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詩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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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勝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勝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勝陽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無駕駛執照,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5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722-KDY號車牌), 沿宜蘭縣宜蘭市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 正),行經宜蘭市文化路與民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翁湘茹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李○展(0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沿宜蘭市民族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公訴意旨應予更正)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 發生碰撞,致翁湘茹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 側大腿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等傷害;李○展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邱勝陽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 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之法定代理人翁湘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勝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湘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6頁至第8頁、偵卷第37頁),並有宜蘭仁愛醫療 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11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 44頁至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頁、第24 頁)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第27 頁至第40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見警卷第25頁)、職務報告(見偵卷 第2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經註銷),此有前引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2頁)1份可佐,自應知悉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衡之事發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闖越 紅燈前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又告訴人及被害人李○展於發生事故後,前往仁愛醫院就 診,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前揭診斷證 明書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101年3月28日經註 銷,迄今未再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可稽(見警卷第22頁),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駕車行為導致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 論以同一重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 道路,且上開違反駕車注意義務之情節非輕,顯然漠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案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本 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同時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本 不應騎車上路,且騎乘車輛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 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騎乘機車上路 且貿然闖越紅燈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被 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 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商業、綁鋼筋,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ILDM-113-交易-36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余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余地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銅線貳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余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1月14日4時7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蔣文增所有之宜蘭縣○○鄉○○ 路000號住處後方貨櫃附近,並以石頭砸毀該貨櫃門上鎖頭 後進入貨櫃內,徒手竊取貨櫃內銅線2捆得手。 二、案經蔣文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簡余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蔣文增於警詢中、證人吳天良、藍 弘儒、吳國賢、張俊偉、藍美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 緝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61頁、第68頁、第73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號卷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頁至第26頁 )、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至第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見警卷第5頁)、車流過濾統計表(見警卷第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毀越鎖頭進入貨櫃竊取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木工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銅線2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ILDM-113-易-546-20241217-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勝凱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刑事 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勝凱(下稱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受 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於113年6月2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113 年4月23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20日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緩刑期內之1 13年6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 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3

ILDM-113-撤緩-50-2024121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番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扣案物照片」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扣案番刀1把,為被告楊松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4號   被   告 楊松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山係楊松輝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松山因母親財產問題對楊松輝心 生不滿,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鄉○○○路000號大隱昭靈 宮,見楊松輝坐在廟裡,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番刀朝楊松 輝揮舞並恐嚇稱;「要把媽媽的財產拿出來平分,若不拿出 來平分,就要拿刀砍你」等語,使楊松輝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楊松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楊松輝指訴及證人楊卉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筆錄1份及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松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與 告訴人楊松輝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 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番刀1把,係 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4-12-12

ILDM-113-簡-836-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元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補充「被告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之犯罪決意,自113年8月8 日10時30分許起至113年8月10日8時20分止,多次以行動電 話傳送訊息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以相同行 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 行,雖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然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財物而未 遂,其犯罪情節自較既遂犯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2號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元、王韋鈞2人為朋友關係。緣因王韋鈞於民國113年8 月6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王聖元,詢問有無工作之機會 ,王聖元告知王韋鈞要去做PK,王韋鈞得知PK疑似擔任車手 ,隨即向王聖元表示其沒有要做這份工作,詎王聖元心生不 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行為決 意,先在不詳處所,向王韋鈞表示其已經向上面報名,要求 王韋鈞自己去做PK或拉他人去做,否則就要王韋鈞匯款新臺 幣30萬元至其所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處所,以行動 電話內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先後發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 或語音等訊息予王韋鈞,使王韋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惟因王韋鈞於113年8月11日報警處理而未遂。 二、案經王韋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王韋鈞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署勘驗筆錄1 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及對話紀錄光碟1片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聖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附表: 編號 傳 送 時 間 訊 息 內 容 1 113年8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 下午6點以前回我電話,留言也給你了 不回就別怪我不惜情了 2 113年8月8日下午1時16分許 我說到做到,真的不要以為我在跟你開玩笑 3 113年8月8日下午3時56分許 我已經被你搞到快沒有耐心了 4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你最好是趕快回我電話,你不接也沒關係啦,對啦,機掰,我話都說到這裡了,你機掰,你要把事情搞成這樣,沒關係,試試看(語音訊息) 5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3分許 你媽機掰,我跟你說啦,你今天沒有給我一個交代的話,機掰,我絕對把你搞得很難看,到時候就別怪我不惜情喔(語音訊息) 6 113年8月8日晚間6時4分許 只要我交代不了,你也別想好過 7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機掰,電話不接也沒關係啦,我現在叫人去你家讓你很舒服,你等著(語音訊息) 8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你媽老雞掰,林北絕對給你很大力的,你在你家等著(語音訊息) 9 113年8月8日晚間10時45分許 嘿,等一下就有人去你家按電鈴了,啊別怕,那就是我們的人(語音訊息) 10 113年8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 最好是別讓我沒法交代,我真的不會放過你

2024-12-12

ILDM-113-簡-859-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張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並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竊盜罪,罪質相 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 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 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 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新臺幣15,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8號   被   告 張益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榮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 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9時許,在宜 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與人和十一路口,趁楊小萍疏於看管停 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際,徒手竊取 車上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現金,嗣因楊小萍 查覺有異上前詢問,張益榮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倉皇逃逸,經楊小萍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小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小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1萬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鈺婷

