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玉松
選任辯護人 田美律師
沈靖家律師
被 告 張豫俊
選任辯護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林德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0331號、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玉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
張豫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周峰豪為給付。
林德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本院卷第117頁)。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17至18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00號」,及㈡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財物未逾500萬元,應依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
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
2日施行生效:
⑴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
告尚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
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
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
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3
人。
⑷本案被告3人就附表一所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於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但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倘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及併科罰金;倘使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及併科罰金,
因被告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適用裁
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李嫣紅,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
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被告林德仁提供帳戶之對象「大黑」、詐騙告訴人
周峰豪之LINE暱稱「臻臻」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間,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姚玉松、被告張豫俊因
輕信被告林德仁所述,毫無任何查證及確保後續帳戶使用方
式為合法之情況下,即率予由被告姚玉松提供帳戶予被告林
德仁使用、被告張豫俊再依被告林德仁指示轉知被告姚玉松
匯轉及被告張豫俊自行提領贓款,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交由被
告林德仁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贓款去向,致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致告訴人遭詐騙匯
出之金錢難以追回,受有財產損失,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
濟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賠付完畢、被告張豫俊、
被告林德仁亦已給付1萬元,餘款以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本
院審訴字卷第115至116頁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至40頁和解
筆錄),告訴人也同意對其等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併審酌
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本案遭詐騙金額計63萬5,000元之損失程度,暨考量其等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等素行(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姚玉松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豫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31
至146頁)。審酌上開被告2人本案犯行固有不該,惟其犯後
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姚玉松已支付完畢、
被告張豫俊已先行給付1萬元等情,業如上述,堪認其2人犯
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且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被告張豫俊部分併諭知緩
刑期間應履行和解筆錄所載給付之條件如附表二所示,以啟
自新。至被告林德仁因前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罪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本院卷第141
至142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合,附敘明
之。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洗錢防
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
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
制法並無明文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3人收領及轉出之贓款,均係洗錢之財物,惟其等均已交予
、轉出予詐欺集團上游,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明確,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等仍收執該等款項或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
苛之虞,爰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曾
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等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張豫俊應給付周峰豪新臺幣(下同)11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4年1月起至同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各期款項由張豫俊匯款至周峰豪所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3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41號
被 告 姚玉松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豫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德仁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玉松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
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與林德仁、張豫俊、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聯絡,先由林德仁於民國111年5月3日前某日向張豫俊提
及欲借帳戶,張豫俊則轉知姚玉松此事,姚玉松遂同意提供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張豫俊,張豫俊再將本案郵
局帳戶帳號提供予林德仁,由林德仁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後,於111年5月7日以L
INE聯繫周峰豪,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峰豪,致周峰豪陷於
錯誤,於111年5月23日15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
萬5,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姚玉松則經由張豫俊之指示,
於111年5月24日8時40分許,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匯66萬7,530
元至不知情之張豫傑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再由張豫俊指示
不知情之張豫傑,於111年5月24日11時23分自本案富邦帳戶
臨櫃提款55萬元後交予張豫俊,剩餘款項則由張豫俊持提款
卡提領,張豫俊再依林德仁指示將所得款項均交付予林德仁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姚玉松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豫俊之供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3 被告林德仁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4 證人即共犯姚玉松之具結證述 證明受張豫俊委託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經張豫俊指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匯至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共犯張豫俊之具結證述 證明經林德仁委託向姚玉松借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並指示姚玉松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富邦帳戶,再指示張豫傑提領後,將所得款項交予林德仁之事實 6 證人即共犯林德仁之具結證述 證明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大黑」,後續係張豫俊將領得之現金交予林德仁,林德仁再依照「大黑」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共犯張豫傑之具結證述 證明本案富邦帳戶平時借予張豫俊使用,僅需提領大額款項時,才由張豫傑出面提領,本案款項係經張豫俊指示提領之事實 8 被害人周峰豪之證述 證明周峰豪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日儲字第1110290362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姚玉松提供之存摺影本、本案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姚玉松提供與張豫俊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行112年10月30日北富銀永春字第1120000035號函及所附資料、被告林德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98號起訴書1份 佐證被告林德仁主觀上具本案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玉松、張豫俊、林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
罪嫌。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3人與「
大黑」、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SLDM-113-訴-38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