被告行使交付於被害人等,已非屬被告所有, 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5

SLDM-113-原易-9-2024101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戈敬慈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8906號、111年度偵字第3531號)及移送併辦(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 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 、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 國112年6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經2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各8月(即至113年10月20日為止)在案。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期間將於113年10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聽取檢察官意見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第344條之1加 重重利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同法第346條恐 嚇取財罪、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 告所涉犯上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 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 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酌以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 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 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 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 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仍 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 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 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 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目前亦有對被告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SLDM-111-訴-68-20241008-7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景亮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04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9號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景亮因家庭暴力罪之侵占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認有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 ,爰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鄭勝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SLDM-113-簡-189-202410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守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守泓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守泓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站前水漾社區)旁人行道,因細故與林茂源發生口 角,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林茂源頸部,致林茂源左頸部 挫傷。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時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至被告羅守泓 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判決未採為認事用法之基 礎,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口角後發生肢體接觸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是基於傷害犯意,是一 時衝動不慎以手推擠告訴人頸部導致其挫傷等語。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於1 12年6月27日20時5分左右,我跟我太太在站前水漾社區旁邊 人行道要回家,在原地還沒走到大門時,不知道被告在2樓 辦公室聽到我的聲音還是看到我,在我們等待時間被告就衝 下來氣沖沖的質問我為何欠被告的錢不給,我跟被告說「我 林茂源沒有欠你一毛錢」、「如果你不相信的話,你可以找 財委下來做見證」,被告說財委有跟他說只有我擋著不給, 其他人都同意要給,然後被告就回頭去按電鈴要找財委,我 們都住在同一個社區,我們在等的時候,因為被告按電鈴等 財委下來還要短暫1、2分鐘,被告突然返身衝過來掐我的脖 子,我當時昏了,我退了很多步,被告一直向前推進。(檢 察官問:被告掐你脖子,你後來有無驗傷?)我當場就打電 話報警,報警以後警察、救護車就來了,我在救護車上量血 壓、心跳等檢測,送到醫院後等了1個多小時醫生來診斷等 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40頁至第141頁)。並有汐止國泰綜合 醫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113年1月 22日汐管歷字第0000004664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易 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 第31頁、第3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7日新北消 六字第1130257710號函暨附件救護及報案紀錄表(見易字卷 第61頁至第67頁)附卷可參,佐證告訴人與被告衝突後隨即 呼叫救護車並報警,抵達醫院後經醫師於同(27)日21時38 分許診斷受有左頸部挫傷等節,且核與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 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19時50分34秒」至「19時50 分50秒」告訴人之妻身影出現畫面中,從畫面下方往畫面上 方走去,坐於長椅上,朝畫面右側注視,「19時50分51秒」 至「19時50分55秒」身穿短袖上衣之被告與告訴人陸續從畫 面右下角走出,雙方似在爭執,「19時50分56秒」至「19時 50分59秒」被告注視告訴人並往告訴人所在位置前去,同時 朝告訴人方向伸出左手比劃,後突然左手掐告訴人頸部處、 右手握住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低頭看手中資料,不及別開 頭閃躲,隨後被告不斷朝告訴人處推擠,告訴人遭推擠隨之 後退等情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依當 時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情狀、被告出手前與告訴人面對面並 注視之,及被告伸手以手掌接觸告訴人頸部並以另一手拉住 告訴人手臂等動作,被告顯係有意伸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而 非單純推擠,自有傷害故意甚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 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亦為 同法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聲請傳喚站前水 漾社區管委會委員為證人、調取管委會歷年會議紀錄,待證 事實為管委會同意給付被告及其所屬公司代墊款等情。然上 開待證事實顯與本案被告傷害犯行無涉,自無調查必要。另 被告雖又聲請傳喚救護車隨車醫護人員、當日到場員警,其 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有無受傷之事實,然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 資料,已足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亦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其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 角,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掐告訴人頸部致對方成傷,其暴 力行為實不足取。另參諸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素行(見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被告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 第147頁至第1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SLDM-112-易-76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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