2024-12-12

ILDM-113-簡-844-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明異議人 黃金銘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民國113年4月2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90070 0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 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 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 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 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 4條之規定,同法第47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再者,提出 聲請之請求權人有數人,且其對權利範圍、內容有爭議者, 檢察官得命其另以訴訟程序或調解等方式確認之,檢察機關 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第6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張世華(下稱張世華)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決「張世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四和解筆錄所示之支付金額及支付方 式,向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之IPHO NE8手機壹支(含網路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 元,均沒收之。」確定,其中聲明異議人黃金銘(下稱異議 人)部分為附表四編號8,張世華應支付異議人新臺幣(下 同)46,800元,給付方式為張世華應自民國112年8月起至全 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異議人780元,並匯 入異議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指揮執行應沒 收張世華之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署112年度執沒字第914號、執聲他字第666號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故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對被告張世華執行沒收 犯罪所得54萬元,自屬正當。  ㈡又檢察官於113年4月2日業已以宜檢智法113執聲他21字第113 9007008號函函覆異議人表示該案犯罪所得應如何處分尚在 查證中,嗣於113年4月24日以宜檢智法112執緩182字第1139 008477號函,通知異議人於113年5月14日至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就扣案犯罪所得分配一事表示意見, 卷內亦僅見異議人撥打電話至宜蘭地檢表示請求依該案被害 人損失比例分配上開扣案犯罪所得,而未見異議人至宜蘭地 檢表示意見;其餘到庭之該案被害人蔡詠婕、王科國、蔡順 益、范庭芸、林成發則均同意依刑事聲明異議狀附表所載比 例分配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前揭公函之發文函稿、執行筆 錄、進行單在卷可參。再依宜蘭地檢檢察官113年10月9日宜 檢智法字第17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該案扣案犯罪所得54萬元中檢察官已發還21654元 予異議人,而逾異議人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中附表所主張之金 額,是檢察官顯已審酌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刑事確定判 決所載被害人受損害金額、被害人意見作為認定及計算聲明 異議人即被害人得分配之金額,依上說明,檢察官關於宣告 沒收之原確定判決之執行方法即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主文已審酌個案具體情 形,並審酌各被害人所表示之意見,所為執行難認有何違法 或不當。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ILDM-113-聲-593-20241212-1

智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語嫣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仿冒明色商標眼霜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貳仟伍佰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明知『明色』及 圖之商標圖樣」,更正為「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0000 0000號之商標圖樣」,並補充「扣案物照片」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查被告蕭語嫣於警詢中自陳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 蝦皮拍賣網站多次刊登販售仿冒商標商品等語,並有蝦皮帳 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可認被 告已有多次實際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非僅有公開陳 列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 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單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 之犯罪決意,自111年8月3日間起至111年12月22日止,於其 住處,多次為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 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沒收  ㈠扣案如偵卷第27頁所示仿冒明色商標眼霜1個,確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乙節,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依卷附蝦皮帳號「happygirlhouse」販售物品清單1份(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知本件被告販售仿冒明色潤澤皙白 W撫平皺紋眼霜所得共計新臺幣12,566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42號   被   告 蕭語嫣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語嫣基於販賣仿冒商品單一行為決意,自民國111年8月3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宜蘭縣○○鄉○○○路0號1樓住處, 明知「明色」及圖之商標圖樣,係日商桃谷順天館股份有限 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商標, 適用於化妝品等物上,目前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上述公司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該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 開商品而販賣上述仿冒商標之商品,竟以網際網路聯結蝦皮 拍賣網站,以帳號「happygirlhouse」,刊登上開仿冒之商 品。嗣經上開公司所委託之胡詠翔於112年12月22日10時許 ,於上開網站購得仿冒明色之商標眼霜1件後,報警處理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胡詠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語嫣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胡詠翔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賴瑞琅 (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入款項使用)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智慧 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仿冒商品判定證明書、蝦皮拍賣網站 網頁及蝦皮帳號資料及交易紀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 察大隊偵一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2024-12-12

ILDM-113-智簡-5-202412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隱形眼鏡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黃美雯竊得之隱形眼鏡1個,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34號   被   告 黃美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游正男擔任店長之宜蘭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 商店羅東公正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擺放之隱形眼鏡1個( 價值新臺幣88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游正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黃美雯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2)、告 訴人游正男於警詢之指訴;(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 現場照片共17張、牌號碼ASN-527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簡-807-20241212-1

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鄭俊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易字 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竊盜案件,其罪質與 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所差異,是不能以此遽 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經 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19號   被   告 鄭俊文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俊文與陳莉蓉因有工作上之嫌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16時26分許,以LINE語音訊息: 「幹你娘機掰有種接電話啦,現在在搞殺小」、「我現在沒 有這個公司作,我讓你們也沒辦法工作啦,你信不信啦」等 語恐嚇陳莉蓉,使陳莉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莉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鄭俊文於偵訊之自白;(2)、告訴人陳 莉蓉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語音訊息譯文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 三、量刑情狀:被告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請酌情從輕判 處拘役或罰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2024-12-12

ILDM-113-原簡-55-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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